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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裁定
111年度懲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司法院
代 表 人 許宗力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懲字第5號懲戒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本院111年度懲字第5號懲戒案件卷宗,或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經聲請人依110年第2次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認被付懲戒人顏南全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情事,情節重大,決議由聲請人依法官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移送監察院審查,嗣並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本院職務法庭(下稱本庭)審理。
因本庭通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關係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意見,為利訴訟程序進行,因此聲請許可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宗,並得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亦為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以上規定,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之規定,於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審理,亦得準用。
三、經核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許可。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甯馨
法 官 林惠瑜
參審員 沈瓊桃
參審員 黃怡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靜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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