- 主文
- 事實
- 壹、法務部移送審理意見略以:
-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 二、被付懲戒人偵辦案件有前述不正訊問及未謹言慎行的情事,
- 貳、被付懲戒人及其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
- 一、被付懲戒人辯稱:
- 二、辯護人為被付懲戒人辯稱:
- 理由
- 壹、被付懲戒人承辦甲、乙、丙案的偵查審判流程及其衍生爭議
- 一、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於職務上及職務外行為有違反辦案程序與
- 二、甲案:
- 三、乙案及因此所衍生被付懲戒人在檢察官論壇貼文的爭議:
- 四、丙案:
- 五、以上關於被付懲戒人承辦甲、乙、丙案的偵查審判流程及其
- 貳、本庭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應受懲戒的事實及必要的理由:
-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的公益
- 二、被付懲戒人於承辦甲、乙、丙案時,或以不正方式訊問被告
- 三、被付懲戒人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職務規定與檢察官倫理
- 參、本庭認定被付懲戒人應處以罰款的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月31日(丙案)至109年4月1日(乙
-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 三、對法官、檢察官違失或不當行為施以懲戒的目的,不在對其
- 四、關於應對被付懲戒人施以何種懲戒處分,參照公務員懲戒法
- 五、綜上所述,本庭以被付懲戒人的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合併觀察、一體
- 肆、本件由參審員王珮玲、林明昕參與審判。
- 伍、適用的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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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懲字第2號
移 送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代 理 人 郭進昌
聶眾
郭瑜芳
被付懲戒人 顏汝羽
辯 護 人 李荃和律師
林子琳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汝羽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拾個月。
事 實
壹、法務部移送審理意見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顏汝羽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官法第86條第1項規定,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的公益代表人,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98條辦案程序規定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3條規定,檢察官執行職務,應本於合宜的專業態度,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的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的方法;
亦明知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的行為。
她竟於新北地檢署任職期間,有下列違失行為:㈠被付懲戒人承辦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319號竊盜案件(以下簡稱甲案),於民國107年9月27日開庭訊問該案被告曾煜凱時,除對他指稱「我從剛剛就覺得你謊話連篇」外,並諭知「若勘驗光碟(指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之光碟)無你所述4、5個警察圍著,要求你認罪情況,將從重量刑」,同時向曾煜凱表示如果警察有不正詢問或對他言語攻擊,警察將涉及瀆職罪嫌,當庭有意將曾煜凱的身分從被告轉變為證人,要求曾煜凱當庭具結,更對曾煜凱陳稱如果對警察指控不實,將另行偵辦其所涉偽證、誣告的刑責等語,以此不正方式訊問被告,試圖以此迫使曾煜凱為認罪的陳述,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辦案程序規定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3條規定。
㈡被付懲戒人承辦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593號過失傷害案件(以下簡稱乙案),於107年10月29日開庭訊問該案被告兼告訴人詹翔安時,經詹翔安及他的辯護人兼告訴代理人黃雅英律師主張對於車禍發生無過失責任,並聲請將車禍鑑定意見書送覆議,且供稱因警察告知已進入偵查程序,不能以個人名義提出申請,須由檢察機關行文送覆議等語,被付懲戒人竟向詹翔安表示員警提供錯誤的法律救濟途徑,涉有瀆職罪嫌,當庭欲將詹翔安的身分從被告轉變為證人,要求詹翔安當庭具結,更對詹翔安陳稱會將他對警察的指控函送給警察局督察室進行查處,如果是不實指控,員警會反控誣告,具結後如果敢說謊,將另行偵辦他所涉偽證刑責等語,以此不正方式訊問被告,試圖以此迫使詹翔安為認罪的陳述及撤回調查證據的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辦案程序規定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3條規定。
㈢乙案經被付懲戒人於108年1月23日偵查終結,並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55號對詹翔安提起公訴,其後因當事人達成和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
之後,被付懲戒人於109年4月1日下午5時32分左右,在新北地檢署辦公室內,使用電腦設備以她所申設的帳號「hobbit01」,登入「法務部單一登入窗口」,並進入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檢察官論壇」,以作者「真是白目」,發表主題為:「律師的劇本(附範例圖)」、內容為:「律師會編劇本給當事人,並且會教他們說詞及排演,但實際效果不一定。
只是這種事情如此明目張膽寫在FB上……看是哪位先進負責的案件,希望不會被騙。
約109年3月18日前後,以該位律師名字搜尋,其擔任告訴代理人的案件大多不起訴處分,擔任辯護人的案件則常結果為起訴,供參考。
唉,某律師白目到在開完偵查庭後,跑去跟擔任法官的朋友抱怨,並將抱怨全文貼在臉書,而其擔任法官的朋友還在其下留言附和,就不要怪他人不客氣囉。
#常常喜歡背後抱怨就讓妳紅……」的文章,並檢附黃雅英律師個人臉書截圖,以此方式公開批判黃雅英律師,實有損黃雅英律師的名聲評價及檢察官的職位尊嚴,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
㈣被付懲戒人承辦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158號、106年度他字第7558號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以下簡稱丙案),蔡婉婷律師為告訴人范宜平的告訴代理人,亦為被告兼告訴人范鳴珂的辯護人兼告訴代理人。
被付懲戒人因不滿蔡婉婷律師於107年1月9日庭訊時遲到入庭,影響她開庭的進行,竟於丙案仍在偵查期間的107年1月31日,以新北檢兆廉106偵35158號發函予蔡婉婷律師,並副本予范宜平、范鳴珂,該函說明欄略以:「一、請蔡婉婷律師就前次……於107年1月9日庭期遲到逾15分鐘入庭一事,檢附法定正當理由文件,即當日早上開庭之開庭通知、報到單或審判筆錄。
一般情況,倘律師因故遲到,均先行聯繫當事人妥適,並準備法定原因證明文件,此為程序事項。
當日詢問律師執業年資,係因此種情形如發生於新進律師,尚能體諒。
……三、……請蔡婉婷律師具狀說明何以受告訴人委託撰寫之106年11月24日刑事追加告訴狀並無檢附『任何』證據?告訴人范鳴珂及范宜平是否有先看過該書狀確認過後自行用印?抑或由蔡婉婷律師及其助理代科印章用印?……六、另蔡婉婷律師當日於偵查庭遲入庭後,自行入辯護人席,惟偵訊期間竟起身走近范鳴珂、范宜平身後有接觸之情形,復於偵訊中未向偵查檢察官反映,直接開口糾正本署書記官筆錄之製作;
……實欠缺對本署偵查庭之尊重?七、如對本署偵查中指揮有任何未盡事宜,可循正當程序救濟;
告訴人范鳴珂及范宜平如就律師部分有疑義,請自行洽詢台北律師公會。
八、檢附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供參:律師法第23條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律師法第25條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律師法第27條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之秩序。
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律師對於受任事件,應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
……」對蔡婉婷律師的專業能力多所指摘,不僅破壞蔡婉婷律師與其當事人范鳴珂、范宜平間的信賴關係,並對當事人的訴訟權益造成影響,更有損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偵辦案件有前述不正訊問及未謹言慎行的情事,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辦案程序規定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3條、第5條規定,這有如附表所示證據清單的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她應受懲戒的事實,甚為明確。
被付懲戒人因違反法官法事件,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檢評會)進行個案評鑑並決議:「事實欄所載部分,請求成立,受評鑑人有懲戒之必要,報由法務部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建議申誡之懲戒處分。
其餘請求評鑑部分,請求不成立」。
爰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0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及其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辯稱:㈠甲案部分:被付懲戒人就事實部分承認,但要補充的是後來曾煜凱在被付懲戒人當時的偵查股別,有因其他案件被通緝、逮捕,也是由被付懲戒人進行訊問,請考量在面對同一被告,被付懲戒人的訊問態度已經改變。
㈡乙案部分:該案開庭之後,被付懲戒人有致電詢問交通覆議機關,因為詹翔安已經收到原交通鑑定結果,卻沒有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覆議,依照行政程序法,這時交通鑑定結果已經確定。
而檢察機關送覆議,其實可能改變原來鑑定結果,雙方利害關係人同時是告訴人也是被告,將產生很大影響,被付懲戒人想確定是否詹翔安明知結果不利於自己,卻未依法提出覆議。
希望庭上考量被付懲戒人這樣的考慮,是因為雙方當事人應該依照行政程序規定提出覆議,而公部門不宜例外變原則去介入。
㈢乙案衍生事件:被付懲戒人在進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以下簡稱司法官學院)受訓之前,跟黃雅英律師就有私交,並且是認識很久的朋友,黃雅英律師常在聚餐時說她擔任告訴代理人或辯護人的案件,檢察官如何強迫和解等。
被付懲戒人在案件進行中,並沒有跟黃雅英律師有過任何私下接觸,但臉書中確實有她公開指責被付懲戒人開偵查庭罔顧當事人權益的文章。
我個人交朋友時非常注重誠實,因為這件事情我私訊黃雅英律師,說沒辦法跟她當朋友,因此當看到黃雅英律師在臉書上貼出她如何教導當事人演戲的文章時,被付懲戒人對於律師群體中竟然可以公然炫耀這件事情感到非常訝異,因為是偵辦中的案件,才想提供情資。
㈣丙案部分:本案是蔡婉婷律師先指謫被付懲戒人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及刑事訴訟法,當時蔡婉婷律師不尊重偵查庭書記官製作筆錄權限,直接要求書記官更改筆錄,蔡婉婷律師的當事人范宜平還打算拿筆在簽名時更改其他當事人的筆錄,嚴重混亂偵查庭秩序。
偵查庭並不像法院組織法有維持法庭秩序的條文,因此被付懲戒人就回函蔡婉婷律師、副本給當事人,因為當事人有選擇更好律師的權利,在他的律師居然連告訴狀都跟當事人講得不一樣時,其實有再確認的必要。
被付懲戒人的真意是當法務部身為主管機關,沒有處理律師是否具備專業能力及遵守倫理規範,完全要求檢察官必須概括承受、承擔的情況下,對於偵查檢察官或案件當事人並不是好的循環。
二、辯護人為被付懲戒人辯稱:㈠甲案部分:被告曾煜凱於偵訊中表示他在警局接受詢問時,遭4、5個警察圍著、要求認罪,被付懲戒人認此可能涉及員警不正訊問、言語攻擊的情事,即詢問他是否願意就此指控部分具結。
因為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檢察官期間經常有被告表明當時受到警員不當訊問、毆打成傷等情,被付懲戒人認為此應予以嚴正看待,方合於檢察官倫理規範第3條所稱保障人權意旨。
但曾煜凱當下不同意,被付懲戒人才以此認定他說詞顯有瑕疵,加上他多次說詞不一致,因而認為他有犯罪嫌疑,予以起訴。
此為被付懲戒人於該案認定達起訴門檻所綜合考量的事實與因素,並未涉及不正訊問的情事。
㈡乙案部分:被告詹翔安於被付懲戒人詢問是否要送車禍鑑定時,表示同意,使被付懲戒人誤以為本案尚未進行車禍鑑定,直至看到另名被告連正豪庭呈的書狀,方知悉本案已進行車禍鑑定。
雖然詹翔安及他委任的告訴代理人兼選任辯護人黃雅英律師當庭表示希望進行覆議,被付懲戒人明確告知當事人自行對鑑定報告提起覆議的救濟時間已經超過(即30日)。
詹翔安當庭表示他未申請車禍覆議,是因為員警告知他案件進入偵查程序後不得自行覆議,必須透過檢察署方得為之等語,被付懲戒人心生員警是否有瀆職的疑慮,有送行政督察調查的必要。
被付懲戒人詢問詹翔安是否同意就此等陳述予以具結,詹翔安表示不願意具結。
其後,被付懲戒人已依據詹翔安的申請,將該案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進行覆議,並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綜合評估,被付懲戒人已恪遵專業而為判斷。
㈢乙案衍生事件:被付懲戒人與黃雅英律師為準備司法特考時的補習班同學,當時兩人相當熟稔,被付懲戒人當庭詢問乙案另名被告孫治平時,黃雅英律師多次無故打斷,並多次突然插話表達意見,因此種下與黃雅英律師間的嫌隙,此為後續爭議的原因之一。
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論壇上發表自身的辦案經驗,此為檢察官論壇中經常出現的文章類型,且並非對外對民眾公開的發言,應屬個人言論自由的範疇,應非懲戒的事由。
因為檢察官論壇本即為檢察官方得進入的封閉式網站,其中並賦予參與者有隱名討論的空間,此為提供檢察官意見交流、經驗分享的溝通平台,如認為於其上發言即有損及檢察官職位尊嚴,則是否可認檢察官論壇並無存在的必要?縱認被付懲戒人前述行為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所要求「謹言慎行」的規定,並未達「情節重大」的情況,實不應以此予以懲戒。
㈣丙案部分:被付懲戒人確實曾發函予蔡婉婷律師及其當事人范宜平、范鳴珂,但被付懲戒人承辦該案時為第一年擔任偵查檢察官,實務經驗上較為不足,且該案確實有函文所述蔡婉婷律師遲到入庭、插話干擾偵查庭秩序等情事,被付懲戒人方有發函的行為。
被付懲戒人發函的主要目的,是為了提醒告訴人的刑事追加告訴狀究竟有無委任律師?如為律師撰寫與遞狀,為何完全沒有署名等情事?被付懲戒人知悉此等發文內容確有不妥之處,經新北地檢署其他檢察官提點後,對此已深切自省,再無類似的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部分行為雖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3條規定的情事,但被付懲戒人對於各種案件確實秉持實事求是的正義理念,嫉惡如仇、毋枉毋縱,如有因個性或言論較為急躁之處,被付懲戒人均已經深切調整改進。
另被付懲戒人固曾於擔任檢察官之初,因偵查案件經驗不足,而有於丙案中發函指摘律師的行為,但被付懲戒人已深切反省,並保證不會再犯類似違失。
為此,懇請貴庭賜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的處分。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承辦甲、乙、丙案的偵查審判流程及其衍生爭議的前因後果與事實脈絡:
一、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於職務上及職務外行為有違反辦案程序與職務規定、檢察官倫理規範等情事,由於各該違失行為有其發生的前因後果,且司法倫理分際的拿捏,常涉及公平審判、當事人正當權益或司法人員言論自由等多重價值的維護與平衡兼顧,其價值取捨與判斷標準自須審酌各該事件發生的事實脈絡。
何況公務員懲戒側重於就相關連的行為作綜合判斷、整體評價,其評價對象並非特定的行為,而是經由整體行為所顯示的公務員人格。
基此,以下先簡述各該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事實脈絡(移送事實以粗體黑字呈現),至於被付懲戒人是否確有違失行為,基於不告不理的訴訟原則,自仍以移送機關移送的範圍為限,先予以敘明。
二、甲案:㈠被付懲戒人於107年9月27日開庭訊問該案被告曾煜凱時,曾對曾煜凱說:「我從剛剛就覺得你謊話連篇」、「若勘驗光碟無你所述4、5個警察圍著,要求你認罪情況,將從重量刑」;
復向曾煜凱表示如果警察有不正詢問或對其言語攻擊,警察將涉及瀆職罪嫌,當庭有意將曾煜凱的身分從被告轉為證人,要求曾煜凱當庭具結,並向曾煜凱表明如無前述情事,將另行偵辦所涉偽證、誣告的刑責。
㈡被付懲戒人於107年9月27日當日開完庭後,隨即對曾煜凱提起公訴,起訴書並載明:「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甚至不惜汙衊執法員警之聲譽,意圖為自己脫罪。
偵查檢察官一向相當注重被告人權保障,如有此種情事,於陳情人具結擔保陳述為真實後,一律函請督察室查明真相,以恪遵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9條之要求。
倘偵查檢察官不察,恐陷承辦員警於受懲戒之危險,被告面對執法人員如此攀誣,犯後態度極為不佳,造成司法資源耗損,建請從重量刑」等內容。
㈢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956號受理後,因曾煜凱否認犯行,經該院改分108年度易字第150號並以通常程序審理,承審法官於108年4月24日審理期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並調查證據後,隨即於當日辯論終結。
新北地院於108年5月8日判決曾煜凱無罪後,被付懲戒人以要審酌是否上訴為由,於108年5月21日發文新北地院調卷。
其後,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該案即無罪確定。
三、乙案及因此所衍生被付懲戒人在檢察官論壇貼文的爭議: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下簡稱蘆洲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連正豪、詹翔安、孫治平3人互不相識,於107年3月7日9時33分左右連正豪騎乘MCY-869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1段往2段方向行駛,適有孫治平違規停放7159-KW號普自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紅線處,連正豪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路徒步過馬路的詹翔安,造成連正豪人身倒地及詹翔安跌坐在地,2人因而分別受有傷害,並檢附警詢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其他證據為證。
㈡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0月29日開庭時,在訊問該案被告兼告訴人詹翔安時,因詹翔安及其辯護人兼告訴代理人黃雅英律師主張對於車禍發生無過失,並聲請將車禍鑑定報告送覆議,另表示因警察告知已進入偵查程序,不能以個人名義提出申請,須由檢察機關行文送覆議等語。
被付懲戒人向詹翔安告知員警提供錯誤法律救濟途徑,涉有瀆職罪嫌。
被付懲戒人當庭欲將詹翔安的身分從被告轉變為證人,要求詹翔安當庭具結,更對詹翔安陳稱會將他對警察的指控函送給警察局督察室進行查處,如果是不實指控,員警會反控誣告,具結後如果敢說謊,將另行偵辦他所涉偽證刑責等語。
其後,因詹翔安拒絕,並未就員警是否有錯誤法律救濟教示一事作證。
㈢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0月30日將該案移付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107年11月5日在辦案進行單上批示:「等卷回來通知詹翔安買匯票送覆議」。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於107年12月27日回覆: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
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月15日函覆: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意見,亦即:「一、行人詹翔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
二、孫治平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妨礙行車視距及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三、連正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惟自述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㈣被付懲戒人隨即於108年1月23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55號對連正豪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起訴詹翔安、孫治平。
起訴書並載明:「請審酌被告詹翔安本身未依規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已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新北車鑑字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惟偵查時隱瞞此份鑑定書之存在,並一再對鑑定無肇事因素之連正豪主張其有過失,造成連正豪長期處於遭訴之身心狀態,併其辯護人於偵查庭數度干擾檢察官訊問同案被告孫治平以釐清事實之行為,為適當量刑」等內容。
因被告詹翔安、孫治平2人於法院審判中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新北地院於108年4月25日諭知不受理判決。
㈤被付懲戒人於109年4月1日下午5時32分左右,在新北地檢署的辦公室內,使用電腦設備,以她所申設的帳號「hobbit 01」,登入「法務部單一登入窗口」並進入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檢察官論壇,以作者「真是白目」,發表主題為:「律師的劇本(附範例圖)」、內容為:「律師會編劇本給當事人,並且會教他們說詞及排演,但實際效果不一定。
只是這種事情明目張膽的寫在FB上……看是哪位先進負責的案件,希望不會被騙。
約109年3月18日前後,以該位律師名字搜尋,其擔任告訴代理人的案件大多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辯護人的案件則常結果為起訴,供參考。
唉,某律師白目到開完偵查庭後,跑去跟擔任法官的朋友抱怨,並將抱怨全文貼在臉書,而其擔任法官的朋友還在其下留言之文章,就不要怪他人不客氣囉。
#常常喜歡背後抱怨就讓妳紅……」的文章,並檢附黃雅英律師的個人臉書截圖,以此方式公開批判黃雅英律師。
四、丙案: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意旨略以:告訴人范宜平申請外籍看護BELLOCIDO MARITESGUZON(以下簡稱外籍看護BELLOCIDO)照護父親,犯罪嫌疑人黃秋靜涉嫌於106年5月31日18時0分,未取得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屋主范宜平的同意,侵入范宜平的住居所,並提起外籍看護BELLOCIDO的行李欲離開,范鳴珂見狀上前阻止,並以徒手拉扯黃秋靜,致黃秋靜受有右手腕挫傷合併瘀腫、右手中指指間關節韌帶等傷害,黃秋靜檢具診斷證明書,並堅持對范鳴珂提出傷害告訴,范宜平亦對黃秋靜提出妨害自由告訴。
㈡被付懲戒人傳喚范鳴珂、范宜平、黃秋靜等人於107年1月9日到庭,蔡婉婷律師於當日提出委任狀,表明為告訴人范宜平的告訴代理人,亦為被告兼告訴人范鳴珂的辯護人兼告訴代理人,但當日庭訊時遲到入庭。
其後,蔡婉婷律師於107年1月17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新北地檢署於107年1月24日收狀),該書狀除提出告訴理由、聲請調查證據之外,並敘明:「四、另關於前述開庭,檢察官未詳加調查對告訴人有利之事項,亦未能依懇切之態度進行訊問、復阻礙告訴代理人執行職務,顯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9條、第13條之規定」等內容。
㈢被付懲戒人於丙案偵查期間的107年1月31日,以新北檢兆廉106偵字第35158號函予蔡婉婷律師,並副本予范宜平、范鳴珂。
該函說明欄略以:「一、請蔡婉婷律師就前次……於107年1月9日庭期遲到逾15分鐘入庭一事,檢附法定正當理由文件,即當日早上開庭之開庭通知、報到單或審判筆錄。
一般情況,倘律師因故遲到,均先行聯繫當事人妥適,並準備法定原因證明文件,此為程序事項。
當日詢問律師執業年資,係因此種情形如發生於新進律師,尚能體諒。
……三、……請蔡婉婷律師具狀說明何以受告訴人委託撰寫之106年11月24日刑事追加告訴狀並無檢附『任何』證據?告訴人范鳴珂及范宜平是否有先看過該書狀確認過後自行用印?抑或由蔡婉婷律師及其助理代科印章用印?……六、另蔡婉婷律師當日於偵查庭遲入庭後,自行入辯護人席,惟偵訊期間竟起身走近范鳴珂、范宜平身後有接觸之情形,復於偵訊中未向偵查檢察官反映,直接開口糾正本署書記官筆錄之製作;
……實欠缺對本署偵查庭之尊重?七、如對本署偵查中指揮有任何未盡事宜,可循正當程序救濟;
告訴人范鳴珂及范宜平如就律師部分有疑義,請自行洽詢台北律師公會。
八、檢附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供參:律師法第23條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律師法第25條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律師法第27條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之秩序。
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律師對於受任事件,應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等內容,對蔡婉婷律師的專業能力多所指摘。
㈣被付懲戒人偵查後,於107年6月2日起訴范鳴珂涉犯傷害罪嫌,並於同日對黃秋靜、外籍看護BELLOCIDO等4人為不起訴處分。
被付懲戒人於107年6月13日發函給黃秋靜等4人,表示4人於偵查中所述如果屬實,認范鳴珂涉有誣告的情事,可另行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出誣告告訴;
就蔡婉婷律師是否挑唆范鳴珂提告,如認有損台端權益,得自行向主管機關法務部或新北地檢署直接提告。
被付懲戒人另於107年7月3日發函給勞動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請勞動部查明本案雇主是否有不當勞動對待該外籍看護的情事。
黃秋靜等4人對范鳴珂、范宜平、蔡婉婷提出誣告、挑唆訴訟的刑事告訴後,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675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以上關於被付懲戒人承辦甲、乙、丙案的偵查審判流程及其所衍生的爭議,這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的偵查與審判卷宗(含起訴書、不起訴處分及判決書),以及109年4月1日檢察官論壇貼文與截圖、法務部資訊處109年9月3日法資處字第10911509840號函文檢附檢察官論壇署名「真是白目」文章查詢紀錄等件在卷可證(本院丁卷第130-132、449-450頁),並為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及她的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貳、本庭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應受懲戒的事實及必要的理由: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的公益代表人,行使職權時應力求真實與正義,而非僅以個案勝訴判決為已足,自應遵守辦案程序與職務規定,且不得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㈠自權力分立原理、組織結構功能而言,司法權即審判權,具消極被動性、公正中立性及獨立性等特徵,與檢察權的積極主動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與上命下從等特徵,截然不同。
亦即,檢察官隸屬於行政權,並不在中華民國憲法第七章有關「司法」的規範範圍內。
關於檢察官的身分定位,學術論著及司法實務爭執甚烈,相關見解汗牛充棟,各有所據。
不過,在刑事程序的任務上,檢察官與刑事法官皆屬廣義的刑事司法機關,透過彼此的分工與制衡,發現真實,並實現保障人權價值在內的司法正義(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
由此可知,檢察官的法律屬性固然不同於法官,卻也有別於一般公務員的行政權本質。
法官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
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
顯然在立法政策的抉擇上,現行法制認為檢察官並非等同英美法制的行政權屬性,而必須履行:代表公益、超出黨派、公正超然、謹慎執行等專業義務。
亦即,雖然同樣承擔司法任務,我國法制下的檢察官角色並非如同律師一樣,侷限於刑事訴訟程序的當事人一方,僅以個案勝訴判決為已足;
而是受國家託付,肩負「公共利益,公正超然」的使命,依據法律,公平、一貫及迅速地行使職責,且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與維護人權,並致力於正當法律程序的確保及刑事司法系統的順利運作,以節制國家權力的濫用。
基於此種角色定位上的不同,法務部乃依照法官法第89條第6項規定的授權,訂定有別於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檢察官倫理規範,作為檢察官的專業執業標準與倫理守則。
是以,就檢察官倫理規範的詮釋,自應依據上述專業屬性與判斷標準,始得正確掌握分際。
㈡依照中華民國憲法、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相關法律規定,在人們的權利義務及刑事控告的審判上,任何人均享有完全平等的權利;
受刑事控告之人,在訴訟上不僅享有聽審權、辯護權、對質詰問權、聲請調查證據權與救濟權等權利,並受無罪推定、不自證己罪、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原則的保障。
這意謂立憲主義的現代法治國家,正義的實現必須經由正當法律程序為之,不擇手段的真實發現已遭揚棄。
而相較於立法權的權力正當性基礎源自民主選舉,行政權的正當性基礎來自公益性與必要性,司法權僅能依賴程序正當性;
亦即,司法權的正當性是程序至上,不僅規範密度甚高,規範強度亦非其他權力部門所能比擬。
檢察官既然與刑事法官皆屬廣義的刑事司法機關,則檢察官在行使職權時,應盡力求真實與正義,因為他知曉,顯露片面打擊被告的狂熱,將減損檢察官的效用和威信;
他也知曉,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罰,才符合國家的利益。
又檢察官依法必須履行:代表公益、超出黨派、公正超然、謹慎執行等專業義務,已如前述,辦案時自應嚴守正當法律程序與職務規定。
為確保人民接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的權利,並建立檢察官評鑑機制以淘汰不適任檢察官,法官法第89條第7項規定:「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第89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五、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據此可知,如有事實足認檢察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或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致危害檢察官公正超然、謹慎執行職務等專業形象,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且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並有懲戒的必要時,依法自應受懲戒。
至於有無「懲戒之必要」,應依具體案件,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違反辦案程序或職務義務的程度、對公務秩序或侵害的法益所生的損害或影響,以及對被付懲戒人所生的警惕效果等情狀,以為判斷。
二、被付懲戒人於承辦甲、乙、丙案時,或以不正方式訊問被告,或於偵查中指摘律師的專業能力、向當事人挑唆得向律師公會洽詢律師有無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於乙案偵查終結1年餘後,則以錯誤訊息匿名在檢察官論壇嘲諷、暗指律師教導當事人為不實的陳述,不僅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侵害甚鉅,損害律師的名聲評價,危及公平審判,更對檢察官的職位榮譽與尊嚴造成傷害,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職務規定與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㈠受刑事控告之人,受無罪推定、不自證己罪等原則的保障,已如前述。
在不自證己罪原則下,任何人皆無義務以積極作為來協助對己的刑事追訴;
反面言之,國家機關亦不得強制任何人積極自證己罪。
在此原則下,被告對於被控的犯罪嫌疑,並無陳述的義務,亦無真實陳述的義務(但亦無說謊的權利),被告可以從對自己最為有利的防禦角度,自行決定是否保持緘默。
因此,不自證己罪原則不僅要求國家機關不得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強制取得被告的供述,亦禁止國家機關要求被告主動、積極地提出非供述證據或其他配合取證的行為。
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156條第4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這些均是不自證己罪原則的具體化規定,檢察官辦案時自應遵守前述程序規定。
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3條規定:「檢察官執行職務,應本於合宜之專業態度。
檢察官行訊問時,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亦不得有笑謔、怒罵或歧視之情形。
」該倫理規範不僅再度明示檢察官辦案時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的程序規定,並課予其遵守前述職務規定的倫理義務,要求「檢察官執行職務,應本於合宜之專業態度」。
是以,如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有前述不正當方法且違失情節重大,不僅難認是本於合宜的專業態度,更違反辦案程序與職務規定及倫理規範。
㈡受刑事控告之人,在訴訟上享有辯護權、聲請調查證據權等權利,已如前述。
所謂的辯護權,指的是刑事被告作為程序主體,享有防禦權利,則為平衡國家與刑事被告實力上的差距並實現公平審判,應享有受律師協助的權利。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的確保或公平審判原則的貫徹,辯護制度在在宣示:發現真實並非刑事訴訟的唯一目的。
辯護制度的確立,是一個社會在決定自己應該成為什麼樣的社會時所作的基本選擇:確立每一名刑事被告都有權獲得辯護人有效協助的社會,擁抱了這樣的基本信念,亦即將每個成員的人格尊嚴視為最高價值。
因此,人可以被控告,但不能被拋棄;
可以被指責,但不能被遺棄。
這樣的社會在懲罰他的成員之前,必然踐行保障被告的主體地位及人格尊嚴的正當法律程序,也必然不遺棄自己的成員,是有愛及人性溫暖的社會,而值得人生活在其中。
辯護律師既然要為當事人爭取、實現正義,自須站在他的當事人前面,以一切適當的方法保護、幫助當事人,並採取法律行動維護他們的利益。
為使律師能獨立地執行職務,《聯合國關於律師角色之基本原則》第16條揭示:「政府應確保:(a)律師得以在沒有威脅、阻礙、騷擾或不正當干預的情形下執行職務;
……(c)不應因從事符合專業職務、標準及倫理規範之行為,而遭受或被威脅將面臨起訴,或行政上、經濟上或其他懲戒措施。」
第18條亦明定:「律師不得因其執行職務而將其等同於其當事人,或將當事人之訴訟事件等同於律師自身之事件。」
基此,律師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職務,應受尊重。」
刑事訴訟法第182條亦賦予律師、辯護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的事項受訊問時,除經當事人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其目的即在於確保律師、辯護人與當事人之間的信賴關係。
是以,檢察官作為國家機關的一環,為確保辯護人無所畏懼且獨立地執行職務,除辯護人在偵查、審判中有違法或違反律師倫理的行為,得依法定程序另行舉發之外(詳如下所述),原則上應尊重律師為保護當事人權益,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有威脅、阻礙、騷擾或不正當干預辯護權行使的職務上或職務外行為。
㈢司法人員身為公民的一員,如同其他人民般享有表達、信仰、結社與集會自由;
尤其檢察官應有參與關於法律事務、司法系統及提升與保護人權的公共討論。
然而,司法訴訟攸關權力的運作與正義的分配,刑事司法審判的程序正義,是衡量法治社會的重要指標。
如果沒有公平的審判程序,實質正義的追求就欠缺正當性,則檢察官在行使這些權利時,應始終依據法律、既有的專業準則及檢察官倫理規範,執行其職務或從事職務外活動。
而關於檢察官法庭外的言論分際,檢察官倫理規範雖然並未如同法官倫理規範第17條、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有所明定,但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亦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
該規定自得作為判定檢察官從事職務外活動的倫理準據。
因謹言慎行本是法律人的基本倫理,法官法或檢察官倫理規範期許檢察官應謹言慎行,致力維護其職位榮譽與尊嚴,不應有足以影響其職業倫理,或與職位尊嚴不相容,或有損職務信任的行為,意在確保司法形象、信譽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其檢驗的標準,不僅在行為實質上是否已發生損害,更重要的是其行為的形式或外觀,是否可能引致理性、客觀之第三人的疑慮(懲戒法院職務法庭110年度懲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尤其當檢察官法庭外言論損害刑事案件相關程序參與者、利害關係人合法正當權利或公平審判,或在法庭或偵查中有威脅、阻礙、騷擾或不正當干預辯護權行使的職務上或職務外行為時,自應認定為違失情節重大。
㈣被付懲戒人承辦甲案時,有上述移送事實所指的違失行為,已如前述。
依照上述貳、二、㈠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對於被控的犯罪嫌疑,並無陳述的義務,亦無真實陳述的義務,縱使其陳述有所不實,亦不涉及偽證罪,僅是審判時作為量刑事由之一的犯後態度所應審酌的因子;
國家機關並不得要求被告主動、積極地提出非供述證據或其他配合取證的行為。
反之,證人於他人所涉案件,除有得拒絕證言的事由之外,就親自見聞的事實皆有作證的義務,如有不實陳述,則可能涉犯偽證罪而遭追訴處罰,可知被告與證人於刑事訴訟程序的身分、權利與義務,截然不同。
本件被付懲戒人僅因曾煜凱否認犯罪並為前揭答辯,即當庭指摘曾煜凱謊話連篇,甚至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要從重量刑(其後起訴書確實也將之作為建請法院從重量刑的事由),則被付懲戒人對曾煜凱訊問的態度實非懇切,且勢必對在庭接受訊問的曾煜凱產生莫大的心理壓力。
何況被付懲戒人僅因曾煜凱前揭辯解,即認相關員警涉有瀆職罪嫌,不僅對於瀆職的定義與要件顯有誤解,更對行政懲處與刑事犯罪有所混淆。
此種情形下即有意將曾煜凱轉變為證人,並命其具結作證,更表示若有不實陳述將簽辦偽證及誣告罪嫌,使曾煜凱難以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自屬不正方式的訊問甚明,且對曾煜凱訴訟上的防禦權侵害甚鉅。
是以,由被付懲戒人承辦甲案時所為移送事實的前因後果及事實脈絡,她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辦案程序規定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3條規定,且情節重大,可資認定。
㈤被付懲戒人承辦乙案時,有上述移送事實所指的違失行為,已如前述。
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指稱詹翔安等3人涉嫌犯罪時,已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乙卷第95-99頁)及其他證據為證,亦已如前述。
又依被付懲戒人自行製作的107年10月29日庭期筆錄譯文(本院卷一第109-120頁),可知被付懲戒人於訊問前,並未詳細閱覽蘆洲分局移送偵辦時所檢附的卷證資料,即先行告知:「檢察官諭知本件需要送鑑定」(庭期時間14:03)、「檢察官建議你們等到送完鑑定之後看會比較好」(庭期時間15:26)、「因為本件是三方的事故,所以責任的歸屬可能要等到鑑定出來才會知道」(庭期時間16:03)等內容,待看到連正豪庭期當日提出的答辯狀(本院乙卷第115-118頁),才知悉本件交通事故已經送請鑑定,並於詢問「這個鑑定是誰送的?」(庭期時間29:30),經連正豪告知是他申請後,才轉而訊問詹翔安、黃雅英律師:「是否知悉有此行車事故鑑定?為何沒有申請覆議?」等內容(庭期時間30:28、32:40)。
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會所作鑑定意見有異議時,得向該轄區覆議會申請覆議,對於鑑定覆議不得再申請覆議。
覆議案件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會覆議。」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註」欄亦載明相同的覆議程序文字(本院乙卷第97頁)。
由此可知,被付懲戒人於訊問前,一開始誤認本件交通事故並未經過鑑定,待連正豪說明他已經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後,詹翔安陳稱之所以未自行將車禍鑑定送覆議,是因員警表示案件已進入偵查程序,須透過檢察機關才能覆議,核與前述規定相符,亦為現行實務的作法。
被付懲戒人竟對此不察,反而不斷地質問詹翔安是哪位員警提供該項錯誤訊息,更表示要將該位員警送督察室調查,實已對在庭接受訊問的詹翔安產生無形的心理壓力。
何況縱使該位員警提供錯誤的救濟資訊,其情形正如檢察署或法院書記官於處分書、裁判書正本上載明錯誤的救濟方式,僅需由書記官重新制作正本或以處分書更正即可,明顯與瀆職罪責無涉。
被付懲戒人卻於此種情形下,即有意將詹翔安轉變為證人,並命其具結作證,甚至表示若有不實陳述將涉及偽證及誣告罪嫌,使詹翔安無法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一如上述甲案的說明所示,自屬不正方式的訊問無誤,且對詹翔安訴訟上的防禦權侵害甚鉅。
是以,由被付懲戒人承辦乙案時所為移送事實的前因後果及事實脈絡,她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辦案程序規定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3條規定,且情節重大,可資認定。
㈥被付懲戒人於108年1月23日偵查終結乙案,在時隔1年餘的109年4月1日下午5時32分左右,有上述移送事實所指進入檢察官論壇貼文的違失行為,已如前述。
而依照上述貳、二、㈢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應謹言慎行,於法庭外發表言論時,不得損害刑事案件相關程序參與者、利害關係人合法正當權利或公平審判。
本件被付懲戒人於上述文章中,雖未指名道姓,但該篇文章同時檢附黃雅英律師的臉書截圖,已可使閱覽文章者知悉且特定她所指之人。
再者,被付懲戒人在該篇文章作者欄暱稱為「真是白目」,文內所提:「律師會編劇本給當事人,並且會教他們說詞及排演…」、「某律師白目到…」、「常常喜歡抱怨就讓妳紅」等內容,實帶有嘲諷意味,並暗指黃雅英律師會指示、教導當事人為不實的陳述。
縱使被付懲戒人主觀上認為上述黃雅英律師在臉書的貼文,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3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的情事,基於法治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的身分,為求朝野法曹間的相互監督,宜參照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時,知悉其他法官、檢察官或律師確有違反其倫理規範之行為時,應通知該法官、檢察官所屬職務監督權人或律師公會」或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規定:「律師不得惡意詆譭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
對於司法人員貪污有據者,應予舉發」,負有舉發黃雅英律師的義務時,亦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詳如下貳、二、㈦所述)。
又目前實務上檢察官所撰寫的起訴書,在當事人欄並未書寫告訴代理人的姓名,但會書寫辯護人的姓名;
反之,在不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上,則會記載告訴代理人的姓名。
不起訴書上既然會列名告訴代理人,假設有某位律師一年擔任100件偵查案件的告訴代理人,30件起訴,70件不起訴,檢察書類上會顯示他有70件不起訴,卻不會顯現30件起訴,如此即難據以推論該位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的案件幾乎不起訴,所以他能力很差。
相同之理,亦不能單憑起訴書上的列載,而為類似的推論。
因此,被付懲戒人單憑在檢察官書類查詢系統以「黃雅英律師」的姓名搜尋後所為的上述陳述內容,缺乏邏輯與證據的支持,而純屬主觀臆測,並有誤導之嫌。
被付懲戒人雖辯稱:「我當庭詢問乙案另名被告孫治平時,黃雅英律師多次無故打斷,並多次突然插話表達意見,因此種下與黃雅英律師間的嫌隙」等語。
但本庭閱覽被付懲戒人所提乙案於107年10月29日庭期錄影光碟譯文所示(本院卷一第109-120頁),並無「黃雅英律師多次無故打斷,並多次突然插話表達意見」等情事;
何況新北地檢署於被付懲戒人在檢察官論壇貼文後,分案由主任檢察官勘驗該日庭期錄影光碟並查辦結果,亦認定:「辯護人於40分鐘的偵查庭中,發言次數不多……發言語調亦屬溫和,此部分或許每個人認知感受並不相同,以職而言並未見有數度干擾檢察官訊問之情」等內容,這有該署109年度調字第54號簽呈在卷可證(本院丁卷第385頁)。
由此可知,即便是與被付懲戒人同樣具有檢察官身分的同仁,亦認定黃雅英律師於107年10月29日偵查庭中的表現,僅是行使其法律上賦予的辯護權,並無干擾檢察權行使的情事。
被付懲戒人竟因自身「情緒控管不佳,思想偏激執著」的個性(詳如下所述),輕率、恣意地在檢察官方得進入的封閉式網站批評黃雅英律師。
由這些事實脈絡與客觀事證,可知被付懲戒人在檢察官論壇的發言,罔顧偵查實務的客觀事實,並違反法定程序進行舉發。
另針對該貼文中所提到:「看是哪位先進負責的案件,希望不會被騙」等內容,被付懲戒人於110年10月18日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針對黃雅英律師在臉書上貼文的案件」等語(本院卷一第343頁),可知被付懲戒人在檢察官論壇所為的貼文,不僅有損黃雅英律師的名聲評價,也可能影響承辦檢察官(偵查或公訴)在該案的相關訴訟作為,而危及該案被告的訴訟上權益及公平審判,更對檢察官的職位尊嚴造成嚴重傷害。
是以,由被付懲戒人在檢察官論壇所為貼文的前因後果及事實脈絡,她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且情節重大,可資認定。
㈦被付懲戒人承辦丙案時,有上述移送事實所指的違失行為,已如前述。
而依照上述貳、二、㈡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為確保辯護人無所畏懼且獨立地執行職務,原則上應尊重律師為保護當事人權益,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有威脅、阻礙、騷擾或不正當干預辯護權行使的職務上或職務外行為。
律師於偵查中表現優劣、是否適任,當由當事人自行判斷與承擔,不宜由檢察官於案件偵辦期間直接評斷或發函指責。
又律師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律師應付懲戒或有第7條所定情形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下列機關、團體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一、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對在其轄區執行職務之律師為之。
……」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16點規定:「十六、其他檢察業務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二)聲請對律師移付懲戒案件或督導律師業務:『律他』」。
由此可知,檢察官如認為個案委任律師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的情事,為避免「自己檢舉自己辦」或「挾怨報復」等利益衝突弊端,應簽由檢察長核准改分「律他」案件,輪由其他檢察官辦理,始符正當法律程序。
被付懲戒人竟因蔡婉婷律師於107年1月17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內容提及她開庭及辦案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的情事,即發函對蔡婉婷律師的專業能力多所指摘,甚至向當事人挑唆其得向律師公會洽詢蔡婉婷律師有無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實已藉由她的職權行使,騷擾並不正當干預蔡婉婷律師的辯護權行使,破壞當事人對蔡婉婷律師的信賴關係,並對當事人的訴訟權益造成影響,更有損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
是以,由被付懲戒人承辦丙案時所為移送事實的前因後果及事實脈絡,她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且情節重大,可資認定。
㈧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以自身辦案經驗於檢察官論壇上發言,此為檢察官論壇中經常出現的文章類型,該發言應屬個人言論自由的範疇,不得成為懲戒事由云云。
惟查,檢察官論壇雖屬檢察官方得進入的封閉式網站,目前實務做法並賦予參與者有隱名討論的空間,但匿名者沒有匿名逃避責任、免除訴追的自由,亦即言論自由並非表示發言者即可肆無忌憚地在該論壇上大放厥詞,或對他人恣意地批評,檢察官仍應謹守前述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
本件被付懲戒人提供錯誤的資訊而為批評,誠有不該,已如前述。
而語言學上對於字詞、用語的解讀,「脈絡」占了相當的重要性,特定言語的客觀涵義及表意人的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系爭言論的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的背景事實、一般社會的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的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的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的偏狹。
又由被付懲戒人在檢察官論壇發言時所檢附黃雅英律師於臉書貼文的截圖,可知黃雅英律師的貼文雖有:「發了劇本給主角,百般叮嚀、苦口婆心、推心置腹的跟他說:台詞要說什麼、情緒要怎麼表達、角色要怎麼塑造。
結果主角將哭戲演成暴怒戲,外加瘋狂自殺攻擊……」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21頁),但無從因此得出黃雅英律師有違反「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或其他律師倫理的情事。
因為黃雅英律師前述所言,或是為教導當事人認知在法庭審理活動各程序階段所應有的言行,或是為表示認罪、道歉、和解而為適當的情緒表達,或是為在網路社群引人注意而為戲謔的言詞,被付懲戒人既非該案承辦人,不瞭解該貼文的背景事實及言語脈絡,遭批判的黃雅英律師亦無從就被付懲戒人的文章予以回應,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卻以此方式公開批判黃雅英律師,其言行實有不當,有違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
至於現行檢察官論壇(法官論壇亦有類似情形)容許匿名發言的運作機制,雖可讓人暢所欲言,適時保障非主流意見、異議的表現自由,有助益於言論自由的多元性;
但在一個匿名的公共論壇中,原本的社會束縛及框架(如形象等)效力勢必降低,此時人性的陰暗面紛紛湧現,也因而產生輕率傷害他人的行為,此種兩難困境在政策抉擇上確實難以取捨。
然而,司法人員作為法律專業人士,掌有追訴處罰犯罪的權限,以匿名發言實不符其專業形象。
畢竟司法人員是得藉由公權力行使而影響他人的生命、自由及財產的執法者,而非無權無勢的「網路鄉民」。
尤其政府用稅捐所建立,讓法官、檢察官使用的公共論壇,如果容許匿名,如何確保司法人員遵行司法倫理?參與者匿名在論壇發言,有沒有違反利益衝突,如何得知?有沒有違背「禁反言」原則,誰會知道?由此可知,法官、檢察官身為執法者,不應匿名在虛擬世界裡面,討論要在實體世界執行的公共政策,具名才會對於自己的主張負責,公共政策的討論才能嚴肅化。
是以,由被付懲戒人前述的辯解,可知現行檢察官論壇容許匿名發言的機制,實有使檢察官誤蹈法網、產生散布不實資訊並惡意詆譭他人等種種弊端,權責機關應檢討修正此一匿名政策,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在承辦甲、乙案時,不僅對於瀆職的定義與要件顯有誤解、行政懲處與刑事犯罪有所混淆、車禍鑑定送請覆議的流程有所誤認,而且當庭指摘曾煜凱謊話連篇、表示曾煜凱犯後態度不佳要從重量刑,甚至有意將曾煜凱、詹翔安分別轉變為證人,並命2人具結作證,更表示若有不實陳述將簽辦偽證及誣告罪嫌,使2人難以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自屬不正方式的訊問甚明,對2人訴訟上的防禦權侵害甚鉅。
而被付懲戒人於109年4月1日,基於主觀臆測、違反法定程序進行舉發,輕率、恣意地在檢察官論壇批評黃雅英律師,不僅有損黃雅英律師的名聲評價,也可能影響承辦檢察官在該案的相關訴訟作為,而危及該案被告的訴訟上權益及公平審判,更對檢察官的職位尊嚴造成傷害。
又被付懲戒人在承辦丙案時,於該案仍在偵查期間的107年1月31日,發函對蔡婉婷律師的專業能力多所指摘,甚至向當事人挑唆其得向律師公會洽詢蔡婉婷律師有無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騷擾並不正當干預蔡婉婷律師的辯護權行使,破壞當事人對蔡婉婷律師的信賴關係,並對當事人的訴訟權益造成影響,更有損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
是以,被付懲戒人確實有移送機關所指的4項違失行為,分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辦案程序規定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3條、第5條規定,且情節均屬重大。
三、被付懲戒人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職務規定與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又於107年間多次、一再地違反執法者所應具備的基本法律常識與所應踐行的職業準則,顯已破壞檢察官公正超然、謹慎執行職務等專業形象,並嚴重侵害人民的權益與辯護律師的名譽,有予以懲戒的必要:㈠受刑事控告之人,在訴訟上享有聽審權、辯護權、對質詰問權、聲請調查證據權與救濟權等權利,並受無罪推定、不自證己罪、罪疑唯輕等原則的保障,證人與被告在法律上的身分與權利義務並不相同,律師不得因其執行職務而將他等同於他的當事人,乃所有從事追訴處罰犯罪的執法者所應具備的基本法律常識與所應踐行的職業準則。
檢察官作為公益代表人,依法必須履行:代表公益、超出黨派、公正超然、謹慎執行等專業義務,辦案時自應嚴守正當法律程序與職務規定。
檢察官作為監督警察、制衡法官的公益代表人,如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或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尤其是一再地違反前述執法者所應具備的基本法律常識與所應踐行的職業準則時,顯已破壞檢察官公正超然、謹慎執行職務等專業形象,讓人們對於該檢察官的適任性產生懷疑,並嚴重侵害人民權益,即有懲戒的必要。
㈡本件被付懲戒人在承辦甲、乙案中,有前述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等情,已如前述,她顯然無法正確理解證人與被告在法律上的身分及權利義務並不相同,於開庭訊問乙案相關當事人前,亦未詳細閱覽蘆洲分局移送偵辦時所檢附的卷證資料,在在顯示被付懲戒人主觀預斷、偏執,無法客觀公正與邏輯思考。
又被付懲戒人與黃雅英律師原本是司法特考補習班的同學,因承辦乙案的嫌隙及其他故舊恩怨,在檢察官論壇以錯誤資訊、違反法定程序進行舉發,恣意地批評黃雅英律師,在承辦丙案時,則騷擾並不正當干預蔡婉婷律師的辯護權行使,在在顯示被付懲戒人情緒敏感反覆、情緒控管不佳。
被付懲戒人所為,不僅侵害所承辦案件各被告的訴訟上防禦權甚鉅,且有損黃雅英律師的名聲評價,破壞當事人對蔡婉婷律師的信賴關係,危及檢察官論壇貼文所指該案被告的訴訟上權益及公平審判,更有損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
本庭審酌被付懲戒人於107年承辦甲、乙、丙3案期間,多次、一再地違反執法者所應具備的基本法律常識與所應踐行的職業準則,顯已破壞檢察官公正超然、謹慎執行職務等專業形象,讓人們對於被付懲戒人的適任性產生懷疑,並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而她的整體違失行為也存在主觀預斷、思想偏激執著、情緒敏感反覆與控管不佳,則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三、㈠),即有予以懲戒的必要。
參、本庭認定被付懲戒人應處以罰款的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月31日(丙案)至109年4月1日(乙案結案後,後續在檢察官論壇貼文的行為)間為上述違失行為,已如前述。
被付懲戒人行為時的法官法(100年7月6日公布)第50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
五、申誡」。
依法官法第89條規定,同法第50條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
其後,法官法於10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7日開始施行,其中第50條第1項增加懲戒處分的類型。
而被付懲戒人於109年4月1日在檢察官論壇貼文的違失行為,雖然是在法官法於10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後所為,但立法者基於法安定性的考量,既然於該次修法時讓舊法的部分條文,在新法制定後繼續存在抽象的規範效力,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本庭自應依法審判。
又因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的法律效果,對其公職權益或專業名譽均有不利影響,並對再任公職或改任律師均有資格限制,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的規定。
本庭綜合修正前、後法官法所規定懲戒處分的類型及各類處分的法律效果,予以整體比較結果,因現行法增加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的懲戒類型,認定現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即應以修正前法官法(100年7月6日公布)第50條第1項作為被付懲戒人懲戒處分類型的規範依據。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九、行為後之態度。」
法官法之所以針對法官與檢察官懲戒、職務監督等事項設立職務法庭,在於兩者皆屬廣義的司法機關,與一般公務員上命下從的性質迥然有別,對於法官與檢察官的懲戒、身分保障及職務監督等救濟等事項,自應有別於一般公務員的設計。
惟法官、檢察官本質上仍為廣義公務員的一環,法官法對於法官、檢察官懲戒處分裁量事由未有明定的情況下,本庭於個案作成懲戒處分時,自應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以期責罰相當。
三、對法官、檢察官違失或不當行為施以懲戒的目的,不在對其施以報復性制裁,而在督促個人或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法官或檢察官的職務義務,形成司法人自治、自律的良性循環,終局贏得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榮譽(懲戒法院職務法庭107年度懲字第5號、108年度懲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官、檢察官懲戒程序規範與評價的標的(對象),主要並不是重在法官、檢察官特定違背義務的「行為」,而是重在經其違失行為所徵顯的整體人格,是否顯示其未來不再適合擔仼法官、檢察官,或者尚未達此程度者,應否給予規訓督促其履行義務的懲戒措施;
此與刑法、刑事訴訟程序的規範與評價對象,首重犯罪人的各別「行為」,有顯著不同(懲戒法院職務法庭107年度懲字第5號、108年度懲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可知,本庭於決定對被付懲戒人施以何種懲戒處分時,除應考量她於甲、乙(及其衍生爭議)、丙案所為違失行為的情況之外,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規定的事項,由這些具體事證所表彰的人格圖象,研判她是否具有預斷、偏執,無法客觀公正與邏輯思考,依憑證據、論理法則為事實調查與分析判斷的情事,以決定她是否還可續任檢察官職務。
如認為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作成免除檢察官職務或更為嚴厲的懲戒處分;
如認為未達此程度,則應作成罰款或申誡的處分。
四、關於應對被付懲戒人施以何種懲戒處分,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本庭認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㈠行為時所受的刺激及行為的動機、目的與手段:被付懲戒人為追訴犯罪,因曾煜凱前後供述不一,遂指控曾煜凱謊話連篇;
因曾煜凱供稱遭員警要求認罪、詹翔安聲請車禍鑑定覆議,且混淆行政懲處與刑事犯罪的差異、誤解瀆職的定義與車禍鑑定的覆議程序,遂對2人為不正方式的訊問。
又因不滿原本有私交的黃雅英律師在乙案偵查中的辯護行為,且黃雅英律師曾於臉書上貼文,公開指責被付懲戒人偵查時罔顧當事人權益,遂於乙案偵結時隔1年餘,在看見黃雅英律師於臉書貼文「發了劇本給主角,百般叮嚀……」等內容,誤認黃雅英律師疑涉違反律師倫理後,以錯誤資訊、違反法定程序進行舉發,在檢察官論壇批評黃雅英律師。
另因不滿蔡婉婷律師開庭遲到、要求書記官更改筆錄及具狀指謫被付懲戒人違反刑事訴訟法與檢察官倫理規範,遂回函蔡婉婷律師並將副本給當事人,質疑蔡婉婷律師的專業能力,並向當事人挑唆其得向律師公會洽詢蔡婉婷律師有無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
㈡行為人的生活狀況與品行:被付懲戒人於司法官學院受訓期間,經司法官學院以被付懲戒人於院檢學習期間,有「情緒控管能力差、抗壓性低、學習能力及溝通能力不佳、對師長指導及開導批評或抱怨、欠缺司法官當有之恢弘胸襟及氣度、將來恐無法與院檢機關實務相適應等涉及有違品德學識考察項目之情事」為由,提案廢止其受訓資格,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77次會議討論,並請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後,決議廢止其受訓資格;
其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以司法官學院所提被付懲戒人的品德學識相關事證及情節,尚難據以認定符合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情事,且被付懲戒人成績加總計算仍達60分及格標準,遂未予核定司法官學院所提廢止被付懲戒人受訓資格(這有司法官學院110年8月24日函文檢附被付懲戒人受訓期間的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382頁)。
而經本庭依職權調閱被付懲戒人任職新北地檢署候補檢察官5年期間,該署依規定定期對她的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考核結果,多次列載:「情緒控管不佳,思想偏激執著,致影響正常業務之執行」(附表1);
「顏檢察官具備法律知識,也樂意積極進修吸收新知,惟辦案無法掌握重點,見樹不見林,又因其思想特別,辦案方式與裁量權行使常有不當,而衍生不必要之風波與困擾」、「顏檢察官固有忠於職守之心,然因個性不成熟,情緒控管不佳,處事欠缺智慧,以致公訴蒞庭言行失當,有損檢察官形象,並使案件當事人對司法產生負面觀感」、「顏檢察官具備之法律知識,因性格與思想問題,無法妥善發揮在案件的處理上,以致辦案方向失焦,橫生枝節,治絲益棼,書類寫作論理不足,辦案品質有待提升」、「顏檢察官交往單純出勤正常,操守合乎公務員廉潔規範,惟思偏激,性格不成熟,不尊重主管,與其他檢察官無法和睦相處,且曾辱罵行政同仁。
對司法警察極度不信任,無法團隊合作」、「顏檢察官自陳為高敏感族,無法承受太多壓力,一旦感受壓力,胸口即疼痛不適。
縱使其公訴蒞庭的負荷量,已低於全體公訴檢察官平均數,仍因壓力而與對應法官發生衝突,以致言行失當,送交本署檢察官職務評定會議處。
地檢署繁重之工作壓力恐損害其身心健康」(附表2);
「學識能力無法勝任工作,裁量權行使不當」、「常關注非本職事務,對外言行不當,有損檢察官形象」、「不尊重主管,與同事、行政同仁相處不睦」、「思想偏激、易怒,情緒控管不佳,無法調適工作壓力」(附表3)等內容,且上述3個半年度考核表中(候補檢察官每半年考評一次),多數的考核項目均被評定為不及格(這有新北地檢署110年9月7日函文檢附考核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82-402頁)。
另被付懲戒人因辦案資料參考表中,其中月平均未結件數全署最多、起訴維持率全署最低,加上違反職務上義務、行為不檢(未經首長或主任檢察官許可,私自以地檢署公務信箱對警察單位傳送電子郵件,要求警察單位查處),108年度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這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109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證,本院丁卷第430-436頁)。
以上具體事蹟,可以表彰被付懲戒人的品行與人格圖象。
㈢行為人違反義務的程度:被付懲戒人於承辦的甲、乙、丙3案件中,不正訊問、誤解法律與車禍鑑定程序、干擾辯護權行使等,均是執法者所應具備的基本法律常識與所應踐行的職業準則。
再者,被付懲戒人一開始誤認乙案交通事故並未經過鑑定,在連正豪與詹翔安分別表明已送請鑑定、解釋為何未申請覆議後,猶不思反恭自省,竟仍將自己未詳閱卷證的責任諉過於詹翔安、將她對黃雅英律師言行的主觀評價等同於她的當事人詹翔安的行為,於起訴書中載明:「請審酌被告詹翔安……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已有……鑑定意見書,惟偵查時隱瞞此份鑑定書之存在……併其辯護人於偵查庭數度干擾檢察官訊問同案被告孫治平以釐清事實之行為,為適當量刑」等內容,亦即意圖讓詹翔安受到量刑上的不利益。
另外,被付懲戒人於偵結丙案後,於107年6月13日發函給黃秋靜等4人,表示4人於偵查中所述如果屬實,認范鳴珂涉有誣告的情事,可另行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出誣告告訴;
就蔡婉婷律師是否挑唆范鳴珂提告,如認有損台端權益,得自行向主管機關法務部或新北地檢署直接提告等內容,以致黃秋靜等人提告後,新北地檢署必須另行分案偵辦。
以上情節,在在顯示被付懲戒人違反義務的程度嚴重。
㈣行為所生的損害或影響:被付懲戒人所為,不僅侵害所承辦案件各被告的訴訟上防禦權甚鉅,且有損黃雅英律師的名聲評價,破壞當事人對蔡婉婷律師的信賴關係,危及檢察官論壇貼文所指該案被告的訴訟上權益及公平審判,更破壞檢察官公正超然、謹慎執行職務的專業形象,有損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
㈤行為後的態度:被付懲戒人於109年9月11日向檢評會提出的陳述意見書中(本院丁卷第517-522頁),表示:在乙案要求詹翔安具結的原因,在於以此判斷其陳述的真偽;
在檢察官論壇的貼文,並沒有編造任何證據,所為並無不妥之處,但在主任檢察官的建議下,有就態度不佳向黃雅英律師道歉;
向律師公會檢舉乃當事人的權利,她在丙案中沒有任何挑唆之情,也沒有恣意興訟的行為。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現在的訊問態度已經改變了;
我對於黃雅英律師竟然可以公開炫耀教導當事人演戲的事情,感到非常訝異;
法務部是律師的主管機關,但完全沒有處理律師是否具備專業能力及遵守倫理規範,完全要求檢察官必須概括承受,新北地檢署有相當大量提出告訴卻不起訴的案例,蔡婉婷律師撰寫的告訴狀竟然跟當事人講得不一樣,我自然有再確認的必要,而且當事人也有選擇更好律師的權利等語(本院卷二第336-339頁)。
被付懲戒人以上陳述,雖然坦承部分移送事實所為確實是錯誤的,但仍否認部分行為有何違反辦案程序與職務規定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的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庭以被付懲戒人的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合併觀察、一體評價他在偵辦3件刑事案件所為及因此衍生在檢察官論壇貼文批評律師的違失行為,可見這並非是偶發的單一事件,而是根源於她情緒控管不佳、思想偏激執著、易怒、無法調適工作壓力,以致辦案方式與裁量權行使常有不當,橫生枝節,而衍生職務上或職務外不必要的風波與困擾,並使案件當事人對司法產生負面觀感。如對照她於司法官學院受訓期間的表現(保訓會雖同意被付懲戒人結訓分發,但並未因此否定司法官學院對於被付懲戒人所為各項品德學識考評結果,這些具體事證自可以作為表彰被付懲戒人品行的佐證)、任職檢察官時所為本件違失行為所表彰的人格圖象、對案件的處理方式與態度,以及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妳在發存證信函給鏡週刊、向檢評會及本院提出的答辯狀中,一再指稱自己『疾惡如仇』。請問,執法人員有『疾惡如仇』的個性,妳認為在執行職務上有何益處?是否會產生問題或造成不必要的困擾?)優點部分,以嫉惡如仇特性來說,就是容易在辦完本案後又簽分案件……缺點部分,我很坦誠跟庭上表示,個性上過於主觀的認定,很容易有偏頗狀況」等內容(本院卷一第345-346頁),則她是否適宜續任檢察官職務,即有疑義。然而,本庭審酌:甲案經新北地院判決無罪後,被付懲戒人雖曾以要審酌是否上訴為由,發文新北地院調卷,其後並未提起上訴,該案即無罪確定;在檢察官論壇貼文衍生爭議後,已向黃雅英律師道歉;於偵查終結丙案後,另發函給勞動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請勞動部查明本案雇主是否有不當勞動對待該外籍看護等情事。此等作為,顯見她因為疾惡如仇的個性,雖然常無法公允執法、處事欠缺智慧,卻也勇於任事、坦白認錯。再參酌被付懲戒人仍在候補檢察官階段,承辦甲、乙、丙案都是在她剛分發前幾年,偵查實務經驗尚有不足,以致為本件違失行為等一切情狀,於合乎比例原則下,認應以接近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裁罰的上限,亦即對被付懲戒人施以罰款10個月的處分,對被付懲戒人應足生相當程度的警惕效果,並符責罰相當及懲戒目的。至檢評會雖僅建議給予被付懲戒人「申誡」的懲戒處分,但檢評會並未函調被付懲戒人在司法官學院受訓期間的品德學識表現,以及任職新北地檢署候補檢察官期間的考核結果,亦未經過懲戒處分的調查與辯論程序,本庭自不受其建議的拘束,一併敘明。
肆、本件由參審員王珮玲、林明昕參與審判。
伍、適用的法律法官法第48條第1項但書、第89條第4項第5款、第7款,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孟皇
參審員 王珮玲
參審員 林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譽璋
附表: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清單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備註 1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109年度檢評字第001號評鑑決議書 2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319號、108年度執他字第2036號、新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50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956號卷宗各1宗 (甲案)繕本有關案件當事人、證人之年籍資料、前案紀錄表等個人資料,已作去識別化處理(本院將其卷宗編定為甲卷)。
3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593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55號卷宗各1宗 (乙案)繕本有關案件當事人、證人的年籍資料、前案紀錄表等個人資料,已作去識別化處理(本院將其卷宗編定為乙卷)。
4 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158號、106年度他字第7558號、107年度偵字第7670號、107年度偵續字第278號卷宗各1宗 (丙案)繕本有關案件當事人、證人的年籍資料、前案紀錄表等個人資料,已作去識別化處理(本院將其卷宗編定為丙卷)。
5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109年度檢評字第001號卷宗1宗(由編號6-9所示卷(一)至卷(四)共4個卷宗整併而成) (本院將這4個卷宗一併編定為丁卷) 6 卷(一) (附於丁卷) 7 卷(二) (附於丁卷) 8 卷(三) (附於丁卷) 9 卷(四) (附於丁卷) 10 庭訊影像檔 光碟1片(附於丁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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