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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53 號
再審議聲請人 吳柏慧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
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
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及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吳柏慧(下稱聲請人)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前三等專員。
因任職期間辦理其夫林枝旺以皇億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補發彭金堂勞工保險卡案,涉有違失,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送懲戒。
本會審議結果,以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17 條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規定,於 91 年10 月 4 日以 91 年度鑑字第 9836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 2 年之懲戒處分。
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分別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本會最近一次議決,即 100 年 4 月 1 日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42 號議決及原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該議決及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議決。
經核其所持理由,與其前此歷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無何差異,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
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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