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職務法庭-TPJP,107,懲,2,2019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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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7年度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2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代 理 人 高涌誠 住同上
林文棚 住同上
黃冠豪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詹騏瑋 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辯 護 人 吳祚丞律師
談 虎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懲戒,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騏瑋不受懲戒。

理 由

一、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一)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02 年任職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期間,偵辦新北市警察局移送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超商)失竊遊戲光碟案件,無視警方移送之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均因臉部未拍到或模糊不清而無法證明竊嫌為陳○○,翻拍照片有6張錯植時間、1張不當註記不利於陳○○之文字,遊戲光碟空盒照片因未依法扣押贓物、無勘驗筆錄及未核對貨物條碼而無法證明為本案失竊物,竟未將竊嫌棄置贓物翻拍照片提示讓陳○○指認辯駁,且漠視陳○○將監視器影像送請鑑定之請求,於偵訊時對陳○○稱:「錄影帶這個人看起來就是你啊」、「如果是你做的,你認錯,跟人家和解的話,可以緩起訴,甚至是職權不起訴」等語,引發陳○○及其家屬質疑偏頗不公。

又被付懲戒人忽視陳○○所提在統一超商消費發票與竊嫌發票之結帳時間僅相差3 秒,兩家超商最近距離依路徑不同而達210或260公尺,卻排除此不在場證明證據,且兩家超商監視器拍攝到的二人,肉眼可見其帽子、衣服、頭髮顏色及長短等特徵均顯不相同,卻未詳加檢視或漠視有利陳○○之事實,逕以上開無法證明陳○○為竊嫌之錄影畫面、照片等作為證物,草率於103年3月27日將陳○○以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公訴,嗣陳○○自覺蒙受冤屈無處申冤而留下遺書後自殺身亡。

被付懲戒人核有明確違失。

(二)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係未能恪遵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95條第4款、第100條、第154條、第161條第1項、第161條之1、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及第35點、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及第9條等有關「對被告有利不利情形應一併注意」、「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原則,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5款:「嚴重違反……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及第7款:「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事由,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等語。

二、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一)被付懲戒人於偵查過程中採取之偵查作為,均符合偵查實務作法,並無違法失職。

且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認陳○○與竊嫌於案發當日均戴鴨舌帽、深色長褲,黑色框眼鏡之特徵相似;

證人即被害超商店長張○○確認竊嫌與翌日再到店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陳○○為同一人;

陳○○於警詢時自承案發當晚有在遭竊超商對面的網咖玩網路遊戲;

陳○○自承於案發當晚23時許在府中路統一超商購買啤酒,且有騎自行車,而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隨即有竊嫌從府中街騎自行車轉入大東街於路邊棄置失竊贓物空盒等情,綜合上揭事證研判,認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起訴門檻,依法提起公訴,並無違法失職。

(二)檢察官起訴與否之裁量決定,為檢察權行使之核心事項,檢察官起訴決定是否正確,除非該當枉法追訴之犯罪行為,應負刑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外,應係藉由審檢分立之法院審判程序予以調查認定。

陳○○因對於訴訟程序不甚明瞭,致於法院開庭前選擇輕生,誠屬遺憾,然此實屬極端個案,不應因此遺憾事,模糊職務監督與偵查核心事項應有之界限。

至於偵查階段針對應採取何種偵查作為之決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因直接影響起訴裁量權行使,亦應盡可能尊重檢察官之判斷,以確保司法獨立。

而檢察官係以有犯罪嫌疑為起訴門檻,自不得以法院審理後認定未達有罪之確信,逕謂檢察官起訴有違背職務之違失,而以法官法第89條第4項所定各款事由,予以究責,被付懲戒人並無法官法第89條第4項各款情事,無懲戒必要,應不受懲戒等語。

三、本庭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一)移送機關主張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之違失,情節重大,應予懲戒之事由,經兩造協議整理爭點如下:1.被付懲戒人在偵訊時,對陳○○稱「照片上的嫌犯看起來就是你」,並多次建議和解,是否基於有罪推定心態所為的不當訊問?2.被付懲戒人未將卷內編號12至16的翻拍照片提示予陳○○指認,此行為是否違反檢察官職務規定或倫理規範?3.被付懲戒人未調查兩家超商收銀機及監視器的連線校時情形,此行為是否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及對於被告有利不利的情形應一併注意之規定?4.被付懲戒人未命警方移送贓物,將上開空盒照片作為失竊物品的證據,有無違失?5.被付懲戒人依全家、統一超商以及大東街監視器畫面,於偵查中訊問陳○○時陳述「你(陳○○)與錄影中的竊嫌看起來真的很像」,是否恣意排除陳○○不在場證明,有所違失?6.被付懲戒人依卷內事證,將陳○○起訴是否有違失?7.本件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違失的上開爭點1.2.3.4.5.6. 事項,是否屬於偵查核心範圍內的行為?而不屬於職務監督的範圍?(二)本庭分別依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之聲請,當庭播放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府中路大東街路口監視器畫面、大東街照往府中路路口監視器畫面,並作成勘驗筆錄。

四、本庭判斷:(一)被付懲戒人在偵訊時,對陳○○稱「照片上的嫌犯看起來就是你」,並多次建議和解,是否基於有罪推定心態所為的不當訊問?1.移送機關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所移送之全家超商錄影畫面並未拍到竊嫌臉部,且肉眼檢視竊嫌與陳○○的帽子、衣著、頭髮等特徵明顯不同,竊嫌在大東街內棄置贓物錄影畫面之臉部亦模糊不清,無法證明為陳○○,陳○○曾當庭質疑警方翻拍照片之犯嫌影像模糊不清,要求調閱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並送請鑑定,被付懲戒人漠視送請鑑定之請求,對陳○○稱:「錄影帶這個人看起來就是你啊」、「如果是你做的,你認錯,跟人家和解的話,可以緩起訴,甚至是職權不起訴」、「我現在只是分析給你聽,承認跟否認差別很大」、「如果你否認的話,法官也認為的話,那會判的比較重」等語。

於偵訊時,率以未拍到竊嫌臉部的全家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在犯罪事證顯不充分,尚待追查時,竟聲稱嫌犯看起來就是陳○○並多次建議和解,顯係有罪推定心態等語。

2.被付懲戒人則申辯:被付懲戒人係因警卷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竊嫌形貌與陳○○相似,且陳○○已於警詢承認案發當晚人在遭竊超商對面網咖打遊戲,佐以證人張○○到庭具結作證,堅指陳○○為竊嫌,因認諸多證據對陳○○不利,始善意提醒、曉諭陳○○,若其確實為行竊之人,承認犯行較為有利,此合乎一般偵查實務常見作法,與「無罪推定原則」無關等語。

3.經查:⑴按利用監視錄影畫面過濾竊嫌身分,本不以攝得臉部面貌為必要,仍可透過其他身體或衣著特徵而為判斷,本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竊嫌與相近時間在附近統一超商之陳○○,二者同戴鴨舌帽、戴深色眼鏡及身著長褲之相似特徵(見本庭108年3月29日勘驗筆錄)。

而移送機關將監視器錄影畫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難以判斷是否為同一人」(鑑定覆函見彈劾案文附件8、9),換言之,鑑定機關無法判定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竊嫌與陳○○是否同一人,但亦未排除竊嫌與陳○○為同一人之可能性。

則被付懲戒人辯稱:其係依照警卷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彈劾案文附件4)所呈上開外型特徵判斷,認陳○○有許多特徵與竊嫌相似,始於偵訊中向陳○○表示:「錄影帶這個人看起來就是你啊」,其並非出於主觀偏見所言等語,應為可採。

自難以被付懲戒人與移送機關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判斷不同,認被付懲戒人表示錄影帶竊嫌看起來是陳○○之言語,係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或職務之行為。

⑵又本庭參酌被付懲戒人係依照警卷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呈上開外型特徵判斷,認陳○○有許多特徵與竊嫌相似,且陳○○於警詢中自承案發下午23時36分在全家超商(失竊商店)對面的網咖打遊戲(警詢筆錄見彈劾案文附件5;

陳○○遭起訴後,所留遺書載其於警詢時誤將筆錄所載23時看成2、3時,遺書見彈劾案文附件24),再佐以證人張○○於偵查中堅指陳○○即為其目擊之竊嫌等情。

且移送機關之代理人於本庭準備程序中亦肯認被付懲戒人偵訊陳○○時,並無口氣不當之情形(見本庭108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再觀諸被付懲戒人於偵訊時所言:「如果真的,我跟你講,如果是你做的,你認錯,跟人家和解的話,可以緩起訴,甚至是職權不起訴,就等於這件事情不會留下你不良的紀錄啦,你懂我意思嗎?」等語。

嗣經陳○○陳述:「是叫我承認就對了」後,被付懲戒人所言:「我沒有叫你要承認,如果是你做的你就承認,我只是說承認的話,好處就是,如果你有這個誠意,願意解決的話,或許對方會同意,將你緩起訴,或者不起訴,這都可以,但前提是如果你真的有做的話,你就承認」、「可是現在看起來就像是你有做啊,我為什麼還要這樣子,我只是跟你講啦,現在證據對你來講就是比較不利啦」、「如果有做的話,還是承認比較好,我只是這樣勸你」等語(偵查筆錄見彈劾案文附件18)。

則由上開被付懲戒人偵訊口氣、態度及所言內容觀之,被付懲戒人均一再強調認罪以陳○○確實有犯罪為前提,且明確向陳○○說明以陳○○確有犯罪之前提下,對其和解有利,並無要求陳○○必須認罪之言語,則被付懲戒人上開建議和解行為,自與有罪推定心態無關,非不當訊問。

⑶移送機關雖以陳○○的家屬於法院表示:「... 檢察官第一次出庭都不聽他(陳○○)說話,...當庭就叫他認罪...,檢察官都沒調查清楚也不讓他敘述,也不給他說話機會」(見彈劾案文附件24),認被付懲戒人有不當訊問行為。

惟查,依偵訊筆錄記載及偵訊譯文(偵查筆錄及譯文見彈劾案文附件18),被付懲戒人並無不讓陳○○說話,亦無當庭叫他認罪之行為。

⑷綜上,移送機關指摘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係基於有罪推定心態而有不當訊問之違失,並無可採。

(二)被付懲戒人未將卷內編號12至16的翻拍照片提示予陳○○指認,此行為是否違反檢察官職務規定或倫理規範?1.移送機關主張:編號12至16疑似竊嫌騎自行車轉進大東街及棄置贓物的監視影像及翻拍照片,陳○○於偵查中並未選任辯護人,對於主張自身權利意識應較為薄弱,被付懲戒人提起公訴前,未將編號12至16翻拍照片提示讓陳○○指認辯駁,而編號12說明欄註記「犯嫌自稱購買啤酒後,騎乘自行車往大東街方向」,卻無任何證據證明陳○○有此供述,被付懲戒人將上開翻拍照片作為據以起訴之重要證物,即有不當等語。

2.被付懲戒人則申辯: 偵查程序並非法庭辯論程序,被付懲戒人並無法定義務須就卷內不利陳○○事證逐一提示曉諭。

且陳○○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否認竊盜犯行,提示照片供指認並無意義等語。

3.經查:⑴編號12至16翻拍照片係疑似竊嫌棄置贓物空盒之照片(其中編號12之照片旁註記係警員所為,警員雖事後就其註記無法提出證明係陳○○供述「往大東街方向」,惟此為警員為該註記有無違失行為之問題),被付懲戒人於偵訊陳○○時雖未提示上開翻拍照片予陳○○,惟檢察官偵查程序並非法庭辯論程序,並無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之適用,檢察官並無法定義務須就卷內全部不利被告事證逐一對被告提示曉諭。

且檢察官偵查應如何進行,應由檢察官衡酌案情需要依職權指揮進行,原則上應予尊重檢察官依個案判斷所為偵查方式、手段。

⑵本件陳○○於被付懲戒人偵訊時一概否認竊盜犯行,且當場提出不在場辯解,被付懲戒人稱:其判斷若將編號12至16翻拍照片疑似竊嫌棄置贓物空盒之照片提示予陳○○,陳○○亦必然否認其為翻拍照片中的人,該提示無意義,因而未提示上開翻拍照片等語。

則被付懲戒人就個案案情判斷而未提示編號12至16翻拍照片,並無違反職務規定,且另對陳○○所提出不在場辯解,採取調閱陳○○手機基地通聯記錄,以查證陳○○行蹤,則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並無違反職務規定。

⑶移送機關雖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移送機關移送警員違法失職案,已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警員未將上開翻拍照片提示予陳○○辨認,未再予詢問或調查釐清陳○○在統一超商消費後之行蹤動線,使其得以及時為自己辯駁,影響陳○○之防禦權」,被付懲戒人身為偵查主體,自有違失,應受懲戒等語。

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警員之行為是否違失之判斷,係綜合所有證據對警員所為評價,並非對被付懲戒人之判斷,自難以此認被付懲戒人有職務違失。

⑷綜上,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未將編號12至16的翻拍照片提示予陳○○指認,此行為違反檢察官辦案程序或職務規定或倫理規範,自無可採。

(三)被付懲戒人未調查兩家超商收銀機及監視器的連線校時情形,此行為是否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及對於被告有利不利的情形應一併注意之規定?1.移送機關主張:被付懲戒人明知兩家超商最近距離依路徑不同而達210 或260 公尺,陳○○在統一超商與竊嫌在全家超商之結帳時間,依監視器時間雖相差9 分鐘餘,但依統一超商發票時間僅相差3 秒,卻未調查案發當時兩家超商收銀機及監視器之連線校時情形,草率將未經校時之監視器時間採為證據,貿然排除已實施連線校時可以作為陳○○不在場證明之發票時間,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及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亦有不當等語。

2.被付懲戒人則申辯:經移送機關事後函查已確認「監視器」並無連線校時。

而被付懲戒人於陳○○提出證明不在場之發票後,立即詢問陳○○使用之手機門號查證通聯時使用之基地台位置以確認行蹤所在,此為偵查實務上最常見之偵查方法,況且超商收銀機是否連線,並無相關法令規定,且以「收銀機已有連線校時」並非刑事實務上常見而廣為使用之調查方式,是被付懲戒人於偵查時未採取該調查方式,並無違反偵查義務等語。

3.經查:⑴本案所涉兩家超商之監視錄影器均無連線校時機制,此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移送機關函可稽(見彈劾案文附件12)。

是移送機關指摘被付懲戒人未調查兩家超商「監視器」的連線校時情形,有職務違失,自屬無據。

⑵按刑事訴訟法雖規範檢察官發動偵查及起訴要件,然並未規範檢察官應如何實施偵查作為及偵查步驟,如何蒐集證據、判斷證據價值,均屬檢察官審視個案情節及綜觀相關證據後之個案判斷事項,尚難形成統一作法,進而據認檢察官如未調查何等證據或未實施何等偵查作為,即屬偵查不完備。

⑶陳○○於偵查中固當庭提出統一超商發票一紙(見彈劾案文附件18),主張其於該發票所載時間,正在該統一超商結帳付款,以此辯解不在竊案現場。

被付懲戒人稱:其係於案發將近半年後之偵訊時第一次看到該紙發票,對於該紙發票是否確屬陳○○本人消費所取得產生懷疑,係屬合理。

又其已注意竊嫌在全家超商消費之發票時間與陳○○提出統一超商發票時間相差僅3 秒,但因全家超商與統一超商分屬不同公司,能否認不同收銀機列印之統一發票所載時間均正確無誤,已有疑問,若發票所載時間並非精確而有誤差,則以兩家超商相距約僅200 公尺,竊嫌與統一超商之消費者在兩家超商之結帳時間,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相差9 分鐘餘,加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竊嫌騎自行車,短時間內騎自行車先後出現二家距離相近之商店,自屬合理可能。

被付懲戒人因上開考量,對陳○○提出發票之不在場證明,於該次偵查當庭向陳○○詢問持用手機門號,調取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時通聯使用之基地台位置,以此查證手機門號通聯時陳○○之基地台位置,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針對陳○○之不在場辯解採取進一步偵查作為。

至於超商收銀機是否採連線校時乙節,並無相關法令規範要求,且「收銀機已有連線校時」乙節,並非刑事偵審實務上常見而廣為使用之調查方式,被付懲戒人未以此方式調查,尚難認有違反辦案程序或職務之違失。

⑷況且移送機關於調查中固曾針對「收銀機」連線校時乙節分別函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然由該二公司回覆函文(彈劾案文附件12)可知,即使案發時統一超商及全家超商之收銀機時間均已採用連線校時,但因收銀機一旦發生時間誤差,其校正並非一次到位,且受限於校時頻率,故無法確定該二家超商收銀機所印出發票上之時間即為結帳當時之正確時間,毫無誤差。

是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函調發票時間,仍無法明確認定兩張發票結帳之正確時間差為何,自無法藉此排除陳○○於竊案發生時在場之可能性。

⑸綜上,被付懲戒人確有針對陳○○之不在場辯解採取進一步偵查作為。

並無移送意旨所稱,忽視陳○○所提極具證明力之有利不在場證明之違失。

移送機關主張被付懲戒人上開不作為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及對於被告有利不利的情形應一併注意之規定,並無可採。

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辦案程序或職務規定。

(四)被付懲戒人未命警方移送贓物,將上開空盒照片作為失竊物品的證據,有無違失?1.移送機關主張:被付懲戒人無視警方起獲遊戲光碟空盒後,僅翻拍照片,並未要求全家超商核對貨物條碼,且未扣押保存贓物,亦未依法製作勘驗筆錄,且無任何發還被害人之記載,卻未命警方移送贓物及深入追查,草率將上開空盒照片作為本案失竊物品之證據,違反檢察官職務規定等語。

2.被付懲戒人則申辯:按照目前刑事偵查實務,查獲贓物後,經被害人指認無誤,僅拍照而不扣案之情形,實屬一般常情。

且本案被害人張○○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本案起獲之遊戲光碟空盒為其超商遭竊之物,參以本案警方係於「水溝內」查獲遊戲光碟空盒,以該等棄置環境,其上之生物跡證早已滅失殆盡,實無可能供作鑑識使用。

被付懲戒人未命警方移送贓物空盒,符合偵查實務作法,並無任何違失等語。

3.經查:⑴本案被害人張○○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本案起獲之遊戲光碟空盒為其超商遭竊之物(筆錄見彈劾案文附件18),再參以本案警方係於「水溝內」查獲遊戲光碟空盒,以該等棄置環境,該空盒外表亦不完整,此有水溝、贓物空盒翻拍照片可證,則被付懲戒人經判斷後未要求全家超商核對貨物條碼,並認無製作勘驗筆錄之必要,以贓物空盒拍照代替贓物作為證據,並無違反目前刑事偵查實務作為。

⑵移送機關另主張本案警員未要求全家超商核對貨物條碼,未依法扣押保存贓物,亦未依法製作勘驗筆錄,有重大程序瑕疵,業受懲戒(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 年度鑑字第14271 號判決),被付懲戒人為偵查主體,卻未命警方移送贓物及深入追查,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

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警員之行為是否違失之判斷,係綜合所有證據對警員所為評價,並非對被付懲戒人之判斷,自難以此認被付懲戒人有職務違失。

⑶綜上,移送機關主張被付懲戒人未命警方移送贓物及深入追查,將空盒翻拍照片作為失竊物品證據,違反檢察官辦案程序或職務規定,自無可採。

(五)被付懲戒人依全家、統一超商以及大東街監視器畫面,於偵查中訊問陳○○時陳述「你(陳○○)與錄影中的竊嫌看起來真的很像」,是否恣意排除陳○○不在場證明,有所違失?1.移送機關主張:依二家超商監視錄影內容明顯可見竊嫌與陳○○於案發時衣服、褲子、鞋子穿著、頭髮等特徵有明顯不同,且無證據顯示騎自行車轉進大東街的男子為陳○○,被付懲戒人卻恣意排除陳○○所提統一超商發票之不在場證明,以顯然無法證明陳○○為竊嫌之錄影畫面,認定陳○○為竊嫌,明顯違反檢察官職務規定,情節重大等語。

2.被付懲戒人則申辯:被付懲戒人於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判斷陳○○與竊嫌有諸多特徵相似,非僅係被付懲戒人個人恣意認定,況於偵查中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允許檢察官本於對監視錄影畫面之判讀,依個案情節,運用技巧及設計問題進行偵詢,不應任意指為不當偵訊,被付懲戒人依所有證據綜合判斷陳○○是否涉嫌,並無恣意排除陳○○之不在場證明等語。

3.經查:⑴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訊問陳○○時陳述「你(陳○○)與錄影中的竊嫌看起來真的很像」,並非出於主觀偏見所言,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行為並無違失,理由如前四、本庭判斷:(一)3.⑴⑶所述。

⑵陳○○於偵查中提出統一超商發票一紙(見彈劾案文附件18),以此辯解不在竊案現場,被付懲戒人於該次偵查當庭向陳○○詢問持用手機門號後,立即調取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時通聯使用之基地台位置,而查證手機門號通聯時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確有針對陳○○之不在場辯解採取進一步偵查作為,並無恣意排除陳○○所提統一超商發票之不在場證明,被付懲戒人並無職務違失,理由如前四、本庭判斷:(三)3.⑴⑵⑶⑷所述。

⑶移送機關主張依兩家超商監視器錄影內容明顯可見竊嫌與陳○○於案發時衣服、褲子、鞋子穿著、頭髮等特徵有明顯不同,被付懲戒人恣意忽略此有利於陳○○之情形。

而被付懲戒人則認為二者戴鴨舌帽、深色眼鏡、深色長褲之外型特徵相同。

①經本庭查閱陳○○涉嫌竊盜偵查卷,卷內警局移送檢方時,僅檢送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並未同時檢送影像光碟,經被付懲戒人發函要求新北警局板橋分局檢送光碟(該檢察署103年2月17日函附偵查卷第52頁),警方於103年3月26日始將監視器錄影光碟送予被付懲戒人,而被付懲戒人係於103年3月27日將陳○○起訴,惟由卷內所附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11之翻拍照片原註記時間為「102年6月27日20時37分」(編號11翻拍照片,見彈劾案文附件4 ),該註記時間係警員誤繕,經人以鉛筆更正為「102年6月26日23時35分」,而被付懲戒人陳述:係我更正照片上日期,從警方提供的影像檔案,發現檔案上看到日期不一樣等語(見移送機關調查案件106年8月10日詢問被付懲戒人筆錄,彈劾案文附件19),而其所更正時間即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所顯現錄影時間,足認被付懲戒人雖在起訴前一日始收受警方所移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但確有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始能比對出翻拍照片註記時間之錯誤。

②又經本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的結果(見本庭108年3月29日勘驗筆錄),就全家超商之竊嫌與統一超商之陳○○,二者均戴鴨舌帽、深色眼鏡及長褲,就此部分勘驗結果,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並無爭論。

至於鴨舌帽有無圖案及顏色有無不同、帽沿露出頭髮是黑色或白色、竊嫌外套內穿之衣服為深色或淺色、陳○○所穿長褲係深色或深藍色牛仔褲部分,被付懲戒人則爭論因場地光線、攝影角度而與移送機關有不同解讀,而本庭勘驗上開全家、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光亮度,二家確有不同,且在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上半部、中間段亦有不同,而光線明暗確會影響衣服等顏色等情,因此,尚難認一般人在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能認二者之衣服(竊嫌外套內所穿衣服)、鴨舌帽有無圖案、褲子、頭髮之明顯不同。

惟其中經本庭勘驗,竊嫌於全家超商所穿鞋子為夾腳拖,而陳○○於統一超商所穿鞋子非夾腳拖,則甚為明確,被付懲戒人雖有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但卷內並無資料顯示被付懲戒人已注意此有利於陳○○之事,其行為係有疏失,但被付懲戒人除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據外,尚依卷內其他證據,如後述四、本庭判斷:(六)3.⑴⑵⑶,而為綜合判斷認陳○○與竊嫌為同一人,則被付懲戒人未能注意鞋子不同之有利陳○○之情形,其疏失情節,並非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或職務規定,情節非屬重大。

⑷綜上,被付懲戒人並無移送機關所指嚴重違反職務規定,或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六)被付懲戒人依卷內事證,將陳○○起訴是否有違失?1.移送機關主張:被付懲戒人有前述移送機關所主張(一)至(五)之違失行為,即忽視陳○○所提在統一超商消費發票與竊嫌發票之結帳時間僅相差3 秒,卻排除此不在場證明證據,且兩家超商監視器拍攝到的陳○○與竊嫌,其帽子、衣服、頭髮顏色及長短等特徵均顯不相同,卻未詳加檢視有利陳○○之事實,逕以上開無法證明陳○○為竊嫌之錄影畫面、照片等作為證物,草率將陳○○以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公訴,被付懲戒人辦案有重大違失,依法自應受懲戒,其辯稱檢察官起訴裁量係屬檢察權核心,不受職務監督云云,並無可採等語。

2.被付懲戒人申辯: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起訴決定是否正確,應透過審檢分立之法院審判程序予以調查認定,被付懲戒人依偵查所得證據綜合判斷,認已達陳○○涉有竊盜罪嫌之心證門檻,而依法對陳○○提起公訴,並無違失等語。

3.經查:⑴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係以有犯罪嫌疑為起訴門檻,與法院為有罪判決所應達到無合理懷疑之有罪門檻不同。

關於檢察官所為提起公訴之決定正確與否,除非該當枉法追訴之犯罪行為,應負刑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外,應係藉由審檢分立,透過訴訟程序中之起訴審查、補正及法院諭知無罪判決加以監督制衡。

而檢察官起訴時所依憑之卷證資料,其主觀上心證形成之理由及邏輯,依客觀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認有相當之犯罪嫌疑,如已達起訴門檻,即無濫權起訴之失職可言。

⑵又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竅,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⑶陳○○所涉竊盜案經被付懲戒人偵查後,被付懲戒人依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陳○○與竊嫌於案發當日均頭戴鴨舌帽、穿著長褲,且戴深色眼鏡;

證人即被竊超商店長張○○指證案發當時其曾為竊嫌結帳,因結帳過程有對話交談,對該竊嫌印象深刻,故確認竊嫌與翌日再到店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陳○○為同一人,且證人張○○於偵查時曾與陳○○同時在庭,具結堅指陳○○即為其所目擊之竊嫌;

又卷內警詢筆錄載明陳○○自承案發當晚在遭竊超商對面的網咖玩網路遊戲,經調閱陳○○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其於案發當天下午即已出現在遭竊全家超商附近;

又陳○○坦承案發翌日晚間前往被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

本案經被害人報案後,警方調閱遭竊超商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疑似竊嫌之人於案發當晚從「府中路」騎自行車轉入大東街後,一度停在路旁俯身棄置物品,經警方前往該處察看,確實在該停留地點之水溝內查獲與被害人報案遭竊「相同」之網路遊戲光碟之空盒,而陳○○復陳明案發當晚其恰好在位於「府中路」之統一超商購買啤酒,也有騎自行車,而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在大東街棄置贓物空盒之竊嫌正是從「府中路」騎自行車轉入大東街,且該名竊嫌當時手上疑似持有飲料飲用等情判斷。

被付懲戒人因而以上述事證若分別觀察,單一證據固不足以直接證明陳○○為竊嫌,但若將前述陳○○於案發當時戴鴨舌帽等與竊嫌相似、案發時陳○○在遭竊超商附近、陳○○有玩網路遊戲且前往被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陳○○前往玩遊戲之網咖與遭竊超商有地緣關係,以及竊嫌於行竊後騎自行車由府中路轉入大東街丟棄贓物空盒,而陳○○於案發當晚23時許亦有騎自行車自府中路統一超商離開等事證綜合考量研判,認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起訴門檻,被付懲戒人因而提起公訴。

⑷本庭認為被付懲戒人依卷內上開事證,由上開⑶所述其主觀上心證形成之理由及邏輯,依客觀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認陳○○有相當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而將陳○○起訴,並無濫行起訴情事,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職務之違失。

自不得以陳○○嗣後自殺身亡或一審法院審理陳○○竊盜案檢視監視錄影畫面作成摘要:「認定全家超商之竊嫌非陳○○」(見彈劾案文附件15判決書所載不爭執事項㈥),逕謂檢察官起訴有違背職務之違失,而以法官法第89條第4項各款事由,予以究責。

⑸綜上,移送機關主張被付懲戒人將陳○○起訴,是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或職務,情節重大,或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均無可採。

(七)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1.檢察官無法官法第89條第4項各款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2.移送機關主張被付懲戒人有前述四、(一)至(六)事由,其行為即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5款:「嚴重違反……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及同法條第4項第7款:「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應予懲戒等情,惟經本庭調查結果,被付懲戒人除未能證明已注意二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與陳○○所穿鞋子不同,而有疏失,但情節非屬重大外,其餘並無移送機關所指違失行為,本庭既查無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機關所指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或職務規定,或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應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判決。

3.移送機關雖另主張偵辦陳○○所涉竊盜案之警員因相同事由已受懲戒,及提出其他檢察官未調查證據、草率起訴經彈劾懲戒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570 號議決書)、學者李佳玟對陳○○以死明志的評論文,認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

惟本庭認為該竊盜案警員是否有違失而經懲戒,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就警員個案而為判斷,本庭不受該委員會判斷結果影響。

另上開受懲戒之其他檢察官違背職務情形,與本案被付懲戒人情節並不相同,自難以此作為被付懲戒人亦應受懲戒之憑據。

至於學者所為評論文,係學者個人意見之表達,不能以該學者個人意見作為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依據。

(八)本件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違失的上開爭執事項(一)至( 六),是否屬於偵查核心範圍內的行為?而不屬於職務監督 的範圍? 本庭經調查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違失的上開爭執事項( 一)至(六),認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則本爭點已無再審論 之必要。

五、結論:本庭查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機關所指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或職務規定,或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應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木欽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簡色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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