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判決認定本件再審原告即被付懲戒人甲○○(下稱被付懲
- 二、被付懲戒人提起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 (一)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明
- (二)原確定再審判決忽視系爭個案於分案時必須先排除法官法第
- (三)原確定再審判決又指稱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所謂「
- (四)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證人王立杰
- (五)原再審案件之受命法官陳志祥於該案宣判之後先後8次接受
- (六)原確定判決之石木欽審判長涉及違反法官法等失當行為,經
- 三、對監察院答辯之補充理由
- (一)監察院誤將被付懲戒人之各別獨立再審事由,誤認法院已裁
- (二)被付懲戒人辯論意旨狀笫6頁已明載:原確定判決石木欽審
- (三)原確定再審判決除漏未論斷與說明「系爭再審判決消極不適
- (四)揆諸法官評鑑委員會移送監察院之陳志祥法官違失決議書所
- 四、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所提再審之訴意見略以:
- 五、查:
- (一)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已分據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
- (二)再前公懲會石木欽委員長於106年12月20日就任時,原再審
- (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 (四)原再審案件之受命法官陳志祥於該案宣判之後先後接受廣播
- 六、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具體新事證,其漫指原確定
- 七、又本再審案件,經本庭審酌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案
-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法官法第66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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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8年度懲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即
被付懲戒人 陳鴻斌
再審被告即
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
上列再審原告即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對於本庭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所為108年度懲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本件再審原告即被付懲戒人甲○○(下稱被付懲戒人)原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任法官職務,因涉與乙○○助理(下稱「乙助理」,姓名年籍詳卷)於配屬期間超過長官、部屬或一般同事之交往分際,有不當肢體碰觸、言行不當等情,經再審被告即移送機關(下稱「監察院」)移送審理。
經本庭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以104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免除被付懲戒人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下稱原懲戒案件)。
被付懲戒人向本庭提起再審之訴。
案經本庭於107年3月8日以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將原懲戒案件判決廢棄,改判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年(下稱原再審案件)。
監察院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庭於108年2月14日以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上開原再審案件判決廢棄,駁回被付懲戒人對原懲戒案件之再審之訴。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庭於108年7月3日以108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
被付懲戒人不服,以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2、5及6款所定再審事由,於108年8月1日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再審判決,駁回監察院前次再審之訴。
二、被付懲戒人提起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明文,致錯誤論斷「林文舟審判長違反法定法官原則」而影響於判決,自已侵害系爭個案合議庭5位法官已受憲法保障之「法官審判獨立」,及剝奪當事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屬違背憲法解釋之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135、185號解釋意旨,已當然失其效力,具再審事由。
原確定再審判決仍就此避而不論,同有消極不適用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明文,及侵害承辦合議庭之「法官審判獨立」,亦剝奪當事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有判決違背解釋之違法。
(二)原確定再審判決忽視系爭個案於分案時必須先排除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方例外適用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依當時職務法庭之法官事務分配表,既由電腦抽籤後始抽中「承辦審判長為林文舟法官」,已構成上開第665號解釋所建立之「法定法官原則」,並受憲法保障,原確定再審判決消極不適用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即有判決違背憲法解釋之違法,構成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再審判決又指稱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所謂「除另有規定」者,係指法官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惟系爭個案於分案當時依法必須排除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正常適用,方例外適用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法官原則之解釋,其效力應已優先於次位階之法律規定,並無再適用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可能。
原確定再審判決認為於前石木欽委員長到任後,仍可重新適用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更換林文舟審判長之職務,除於法無據且違背憲法解釋外,亦已割裂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項法律整體性規定之適用,並嚴重侵害系爭個案合議庭5位法官已受憲法保障之「法官審判獨立」,及剝奪當事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而為違背憲法解釋之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已當然失其效力,自不生原確定判決所稱「其效力應優先於法院組織法法官事務分配之規定」之法律上判斷。
原判決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證人王立杰審判長證詞筆錄」、「108年3月15日再審起訴狀第23頁以下所引調查筆錄」,及足證監察院所引「原審證物4」之調查紀錄有遺漏及錯誤之系爭錄音檔「調查紀錄遺漏及錯誤之整理表」等,均漏未斟酌,亦均未予論斷,即有適用證據法則違背法令之適用法規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五)原再審案件之受命法官陳志祥於該案宣判之後先後8次接受廣播或電視採訪時談及案情,所表示本件是辦公室戀情,判斷是兩情相悅等語,固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建議申誡1次,並送監察院審查。
但經監察院調查之後,作成「彈劾案不成立」。
顯示陳法官以受命法官身分根據卷證資料,對廣播或電視媒體說明「本案為婚外情未遂,並非性騷擾」之調查事實雖為外界所不能接受,但經監察委員調查結果,判定陳法官上述公開說明之案情,應與其調查之事實並無不合而決議彈劾不成立,已間接說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確有偏差,原確定再審判決竟消極不適用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持應予維持原確定判決之偏頗態度。
(六)原確定判決之石木欽審判長涉及違反法官法等失當行為,經司法院展開行政調查,決議移送監察院,則其是否能持中立客觀之公正態度審斷,亦有疑義。
三、對監察院答辯之補充理由
(一)監察院誤將被付懲戒人之各別獨立再審事由,誤認法院已裁判並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於法未合。
且經檢視其所指原確定再審判決第4-5頁,均無關乎被付懲戒人上述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再審事由之論斷及說明,原確定再審判決未就被付懲戒人上述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再審事由為論斷與說明,並記明其得心證准駁之理由,揆諸法官法及審理規則之規定暨相關判例,應就該部分另為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辯論意旨狀笫6頁已明載:原確定判決石木欽審判長對「系爭個案之審判長,應否改由新到職之石木欽委員長擔任」之法律爭點,具職務身分之利害關係,卻又擔任裁判角色,形同「自己審自己」、「自己判斷,自己應否擔任系爭個案之審判長,而有「球員兼裁判」之審判不公正本質,已經違反「任何人不得自斷其案」之法諺及司法院釋字第482號、第601號、第752號與第761號之解釋意旨,而屬「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構成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
原確定再審判決均未逐一論斷及說明,並在判決中記明其准駁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確定再審判決除漏未論斷與說明「系爭再審判決消極不適用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違反憲法解釋」之具體再審事由外,亦未記明其得心證准駁之理由,因而發生「消極不適用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違反憲法解釋」之具體再審事由。
即屬未經裁判之原因事由,自不生以「經裁判之同一原因」提起再審之訴問題。
尚不符監察院答辯意見所指「以同一原因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法官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四)揆諸法官評鑑委員會移送監察院之陳志祥法官違失決議書所載事實,實與本件案情相關,且足為被付懲戒人所主張之「並未違反乙助理意願及未利用職權」情事之補強新事證。
監察院核閱意見所稱乙助理係擔心工作不保,始隱忍不作申訴云云,純屬揣測,並非真實。
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均對此未加審酌,亦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漏未審酌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另原確定判決審判長石木欽於原再審案件宣判後翌日即表示該案應由其擔任審判長才合法等情,對照原確定判決理由,令人懷疑其確自始未保持法官客觀中立之公正態度審斷原確定判決。
四、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所提再審之訴意見略以:陳志祥法官違失行為與被付懲戒人不同,並無同一性或直接關連,縱監察院對陳志祥法官作成決議而彈劾不成立,仍無從得出原確定再審判決無再審事由,況原確定判決並非以陳志祥法官發言內容作為再審事由。
同理,原確定判決審判長石木欽固涉有違反法官法之相關規定。
惟該等案情仍與本案無涉。
是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足以影關判決之具體新事證,或敘明符合法官法第61條何項再審事由,難以認為是適法的再審事由。
五、查:
(一) 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已分據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 釋理由意旨,詳予敘明法官法第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 明定司法院職務法庭之組織,係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 公懲會)委員長為審判長,其法院組織方屬合法,該規定之 適用範圍,及於職務法庭所有審理之案件,符合法定法官 原則;
且屬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所定:「職務法庭 之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 法之規定。」
所指之「另有規定」之情形。
故當公懲會新 、舊任委員長交接時,除新任委員長接任時,有職務法庭 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同規 則第5條第1項各款得聲請迴避事由,並經當事人聲請迴避 ,而職務法庭認該聲請為有理由,該舊案始有依法改由或 續由無委員長身分之其他職務法庭法官充任審判長之情形 外,所有職務法庭尚未審結之舊案,自應於交接時起,改 由新任委員長接任並繼續審結,其法院組織方屬合法之依 憑。
(二)再前公懲會石木欽委員長於106年12月20日就任時,原再審案件既尚未審結,且新任之石委員長就該案件亦無法定應迴避或得聲請迴避之事由,依前說明,自應適用法官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新到任委員長為尚未審結之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案件之審判長,方屬適法。
乃原再審案件於石委員長到任後,續由非任委員長之林文舟法官擔任該案審判長,進行審理及裁判,並未改由已任委員長之石木欽擔任審判長,即於法有違,並違法定法官原則。
原確定判決以原再審案件之判決,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進而認監察院所提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洵無不合,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違法。
本件被付懲戒人以原確定再審判決就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有誤解,進而謂原再審案件之林文舟審判長未適用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有違「法定法官原則」,自有適用法律之重大違背法令,侵害該案之5位法官之審判獨立權及剝奪當事人受法律所規定法官審理之權益云云,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係指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主張,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其聲請而不予調查,或就聲請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
苟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就包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予以綜合評價,敘明其論斷之依憑,自不得僅因其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之證物,或根本非屬證物,未詳說明其捨棄不採之理由,遽謂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
查原確定判決業已引用104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詳予論述如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北高行自律委員會103年7月25日調查紀錄、103年11月3日調查紀錄、103年10月3日第9次會議紀錄、法官評鑑委員會104年1月30日調查筆錄、104年3月20日調查筆錄、監察院104年8月7日詢問筆錄、104年8月12日調查筆錄、北高行101年第3次法官助理續聘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乙助理之北高行平時考核紀錄表、乙助理所錄法官評鑑委員會製作之譯文、乙助理101年12月24日公傷假簽呈等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付懲戒人各項違失行為事實之心證論據;
並敘明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實已明,尚無依其聲請訊問王立杰法官兼庭長、調查北高行103年7月25日自律會調查紀錄錄音檔及勘驗錄音譯文錄音檔必要之理由。
自已就再審意旨所指之「證人王立杰審判長證詞筆錄」、「108年3月15日再審起訴狀第23頁以下所引調查筆錄」,及系爭錄音檔「調查紀錄遺漏及錯誤之整理表」等斟酌,認定均非屬足以動搖原懲戒案件評斷被付懲戒人所受懲戒處分基礎之重要證物,即與「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有間。
是被付懲戒人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四)原再審案件之受命法官陳志祥於該案宣判之後先後接受廣播或電視採訪時談及案情,所表示之內容乃其個人主觀意見,則即或監察院嗣對陳志祥法官作成彈劾不成立之決議,仍未能資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確有偏差,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原確定判決之石木欽審判長所涉被決議移送監察院審究部分,與被付懲戒人被懲戒之事實無涉,被付懲戒人主觀臆測石木欽審判長審理該案時自始並未保持法官客觀中立之公正態度審斷,並無可取。
另原確定判決理由三亦已詳敘原再審案件未由新任公懲會委員長擔任合議庭審判長,確已違反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及法定法官原則,構成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憑,並無違反「任何人不得自斷其案」之法諺及司法院釋字第482號、第601號、第752號及第761號之解釋意旨,被付懲戒人恣意主張本件有「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原因,構成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並不符再審之聲請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具體新事證,其漫指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又本再審案件,經本庭審酌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案件的案卷資料暨被付懲戒人提出再審之訴書狀、再審證據資料與補充理由,已足資判斷顯無再審理由,自無再行言詞辯論的必要。
另其聲請原確定判決石審判長自行迴避本件再審之訴之審理及聲請對108年度懲再第1號案件補充判決部分,業經本庭另案以108年度懲聲字第5號及108年度懲再第1號分別裁定駁回,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法官法第6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姜仁脩
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世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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