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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58 號
再審議聲請人 陳秉政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
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復為同法第 38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陳秉政(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前臺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領組,於 80 年 9、10 月間因辦理放款授信等業務,涉有違失,經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85 年 1 月 12 日以 85 年度鑑字第 7863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休職,期間壹年之懲戒處分。
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對本會最近一次議決,即 100 年 3 月 25日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41 號議決及原議決聲請再審議,指摘原議決不當,應予撤銷。
經核其所敘理由與其歷次所提出之再審議聲請之理由均相同,顯係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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