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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37 號
再審議聲請人 陳福田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
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對鈞會 98 年 9 月 4 日 98 年度鑑字第 11501 號議決書(聲證一)、鈞會 98 年 11 月 27 日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60 號議決書(聲證二)暨鈞會 99 年 11 月 19日 99 年度再審字第 1729 號議決書(聲證三)聲請再審議。
(二)聲請再審議所憑之法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6 款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三)聲請再審議之理由:1.原懲戒處分議決書之所以決議對聲請人記過二次,係以聲請人於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副總工程師、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期間,不僅未積極改善烏崁海淡廠及望安海淡廠既有設施故障及造水量未達設計目標量等缺失,即逕自將其拆除,復未詳實估算整建經費及處理成本,即將該 2 廠之整建併入「民間參與增建馬公 5,500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以及辦理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有疏失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5、7 條,為其懲戒之理由。
2.惟查,原懲戒處分議決書,均係以聲請人於相關工程案件之辦理或督導上有違失,為其所憑之懲戒理由。
鑑於工程具專業、複雜之性質,各類工程涵蓋領域包羅萬象,尚非一人足可擅專,此乃各機關須借重專家學者成立甄審委員會協助專業審查,以及透過分層負責約束各階段參與人員均能各司其職之故,俾合力完成促參案之資格審查、綜合評審、履約管理、完工驗收等工作。
3.有關甄審委員會召集人對於資格審查事項,是否應負督導不周之責?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9 年 12 月29 日工程促字第 09900512900 號函釋:「應視該人員有無參與資格審查或核定,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聲證四)。
(1)工作小組應依據評選項目擬具審查意見,其載明事項包括採購案名稱、工作小組人員名單、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等,連同廠商資料送委員會供評選參考(聲證五)。
(2)甄審委員會之任務,包括 1. 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2.辦理廠商評選。
3.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
(3)經查,本案資格審查部分係由工作小組負責,其甄審委員會召集人、副召集人及各甄審委員實未參與審查或核定,致聲請人(甄審委員會召集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釋,尚無督導不周之責。
4.至於如事後發現工程驗收報告內容與現場實體不吻合時,依行政程序於工程驗收報告(即驗收結果報告)核章,惟未參與實體驗收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是否應負督導不周之責任?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0年 1 月 3 日工程企字第 09900513140 號函釋:「請依個案實際情形及監察院調查意見辦理。」
(聲證六)。
(1)查工程驗收小組係由主驗人員、監驗人員、協驗人員、會驗人員、廠商代表等組成,並依據「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工程驗收作業要點」(聲證七)規定,驗收採「抽驗方式」為原則。
(2)據監察院調查意見,本案澎湖及望安海水淡化廠之海水導水管,其驗收結果與現場實體不吻合,惟依竣工圖說記載,因屬隱蔽部分,按權責應由監造單位及承包廠商負完全責任。
(3)本案監造人員劉炳松、盧秋田等二人,因上述海水導水管現場實體與竣工圖說不吻合問題,遭檢察官以貪污罪嫌起訴,嗣經最高法院第 2 次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上更(二)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聲證八),二人均獲判無罪定讞。
(4)因此,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依個案實際情形」窺析結果,本案隱蔽部分之海水導水管等,原應負全責之監造人員既經法院數審判決無罪定讞,同理之,驗收小組無驗收不實之議,其依行政程序於工程驗收報告核章之各級人員,亦無督導不周之責。
5.綜上所述,上開聲證五、七、八等證物為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證四、六等證物為發現之新證據,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議,准予撤銷原議決。
(四)證據(均影本):聲證一:鈞會 98 年 9 月 4 日 98 年度鑑字第 11501 號議決書。
聲證二:鈞會 98 年 11 月 27 日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60 號議決書。
聲證三:鈞會 99 年 11 月 19 日 99 年度再審字第 1729 號議決書。
聲證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9 年 12 月 29 日工程 促字第 09900512900 號函。
聲證五: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促參招商案資格文件 資料審查紀錄。
聲證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0 年 1 月 3 日工 程企字第 09900513140 號函。
聲證七: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工程驗收作業要點。
聲證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上更(二)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二、監察院對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再審議聲請人所陳各端均屬推諉卸責之辭,委無可採,請依法駁回其再審議聲請。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陳福田(下稱聲請人)係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監察院以其前任職該公司總工程師、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期間,涉有違失,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98 年 9 月 4 日以98 年度鑑字第 11501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
嗣聲請人先後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5 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分經本會以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60 號及 99 年度再審字第 1729 號議決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茲聲請人以原議決及先後兩次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所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9 年 12 月 29 日工程促字第09900512900 號及 100 年 1 月 3 日工程企字第09900513140 號函等影本(聲證四、六),惟查上述證據,均非原議決前已經存在,且上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係對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相關規定,暨辦理公共工程驗收作業執行所生疑義而為之回覆,其內容均未涉及聲請人有無違失問題,如經斟酌,均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又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同法第 39 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指原議決對足以影響原議決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促參招商案資格文件資料審查紀錄(聲證五)、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工程驗收作業要點(聲證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上更(二)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聲證八)等影本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
惟查上述聲證五、八等兩項證據,均未於原議決前提出,原議決自無從斟酌,況上述促參招商案資料審查紀錄如經斟酌,亦不能免除時任副總經理之聲請人疏於監督之違失責任。
至於上述刑事判決係認定該案被告並無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嫌,核與聲請人之違失行為無關,因此上述兩項證據縱經斟酌,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聲請人就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意旨另指原議決對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工程驗收作業要點(聲證七)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經查聲請人前曾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議,本會以 98 年度再審字第1660 號議決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有該再審議議決書影本在卷足憑,則聲請人就此部分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依上揭規定,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自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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