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職務法庭-TPJP,111,懲,13,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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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懲字第13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李俊儒
廖千慧
邱志華
被 付懲戒 人 林金村

代 理 人 鄭佑祥律師
辯 護 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移送機關彈劾後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村被移送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部分免議。

其餘被移送(即如附表編號1、17所示)部分均不受懲戒。

事 實

一、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林金村已退休,其於退休前先後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法官兼庭長(自民國86年10月28日起至98年9月3日)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法官兼庭長(98年9月3日起至103年3月3日)之期間,知悉翁茂鍾或其相關聯公司為涉訟當事人,仍多次與涉訟當事人翁茂鍾餐敘、會面交往,並收受翁茂鍾以佳和集團或其個人名義贈送之襯衫及保健保養品(詳如附表所示),甚至引介司法人員結識翁茂鍾,使翁茂鍾有與更多司法人員接觸之機會,與涉訟當事人有不當接觸往來等情。

以上各節,均有損法官的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及法官職位尊嚴與職務信任,涉有違反法官法、法官守則、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法官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情節重大。

二、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㈠被付懲戒人是經由臺南市警察局長蔡以仁的介紹始認識翁茂鍾,有關翁茂鍾暨其相關聯公司涉及的司法案件,被付懲戒人是在109年間發生「石木欽事件」後,並經由新聞報導才知悉,於此之前,確無所悉。

翁茂鍾未曾就任何司法個案或訴訟資訊向被付懲戒人關切詢問,雙方雖有附表編號1至15等餐會,僅為友人間之聚餐,且附表編號12、14等餐會係由被付懲戒人出資,附表編號1、9、15等餐會邀集人並非翁茂鍾,被付懲戒人只是當成朋友聚會,未作他想,亦無引介司法人員與翁茂鍾結識。

被付懲戒人雖有收受附表編號16之襯衫,惟係被動收受,非主動索取,因認與翁茂鍾係朋友間正常社交往來之情誼,且致贈均為年節,故未作他想,始未予退還。

至於附表編號17之「田中寶」,確實未收受。

被付懲戒人收受非屬利害關係人之友人於年節時寄送之公關品襯衫,自無違反法官倫理規範。

㈡縱使依照監察院移送意旨所載,101年7月6日前之行為,應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即74年5月3日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下稱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為免議。

被付懲戒人最後一次的違失行為是103年1月31日,而被付懲戒人已於103年3月3日離職,依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下稱修正前法官法),本件僅可選擇依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或第5款之規定課以罰款或申誡之懲戒處分,依同法第52條規定,其懲戒權行使期間為5年,而監察院是在111年8月將本件移送至懲戒法院,故自最後一次違失行為日之103年1月31日起計算,業已逾5年懲戒權行使期間,亦應為免議判決。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有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違失行為而免議部分:

一、懲戒法官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失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法官之違失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法官,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

因此,當法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應將違反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

若認有懲戒必要,僅能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

且法官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之「應受懲戒行為」應係指經總體觀察評價、判斷所得之一個整體違失行為,並應以該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追懲期間之起算點。

亦即,法官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而得分別計算其追懲期間外,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不得割裂個別違反義務行為,分別計算其追懲期間。

又法院應先就法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逐一調查、審認是否存在違失;

若然,即應就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合而認定為一個整體違失行為;

於認有懲戒必要時,並應先擇定其懲戒種類,再決定適用如何之追懲期間。

經查,本件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有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違失行為雖跨越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及修正前法官法之前後,然均根源於其與翁茂鍾之交往,而屬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外部關聯性之數個違反義務之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

其是否應予懲戒及追懲期間,自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之行為之終了日即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編號16之103年1月31日為斷,依該行為終了日,法官法已施行,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法官法,無庸如刑罰般針對被付懲戒人之個別違失行為分別諭知其所應受之懲戒罰。

被付懲戒人辯稱移送意旨所指88年4月22日至101年7月5日間之違失行為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之追懲期間,予以免議云云,要非可採。

二、按修正前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第49條第1項規定:「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司法院依修正前法官法第13條第2項授權,於101年1月5日訂頒法官倫理規範,同年月6日施行。

然而,在法官倫理規範公布施行之前,司法院早於84年8月22日訂頒法官守則,並於88年12月18日修正為5點(以下所稱的法官守則,均指88年12月18日修正的法官守則)。

法官守則第1點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

另司法院於89年1月25日訂頒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其第6點規定:「法官應避免其他有損法官形象之應酬或交往。」

前述規定旨在要求法官的一切活動中,行為必須妥當及看起來妥當,以讓人民確信司法機關的廉正。

因為公眾對於司法機關的信心,不僅立基於其成員的能力及勤勉之上,而且也建立於其廉正及道德上正直。

因此,法官在法庭外也要過著合乎法官品位及尊嚴的生活,在公開場合的行為要表現出高度敏感及自制,必須維持其私生活及公職生涯的高標準,考慮到社會上一般客觀理性的人士的眼中,法官所想要從事的行為是否可能會導致司法機關被質疑其廉正,或降低別人對他身為法官的敬意,如果會的話,那麼原先所想要的行為即應避免之。

前述法官守則、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規定的內涵,與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第8條第2項規定:「法官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餽贈或其他利益,不得有損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

第22條規定:「法官應避免為與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不相容之飲宴應酬、社交活動或財物往來」,均為實質內涵相同的規範。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坦承與翁茂鍾結識,並有參與附表編號2至15等餐會,及有收受翁茂鍾所贈送附表編號16之襯衫等情,核與卷附翁茂鍾筆記及襯衫管制表等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1第115至143頁)。

被付懲戒人雖辯稱附表編號9、15等餐會邀集人並非翁茂鍾云云。

然依卷附翁茂鍾筆記所載內容所載,附表編號9既已記載「宴」等字(見本院卷1第123頁),足見該次餐敘係由翁茂鍾所邀宴;

至附表編號15之餐敘,依卷附翁茂鍾筆記所載內容雖係「李嘉典宴」,然李嘉典律師係巴黎銀行請求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華公司)(翁茂鍾係怡華公司之代表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案件中怡華公司的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2第197至221頁),參以筆記本所載翁茂鍾當日專程從嘉義搭高鐵北上,宴畢又搭高鐵南下(見本院卷1第139頁),當係翁茂鍾所授意,等同翁茂鍾本人所邀宴,被付懲戒人辯稱附表編號9、15等餐會邀集人並非翁茂鍾云云,自不足採。

至附表編號12、14之餐敘,既經翁茂鍾記載於筆記,且附表編號12尚有載明「晚宴」等字(見本院卷1第129頁),依翁茂鍾其為商人,遇有宴客之情事,均會記載於筆記之習性,堪認附表編號12、14之餐敘亦係翁茂鍾所宴請,被付懲戒人辯稱該兩次餐敘係由其自己出資云云,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所辯亦無足採。

綜上,被付懲戒人有參與翁茂鍾所邀宴如附表編號2至15之餐會,並收受翁茂鍾所贈送附表編號16之襯衫等情,事證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四、經核被付懲戒人係資深法官,自86年10月28日起至98年9月3日止長期任職於臺南高分院,並與翁茂鍾同樣居住於臺南市,繼於98年9月3日起至103年3月3日止任職高等法院,而翁茂鍾及其所屬相關聯公司涉訟多起,早經媒體於86年7月間大幅報導(見本院卷1第196至200頁),另於96年8月媒體亦曾報導翁茂鍾等人涉嫌炒作應華公司股票一案(見本院卷2第496頁),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自87年至103年之10餘年期間,翁茂鍾及其相關聯公司有多起重大矚目訴訟案件,陸續繫屬於法院審理中(如移送書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1第17至19頁),被付懲戒人長期受翁茂鍾邀宴餐敘及收受其所贈送之襯衫,衡諸常情,難謂不知。

被付懲戒人辯稱有關翁茂鍾暨其公司涉及的司法案件,其是在109年間發生「石木欽事件」後,並經由新聞報導才知悉,於此之前,確無所悉云云,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被付懲戒人雖未審理翁茂鍾或其相關聯公司的訴訟案件,但其明知翁茂鍾及其經營、管理的企業有諸多案件先後繫屬於各級法院,在與翁茂鍾的交往互動中,理應高度敏感及自制,避免引起別人懷疑他與翁茂鍾有特別關係,致令他人誤認法官或他所服務的機關可能賦予不法或不當的利益,方可避免影響司法公信。

且被付懲戒人既知悉翁茂鍾及其經營之公司已有或預見將來可能有涉訟之案件,被付懲戒人身為法官,且當時在臺南高分院及高等法院任職,自不能排除將來可能成為上述案件之承審法官,自應有所警惕,避免可能被質疑其廉正,卻仍在相關案件尚未確定或正由法院審理中之時,長期受翁茂鍾邀宴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諸多的飲宴,並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多次收受翁茂鍾致贈的襯衫。

再者,被付懲戒人自承:翁茂鍾說餐會人員太少,問伊是否找人一起作陪等語(見本院卷1第81頁),核翁茂鍾其真意應係藉機認識更多司法官,且依附表編號2至15所示餐敘中,確有多位司法官與會,被付懲戒人於司法院政風室行政調查時亦自承第1次和翁茂鍾餐敘係楊省三庭長邀請,其後的餐敘伊有邀請曾為其庭員之黃崑宗法官兼庭長及同院同事陳義仲法官兼庭長等人前往(見本院卷1第81至88頁),而黃崑宗果有參與附表編號2、3、4、10、11所示餐宴;

陳義仲亦有參與附表編號3、5、6、7、10、12所示餐宴,陳義仲於司法院政風室行政調查時並自承第1次即92年4月15日與翁茂鍾餐宴係被付懲戒人所邀約等語(見本院卷2第487、488頁),互核相符。

足認被付懲戒人長期引介司法官結識翁茂鍾,使翁茂鍾有與更多司法官接觸之機會,與涉訟當事人有不當接觸往來。

參以翁茂鍾於108年7月1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係陳稱:「『問:承上,你的訴訟已經有委任律師處理,為何還要去找石木欽請教?答:碰到訴訟還是要做萬全了解與準備。』

等語(見109年度懲字第9號判決引自該案卷四第37頁)」(見本院卷1第165頁),顯見翁茂鍾長期經營司法人脈關係以助其訴訟利基,被付懲戒人既長期無故接受翁茂鍾邀宴餐敘及致贈之襯衫,且引介司法官與翁茂鍾認識,自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觀點而言,非僅降低對司法官之尊敬,且可能被質疑其廉正,尚難以正常社交禮俗標準卸免其責,則附表編號2至7、10至12所示餐敘,自係與涉訟當事人有不當接觸往來,已無疑義。

至附表編號8、9、13、14、15之餐敘,黃崑宗與陳義仲雖未與會,被付懲戒人固未另行引介司法官與翁茂鍾結識,然衡諸被付懲戒人自92年3月19日起即長期引介司法官與翁茂鍾結識,使翁茂鍾有與更多司法官接觸之機會,與涉訟當事人有不當接觸往來,最後一次餐敘更受翁茂鍾所屬怡華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李嘉典律師邀宴,被付懲戒人在與翁茂鍾交往期間,對於翁茂鍾長期經營司法人脈關係以助其訴訟利基,難謂無所悉,且依前揭證據顯示,翁茂鍾汲汲營造司法人脈關係本係多多益善不拘泥人數,翁茂鍾既未曾表示拒絕其他引介,則被付懲戒人認知翁茂鍾所營造司法人脈關係之延續性,卻就附表編號8、9、13、14、15等受翁茂鍾之邀宴餐敘,未予拒絕,此等餐敘縱一時未有引介司法官之行為,然其有損司法、法官形象,與附表編號2至7、10至12之違失行為無異,仍屬與涉訟當事人有不當接觸往來之行為。

被付懲戒人未謹慎自持,復未能積極採取必要、適當之防免措施,持續長期與翁茂鍾餐敘及接受餽贈物品,更引介司法官與涉訟當事人不當接觸往來,顯有損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之形象,有違法官守則第1點、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6點、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8條第2項及第22條等規定,被付懲戒人此部分確有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自有懲戒必要,依修正前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及第49條第1項等規定,應受懲戒。

五、辯護人雖另辯稱:被付懲戒人沒有審理過翁茂鍾的相關案件,兩人的關係僅止於一同吃過飯,也沒有金錢往來,收受翁茂鍾致贈襯衫屬人際往來的正當情誼,應不付懲戒等語。

然按法官倫理規範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法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法官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餽贈或其他利益,不得有損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

其就法官收受餽贈或其他利益之來源,區分為「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及「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而異其規範要件,前者誡命絕對禁止收受餽贈,後者則以維護法官之公正、獨立為宗旨,倘有損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即應認構成不當之行為。

又所稱之「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係指與法官所司之審判職務有其關聯,將因法官(狹義法院)之決定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者而言。

是縱被付懲戒人沒有審理過翁茂鍾的相關案件,亦僅屬法官倫理規範第8條第2項而非第1項之爭議。

復按,法官職司審判,身為法律的實踐者,理應保持廉潔、公正、中立的形象,但這並非苛求法官息交絕遊,與外界自我隔絕。

畢竟法官生活於真實世界,不可能切斷與社會其他人的所有關係,本得參與一般正常社交活動,進行人與人之間的正當連結,依循社會文化及經濟政治情勢的脈絡,同時理解社會百象,蓄積人生經歷,以期作成合法、精確且貼近大眾需求與想法的裁判。

然而,法官於從事人與人之間交際往來的各種社會活動時,應謹守分際,不應有損害其名譽、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的行為,以維司法形象,其判定界限在於社交活動的參與是否會使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對法官執行司法職務的獨立、公正、廉潔產生不利或負面的影響。

又法官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之餽贈,應遵循法官倫理規範第8條第2項規定「不得有損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之誡命,同規範第22條法官應避免為與司法或法官形象不相容之飲宴應酬,前開判定標準,應係由理性第三人的角度來觀察,並非法官本人的角度。

經查,翁茂鍾及其所屬相關聯公司陸續有涉訟案件,已廣為媒體所報導,被付懲戒人長期與其交往,自難諉為不知。

被付懲戒人對於翁茂鍾這種自己或所經營的公司涉訟不斷的人,對於他的社交款待或餽贈,縱使不是採取不近人情的斷然拒絕態度,至少應敏銳警覺,盡其合理的所能,採取禮貌性拒絕、拒卻退回,或向政風單位、首長通報等適當舉措;

對於翁茂鍾所屬怡華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李嘉典律師邀宴的餐敘,等同翁茂鍾本人所為,亦應保持適當距離,以免有損司法形象。

詎被付懲戒人卻長期受翁茂鍾邀宴並收受贈品,更引介司法官與翁茂鍾結識,使翁茂鍾有與更多司法官接觸之機會,而與涉訟當事人有不當接觸往來,亦便利翁茂鍾經營司法人脈關係以助其訴訟利基,加以被付懲戒人上開收受襯衫行為非偶發,而具有規律性及固定行為模式,均已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合理程度,客觀上足使一般理性之人可能揣測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之間已經產生一定利益關係的連結,進而懷疑被付懲戒人在執行司法職務時的清廉與公正,顯有損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之形象,自屬應受懲戒的違失行為。

辯護人前開辯解,自無足採。

又本件係綜合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結果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違失行為,並非僅以翁茂鍾筆記本之記載為依憑,辯護人援引他案辯稱:翁茂鍾筆記本僅記載時間、地點及人員,並未載有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內容,應為不付懲戒等語,亦無足採。

六、依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規定:「(第1項)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

五、申誡。

(第2項)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

……(第3項、第4項均略)。」

10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法官法(下稱修正後法官法)第50條規定:「(第1項)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

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

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

七、申誡。

(第2項)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處分。

……(第3項至第9項均略)。」

經查,被付懲戒人數違失行為具有關聯性,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其最後違失行為終了於103年1月31日,已如前述,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不得割裂個別違反義務行為,有關懲戒處分種類及其所生之法律效果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官法所定懲戒處分種類及各類處分之法律效果,可知修正後法官法增加懲戒處分之種類,且所生之法律效果更不利於行為人。

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

本諸實體法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懲戒處分種類之擇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官法之規定。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明知翁茂鍾自己或所經營的公司涉訟不斷,卻長期、多次受翁茂鍾邀宴並收受贈品,更引介司法官與翁茂鍾結識,便利翁茂鍾長期經營司法人脈關係以助其訴訟利基,使翁茂鍾有與更多司法官接觸之機會,而與涉訟當事人有不當接觸往來,有損法官公正、廉潔、正直的形象,並損及司法公信,衡酌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節、對於法官形象所生損害、及其任職期間之品行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被付懲戒人固有損司法形象,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未達到撤職之程度,因此,以對被付懲戒人處以「罰款」之懲戒處分為當。

七、本件被付懲戒人之前述違失行為跨越101年7月6日法官法施行前後,且相互間有前述之關聯性,關於法官懲戒之追懲期間,即應適用修正前法官法之規定,業如前述。

又修正前法官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法官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已逾10年者,不得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

已逾5年者,不得為罰款或申誡之懲戒。

但……」;

修正後則規定:「法官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已逾5年者,不得為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罰款或申誡之懲戒。

但……」。

亦即,修正後第1項刪除了關於受「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其他職務」處分之追懲期間限制,並規定第50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定之處分均無追懲期間之限制;

修正後法官法第50條第5至7款所定處分之追懲期間則均為5年。

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法官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

修正前法官法第49條第5項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三、已逾第52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修正後移列為第49條第6項第3款,內容相同。

被付懲戒人之上述違失行為,本院認為彼此間具有相當關連性,且情節重大,而應諭知「罰款」之懲戒處分為當,已如前述,其行為終了日為l03年1月31日,移送機關係於111年8月17日始移送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7頁),因距被付懲戒人行為終了日已逾5年懲戒權行使期間,依修正前法官法第52條第1項、第49條第5項第3款等規定,即應為免議之判決。

貳、不受懲戒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17所示部分):被付懲戒人辯稱:有關附表編號1所示之餐敘,係受楊省三庭長所邀請而出席,到場後才知道有翁茂鍾及其他不認識之人,該飲宴係正常餐敘,並無違失行為;

附表編號17之「田中寶」保養品,伊並未收受等情。

經查,依翁茂鍾筆記本內容之記載,附表編號1係被付懲戒人第1次與翁茂鍾餐敘,該次餐敘名單確實載有楊省三庭長等人,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餐敘又相隔有4年之久,是被付懲戒人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餐敘,伊係受楊省三庭長之邀請,到場始知有翁茂鍾等人亦在現場等情,堪以採信。

該次餐敘既係由他人所邀請,被付懲戒人並不知翁茂鍾會到場,該餐宴與民間禮俗之往來不悖,復無引介司法人員與翁茂鍾結識之情事,且無證據證明翁茂鍾有與被付懲戒人談論案件,則被付懲戒人辯稱附表編號1之餐宴,係正常餐敘,非屬不當之餐宴,尚非無據。

又依翁茂鐘筆記本內容之記載,雖記載100年(即西元2011年)6月9日送林金村庭長「田中寶」等情(見本院卷1第144頁),然被付懲戒人堅稱並未收受附表編號17之「田中寶」保養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收受該贈品,自不能單以翁茂鍾筆記本內容之記載為憑。

綜上,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有附表編號1、17所示之違失情事,故此部分不併付懲戒。

參、本件由參審員沈瓊桃、黃怡碧參與審判。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48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法官法第49條第5項第3款、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3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王俊雄
參審員 沈瓊桃
參審員 黃怡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鄔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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