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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懲字第5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嚴祖照
陳姵綸
廖芳慶
被 付懲戒 人 顏南全 住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0樓代 理 人 曾淑孟律師
辯 護 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移送機關彈劾後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南全被移送如附表編號1、13、19至21所示部分免議。
其餘被移送部分均不受懲戒。
事 實
一、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顏南全自民國83年12月24日至101年7月1日擔任最高法院法官,已於104年6月2日退休。
翁茂鍾為臺南紡織業佳和集團創辦人翁川配之子,曾任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華公司)總經理,係怡華公司之實際經營人。
翁茂鍾之記事本載有附表所示內容,其記事內容具有高度之真實性。
被付懲戒人於90年至99年間,與翁茂鍾有不當接觸、飲宴、球敍,復長期接受饋贈襯衫、禮品,及請託關說其子兵役分發事宜(詳如附表所示),且擔任後述翁茂鍾相關案件之陪席法官而未迴避,其未維護法官職務之公正性及神聖性,嚴重損害法官職務形象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法官守則、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等相關規定,情節重大。
㈡有關翁茂鍾及怡華公司於87年至99年間所涉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分述如下:1.由於翁茂鍾經營之怡華公司財務經理吳仙富於87年4月6日 以怡華公司名義,與法國商百利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百利銀行,89年5月23日為巴黎銀行所合併)簽訂協議書,委由百利銀行處理怡華公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事宜,並交付以怡華公司、董事長翁川配 (翁茂鍾之父)為發票人,面額為l,000萬元美金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
後因該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產生虧損,百利銀行向怡華公司行使追索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怡華公司主張該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未經董事會授權,系爭本票係吳仙富偽造,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案經臺北地院於87年3月9日判決怡華公司勝訴(臺北地院86年度北簡字第9633號民事判決);
百利銀行不服,提起上訴,臺北地院合議庭二審仍維持原判 (臺北地院87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百利銀行上訴第三審後,最高法院於90年5月2日收案,經審查未結,依保密分案流程分由民事第三庭李彥文法官審理,90年l1月1日結案確定(下稱百利案)。
2.吳仙富於87年3月3日百利案在臺北地院一審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向改制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自首,供稱系爭支票及相關交易憑證均為其偽造。
同年5月18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吳仙富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87年6月29日判處吳仙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沒收美金l,000萬元本票 (臺南地院87年度訴字第775號),於87年7月27日確定。
3.因怡華公司以系爭本票係吳仙富偽造為由,向執票人百利銀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依法應停止本票強制執行,執票人百利銀行為續行執行,於86年l0月17日依法院裁定,提存該銀行自行簽發之新臺幣(下同)l億4千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怡華公司為免遭執行,依法院裁定提存反擔保金2億8千萬元。
後續衍生百利銀行經理諸慶恩被訴偽造定存單(下稱諸慶恩刑事案)、怡華公司因供反擔保金受有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諸慶恩損害賠償(下稱諸慶恩民事案),及巴黎銀行向怡華公司及吳仙富訴請賠償因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虧損之損害 (下稱巴黎銀行案)等案,其中被付懲戒人擔任諸慶恩民事案(最高法院93年10月21日9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裁定)及巴黎銀行案(最高法院98年11月19日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之陪席法官。
⒋另翁茂鍾涉及下列3件炒作股票之刑事案件:⑴翁茂鍾因涉及內線交易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改制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91年3月25日以偵查分案(該署91年度偵字第1659號),91年4月16日偵查終結,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請臺南地檢署偵辦,臺南地檢署於91年11月8日偵查終結(該署91年度偵字第4952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⑵翁茂鍾於94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炒作應華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經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96年8月17日提起公訴,翁茂鍾於該案偵審期間,於96年8月7日至同年9月5日遭法院羈押,97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翁茂鍾違反證券交易法,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
⑶翁茂鍾於9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及92年12月30日起至93年2月12日止,炒作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股票,經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臺北地院於99年12月30日判處翁茂鍾有期徒刑1年1月。
二、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法官法係於101年7月6日開始施行,則被付懲戒人在86年7月22日至99年2月10日間縱有彈劾文所指數獨立不當行為屬實,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不得溯及適用。
本件彈劾案文係於111年5月6日送達本院,回溯l0年至101年5月5日以前之違失行為,追懲時效業已完成,應為免議之判決。
㈡有關「法官懲戒事項」之要件事實,移送機關應負擔完全的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客觀舉證之責,否則仍應認定本案「法官懲戒事項」之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移送機關。
有關翁茂鍾記事本欠缺證據證明力,非監察院所稱具有真實性。
㈢法官應不再隨時處於勤務狀態,亦應享有與一般人民一樣之私生活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從而,就有關法官非職務上行為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之公務員服務法,移列為第6條)、法官守則、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且情節重大乙節,自應參酌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就非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須其行為態樣違反相關職務義務規定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致嚴重損害司法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 藉以限縮非職務上行為之懲戒範圍。
㈣附表編號1部分,依當時最高法院採保密分案之情況,於90年6月4日最高法院分案前,被付懲戒人不可能於90年5月30日知道經審查庭審查未結而退科重分,被付懲戒人亦非該案之合議庭法官。
僅以空格區分斷句分開之陳述,彈劾案文自行連接成完整句字,顯係對上開文字之斷句所作連結後,致生文字意涵上之認知落差,超出文義解釋之極限。
附表編號2部分,此為最高法院同事一起到臺南嘉南高爾夫球場打完球餐敘,係鄭憲宗作東請客,並非翁茂鍾宴請,無論從社交對象、時間及場所,尚不足認定違失行為。
如附表編號3部分,此為最高法院同事打完高爾夫球後翌日,由石木欽請客,翁茂鍾並不在場,亦非翁茂鍾宴請,尚不足認定違失行為。
如附表編號4部分,此為最高法院同事一起到臺南嘉南球場打完高爾夫球後餐敘,係鄭憲宗作東請客,並非翁茂鍾。
諸慶恩刑事案係依法判決,應不付懲戒。
如附表編號5部分,並非翁茂鍾作東,並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事前知悉翁茂鍾會在場。
諸慶恩刑事案裁判日期為92年8月14日,被付懲戒人為民事庭法官,毫無知悉,亦無關連。
況本院109年度懲字第9號判決認定不付懲戒。
如附表編號6部分,依當時最高法院採保密分案之情況,諸慶恩民事案93年10月21日評議前,被付懲戒人無從得知擔任該案之陪席法官。
彈劾案文不近人情的指摘,已超出法官倫理範圍,實屬過苛。
如附表編號7部分,並非由翁茂鍾作東,並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於事前知悉翁茂鍾會在場。
如附表編號8部分,依當時最高法院採保密分案之情況,諸慶恩民事案93年10月21日評議前,被付懲戒人無從得知擔任該案之陪席法官,並無證據證明翁茂鍾係怡華公司當時之實質負責人,不許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有所來往,彈劾案文不近人情的指摘,已超出法官倫理範圍,實屬過苛。
如附表編號9部分,諸慶恩民事案件判決怡華公司敗訴,衡之常情,翁茂鍾記恨已來不及,豈有可能與被付懲戒人應酬往來。
如附表編號10部分,大鵬灣餐廳並非不正當場所,基於無利害關係、朋友情誼之一般通常餐敘聚會,自無不當。
如附表編號11部分,係鄭憲宗作東請客,並非翁茂鍾,無論從社交對象、時間及場所等觀察,尚不足認定違失行為。
如附表編號12部分,億載球敘究何所指?不知所云,無論從社交對象、時間及場所等觀察,尚不足認定違失行為。
如附表編號13部分,翁茂鍾是否徒憑想像而為附表編號13之虛偽記載?最高法院門禁森嚴,外人訪客務必登記,怎有可能隨便進出?況怡華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翁川配而非翁茂鍾。
且本院109年度懲字第9號判決已認定石木欽22次違失行為不併付懲戒。
如附表編號14部分,怡華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翁川配而非翁茂鍾,並無證據證明翁茂鍾係怡華公司當時之實質負責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主觀上有協助律師訴訟遂行之故意,被付懲戒人至飯店用餐,並未超出一般正當社交活動範疇。
如附表編號15部分,法官同仁自費打球,翁茂鍾並未到場,且嘉南高爾夫球場非屬不正當場所,無論從社交對象、時間及場所等觀察,尚不足認定違失行為。
如附表編號16部分,所記載內容無地點或活動,不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何移送機關所指違失行為。
如附表編號17部分,依本院109年度懲字第9號判決所載,應非屬移送機關彈劾範圍。
如附表編號18部分,被付懲戒人除石木欽、花滿堂外,均不認識,事隔多年已不復記憶。
如附表編號19、20部分,贈與係翁茂鍾個人社交禮儀,與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無利害關係,且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難認已超乎一般朋友之間互有往來之交誼餽贈範圍。
如附表編號21部分,其子係自己先選擇駕駛兵科後,再透過宜蘭金六結後備901旅訓練中心公開抽籤場合,自行抽到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駕駛兵之籤,顯與附表編號21之記載內容不同。
此外,除翁茂鍾筆記本(僅記載日期、時間、地點及人員,未載有討論案情或其他堪認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失行為之內容)之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情事。
且行為於101年5月5日前終了,縱有違失,依法仍應予免議。
理 由
一、關於法官被移送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所涉是否存在違失、擇定懲戒種類、追懲期間等之審認順序: 按懲戒法官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失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法官之違失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法官,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
因此,當法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應將違反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
若認有懲戒必要,僅能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
且法官法第52條第1項(公務員懲戒法相關條文為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應受懲戒行為」,應即為經總體觀察評價、判斷所得之一個整體違失行為,並應以該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追懲期間之起算點。
亦即,法官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而得分別計算其追懲期間外,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不得割裂個別違反義務行為,分別計算其追懲期間。
又法院應先就法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逐一調查、審認是否存在違失;
若然,即應就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合而認定為一個整體違失行為;
於認有懲戒必要時,並應先擇定其懲戒種類,再決定適用如何之追懲期間(參考本院111年度懲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
二、移送機關並非負擔完全之客觀舉證責任:法官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除第40條之情形外,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同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23條第1項復規定:「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
準此,由監察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之法官懲戒事項,必須先經監察院彈劾後,始得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至於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審理之法官行為,是否構成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應由職務法庭於彈劾移送審理範圍內,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由於法院不能拒絕審判,最後必須做出決定,而分配其不利益之歸屬,因此尚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故在職權探知主義下,事實審法院須窮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行使闡明權令兩造聲明證據或自行依職權調查),最後仍無法對要件事實的存在獲得確信的心證時,始得為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至於法院應將待證事實調查或闡明至何種程度,始能使其心證達到認為真實的確信,則屬證明度的問題,基於對人權保障及合法性之要求,原則上當裁判認定的「事實」真實性越高時,越能達成懲戒目的,故職務法庭對懲戒案件所要求的證明程度應是高度蓋然性,即得確信待證事實存在。
是以,被付懲戒人主張「法官懲戒事項」之構成要件事實,應由移送機關負擔完全的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客觀舉證之責乙節,要不足採。
三、翁茂鍾筆記本(記事本)記載內容有信用性,具有證據能力:按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基於備忘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具公示性或例行性之情形外,若符合同條第3款規定,該事件備忘錄文書因具特信性,正確性極高且欠缺虛偽記載動機,亦有證據能力。
審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
其立法理由明揭:「參酌公務員懲戒法(按指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下稱舊公懲法)第2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明定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採職權調查原則,……。」
是關於法官懲戒案件所涉文書證據能力之判斷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有關可作為證據之文書的規定,可資參酌。
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7年10月26日指揮檢察事務官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就翁茂鍾之住處及佳和公司等處實施搜索,扣得翁茂鍾自85年至102年間共27冊筆記本,過程並無違法搜索扣押情事,其扣押之筆記本均為翁茂鍾所持有,可排除他人僞作栽贓,且筆記本記載有翁茂鍾與人見面、飲宴、球敘及其生活瑣事之時間與地點等,內容鉅細靡遺,當屬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之長期間、數量非微之記事及備忘紀錄,復為實施搜索扣押所得之證物,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所為之紀錄,況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並無嫌怨,衡情翁茂鍾自無攀誣構陷被付懲戒人之動機存在,則上開遭搜索扣押所得之筆記本因具特信性,正確性極高且欠缺虛偽記載動機,應具有證據能力。
再者,翁茂鍾於臺北地檢署偵訊時並未否認筆記本記載之真實性(詳本院卷三第39至42頁);
移送機關於109年3月2日約詢最高法院洪昌宏庭長與黃泰鋒律師,據其表示:「翁茂鍾先生不會亂記」「我相信翁先生記載的內容應該就是真實的」而未質疑翁茂鍾之記事的真實性(詳本院卷三第27至30頁);
又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109年度懲字第9號案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提示移送機關移送審理所附之筆記本影本,經翁茂鍾具結證述:「(審判長問)你每天都有記載每日行程、作息之習慣嗎?(翁茂鍾答)大部分有。」
「(審判長問)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在你辦公室搜索扣押之85年到102年間共27冊記事簿,都是你每日按作息記載的嗎?(翁茂鍾答)這些有的是秘書,有些是我的記載。」
「(審判長問)如果是秘書鄭麗婷記載的部分,是你告訴他然後他書寫的嗎?(翁茂鍾答)可能都有,看我約誰見面告訴她,或是她替我約了之後自己記錄。」
等語(詳本院卷3第45頁),亦承認扣押之27冊筆記本內容係自己或其秘書鄭麗婷記載。
足認筆記本之記載內容有信用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翁茂鍾筆記本之證據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四、被付懲戒人有以下違失行為而免議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理由: ㈠關於附表編號1、13、19至21之違失行為部分:1.上開違失行為之發生期間為90年5月30日至99年2月13日,該期間為百利案、諸慶恩刑事案、諸慶恩民事案、巴黎銀行案之法院歷審審理期間。
而附表編號1之違失行為,依據翁茂鍾筆記本之內容,載有「1140(即11時40分)熊二餐廳 石 顏告知百利案打入重新排隊 晴天霹靂 一片空白」等文字,堪認被付懲戒人於90年5月30日已有告知涉訟當事人或關係人之翁茂鍾涉訟案件進度之情事存在。
雖被付懲戒人對此加以否認,辯稱當時最高法院採保密分案,被付懲戒人並非百利案之合議庭法官,實不可能於90年6月4日分案前知悉。
上開記事本原文並無標點符號,移送機關自行連接成完整字句,顯係臆測,超出文義解釋之極限云云。
惟查,上開筆記本之記載內容前後相續,依此解讀為被付懲戒人告知翁茂鍾百利案案件進度,尚無違反文義解釋,是被付懲戒人所辯並非可採。
2.關於附表編號13部分,被付懲戒人辯稱:翁茂鍾是否徒憑想像而為虛偽記載?最高法院門禁森嚴,外人訪客務必登記,怎有可能隨便進出?況怡華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翁川配而非翁茂鍾。
且本院109年度懲字第9號判決已認定石木欽22次違失行為不併付懲戒云云。
惟查,依據翁茂鍾筆記本之內容,載有「2006.4.4㈡1700最高法院訪石木欽 顏南全」等文字,堪認翁茂鍾曾於上開時間至最高法院與被付懲戒人見面。
最高法院雖有門禁管制,但經法官表明同意接見或經許可者,仍可進入,而翁茂鍾係怡華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公司負責人翁川配係翁茂鍾之父親(見臺北地院87年度簡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另石木欽所涉本院109年度懲字第9號懲戒案,不併付懲戒之22次被移送行為部分並不包含本件附表編號13在內,有本院109年度懲字第9號判決在卷可稽,不能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
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3.關於附表編號19、20部分,被付懲戒人辯稱:附表編號19、20之贈與係翁茂鍾個人社交禮儀,與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無利害關係,且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難認已超乎一般朋友之間互有往來之交誼餽贈範圍云云。
惟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3款雖規定單次收受3,000元以下或1年內自同一來源受贈1萬元以下之財物屬「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然法官本應較一般公務員受有更高標準的要求,非謂正常之社交活動場合之外,可不問原因及來源,收受一定金額以下之財物。
查附表編號19、20違失行為之發生期間為95年1月29日至99年2月13日,該期間為巴黎銀行案之法院歷審審理期間。
被付懲戒人復為最高法院93年10月21日9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裁定(即諸慶恩民事案)及98年11月19日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即巴黎銀行案)之陪席法官,自應避免為與司法或法官廉潔、正直形象不相容之社交活動或財物往來,其長期無故接受翁茂鍾致贈之襯衫及禮品,可能被質疑其廉正,尚難以正常社交禮俗標準卸免其責。
4.關於附表編號21部分,被付懲戒人辯稱:其子係自己先選擇駕駛兵科後,再透過宜蘭金六結後備901旅訓練中心公開抽籤場合,自行抽到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駕駛兵之籤,顯與附表編號21之記載不同云云。
惟查,扣押物「請託事項處理一覽表」係翁茂鍾祕書鄭麗婷持有,於107年10月26日遭臺北地檢署搜索扣押取得。
據司法院調查報告指出,該文書記載翁茂鍾接受各類請託事項,範圍涵蓋求職、就學、兵役、公務員人事遷調、購買機票等事項,並附有翁茂鍾對各該受託事項處理情形之手寫便條及相關個人資料,內容具體明確,係翁茂鍾於軍、警、商界經營人際網絡之備忘錄,客觀上具有高度之真實性。
觀諸上開記載內容關於請託日期、請託人、請託事項及處理情形均詳細記載時間、相關人之姓名及行為內容。
衡諸翁茂鍾與被付懲戒人之子顏孜穎素不相識,若非被付懲戒人告知,如何能得知其子姓名、服役日期及單位。
雖上開記載國案(應係「安」之誤)局司機與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駕駛兵不盡相符,惟擔任駕駛乙職係相同的。
是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可採。
5.綜上,被付懲戒人於90年5月30日,應確實知悉翁茂鍾或其經營之怡華公司已有或將來可能有涉訟之案件,被付懲戒人身為法官,不能排除將來可能成為上述案件之承審法官,自應有所警惕,避免不當或外觀上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而可能被質疑其廉正。
惟被付懲戒人卻仍一再與翁茂鍾不當接觸,接受翁茂鍾致贈之襯衫及禮品,復告知翁茂鍾所涉案件進度;
又向翁茂鍾請託其子兵役分發事宜,客觀上足以降低他人對法官之敬意,而導致公眾對法官失去信心,並損及對司法之信賴,確有違反88年12月18日修正之法官守則第1點「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89年1月25日訂定發布之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1點前段「法官不得與案件繫屬中之當事人、關係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酬酢往來」、第6點「法官應避免有損法官形象之應酬或交往」規定之違失情事,且情節重大,係屬舊公懲法第2條所定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並有懲戒之必要。
㈡按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除本法及本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又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復按法官懲戒案件係剝奪人民擔任法官一定之權益,雖非刑罰或行政罰,惟本質上仍係對公務員身分、財產之剝奪或不利處分,為免法官因法規修正而受到無法預期之不利益,法官之行為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應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諸實體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定其所應適用之懲戒實體法規定。
查上開附表編號1、13、19至21之違失行為,應作整體、綜合觀察,其發生時間為90年5月30日至99年2月13日,有關懲戒處分種類及其所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經綜合比較舊公懲法第9條、101年7月6日制定施行之法官法(下稱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法官法(下稱修正後法官法)第50條等所規定懲戒處分種類及其法律效果,可見舊公懲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故懲戒處分之擇定,應適用舊公懲法第9條之規定。
復查被付懲戒人上揭行為時間雖有先後,行為態樣亦非單一,然均根源於其與翁茂鍾之交往,並與翁茂鍾或其經營、管理企業所涉之案件相關,而屬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外部關聯性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依前述說明,應合併觀察,而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
又追懲期間係屬實體事項,依舊公懲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失法職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
其追懲期間,不分懲戒種類,一律規定為10年。
本件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具有上述之關聯性,其最後違失行為終了於99年2月13日,而移送機關係於111年5月6日,將被付懲戒人之懲戒案件移送本院,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移送機關移送函可考,故已逾10年追懲期間。
經比較舊公懲法第25條第3款、修正前法官法第52條、修正後法官法第52條等有關追懲期間之規定,以舊公懲法第25條第3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故本件之追懲期間應適用舊公懲法第25條第3款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次數,其違失行為有損司法或法官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戕害社會大眾對司法之信賴,暨本件懲戒處分之擇定,應適用舊公懲法第9條之規定,及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認以諭知「降級」之懲戒處分為當。
而由上所述,本件之追懲期間應適用舊公懲法第25條第3款之規定,因被付懲戒人最後違失行為終了於99年2月13日,移送機關係於111年5月6日,將被付懲戒人之上開違失行為移送本院,已逾10年追懲期間,故應為免議之判決。
五、不受懲戒部分: ㈠關於附表編號2至12、14至18之行為(下稱系爭16次行為)部分:1.法官職司審判,身為法律之實踐者,理應保持廉潔、公正、中立之形象,惟此非苛求法官息交絕遊,與外界自我隔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Oliver W.Holmes名言:「法律的生命並非邏輯,而為經驗。」
法學之研究必須在「書本中的法律」(Law in Books)與「事實運作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之間求其平衡,社會對於法律存在普遍觀念、態度、信念、期望及意見,而形成「法律文化」(legal culture)。
蓋法官生活於真實世界,不可能切斷與社會其他人的所有關係,本得參與一般正常社交活動,進行人與人之間的正當連結,依循社會文化及經濟政治情勢的脈絡,同時理解社會百象,蓄積人生經歷,以期作成合法、精確且貼近大眾需求與想法之裁判。
然而,法官於從事社會中人與人的交際往來之各種活動時,應謹守分際,不應有損失名譽、損害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其判定界限在於社交活動之參與是否會使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對法官執行司法職務之獨立、公正、廉潔產生不利或負面之影響。
2.經查,關於系爭16次行為,依翁茂鐘筆記本內容之記載,僅載有日期、時間、地點及人員,未載有討論案情或其他堪認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失行為之內容。
復參諸翁茂鍾於本院109年度懲字第9號案件110年11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提示移送機關移送審理所附之筆記本影本,經翁茂鍾具結證述:「(審判長問)依你筆記記載,是否於91年8月9日(星期五)19時於神田餐廳宴請石木欽等人?(提示本院卷二第460頁,並告以要旨)(翁茂鍾答)應該是有見到面。
神田餐廳在臺南。
鄭憲宗是球場的老闆。」
「(審判長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怡華公司請求諸慶恩損害賠償案)案件(93年9月27日收案、93年10月21日結案),依你筆記記載,是否於93年10月9日(星期六)18時於大使餐廳宴請石木欽等人?(提示本院卷三第42頁,並告以要旨)(翁茂鍾答)應該有這個聚餐,場地可能是我幫忙安排,大使餐廳在臺南市。」
「(審判長問)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字第2號巴黎銀行請求損害賠償案(98年6月17日判決)審理期間依你筆記記載,是否於95年6月28日(星期三)18時30分於晶華宴請石木欽等人?(提示本院卷三第74頁,並告以要旨)(翁茂鍾答)應該有這個聚餐。
但是裡面的人是否有全部都到,我不能確定。
我應該沒有請客,可能是黃泰鋒宴請的,因為筆記這樣記載。」
可知,翁茂鍾對上述飲宴,或稱有見到面、應該有這個聚餐、不能確定裡面的人是否有都到,可能是黃泰鋒宴請的等語。
查系爭16次行為,除了翁茂鍾筆記本(僅記載日期、時間、地點及人員,未載有討論案情或其他堪認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失行為之內容)之外,因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情事,故此部分不受懲戒。
㈡關於擔任諸慶恩民事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及巴黎銀行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陪席法官而未迴避部分:1.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除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 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 訟救濟之意義外,更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 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 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以落實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1、761號解釋意旨 參照)。
另按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被移送行為當時之民事 訴訟法第32條,係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 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 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 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 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 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 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 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2.查被付懲戒人為最高法院93年10月21日9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裁定及98年11月19日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 民事判決之陪席法官,惟當時最高法院係採保密分案, 因此在該案受命法官提出裁判初稿供合議庭評議之前, 陪席法官無從得悉案件之受理情形;
而在該案受命法官 提出裁判初稿供合議庭評議之後,亦無上述規定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
移送機關雖主張被付懲戒人未揭露其與翁茂鍾之交往關係而自請迴避,違反法官倫理等語。
惟查,為確保法院裁判之公平、公正,我國係於相關訴訟法上規定法官之迴避制度,以擔保法官裁判合乎上開要求;
此與英美法系國家較少於實定法上規定法官迴避之事由及程序,而多委諸法官之行為規範或指引,而屬紀律、倫理上之要求,並不相同。
我國之法官倫理規範,係法官法制定施行後,始配合於101年1月6日發布施行,違反規範且情節重大者,並屬應受懲戒之事由(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參照),自此,法官倫理及行為紀律之法制上要求,始較完備。
此前,司法院雖發布有法官守則,其第1點亦明訂法官應謹言慎行,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
然以上要求於案件迴避上應如何解釋適用,尚非明確;
且法官輕易或任意提出迴避案件之請求,同屬違反法官不得拒絕審判之倫理誡命。
從而,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就翁茂鍾所涉最高法院審理中案件未迴避而認其有懲戒事由乙節,並不足採,故此部分之被移送事由,應不付懲戒。
六、本件由參審員沈瓊桃、黃怡碧參與審判。 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審理規則第33條第1項後段、第73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舊公懲法第25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惠瑜
參審員 沈瓊桃
參審員 黃怡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靜枝
111年度懲字第5號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翁茂鍾筆記內容 1 90年5月30日 11時40分 熊二餐廳 石 顏告知百利案打入重新排隊 晴天霹靂 一片空白 2 90年12月8日 神田餐廳 宴石木欽 謝家鶴 林茂雄 顏南全洪佳濱 劉介民 花滿堂 蔡清遊 鄭憲宗 凌博志 3 90年12月9日 阿田黑白切 石木欽 謝家鶴 蔡清遊 顏南全 花滿堂 劉介民 林茂雄 4 91年8月9日 神田餐廳 宴石木欽 謝家鶴 劉介民 花滿堂 顏南全 洪佳濱 蔡崇禮 陳宜萱 鄭憲宗 5 91年12月11日 神旺澄江日本料理 鄭貴蓮 鄭余鎮 蔡煌瑯委員 石木欽法官 蔡清遊法官 顏南全法官 湯立民 秦台生 林蒼祥 林景春淡大教授 中國信託李國卿 富邦證券羅新錡 王榮忠 6 93年7月15日 熊二 石木欽 顏 7 93年9月13日 晶華蘭亭 黃泰鋒宴 榮總李建賢 張昇平 陳天雄 黃正雄心臟外科 陳國翰 黃志賢 顏上惠 石木欽 顏南全 台北市周南強後備司令 茂隆 8 93年10月9日 大使餐廳 宴 最高法院謝家鶴法官庭長 石木欽法官 劉介民法官 花滿堂法官 洪佳濱法官 黃一鑫法官 顏南全法官 郭饒強將軍 徐金錫 凌博志檢查長 詹賢院長 吳炳德 楊青峰 楊俊賢 鄭憲宗 胡爸爸 周幼偉 9 93年11月30日 寶船餐廳 宴石木欽 顏南全 10 94年10月20日 大鵬灣餐廳 宴 林耀文主任 石木欽 顏南全 僑委會陳宗文副委員長 季麟連將軍 秦台生 吳清雲 范志強 雷義豪 黃泰鋒 11 94年12月2日 大使餐廳 宴最高法院謝家鶴庭長 顏南全 石木欽 花滿堂 劉介民 林茂雄 翁宏在 洪佳濱 陳聯泰 方艾棠 楊青峰 曾淑萍 遇陳志鴻院長 林永茂 大醉不該 12 95年3月11日 7:30石木欽法官(南一) 12:00 石木欽 顏南全 13:00億載球敘 13 95年4月4日 最高法院 1700最高法院訪石木欽 顏南全 14 95年6月28日 晶華 黃泰鋒宴 李建賢 顏上惠 石木欽 顏南全 季麟連 邱文祥 鐘宇芳 唐雅君 李嘉典 劉柏良 周幼偉 吳寶田 施心玫 15 96年2月17日 嘉南球場 石木欽法官 顏南全法官 16 96年4月24日 1730石木欽 顏南全 17 97年2月21日 喜來登B2星廳 黃泰鋒宴 李嘉典 Davee 秦台生 顏南全 楊源明 林奇福 邱文祥夫婦 石木欽夫婦 18 97年9月16日 1830 Weib 宴黃海彬 石木欽 花滿堂 顏南全 周湯儀 陳俊宏 陳富泉 19 引自扣押物編號E14(「襯衫管制表」) 表格末端備註Nan-Chuan Yen 年/月/日 節日 件數 領圍尺寸 (cm) 備註 95/1/29 春節 2件 39 拿綉名2/3 95/10/6 中秋節 2件 39 拿綉名11/10 96/2/17 春節(除夕) 2件 39 綉名2/17 97/2/6 春節(除夕) 2件 39 綉名2/4 97/9/14 中秋節 2件 39 綉名10/9 98/1/26 春節 2件 39 綉名1/23 98年 中秋節 2件 39 綉名 99/2/13 春節(除夕) 39 2/10 20 引自扣押物「鄭麗婷電腦文件光碟」 檔案名稱 部分內容記載 YOUNG/田中寶0000000 顏南全法官 2007/6/12 送男鋅寶*2 2007/11/27 送男鋅寶*2 2008/5/9 送男鋅寶*4 2008/10/30 送男鋅寶*4 21 引自扣押物「請託事項處理一覽表」 請託日期 請託人 請託事項 處理情形 93/9/13 顏南全 顏南全子顏孜穎將於9/21在宜蘭金六結後備901旅入伍 ⑴2004/9/13 南全兄來 ⑵2004/9/21傳真資料請郭饒強副司令協助處理。
⑶2004/9/22郭饒強召見,並去電顏南全。
⑷國案(應為「安」之誤)局司機,饒強兄交代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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