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懲戒法院裁定
112年度懲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奇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懲字第4號懲戒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將本院111年度懲字第4號懲戒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同法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上開規定之適用對象,參照同法第1條規定,雖為普通法院,惟懲戒法院組織法第26條業已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2條亦明定: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規定者,亦適用之。是於職務法庭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自應準用法院組織法上開相關規定及依其授權所訂定之前開辦法。
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敍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敍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其立法理由略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
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
足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敍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之裁定。
三、聲請人林奇福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懲字第4號懲戒案件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質疑書記官未當庭製作筆錄,審判長諭知法庭有錄音,為查明筆錄記載是否正確,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嗣又具狀聲請交付同日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
四、聲請人為上開懲戒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光碟,業已說明係為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上揭相關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僅規定:「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
必要時,得予錄影。」
另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3項亦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
同辦法第7條規定:「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
換言之,上開規定僅要求法庭開庭時,原則上應予錄音,並未要求應予錄影,僅必要時得予錄影,若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法庭內之錄影,則應命記明於筆錄。
而本院上揭懲戒案件之言詞辯論期日並未錄影,有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自無從准許,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亦為相同意旨之規定。
是聲請人取得之上述法庭錄音光碟,禁止其再行轉拷及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26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劉興浪
參審員 林三欽
參審員 李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予許可(即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