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職務法庭-TPJP,112,懲,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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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懲字第1號
移 送 機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李弘毅
姜晴
被付懲戒人 吳志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移送機關彈劾後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成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陸個月。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被付懲戒人吳志成自民國83年12月21日起至1l1年6月7日自願退休止,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擔任檢察官期間,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及第9條,情節重大,具法官法第89條第7項之應受懲戒事由,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提案彈劾移送懲戒。

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移送事實一:被付懲戒人前於l02年間,曾因指示書記官製作2種版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分別寄送予當事人(下稱A版)與上傳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下稱B版),其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B版末端留有如附表五編號甲證2(本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五,以下之引用均省略「附表五編號」之用字)「備註」欄所示之內容,A版則無該「備註」,嗣經法務部作成「嗣後注意」之懲處。

㈡移送事實二:據宜蘭地檢署統計,自l08年至ll0年止,被付懲戒人偵辦附表一、二所示案件,未傳喚犯罪嫌疑人即提起公訴或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計l0l件。

㈢移送事實三:⒈被付懲戒人承辦宜蘭地檢署l08年度他字第234號案(下稱甲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函報犯罪嫌疑人意識不清無法接受詢問,被付懲戒人於是以此為由擬簽結該案,無視於礁溪分局先前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小包,經主任檢察官要求再予詳查。

嗣礁溪分局函報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後,被付懲戒人再以「依現有事證,未發現有何犯罪嫌疑,且無繼續偵查之必要」為由擬簽結該案,再經主任檢察官要求詳查,被付懲戒人嗣後始改簽分毒偵案,由他股偵查辦理。

⒉被付懲戒人承辦宜蘭地檢署l08年度他字第1055號案(下稱乙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函報拘提未獲,無法查緝官姓嫌犯到案,被付懲戒人於是以此為由擬簽結該案,無視於羅東分局函送資料中有犯罪嫌疑人持槍之錄影畫面及現場扣案彈殼,經主任檢察官要求再予詳查。

被付懲戒人先後2次函詢羅東分局偵辦進度,經該分局分別函報無法確定犯罪嫌疑人將涉案槍枝藏匿或隨身攜帶,待時機成熟再另行報請指揮偵查,及目前行蹤失聯無法掌握,俟時機成熟另行報請指揮偵查,被付懲戒人先後以之為由擬簽結該案,均經主任檢察官要求再予詳查。

嗣主任檢察官以「為免貽誤辦案時機,放任槍砲犯行危害社會」為由,移轉由其他股別檢察官偵辦。

⒊被付懲戒人承辦宜蘭地檢署l09年度他字第837號案(下稱丙案,彈劾案文誤載為l09年度他字第937號案),因告訴人無法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人士,亦無法提供其他線索,並陳稱:「我家裡的人說乾脆撤告好了。

我不想繼續再跑來法院了,因為我是幫家裡工作的,常常跑來跑去也不是辦法。

目前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供。」

被付懲戒人於是先後以告訴人不願告訴,或其所提告訴未針對何人,不生告訴效力為由,擬簽請結案,經主任檢察官多次指明簽結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能曲解事實及法律適用、告訴人是否撤回告訴未臻明瞭,有賴檢察官當庭訊明其真義,不宜事後加以揣度等,退回被付懲戒人辦理。

然被付懲戒人仍執意以相同理由簽結,經主任檢察官簽請移轉由他股辦理。

㈣移送事實四:被付懲戒人承辦宜蘭地檢署l08年度聲字第7號案件(下稱丁案),受理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彈劾案文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285條之1)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及閱覽卷宗事件,被付懲戒人始終未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6點規定簽擬意見,經主任檢察官提醒應添具意見後,被付懲戒人仍以「目前似無限制之情,是否給閱(呈核)」、「請檢卷呈核(意見已表達)」。

因被付懲戒人多次未簽擬意見,至檢察長核批為止,被付懲戒人受理閱卷聲請已近1個月餘。

二、適用之法律條款及彈劾理由:㈠法官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除第四十條之情形外,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第89條第7項規定:「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同條第4項第7款規定:「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檢察官倫理規範第4條規定:「檢察總長、檢察長應依法指揮監督所屬檢察官,共同維護檢察職權之獨立行使,不受政治力或其他不當外力之介入;

檢察官應於指揮監督長官之合法指揮監督下,妥速執行職務。」

第8條規定:「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

第9條規定:「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應嚴守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非以使被告定罪為唯一目的。

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他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逕行簽請報結:㈠匿名告發且告發內容空泛。

㈡就已分案或結案之同一事實再重複告發。

㈢依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顯與犯罪無關。

㈣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係虛擬或經驗上不可能。

㈤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

㈥經常提出申告之人,所告案件均查非事實或已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申告。」

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6點規定:「律師聲請閱卷,應填具聲請書檢附委任狀或其複本提出於檢察機關,經由請求調閱案卷承辦書記官報請檢察官簽具意見陳報檢察長核定。

律師聲請閱卷,經准許者,應即通知並指定閱卷時間,其因故不能在指定時間前來閱卷者,得聲請改期。

律師聲請閱卷,不應准許者,應即函復。」

㈡刑事訴訟法明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受訊問時有權得知被訴罪名,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事證,以適時行使防禦的權利,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2條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9條均規定,檢察官非以使被告定罪為唯一目的,對被告有利之事證,亦應蒐集與調查。

被付懲戒人偵辦案件不傳喚被告,並非偶一為之,而係經常性,縱經長官多次書面提醒,被付懲戒人仍屢屢發生。

未經其傳喚到庭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並非逃亡或抗拒傳喚,而係因被付懲戒人先入為主,未盡客觀性義務,其等無從得知被訴罪名、無從為自己提出有利說明,更遑論請求被付懲戒人調查對己有利之事證,嚴重影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

㈢簽結他案部分,被付懲戒人多次以礁溪分局或羅東分局函復稱未能查獲涉案槍枝、犯罪嫌疑人意識不清無法接受詢問、自行認為告訴人不願告訴等,不符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事由,即擬簽結甲、乙、丙案件,均經主任檢察官指明違誤、怠於行使職權。

豈料,被付懲戒人不但未詳加檢視卷內事證、研析相關法令或究明告訴人之真意,反將主任檢察官之批示,多次逕作為函稿內容,足徵被付懲戒人未依法偵結案件,怠於執行職務,並使機關內部意見無端形之於外,造成不必要之困擾,恐損及機關聲譽,顯有違失。

㈣丁案部分,被付懲戒人自認無法簽擬意見即一再呈核,與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規定不符,經主任檢察官多次提醒,仍依然故我,足徵被付懲戒人固執己見,不依法辦理,核有違誤。

三、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因先入為主,偵辦案件經常不傳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違反客觀性義務,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從答辯、請求調查有利事證,侵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甚鉅;

又多次罔顧卷內事證,率以無偵查必要或告訴人撤告為由擬簽結他案,經主任檢察官多次指正後仍執意為之,甚至將主任檢察官之批示作為對外函稿內容,不但未依法辦理,且怠於執行職務;

受理閱卷聲請,逕認自己無從簽擬意見即一再呈核,經主任檢察官提醒後依然故我,揆諸以上各節,被付懲戒人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及第9條,情節重大,具法官法第89條第7項之應受懲戒事由,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及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準用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提案彈劾,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貳、監察院對於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略以:

一、移送事實一:㈠彈劾案文參二部分,雖非主要彈劾事實,惟並非無關事項,移送機關一併提供鈞院參酌,以利對被付懲戒人為通盤綜合判斷及整體評價,係屬移送機關依憲法、監察法製作彈劾案文之核心權力行使。

㈡被付懲戒人稱彈劾案文有瑕疵,聲請鈞院調取彈劾審查會紀錄云云,所稱瑕疵並不存在,且瑕疵與彈劾審查會紀錄亦無必然關聯,又兩造對彈劾案文參二部分非屬彈劾事項已無爭執,因非爭點而無調查之必要。

二、移送事實二:㈠被付懲戒人偵辦附表一、二所示101件案件,最終雖有傳喚被告,然均係主任檢察官要求或退案下,始為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2條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9條規定,係作為義務,不以結果或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亦不因嗣後交辦檢察官事務官或依主任檢察官要求補行傳喚,或陳閱檢察書類經主任檢察官核定,即治癒其義務之違反。

關於違反義務所發生之實害結果,至多影響懲戒處分之輕重。

故縱使被付懲戒人最終有傳喚被告等情,仍不影響其違反義務之事實,何況被付懲戒人並非偶一為之,而係經長官多次書面提醒,仍屢屢發生,情節自非輕微。

㈡宜蘭地檢署以被付懲戒人多次「未傳喚即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作為被付懲戒人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理由,該等事實與理由,均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予以維持。

㈢被付懲戒人聲請調取其108年至110於宜蘭地檢署辦結案件報表乙節,查彈劾案文指摘事項與被付懲戒人未傳被告之「比率」無關,而係被付懲戒人違反程序規定,並經宜蘭地檢署列為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事由,是亦無調查必要。

三、移送事實三(甲案):被付懲戒人不當簽結甲案部分,續辦檢察官係提起公訴,可見被付懲戒人所持簽結理由,顯有違誤。

四、移送事實三(乙案):被付懲戒人不當簽結乙案部分,續辦檢察官係提起公訴,可見被付懲戒人所持簽結理由,顯有違誤。

五、移送事實三(丙案):㈠被付懲戒人簽結丙案,縱如其所辯,被害人不願提告(被害人李○○撤回告訴),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作成不起訴處分,而非將本案予以簽結。

足徵被付懲戒人除簽結本案不符規定外,其適用法律亦有違誤。

㈡被付懲戒人不當簽結丙案部分,不能因接辦之檢察官亦簽結,即認被付懲戒人之簽結為合法。

至案件移轉後續承辦檢察官之處理方式,非屬彈劾範圍,併此敘明。

六、移送事實四(丁案):移送事實四丁案部分,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6點固規定給閱與否之最終核定權為檢察長,惟同點亦明文課予承辦檢察官簽具意見之義務,被付懲戒人雖3次呈核,惟始終未簽擬具體之意見,例如建議給閱或建議不給閱,足徵其始終未盡該要點所課之義務。

參、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彈劾程序,由提案委員將被付懲戒人「服務起迄等相關資料」提供給郭文東等13位監察委員作為審查內容,進而表決通過本件付懲戒案,有重大瑕疵;

另監察院在彈劾程序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規定,審酌被付懲戒人之素行情狀,亦有重大瑕疵,以上均違背監察院彈劾程序之規定。

二、移送事實一:此部分並非被付懲戒人的違失事實,卻記載在「違法失職之事實」欄內,復以此「非不法事實的內容」,由提案委員提供給郭文東等13位監察委員作為審查內容,進而表決通過本件付懲戒案,違背監察院彈劾程序之規定,有重大瑕疵,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移送事實二:依檢察一體原則,長官(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不應也不可針對個案為指揮之行為,只能「移轉」或「承繼」。

換言之,每個偵查案件,應否或何時傳喚被告,為承辦檢察官之職權,長官不應干涉。

何況,被付懲戒人並非每件都不傳喚被告,而是審酌全部情狀來決定是否傳喚被告。

就附表一、二所列之101件案件,除附表一類別c1至c5等5件(下稱系爭5件)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都同意不需傳喚被告即可結案,故未傳喚被告即提起公訴或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被長官退件的案件,都有在卷證上說明理由,且被付懲戒人在被退件後,只能傳喚被告再結案,故被付懲戒人承辦的所有案件應該都有傳喚被告,均依法辦事。

何況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並未規定檢察官一定要傳被告才能結案,實務上最高法院亦認為「司法警察既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其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縱使其後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待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違法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可言。」

故被付懲戒人並無嚴重影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也無任何違失。

四、移送事實三:㈠甲案:⒈甲案起源於l07年12月7日18時5分許,礁溪分局在宋○○、沈○○夫妻住處,查獲沈○○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2小包。

當時沈○○承認毒品為其持有,並陳稱係其夫宋○○買的。

因沈○○已有上開陳述,礁溪分局僅移送沈○○涉犯持有毒品罪嫌,未移送宋○○涉犯毒品罪嫌,而沈○○的部分已處理好,因沈○○稱毒品係宋○○買的,被付懲戒人遂簽分「他」案(即甲案),以查明宋○○有無不法犯行。

⒉被付懲戒人於l08年1月19日將甲案發交礁溪分局偵辦後,礁溪分局函復:宋○○意識不清無法接受詢問,並檢附甲證6-1至6-3之證據。

被付懲戒人乃於l08年4月2日以:目前未發現何人應負何刑責,依現有事證並無偵查之必要,擬簽結。

但主任檢察官仍然退件,要求敘明簽結相關法律依據。

因此,被付懲戒人只好於l08年4月26日、同年6月13日兩次發函請礁溪分局繼續調查。

⒊礁溪分局偵查後,於108年6月28日函復稱:宋○○已於l08年6月27日到場詢問完畢,並檢附宋○○之調查筆錄。

宋○○於警詢時,就同一問題為反覆不一之陳述,無法作為證據,故甲案除沈○○警詢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宋○○有犯罪嫌疑。

因此,被付懲戒人於l08年7月1日再以:依現有事證,未發現有何犯罪嫌疑,且無繼續偵查之必要為由,擬簽結,但仍被主任檢察官再度退件。

⒋嗣經過一段時間,礁溪分局亦無進展,為求案件繼續進行,被付懲戒人於108年10月28日將甲案簽為「毒偵」案,轉由毒品專股偵辦。

⒌綜上,被付懲戒人依法辦事,並無任何違失之處。

㈡乙案:⒈被付懲戒人承辦乙案簽發拘票(拘提期間:l08年9月16日起至l08年9月26日止),羅東分局於l08年10月25函報:「無法查緝官嫌到案,將持續追緝官嫌到案,俾利偵辦。」



⒉嗣因羅東分局仍無進一步的偵查作為,而於l08年12月19日函復:「偵查人員無法確定是否隨身攜帶或已藏於他處,故持續蒐集相關情資,俟日後時機成熟再行另案報請檢察官指揮。」

因此,被付懲戒人才會認為沒有繼續追查的必要,於l09年1月2日以之為由,擬簽結,待羅東分局有新線索時再續辦。

但仍被主任檢察官退件。

⒊被付懲戒人無奈,只好於l09年2月3日發函要求羅東分局繼續偵辦。

隨後,羅東分局於109年2月19日函報:犯罪嫌疑人行蹤失聯無法掌握,將持續追蹤其動向並蒐集相關情資及犯罪事證,俟日後時機成熟再另案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

準此,警察機關既已無法進行偵查作為,乙案自應先予簽結,待嗣後警察機關有新進展再偵辦,方屬正辦。

從而,被付懲戒人於l09年2月25日以:「依現有事證並無偵查之必要,嗣後如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時,再另案偵辦」,簽請將乙案報結,等羅東分局有新線索時再續辦。

但仍被主任檢察官退件,檢察長則批示「改分宇股葉檢察官偵辦」。

⒋被付懲戒人只有處理槍枝的部分,若無法查到槍枝,就無從進行,只有暫時簽結。

⒌綜上,被付懲戒人承辦乙案,積極要求警方追緝,奈何,羅東分局無法查緝到案,才會先簽擬報結,且續辦之葉檢察官對官○○未經許可持有槍枝部分係不起訴處分,可見被付懲戒人原先的決定沒有錯,被付懲戒人均依法辦事,並無任何違失。

㈢丙案:⒈丙案是因被害人李○○無故被不知名的人毆打受傷,到警局報案請求偵辦,經警方提示黃○○、譚○○及廖○○等人之照片給李○○指認,惟李○○稱該3人均非行為人。

警方乃將該案函送宜蘭地檢署偵辦,分由被付懲戒人承辦。

⒉李○○於l09年8月17日到庭接受被付懲戒人訊問時,亦指認黃○○、譚○○及廖○○等人均非傷害他的人。

同時,李○○當庭陳明:不想浪費時間在這案子上,很想撤告。

因李○○僅泛稱要告,並未曾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行為,形同未提出告訴。

因此,其不願追究,亦無從對何人撤回告訴。

被付懲戒人乃於l09年8月20日以:本件尚未查出被告係何人,但李○○已陳明不提告訴,本件因屬「告訴乃論案件而未經告訴(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48號解釋自不生處分問題,擬予簽結。

但被主任檢察官退件。

⒊被付懲戒人認為丙案係未經告訴,即便簽結,縱使他日找到傷害李○○的行為人,李○○想告,亦可提出傷害告訴,不會影響其權益。

現階段不需一再騷擾李○○。

因此,被付懲戒人於l09年9月3日再次以:本件被告不明,告訴人於警詢中表明提出傷害告訴,並未針對任何人,其告訴尚未生效。

其次,告訴人李○○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不提告訴」。

亦即,本件尚未有「告訴人李○○針對何人提出告訴」之具體告訴行為,應屬「告訴乃論案件而未經告訴」之情形等理由,簽請將丙案報結。

但仍被主任檢察官退件。

⒋被付懲戒人又於l09年l0月29日再次簽請將丙案報結,但主任檢察官簽註:將本件移轉其他檢察官偵辦。

但續辦的檢察官也是以被告不明而簽結,為何被付懲戒人以此理由簽結就不可? ⒌綜上,被付懲戒人依法簽結丙案,均依法辦事,並無任何違失。

五、移送事實四:㈠被付懲戒人承辦丁案,當事人委任律師於108年8月13日申請閱卷,被付懲戒人於次(14)日簽註「依法呈核」(被付懲戒人第1次表示意見,依法由檢察長核定)。

嗣後,因該案卷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調閱,被付懲戒人再簽註:「院方已借卷,還卷後,再呈核」。

之後,書記官在宜蘭地院還卷後,將卷證及「律師閱卷聲請書」呈送主任檢察官核批。

主任檢察官於l08年8月26日批示:「擬請承辦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及檢察官律師閱卷要點等相關規定添具是否給閱或限制、禁止等意見」後,呈送檢察長批示,而予退件。

㈡被付懲戒人於l08年9月6日才收到退件,隨即簽註「目前似無限制之情,是否給閱(呈核)」等意見,並立刻送呈主任檢察官。

主任檢察官於l08年9月l0日批示:「承辦檢察官掌握偵查卷證,陳核原意是為給閱或其他,請儘速依法表示意見,憑辦准駁,並維當事人權益。」

而退件。

㈢被付懲戒人於l08年9月l1日14點36分收到退件,隨即簽註「請檢卷呈核(意見已表達)」等意見,並立刻送呈主任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於次(12)日批示:「建議給閱」,檢察長蓋章(無批示意見)。

㈣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6點規定,律師聲請閱卷的核定權是檢察長,並非承辦檢察官。

亦即,檢察長應自行為准或駁之決定。

被付懲戒人已多次表示目前「似無限制情形」之意見,且收到聲請書或長官退件時,均立刻簽註意見呈給長官批核,並無「未依法辦理且怠於執行職務」。

六、法院的審判書類送閱取消,使得法官脫離行政干預,並能落實審判獨立。

反觀檢察官,是獨立行使職權的機關。

檢察官可以獨立對外發文,不受干涉。

檢察官的起訴、不起訴或其他書類,都是以檢察官個人名義製作,檢察官自己負全權。

亦即,在偵查的個案上,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也是外部人。

除了檢察長的職務移轉權或職務承繼權外(主任檢察官頂多是建議檢察長行使上開職權而已),檢察長不能對檢察官的個案進行指揮(要傳何人、要調查什麼證據、聲押或拘提何人、是否起訴及以何法條起訴等)。

七、聲請調查證據:㈠聲請調閱「監察院經監察委員王美玉及林國明提案,於l12年5月4日召開付懲戒案審查會,由監察委員郭文東等13人審查決定」的審查會全部紀錄,以查明:(1)該次審查時,是否將「非違失事實提供給監察委員作為審查內容進而表決通過本件付懲戒案」的重大違失。

(2)本件彈劾程序是否違背監察院彈劾程序之規定。

㈡聲請向宜蘭地檢署調閱被付懲戒人自l08年至1l0年間所有承辦案件的偵結紀錄,以查明:被付懲戒人被指稱未傳被告之l0l件所占全部偵結的比率?並證明:(1)被付懲戒人並非全部案件都是未傳被告即偵結;

(2)附表一所示案件,最後也是「有傳喚被告才偵結」;

(3)彈劾案文的案由欄所載「經常」2字,是否屬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彈劾移送程序合法㈠監察法係監察院依憲法第90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權並提出糾正案所應遵循之規範(監察法第1條參照)。

又因監察院行使彈劾權,對被彈劾人之影響極鉅,是以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規定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監察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

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可知無論依法條規定意旨,或依監察法立法體例規範觀之,監察院就提出之彈劾案件,因涉及被付懲戒人之整體人格評價,所有彈劾事實之相關事證,均應踐行監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彈劾審查程序,始得依同項後段移送懲戒法院審理,此為監察院本諸憲政機關行使彈劾權時,為求保障被付懲戒人公平受審權益,所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亦與懲戒法院訴訟審理範圍之客觀界定有關。

懲戒法院因受理懲戒案件而行使司法權,就上開規範之效力及意旨,應予審查,自不待言。

㈡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係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責任重大,為摒除外界對檢察權行使的不當干涉,確保檢察官客觀公正行使職權,其懲戒之程序務求慎重嚴謹。

因此檢察官之懲戒,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應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後報由法務部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或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而檢察官懲戒制度之目的,主要在於維持檢察官體制之健全,改變檢察官不當之行為,但如依其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達不適任之程度,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將其淘汰,以維人民之訴訟權益及司法之公信(參法官法第50條制定時,司法院立法說明二;

此條依同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

因此檢察官無論同時或先後被合法移送之數違失行為,經懲戒法院受理而以一案或併為一案審理時,當然不得予以割裂,逐一為個別之評價,而應將該數個行為合併觀察、整體評價,作成一個應為何種懲戒或不受懲戒之處分,此乃檢察官懲戒制度之基本法理。

但為維護懲戒訴訟中被付懲戒檢察官之公平受審權,對於與其整體人格評價有關之被訴範圍應先有明確之界定,故須由移送機關以嚴謹之法律程序,將待評價之事實全貌及其相關之證據方法,提出於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使該檢察官得以清楚其受審界限,進行有效答辯。

足見監察院提起彈劾案,彈劾被彈劾人違失行為之範圍,須有踐行「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之彈劾審查程序者,始為效力所及,此項前置程序為監察院移送權存在之必備要件,倘監察院已先行此項前置程序,其移送程序即難謂違法。

㈢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規定,彈劾案經審查決定後,所製作之審查決定書應記載「被付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職稱及官職(階)等級」。

又彈劾案決定成立後,依監察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彈劾案文應記載下列事項:㈠被付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㈡案由。

㈢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㈣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㈤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偵查。

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㈦懲戒機關。」

是彈劾案決定成立後,被付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官職等級,均屬「審查決定書」及「彈劾案文」應記載之事項,甚為明確。

至於彈劾案文記載非屬彈劾範疇之違失事實,上開規定亦無明文禁止記載,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

㈣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同法第23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懲戒案件之移送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因此就監察院移送之案件,懲戒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即所謂「移送程序違背規定」者,當指監察院彈劾移送之程序而言。

查本件彈劾案係由監察委員王美玉及林國明提案,於112年5月4日召開彈劾案審查會,由監察委員郭文東等13人審查決定「彈劾成立」後,監察院再將彈劾案文連同卷證移送本院職務法庭審理,有移送機關112年5月9日院台業壹字第1120730902號函及檢附之甲證1至22-6在卷可證。

經本庭審查認本件彈劾案移送之程序,並無違背規定之處。

關於彈劾案審查程序中,被付懲戒人服務機關起迄日期及素行等相關之資料,提供給監察委員作為審查程序之參酌資料及在彈劾案文中記載乙節,因各該事證關乎彈劾違失行為之範疇與違失行為情節輕重、造成危害程度之認定,以及法律之適用,依前述說明,均係監察委員本於職權適法之行使,尚難指其為違法。

㈤綜上說明,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參一、二指摘本件彈劾審查程序有重大瑕疵,並指彈劾案之移送程序有違背法令,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尚無可採。

本件監察院之彈劾程序既未違反前揭規定,則被付懲戒人答辯要旨參七㈠關於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二、移送事實一,非本件審判範圍關於彈劾案文參二,雖在「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欄內記載移送事實一之事實,惟並非移送機關彈劾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之範疇,迭據移送機關以書面及其代理人以言詞明確陳述在案,有甲證1-3、監察院112年7月21日補充理由狀㈠(見第一審卷一第223至225頁)、113年3月12日辯論意旨狀(見第一審卷一第437至442頁)及本院11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丁證102)在卷可稽,故此部分非本件審判範圍,合先說明。

三、移送事實二關於附表二部分仍為本件之審判範圍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而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審理,除本法及本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又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明文:「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因此,行政訴訟法上開規定於職務法庭懲戒案件自在準用之列。

故職務法庭懲戒案件移送機關之代理人,如未受特別委任,即無撤回移送事實全部或一部之權限。

本件移送機關監察院委任李弘毅、姜晴為代理人,並未被授予前述特別代理權,有監察院出具之委任書在卷可查(見第一審卷一第201頁),且經其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無訛(見第一審卷一第412頁)。

是監察院代理人李弘毅、姜晴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述同意減縮(所謂減縮,實質上與撤回無異)移送事實二關於附表二所示編號21、49、98部分之違失事實,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效力,故該等事實仍為本件審判之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應受懲戒部分 ㈠被付懲戒人有受懲戒必要之事實被付懲戒人前於108年4月至109年2月間,擔任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期間,偵辦案件有下列違失行為,情節重大:⒈違失事實一(甲案):被付懲戒人擔任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對外獨立行使職權,為維護社會秩序的公益代表人,其行使職權時應遵循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正當程序及真實發現義務,且不得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

詎被付懲戒人承辦甲案(即被告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竟違反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以維護公共利益,實現正義之旨。

於108年1月19日將甲案發交礁溪分局偵辦後,礁溪分局於同年2月19日函報犯罪嫌疑人意識不清無法接受詢問,被付懲戒人無視於礁溪分局先前搜索宋○○住處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2小包,竟於同年4月12日簽擬附表三甲案「第1次簽結」欄所示內容之簽呈,擬簽結甲案,違反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規定。

經主任檢察官梁○宗於同年4月22日以附表三甲案「第1次批註意見」欄所示內容,退件要求再予詳查。

被付懲戒人雖依主任檢察官之指示,於同年4月26日、6月13日兩次發函請礁溪分局繼續調查,嗣礁溪分局函報犯罪嫌疑人宋○○之調查筆錄。

被付懲戒人又無視於被告宋○○於警詢中已供稱:「是我去買的」、「是我叫沈○○拿去放的」、「是我向綽號阿財之男子購買的」等語,竟於同年7月1日再度簽擬附表三甲案「第2次簽結」欄所示內容之簽呈,擬簽結甲案,再次違反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規定。

復經主任檢察官於同年7月22日以附表三甲案「第2次批註意見」欄所示內容,退件要求詳查,被付懲戒人始於同年10月28日以附表三甲案「第3次簽改分毒偵案」所示內容之簽呈,改簽分毒偵案,經檢察長於同年10月30日核可,改由他股檢察官偵查辦理後,於109年2月27日對被告宋○○涉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提起公訴。

⒉違失事實二(乙案): 被付懲戒人承辦乙案(即被告官○○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竟違反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以維護公共利益,實現正義之旨。

於108年10月25日羅東分局函報拘提官姓嫌犯未獲,無法查緝到案後,被付懲戒人無視於羅東分局函送資料中至少有2名被害人指述(開槍恐嚇、持槍抵頭恐嚇)、現場留有彈殼及開槍抵頭恐嚇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事證,竟於同年11月5日簽擬附表三乙案「第1次簽結」欄所示內容之簽呈,擬簽結乙案,違反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規定。

經主任檢察官於同年11月27日以附表三乙案「第1次批註意見」欄所示內容,退件要求宜依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

嗣經被付懲戒人於同年12月10日再函詢羅東分局偵辦進度,該分局於同年12月19日函報如附表三乙案「第1次退件後續處理」欄所示該分局已掌握被告官○○行蹤等內容。

被付懲戒人又無視於羅東分局已掌握被告官○○行蹤,應積極追緝查明,以維護社會安全,竟仍以之為由,於109年1月2日簽擬附表三乙案「第2次簽結」欄所示內容之簽呈,擬簽結乙案,再次違反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規定。

經主任檢察官於同年1月16日以附表三乙案「第2次批註意見」欄所示內容,退件要求再予詳查,且指明簽結與規定不符。

被付懲戒人雖於同年2月3日再函詢羅東分局偵辦進度,該分局仍然無法有進一步的偵查作為,遂於同年2月19日函報如附表三乙案「第2次退件後續處理」欄所示內容。

詎被付懲戒人不服從主任檢察官前揭明示乙案簽結與規定不符之合法指揮監督,竟於同年2月25日再次簽擬附表三乙案「第3次簽結」欄所示內容之簽呈,擬簽結乙案,第3度違反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規定。

經主任檢察官於同年3月4日以附表三乙案「第3次批註意見」欄所示「為免貽誤辦案時機,放任槍砲犯行危害社會」等內容,建請移轉由其他股別檢察官偵辦。

經檢察長於同年3月5日在簽呈上批示「可」,改由他股檢察官偵辦後,於110年6月23日對被告官○○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起公訴。

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被付懲戒人自80年6月1日起至83年12月20日止,擔任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候補檢察官;

自83年12月21日起至1l1年6月7日自願退休止,擔任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之事實,有宜蘭地檢署簡歷表(見甲證1-1)及公務人員履歷表(見甲證1-2)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以上違失事實一、二,關於附表三甲案、附表三乙案所示被付懲戒人偵辦案件之過程、歷次簽呈擬簽結內容、主任檢察官批註及檢察長批示意見與退件後續之處理及偵結情形等客觀事實,為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所不爭或確認無訛外,並有各該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以證明,均堪認定。

⒊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對外獨立行使職權,應遵循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正當程序,並負有真實發現的義務。

至於如何實施偵查、蒐集證據,檢察官固有裁量權,且檢察官對於證據價值之判斷及依此而為之事實認定,亦有自由判斷之權,然其主觀心證形成之理由及邏輯,如以檢察官之法律專業知識,明顯違反客觀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與卷內證據不符,即有違法失職之虞。

是檢察官之偵查作為,如未遵循程序法令規定,或違反重要之基本法律原則,而有違反職務規定或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之情事者,尚非不得據為懲戒之事由。

⒋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他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逕行簽請報結:㈠匿名告發且告發內容空泛。

㈡就已分案或結案之同一事實再重複告發。

㈢依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顯與犯罪無關。

㈣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係虛擬或經驗上不可能。

㈤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

㈥經常提出申告之人,所告案件均查非事實或已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申告。」

第10點規定:「檢察官辦理『他』字案件,經調查後,如認尚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或有第3點情形之一,得簽請報結時,檢察長應詳細審核,如發現有調查未盡之情形,應命繼續調查。

」是檢察官承辦「他」字案件,須有上揭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情形之一者,始得簽請檢察長核准報結,乃屬當然。

⒌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之108年1月4日修正施行法院組織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

又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掌理該組事務之監督,檢察官執行職務,應就重要事項隨時以言詞或書面向主任檢察官報告,並聽取指示,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第20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職務,就重要事項對於所配屬主任檢察官之合法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

⒍被付懲戒人承辦甲案,執行職務有違失⑴在被付懲戒人第1次簽結甲案前,礁溪分局已從被告宋○○及沈○○夫妻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2小包,當時其2人都在場,沈○○承認該等毒品係其夫宋○○購買的等情,此為被付懲戒人所自承(見第一審卷一第448頁),則以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所具備之法律專業知識,明顯可判斷被告宋○○已涉有犯罪嫌疑,其理當詳加斟酌,繼續蒐集、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發現真實,並無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各項規定可簽結之事由,被付懲戒人竟第1次擬簽結甲案。

經陳核後,主任檢察官質疑能否因嫌疑人意識不清即認無偵查必要,要求再予詳查而予以退件。

⑵被付懲戒人依主任檢察官之指揮,再發函囑礁溪分局調查,該分局於108年6月28日函復並檢送犯罪嫌疑人宋○○之調查筆錄,宋○○已明確供稱:扣案的2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去買的、是我叫沈○○拿去放的、是我向綽號「阿財」之男子購買的等語,有甲證22-1至22-4及甲證8、8-1在卷可稽。

依照宋○○之調查筆錄,宋○○既已自白前述毒品係其購買,並有其妻沈○○之指述及該等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則宋○○涉有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至為明顯。

被付懲戒人理當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價值為判斷,及為符合其法律專業知識,客觀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非無偵查必要,且此時亦無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各項規定可簽結之事由,被付懲戒人第2次竟以「依現有事證,未發現有何犯罪嫌疑,且無繼續偵查之必要」為由擬簽結甲案。

嗣經主任檢察官以該簽呈內容似與相關之卷證資料不符,建請依卷證事實妥適偵查,再度予以退件。

⑶被付懲戒人於第3次始簽改分毒偵專股偵辦,而毒偵專股檢察官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13號依據被告宋○○之自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2小包等證據,對被告宋○○涉犯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提起公訴,復有丁證106之起訴書在卷可證。

⑷基上,足見被付懲戒人就甲案主觀心證形成之理由及邏輯,對於上列證據價值之判斷及依該等證據而為之事實認定,明顯與卷內證據不符。

其偵查作為,未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一律注意,亦未致力於真實發現,以維護公共利益,並實現正義。

被付懲戒人就甲案,前述第1次及第2次簽結行為,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規定,應可認定。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參四㈠辯稱其就甲案已依法辦事,並無任何違失云云,尚難採信。

⒎被付懲戒人承辦乙案,執行職務有違失⑴在被付懲戒人第1次擬簽結乙案前,其指揮羅東分局偵辦乙案,羅東分局已函送被告官○○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之事證,至少有2名被害人指述官○○有開槍恐嚇、持槍抵頭恐嚇等情事及現場留有彈殼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開槍抵頭的恐嚇畫面等事證,則以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所具備之法律專業知識,明顯可判斷乙案被告官○○顯涉有犯罪嫌疑,被付懲戒人理當詳加斟酌,繼續蒐集、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發現真實,並無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各項可簽結之事由,被付懲戒人竟第1次擬簽結乙案。

其呈核後,經主任檢察官促請被付懲戒人注意,宜依該規定辦理,而予以退件。

⑵在被付懲戒人第2次擬簽結乙案前,羅東分局函報偵辦進度「已掌握官姓嫌犯行縱」,僅無法確定其將涉案槍枝藏匿或隨身攜帶等情。

則乙案被告官○○既涉有犯罪嫌疑,又已經掌握犯嫌官○○行蹤,理當繼續積極偵查,以發現真實,且此時亦無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各項可簽結之事由,被付懲戒人於羅東分局函報偵辦進度後,第2次擬簽結乙案。

該簽呈陳核後,經主任檢察官明確指出乙案「依卷證及警方調查顯示,似可認被告官○○涉有相當犯罪嫌疑,既『目前已掌握渠行蹤』,似更應囑警積極追緝查明為宜,以衛社會安全,且所稱當時涉案槍枝『偵查人員無法確定是否隨身攜帶或已藏於他處』乙節,非屬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所訂之偵結案件依據,本件宜請繼續偵查。」

等意旨再度予以退件。

⑶在被付懲戒人第3次擬簽結乙案前,羅東分局再函報之偵辦進度(詳如附表三乙案「第2次退件後續處理」所示內容)係依現有事證持續追蹤及再蒐證而已。

於此情形,乙案仍無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各項可簽結之事由至明,且前(第2)次簽結時,主任檢察官已明確指示乙案簽結不符合規定,須繼續偵查之旨,被付懲戒人竟置之不理,未服從主任檢察官所發之合法指揮監督,仍以羅東分局函報之進度為由,第3次擬簽結乙案。

該簽呈陳核後,主任檢察官批註乙案依卷內事證,被告官○○「顯有犯罪嫌疑,非無偵查必要」,被付懲戒人3度率擬簽結該案,「執行職務顯有未當」,建請移轉其他檢察官偵辦等旨之意見(詳如附表三乙案第3次批註意見欄所示),經檢察長批准,終改分其他檢察官偵辦。

⑷乙案經檢察長批示改分他股檢察官偵辦後,於110年6月23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96號起訴書依據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蒐證及彈殼照片等證據,對被告官○○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起公訴;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亦有丁證107-1之檢察官起訴書、丁證107-2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⑸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如執行職務時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即應開始偵查,此項義務,對檢察官而言,係因檢察官原有偵查犯罪之職權與義務,並不須再經由告訴、告發或自首,應即開始偵查,而於偵查終結後,應視其證據充足與否,依法提起公訴、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始為適法。

換言之,檢察官執行職務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即應就全部犯罪嫌疑開始偵查,不容許其自由選擇偵辦之範圍。

如檢察官故意就其全部或一部不實施偵查者,即應認為其執行職務有違失。

本件被付懲戒人偵辦乙案,如前所述,在被付懲戒人第1次擬簽結乙案前,受其指揮偵辦之羅東分局函送的證據,除了官○○涉嫌持槍外,尚有至少2名被害人指述官○○有開槍恐嚇、持槍抵頭恐嚇等情事及現場留有彈殼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開槍抵頭的恐嚇畫面等妨害自由之事證,依前述說明,被付懲戒人自應本於其職權就官○○涉犯持有槍枝及妨害自由2罪嫌部分實施偵查,詎其竟因無法查到槍枝,即對官○○所涉嫌妨害自由部分,置之不顧,3度擬簽結乙案,其執行職務有違失至為明確。

⑹綜上,可見被付懲戒人就乙案主觀心證形成之理由及邏輯,對於卷內上列證據價值之判斷及依該等證據而為之事實認定,明顯與卷內證據不符。

其偵查作為,未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亦未致力於真實發現,並維護公共利益,以實現正義。

被付懲戒人就乙案,前述第1次至第3次簽結行為,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規定;

第3次簽結行為另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4條後段應服從配屬主任檢察官之合法指揮監督,均堪認定。

是被付懲戒人答辯要旨參四㈡辯稱其就乙案均依法辦事,只有處理槍枝的部分,若無法查到槍枝,就無從進行,只能簽結,並無任何違失云云,難認可採。

⒏被付懲戒人尚無違反檢察長指揮監督之命令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檢察官(第1項)。

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第2項)。

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第3項)。」

第64條規定:「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

以上係為達成檢察一體之目的,而規定「檢察總長」或「檢察長」指揮監督檢察官之權限,包含職務承繼權及移轉權。

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執行職務,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

本件被付懲戒人承辦甲案、乙案,依前所述,甲案第1、2次及乙案第1、2次擬簽結,均經主任檢察官予以退件,未轉陳檢察長核定;

甲案第3次簽擬改分毒偵專股偵辦,經檢察長核可;

乙案第3次擬簽結,由主任檢察官批註意見後轉陳檢察長批示改分他股檢察官偵辦,被付懲戒人服從檢察長之命令遵照辦理。

是甲案、乙案均有服從檢察長之命令,並無違反檢察長之指揮,因此,被付懲戒人簽結甲案、乙案之行為均無違反上開相關規定可言,附此敘明。

㈢被付懲戒人應科處罰款及其數額之說明⒈自權力分立原理及組織結構功能而言,法院具消極被動性、公正中立性及獨立性等特徵,與檢察權的積極主動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與上命下從等特徵,截然不同。

在刑事程序上,檢察官與刑事法官皆屬廣義的刑事司法機關,透過彼此的分工與制衡,發現真實,並實現保障人權價值在內的司法正義。

檢察官的法律屬性固然不同於法官,卻有別於一般公務員的行政權本質。

法官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

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

顯然在立法政策的抉擇上,現行法制認為檢察官必須履行代表公益、超出黨派、公正超然、謹慎執行職務等義務。

亦即,雖然同樣承擔司法任務,我國法制下的檢察官並非如同律師一樣,侷限於刑事訴訟程序的當事人一方,而是受國家託付,肩負公共利益,公正超然的使命,並致力於正當法律程序的確保及刑事司法系統的順利運作,以節制國家權力的濫用。

基此,法務部依法官法第89條第6項之授權,訂定檢察官倫理規範,作為檢察官的專業執業標準與倫理守則。

是以,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既為維護社會秩序的公益代表人,行使職權時應力求發現真實與實現正義,並應遵守辦案程序與職務規定,且不得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

⒉法官法第49條、第50條關於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同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官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第三十條第二項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之規定及第五十條懲戒之規定,對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亦適用之。」

本件被付懲戒人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2月間為前述違失行為時,係擔任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7日自願退休等事實,有甲證1-1、1-2在卷可稽,復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是被付懲戒人現雖已退休,然其於退休前之違失行為,依上揭說明,仍有法官法第50條懲戒規定之適用。

⒊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除本法及本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又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本件被付懲戒人偵辦甲案之違失行為發生於108年4月至同年7月;

偵辦乙案之違失行為發生於108年11月至109年2月,且甲案、乙案之前述違失行為具有關聯性,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應以一行為論,進行整體之評價,故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發生於108年4月至109年2月間,其行為時之法官法(101年7月6日公布施行)第50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五、申誡」。

其後,法官法於10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其中第50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

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七、申誡。」

即修正後增加懲戒處分之類型,另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的法律效果,對其公職權益或專業名譽均有不利影響,並對再任公職或改任律師均有資格限制。

經本庭綜合修正前、後法官法所規定懲戒處分的類型及各類處分的法律效果,予以整體比較結果,因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法官法增加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的懲戒類型,並未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即應以修正前之法官法(101年7月6日公布施行)第50條第1項規定作為被付懲戒人懲戒處分類型的規範依據。

⒋法官法第89條第7項規定:「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同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五、違反……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據此可知,如有事實足認檢察官違反職務規定,或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並有懲戒的必要時,依法自應受懲戒。

至於有無「懲戒之必要」,應依具體案件,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違反職務義務的程度、對公務秩序或侵害的法益所生的損害或影響,以及對被付懲戒人所生的懲戒效果等情狀,以為判斷。

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4條後段規定:「檢察官應於指揮監督長官之合法指揮監督下,妥速執行職務。」

第8條規定:「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

第9條規定:「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應嚴守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非以使被告定罪為唯一目的。

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

是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的公益代表人,行使職權時應力求真實與正義,且不得違反上述檢察官倫理規範之規定。

⒍被付懲戒人承辦甲案及乙案,欲簽結甲案與乙案,均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規定不符,且未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以實現正義,亦未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

另第3次擬簽結乙案,拒不服從主任檢察官之合法指揮監督,均有違失,核係違反前述注意事項之職務規定,及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4條後段及第8條、第9條之規定,有負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及應以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實現公平正義、增進公共利益、健全司法制度發展之使命,情節重大,合於法官法第89條第7項之規定,嚴重損及司法形象,自有懲戒之必要。

⒎關於懲戒處分之類型,與處分之輕重程度,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懲戒處分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九、行為後之態度。

亦即,應以違失行為之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對於其職位尊嚴所生損害等為基礎,兼衡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之品行、行為後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

且法官法對於有受懲戒必要者之懲戒處分,其目的在於督促被付懲戒人善盡其職務角色,以維護人民對司法之信任。

是於決定懲戒處分之種類與輕重時,應考量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情節與損害程度,依責懲相當及比例原則而為裁量。

⒏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檢察官職務已逾30年,其中94年辦理執行案件,因督導不周,發還具殺傷力之長槍,受發還人持槍犯案,而被記警告;

95年及97年辦案成績優良,各嘉獎1次;

102年間因將承辦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示書記官製作2種版本分送當事人及上傳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影響機關形象,而為法務部依法官法第95條令其嗣後注意;

另自80年至110年共獲甲等(含另考)17次、乙等4次,及良好之評定6次、未達良好之評定4次(見甲證1-1、1-2)之職務表現與人格圖象;

行為時未受到特別的刺激或動機,其處理甲案、乙案未遵守職務規定,致力於真實發現,亦未兼顧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以實現正義;

且未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

另其承辦乙案,拒不服從主任檢察官之合法指揮監督,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兼衡其行為之手段,行為後仍未深省,自認並無違失之態度,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及公信力,對司法形象的傷害重大,被付懲戒人業已退休離職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被付懲戒人施以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6個月的處分,對其足生相當程度的懲戒效果,亦可督促檢察官群體未來更能善盡職務義務,並符責懲相當及懲戒目的。

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其餘答辯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俱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二、不併付懲戒部分㈠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自l08年至ll0年任職宜蘭地檢署期間,偵辦移送事實二關於附表一、二所示101件案件,未傳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即提起公訴或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從答辯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侵害其等之聽審權。

被付懲戒人未盡客觀性義務,嚴重影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等語 ,係以宜蘭地檢署提供僅臚列案號之統計表(甲證4)為其論據,然查:⒈本件移送事實二所指附表一、二所示101件案件,關於「偵查通知被告情形」、「偵查終結情形」、「判決無罪」、「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備註」等欄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各該案件「證據」欄內之證據在卷可查,且為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⒉以上認定之事實,關於附表一、二所示101件案件承辦檢察官、偵查通知被告情形及偵結情形之類型如下:⑴附表二所示3件案件,非被付懲戒人偵結。

⑵附表一所示下列98件案件,係被付懲戒人偵結:①類別欄a1至a66所示66件案件:已傳喚被告到庭,並提起公 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②類別欄b1至b19所示19件案件:已傳喚被告,但被告未到庭 ,即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③類別欄c1至c5所示5件案件(即系爭5件):未傳喚被告,即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④類別欄d1至d8所示8件案件:以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終結。

⒊上開被付懲戒人承辦,有傳喚被告之a1至a66、b1至b19案件(合計85件),其中經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退案後,被付懲戒人始行傳喚被告者合計41件(即附表一證據欄有標示「★」符號之編號28至36、38至40、43、44、48、50至65、67至73、76、77、90,下稱系爭41件),業據移送機關之代理人李弘毅及姜晴於本院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陳述在案(見丁證104、110),並有被付懲戒人提出之乙證2及監察院提出之甲證24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至於其餘44件,監察院提出之甲證4僅有臚列該101件之案號,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上述主張之事實。

⒋基於上揭說明,關於移送機關主張系爭5件,被付懲戒人未傳喚被告,即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及系爭41件係經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退案後,被付懲戒人始行傳喚被告等事實,固堪採取。

至於附表二所示3件案件(非被付懲戒人偵結)、附表一d1至d8所示8件案件(係以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偵結)及a1至a66、b1至b19案件其中44件(即附表一無標示★符號案件)查無證據證明係經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退案後方傳喚被告部分,移送機關主張被付懲戒人承辦各該案件,均未傳喚被告,即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事實,因與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取。

(下列簡表參照)非被付懲戒人偵結3件(附表二) 被付懲戒人偵結98件 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8件(附表一類別d1至d8) ◎未傳喚被告,即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5件(附表一類別c1至c5) 有傳喚被告,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85件 被告未到庭19件(附表一類別b1至b19) ◎退件後才傳喚41件(有標示★符號) 無證據證明退件後才傳喚44件(無標示★符號) 被告到庭66件(附表一類別a1至a66) ⒌關於系爭5件(未傳喚被告到庭,即逕行提起公訴或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及系爭41件(經主任檢察官指示後方傳喚被告,且係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部分: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第1項)。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第2項)。」

僅要求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應提起公訴,並未明文規定檢察官「應」傳喚被告到庭,經偵查後方可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再者,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2點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及有無本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列之情形,均為起訴前應注意之事項。

至被告在偵查中曾否到場及起訴時被告之所在是否明瞭,均於起訴不生影響。」

亦未要求檢察官必須訊問被告,方得提起公訴或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是偵查案件,不以被告到場為必要,因檢察官偵查犯罪,並非必須訊問被告,即或予以訊問,而其訊問內容之詳略,檢察官亦得自由斟酌,如檢察官就其他方法偵查所得之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使不訊問被告而提起公訴,亦非法所不許。

換言之,是否傳喚被告為檢察官偵查職權之行使,法律既未規定檢察官「應」傳喚被告到庭,經偵查後方可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所謂作為義務之可言。

雖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檢察官倫理規範第9條規定:「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應嚴守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非以使被告定罪為唯一目的。

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

然檢察官傳喚被告,與對被告是否有利,二者並無必然之關係,無從以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即提起公訴或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逕認係未注意對被告有利之情形。

本件監察院主張檢察官偵查中應傳喚被告到庭,係檢察官之「作為義務」等語,尚有誤解,難認可採。

⑵由法務部依法院組織法第78條授權訂定之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第20條第2款規定,主任檢察官掌理該組檢察官辦案書類之審核;

第14條第2款規定,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辦案書類由檢察長核定。

可知檢察官之辦案書類須經主任檢察官之審核及檢察長之核定。

本件被付懲戒人偵辦系爭5件,雖未傳喚被告到場,即逕行提起公訴或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係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及檢察長核定後偵結。

觀之其中C3至C5的3件皆為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付懲戒人偵結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出之證據,均有被告警詢時自白犯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皆係事證相對明確、案情單純,被告明顯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故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均同意被付懲戒人未傳喚被告到場,即逕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再詳觀系爭41件其中之a23至a25及b5、b6、b8等6件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附表一各該編號「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也與上開C3至C5之證據種類相同,同屬事證相對明確、案情單純,被告警詢時自白犯罪,明顯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被付懲戒人如未傳喚被告,參照C3至C5偵結模式,也可逕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主任檢察官為不一致的處理退案並指示「建請傳喚被告,完備訴訟程序」(見乙證2),被付懲戒人依照主任檢察官指示傳喚被告,其中3件被告到庭再次坦承犯行、3件則未到庭。

故就被付懲戒人偵辦系爭5件、a23至a25及b5、b6、b8等共11件,難認有使被告無從答辯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之情形。

⑶就系爭41件部分,依附表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欄顯示,或係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或證人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卷內其他補強證據,例如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和解書、鑑定報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圖、銀行存摺交易資料、行車路線紀錄、悔過書、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火災現場照片、猥褻照片之翻拍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例如附表一編號28、29、31至33、35、36、38、39、44、48、50至53、55、56、58、60至63、65、67至70、72);

或被告雖未明確表示承認與否,但對基本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檢察官勘(相)驗筆錄、鑑定意見書、竊案現場照片、竊案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調解書等相關證據(例如附表一編號71、73、76);

或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被害人、證人之警詢陳述及其他佐證,例如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在現場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偽造之在職證明、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竊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之匯款資料、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調解書、查獲照片等(例如附表一編號30、34、40、43、54、57、59、64、77、90),均係被告之犯罪事證較為明確之情形,且案情相對單純(例如附表一編號30、33、34、39、43、52、55、56、61、63、65、67、69、72、73、76、77、90均係普通竊盜;

附表一編號54、60均係加重竊盜;

附表一編號31、35、36、38、44、51均係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附表一編號29、50均係失火燒燬其他物品;

附表一編號57、68均係幫助詐欺取財;

或其他散布猥褻圖畫供人觀覽、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傷害、肇事逃逸、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就具體個案,尚不致影響被告的防禦權,於此情形,被付懲戒人認依其他偵查所得之證據(包含警詢筆錄),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難認其職權之行使有違法。

且如前說明,是否傳喚被告為檢察官偵查職權之行使,法律既未明文規定檢察官「應」傳喚被告到庭,經偵查後方可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何況被付懲戒人就系爭41件,仍依主任檢察官之指示予以傳喚被告,不能僅因被付懲戒人遵從主任檢察官指示後傳喚被告,即遽認其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至於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係於主任檢察官退件後才傳喚之44件(附表一無標示★符號)部分,依本院職權調閱之相關檢察官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相關丁證),從形式上觀察,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使不訊問被告而提起公訴,原非法所不許,是不問被付懲戒人是否於主任檢察官退件後才傳喚被告,均難認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有違失。

⑷宜蘭地檢署108、109年度職務評定被付懲戒人未達良好,被付懲戒人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雖均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但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63號、110年度訴字第1080號)駁回之理由,被付懲戒人被評定未達良好之理由尚有辦案成績、辦案維持率、再議維持率、無罪確定率等整體辦案成績及敬業精神,而非僅以被付懲戒人對偵查案件不傳喚被告即行結案,屢經書面勸誡不聽之理由,且此部分之綜合評價與判斷,具高度屬人性,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於如何評分之認定,具有判斷餘地,倘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客觀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為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與本件係就具體個案為實質判斷之情形尚有不同,是無從以被付懲戒人係經主任檢察官之指示方傳喚被告,業經宜蘭地檢署職務評定未達良好,被付懲戒人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即逕認被付懲戒人有監察院所指之違失行為。

⒍綜上所述,移送機關移送被付懲戒人承辦附表一、二所示101件案件部分,因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情事,即應不併付懲戒。

至於被付懲戒人答辯要旨參七㈡調查證據之聲請,欲證明其就此部分之移送事實並無違失行為,因事證已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移送意旨又指:被付懲戒人承辦丙案,因告訴人無法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人士,亦無法提供其他線索,並陳稱:「我家裡的人說乾脆撤告好了。

我不想繼續再跑來法院了。」

被付懲戒人先後3次擬簽結丙案(簽呈內容詳附表四丙案第1次至第3次簽結欄所示),未究明告訴人之真意,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即移送事實三丙案部分)。

惟查:⒈上開移送事實,關於附表四丙案所示被付懲戒人偵辦之過程、歷次擬簽結內容、主任檢察官批註及檢察長批示等客觀事實,為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所不爭或確認無訛外,並有附表四丙案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堪予認定。

⒉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檢察官辦理『他』字案件,經調查後,如認尚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或有第3點情形之一,得簽請報結時,檢察長應詳細審核,如發現有調查未盡之情形,應命繼續調查。」

換言之,檢察官辦理「他」字別案件,如「尚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得簽請檢察長核准報結。

本件被付懲戒人承辦之丙案,因告訴人無法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人士,經被付懲戒人分別提示他卷及警卷內之黃○○、譚○○、廖○○之照片供告訴人指認,告訴人稱上揭3人並非傷害其之人,亦無法提供其他線索,致無法確定告訴人係遭何人傷害,則此種情形符合「尚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是被付懲戒人得依上開規定簽請檢察長核准報結丙案,尚難謂違反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之規定。

⒊詳觀被付懲戒人先後3次簽結丙案之事由雖均有列「告訴乃論案件而未經告訴(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事由,然在第1次簽結被退件後,被付懲戒人隨即在第2次及第3次簽結時明確記載新增「被告不詳」之事由(詳見附表四丙案第2次、第3次簽結欄所示內容)。

參照前揭說明,丙案擇其一「被告不詳」之事由,既已符合得簽請檢察長核准報結,則丙案(屬告訴乃論之傷害案)是否經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因非屬前述規定得簽結之事由,不問其判斷與卷內證據是否適合,均不影響被付懲戒人得簽請檢察長核准報結丙案之結果。

至於監察院之代理人稱縱被害人不願提告,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而非將丙案簽結,被付懲戒人除簽結丙案不符規定外,其適用法律亦有違誤云云,則係對上揭規定有所誤解。

⒋綜上,移送機關移送被付懲戒人承辦丙案有怠於執行職務部分,因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情事,亦應不併付懲戒。

㈢移送意旨再指:被付懲戒人於108年8月間承辦丁案,受理當事人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及閱覽卷宗事件,始終未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6點規定簽擬意見,經主任檢察官多次提醒,仍依然故我,至檢察長核批為止,延宕近1個月有餘,影響當事人訴訟上之權益,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即移送事實四部分)。

惟查:⒈上述移送事實,關於附表四丁案所示被付懲戒人歷次簽擬內容、主任檢察官批註及檢察長批示等客觀事實,為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所不爭或確認無訛外,並有附表四丁案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堪予認定。

⒉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規定:「律師因受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

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3點規定:「對於已偵查終結,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於卷宗證物未移送法院前,聲請閱卷,不予准許。」

第4點規定:「律師聲請閱卷不得妨礙卷宗之保存或檢察機關事務之進行;

如有違反者,應於其妨礙之情形除去後,始得續閱。」

第5點規定:「律師聲請閱卷,應經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之檢察長准許。」

第6點規定:「律師聲請閱卷,應填具聲請書……,經由請求調閱案卷承辦書記官報請檢察官簽具意見陳報檢察長核定。

律師聲請閱卷,經准許者,應即通知並指定閱卷時間,其因故不能在指定時間前來閱卷者,得聲請改期。

律師聲請閱卷,不應准許者,應即函復。」

由上開規定可知,律師向檢察機關聲請閱卷,其准許與否之決定權繫於檢察機關之檢察長,但是否有該要點第2點至第4點規定之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

或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於卷宗證物未移送法院前,聲請閱卷,不予准許;

或妨礙卷宗之保存或檢察機關事務之進行,應於其妨礙之情形除去後,始得續閱等情形,承辦檢察官較瞭解,故規定律師聲請閱卷,要經由請求調閱案卷承辦書記官報請檢察官簽具意見陳報檢察長核定。

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律師聲請閱卷雖有簽具意見之義務,然所謂意見,僅供檢察長瞭解案情並作准許閱卷與否及限制或禁止閱覽事項核定之參考,且法亦無明文規範檢察官簽具意見之內容應達到如何具體或明確之程度,故檢察官簡要簽具是否限制或禁止閱覽事項之意見,難謂違反上開規定。

⒊被付懲戒人於108年8月間承辦附表四丁案,受理當事人委任律師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於108年8月13日第1次簽擬「院方已借卷,還卷後再呈核」等旨,雖未依規定簽具意見,但經主任檢察官退件後,已在第2次呈核時補正簽具:「目前似無限制之情,是否給閱(呈核)」之意見(第3次呈核沿用第2次簽具之意見),內容雖稍嫌簡略,但也有簡要的表示沒有限制閱覽之情形,應認已依上開閱卷要點規定簽具意見。

至於主任檢察官於附表四丁案第2次批註意見:「承辦檢察官掌握偵查卷證,陳核原意是為給閱或其他,請儘速依法表示意見,憑辦准駁,並維當事人權益。」

及檢察長批示「請速依該要點辦理」,要求被付懲戒人簽具更具體詳細之給閱與否或限制、禁止閱覽事項之意見,以利檢察長核定之參考,被付懲戒人雖未配合辦理,亦不能以其所簽具之意見形式上未具體建議給閱或不給閱或是否限制、禁止事項,遽認其有違反上揭要點之規定。

⒋依上所述,附表四丁案,自108年8月13日律師聲請閱卷至同年9月12日檢察長核定給閱止約1個月。

然被付懲戒人於108年8月14日第1次欲呈核時宜蘭地院調卷中,只能等還卷後再呈核。

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地檢函查本次還卷日期,宜蘭地檢函復及檢送的丁證108、108-2至108-4、109至109-2等資料,均無本次還卷日期之記載,是尚無資料可判斷具體的還卷日期。

嗣後於宜蘭地院還卷後,被付懲戒人第2次始連同卷證一起陳送主任檢察官於同年8月26日批註附表四丁案第2次所示意見。

足證被付懲戒人受理當事人委任律師閱覽卷宗事件實際處理的時間扣除上開宜蘭地院借卷之不詳日數,應無移送機關所指延宕1個月有餘之情形。

⒌綜上,移送機關指被付懲戒人承辦丁案有怠於執行職務部分,因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情事,亦應不併付懲戒。

參、本件由參審員賴月蜜、徐育安參與審判。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7項、第4項第5款、第7款、101年7月6日公布施行之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劉興浪
參審員 賴月蜜
參審員 徐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附表一(被付懲戒人偵結案件,合計98件):
類別a:表示已傳喚被告到庭,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共66件)
類別b:表示已傳喚被告,但被告未到庭,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共19件)
類別c:表示未傳喚被告,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共5件)
類別d:表示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案卷(共8件)
編號 類別 案號 偵查通知被告情形 偵查終結 情形 判決無罪 備註 108年度 1 b1 108偵945 經傳被告 未到 提起公訴 無罪,並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證據 丁證1、1-1 2 a1 108偵376 經傳被告 2人到庭 提起公訴 不起訴處分 證據 丁證2-1、2-2 3 c1 108偵119 未通知被告 提起公訴 無罪 證據 丁證3、3-1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歐○倫陳述(警卷第1-6頁)。
2.被害人(兼告訴人)鍾○警詢陳述、匯款資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7-17頁)。
3.被害人(兼告訴人)侯○謙警詢陳述、匯款資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8-24頁)。
4.被害人(兼告訴人)林○仔警詢陳述、匯款資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5-31頁)。
5.被告所有做為詐騙工具之上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警卷第32-36頁)。
4 a2 108偵1022 經傳被告 到庭 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證據 丁證4 5 a3 107偵7219 經傳被告 到庭 提起公訴 不起訴處分 撤回告訴 證據 丁證5-1、5-2 6 a4 108偵1095 經傳被告 到庭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6 7 a5 108偵1121 經傳被告 到庭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7 8 a6 108偵1716 經傳被告 到庭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8 9 d1 108偵1915 經傳被告 到庭 不起訴處分 證據 丁證9 10 a7 108偵2323 經傳被告 到庭 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證據 丁證10 11 b2 108偵2654 108偵2699 經傳被告 未到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11 12 c2 108偵2525 未通知被告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12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核被告閻○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閻○偉陳述(警卷第1-2頁)。
2.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儒警詢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訴被害情節(警卷第3-5頁) (偵查卷第10-l1、13頁)。
3.接電話的證人(年籍詳卷)警詢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10-12頁)。
4.告訴人吳○儒簽呈(l08年度他字第309號卷第3頁)。
5.宜蘭地院l07年度宜簡字第243號侵權行為案件卷證影本。
13 a8 108偵2600 經傳被告 到庭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13 14 a9 108偵2534 經傳被告 到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丁證14 15 d2 108偵3031 未通知被告 不起訴處分 證據 丁證15 16 a10 108偵2831 經傳被告 到庭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16 17 a11 108偵3905 經傳被告 到庭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17 18 a12 108偵3765 經傳被告 到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丁證18 19 a13 108偵3454 108偵3455 經傳被告 到庭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19 20 d3 108偵2467 (109偵緝22) 經傳被告 到庭 不起訴處分 撤回告訴 證據 丁證20-1、20-2 22 a14 108偵4049 經傳被告 到庭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22 23 b3 108偵4108 經傳被告 未到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23 24 c3 108偵6691 未通知被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丁證24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被告吳○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吳○鋒警詢坦承犯行(警卷第1-4頁)。
2.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5頁)。
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6頁)。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圖(警卷第9-13頁)。
5.現場照片(警卷第15-18頁)。
6.被告吳○鋒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8頁)。
25 a15 108偵4675 (109偵緝55) (109偵緝56) 經傳被告到庭 提起公訴 不起訴處分 證據 丁證25-1、25-2 109年度 26 a16 109偵373 經傳被告 到庭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26 乙證2編號2(見第一審卷一第121頁) 27 a17 109偵112 經傳被告 到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丁證27 乙證2編號3(見第一審卷一第121頁) 28 a18 109偵152 經傳被告 到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丁證28 ★乙證2編號6(見第一審卷一第122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黃○志於警詢中坦承犯行(警卷第1-3頁)。
2.被告黃○志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查卷第8頁)。
3.被害人楊○智於警詢指述(警卷第4-9頁)。
4.證人簡○庠於警詢證述(查獲被告持有贓物)(警卷第l0一12頁)。
5.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13-16頁)。
6.撤回告訴書、和解書(警卷第17-18頁)。
29 a19 109偵454 經傳被告 到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丁證29 ★乙證2編號8(見第一審卷一第122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被告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林○德於警詢坦承犯行(警卷第1-2頁) 。
2.被告林○德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查卷第ll頁)。
3.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
4.和解書兩份(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l07-l08頁)。
30 b4 109偵495 經傳被告 未到,以書狀答辯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30 ★乙證2編號9(見第一審卷一第123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被告謝吳○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謝吳○月陳述(警卷第1-2頁)、(偵查中經傳未到,惟以書狀提出答辯):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因為生病關係,平時以撿拾資源回收維生,所以習慣看到物品就撿拾,並不是故意要竊取」、「我這是因為強迫症病情所引起的,不是我自己所願意的。」
云云。
2.被害人羅○泉警詢陳述(警卷第3-4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8頁)。
4.被告謝吳○月存放贓物帆布1塊(一面綠色、一面黃色)及灰色麻繩1條的地點及贓物照片(警卷第24-25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l0頁)。
6.竊案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19-24頁)。
31 b5 109偵634 經傳被告 未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丁證31 ★乙證2編號10(見第一審卷一第123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游○志於警詢坦承犯行(警卷第1-4頁)。
2.被告游○志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9頁)。
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7頁)。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圖(警卷第12-15頁)。
5.現場照片(警卷第18-31頁)。
6.證人郭○渝證述(警卷第5-8頁)。
32 a20 108偵4494 經傳被告 (2人到庭、1人視訊)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32 ★乙證2編號11(見第一審卷一第123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核被告林○融、林○瑋、羅○軍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林○融警詢坦承犯行,並指認被告羅○軍犯行(警卷第14-16、26-28頁)。
2.被告林○融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指認被告羅○軍犯行 (偵查卷第37-42頁)。
3.被告林○瑋警詢坦承犯行,並指認被告羅○軍犯行(警卷第2-6頁)。
4.被告林○瑋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指認被告羅○軍犯行(偵查卷第46-53頁)。
5.被告羅○軍偵查中供稱:「我有加入詐騙集團,但不是我指使,我只負責在車手領完錢,去跟車手拿錢之後交給阿昌。」
等語。
6.被告林○融、林○瑋取走告訴人林○雲金融卡等資料的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7-13頁)。
7.被告林○融警詢時指認被告羅○軍犯行(警卷第17、29頁)。
8.被告林○瑋指認被告羅○軍犯行(警卷)。
9.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雪警詢陳述(警卷第30-31頁)。
10.告訴人林○雪台北富邦銀行存簿交易資料(警卷第32-33頁)。
11.告訴人林○雪合作金庫銀行存簿交易資料(警卷第34-36頁)。
12.證人虛○宏(被告林○融、林○瑋開去現場之自用小客車的車輛實際使用車主)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7頁)。
13.被告林○融、林○瑋開去現場之自用小客車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4頁)。
14.被告林○融、林○瑋開去現場自用小客車的行車路線紀錄(警卷第45頁)。
33 a21 109偵608 經傳被告 到庭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33 ★乙證2編號18(見第一審卷一第125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被告曾○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曾○鳳警詢坦承犯行(警卷第5-7頁)。
2.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思警詢陳述被害情節,並指證被告曾○鳳竊盜(警卷第1-3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
4.竊案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8-12頁)。
34 a22 109偵563 經傳被告 到庭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34 ★乙證2編號21(見第一審卷一第127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核被告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陳○華否認犯罪,陳稱:「我只是忘記付錢,沒有要偷的意思。」
云云(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13頁)。
2.告訴人(即被害人)郭○璇警詢陳述被害情節(警卷第1-3頁)。
3.竊案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6-8頁、照片編號1-5號)。
4.被告陳○華騎去現場的車輛照片(警卷第8頁、照片編號6號)。
5.被告陳○華騎去現場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頁)。
6.被告陳○華騎去現場的車輛。
35 a23 109偵869 經傳被告 到庭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35 ★乙證2編號23(見第一審卷一第127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被告林○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林○連警詢坦承犯行(警卷第1-5頁)。
2.被告林○連偵查中坦承犯行(偵查卷第27頁)。
3.被告林○連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警卷第l0頁)。
4.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4-15頁)。
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圖(警卷第ll一13頁)。
6.現場照片(警卷第19-27頁)。
7.證人林○花(不提告訴)證述(警卷第7-9頁)。
36 a24 109偵904 經傳被告 到庭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36 ★乙證2編號24(見第一審卷一第127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何○益警詢坦承犯行(警卷第1-2頁)。
2.被告何○益偵查中坦承犯行(偵查卷第19頁)。
3.被告何○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3頁)。
4.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9頁)。
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圖(警卷第6-8頁)。
6.現場照片(警卷第4-5頁)。
37 d4 108偵4490 108偵5541 經傳被告到庭 不起訴處分 撤回告訴 證據 丁證37 乙證2編號17(見第一審卷一第125頁) 38 a25 109偵735 經傳被告 到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丁證38 ★乙證2編號22(見第一審卷一第127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被告林○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林○瑞警詢坦承犯行(警卷第1-4頁)。
2.被告林○瑞偵查中坦承犯行(偵查卷第11頁)。
3.被告林○瑞酒精測定紀錄表11紙(警卷第9頁)。
4.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l0頁)。
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圖(警卷第ll-14頁)。
6.現場照片(警卷第l0-30頁)。
7.證人陳○獻證述(警卷第5-8頁)。
39 a26 109偵514 經傳被告 到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丁證39 ★乙證2編號20(見第一審卷一第126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被告蔡○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蔡○衡警詢中坦承犯行(警卷第1-3頁)。
2.被告蔡○衡偵查中坦承犯行(偵查卷第16頁)。
3.被害人劉○芬警詢陳述被害情節(警卷第4-5頁)。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ll頁)。
5.贓物照片(警卷第15頁)。
6.竊案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16-19頁)。
7.和解書(警卷第13頁)。
8.被告蔡○衡所寫悔過書(警卷第14頁)。
40 a27 109偵2115 經傳被告 到庭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40 ★乙證2編號50(見第一審卷一第133頁) 乙證2編號76(見第一審卷一第139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核被告楊○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特種文書3罪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證據如下: 1.被告楊○珠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陳述:我只是給旅行社錢,旅行社全權代辦,不知道誰開立這個在職證明書云云(警卷第1-4頁)(偵查卷第8頁)。
2.被告楊○珠往來台灣通行證(警卷第5頁)。
3.被告楊○珠中華民國居留證(警卷第6頁)。
4.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及核准資料(警卷第7、15、22頁)。
5.大陸人士來台申請(申請日:l05年9月l0日)資料(警卷第9、16、23頁)。
6.偽造之在職證明(警卷第10、17頁)。
7.高山盛富珠寶行營業執造及偽造之在職證明(警卷第24-25頁)。
8.被告楊○珠切結書(警卷第26頁)。
9.被告楊○珠銀聯卡(警卷第27、33頁)。
10.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從事個人旅遊行程表(15天14夜)(警卷第28頁)。
11.被告楊○珠的「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大通證)」(警卷第ll、18、29頁)。
12.被告的「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證」(警卷第12、19、30頁)。
13.被告楊○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警卷第13-14、20-21、31-32頁)。
14.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資料、機場入出境資料(警卷第34頁)。
15.被告楊○珠入出境資料(警卷第36-41頁)。
41 d5 109少連偵14 未通知被告 不起訴處分 證據 丁證41 乙證2編號39(見第一審卷一第130頁) 42 a28 109偵126 經傳被告 到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丁證42 43 a29 109偵1074 經傳被告 到庭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43 ★乙證2編號41(見第一審卷一第131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核被告蔡○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蔡○嗚否認犯罪,陳稱:「當時店家生意繁忙不想等待結帳」(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12頁)。
2.告訴人(即被害人)莊○霖(金車伯朗咖啡二館副店長)警詢陳述被害情節及指證(警卷第5-9、21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l0-14頁)。
4.竊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6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頁)。
6.竊案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22-25頁、照片8張)。
7.贓物照片(警卷第27頁)。
8.被告騎去現場自用小客車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頁)。
44 b6 109偵984 經傳被告 未到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44 ★乙證2編號40(見第一審卷一第131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被告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林○宏警詢坦承犯行(警卷第1-4頁)(偵查中經傳未到)。
2.被告林○宏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5頁)。
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4頁)。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圖(警卷第6-8頁)。
5.現場照片(警卷第9-23頁)。
45 a30 109偵2165 經傳被告 到庭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45 46 b7 109偵2519 經傳被告 未到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46 乙證2編號63(見第一審卷一第135頁) 47 a31 109偵2480 經傳被告 到庭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47 乙證2編號62(見第一審卷一第135頁) 48 a32 109偵1581 經傳被告 到庭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48 ★乙證2編號56(見第一審卷一第134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核被告吳○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刑法第185之4肇事遺棄罪等罪嫌;
核被告吳○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證據如下: 1.被告吳○侑警詢坦承犯行(警卷第1-6頁)。
2.被告吳○侑偵查中坦承犯行(偵查卷第20頁)。
3.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7-8頁、照片編號17-20號)。
4.被告吳○侑與被告吳○祐的網路對話翻拍照片(警卷第9、61-69頁)。
5.被告吳○祐「頂替被告吳○侑為肇事者」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0-12頁)(相驗卷第98-99頁)(偵查卷第20頁)。
6.被告吳○祐自首,並指認被告吳○侑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5-22頁)。
7.告訴人張○穎(死者陳○萍女兒)陳述(警卷第23-27頁)。
8.現場證人林○馥證述(警卷第34-39頁)。
9.死者陳○萍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0頁)。
10.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警卷第41頁)。
1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警卷第46-50頁)。
12.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51-60頁、照片編號第1-20號)。
13.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70-77頁、照片編號第1-14號)。
14.車禍現場照片(警卷第78-128頁、照片編號第1-102號)。
15.被告吳○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29頁)。
16.被告吳○祐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42頁)。
17.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驗卷第97頁)、檢察官與法醫師簽發之相驗屍體體證明書(相驗卷第l00頁)、法醫師簽發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21-128頁)、相驗照片(相驗卷第103-120頁)。
18.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函及鑑定意見書(偵查卷第15-17頁)。
50 a33 109偵2707 經傳被告 到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丁證50 ★乙證2編號65(見第一審卷一第136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吳○威坦承該飲水機為其所維護等語(警卷第1-3、33頁)(偵查卷第13頁)。
2.告訴人李○英陳述被害情節(警卷第4-6頁)。
3.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8-35頁)。
4.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羅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警卷第36頁)。
5.宜蘭縣政府消防局證人林○翔談話筆錄(警卷第37頁)。
6.宜蘭縣政府消防局證人張○田談話筆錄(警卷第32頁)。
7.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警卷第40-45頁)。
8.火災現場位置圖(警卷第46-53頁)。
9.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拍攝之火災現場照片(警卷第54-125頁)。
10.飲水機使用手冊及明台產物保險產品責任保險單(警卷第129-130頁)。
11.和解書(偵查卷第14頁)。
51 b8 109偵2649 經傳被告 未到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51 ★乙證2編號64(見第一審卷一第136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被告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林○昌警詢中坦承犯行(警卷第1-4頁)(偵查中經傳未到)。
2.被告林○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5頁)。
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6頁)。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圖(警卷第l0-13頁)。
5.現場照片(警卷第15-21頁)。
52 b9 109偵2735 經傳被告 未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丁證52 ★乙證2編號66(見第一審卷一第136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被告謝○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謝○展警詢坦承犯行(警卷第12-16)(偵查中經傳未到)。
2.告訴人(即被害人)吳○財警詢陳述被害情節(警卷第16-19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31頁)。
4.證人吳○中(被害人吳○財之子)證述(警卷第21-26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頁)。
6.竊案現場附近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34-35頁、照片編號第1-4號)。
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32頁)。
8.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33頁)。
53 a34 109偵2993 經傳被告 到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丁證53 ★乙證2編號67(見第一審卷一第136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被告陽○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陽○后警詢中坦承犯行(警卷第1-4頁)。
2.被告陽○后偵查中坦承犯行(偵查卷第ll-14頁)。
3.內政部移民署外人(被告陽○后)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警卷第5頁)。
4.被告陽○后指紋卡片(警卷第6頁)。
5.被告陽○后所使用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警卷第7頁)。
6.證人朱○蓮(寒士朱○媽餐廳負責人)證述(警卷第8-9頁)。
7.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警卷第ll頁)。
8.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資料、機場入出境資料(警卷第12頁)。
9.台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警卷第13頁)。
10.查獲時被告陽○后工作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4頁)。
54 a35 109偵2888 經傳被告 到庭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54 ★乙證2編號71(見第一審卷一第137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核被告陳○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陳○成否認犯罪,辯稱:「因當時賣狗給他(告訴人游○達),他跟我說他沒錢,等到他領錢才要給我,可是他都沒給我,所以我就打開他的皮包,拿走皮包內的2,500元」云云(警卷第1-3頁)(偵查卷15頁)。
2.告訴人(即被害人)游○達警詢指述陳智成偷其皮夾內的2,500元等情(警卷第4-8頁)。
3.竊盜現場照片(警卷第9頁)。
55 b10 109偵1698 經傳被告 未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丁證55 ★乙證2編號47(見第一審卷一第132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被告陳○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陳○成警詢坦承犯行(警卷第1-6頁)(偵查中經傳未到)。
2.告訴人(即被害人)少年林00警詢陳述被害情節(警卷第8-12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17頁)。
4.竊案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19-23頁、照片編號第1-9號)。
5.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8頁)。
56 a36 109偵3757 經傳被告 到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丁證56 ★乙證2編號83(見第一審卷一第142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被告陳○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陳○成警詢坦承犯行(警卷第6-9頁)。
2.被告陳○成偵查中坦承犯行(偵查卷第15頁)。
3.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洋警詢陳述(警卷第l-5頁)及偵查中具結證訴被害情節。
4.竊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5-16、25-29頁)。
5.竊案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16-25頁、照片編號第4-21號)。
57 a37 109偵1876 經傳被告 到庭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57 ★乙證2編號49(見第一審卷一第133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核被告林○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林○樂否認犯罪,辯稱:「伊只要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們公司使用,l個帳戶可以月領3萬元」、「我不知道這樣是否就構成幫助詐欺罪嫌」云云(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15頁)。
2.被害人(兼告訴人)黃○珍警詢陳述(警卷第4-5頁)。
3.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l0頁)。
6.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警卷第ll頁)。
7.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頁)。
8.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3頁)。
9.被害人(兼告訴人)黃○珍匯款資料(警卷第7頁)。
10.被告林○樂所有做為詐騙工具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警卷第14頁)。
58 a38 109軍偵31 經傳被告 到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丁證58 ★乙證2編號91(見第一審卷一第146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被告劉○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圖畫供人觀覽」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劉○杰憲詢坦承犯行(宜蘭憲兵隊卷第1-2、9頁)。
2.被告劉○杰偵查中坦承犯行(偵查卷第10頁)。
3.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宜蘭憲兵隊卷第6頁)。
4.被告劉○杰自白書(宜蘭憲兵隊卷第10頁)。
5.被告劉○杰傳到TWITTER社群網站猥褻之照片2張翻拍照片(宜蘭憲兵隊卷第ll頁)。
59 a39 109偵3948 經傳被告 到庭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59 ★乙證2編號93(見第一審卷一第147頁) 乙證2編號118(見第一審卷一第157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核被告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林○毅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辯稱:「笨蛋」係渠口頭禪,無侮辱莊員(警員莊○霖)之意思。」
等(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16頁)。
2.告訴人(即被害人)莊○霖警詢陳述被害情節(警卷第4-5頁)。
3.現場目擊證人何○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副所長)證述(警卷第6-8頁)。
4.現場錄音光碟及文字譯文(警卷第9-11頁)。
5.本件雙方已和解,被害人不提出告訴之調解書(偵查卷第19頁)。
60 b11 109偵4848 經傳被告 未到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60 ★乙證2編號107(見第一審卷一第153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核被告鄭○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鄭○文警詢坦承竊取功德箱內現金6,000元犯行(警卷第1-3頁)(偵查中經傳未到)。
2.被害人劉○棋警詢陳述被害情節,表示不提出告訴(警卷第6-7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14頁)。
4.竊案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15-21頁、照片編號l-13號)。
5.被告鄭○文穿著衣服及騎乘之腳踏車(警卷第21-24頁、照片編號14-20號)。
61 a40 109偵4916 經傳被告 到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丁證61 ★乙證2編號108(見第一審卷一第153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被告陳○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陳○成警詢坦承竊取便當店餐區桌上愛心零錢箱(內有現金800元)犯行(警卷第l-4頁)。
2.被告陳○成偵查中坦承犯行(偵查卷第14頁)。
3.被害人韓○梅(悟饕便當店店長)警詢陳述被害情節(警卷第6-8頁)。
4.竊案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14-15頁、照片編號第1-4號)。
5.竊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6-17頁、照片編號第5-8號)。
62 a41 109偵4679 經傳被告 到庭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62 ★乙證2編號106(見第一審卷一第153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核被告林○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林○代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34-35頁)。
2.證人魏○福警詢陳述(警卷第5-8頁)。
3.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證人(即被害人)魏陳○梅陳述並指證被告林○代逃逸之事實(警卷第9-10頁)。
4.證人(即被害人)魏陳○梅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
5.被告林○代於到案後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ll頁)。
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4-17頁)。
7.路人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資料及翻拍照片(警卷第18-20頁、照片編號第1-12號)。
8.被告林○代機車受損照片(警卷第21-22頁、照片編號第1-8號)。
9.被害人魏○福機車受損照片(警卷第23-24頁、照片編號第9-14號)。
10.事故發生後現場照片(警卷第24-25頁、照片編號第15-19號)。
1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6-28頁)。
12.被告林○代所使用機車之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1頁)。
63 b12 109偵4952 經傳被告 未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丁證63 ★乙證2編號105(見第一審卷一第153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被告吳○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吳○桂警詢坦承竊取銀行訂閱的自由時報(價值l0元)1份之犯行(警卷第1-2頁)(偵查中經傳未到)。
2.被害人劉○帙(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總務)警詢陳述被害情節及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委託書(警卷第3-5頁)。
3.竊案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6-8頁、照片編號第l-12號)。
4.被告吳○桂丟棄贓物之現場照片(警卷第9-ll頁、照片編號第13-24號)。
5.被告吳○桂騎去現場的腳踏車照片(警卷第l0頁、照片編號第17、18號)。
6.被告吳○桂本人照片(警卷第ll頁、照片編號第21-22、24號)。
64 a42 109偵4649 經傳被告 到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丁證64 ★乙證2編號110(見第一審卷一第154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被告岳○彥所為係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擅自輸入土壤」之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岳○彥坦承本案輸入不得輸入之「土壤」(淨重l0公斤)之客觀事實,陳稱:「不知道這樣犯罪。」
云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l09年偵字第20955號偵查卷第7-l0、33-34頁)(本案偵查卷第8頁)。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一局新竹分局l09年5月25日防檢竹值字第Z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l09年偵字第20955號偵查卷第19-20頁)。
3.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R/08/598/4M426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5984M42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l09年偵字第20955號偵查卷第21頁)。
4.個案委託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20955號偵查卷第22頁)。
5.查獲之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l09年偵字第20955號偵查卷第23-26頁21張照片)。
6.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l09年偵字第20955號偵查卷第27-30頁)。
65 b13 109偵4232 經傳被告 未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丁證65 ★乙證2編號96(見第一審卷一第147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被告陳○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陳○成警詢坦承竊取功德箱現金3,000元犯行(警卷第6-9頁)(偵查中經傳未到)。
2.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洋警詢陳述被害情節(警卷第1-5頁)。
3.竊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6-17頁、照片編號第1-3號)。
4.竊案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17-22頁、照片編號第4-13號)。
66 a43 109偵4916 經傳被告 到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丁證66 67 a44 109偵5287 經傳被告 到庭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67 ★乙證2編號133(見第一審卷一第163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核被告陳○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3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陳○成警詢坦承3次竊取其祖父陳○正房間內現金7,100元犯行(警卷第1-6頁)。
2.被告陳○成偵查中坦承犯行(偵查卷第16頁)。
3.證人(兼告訴代理人)陳○進警詢陳述(警卷第8-l0頁)。
4.告訴人陳○正委託書(警卷第ll頁)。
68 b14 109偵5203 經傳被告 未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丁證68 ★乙證2編號132(見第一審卷一第162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核被告江○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江○凝另案偵查中坦承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l09年度偵字第21895號偵查卷第17-20頁)(偵查中經傳未到)。
2.被害人吳○憲陳述被害經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l09年度偵字第21895號偵查卷第37-43頁)。
3.被害人吳○憲匯款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l09年度偵字第21895號偵查卷第45-47頁)。
4.被害人吳○憲匯款列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l09年度偵字第21895號偵查卷第49頁)。
5.被告江○凝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l09年度偵字第21895號偵查卷第57頁)。
6.被告江○凝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資料(偵查卷第8-25頁)。
69 a45 109軍偵42 經傳被告 到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丁證69 ★乙證2編號131(見第一審卷一第162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被告林○隆竊取被害人李○恆郵局提款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林○隆盜領被害人李○恆郵局存款2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林○隆盜領被害人李○恆郵局存款5,000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證據如下: 1.被告林○隆自首,警詢坦承犯行(警卷第1-6頁)。
2.被告林○隆偵查中坦承犯行(偵查卷第13頁)。
3.被害人李○恆警詢陳述被害情節(警卷第7-l1頁)。
4.被害人李○恆郵政存簿翻拍照片(警卷第12頁)。
5.被告林○隆盜領被害人李○恆存款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15-16頁、照片4張)。
6.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2頁)。
7.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21頁)。
8.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3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頁)。
10.和解書(警卷第25頁)。
11.被告林○隆自首之陳述(偵查卷第1-2頁)。
70 a46 109偵5040 經傳被告 到庭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70 ★乙證2編號126(見第一審卷一第160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核被告蒙○檍、曹○學、周○丞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蒙○檍警詢坦承犯行(警卷第1-5頁)。
2.被告蒙○檍偵查中坦承犯行(偵查卷第15-16頁)。
3.被告曹○學警詢坦承犯行(警卷第6-l0頁)。
4.被告曹○學偵查中坦承犯行(偵查卷第15-16頁)。
5.被告周○丞警詢坦承犯行(警卷第ll-15頁)。
6.被告周○丞偵查中坦承犯行(偵查卷第15-16頁)。
7.被害人邱○標陳述被害情節(警卷第16-31頁)。
8.被害人邱○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2-33頁)。
9.和解書(警卷第34頁)。
10.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46-50頁、照片編號1-9號)。
71 a47 109偵5678 經傳被告 到庭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71 ★乙證2編號127(見第一審卷一第161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核被告莫○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莫○光陳述(相驗卷第6-1l頁)(偵查卷第12頁)。
2.告訴人黃○卿(死者江○增配偶)陳述(相驗卷第3-5、54頁)。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相驗卷第26-27、46-47頁)。
4.死者相驗屍體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12、51頁)。
5.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相驗卷第28-30頁、照片編號第1-l0號)。
6.現場照片(相驗卷第31-45頁、照片編號第1-58號)。
7.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驗卷第53頁)。
8.檢察官與法醫師簽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55頁)。
9.法醫師簽發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56-63頁)。
10.相驗照片(相驗卷第64-73頁)。
11.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77-79頁)。
72 a48 109偵5105 經傳被告 到庭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72 ★乙證2編號115(見第一審卷一第156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被告曾○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曾○發警詢坦承犯行(警卷第6-l0頁)。
2.被告曾○發雖承認客觀之事實,但辯稱:「我真的不是故意要拿的」等語(偵查卷第25頁)。
3.被害人陳○卿警詢陳述(警卷第1-5頁)。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ll-15頁)。
5.領據(警卷第16頁)。
6.和解書(警卷第18-19頁)。
7.竊案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20-31、33-34頁、照片編號第1-22、26-27號)。
8.贓物照片(警卷第32、34-35頁、照片編號第23-24、28-30號)。
9.被告曾○發將贓物手機丟棄在小貨車上之照片(警卷第33頁、照片編號第25號)。
73 a49 109偵5021 經傳被告 到庭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73 ★乙證2編號114(見第一審卷一第156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核被告李○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12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李○菊警局及偵查中陳述(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24頁)。
2.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志(喜互惠超商冬山店店長)警詢陳述被害情節(警卷第3-5頁)。
3.竊案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6-11頁、照片編號l-22號)。
4.被告李○菊結帳之商品明細(警卷第12-15頁)。
74 d6 109偵5606 經傳被告 未到 不起訴處分 證據 丁證74 75 d7 109偵6498 被告於相驗時坦承犯行 緩起訴處分 證據 丁證75 76 a50 109偵6442 經傳被告 到庭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76 ★乙證2編號163(見第一審卷一第173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核被告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李○雄陳述(警卷第1-4頁)(偵查卷第18-19頁)。
2.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竣警詢陳述(警卷第5-9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l0-14頁)。
4.竊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7頁、照片編號1-2號)。
5.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頁)。
6.竊案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20-29頁、照片編號5-24號)。
7.調解書(警卷第16頁)。
8.現場人形廣告立牌1面失竊前照片(警卷第18頁、照片編號3-4號)。
9.查贓過程之照片(警卷第30-31頁)。
10.被告李○雄去現場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2頁)。
11.告訴人張○竣刑事撤回告訴狀(偵查卷第20頁)。
12.調解書(偵查卷第21頁)。
77 a51 109偵6314 經傳被告 到庭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77 ★乙證2編號162(見第一審卷一第173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核被告簡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簡林○珠否認偷被害人放於屋前之涼鞋一雙(價值300元),辯稱:「我散步到途中腳痛,臨時起意才換了別人的涼鞋。」
云云(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14頁)。
2.證人劉○鷹(即被害人配偶)警詢陳述被害情節(警卷第4-5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9頁)。
4.竊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2-13頁、照片編號1-4號)。
5.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l0頁)。
6.竊案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14頁、照片編號5-6號)。
7.和解書(警卷第ll、15頁)。
110年度 78 a52 110偵1761 經傳被告 到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起訴處分 證據 丁證78-1、78-2 79 a53 110偵1913 經傳被告 到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丁證79 80 b15 110偵596 經傳被告 未到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80 81 b16 110偵92 經傳被告 未到 提起公訴 無罪 證據 丁證81、81-1 82 b17 110偵59 經傳被告 未到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82 83 a54 110偵26 經傳被告 到庭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83 84 a55 110偵25 經傳被告 到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丁證84 85 a56 110偵177 經傳被告 到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丁證85 86 d8 110偵373 (被告死亡) 不起訴處分 證據 丁證86 87 a57 110偵305 經傳被告 到庭 提起公訴 不起訴處分 證據 丁證87-1、87-2 88 a58 110偵2255 經傳被告 到庭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88 89 a59 110偵406 經傳被告 到庭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89 90 a60 110偵510 經傳被告 到庭 提起公訴 無罪 證據 丁證90、90-1 ★甲證24(見第一審卷一第321頁)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核被告劉○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劉○發坦承拿走沉水馬達l具的客觀事實,但否認犯罪,辯稱:「以為沉水馬達係回收物,所以直接拿走」等語。
(警卷第1-3頁) (偵查卷第21頁), 2.被害人張○隆警詢陳述被害情節(警卷第4-ll頁)。
3.贓物沉水馬達1具放置地點(警卷第24頁、照片編號7號)。
4.竊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1-25頁、照片編號1-l0號)。
5.被告劉○發去現場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8頁)。
91 a61 110偵681 經傳被告 到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丁證91 92 b18 110偵873 經傳被告 未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丁證92 93 b19 110偵1032 經傳被告 未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丁證93 94 a62 110偵1932 經傳被告 到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丁證94 95 a63 110偵3271 經傳被告 到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丁證95 96 a64 110偵1335 經傳被告 到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丁證96 97 a65 110偵1548 經傳被告 到庭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97 99 a66 110偵1510 經傳被告 到庭 提起公訴 證據 丁證99 100 c4 110偵3224 未通知被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酒駕 證據 丁證100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被告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林○豪警詢坦承犯行(警卷第1-3頁)。
2.被告林○豪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8頁)。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圖(警卷第9-ll頁)。
4.現場照片(警卷第26-32頁)。
5.現場目擊證人張○筠證述(警卷第4-5頁)。
6.證人林○漢(路燈管理員)證述(警卷第6-7頁)。
7.現場錄影光碟及被告林○豪至超商的畫面及翻拍照片(警卷第13-25頁、照片編號1-24號)、被告林○豪照片(警卷第33頁)。
8.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12頁)。
101 c5 110偵3350 未通知被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酒駕 證據 丁證101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被告鄒○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證據如下: 1.被告鄒○賢坦承犯行(警卷第1-4頁)。
2.被告鄒○賢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5頁)。
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2頁)。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圖(警卷第6-9頁)。
5.現場照片(警卷第ll-20頁)。
6.被告鄒○賢受傷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
7.車輛資料(登記為被告鄒○賢父親鄒○霖所有) (警卷第24頁)。
8.被告鄒○賢戶籍資料(警卷第26頁)。
9.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23頁)。
附表二(非被付懲戒人偵結案件,合計3件):

編號 案號 偵查通知被告情形 偵查終結 情形 判決無罪 備註 21 108偵2854 (110偵緝270) 被告到庭 提起公訴 黃○綱 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 證據 丁證21-1、21-2 49 109偵2290 移轉管轄 證據 丁證49 98 110偵1559 經傳被告 到庭 提起公訴 黃○綱 檢察官 證據 丁證98 附表三甲案:
編號 日期 內容 證據 發交分局偵辦 108.01.19 被付懲戒人將甲案發交礁溪分局偵辦。
甲證6 分局函復偵辦結果 108.02.19 礁溪分局函復犯罪嫌疑人意識不清無法接受詢問。
甲證6 第1次簽結 108.04.12 與他結規定不符 主旨:「本股承辦108年度他字第23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發交礁溪分局偵查結果,據報稱:『宋○○確實因肝炎於108年2月12日住院治療,目前意識不清,無法接受詢問』,依現有事證並無偵查之必要,故擬簽結。
嗣後如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時,再另案偵辦。
並於呈准後通知告發人,是否可行?呈請核示。」
甲證7 第1次批註意見(退件) 108.04.22 主任檢察官梁○宗於甲證7簽呈上批註:「一、被告宋○○因惡性肝腫瘤住院,目前意識不清無法接受詢問,此經承辦檢察官囑警調查並調閱相關病歷在卷。
二、惟本件前經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2包,並經簽分本件他案偵辦,是否因嫌疑人意識不清而無偵查之必要?或係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所列之結案事由?允宜敘明簽結相關法律依據。
三、敬請卓參。」
甲證7 第1次退件後續處理 108.04.26 108.06.13 被付懲戒人於l08年4月26日、l08年6月13日兩次發函請礁溪分局繼續調查。
甲證22-1至22-4 108.06.28 礁溪分局函復調查結果。
甲證8 甲證8-1 第2次簽結 108.07.01 與他結規定不符 主旨:「本股承辦108年度他字第23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發交礁溪分局偵查結果,據報稱:『宋○○確實因肝昏迷及肝炎於108年2月12日住院治療,目前未發現有何人應負何刑責』『108年6月27日宋○○詢問筆錄,並未發現有何犯罪嫌疑』『本件相關查扣之沈○○持有安非他命部分,業於108年2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發現宋○○與沈○○有共犯關係』等情,準此,依現有事證,未發現有何犯罪嫌疑,且無繼續偵查之必要,故擬簽結。
嗣後如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時,再另案偵辦。
是否可行?呈請核示。」
甲證9 第2次批註意見 (退件) 108.07.22 主任檢察官梁○宗於甲證9簽呈上批註:「本件據承辦檢察官函囑礁溪分局往詢被告宋○○,有關扣案之2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並據被告108.6.27警詢筆錄稱『是我去買的』、『是我叫沈○○拿去放的』、『是我向綽號阿財之男子購買的』等語,似與簽呈所載礁溪分局有函覆『未發現有何人應負何刑責』、『並未發現有何犯罪嫌疑』等語互不相符。
本件建請依卷證事實為妥適偵處,再行送閱。」
甲證9 第3次簽改分毒偵案 108.10.28 主旨:「職股承辦108年度他字第234號被告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擬簽分『毒偵』案件,由本署毒偵專股偵辦處理,是否有當,請核示。」
甲證10 檢察長批示 108.10.30 檢察長蓋上職章(未批示) 甲證10 偵結情形 109.02.27 改分毒偵專股偵辦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313號對被告宋○○涉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提起公訴。
丁證106 附表三乙案:
編號 日期 內容 證據 分局報請指揮偵辦 108.09.04 羅東分局檢具官○○相關犯罪事證報請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亦於l08年9月16日至l08年9月26日聲請拘票執行。
甲證11 108.10.25 羅東分局函報,無法查緝到官嫌到案。
甲證11 第1次簽結 108.11.05 與他結規定不符 主旨:「本股承辦l08年度他字第1055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拘票,報請指揮案件),羅東分局業已辦妥(未拘獲),本件他案擬簽結。
爾後如有新事實、新證據,再另案偵辦。
是否可行?陳請核示。」
甲證12 第1次批註意見 (退件) 108.11.27 主任檢察官梁○宗於甲證12簽呈上批註:「本件係報請指揮之『他』字案,非單純聲拘案 (本案另分有108年度聲拘字第134號),宜依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
甲證12 第1次退件後續處理 108.12.10 發函詢問羅東分局關於官○○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偵辦進度。
甲證13 108.12.19 羅東分局函復:官嫌目前已掌握渠行蹤,惟當時涉案槍枝偵查人員無法確定是否隨身攜帶或已藏於他處,故持續蒐集相關情資,俟日(後)時機成熟再行另案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
甲證13 第2次簽結 109.01.02 與他結規定不符 主旨:「本股承辦l08年度他字第1055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發交羅東分局偵查結果,據報稱:『有關官嫌目前已掌握行蹤,惟當時涉案槍枝偵查人員無法確定是否隨身攜帶或已藏於他處,故持續蒐集相關情資,俟日(後)時機成熟再行另案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
(羅東分局108年12月19日警羅偵字第1080029640號函),故擬簽結。
嗣後如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時,再另案偵辦。
是否可行?呈請核示。」
甲證15 第2次批註意見 (退件) 109.01.16 主任檢察官梁○宗於甲證15簽呈上批註:「本件依卷證及警方調查顯示,似可認被告官○○涉有相當犯罪嫌疑,既『目前已掌握渠行蹤』,似更應囑警積極追緝查明為宜,以衛社會安全,且所稱當時涉案槍枝『偵查人員無法確定是否隨身攜帶或已藏於他處』乙節,非屬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所訂之偵結案件依據,本件宜請繼續偵查。」
甲證15 第2次退件後續處理 109.02.03 發函詢問羅東分局偵辦進度。
甲證22-5 甲證22-6 109.02.19 羅東分局函復:「本分局於l08年12月底雖可掌握官嫌行蹤,惟無法查知其涉案槍枝確切藏匿處,直至目前透過查訪得知官嫌因毒品案件尚在偵審中,行蹤失聯無法掌握,不排除為規避刑責,已逃離他縣市藏匿,故本分局持續追蹤渠動向並蒐集相關情資及犯罪事證,俟日(後)時機成熟再另案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
甲證14 第3次簽結 109.02.25 與他結規定不符 不服從命令 主旨:「本股承辦l08年度他字第1055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發交羅東分局偵查結果,依現有事證並無偵查之必要,故擬簽結。
嗣後如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時,再另案偵辦。
並於呈准後通知告發人,是否可行?呈請核示。」
甲證16 第3次批註意見 109.03.04 主任檢察官梁○宗於甲證16簽呈上批註:「一、本件依卷附被告官○○涉嫌槍砲等事證,至少有2名被害人指述(開槍恐嚇、持槍抵頭恐嚇)、現場彈殼、監視(器)錄影畫面(開槍抵頭恐嚇畫面)等,本件顯有犯罪嫌疑,非無偵查必要。
二、本件經書面提醒,承辦檢察官僅一再以『已辦妥(未拘獲)』(第1次)、『已掌握渠行蹤,惟涉案槍枝無法確定是否隨身攜帶或已藏於他處(第2次)、『依現有事證並無偵查之必要』(第3次)3度率擬簽報結案,執行職務顯有未當。
三、為免貽誤辦案時機,放任槍砲犯行危害社會,建請依法官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法院組織法第64條規定,將本件移轉其他檢察官偵辦。」
甲證16 檢察長批示 109.03.05 檢察長余○貞於甲證16簽呈上批示:「可,如梁主任所擬意見,改分宇股葉檢察官偵辦。」
甲證16 偵結情形 110.06.23 宇股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96號對被告官○○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起公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甲證107-1 甲證107-2 附表四丙案:
編號 日期 內容 證據 第1次簽結 109.08.20 主旨:「職承辦109年度他字第837號傷害案件,因屬『告訴乃論案件而未經告訴(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案件,故擬簽結。
是否可行?呈請核示。」
甲證18 第1次批註意見 (退件) 109.08.21 主任檢察官梁○宗於甲證18簽呈上批註:「告訴人已於警詢中表明提出傷害告訴(警卷P9反),似不應以未據告訴簽結。」
甲證18 第2次簽結 109.09.03 主旨:「職承辦109年度他字第837號傷害案件,因屬『告訴乃論案件而未經告訴(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被告不詳』案件,故擬簽結。
是否可行?呈請核示。」
甲證19 第2次批註意見 (退件) 109.09.08 主任檢察官梁○宗於甲證19簽呈上批註:「告訴人李○○有於警詢中提出告訴,又其於109年8月17日本署偵訊時係稱『我家裡的人說乾脆撤告好了』(是否告訴人本人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未臻明瞭)與本件簽呈所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告訴人明確表示不提告訴等各節,尚有未合,本件簽結理由宜再斟酌,以免與案內證據不相符合。」
甲證19 第3次簽結 109.10.29 主旨:「職承辦109年度他字第837號傷害案件,因屬『告訴乃論案件而未經告訴(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被告不詳』案件,故擬簽結。
是否可行?呈請核示」 甲證20 第3次批註意見 109.11.02 主任檢察官梁○宗於甲證20簽呈上批註:「本件已退案三次,承辦檢察官仍一再執與卷證不符之理由簽結,為免影響當事人權益及法律正確適用,本件建請依法官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法院組織法第64條規定,將本件移轉其他檢察官偵辦。」
甲證20 檢察長批示 109.11.05 檢察長余○貞於甲證20簽呈上批示:「如梁主任所擬,本件移轉予衡股偵辦。」
甲證20 附表四丁案:
編號 日期 內容 證據 聲請閱卷 108.08.13 當事人委任之律師聲請閱覽卷宗。
甲證21 第1次呈核 108.08.14 被付懲戒人在甲證21聲請書上簽擬:「院方已借卷,還卷後再呈核」。
甲證21 第1次批註意見 (退件) 108.08.26 主任檢察官在甲證21聲請書上批註:「擬請承辦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及檢察官律師閱卷要點等相關規定添具是否給閱或限制、禁止等意見」。
甲證21 第2次呈核 108.09.08 被付懲戒人在甲證21聲請書上簽擬:「目前似無限制之情,是否給閱(呈核)」。
甲證21 第2次批註意見 108.09.10 主任檢察官在甲證21聲請書上批註:「承辦檢察官掌握偵查卷證,陳核原意是為給閱或其他,請儘速依法表示意見,憑辦准駁,並維當事人權益。」
甲證21 檢察長批示(退件) 108.09.10 檢察長在甲證21聲請書上批示:「請速依該要點辦理」。
甲證21 第3次呈核 108.09.11 被付懲戒人在甲證21聲請書上簽擬:「請檢卷呈核(意見已表達)」。
甲證21 第3次批註意見 108.09.12 主任檢察官在甲證21聲請書上批註:「建議給閱」。
甲證21 檢察長批示 108.09.12 檢察長在甲證21聲請書上蓋上職章。
甲證21 附表五:證據編號對照表
◎編號「甲證」:為移送機關監察院相關卷證
◎編號「乙證」:為被付懲戒人相關卷證
◎編號「丁證」:為法院依職權調取卷證及相關卷證
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1 附件1:宜蘭地檢署簡歷表(列印日期:111年7月5日) 第一審 卷一 31 甲證1-2 附件1: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 第一審 卷一 32-47 甲證1-3 監察院112年6月1日院台業壹字第1120101495號函並附核閱意見 第一審 卷一 181-183 甲證2 附件2: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3月7日102年度偵字第8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一審 卷一 48-50 甲證3 附件3:法務部102年8月19日法令字第10208520060號令 第一審 卷一 51 甲證4 附件4:吳志成檢察官未傳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108年至111年統計 第一審 卷一 52-53 甲證5 附件5:監察院111年12月7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吳志成) 第一審 卷一 54-59 甲證6 附件6:礁溪分局108年2月19日警礁偵字第1080001690號函並附通知送達證書、診斷證明、錄影截圖 第一審 卷一 60-63 甲證6-1 礁溪分局偵查隊108年1月30日交辦單(交辦送達宋○○通知書) 第一審 卷一 61 甲證6-2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8年2月13日診字第1080003756號診斷證明書(宋○○) 第一審 卷一 62 甲證6-3 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8樓15號病房實地訪查蒐證錄影截圖 第一審 卷一 63 甲證7 附件7:宜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34號案108年4月12日簽 第一審 卷一 64 甲證8 附件8:礁溪分局108年6月28日警礁偵字第1080008486號函並附警詢筆錄 第一審 卷一 65-68 甲證8-1 礁溪分局108年6月27日調查筆錄(宋○○) 第一審 卷一 66-68 甲證9 附件9:宜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34號案108年7月1日簽 第一審 卷一 69 甲證10 附件10:宜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34號案108年10月28日簽 第一審 卷一 70-71 甲證11 附件11:羅東分局108年10月25日警羅偵字第1080024057號函 第一審 卷一 72 甲證12 附件12:宜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55號案108年11月5日簽 第一審 卷一 73 甲證13 附件13:羅東分局108年12月19日警羅偵字第1080029640號函 第一審 卷一 74 甲證14 附件14:羅東分局109年2月19日警羅偵字第1090002450號函 第一審 卷一 75 甲證15 附件15:宜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55號案109年1月2日簽 第一審 卷一 76 甲證16 附件16:宜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55號案109年2月25日簽 第一審 卷一 77 甲證17 附件17:宜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37號案109年8月17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李○○、證人朱○○) 第一審 卷一 78-79 甲證18 附件18:宜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37號案109年8月20日簽 第一審 卷一 80 甲證19 附件19:宜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37號案109年9月3日簽 第一審 卷一 81 甲證20 附件20:宜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37號案109年l0月29日簽 第一審 卷一 82 甲證21 附件21:宜蘭地檢署108年度聲字第7號案108年8月13日吳偉豪律師閱卷聲請書 第一審 卷一 83-84 甲證22-1 附件22:宜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34號案108年4月25日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第一審 卷一 85 甲證22-2 附件22:宜蘭地檢署108年4月26日宜檢偵勤108他234字第1089007116號函(稿) 第一審 卷一 86-87 甲證22-3 附件22:宜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34號案108年6月12日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第一審 卷一 88 甲證22-4 附件22:宜蘭地檢署108年6月13日宜檢偵勤108他234字第1089010123號函(稿) 第一審 卷一 89-90 甲證22-5 附件22:宜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55號案109年1月31日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第一審 卷一 91 甲證22-6 附件22:宜蘭地檢署109年2月3日宜檢偵勤108他1055字1099001423號函(稿) 第一審 卷一 92 甲證23 移證1:監察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修正日期:108年12月13日) 第一審 卷一 227-229 甲證24 移證3: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10號被付懲戒人製作之起訴書與主任檢察官之批示 第一審 卷一 321 甲證25 移證4:宜蘭地檢署檢察案件新收情形 第一審 卷一 323 乙證1 答辯證一:廖○蓮書記官102年5月21日職務報告 第一審 卷一 119 乙證2 答辯證二:吳志成被退件後向長官的補正說明(109年勤股退案資料,退案理由及勤股說明) 第一審 卷一 121-174 乙證3 答辯證三:法務部109年4月8日法檢字第10904501310號函 第一審 卷一 175-176 乙證4 附件一:宜蘭地檢署111年第1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會議紀錄(111年1月7日) 第一審 卷一 207-213 乙證4-1 宜蘭地檢署111年第1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議簽到表 第一審 卷一 214 乙證5 附件二:宜蘭地檢署108年5月份檢察官會議紀錄(108年5月22日) 第一審 卷一 215-219 乙證5-1 宜蘭地檢署108年5月檢察官會議簽到單 第一審 卷一 220 乙證5-2 宜蘭地檢署108年5月檢察官會議議程 第一審 卷一 221 乙證6 監察院彈劾案審查決定書 第一審 卷一 457-458 丁證1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4月3日108年度偵字第945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3-9 丁證1-1 宜蘭地院108年4月8日108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第一審 證據卷一 11-15 丁證2-1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4月1日108年度偵字第376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17-21 丁證2-2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4月1日108年度偵字第376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23-25 丁證3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2月11日108年度偵字第119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27-30 丁證3-1 宜蘭地院108年8月1日108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第一審 證據卷一 31-38 丁證4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3月4日108年度偵字第10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39-42 丁證5-1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4月12日107年度偵字第7219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43-45 丁證5-2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4月12日107年度偵字第7219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47-48 丁證6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4月12日108年度偵字第1095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49-51 丁證7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4月12日108年度偵字第1121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53-60 丁證8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4月18日108年度偵字第1716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61-64 丁證9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6月3日108年度偵字第1915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65-67 丁證10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5月8日108年度偵字第2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69-71 丁證11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7月2日108年度偵字第2654號、第2699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73-77 丁證12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5月20日108年度偵字第2525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79-82 丁證13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6月14日108年度偵字第2600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83-86 丁證14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7月1日108年度偵字第25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87-92 丁證15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8月5日108年度偵字第3031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93-96 丁證16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7月8日108年度偵字第2831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97-99 丁證17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10月29日108年度偵字第3905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101-107 丁證18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7月19日108年度偵字第37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109-112 丁證19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8月5日108年度偵字第3454號、第3455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113-119 丁證20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1月6日109年度偵緝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121-122 丁證21-1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1月20日110年度偵緝字第270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123-125 丁證21-2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1月20日110年度偵緝字第270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127-128 丁證22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10月15日108年度偵字第4049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129-131 丁證23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9月9日108年度偵字第4108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133-135 丁證24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12月6日108年度偵字第6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137-139 丁證25-1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2月24日109年度偵緝字第55、56號起訴書 第一審 卷一 267-272 丁證25-2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2月27日109年度偵緝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一審 卷一 263-265 丁證26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3月23日109年度偵字第373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143-146 丁證27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3月9日109年度偵字第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147-151 丁證28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2月26日109年度偵字第1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153-155 丁證29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4月1日109年度偵字第4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157-159 丁證30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3月19日109年度偵字第495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161-163 丁證31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3月9日109年度偵字第6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165-167 丁證32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3月30日108年度偵字第4494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169-174 丁證33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3月25日109年度偵字第608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175-177 丁證34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2月23日109年度偵字第563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179-181 丁證35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3月16日109年度偵字第869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183-185 丁證36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3月23日109年度偵字第904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187-189 丁證37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6月16日108年度偵字第4490號、第5541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191-194 丁證38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3月25日109年度偵字第7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195-197 丁證39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3月11日109年度偵字第5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199-201 丁證40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6月17日109年度偵字第2115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203-213 丁證41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6月2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215-219 丁證42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2月27日109年度偵字第1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221-222 丁證43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4月20日109年度偵字第1074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223-225 丁證44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4月7日109年度偵字第984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227-229 丁證45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7月31日109年度偵字第2165號、偵緝字第119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231-234 丁證46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6月10日109年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235-241 丁證47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6月10日109年度偵字第2480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243-246 丁證48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5月26日109年度偵字第1581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247-254 丁證49 宜蘭地檢署112年10月12日宜檢智人字第11205001560號函 第一審 卷一 261-262 丁證50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6月22日109年度偵字第27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255-258 丁證51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6月22日109年度偵字第2649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259-261 丁證52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6月23日109年度偵字第27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263-266 丁證53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6月10日109年度偵字第29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267-270 丁證54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8月3日109年度偵字第2888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271-273 丁證55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5月4日109年度偵字第16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275-277 丁證56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8月6日109年度偵字第37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279-281 丁證57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5月4日109年度偵字第1876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283-287 丁證58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9月23日109年度軍偵字第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289-291 丁證59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9月28日109年度偵字第3948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293-296 丁證60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11月4日109年度偵字第4848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297-299 丁證61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10月5日109年度偵字第49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301-303 丁證62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12月15日109年度偵字第4679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305-310 丁證63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10月19日109年度偵字第49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311-313 丁證64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9月16日109年度偵字第46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315-318 丁證65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9月8日109年度偵字第42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319-321 丁證66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10月5日109年度偵字第49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323-325 丁證67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11月4日109年度偵字第5287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327-329 丁證68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月11日109年度偵字第52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331-334 丁證69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11月4日109年度軍偵字第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335-339 丁證70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11月27日109年度偵字第5040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341-344 丁證71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11月10日109年度偵字第5678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345-348 丁證72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11月4日109年度偵字第5105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349-352 丁證73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10月14日109年度偵字第5021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353-375 丁證74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11月4日109年度偵字第5606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377-379 丁證75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月8日109年度偵字第6498號緩起訴處分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381-383 丁證76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月4日109年度偵字第6442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385-389 丁證77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月26日109年度偵字第6314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391-394 丁證78-1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3月18日110年度偵字第17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397-401 丁證78-2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3月18日110年度偵字第1761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403-406 丁證79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3月18日110年度偵字第19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407-409 丁證80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5月7日110年度偵字第596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411-414 丁證81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4月19日110年度偵字第92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415-418 丁證81-1 宜蘭地院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第一審 證據卷一 419-423 丁證82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4月27日110年度偵字第59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425-427 丁證83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5月7日110年度偵字第26號、第1103號、第2478號、第2792號、第2978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429-438 丁證84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5月6日110年度偵字第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439-442 丁證85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5月10日110年度偵字第1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443-446 丁證86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4月21日110年度偵字第373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447-448 丁證87-1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4月28日110年度偵字第305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449-453 丁證87-2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4月28日110年度偵字第305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455-457 丁證88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4月27日110年度偵字第2255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459-463 丁證89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5月3日110年度偵字第406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465-467 丁證90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5月7日110年度偵字第510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469-471 丁證90-1 宜蘭地院110年12月21日110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第一審 證據卷一 473-476 丁證91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4月28日110年度偵字第6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477-479 丁證92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5月21日110年度偵字第8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481-483 丁證93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5月7日110年度偵字第10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485-487 丁證94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5月21日110年度偵字第19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489-491 丁證95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6月3日110年度偵字第32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493-496 丁證96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8月13日110年度偵字第13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497-499 丁證97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7月21日110年度偵字第1548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501-505 丁證98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0月14日110年度偵字第1559號、第5367號、第5669號、第5670號、第5899號、第7096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507-512 丁證99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5月20日110年度偵字第1510號起訴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513-515 丁證100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7月6日110年度偵字第32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517-519 丁證101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7月6日110年度偵字第33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一審 證據卷一 521-524 丁證102 本院11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一審 卷一 197-200 丁證103 宜蘭地檢署112年10月12日宜檢智人字11205001560號函並附109年度偵緝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緝字第55號及第56號起訴書、辦案進行簿及108年1月至110年12月判決確定【偵查公訴】_非有罪--個案統計報表 第一審 卷一 261-297 丁證103-1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2月27日109年度偵緝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王○○) 第一審 卷一 263-265 丁證103-2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2月24日109年度偵緝字第55號、第56號起訴書(被告王○○) 第一審 卷一 267-272 丁證103-3 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2號辦案進行簿 第一審 卷一 273 丁證103-4 宜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675號辦案進行簿 第一審 卷一 275 丁證103-5 宜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490號辦案進行簿 第一審 卷一 277-278 丁證103-6 宜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541號辦案進行簿 第一審 卷一 279 丁證103-7 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90號辦案進行簿 第一審 卷一 281 丁證103-8 108年1月至110年12月判決確定【偵查公訴】_非有罪--個案統計報表 第一審 卷一 283-297 丁證104 本院112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一審 卷一 307-314 丁證105 宜蘭地檢署112年10月26日宜檢智人字第11205001630號函並附被付懲戒人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各月之收案及終結案件月報表1份 第一審 卷一 329-331 丁證105-1 被付懲戒人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各月之收案及終結案件月報表 第一審 卷一 331 丁證106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2月27日109年度偵字第1313號起訴書 第一審 卷一 351-352 丁證107-1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6月23日110年度偵緝字第96號起訴書 第一審 卷一 353-355 丁證107-2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6月23日110年度偵緝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一審 卷一 357-358 丁證108 宜蘭地檢署113年2月19日宜檢智人字第11310000250號函 第一審 卷一 367-368 丁證108-1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11月21日109年度他字第837號傷害案件簽 第一審 卷一 369-370 丁證108-2 宜蘭地檢署109年12月18日宜檢偵衡109他字第1099021926號函(稿) 第一審 卷一 371-372 丁證108-3 宜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37號傷害案件終結情形查詢-被告姓名年籍不詳 第一審 卷一 373 丁證108-4 宜蘭地檢署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108年度聲字第7號案件宜蘭地院檔案調借處理情形 第一審 卷一 375-376 丁證109 宜蘭地檢署113年3月5日宜檢智文 字第11310000370號函 第一審 卷一 387 丁證109-1 宜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37號案件辦案進行簿 第一審 卷一 389 丁證109-2 宜蘭地檢署宜檢貞勤l08偵2637字第1089020613號函(稿) 第一審 卷一 390 丁證110 本院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一審 卷一 393-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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