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職務法庭-TPJP,110,懲上,3,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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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懲上字第3號
上訴人即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被上訴人即
被付懲戒人 吳振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停職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0年4月20日109年度懲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意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吳振富經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彈劾移送,原審審理後,認其有違失行為如下(略以):(一)被上訴人前擔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兼庭長,係配置於該執行處之A、B、C3位法官助理(下稱A助理、B助理、C助理)之唯一直屬主管,有指派工作、核准差勤與業務督導之權限,並為法官助理年終考核與續聘審議之當然成員,詎其利用職務上權力不對等關係,於民國107年5月間至108年6月間要求法官助理為其處理與業務無關之個人事務,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包括代購禮品、代尋家教、代為聯繫其公餘授課與學生成績登錄事宜、回答授課同學提問,甚至出國及相關簽證等事宜。

(二)被上訴人前後4次在緊閉門窗之辦公室內,違反B助理之意願要求為其按摩、刮痧,所為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B助理迫於職務及權力不對等之關係而隱忍壓抑,致感到莫大的屈辱、難堪、痛苦、不受尊重。

(三)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獲悉新竹地院指派相關人員進行調查其上開違失行為,旋於次日上午分別撥打長達32分鐘與91分鐘2通電話予B助理,強調「是刮痧而非按摩」,係其出於同仁善意而主動為之云云,且欲召集第三人共同開會以「定調」;

再於同年6月25日傍晚,召執行處之江靜玲科長藉機打探調查情形,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四)被上訴人擔任遴選法官職前研習班第8期學員於新竹地院學習時之兼任導師,於指導期間對於律師轉任之遴選法官乙學員(現任法官,以下或稱乙法官)及甲學員(現任法官,以下或稱甲法官),經常情緒失控以「你以為你很行啊」等言語嘲諷、恫嚇,並以「不要給我抓到把柄、一定把你除掉」等語威脅無法通過實習成績,貶抑其等人格尊嚴,並告以當時懷孕之甲法官將請產假為由不要分發到新竹,歧視懷孕婦女,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

二、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要求法官助理辦理與業務無關私務之所為,係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另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及第6條之規範;

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B助理之意願為其按摩、刮痧之行為,致B助理迫於職務及權力不對等之關係而隱忍壓抑,遭到莫大的屈辱、難堪、痛苦、不受尊重,係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另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之規範;

如附表編號3所示於法院調查其違失行為之際,尋求同仁「定調」所為,係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另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之規範;

如附表編號4所示對與其有權力不對等關係之學員,為情緒失控之言語嘲諷、恫嚇之行為,已貶抑其等人格尊嚴,使之精神上備受壓力,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許之程度,復未尊重性別平權,為歧視懷孕婦女之言行,構成CEDAW所規範對婦女的歧視,係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4條及第5條之規範,以上違失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合於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4款、第7款之規定,且有懲戒之必要,應依同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懲戒。

復以被上訴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所列各情,綜合合併觀察、一體評價上開事實對法官職位尊嚴、職務信任及司法形象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以免除法官職務,轉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

三、上訴人請求併案審理意旨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移送程 序與法未合,無從併案審理。

另移送意旨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不足證明此部分違失行為;

如附表編號7、8所示部分之違失情節,尚無懲戒必要。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未將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併案審理,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理由如下:

(一)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職務法庭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原審於審理期間既已將併案(附表編號6)部分是否合法列為爭執事項,卻未如原審另案109年度懲字第6號懲戒案件就程序欠缺事項,為命補正之裁定,甚至就該部分之實體事項為實質調查後,仍未併案審理,顯有前後矛盾,違反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規定之彈劾,與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併案審理,分屬不同事項,前者須經監察委員 2人以上之提議,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彈劾案審查會應審酌被付彈劾人是否為公職人員及人數、有無構成違法或失職、已否罹於追懲時效、違失事實之證據是否齊備等事項,而後者之併案僅係審查是否屬「同一案件」、有無符合「新事實或新證據」等事由,已不影響提出彈劾與否,自無庸踐行上開規定之彈劾審查程序。

從而,監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後段係分別就不同事項加以規定,應作不同解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已提出彈劾的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證者,仍應踐行同條項前段規定的彈劾審查程序,始得移送懲戒法院併案審理,要無憑據。

(三)被上訴人於得知追加附表編號6部分後,未立即提出抗辯,復具狀就該部分為實質答辯,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其同意追加,且上訴人請求之基礎未曾變更,依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規定,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自應予准許併案審理。

再比對彈劾案文與併案移送(附表編號6)之懲戒對象、適用規定及懲戒機關對被上訴人之懲戒權等均相同,屬同一案件,亦無不併案審理之理。

退步言之,附表編號6與編號4之事實具有內在關連性,若不併同審理,將產生懲戒權耗盡問題,原判決未察,逕認無從併案審理,實屬理由矛盾而影響判決結果。

二、原判決就附表編號7部分,僅以被上訴人之動機係介紹撮合姻緣,尚屬善意,且於知悉助理已婚後即停止,此部分審酌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務秩序或侵害之法益所生的損害或影響為由,認定被上訴人無懲戒之必要。

然何謂「審酌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務秩序或侵害之法益所生的損害或影響」?被上訴人答辯何以可採、手段何以輕微?上訴人所提事證何以不值參採?如何衡量公務秩序、法益侵害?原判決均未敘明理由,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又被上訴人動機固屬良善,其於上班時間,要求C助理、A助理利用新竹地院院內分機表聯絡刑事庭之A助理,已使(刑事庭)A助理之個人隱私發生損害,且運用公務資源遂行其受人所託之事,屬公器私用,致上開助理3人無法及時辦理公務,亦造成新竹地院公務秩序之影響。

再者,被上訴人係見A助理已婚,才終止其撮合姻緣,顯非因己意而中止,原判決依前開理由認定被上訴人無懲戒必要,亦有違誤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6)部分:

(一)按: 1、監察法係監察院依憲法第90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權並提出糾正案所應遵循之規範(監察法第1條參照)。

又因監察院行使彈劾權,對被彈劾人之影響極鉅,是以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規定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監察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

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可知無論依法條規定意旨,或依監察法立法體例規範觀之,監察院就已提出彈劾之同一案件,如發現有涉及與被付懲戒人之整體人格評價相關之新事證,仍應踐行監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彈劾審查程序,始得依同項後段移送懲戒法院併案審理,此為監察院本諸憲政機關行使彈劾權時,為求保障被付懲戒人公平受審權益,所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要不能便宜而以其他院會會議決議或各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代之,更不能逕依原提案委員之核閱意見為之。

此項法律爭點涉及監察法第8條第1項規範意旨之正確理解,亦與懲戒法院訴訟審理範圍之客觀界定有關。

懲戒法院因受理懲戒案件而行使司法權,就上開規範之效力及意旨,自有審查、解釋之權責,其理至明。

2、法官懲戒制度之目的,主要在於維持法官體制之健全,改變法官不當之行為,但如依其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達不適任之程度,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將其淘汰,以維人民之訴訟權益及司法之公信(參法官法第50條制定時立法說明二)。

因此法官同時或先後被合法移送之數違失行為,經懲戒法院受理而以一案或併為一案審理時,當然不得予以割裂,逐一為個別之評價,而應將該數個行為合併觀察、整體評價,作成一個應為何種懲戒或不受懲戒之處分,此乃法官懲戒制度之基本法理。

但為維護懲戒訴訟中被付懲戒法官之公平受審權,對於與其整體人格評價有關之被訴範圍應先有明確之界定,故須由移送機關以嚴謹之法律程序,將待評價之事實全貌及其相關之證據方法,提出於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使該法官得以清楚其受審界限,進行有效答辯。

3、基於前述說明,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於被彈劾人係法官時,應係指法官之彈劾案向懲戒法院提出後,如發現該法官尚有未及併同原彈劾案審查之其他違失行為之新事證,因不在原彈劾案審查程序之範圍內,即非原彈劾案審查程序之效力所及,自仍須踐行同項前段之嚴謹程序,經提案委員外之其他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始得移送懲戒法院併案審理,由懲戒法院將該法官經前後移送之數個違失行為,於同一懲戒判決內為整體評價。

至於監察院就原移送被彈劾人之同一違失事實,如認有應補充之證據,因懲戒法院本應適用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是監察院自得適時向懲戒法院提出相關之資料,無須先經前揭監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審查程序,則不待言。

4、申言之: (1)法官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地位崇高、責任重大,其懲戒之程序務求慎重嚴謹。

因此法官之懲戒,依法官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應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後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或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足見監察院提起彈劾案,依監察法第8條第1項規定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係監察院就法官懲戒案件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必須踐行之前置程序。

倘未先行此項前置程序,其移送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此項前置程序既為監察院移送權存在之必備要件,其欠缺者,自不生職務法庭於裁判前須先命補正之問題。

(2)參諸其他法律亦有採取先經某種法定之前置程序,為起訴之必備條件者,例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請求課予義務訴訟,係以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為必要;

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則以先經協議之前置程序為必要。

倘於起訴前未經各該前置程序,實務上亦均認其訴為不合法,且無須命補正即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參照)。

上引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與法官經彈劾移送懲戒規定之內涵固有不同,但於訴訟制度上,明定於起訴或移送前須先踐行法定之前置程序,意旨則無二致。

(3)法院受理訴訟之基本法則,係先行審查程序事項,必須程序上之合法要件已經具備後,始能進而為實體事項之認定。

懲戒法院對於前揭監察院移送法官懲戒案件之前置程序,是否已經具備之審查判斷,純屬立法上訴訟制度之設計使然,殊無侵犯權力分立原則之可言。

(二)經查: 1、上訴人於109年3月15日提出本件彈劾案文移送審理後,於109年6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提出上訴人109年5月29日院台業壹字第1090702697號函暨核閱意見、附件(即陳述書、更正陳述書、新竹地院109年2月21日新院平人字第1090000144號函),請求併案審理(見原審卷(二)第315頁、第343至357頁),依卷附核閱意見二、所臚列之意見「查107年5月11日,第58期學習司法官於新竹地院實習期間,至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參訪,同於該院學習之律轉學員乙(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下稱乙員)及甲(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亦隨行。

據乙員指稱,當天被付懲戒人吳振富要駕駛一同入席用餐,餐後,被付懲戒人對乙員說:『我和司機的費用你去處理一下。』

乙員不解其意,被付懲戒人又說一次並表情不悅,乙員才明白被付懲戒人係要求乙員為其與駕駛付款,乙員遂向負責收款之學員(邱柏峻)繳交自己、甲、駕駛及被付懲戒人之餐款(每人新臺幣200元),被付懲戒人並於上車前再次向乙員確認是否已處理。」

核其指摘被上訴人之違失行為,乃係不同於原移送事實之新事實。

2、揆諸前揭參、一、(一)、1說明,此部分(附表編號6部分)本應依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踐行彈劾案審查決定之前置程序,並敘明事實及列舉相關證據,始得移送職務法庭併案審理。

本件原判決以移送併辦部分,未經監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審查程序,其移送併辦程序即非合法而未予併案審理,經核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提出彈劾案與併案審理,係分屬不同事項,後者已不影響提出彈劾與否,應適用不同審查程序等語,顯有誤會,亦非可取。

3、上訴人就其所指被上訴人另有其他非屬原移送範圍之新事實部分,未經踐行彈劾案之審查決定程序,即逕行移送併辦,移送程序違背規定,而無從由職務法庭於裁判前先命補正,已如前述參、一、(一)、4之說明。

故此,原審未命補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命其補正,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非可採。

至原審其他案件審判長於所承辦之另案(109年度懲字第6號),縱曾就類此移送併案審理之程序欠缺事項,為命補正之裁定;

然該本院第一審個案之法律上見解,並無拘束其他案件之效力。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憑採。

4、上訴人就已提出彈劾之同一案件,如發現有非屬原移送範圍之新事實,仍應踐行監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彈劾審查程序,始得依同項後段移送懲戒法院併案審理,此乃為求保障被付懲戒人公平受審權益,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經踐行而逕行移送併辦,即屬移送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無從併案審理;

至行政訴訟法第111條有關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乃係調和基於當事人進行原則所形成之起訴範圍以及為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之訴訟利益,而對於原告在訴狀送達後所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明定其限制以及例外情形,二者規範事項有別。

本件上訴人請求併案審理基於上述說明既已於法未合,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上訴意旨主張併案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依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原判決未予併案,訴訟程序違法之指摘,即有誤會。

二、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

(一)法官之不當行為,除須合致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違失事由外,尚須具備懲戒之必要性,方應受懲戒,此為法官法第49條第1項所明定。

法官懲戒之目的,係確保國家給付司法義務之實現,亦即保障人民之司法受益權,因此法官不當行為之情節,須達於危害司法功能實現之程度者,始有施以懲戒之必要。

又法官經彈劾移送複數違失行為者,仍須符合法官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應受懲戒之要件,始予經由該等違失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顯示其未來不再適合擔任法官,或者雖尚未達此程度者,應否給予規訓督促其履行義務之相當懲戒措施。

(二)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說明被上訴人有其所列之各項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復臚列審酌各情一體評價後處以免除法官職務,轉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理由,俱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至附表編號7部分,移送意旨係認「被上訴人曾於上班時間向民事執行處科長及法官助理洽詢院內女性同仁之感情狀況,並實際邀至辦公室內談話,以履行其受託介紹對象,足徵未謹言慎行,且一再將法官助理作為辦理私務之工具」,而有違法失職事實(見彈劾案文參、六前段),並提出附件28(即江靜玲科長、A助理之監察院調查案件訊問筆錄)為證據。

原審於110年3月30日行言詞辯論,業依法調查上開相關證據,原判決據其調查證據以及綜合全辯論意旨所得,於理由記明「被上訴人坦承有如附表編號7之行為,惟辯稱:當時是為了成人之美,嗣經該人選告知其已結婚,此事即告終結等語。

查被上訴人之動機係介紹撮合姻緣,尚屬善意,且於知悉助理已婚後即停止,此部分審酌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務秩序或侵害之法益所生的損害或影響等,尚無懲戒之必要」之旨(見原判決第41頁)。

徵諸原判決意旨,實已參採上訴人所提之事證,進而肯認被上訴人確有上開移送意旨所指之令法官助理辦理私人事務而有未謹言慎行之違失行為,亦即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之規範,而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所規定之違失事由,復徵以司法功能實現之危害程度,認定尚無付懲戒之必要,於原判決理由內載敘如何與法官法第49條第1項應付懲戒之要件未合之理由。

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雖略為簡要,然屬判決敘述簡繁之別,核與法官法第59條之3第2項第5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不得據為上訴理由。

且關於是否有付懲戒必要性之判斷,核屬原判決合義務性之適法裁量職權行使,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亦無理由。

三、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求予「原審判決上訴部分廢棄,自為判決」,經核為無理由。

又本件法律爭點明確,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肆、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59條之5第2項但書,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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