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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裁定
111年度懲上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上 訴 人 顏汝羽
辯 護 人 李郁婷律師
周宇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懲戒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及其辯護人,固得聲請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為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的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8條明文規定。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於本件懲戒案件亦在準用之列。
二、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下稱聲請人)顏汝羽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第一審(下稱原審)110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李郁婷律師、周宇修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閱覽、複製原審「限制閱覽卷全卷」(即原審編號卷二之卷宗,下稱原審卷二),僅稱「尚請鈞院安排令聲請人得前往鈞院閱卷室閱覽、複製卷宗,至感德便」等語,此外未有其他主張。
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原審卷二之案卷內資料,其中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9月7日以新北檢錫人字第11005905490號函及其檢送聲請人「候補、試署檢察官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考核表」等件(即原審卷二第383頁至第404頁,下稱相關之考核表)外,本院於111年1月26日均已依聲請人前次之聲請提供聲請人及其辯護人閱覽。
至相關之考核表部分,並非終局之處分,核其性質,乃屬於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涉業務應秘密之事項。
且若准許公開或提供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將對實施候補司法官之覈實考核及職務監督之目的造成困難或有所妨害,影響候補制度及職務監督之健全,應認有致損害之虞。
又原審已於其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開卷證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業提供適當、有效之補償措施,其防禦權亦不致受侵害(見原審卷一第341至343頁)。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複製限閱之相關考核表資訊,依照前述規定,尚難准許;
至聲請已提供閱覽之卷證部分,要無聲請之實益。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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