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職務法庭-TPJP,110,懲上再,1,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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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懲上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即
被付懲戒人 王全中

辯 護 人 賴柏杉

再審被告即
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懲上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懲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即被付懲戒人王全中原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辭職。

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監察院以再審原告前於該署任職時,即曾於101年4月間於其親人(妻、子、岳母等人)所涉行政訴訟中擔任訴訟代理人引發爭議,經民眾檢舉交南投地檢署查明後,由該署提供相關規定「促請注意」,再審原告未知所警惕,於106年間其胞妹(王全華)與他人(蘇郁青)因糾紛所致之誣告、傷害及偽造文書等訴訟案件中,復以王全華之辯護人自居,積極參與相關訴訟程序,甚至多次表明檢察官身分,並有「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之執行律師職務情事,相關違失情節如下:

(一)蘇郁青提告王全華誣告乙案,經檢察官對王全華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

王全華於法院審理時提出委任狀,委任再審原告為辯護人;

再審原告亦於審理中多次聲請擔任王全華之辯護人,且以法院所行之程序違反法定程序而聲請法官迴避及提起抗告。

(二)蘇郁青提告王全華傷害乙案,王全華於警詢時陳明由王全中律師在場陪同,除於委任狀之受任人欄記載「王全中律師資格詳卷」,及以律師證書為附件外,再審原告且於該警詢筆錄之在場人欄簽名;

其後檢察官於偵結後之起訴書年籍欄,因而記載「選任辯護人王全中律師」;

嗣於法院審理中,王全華復提出委任狀委任王全中律師為辯護人及輔佐人;

法院駁回委任辯護人之聲請後,再審原告再聲請撤銷前揭裁定並再次聲請擔任辯護人。

(三)王全華提告蘇郁青偽造文書乙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後,王全華於107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時,狀內記載「代理人王全中」,並附具委任狀及再審原告之律師證書。

嗣法院於107年11月2日駁回裁定中記載代理人為「王全中律師」。

經南投地檢署請求個案評鑑,嗣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作成決議,建議撤職處分;

法務部乃據以移送再審被告審查。

再審原告嚴重損害檢察官形象及司法公信,違反法官法第89條第1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6條第5款、第18條第1項,及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等規定,情節重大,提案彈劾,移由本院審理。

本院職務法庭於110年2月1日以109年度懲字第8號判決再審原告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參個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職務法庭上訴審於110年10月1日以110年度懲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不服,對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方面

(一)再審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請求作成不受懲戒之判決,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二)再審意旨除下述外,其餘詳如附件1、1-1,聲請停止執行意旨如附件1-2:1、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僅記載再審被告之移送意旨,並未記載懲 戒法院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其認定事實與所適用法律 要件內容不符,第二審未予糾正,有適用法規錯誤且影響判 決結果之情形。

2、第一審判決第15頁第26行記載「本院認其違反檢察官倫理規 範之情節尚非重大」,事實欄亦無情節重大等認定,參以該 判決相關載述暨再審原告答辯內容,可見第一審判決之事實 認定與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4款「違反…第16條…規定,情節 重大」、第7款「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等要件相 違,第二審判決未予糾正,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且影響判決結 果之情形。

3、第二審判決逕代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或修改事實,與職務法 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3條第1項「職務法庭第二審應以職務 法庭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規定有違,且逾越 懲戒法院上訴審為法律審之職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影 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4、懲戒法院判決不能以道德、信念、信仰,甚至與我國制度全 然不同之美國法作為判決處罰之法律解釋、適用基礎。

再審 原告依憲法、刑事訴訟法等規定,擔任胞妹刑事訴訟案件辯 護人所為之「非職務之私人行為」,究以何方式造成何人之 何種損害?此行為與檢察官職務及檢察官倫理規範何關?期 能詳為說明辨正;

「檢察官倫理規範」無類似法官倫理規範 第24條之規定,係立法有意區別,第一審判決未說理分明, 即以解釋方式填補或類推適用法官倫理規範,佐以美國法官 之各類案例,以及美國「檢察官全國協會」制訂之「國家檢 察標準」,不當套用於我國檢察官之「非職務之私人行為」 ,作為懲戒規範事由,均有違法,第二審判決未予糾正,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影響判決之結果。

5、再審原告於第二審之答辯及實體部分上訴理由所舉24點重要 事項,符合懲戒法院第二審言詞辯論實施辦法第2條有以言詞 辯明或說明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不附理由,即認無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6、第一審參審員丘彥南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醫 學部主治醫師,為公務人員,即便兼教學及研究等任務,仍 難脫國家機器掌控,難認與同條但書所定具有獨立性保障「 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之專任教 學、研究人員相比擬,應不得為參審員,原確定判決未廢棄 糾正第一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職務法庭之組 織不合法,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參審員由司法院以「由上 而下」單方、片面、獨斷方式擇優擬具參審員職缺同額至二 倍之人選,未經當事人詢問、拒卻排除等程序,參審制度即 無藉人民參與「國家審判權力」之基礎與相關機制,違背參 審制度及「司法的民主化與平民化」基本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三、再審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請駁回再審之訴。

(二)答辯意旨:1、第一審判決事實欄除記載再審被告移送意旨外,另亦載明再 審原告之答辯意旨,且於判決理由欄之第一點即交代「被付 懲戒人就其參與上述訴訟程序等情均坦承無訛,且有相關訴 訟卷證資料為憑,兩造就本件事實認定並無爭議」等語,堪 證該判決之事實欄所記明的監察院移送意旨及再審原告答辯 意旨,確實已足充作法院對本案事實之認定。

再審原告指摘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內容「顯非係懲戒法院調查證據後所 認定事實」,顯屬斷章取義之語,並不足採。

2、第一審判決第15頁第26行載有「本院認其違反檢察官倫理規 範之情節尚非重大」等語,係在說明本案依檢察官評鑑委員 會建議將再審原告「撤職」,而經法院審酌後,何以認為「 罰款」三個月俸給總額為當之理由。

故該用語與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4款「違反…第16條…規定,情節重大」、第7款「違 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之懲戒要件,本屬不同層面 之問題。

再審原告擔任檢察官多年,實難想像竟會混淆兩者 之意涵。

3、原確定判決理由欄雖有「貳、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上訴人 之上訴為無理由…。

四、依前述壹之記載,可知原判決係以上 訴人有違反法官法第16條第5款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 等規定所載之事實,情節重大…」之內容,核查所謂「壹之記 載」,其內容實係「壹、本院第一審判決援用被上訴人即移 送機關監察院之移送意旨,記載之事實略以:…」,易言之, 本案原確定判決並無逸脫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事實據為判決之 情。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自行代第一審判決認定記載事 實等語,亦屬謬論。

4、再審原告指稱本案僅係伊「非職務」之「私人行為」,並無 對何人或何制度造成損害、第一審判決未區分法官與檢察官 職務之差別,而不當準用法官倫理規範,原確定判決亦未予 糾正,率予駁回伊上訴、就伊答辯及上訴理由所列之24點重 要事項,未行言詞辯論,即逕予裁判、參審員丘彥南乃公立 醫院主治醫師,違反「公務人員」不得擔任參審員之消極資 格等節,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之一、四、五、六、七 、八等點次,即曾詳予說明論斷不採之理由。

再審原告重複 執已為原確定判決審酌論斷之事由,再為爭執,亦難謂合法 之再審事由。

5、再審原告以其已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 為由,聲請法院停止原懲戒處分(即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 後月俸給總額參個月)之執行一節,雖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 及第572號解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 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 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 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

另憲法訴訟法第57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 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

如有急 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

,惟其等適用之前提,均為 「法官」聲請釋憲或憲法訴訟之案件。

是本件縱經「被懲戒 人」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在案,其以之 為由,請求懲戒法院裁定停止原懲戒處分之執行,仍屬於法 無據。

至於憲法法庭收受該聲請案後,會否依憲法訴訟法第4 3條第1項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裁定,則屬另一回事,併此敘 明。

四、經查:

(一)再審之訴係對爭訟程序上已經確定之實體法律關係重新審查,其結果會對法安定造成重大威脅,必須慎重行事,因此現行法官懲戒法制透過再審法定事由之設計,要求再審之訴之提起,必須通過「門檻審查」,即作為再審對象之判決,須確實存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法定再審事由後,方許可重啓通常審理程序,且法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事實,應明顯客觀存在,即使需要法院調查認定,其調查內容亦應是再審事由要件事實之直接證明,始符再審法制精神。

查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職務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牴觸者而言,如係法律上見解的歧異或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所謂「判決職務法庭之組織不合法」,係指無法官資格或參審員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裁判者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審員參與裁判等情形而言。

(二)依法官法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0條前段規定:判決書應記載主文、事實、理由及適用之法條。

因此,判決書如已記載受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且說明其所憑之依據與理由,並記載適用之法條,即為已足。

本件第一審判決援用再審被告移送之事實,記載再審原告有法官法第49條第1項所定同法第30條第2項之懲戒事由(即違反法官法第16條第5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等事實,情節重大),且於理由欄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及所適用之法條,原確定判決因認第一審判決無認定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不符等違法情形,予以維持,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三)綜觀第一審判決前後文義,係認定再審原告有違反法官法第16條第5款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等規定所載之事實,且情節重大,合於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至於該判決理由十(即第15頁第26行)記載「本院認其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等語,乃在說明審酌再審原告之違失行為輕重程度,以諭知何種懲戒處分為適當之意。

就此,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說明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理由。

再審意旨執此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可採。

(四)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載述「壹、本院第一審判決援用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之移送意旨,記載之事實略以:…」,觀其全部內容文意,核與第一審判決意旨大致相同,並無未以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之違法情形。

再審意旨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非可取。

(五)原確定判決以法官法第16條第5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所規範之行為,並未限於檢察官「職務上行為」,再審原告數度擔任其胞妹刑事訴訟案件辯護人或代理人所為之「非職務上行為」,因有「外觀上偏頗」、「外觀上不當」之疑慮,利益相反之對造當事人,必然有檢察官可能利用身分權勢或職場關係,謀求個案訴訟有利之質疑,該「非職務上行為」有損司法獨立與司法公信之疑慮,與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期許檢察官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有所扞格,難以相容,所為有違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法官法第16條第5款(法官不得兼任其他足以影響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等規定,且情節重大,符合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4款情形,第一審判決予以懲戒,並無違誤等,論述甚詳。

原確定判決復詳加敘明第一審判決引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輔佐人」規定,旨在說明現職檢察官何以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亦即說明檢察官如執行律師職務,會影響檢察官之職位榮譽及尊嚴之意,並非以再審原告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規定為應受懲戒之直接依據,同理,第一審判決援引美國「檢察官全國協會」所制定之「國家檢察標準」,亦僅係作為論述參考,並非憑為再審原告應受懲戒之基礎之旨。

是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然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有牴觸之情形。

再審意旨有關「檢察官倫理規範」無類似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之規定,係立法有意區別,第一審判決以解釋填補或類推適用法官倫理規範,佐以美國法官之各類案例,以及美國「檢察官全國協會」制訂之「國家檢察標準」,不當套用於我國檢察官之「非職務之私人行為」,作為懲戒規範事由等,係徒憑自己法律上的不同見解,予以爭執,核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相當。

(六)懲戒案件之審判,固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言詞辯論、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但立法機關對於此項訴訟權,並非不得為合理、正當之規劃或限制,以法律規定在一定條件之下,審理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以節勞費。

此原則及例外之規定,屬立法機關「立法裁量」權限之範疇,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自無牴觸。

查法官法第59條之5第2項明定「職務法庭第二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

但職務法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本件職務法庭第一審曾行言詞辯論,再審原告與其辯護人已就相關事實及法律爭點為辯論,職務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原確定判決認為無於第二審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乃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七)法官法第48條第6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參審員:一、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二、公務人員。

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本件第一審判決之參審員丘彥南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主治醫師,依該醫院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該院醫師均肩負所屬部、科各種疾病之診療、教學及研究等任務,縱認係國家公務員,仍屬法官法第48條第6項第2款但書所定之教學、研究人員,即無不得為參審員之情形,既經依法遴選而參與辯論審判,自無職務法庭之組織不合法之問題。

至於參審員是否應隨機產生、應否經詢問拒卻等程序,乃立法政策之選擇,再審意旨執此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職務法庭之組織不合法之法定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八)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亦無非重述其於以前之見解,實難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職務法庭之組織不合法等情事。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九)再審原告以其已向司法院憲法法庭提出解釋憲法聲請書為由,聲請停止原懲戒處分之執行部分:司法院釋字第371號及第572號解釋,雖認法官於審理案件 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且憲法訴訟法第57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

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

然此均以「法官」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聲請釋憲或憲法裁判為前提,本件並無「法官」就審理之原因案件聲請憲法裁判,自無上開解釋或規定之適用。

至於憲法法庭收受再審之原告解釋憲法聲請書後,會否依憲法訴訟法相關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裁定,則屬憲法法庭之職權。

按提起再審之訴者,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法官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受懲戒法官因懲戒處分之判決而應為金錢之給付者,其執行程序,視執行機關為民事執行處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69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而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則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1項)。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第2項)」。

此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所提再審訴訟等若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所謂「必要情形」,法院應考量倘不予停止執行,該執行行為是否將發生難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損害,或依社會通念認知其回復具有困難而難以救濟而言,上開權衡內容係以客觀外在因素為判斷依據,非以當事人主觀認知為憑依。

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之執行開始後,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處以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參個月之懲戒處分確定,該處分係屬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金額共新臺幣50萬4,255元,南投地檢署曾以函催促再審原告履行,嗣准再審原告自110年10月起於6個月內分6期履行,再審原告於給付2期金額後,其餘迄未履行,南投地檢署乃函催限期於111年1月27日前履行,嗣再改限於111年2月22日前繳納,逾期即囑託執行,有南投地檢署之函文、公務電話紀錄簿、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或存根等資料在卷可稽。

此等情形,倘不停止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補償而難以復原,其數額亦非過鉅或計算有困難,以致國家將來可能負擔過重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再審原告復未具體陳明懲戒處分之執行如不及時停止,將對其產生何等難於回復之損害,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6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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