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職務法庭-TPJP,103,懲再,1,201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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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3年度懲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即 曾德水
受判決人
再審被告即 監察院
原移送機關
代 表 人 張博雅
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庭民國103年10月16日103年度懲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擔任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法官,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輪值承審該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被告李志鵬之加重強盜上訴案之接押案件(以下簡稱系爭接押案件),在訊問該案被告李志鵬(以下簡稱被告李志鵬)時,對被告李志鵬所為之言詞,經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以下簡稱司改會)認其不當暗示、引逗被告李志鵬撤回上訴,損及被告李志鵬上訴權與辯護倚賴權,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及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依法官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個案評鑑,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認再審原告有懲戒之必要,依法官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再審原告報由司法院移送再審被告審查,再審被告審查結果,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及法官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提案彈劾成立,而移送本庭審理。

嗣經本庭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為違反法官倫理規範及職務規定,且情節重大,依法官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判處再審原告申誡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5款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庭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違反憲法第8條暨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違反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4020號判例、違反法官法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情形,其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具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1、我國之職務法庭具有行政法院之性質,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之意旨,可知縱為多階段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審查之範圍,並不限於最後作成決定之階段,而係包含各個階段之適當性或合法性。

依法官法第39條第1項及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官懲戒程序內容,學者通說認法官評鑑為懲戒之先行程序,並有學者將此一懲戒之先行程序稱為「雙階段之先行程序」,第二階段為「監察院」之移送。

是以法官評鑑委員會、監察院之彈劾,同屬法官懲戒案件先行程序,依前揭說明,職務法庭即應審查各個階段行為之適當性或合法性。

又就行政法院(職務法庭)對案件審查密度之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53號之解釋意旨,應包括「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此因法官懲戒案件合法性之判斷,事涉憲法審判獨立之制度性保障,應慎重為之,自應採嚴格標準之審查密度。

縱認不採較高之審查密度,而採取「中等」乃至「寬鬆」審查標準,然均不能如原確定判決「毫不審查」、「無庸審查」。

是原確定判決不當割裂前後2階段移送行為,自我設限,未就前階段進行合法性審查,罔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例所要求「應就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之合法性審查義務,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法官評鑑委員會對再審原告之評鑑案,其中參與評鑑之范光群委員,先前曾為系爭評鑑案當事人即司改會之法定代理人,而羅秉成委員則為系爭評鑑案當事人即司改會之法定代理人,亦於評鑑期間擔任受判決人承審案件之辯護人,且為系爭評鑑案之告發人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法扶會)之法定代理人,另謝文田委員則為法扶會即本件評鑑案之告發人之法定代理人,其等與系爭評鑑案具有相當利害關係,依法均應迴避,卻均參與評鑑,是系爭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悖於正當法律程序,顯違憲法第8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

3、被告李志鵬在刑案警詢、偵查、第一審聲押庭、系爭接押案件審理時,已多次自白持刀強盜,且依再審原告再審之訴聲請狀(下同)之證8、證9、證11、證12被告李志鵬所表示之內容,及其於系爭接押案件當庭表示「瞭解」、「我也有想過(早去早回)」、「(我)願意撤回上訴」等語,暨其自101年12月3日撤回上訴後,迄今仍未向法院聲請繼續審判,可知被告李志鵬於系爭接押案件審理時,本身已無意上訴甚明,其撤回上訴,顯非受再審原告引誘而萌發。

況再審原告於系爭接押案件審理時,對被告李志鵬語氣平和,將對其有利、不利情事一併告知,並詳為解說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未有利誘或威勢之情,被告李志鵬係在再審原告分析利害關係後,自願撤回上訴,再審原告自無不當訊問或引逗可言。

是再審原告於審理系爭接押案件時所為,核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4020號判例意旨所謂引誘之要件不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引逗被告李志鵬撤回上訴云云,顯已違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020號判例。

4、再審原告係基於客觀事實,就事論事,告知被告李志鵬涉犯加重強盜罪、法定刑至少7年,無違客觀、公正之立場,且在主觀上,係基於訴訟經濟、維護被告李志鵬權益之立場,無任何之不法或惡意;

在行為外觀上,係以協商、平和之口氣,告知被告李志鵬有關法律之效果,從未施以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手段。

對被告李志鵬而言,其罪證明確,爭取假釋、累進處遇計分,早日服刑出獄,更無損害可言。

是再審原告行為,難謂有法官法第30條所定「違失情節重大」之情形,原確定判決究以何客觀標準多方面判斷再審原告情節如何重大,語焉不詳,有違證據裁判法則及論理法則,更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及法官法第30條之規定。

5、臺灣高等法院某法官,因處理通緝到案羈押案件,法官評鑑委員會認其行為違失、情節重大,但因在檢方表現良好,有多次嘉獎紀錄,認無彈劾必要,移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司法院人審會)處理。

但在再審原告本人所涉系爭接押案件,法官評鑑委員會卻以另審酌再審原告在辦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商業會計法2案件,遭當事人陳情有侮辱語詞,並考慮前受懲戒處分,卻未知警惕,乃認有懲戒之必要,報請移送監察院審查云云。

惟依原確定判決書所載:「被付懲戒人辦案認真,自85年至101年度止,僅一次考績乙等,其餘年度,均獲得甲等及良好之評定,並於70年至85年間,多達8次因辦案成績優良獲記嘉獎」,可見再審原告與另案該法官之情節、工作表現相同。

然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結果,卻一人移送司法院人審會、另一人移送彈劾懲戒,而原確定判決未以再審原告無懲戒必要,諭知不付懲戒,難謂係因實質正當理由而有差別待遇,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及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6、被告李志鵬於一審判決有期徒刑7年4月,依司法院「搶奪罪暨強盜罪量刑資訊系統」之量刑資料審核結果,其量刑已屬從輕,再審原告於系爭接押案件審理時,考量被告李志鵬所犯加重強盜罪證明確,繼續上訴,訴訟程序至少耗費3至5月,其刑期難以再減輕,所拖延之訴訟時日,影響其假釋計分及累進處遇積分,對被告李志鵬實質上更為不利,是再審原告當時係為被告李志鵬之實際利益著想。

原確定判決僅以宣告刑輕重而為機械式比較,即謂再審原告所為違反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

(二)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具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1、依證11、12,可知被告李志鵬於系爭接押案審理時,本身已無意上訴,其撤回上訴,顯非受再審原告引誘而萌發,然原確定判決就證11、12,隻字未提,遽謂再審原告引逗被告李志鵬撤回上訴,已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2、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酌留時間,供被告李志鵬與其律師討論撤回上訴與否,侵害被告李志鵬之律師倚賴權云云。

惟查,依證13之臺北看守所吳律師律見資料、證14被告李志鵬寫給律師之信件,可知被告李志鵬早已於101年11月15日,與其辯護人即吳律師會面、諮詢,討論案情及法律上如何攻防等情,足見被告李志鵬於系爭接押案件審理時,已清楚知悉其法律上權利,其辯護倚賴權亦未遭限制或剝奪,故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證13、證14之違法。

3、原確定判決僅以宣告刑輕重為機械式比較,即謂再審原告於審理系爭接押案件時所為,違反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顯有漏未審酌前揭司法院「搶奪罪暨強盜罪量刑資訊系統」之量刑資料之重要證據之違法。

4、被告李志鵬兄長與被害人之和解書,係於101年12月12日,始由吳祝春律師陳報到院,是再審原告於同月3日審理系爭接押案件時,根本無從審酌該和解書。

則原確定判決指再審原告疏忽被告李志鵬已經和解云云,已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處,原移送懲戒之評鑑不合法,應諭知本件不受理判決;

另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不付懲戒。

爰依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

2、本件不受理或再審原告不受懲戒。

三、再審被告意見略以:

(一)法官法所定之法官評鑑程序,並非監察院彈劾移送司法院懲戒之先行程序,僅是監察院調查權發動之原因之一,此觀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5條之規定自明。

又依監察法第6條、第8條之規定,監察委員依憲法及監察法規定,對於法官疑有違法失職行為時,本得主動調查或於收受人民書狀或機關移送後調查,調查後認法官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經二位監察委員以上之提議提出彈劾案,彈劾案成立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且監察院之彈劾審查,亦不受法官評鑑委員會意見之拘束。

是縱原評鑑決議有瑕疵,亦不影響監察院之調查、彈劾審查,監察院之彈劾並不因此失其正當性、合法性。

且監察院上開彈劾權之行使,既非行政行為,且與法官評鑑委員會之移送不具先後關係,更非多階段行政處分,自與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無涉,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

(二)再審原告雖指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范光群、羅秉成、謝文田三人,依法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對再審原告之評鑑程序云云,然查該三名法官評鑑委員並未符合法官法第33條第2項準用行政訴訟法之法定迴避事由,依法自不需迴避該評鑑程序,此並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所肯認,再審原告所指摘云云,顯有錯誤。

(三)法官對被告言,具有相當之權威性,特別是所為之法律見解對被告而言,更具有絕對之影響力與引導性。

於101年12月3日系爭接押案件審理時,被告李志鵬之辯護人並不在場,在被告李志鵬不諳法律又未受辯護協助情況下,再審原告以其法官之身分,勸誘被告李志鵬撤回上訴,又於整個訊問過程中,接連暗示被告李志鵬上訴之不利益,則被告李志鵬於系爭接押案件審理時,所為「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即難認係出於其縝密周詳判斷後之自由表示,應屬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6點前段規定所謂之「引逗、暗示撤回上訴之行為」,則再審原告主張被告李志鵬本無意上訴,其撤回上訴非受再審原告引誘而萌發,原確定判決有就證11、12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違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020號判例云云,顯不可採。

(四)再審原告在被告李志鵬所犯,依其情節非絕無成立較輕罪名或減刑空間情形下,未考量被告李志鵬就新事證之提出對於其判刑結果之影響,竟引逗、暗示無律師在場協助之被告李志鵬撤回上訴,甚於系爭接押案件審理時,被告李志鵬已明確告知再審原告,其業與被害人和解之情下,再審原告仍以肯定、不容置疑之語氣,告知被告李志鵬上訴是無望的,使被告李志鵬產生上訴無望之錯覺,並致其捨棄審級救濟之程序利益,嚴重損及被告李志鵬上訴權與辯護倚賴權,亦損及一般民眾對司法之信賴,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其違失情節自屬重大。

至再審原告所指和解書、律見資料、量刑資料等,於原確定判決審判中,業已調查並斟酌,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且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又各懲戒案件,其案情各有不同,行為人之身分、品行、生活狀況、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失行為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情狀,並非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而謂原確定判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法官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職務法庭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五、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同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固亦有規定。

然上開條文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受判決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現行法並無關於本庭選編判例之規定,本庭並未著有判例,是以不生本庭確定判決因違反本庭判例,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至於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由於本庭受理訴訟之權限,與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受理訴訟之權限不同,分屬不同之審判系統,本庭尤非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之下級審,自不受該等法院判例之拘束。

再者,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進行判斷。

因此,主張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以與確定判決所確定相異之事實,進而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均難認有據。

另「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

若該項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確定判決之內容,或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二、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認監察院是獨立行使職權,決定是否成立彈劾,移送懲戒,不受各機關之主管長官移送審查之拘束,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有無應迴避而未迴避情事,不影響移送懲戒之合法性。

本件再審原告固以:法官評鑑委員會之評鑑決議,亦為法官懲戒之先行程序,職務法庭依法應予審查其程序作成之合法性,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事項。

因本案有3名法官評鑑委員未依法迴避而參與作成系爭評鑑決議,程序明顯重大瑕疵,然原確定判決卻未予審查等情,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違反憲法第8條暨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

惟本庭並不受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拘束,已如前述。

而且多階段行政處分,係指須有其他行政主體或行政機關之同意,在行政內部予以協力,始能合法作成之行政處分。

本件由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報由司法院移送再審被告審查,成立彈劾移送本庭懲戒,其非屬行政內部之協力關係,尤非作成行政處分,此甚明顯,自不得以多階段行政處分之關係相比擬,而指原確定判決未審查法官評鑑委員會是否未依法迴避而參與作成系爭評鑑決議,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有違。

又再審原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在解釋理由所述之「審查密度」,係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自治事項所為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即「得予審查」時之審查密度。

原確定判決既係認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有無應迴避而未迴避情事,不影響移送懲戒之合法性,即認「毋庸審查」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有無應迴避而未迴避情事,故不生「審查密度」問題,自與上開司法院解釋無關。

另再審原告以憲法第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主張法官評鑑委員會范光群召集委員、羅秉成委員及謝文田委員應迴避再審原告評鑑案之審議等語。

然原確定判決並未以范光群召集委員、羅秉成委員及謝文田委員無須迴避再審原告評鑑案之審議,作為判決理由,亦不生原確定判決與憲法第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有違之問題。

至再審原告主張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程序,與監察院對法官彈劾權之行使,職務法庭均應審查其適法性,核屬以與原確定判決所持相歧異之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違反憲法第8條暨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非可採。

(二)再審原告另以:被告李志鵬於系爭接押案件審理時,本身已無意上訴,其撤回上訴,顯非受再審原告引誘而萌發,且再審原告亦無利誘、威勢行為,被告李志鵬係在再審原告分析利害關係下,自願撤回上訴,再審原告自無不當訊問、引逗可言,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引逗被告李志鵬撤回上訴,已有違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020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本庭並不受最高法院判例之拘束,已如前述,自無因違反上開判例構成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又原確定判決固認定再審原告於審理系爭接押案件時所為,屬積極暗示、引逗被告李志鵬撤回上訴之行為(此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乙、實體部分:二、(二)(三)),然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核與法律適用無關,非原確定判決就其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有所違誤,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有違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020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非可採。

(三)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行為「違失情節重大」,違反證據裁判法則、論理法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暨法官法第30條規定,亦有未敘明理由之情事,且另案法官涉案情節、工作表現與本件再審原告相同,該名法官獲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無懲戒之必要,惟原確定判決卻未以再審原告無懲戒必要,未諭知不付懲戒,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及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一再積極暗示、引逗被告李志鵬撤回上訴,使被告李志鵬作出捨棄審級救濟程序之撤回上訴行為,所為已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之規定,且其於系爭接押案件審理時,對被告李志鵬表示已與被害人和解,此一有利被告李志鵬在上訴審之情事,未盡刑事法院之客觀注意義務,卻暗示、引逗被告李志鵬撤回上訴,致被告李志鵬喪失獲得上訴審再次審酌其和解有利情事,而無法獲得上訴審再予減刑之機會,顯未維護被告李志鵬訴訟上之權利,是其所為亦有違刑事法院之客觀注意義務及職務規範,並損及被告李志鵬之辯護倚賴權及上訴權,因而認定再審原告違失情節重大,且為確保法官職務之忠誠執行,並防止未來危害,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有懲戒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乙、實體部分:五之論述),核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再審原告所為,違反法官倫理規範及職務規定,其「情節重大」,且「有懲戒之必要」乙節,係屬原確定判決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即法律見解),再審原告對此部分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法官法第30條之情事。

至再審原告指稱另名法官經認定無懲戒必要部分,因係法官評鑑委員會所為之決議,核與原確定判決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又判決是否不備理由,與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迥然不同,亦非屬法官法第6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違失情節重大,有未敘明理由之情事云云,亦難執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由,亦予敘明。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其係為被告李志鵬實質利益之立場,合法勸諭被告李志鵬撤回上訴,詎原確定判決卻僅以宣告刑輕重為機械式比較,即認再審原告所為違反「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以:本件刑案於一審判決後僅被告李志鵬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於被告李志鵬上訴後,刑案二審法院在「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下,如被告李志鵬在上訴審終結前,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和解事宜,即可能受到上訴審之審酌,被告李志鵬在刑案二審之量刑,非無再獲減輕之可能,此等被告李志鵬上訴後之訴訟上權利,再審原告基於訴訟照料之客觀注意義務,自應予維護,然再審原告卻一再向被告李志鵬表示繼續上訴無益、划不來等情,致被告李志鵬受其影響,認繼續上訴無望,因而作出撤回上訴之決定,使被告李志鵬原得請求上訴審再審酌其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亦喪失,並導致被告李志鵬在該刑案所能享有之「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實質利益及獲審級救濟之程序利益,均同遭剝奪,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所為,係有違刑事法院之客觀注意義務,而違反其職務規定乙節(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乙、實體部分:四、(二)之論述)。

核原確定判決上開之內容,並非認定再審原告於審理系爭接押案件時所為,違反「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係認定再審原告之作為,已致被告李志鵬在該刑案上訴審,所能享有之「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實質利益等遭剝奪,有違刑事法院之客觀注意義務及職務規定等情。

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遽認其所為違反「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云云,亦有誤會。

況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本文已有明定,此即一般所稱之「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依其法條之文義,可知主要係針對刑罰之輕重作比較,核與刑罰確定入監執行後,人犯之假釋計分、累進處遇積分等事項完全無涉,則再審原告以與上開規定及原則無關之假釋計分、累進處遇積分等事項,進一步指稱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上開規定,並進而謂原確定判決認其違反該原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云云,亦無足取。

(五)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就證11至14,及司法院「搶奪罪暨強盜罪量刑資訊系統」資料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1、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李志鵬提起上訴後,本有意繼續上訴,卻遭再審原告於系爭接押案件審理時,不當之暗示、引逗,使被告李志鵬產生上訴無望之錯覺,進而作出撤回上訴之決定及行為乙節,主要係以再審原告於系爭接押案件初始訊問被告李志鵬何以要上訴時,被告李志鵬已覆稱檢察官雖起訴其犯加重強盜罪,然其認為僅係構成恐嚇取財罪,並於再審原告提示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詢問其是否仍要上訴,其已明確表示堅持要上訴,並有被告李志鵬之上訴理由狀、吳祝春律師於101年12月7日之陳報狀及其內所附被告李志鵬胞兄李明傑與告訴人方衍慶之和解書,及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3日系爭接押案件審理時,對被告李志鵬所為包括「上訴是沒有希望的」、「你這樣拖下來有必要嗎?打官司有用嗎?有意思嗎」等言詞之系爭接押庭開庭錄音光碟勘驗紀錄等,為其論據(此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乙、實體部分:一、二、(二)、(三))。

核原確定判決係依上開事證,認定被告李志鵬於上訴後,本有意繼續上訴,係因遭受再審原告之不當暗示、引逗,始為撤回上訴之行為。

至再審原告所指證11,即被告李志鵬於101年11月19日寫給吳祝春律師,表示「我也知道加重強盜7年是最輕的」之信件內容,證12即被告李志鵬寫給其兄,表示「律師根本在拖延時間」之信件內容,對照被告李志鵬已於101年11月7日,就刑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上開所述其於系爭接押案件審理時,曾明確向再審原告表明要上訴,且提及已與被害人和解,欲尋求二審法院審酌之機會,暨表示已委任律師為其辯護,此等已徵顯被告李志鵬在系爭接押案件審理時,一開始亟欲上訴之本意甚為明確等事證,縱使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指證11、12之內容加以斟酌,亦難認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之基礎,並致原確定判決改認被告李志鵬於系爭接押案件審理時,本即無意上訴,非因再審原告之暗示、引逗而撤回上訴。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證11、12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2、再審原告雖主張,依司法院「搶奪罪暨強盜罪量刑資訊系統」資料觀之,以被告李志鵬本件所犯加重強盜罪,刑案第一審判處其有期徒刑7年4月,量刑已屬從輕,被告李志鵬若繼續上訴,於上訴審判決之刑期難以再獲減輕,其因而考量被告李志鵬之實質利益,而合法勸諭其撤回上訴,並無違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法官倫理規範云云。

惟查,縱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所指之司法院「搶奪罪暨強盜罪量刑資訊系統」之量刑參考資料,然因該等資料,僅係供刑事法院量刑時之參酌,並無當然拘束刑事法官量刑之效力。

又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盡訴訟上客觀注意義務,有違法官倫理規範,其主要依據在於:因系爭刑案係由被告李志鵬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李志鵬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事宜並已和解成立,且一審於量刑審酌時,未敘及被告李志鵬有與被害人和解,則二審刑事法院依「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如被告李志鵬未撤回上訴,該二審刑事法院即有可能因審酌和解成立,而於量刑時予以被告李志鵬減輕之可能性,此等被告李志鵬上訴後之訴訟上權利,再審原告卻未加維護,反而不當暗示、引逗被告李志鵬撤回上訴,因而認定再審原告違反法官倫理規範。

執此以觀,縱使原確定判決審酌上開量刑參考資料,亦難認會因此影響其上開所為之認定結果,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即司法院「搶奪罪暨強盜罪量刑資料系統」資料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可採。

3、再查,依受判決人所指之證13,即被告李志鵬委任之吳祝春律師至臺北看守所律見被告李志鵬之資料,及證14即被告李志鵬寫給吳律師之信件,固然顯示被告李志鵬已於101年11月15日與其委任之吳律師會面,且被告李志鵬在信件內,向吳律師表示「我也知道加重強盜7年是最輕的」等情。

惟查,依前開1所述,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李志鵬於101年12月3日系爭接押案件一開始審理時,其繼續上訴之心意已然明確,並認定被告李志鵬因當天於系爭接押案件審理時,委任律師及公設辯護人均未在場,而其所涉該件重大刑案之審理,如其未有律師在場供其倚賴諮詢下,其所為繼續上訴與否之決定,均影響其訴訟上之權利甚大,惟再審原告值此一情況,卻未考量給予被告李志鵬合理考慮時間及與律師商量之機會,反而積極地暗示、引逗被告李志鵬撤回上訴,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所為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第1項之「法官開庭時,應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之規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乙、實體部分:二、(三))。

是縱使原確定判決當時有審酌再審原告之證13、證14資料,至多亦僅能認定被告李志鵬於刑案上訴後,於系爭接押案件審理前,有與律師會面,惟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李志鵬當時已與律師論及是否撤回上訴乙事。

準此,原確定判決縱有審酌再審原告證13、14之內容,惟依該等證據資料之內容觀之,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之理由無關,是難認會動搖、影響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之基礎及結果。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證13、14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4、又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並明確認定:「雖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2月3日接押訊問被告時,當時被告所委任律師尚未將101年11月18日與告訴人所立和解書陳報至法院」之情(見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乙、實體部分:二、(二)),且依原確定判決載述:「…足證被告在102年12月3日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因為我有跟那個…』及『因為我最少也跟對方和解了,我是想說…』等語,其實是被告要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其已請人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然本案被付懲戒人於受理本案接押訊問時,開宗明義,卻即向被告表示,本件上訴沒有希望,且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表示,已請人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可能,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2月3日接押訊問時,被告甚至表明已與告訴人和解,亦經被付懲戒人打斷。

則被付懲戒人顯未考量在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下,本件被告於上訴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非無再獲減刑空間…」、「…就被告上訴理由狀已載明,要請人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在接押訊問時表示已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對此有利於被告情事,被付懲戒人未盡刑事法院之客觀注意義務,即暗示、引逗被告撤回上訴…」之內容(以上分見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乙、實體部分:二、(二);

五),可知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被告李志鵬之上訴理由狀已記載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之內容,以及被告李志鵬於系爭接押案件審理時,已向再審原告表示已與被害人和解之情,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接押案件審理時,未考量、審酌被告李志鵬於上訴審與告訴人和解,在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下,被告李志鵬在上訴審非無再獲減刑之空間,反而暗示、引逗被告李志鵬撤回上訴,並因而認定再審原告違反法官倫理規範及職務規定。

是原確定判決並非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接押案件審理時,已知悉該和解書之存在,並據以認定再審原告疏忽被告李志鵬已和解一事,則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云云,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其上開所述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

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受判決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法官法第6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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