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職務法庭-TPJP,110,懲上,1,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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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懲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王全中

被 上訴 人
即移送機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0年2月1日109年度懲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援用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之移送意旨,記載之事實略以: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王全中原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已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辭職),於任職時之101年4月間,因於其親人(妻、子、岳母等人)所涉之行政訴訟中違法聲請擔任訴訟代理人引發爭議,經民眾檢舉交南投地檢署查明後,由該署提供相關規定「促請注意」。

上訴人未知所警惕,於106年間其胞妹(王全華)與他人(蘇郁青)因糾紛所致之誣告、傷害及偽造文書等訴訟案件中,復以王全華之辯護人自居,積極參與相關訴訟程序,甚至多次表明檢察官身分,並有「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之執行律師職務情事。

經南投地檢署請求個案評鑑,嗣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作成決議,建議撤職處分;

法務部乃據以移送被上訴人審查。

上訴人嚴重損害檢察官形象及司法公信,違反法官法第89條第1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6條第5款、第18條第1項,及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等規定,情節重大,相關違失情節如下:一、蘇郁青提告王全華誣告乙案,經檢察官對王全華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

王全華於法院審理時提出委任狀,委任上訴人為辯護人;

上訴人亦於審理中多次聲請擔任王全華之辯護人,且以法院所行之程序違反法定程序而聲請法官迴避及提起抗告。

其具體訴訟行為包含:㈠106年7月7日王全華提出委任狀,委任上訴人為辯護人;

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暨改定期日,狀內載明「聲請人現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官,現住臺中市,……」,並於狀末附律師證書。

㈡106年7月20日之準備程序,上訴人提出之委任狀載明「王全中律師資格詳卷」,並當庭聲請擔任辯護人,及同時聲請擔任輔佐人。

㈢10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前一日,上訴人於刑事準備程序及調查證據聲請狀中陳稱:「聲請人王全中係……經律師檢覈考試及格,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本文『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規定以律師資格任本案辯護人」、「聲請人王全中任檢察官職務多年,有十多年之公訴詰問實務經驗,有意願亦有足夠能力為被告辯護」等語。

嗣王全華於該次準備程序到庭時聲請由上訴人擔任辯護人,並提出委任狀,狀內記載「王全中律師資格詳卷」。

㈣王全華於106年9月30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陳稱:「本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核無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經審判長許可』可言……」,經法院裁定駁回聲請後,提出抗告,狀中載明:「王全中……擔任檢察官……,99年取得……律師證書,法庭實際從事交互詰問經驗已十多年」。

嗣106年11月3日再由王全華為聲請人,上訴人為輔佐人,聲請法官迴避;

雖再經法院裁定駁回;

上訴人仍再度提出抗告狀,表明「聲請人王全中係被告胞兄……擔任檢察官……99年取得……律師證書,法庭實際從事交互詰問經驗已十多年」。

㈤於108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以輔佐人身分到庭表明:我們曾聲請由我擔任被告之辯護人但未獲准許,本案法院所行之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為非法訊問,我為檢察官具有律師資格等語。

二、蘇郁青提告王全華傷害乙案,王全華於警詢時陳明由王全中律師在場陪同,除於委任狀之受任人欄記載「王全中律師資格詳卷」,及以律師證書為附件外,上訴人且於該警詢筆錄之在場人欄簽名;

其後檢察官於偵結後之起訴書年籍欄,因而記載「選任辯護人王全中律師」;

嗣於法院審理中,王全華復提出委任狀委任王全中律師為辯護人及輔佐人;

法院駁回委任辯護人之聲請後,上訴人再聲請撤銷前揭裁定並再次聲請擔任辯護人。

其具體訴訟行為包含:㈠106年9月1日王全華於警詢時陳明:「請我哥哥王全中律師在場陪同」,並於委任狀中之受任人欄記載「王全中律師資格詳卷」,及以律師證書為附件;

嗣並經上訴人於警詢筆錄之在場人欄簽名,並致檢察官於該案偵結後,在起訴書年籍欄中記載「選任辯護人王全中律師」。

㈡108年3月12日王全華於法院審理中提出委任狀,受任人欄記載「王全中律師資格詳卷」,陳明選任王全中律師為辯護人及輔佐人,並以律師證書為附件;

經法院以覆函,裁定駁回後,上訴人再於108年4月9日提出刑事聲請暨陳報狀,載明「聲請人王全中係被告王全華胞兄……具有律師資格……,且有多年法庭實務經驗,擔任被告辯護人,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而聲請撤銷前揭裁定並再次聲請擔任辯護人。

三、王全華提告蘇郁青偽造文書乙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後,王全華於107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時,狀內記載「代理人王全中」,並附具委任狀及上訴人之律師證書。

嗣法院於107年11月2日駁回裁定中記載代理人為「王全中律師」。

貳、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一、原判決法院組織合法:㈠審理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之職務法庭第一審合議庭之成員,關於參審員部分,係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法官法第48條第5項規定甚明;

該法及依該法第48條第3項訂定之「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遴選及遞補規則」除就參審員之消極資格、遴定、任期、遞補、解任及旅費支給,以及其職權,定有規定外,並要求參審員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有損害司法信譽之行為,且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職務上知悉之秘密(見法官法第48條第6項、第48條之1、第48條之2)。

有關職務法庭法官(含參審員)之迴避,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至9條並有明確之規定。

現行法官法及其相關子法就參審員之產生,係先由司法院就諸多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包括具消極資格者)當中,擇優擬具參審員職缺同額至二倍之人選,送請「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後,再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

足見參審員之來源非常廣泛多元,產生方式及任期與職務法庭法官相同,參與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審理之法制相當完備。

上訴意旨泛指司法院院長得以由上而下、單方、片面、獨斷、偏好方式指定參審員云云,顯然與法未合。

至於參審員是否應隨機產生、可否經詢問後拒卻,係立法政策上之選擇,亦難率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為無理由。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係公立學校所設立之公立醫療機構;

其醫院之醫師,不論係經公務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或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領有相關證書,而取得醫事人員任用資格(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參照),均肩負所屬部、科各種疾病之診療、教學及研究等任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組織規程第4條參照)。

縱認係國家公務員之一,仍屬法官法第48條第6項第2款但書所定人員,亦即並無不得為參審員之情形。

本件原審之參審員丘彥南係前述公立醫療機構之精神醫學部主治醫師,依前述說明,自得為本案之參審員,上訴意旨為相反之主張,應有誤會。

二、按108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法官法,增訂第49條第2項規定:「第三十條第二項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之規定及第五十條懲戒之規定,對……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亦適用之」;

此規定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亦準用之。

從形式上觀之,對受評鑑、懲戒之當事人似有不利。

然105年5月2日修正(增訂)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項已規定:「本法之規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

修正(刪除)前之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9條亦規定:「本法(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法官應付個案評鑑規定,對……其他原因離職法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適用之」。

再對照法官法第1條第3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可知檢察官離職前之行為,倘合於法定評鑑或懲戒事由,不論法官法是否增訂第49條第2項,均有適用,不生溯及既往之違法問題。

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狀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見原審卷第537頁以下),雖漏未說明,因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詳後述),核與法官法第59條之3第5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不得據為上訴理由。

三、職務法庭第一審受理之檢察官懲戒案件,倘認檢察官應受懲戒,其判決書應如何記載或應包含如何之內容,法官法並無明文;

依該法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0條前段亦僅規定:判決書應記載主文、事實、理由及適用之法律。

因此,此類判決若已記載受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且於判決中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何以形成心證之理由,並所應適用之法律,即為已足。

經查,原判決援用被上訴人移送之事實,明白記載上訴人有法官法第49條第1項所定同法第30條第2項之懲戒事由(即違反法官法第16條第5款,情節重大,依第89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

判決理由除就法官法第50條即懲戒種類處分之修正,敘明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外,並說明何以「罰款」為適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4、15頁);

判決最後之「據上論結」欄,亦已記載其應適用之法律為法官法第101條之1第2款、第49條第1項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見原判決第16頁)。

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律之記載與事實認定不符情形。

上訴意旨另泛指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與法官法第4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款、第89條第4項第4款、第7款所定懲戒事由之構成要件不符、所認定之事實與上開應適用法律規定之內容不符、理由不備等情形。

因未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具體事實,此部分之指摘,於法亦有未合。

四、依前述壹之記載,可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有違反法官法第16條第5款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等規定所載之事實,情節重大,合於同法第30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至於原判決於論述時援用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有關「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輔佐人」之規定,說明該規定雖為上訴人行為時之檢察官倫理規範所無。

然因檢察官應依法官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履行「代表公益、超出黨派、公正超然、謹慎執行」之專業義務,故於「檢察官倫理規範」之詮釋,自應依據上述判斷標準,始得正確掌握分際;

並謂檢察官在此範圍內,其倫理規範之標準,參酌「法官倫理規範」之內容,即有必要等情(見原判決第9頁)。

意在說明現職檢察官何以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非以上訴人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之前開規定,作為上訴人應受懲戒之直接依據。

同理,原判決之援引「美國檢察官協會」所制定之「國家檢察標準」,亦僅係作為論述之參考(見原判決第10、11頁),並非憑為上訴人應受懲戒之基礎。

上訴意旨有關原審變更彈劾意旨所指違反之法條卻未告知上訴人,有違憲法第8條所定正當法律程序;

原判決係以檢察官職務行為之標準,論述非關檢察官職務之私人行為;

未說明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之規定,究係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於檢察官倫理規範,且已違反懲戒法禁止類推原則等相關指摘,均有誤會。

五、法官法第16條第5款規定法官不得有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亦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

且上開法官法規定,依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

依前述規定之文義,顯未限於檢察官職務內(上)之行為。

原判決認上訴人本案所為係檢察官職務外之行為;

有關上訴人前述參與訴訟程序行為,如何與上開規定有違,合於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且有懲戒之必要,認為應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受懲戒,均已逐一敘明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尤以上訴人之部分行為何以係執行律師職務,更多所說明。

上訴意旨主張:法官法第86條第1項規定限於檢察官職務上之行為;

上訴人所為並非執行律師職務,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以胞妹辯護人自居,積極參與訴訟行為」、「多次表明檢察官身分」、「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均非必屬執行律師職務,其中之「多次表明檢察官身分」更與「執行律師職務」有間等情;

並指摘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與「情節重大」之要件不合;

事實欄「執行律師職務」之記載,理由不備;

事實欄所載各事實若認違反相關規定,各應如何對應?係合併適用抑分別適用?均未說明,且事實與應適用法律要件不合;

未區分檢察官職務內、外之行為,混淆法官、檢察官身分、定位、職務屬性之不同,任意類推、比照、硬用法官倫理規範之規定;

將他人無依據或錯誤之行為(如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選任辯護人王全中律師」、王全華於警詢時稱:「請我哥哥王全中律師在場陪同」、法院相關裁定中記載「代理人王全中律師」),當作上訴人之行為等語。

或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

或係就法律應如何之適用,依憑己見,任意指摘;

或未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

或所指摘之事項顯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應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六、謹言慎行係法律人之基本倫理;

法官法或檢察官倫理規範,期許檢察官應謹言慎行,致力維護其職位榮譽與尊嚴,不應有足以影響其職業倫理,或與職位尊嚴不相容,或有損職務信任之行為,意在確保司法形象、信譽,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其檢驗之標準,不僅在行為之實質上是否已發生損害,更重要的是其行為之形式或外觀,是否可能引致理性、客觀之第三人之疑慮。

原判決以檢察官於「檢察職務外」,基於家族成員利益,以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身分參與刑事訴訟程序,無論該檢察官是否濫用權勢或關說營私,因有「外觀上偏頗」、「外觀上不當」之疑慮,利益相反之對造當事人,必然有檢察官可能利用身分權勢或職場關係,謀求個案訴訟有利之質疑,而與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期許檢察官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有所扞格,難以相容,進而認上訴人所為,於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所準用之同法第16條第5款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之規定有違(見原判決第12頁)。

自不得指為違誤,更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具律師資格之現職檢察官,係基於維護王全華之憲法及訴訟上之權益,協助並釐清事實之立場,而參與訴訟程序,所為並非「執行律師職務」等語。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有「執行律師職務」情事,判決理由並謂:「兩造就本件事實認定並無爭議」(見原判決第1、8頁)。

所載與上訴人前述答辯意旨固稍有未合。

然觀諸原判決之前後文意:「被付懲戒人就其參與上述訴訟程序等情均坦承無訛,……,兩造就本件事實認定並無爭議,但就行為評價則有明顯歧異。

被付懲戒人之答辯重點在於:其為現職檢察官,亦具律師資格,基於保障其胞妹……之權利,故以辯護人身分參與相關訴訟,但非執行律師職務,亦無……等語。

從而,本件核心爭議即為:現職檢察官得否以選任辯護人之身分,參與家庭成員之刑事訴訟案件?」(見原判決第8、9頁)。

可知原判決並未曲解或忽略上訴人有關「非執行律師職務」之主張,所載「兩造就本件事實認定並無爭議」等語,應係行文之精確與否之問題,與判決違法情形並不相同。

其次,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參與之相關訴訟行為中雖多次表明其係現職檢察官,然亦陳明其與王全華之兄妹關係、具律師資格等情,亦即並非認上訴人係以「檢察官身分」參與相關訴訟。

可見原判決所載上訴人「以檢察官身分參與其胞妹訴訟」,亦與事實不符。

然原判決始終認定上訴人本案所為係檢察官職務外之行為(見原判決第11、12頁),且觀其所載前後文意:「……嗣經本院准許賴柏杉不以律師身分擔任本件辯護人。

然查賴柏杉並非現職法官或檢察官,無論其是否以律師身分參與本件訴訟,核與被付懲戒人以檢察官身分參與其胞妹訴訟之情形迥然不同,自難以彼類此,相提並論,而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等語(見原判決第16頁)。

可知所謂上訴人以檢察官身分參與王全華之訴訟之用語,同係行文稍欠精準之問題,無關判決違法。

再者,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記載上訴人所為「情節重大」,判決理由亦已敘明其依據。

至於原判決所載「本院認其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等語,意在審酌上訴人應受何種類之懲戒處分,並說明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建議「撤職」何以過重,本件如何情有可原(見原判決第15頁),而非認為上訴人違反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4款之情節並非重大。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顯有誤會。

末查,檢察官於刑事訴訟程序固負有客觀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參照),然訴訟本質上具對抗性,檢察官係提起公訴之一方,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事實之犯罪。

則原判決於行文時表示:「鑒於訴訟程序當事人間對立之本質」等語,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立論基礎不明或欠缺法律依據之違法情形,於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更屬無礙。

八、其餘上訴意旨,如檢察官懲戒法制不備;

現行檢察官倫理規範授權由法務部訂定有所未當,其得據為懲戒之依據,欠缺法律明確性,其授權亦不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且已影響檢察官之獨立行使職權;

原判決係以道德、信仰、信念作為解釋、適用相關懲戒法律之基礎,未審酌並嚴守依法懲戒之原則及法官法、檢察官倫理規範之懲戒罰之目的與功能,亦未重視具律師資格之上訴人,依相關國際公約及刑事訴訟法,基於專業、能力及良心,確保刑事被告之憲法訴訟權、生存權、社會親屬人權之價值等。

或僅係個人主觀表達法律應如何解釋、適用之見解;

或未依法表明原判決違背如何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亦非依訴訟資料說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無根據。

九、綜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59條之5第2項但書、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邵燕玲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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