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職務法庭-TPJP,111,懲,9,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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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懲字第9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代 理 人 李健二
吳哲宇
黃介宏
被付懲戒人 周章欽
辯 護 人 江雍正 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移送機關彈劾後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章欽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壹年。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原為最高檢察署檢察官(已於民國111年3月7日退休),於101年1月2日至109年上半年(端午節左右)期間涉有下列違失行為,違背檢察官倫理規範,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嚴重敗壞法紀,影響國民對刑罰公平信賴,具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及第7項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爰依中華民國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審理:

一、違失行為一:被付懲戒人時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長,綜理全署事務,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99年修訂編印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應深切知悉依法務部99年6月3日修正(下同)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社會勞動人對於其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無選擇或指定之權(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社會勞動人須於勤前說明會當天才會被告知執行機關(構)(作業要點第14點第2項)等規定,卻仍依翁茂鍾之意願(即翁茂鍾於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炒股案判刑定讞後,為便利工作並逃避社會勞動之執行,選擇和指定離佳和公司辦公地點距離近且有警界關係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為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機構),於101年1月2日電話聯繫所屬觀護人室主任觀護人韓國一將翁茂鍾媒合至麻豆分局易服社會勞動,韓國一因而指示負責媒合執行機關(構)場所之潘穎貞觀護佐理員將翁茂鍾媒合至卷證資料全與麻豆區無關之麻豆分局,造成麻豆分局轄區查核易服社會勞動業務之林宛蓁觀護佐理員不敢公正執行業務;

另依作業要點第17點第1款規定,及法務部98年3月3日法保字第0981000461號函(下稱法務部98年3月3日函)辦理社會勞動實施計畫,各檢察機關應由檢察長擔任召集人,並邀集相關科室主管及人員成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小組」,不定期召開社會勞動執行會議,並會同至執行機構查訪社會勞動人之執行情形,以落實社會勞動之推動與執行,惟被付懲戒人未成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小組」,顯見其未依作業要點各項規定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業務。

二、違失行為二: 被付懲戒人於102年7月16日至107年9月24日,共收受翁茂鍾11件襯衫,另自承於109年退回(未收)1件襯衫,且均未向政風單位登錄或向機關報備。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違失行為一:㈠韓國一於檢察官偵訊時自始至終均稱「檢察長僅交代翁茂鍾社會勞動要照規定執行」,且負責媒合之潘穎貞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檢察官問:麻豆分局是怎麼來的?)答:照我之前的媒合過程,就是居住地、工作地或者專長。

……(檢察官問:補充陳述?)答:有時候在說明會之後,勞動人會說他可能想要執行勞務之後去工作,就會想要請調去他工作的地點,所以這個過程我實在沒有印象,翁茂鍾是否用這個方式跟我們提說他要換。

……(檢察官問:韓國一說有打電話給媒合的人是你嗎?)答:因為我沒有印象,如果我真的是接聽電話,我也只是依照指示寫這樣,但是你問我有沒有接到電話,我真的沒有印象。

……(檢察官問:但是你剛剛有看過卷,執行科上來的資料並無出現跟任何『麻豆』有關的,乃至於翁茂鍾自己填寫的基本資料跟受案晤談表,也沒有出現跟『麻豆』有關的資訊,為何翁茂鍾會被分派到『麻豆分局』?)答:也許這個勞動人來的時候,他是說他要去鄰近的地點,也許那時候官田區都沒有缺,我只能就鄰近的地區幫他找,……)」以上證詞,並無法證明韓國一有打電話給潘穎貞並指示將翁茂鍾媒合至麻豆分局,更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曾打電話指示韓國一將翁茂鍾媒介至麻豆分局。

㈡況韓國一於110年5月6日在臺南地檢署偵查中僅空言泛稱:周章欽檢察長說翁茂鍾這個人要來我們這邊做社勞,你們就依照規定執行,至於對話有講什麼我一點印象都沒有云云。

倘被付懲戒人確如韓國一所述,曾與韓國一聯絡並予關說,則理當將翁茂鍾心之所向的執行地點、執行機關(構)等事項予以敘明或暗示,然觀諸相關資料,自始至終未出現「麻豆分局」之相關記載或聲請,洵與一般透過關說並安排執行機關(構)之過程,迥不相侔,亦欠缺補強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並無關說情事。

韓國一在同日更證稱:事後我也沒跟檢察長回報過,檢察長也都沒有再過問或怎樣等語,可知倘被付懲戒人有為上開關說情事,豈有不追問交辦事項之處理狀況為何之理?益徵韓國一稱被付懲戒人有關說乙節,有違常情。

㈢韓國一雖於移送機關ll1年4月21日約詢時,突改稱被付懲戒人在電話中有「交待」翁茂鍾要到麻豆分局執行,故韓國一有打電話向林宛蓁「交待」云云。

然細繹韓國一之陳述反反覆覆,前後供稱均無法明確指稱其曾打電話給媒合之潘穎貞或林宛蓁,足證韓國一連媒合之觀護佐理員是誰均不知悉,所稱未打電話給媒合之觀護佐理員指示將翁茂鍾媒合至麻豆分局,足堪採信。

移送機關以推論非負責媒合之林宛蓁供述作為彈劾依據,似嫌率斷。

況韓國一於臺南地檢署之證述及於移送機關約詢時之陳述,二者供述時間相距約1年,何以時間過越久,記憶越清晰,想出更多具體內容,就此部分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㈣再細繹林宛蓁於110年5月10日在臺南地檢署偵查中供述內容可知,林宛蓁已表明對於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本可依法執行,且可帶有強制力,然其或因翁茂鍾係某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特殊,或因該個案執行時數甚長異於多數案件等因素,致林宛蓁自行便宜行事,且無端臆測、揣摩上意,自認該案可能係上級關說,自忖讓翁茂鍾輕鬆執行即可保住飯碗、免生爭議。

惟本件自始無客觀積極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為任何關說之行為,尚不得因林宛蓁上開便宜行事之行為,逕為被付懲戒人不利之認定。

㈤社會勞動實施之初,全國各地方檢察署均以「社會勞動業務座談會」取代「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小組」,執行社會勞動各項業務,每年由檢察長召集檢察官、觀護人室、社會勞動機關(構)代表等召開座談會,並授權執行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觀護人、觀護佐理員分層負責。

臺南地檢署亦於99年依此方式成立「社會勞動業務座談會」,雖與「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小組」之名稱、方式不同,無礙於社會勞動整體業務之運作及執行,就此部分被付懲戒人無任何違失。

二、違失行為二: ㈠被付懲戒人於99年7月28日至l02年3月l0日任職臺南地檢署檢察長,而翁茂鍾於l02年7月16日第1次寄送襯衫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係被動接受。

在此之前,並無被付懲戒人受贈之相關資料,足證被付懲戒人係於l02年6月下旬或7月上旬才在公益活動場合跟翁茂鍾見面,而且是唯一一次,因其自稱是榮譽觀護人,被付懲戒人受其誤導而誤認其係善良公民(因榮譽觀護人須無前科才能受聘)而一時失察,被付懲戒人自始至終均不知其曾在臺南地檢署執行過社會勞動,且當時被付懲戒人已非臺南地檢署檢察長,與翁茂鍾間洵無任何職務上利害關係。

又根據司法院及法務部調查,品牌、品質完全相同之襯衫,網路賣價約新臺幣(下同)349元,被付懲戒人一生謹慎,實無受贈此廉價之物而玷污自己聲譽之理,之所以未及時退回,全因誤認其係榮譽觀護人而礙於情面,且價值低廉而未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所致,再者此類餽贈,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如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3,000元),無須簽報及知會長官或政風室。

㈡另就被付懲戒人於109年上半年(端午節左右)請機關收發退回襯衫1件,因被付懲戒人自始即未簽收,且屬無職務利害關係之餽贈,市價復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縱未辦理簽報及知會長官或政風室,亦無違失等語。

理 由

壹、按懲戒檢察官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失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檢察官之違失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檢察官,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

因此,當檢察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應將違反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

若認有懲戒之必要者,僅能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

且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之「應受懲戒行為」,應即為經總體觀察評價、判斷所得之一個整體違失行為,並應以該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追懲期間之起算點。

亦即,檢察官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而得分別計算其追懲期間外,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不得割裂個別違反義務行為,分別計算其追懲期間。

又法院應先就檢察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逐一調查、審認是否存在違失;

若然,即應就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合而認定為一個整體違失行為;

於認有懲戒之必要時,並應先擇定其懲戒種類,再決定適用如何之追懲期間。

經查,本件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一(即101年1月2日電話聯繫所屬觀護人室主任觀護人韓國一將翁茂鍾媒合至麻豆分局易服社會勞動而造成所屬人員不敢公正執行業務、時任臺南地檢署檢察長期間[99年7月28日至102年3月11日]未成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小組」而未依作業要點執行業務)、違失行為二(即102年7月16日至107年9月24日收受11件襯衫,及109年上半年[端午節左右]退回[未收]1件襯衫,未向政風單位登錄或向機關報備),雖跨越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即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下稱修正前法官法)之前後,然均根源於被付懲戒人所辦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事件及其與翁茂鍾之交往,而屬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關聯性之數個違反義務之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

其是否應予懲戒及追懲期間,當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之終了日即109年上半年(端午節左右)為斷,依該行為終了日,法官法已施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法官法,無庸如刑罰般針對被付懲戒人之個別違失行為分別諭知其所應受之懲戒罰。

貳、被付懲戒人有受懲戒必要之違失行為暨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修正前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規定:「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第6項規定:「第4項第7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第7項規定:「檢察官有第4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7日施行之法官法(下稱修正後法官法)第89條第8項配合職務法庭制度之修正,酌予修正文字為:「檢察官之懲戒,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

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二、法務部依修正前法官法第89條第6項之授權,於101年1月4日訂定發布檢察官倫理規範,同年月6日施行。

然而,在檢察官倫理規範發布施行之前,法務部早於85年6月24日訂頒檢察官守則,並於92年8月15日修正為21點(以下所稱之檢察官守則,均指92年8月15日修正發布之檢察官守則)。

檢察官守則第2點規定:「檢察官應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關說;

並不得為私人承諾,或給予特定個人、團體任何差別待遇。」

第12點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

另行為時(即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前,下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111年6月22日修正並移列為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111年6月22日移列條次為第7條)第15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所謂「請託關說」,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5款規定,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

另111年6月22日修正刪除第15條之理由為:茲以第6條及第7條業明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或假借權力,以圖自己或他人之利益。

又公務員禁止關說或請託之規定,現行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3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5款、第11點及第12點已有相關規範,故刪除本條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111年6月22日修正並移列為第17條:「公務員不得……於所辦事件收受任何餽贈。

但符合廉政相關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

第4點本文規定:「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

……」第5點第1款規定:「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一)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除前點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

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

前述規定旨在要求檢察官的一切活動中,行為必須妥當及看起來妥當,俾使人民確信司法機關的廉正。

因為公眾對於司法機關的信心,不僅立基於其成員的能力及勤勉之上,並建立於其廉正及道德上正直。

因此,檢察官在外也要過著合乎檢察官品位及尊嚴的生活,在公開場合的行為要表現出高度敏感及自制,必須維持其私生活及公職生涯的高標準,考慮到社會上一般客觀理性人士的眼中,檢察官所想要從事的行為是否可能會導致司法機關被質疑其廉正,或降低別人對他身為檢察官的敬意,如果會的話,則該行為即應避免之。

前述檢察官守則、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規定的內涵,與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

第25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避免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

第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

但正常公務禮儀不在此限。」

均為實質內涵相同的規範。

三、關於違失行為一:㈠時任臺南地檢署檢察長之被付懲戒人,於l01年1月2日電話聯繫所屬觀護人室主任觀護人韓國一將翁茂鍾媒合至麻豆分局易服社會勞動,造成麻豆分局轄區查核易服社會勞動業務之觀護佐理員林宛蓁不敢公正執行業務:⒈我國於98年1月21日修正刑法第41條,又於同年6月10日增訂第42條之1,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開啟我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

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及罰金刑之執行,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若不履行或有違規情事,將被撤銷而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及立法理由參照)。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4條)。

為防止易服社會勞動制度執行弊端,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法務部99年6月3日修正之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規定:「社會勞動人對於其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無選擇或指定之權。」

立法理由為:「社會勞動人對於其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無選擇或指定之權,本為現行作法,惟為求明確,並杜絕社會勞動人提出請求,爰增訂第3項明定之。」

並收錄於高檢署99年修訂編印之作業手冊中,俾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時予以遵守。

作業手冊其中關於「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相關流程圖及表單」之「附件3: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亦明揭:「社會勞動人對於其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無選擇或指定之權。」

(同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人知悉(本院卷㈡第57頁)。

而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者,於決定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後,送執行科製作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由執行科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移送觀護人室執行社會勞動;

觀護人接獲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後,檢查卷內相關資料,通知社會勞動人向觀護人報到,並於指定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向執行機關(構)報到之日後,發函通知指定之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

觀護人並督導觀護佐理員協助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觀護佐理員於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協助追蹤社會勞動執行情況,到場訪視並填載訪查紀錄(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參照)。

又社會勞動人係於勤前說明會當天才會被告知執行機關(構)乙節,亦有韓國一於110年5月6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內容(本院卷㈡第161頁)、111年3月23日移送機關詢問當時臺南地檢署主任觀護人陳素玉陳述內容(本院卷㈡第473頁)互核相符。

綜上,足認「社會勞動人對於其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無選擇或指定之權」及「社會勞動人係於勤前說明會當天才會被告知執行機關(構)」乃檢察機關及所屬人員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時,應知悉並恪遵之事項。

⒉經查,翁茂鍾於91年至93年間因佳和公司炒股案,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受3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5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㈢第68至133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年11月9日北檢治慈100執6458字第77503號函載:「……查該受刑人翁茂鍾現住居所共兩址:⑴臺南市○○區○○路0段00號、⑵臺南市○○區○○街00號,均屬於貴署轄區。

」送請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本院卷㈠第175頁)。

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收受執行案(案號:100年度執助字第1081號)之後,將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及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等,送由翁茂鍾於100年12月22日填寫上開文件(本院卷㈠第184至188頁),同日填寫「社會勞動人參加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切結書」(本院卷㈠第183頁),所載住居地址均為臺南市中西區(未有麻豆分局所在之臺南市麻豆區),報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於決定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自101年1月3日起至103年1月2日止)後,送執行科製作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12月22日100年執助丁字第1081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送分101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號觀護卷宗,移送觀護人室執行社會勞動(本院卷㈠第179至188頁)。

依上開資料顯示,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應將翁茂鍾媒合至臺南市中西區之執行機關(構),而與麻豆分局所在之臺南市麻豆區無關,亦有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莊莉莉觀護佐理員於110年4月1日該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內容(本院卷㈡第152頁)、負責媒合之觀護佐理員潘穎貞於110年5月11日該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內容(本院卷㈡第215頁)及112年6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內容(本院卷㈢第384頁)、主任觀護人韓國一於110年5月6日該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內容(本院卷㈡第162頁),互核相符;

況101年1月3日勤前說明會當天之「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執行社會勞動案件受案晤談表」記載翁茂鍾之戶籍地址及文書送達地址均為臺南市中西區,而與麻豆分局所在之臺南市麻豆區無關(本院卷㈠第197頁);

且依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之規定,社會勞動人對於其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無選擇或指定之權,此同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暨「社會勞動人參加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切結書」所揭露社會勞動人應予遵守之事項,由翁茂鍾於詳閱後立切結書而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本院卷㈠第183至185頁)。

然查,潘穎貞係於101年1月2日領取101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號觀護卷宗(本院卷㈡第235至236頁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觀護業務分案簿),卻早於101年1月3日勤前說明會前,事先告知卷證資料全與麻豆分局無關而當時負責麻豆分局轄區易服社會勞動業務之觀護佐理員林宛蓁(本院卷㈡第452頁)有關媒合翁茂鍾至麻豆分局之事,韓國一再於勤前說明會前致電林宛蓁確認、指示兼提醒媒合翁茂鍾至麻豆分局,且此案件與一般程序比較不一樣,林宛蓁尚遭人揶揄收到此案件等情,復有林宛蓁110年5月10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179至182頁)、111年4月21日移送機關詢問談話筆錄(本院卷㈡第522頁)及112年6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內容(本院卷㈢第381至382、385至386、389至390頁)可稽。

而韓國一之所以轉知觀護佐理員將翁茂鍾媒合至麻豆分局,其關鍵乃被付懲戒人於勤前說明會前1日之101年1月2日電話交代韓國一所致,復有韓國一於110年5月6日及5月11日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內容(本院卷㈡第163至164、168、212至214、217至221頁)、111年4月21日移送機關詢問談話筆錄(本院卷㈡第521、523頁)及112年6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內容(本院卷㈢第379、381頁)在卷為憑,核其證詞雖因時日久遠而未能清晰記得電話內容細節,惟韓國一證述「清楚記得被付懲戒人確實有交代翁茂鍾社會勞動」等情,則前後說詞一致,況且韓國一自始不認識翁茂鍾(本院卷㈡第168頁),與被付懲戒人亦無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有何構陷被付懲戒人之理由,被付懲戒人於112年6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表示韓國一「確實是非常敬業的主任觀護人」(本院卷㈢第403頁),則倘非時任臺南地檢署檢察長而綜理全署事務之被付懲戒人於勤前說明會前之101年1月2日電話交代韓國一將翁茂鍾媒合至麻豆分局,衡情韓國一當不會反於過去(所有案件不會打電話給觀護佐理員)之做法,而在勤前說明會前,僅就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打電話給觀護佐理員(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5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217頁]及本院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㈢第381頁]之韓國一具結證述內容),違反應予媒合至臺南市中西區之執行機關(構)的標準,而逕依翁茂鍾之意願(選擇及指定離佳和公司辦公地點距離近且有警界關係之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媒合至臺南市麻豆區易服社會勞動。

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未打電話指示韓國一將翁茂鍾媒合至麻豆分局,否則其焉有不追問交辦事項處理狀況之理云云,然核其辯詞,與上述事證不符,所辯尚無足採。

⒊上開部分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㈢第154至220頁)認定:「本執行案件經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於101年1月2日整卷送觀護人室執行社會勞動時,該時主任觀護人韓國一因知悉翁茂鍾之特殊身分,明知當時臺南地檢署媒合社會勞動人至何社會勞動機構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係以卷內社會勞動人所提供之住居所地為媒合依據,而本執行案件中,翁茂鍾所留存之資料均與臺南市麻豆區無涉,竟仍指示該時負責媒合社會勞動人與社會勞動機構之觀護佐理員潘穎貞,於101年1月3日臺南地檢署舉辦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時,將本執行案件指定至臺南地檢署依據『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遴選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為翁茂鍾執行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本院卷㈢第155、185頁),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㈢第222至228頁)確定在案。

⒋被付懲戒人交代韓國一將翁茂鍾媒合至麻豆分局,不僅使翁茂鍾得以選擇及指定其所欲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違反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規定,並因韓國一轉達指示而造成督導之觀護佐理員林宛蓁心生畏懼(惶恐),因認已有電話交代,不敢依規定對翁茂鍾執行查核業務,而其身分僅為汎亞人力資源集團派遣至臺南地檢署之觀護佐理員(本院卷㈡第453頁),陷入擔心可能失去工作之服從壓力,致對於員警之放水行為視而不見而犯下違失(林宛蓁所涉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37、1101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

本院卷㈠第472至474頁),而此觀乎林宛蓁於110年5月10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190、204至205頁)、112年6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內容(本院卷㈢第382至383頁)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自明。

另查林宛蓁於101年8月29日對黃姓社會勞動人無故離開勞動現場而簽請不予認證時數(本院卷㈠第410至414頁),堪認林宛蓁並非不能盡忠職守。

嗣因林宛蓁發現翁茂鍾時數累積過快而擔心會被講話,乃向當時主要督導之許玄宗觀護人口頭報告,而有101年3月28日執行科檢察官至官田分駐所現場查核(本院卷㈠第236至238頁、本院卷㈡第197頁)等情,益徵林宛蓁前因被付懲戒人交代韓國一轉達指示之壓力,為保住工作而對於員警放水行為視而不見,其後再因擔心東窗事發而向當時督導之觀護人反應,足見被付懲戒人以電話交代韓國一轉達指示而造成其當時督導之林宛蓁不敢公正執行業務,堪以認定。

又翁茂鍾於101年間履行社會勞動有不實情事,雖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㈢第154至228頁),然翁茂鍾前因佳和公司炒股案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應執行之原宣告刑,卻因逾行刑權7年時效而不得再予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82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本院卷㈢第142至153頁),堪認乃源於被付懲戒人就其主管(易服社會勞動)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未依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規定謹慎執行其職務,以圖翁茂鍾之利益,致生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弊端,嚴重斲傷國家刑罰權之確實行使。

㈡被付懲戒人未成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小組」,而未依作業要點各項規定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業務:⒈為防止易服社會勞動制度執行弊端,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彰顯社會勞動價值,法務部98年3月3日函辦理社會勞動實施計畫,即責成各地檢署依該實施計畫組成執行社會勞動推動小組,其行政分工及人力配置同作業要點第17點第1款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小組」,須不定期召開社會勞動執行會議,並至執行機構查訪社會勞動人之執行情形(本院卷㈡第454頁之法務部書面答復資料參照)。

⒉被付懲戒人係於96年4月12日至98年7月1日由檢察官借調法務部擔任副司長(本院卷㈠第117頁),既自承當時有參與討論作業要點之訂定(本院卷㈢第397頁),即應知悉作業要點第17點第1款:「各檢察機關應由檢察長擔任召集人,並邀集檢察官、觀護、執行、政風、總務及文書等相關科室主管及人員成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小組』,以落實社會勞動之推動與執行。」

之規定;

惟被付懲戒人時任臺南地檢署檢察長,卻未依上開規定成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小組」(見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22日移送機關詢問談話筆錄[本院卷㈡第459至460頁]、臺南地檢署111年8月15日南檢文太字第1119057936號函[本院卷㈢第246至247頁]),而未能即時查核發現翁茂鍾履行社會勞動有不實情事,令翁茂鍾前因佳和公司炒股案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應執行之原宣告刑,因逾行刑權7年時效而不得再執行,足見被付懲戒人就此有不依法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違失情事,情節重大。

⒊被付懲戒人主張其以「社會勞動業務座談會」取代「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小組」,名稱、方式雖有不同,但無礙社會勞動整體業務之運作及執行云云。

惟查,被付懲戒人前已自承擔任臺南地檢署檢察長時,未依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成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小組」而未有召集過小組會議等情,有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22日移送機關詢問談話筆錄(本院卷㈡第459至460頁)可稽,縱被付懲戒人其後改稱其係以「社會勞動業務座談會」取代「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小組」云云,但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落實查訪社會勞動人之執行情形,則被付懲戒人上述主張,仍無從解免其違失行為所應負之責任。

四、關於違失行為二:㈠被付懲戒人自承其於102年7月16日至107年9月24日之春節、中秋節前後,共計收受翁茂鍾11件襯衫,期間長達5年餘(被付懲戒人時任法務部主任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另於109年上半年(端午節左右)退回(未收)1件襯衫(被付懲戒人時任臺北地檢署檢察長),且未簽報機關及知會政風機構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封條(扣押物名稱:襯衫管制表)之記載內容(本院卷㈡第413至416、418頁)、法務部111年6月13日法檢字第11104514250號函復內容、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22日移送機關詢問談話筆錄(本院卷㈡第423至424、465至466、468至469頁)、被付懲戒人於112年6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內容(本院卷㈢第376頁)可稽,堪認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曾於101年1月2日就其主管事件之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不得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翁茂鍾)之任何饋贈,卻仍收受翁茂鍾長達5年餘共計11件襯衫之饋贈,而此足以影響檢察公正、廉潔形象或司法尊嚴之社交往來,核屬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本文規定,情節重大。

另被付懲戒人109年上半年(端午節左右)雖退回(未收)1件襯衫,惟因未簽報機關及知會政風機構,仍屬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5點第1款「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所要求檢察官應「慎行」之誡命。

㈡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係被動接受翁茂鍾餽贈襯衫,且斯時其已非臺南地檢署檢察長而無職務上之利害關係,又襯衫價值低廉而未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云云。

惟襯衫之餽贈固屬翁茂鍾自發性行為,被付懲戒人未積極索討,處於消極被動收受的立場,但被付懲戒人明知曾於101年1月2日就其主管事件,對於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應知收受餽贈不得有損檢察官之公正、廉潔形象,卻長達5年餘持續收受11件襯衫,此收受行為足使一般客觀理性之人懷疑其執行司法職務之公正與廉潔,足以影響司法尊嚴,堪認其情節重大;

又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3款雖規定單次收受3,000元以下或1年內自同一來源受贈1萬元以下之財物屬「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然被付懲戒人具檢察官身分,而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自應較一般公務員受有更高標準的要求,極力避免為與司法或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之財物往來,非謂正常之社交活動場合之外,可不問原因及來源,而收受一定金額以下之財物。

被付懲戒人收受襯衫時,縱襯衫之價格不高,然被付懲戒人自102年7月16日至107年9月24日長達5年餘、單方接受襯衫,其行為復非偶發,而具有規律性及固定行為模式,已逾一般社交往來之合理程度,客觀上足使一般理性之人懷疑翁茂鍾長期禮數周到的餽贈襯衫,與被付懲戒人之檢察官身分或職務有關,翁茂鍾希冀建立司法人脈關係,期盼將來或許有所助益,而被付懲戒人仍予收受,顯有損檢察官公正、廉潔之形象,尚難以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而卸免其責。

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具檢察官身分,本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為他人謀取不當利益,且應避免從事足以影響檢察公正、廉潔形象或司法尊嚴之社交往來,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饋贈;

惟被付懲戒人卻有如前所述之違失行為一及違失行為二,足以影響檢察公正、廉潔形象、職位榮譽及司法尊嚴,情節實屬重大,而有懲戒之必要。

參、本件應處被付懲戒人罰款及其數額之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月2日至109年上半年(端午節左右)之違失行為一及違失行為二,其行為時間雖有先後,行為態樣亦非單一,然均根源於被付懲戒人所辦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事件及其與翁茂鍾之交往,而屬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及內、外部之相當關聯性,此等行為跨越法官法101年7月6日施行前、後,自應合併觀察,而以最後一個行為,即109年上半年(端午節左右)作為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日,全部適用修正前法官法之規定予以懲戒,即應綜合全部具體情事予以整體評價被付懲戒人之違法情節是否構成懲戒事由,據以酌定被付懲戒人之懲戒種類。

二、依修正後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再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檢察官之行為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係屬實體問題,本於「實體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依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之法律狀態,定其應適用之懲戒實體法規定,並經比較新、舊法之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懲戒實體法規定。

而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官法所規定之懲戒處分種類及其法律效果,當以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三、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

五、申誡。」

又修正後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再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九、行為後之態度。」

四、對檢察官違法或不當行為施以懲戒的目的,不在對其施以制裁,而在督促個人或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檢察官的職務義務,形成司法人自治、自律的良性循環,終局贏得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榮譽。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因未依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及第17點第1款規定謹慎執行其職務,以圖翁茂鍾之利益,致生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弊端,嚴重斲傷國家刑罰權之確實行使,且長期多次收受翁茂鍾饋贈之襯衫等情,嚴重損及其職位尊嚴及司法尊嚴,有損檢察官之公正、廉潔形象,兼衡其任職期間之品行(如任職期間之考績、職務評定,及多次因工作績優而記功嘉獎等,見本院卷㈠第118至128頁),及被付懲戒人已坦承部分違失行為,再參酌另案涉及關說情事之懲戒處分的議決情形(如: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88年度鑑字第8996號議決書,就該案之候補法官予以議決「降2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公懲會100年度鑑字第11895號議決書,就該案之法官分別議決「休職,期間6月」「降2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結果,本院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節,應予諭知被付懲戒人「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壹年」之懲戒處分為適當。

肆、本件由參審員丘彥南、程明修參與審判。 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4項第7款及第7項、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曹瑞卿
參審員 丘彥南
參審員 程明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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