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l項第l款之適用法
- (一)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僅指積極之適用法規顯
- (二)復按,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
- (三)再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 (四)又按,公務員懲戒法於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時,
- 二、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l項第6款「足以影
-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ll條規定:「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
- 四、綜上所述,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應斟酌而
- 一、案由
- 二、事實經過
- 三、聲請再審議理由
- (一)懲戒案件之審議,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
- (二)依貴會議決案例,警務人員或公務人員涉犯刑法,並經法
-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現定,顯然不符合憲法上明確性原
- (四)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機關辦理懲戒案件,應審
- (五)原議決永久剝奪聲請人之工作權,與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
- (六)綜上,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應斟酌而未
- 四、本部答辯意見
- (一)聲請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妨害自由提起
- (二)至貴會審酌聲請人一切情狀,所為處分係屬貴會之權責,
- (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6條所指查核對象,依擬任警察官
- 理由
- 一、關於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 (二)聲請意旨以:1.聲請人當日未前往現場,也無與民眾賴有
- (三)惟查:
- 二、關於指摘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所謂就足以影
- (二)聲請人以於原議決程序,曾申辯刑案第一、二審法院判決
- (三)惟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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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81 號
再審議聲請人 江偉誠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0 年 10 月 14 日鑑
字第 12090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為聲請人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事,依法提出再審議聲請書。
事實部分: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 10 月 14 日議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100 年度鑑字第 12090 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聲請人於同年 10 月 28 日收受議決書正本。
茲認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l 項第 l 款及第6款之情事,依同法第 34 條第 l 款聲請再審議。
聲請事項請鈞會再為審議。
一、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l 項第 l 款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法:
(一)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僅指積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包括在內。
又司法院大法官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意、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迭經大法官釋字第 185號、第 622 號、第 662 號解釋闡明甚詳。
又「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 82 條及本院釋字第 162 號解釋意旨,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
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此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6號解釋在案。
經查,本件原議決並未踐行上開程序,即議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顯然不符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以,原議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事由。
(二)復按,憲法第 7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又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
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
且裁量係法律許可司法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之放任,司法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如裁量係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尤其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凡此均屬裁量時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背即構成權利濫用。
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明文「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況,…,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然查,依鈞會過去議決之案例中,不乏警務人員或公務人員涉犯刑法,並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而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但鈞會或議決「休職」,或議決「減俸」等,並未以「撤職」作為懲處之方式。
此部分例如:案例(一)屏東縣警察局一名陳姓基層員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刑法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判處拘役 50日,並依刑法第 74 條緩刑 2 年定讞,然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休職壹年之懲戒。
案例(二)98 年間某縣市警察局第○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 3 年,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休職陸個月。
案例(三)莊○○係該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臺灣○○地方法院 87 年 8 月 19 日 87 年度訴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 5 月緩刑 3 年,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休職陸個月。
案例(四)○○○係○○○公務機關業務士,渠於 95 年 10 月間經判決○○○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減月俸百分之十,期間壹年。
綜上可知,類此案例,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而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所在多有,然均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或以休職或減俸等作為懲戒之方式。
本件聲請人當日實則並未前往現場,亦無與民眾賴有智發生糾紛,相較前開案例,並無較嚴重之違失,卻遭更重之處分,原議決對聲請人之處分,自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三)再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該規定顯然係以抽象、模糊及籠統之道德、修養用語,作為規範公務員義務之法律條文,並未限定與公務員之職務執行有關,或有害及公眾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任者為其適用範圍。
依該規定之適用結果,果若公務員任何違反刑罰或行政罰之行為,均可屬違反該條所定公務員誠實或謹慎之意旨,依法應予以懲戒或處罰,對於公務員既失嚴苛,懲戒處罰範圍如此寬泛,亦無必要,其規定有欠妥當(詳參見貴會 98 年度懲戒業務座談會議紀錄第 30 頁)。
從而,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顯然不符合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鈞會上開見解確屬的論,自不得採為懲戒聲請人之法律依據。
惟鈞會原議決卻以聲請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抽象籠統之道德修養用語,作為懲戒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法律依據,當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四)又按,公務員懲戒法於 74 年 5 月 3 日修正公布時,已參酌刑法第 57 條之立法意旨,於第 10 條規定要求懲戒機關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事項,視其違反情節與輕重而為妥適之懲戒,此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33 號解釋文闡述甚明。
再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八、行為之態度」。
經查,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曾聲請詢問證人鍾惠和、盧啟宏等攸關聲請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生活狀況、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之證據,然鈞會原議決卻並未詢問,完全漠視,僅言核無必要,即議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是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l 項第 l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二、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l 項第 6 款「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曾聲請詢問證人鍾惠和、盧啟宏。
上開證據攸關聲請人有無原議決認定之事實,均屬足以影響、決定原議決基礎之證據,然鈞會原議決並未予以詢問,自屬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 ll 條規定:「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
乍看之下,似僅限制聲請人一年之工作權,然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0 條之 l 第 l 項第2款規定:「第 6 條人員經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
二、曾服公職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
。
質言之,懲戒處分之結果為撤職者,無論停止任用期間是 l 年、2 年或 3 年,均無任何差別與意義,任警職之工作權終將遭到終身剝奪。
本案雖業經鈞會議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然實質上,並非限制聲請人 1 年不得擔任公職,而係永久剝奪聲請人之工作權;
何況,本案刑事部分經地方法院判決僅有期徒刑 6月,並可易科罰金,但鈞會仍議決聲請人應予以撤職,此案件即剝奪聲請人之工作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不無疑義,亦與憲法第 15 條對人民工作權保障之意旨似有未符。
四、綜上所述,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應斟酌而未審酌之違法情狀,更有「情輕罰重」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爰依法提起再審議,懇請委員會審酌聲請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以及對聲請人之重大影響,請求更為妥適之議決,以符法制及比例原則。
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一、案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前警員江偉誠因違法案件,不服貴會 100年度鑑字第 12090 號議決書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向貴會聲請再審議,謹就事實與意見答辯如下:
二、事實經過聲請人江偉誠(以下簡稱聲請人)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前於該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任內,因私行拘禁民眾賴有智夫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妨害自由提起公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並經貴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2090 號議決書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三、聲請再審議理由
(一)懲戒案件之審議,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惟原議決並未踐行上開程序即予議決,顯不符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事由。
(二)依貴會議決案例,警務人員或公務人員涉犯刑法,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或以休職或減俸等作為懲戒之方式。
本件相較案例,並無較嚴重之違失,卻遭更重之處分,原議決與憲法上平等與比例原則尚有未符,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現定,顯然不符合憲法上明確性原則,惟貴會原議決卻以聲請人有違上開條款之抽象籠統之道德修養用語,作為懲戒依據,當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四)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懲戒機關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惟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聲請詢問相關證人,然貴會卻未詢問,僅言核無必要,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另貴會未予詢問相關證人,亦屬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五)原議決永久剝奪聲請人之工作權,與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陸月,並可易科罰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不無疑義,亦與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保障之意旨未符。
(六)綜上,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應斟酌而未審酌之違法情狀,更有情輕罰重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爰請更為妥適之議決。
四、本部答辯意見
(一)聲請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妨害自由提起公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聲請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本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二)至貴會審酌聲請人一切情狀,所為處分係屬貴會之權責,本部予以尊重貴會之議決。
(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6 條所指查核對象,依擬任警察官人員查核辦法第 2 條規定,所稱擬任警察官人員,指應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行之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並具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或臺灣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擬予任用之人員。
至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之人員是否准予再任,係屬用人權責機關首長之權限,併予陳明。
理 由聲請人江偉誠原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前於該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任內,因與民眾賴有智賭博發生債務糾紛,乃夥同綽號「小峰」等人,於 95 年 8 月 26 日凌晨 4 時 30分許,共同將賴有智及其妻黃曼筑強押至新竹縣溫馨庭園汽車旅館,並均予以毆傷,強迫賴有智簽發新臺幣 250 萬元本票,由其妻背書後,始將其夫妻釋放。
刑案部分,聲請人業經被判處共同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案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100 年 10 月 14 日,以 100 年度鑑字第 12090號議決(下稱原議決),認聲請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以聲請人身為警察人員,本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竟因與民眾賴有智間之債務糾紛,而糾眾私行拘禁,強迫簽發票據,嚴重影響警譽,所涉違失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
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據事實欄所載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 6 款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事由,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求為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或從輕處分之妥適議決,本會審議如下:
一、關於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以:1.聲請人當日未前往現場,也無與民眾賴有智發生糾紛,無妨害自由之違法行為。
2.原議決未踐行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等程序,不符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事由。
3.聲請人所舉被付懲戒人刑事案件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准易科罰金或受緩刑宣告之 4 個案例,本會對其均僅議決休職或減俸。
聲請人相較於該等案例,並無較嚴重之違失,卻遭更重之撤職處分,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且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而詢問證人鍾惠和及盧啟宏,有關聲請人之行為動機、品行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處分輕重之事由,即議決撤職處分。
4.原議決認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惟該條之規定,屬抽象籠統之道德用語,不得作為懲戒之法律依據。
以上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1.原議決已敘明聲請人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否認共同參與妨害自由犯行,為刑事判決所不採,該刑事判決並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顯見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否認有違法行為之申辯,並不足採,聲請人違法之事證明確,應受懲戒等情。
從而,原議決對聲請人依法予以懲戒處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2.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所敘及懲戒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等語,此乃係就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應為檢討修正之釋示,於該等法律尚未經修正前,本會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進行審議而為議決,自難遽指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事由。
3.原議決所稱「依法酌情議處」,乃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酌情議處而言。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時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八、行為後之態度。」
經查原議決於理由欄已敘明「依法酌情議處」。
亦即原議決基於前揭聲請人之違法事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之一切情狀。
並以聲請人身為警察人員,本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竟因與民眾賴有智間之債務糾紛,而糾眾私行拘禁,強迫簽發票據,嚴重影響警譽,所涉違法情節重大,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所為之懲戒處分適當。
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雖曾聲請詢問證人鍾惠和及盧啟宏,但僅表示欲請證人等 2 人證明渠等曾勸導聲請人捨棄上訴,並未表示係欲證明攸關聲請人行為之動機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之情狀(詳如下述)。
本會於原議決程序未詢問該 2 證人有關聲請人之此等情狀,並認此等事項已明確,無再調查必要,即作成議決,並無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形。
又「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與對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性質未盡相同,對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立法機關自有較廣之形成自由。
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 9 條雖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何種類之懲戒處分僅設概括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
至同法第 11 條、第 12 條關於撤職及休職處分期間之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依同法第 10 條所定之標準,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處分,於憲法亦無違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33 號著有解釋。
凡此益見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對違法失職之公務員,所為之懲戒處分,乃國家對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且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定之標準,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懲戒處分,既無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要無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規定之可言。
本會經核原議決以聲請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因認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審酌同法第 10 條規定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認違法之情節重大,予以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並無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
聲請人以渠所舉被付懲戒人刑事案件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准易科罰金或受緩刑宣告,本會對其等均僅議決休職或減俸之事實欄 4 個案例,相較於聲請人本件之違失行為,聲請人並無較嚴重之違失情事,卻遭比該等案例更重之懲戒處分,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依上說明,自非可採。
況上揭 4 個案例與本件聲請人之案情均不相同,懲戒處分之輕重,自無從相互比較。
聲請人指原議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4.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是否籠統之道德修養用語?可否作為公務員懲戒之法律依據?規定妥當與否等情。
查「謹慎」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617 號、第 690 號解釋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效力之說明)。
「謹慎」既非籠統之道德修養用語,從而本會認定聲請人之違法情事,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二、關於指摘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二)聲請人以於原議決程序,曾申辯刑案第一、二審法院判決多處違誤,聲請人本擬再行提起上訴,惟因當時隊上長官鍾惠和及組長盧啟宏私下勸說,才捨棄上訴,聲請詢問證人鍾惠和、盧啟宏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原議決認定之違法事實,然本會未詢問該等證人;
又原議決未審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警察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終身不得再任警職,竟議決將聲請人予以撤職處分。
以上均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事由云云。
(三)惟查:1.原議決已詳述:聲請人在刑事案件審判中亦否認參與私行拘禁等犯行,所為否認犯行之申辯已為刑事判決所不採,該刑事判決並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顯然其於原議決程序所為無違法行為之申辯並不足採。
其聲請通知證人鍾惠和、盧啟宏作證,欲證明渠等曾建議捨棄上訴,亦無必要等情。
經核聲請人違法之事證,既已明確,當時並經判處罪刑在案,判決並無違誤,證人是否曾建議聲請人捨棄上訴,與案情無關,顯無詢問證人之必要。
原議決程序,未通知證人鍾惠和、盧啟宏作證,原議決既已詳為說明其理由,並無漏未斟酌該證據之情事。
2.原議決對聲請人為撤職之懲戒處分,係依據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並無不當,已如前述。
至於聲請人受撤職之懲戒處分後,是否終身不得再任警職,乃掌管警察人事之人事行政機關之權責,應由該權責機關核辦,非為公務員懲戒時就懲戒處分輕重所應審酌之事項。
從而原議決就此部分未為審酌,自無不當。
況此部分原議決前聲請人並未提出,縱加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聲請人執以指摘原議決此部分也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亦非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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