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曹翠聯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
- 二、曹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
-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 (一)莊祥98年9月3、4日、98年11月25日及99
- (二)韋月華98年11月4日調查筆錄1份。
- (三)陳美玉99年1月11日調查筆錄1份。
- (四)曹翠聯98年12月3日及99年3月4日調查筆
- (五)前臺南市警察局98年5月13日南市警人字第
- (六)臺南市政府96年12月18日南市教終字第
- (七)委託書及解除委託書各1份。
- (八)臺南市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1份。
- (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039號支付命令
- (十)支票存根50張。
- (十一)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0131、0106
- (十二)本部警政署98年8月28日警署督字第
- 一、本案事實:
- (一)申辯人與莊祥間之金錢往來僅為借貸關係,絕無其所述投
- 二、莊祥其人及本案證據
- (一)莊祥債務龐大,債權人眾多(見卷附件二),並與黑白兩
- (二)又,陳美玉指控申辯人的事實,根本子虛烏有,申辯人前
- (三)再者,本案莊祥指控申辯人投資、開設安平分校,然按民
- (四)最後,申辯人對莊祥這樣抹黑、破壞申辯人名聲的行為實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曹翠聯原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
-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利用其母為掛名負責人而經營英
- 三、至於移送意旨另認被付懲戒人自93年間起至96年12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04 號
被付懲戒人 曹翠聯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曹翠聯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曹翠聯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並於 98 年 7 月 2 日退休,該局督察室於 98 年 8 月25、28 日接獲本部警政署函轉民眾莊祥檢舉函,指稱曹員前於 93 年間以渠母曹劉淑美名義,投資「大時代英語」安平分校,復據該補習班房東韋月華指述,補習班之房舍係由曹員、曹員之夫及莊民等人出面向渠承租,租金係由曹員按月以支票支付;
並經檢舉人莊民出示曹員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支付該補習班裝潢、房舍租金及書籍費用等支票存根正本 1 份,案經該局調查曹員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
二、曹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莊祥 98 年 9 月 3、4 日、98 年 11 月 25 日及 99年 2 月 25 日調查筆錄各 1 份。
(二)韋月華 98 年 11 月 4 日調查筆錄 1 份。
(三)陳美玉 99 年 1 月 11 日調查筆錄 1 份。
(四)曹翠聯 98 年 12 月 3 日及 99 年 3 月 4 日調查筆錄各 1 份。
(五)前臺南市警察局 98 年 5 月 13 日南市警人字第09812016060 號轉發文件通知書 1 份。
(六)臺南市政府 96 年 12 月 18 日南市教終字第09612572070 號函及臺南市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各 1份。
(七)委託書及解除委託書各 1 份。
(八)臺南市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 1 份。
(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度司促字第 10039 號支付命令1 份。
(十)支票存根 50 張。
(十一)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 98 年民調字第 0131、0106號調解書各 1 份。
(十二)本部警政署 98 年 8 月 28 日警署督字第0980138489 號書函及檢舉函各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本案事實:
(一)申辯人與莊祥間之金錢往來僅為借貸關係,絕無其所述投資或直接設立該「大時代英語」安平分校(以下簡稱「安平分校」)一事 (1)查本案檢舉人莊祥從前與申辯人父母及申辯人家人關係非常良好,申辯人父親出國歸來,莊祥均主動前往機場接送申辯人父親,與申辯人姊妹及申辯人亦關係非常良好,彼此間常說說笑笑,大家也常常約出去一起玩(申辯人女兒在莊祥所開設的「大時代英語」補習班上課,申辯人親友的小孩也在該補習班工作,故彼此甚為熟稔常有見面機會),現在申辯人回頭檢視及細想過去發生的一切,才了解莊祥以前作這些事情都是有目的的,都是為了他之後跟申辯人一家借錢而預先鋪的路。
(2)莊祥約略在 93 年 5 月,在申辯人前往忠義路的「大時代英語」補習班接女兒下課時,跟申辯人說其開設之大時代英語補習班因忠義國小縮編而有所虧損,打算遷徙到安平國小附近,惟目前欠缺資金,希冀申辯人能出資投資。
申辯人當時當場即告知莊祥申辯人身為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並嚴詞拒絕。
豈料,隔日在申辯人前往補習班接小孩下課時,莊祥低聲下氣的拜託申辯人一定要借他錢以幫助他度過難關,並說他知道申辯人是公務員,每一分錢都是辛辛苦苦賺來的,只要他一度過這個難關,到時候新學生一招收進來,保證錢一定會如期歸還。
申辯人一時心軟,想說大家都是朋友,交情也不錯,他有困難申辯人理應幫忙,因此答應莊祥願意借他錢,以幫助他度過難關。
莊祥隨即要求申辯人去申請印章及支票本,並將該印章及支票本均交給他,申辯人不疑有他,也答應了。
現在想想,覺得自己的公務員個性及思考想法,真是太過單純,實在不知道社會上人心可以如此險惡。
(3)而在那個時候,因為申辯人也只是個低階公務員,薪水很少,為了幫助莊祥,申辯人也跟父母說明莊祥的狀況,父親因此也拿了一些錢出來共同借莊祥,莊祥也知道那是申辯人爸爸借他的錢。
而約略於 93 年 7 月時,莊祥告知申辯人說其需繳納其安平分校房東押租金,要申辯人攜帶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及支票本前往其簽約地址借他這筆錢,申辯人於是依約前往該址;
又因20 萬元對申辯人來說實在不是一筆小數目,申辯人擔心莊祥之後可能招收不到學生無法還錢,故申辯人跟該房東說明,該 20 萬元是申辯人借給莊祥的,若將來租期屆滿,房東欲退還該 20 萬元押租金,請直接退還給申辯人,房東也同意了。
又,此可自租賃契約上是莊祥簽名即可知根本是莊祥自己要租該屋為其安平分校地址(見卷附件一)。
(4)之後,莊祥又陸陸續續的再一直跟申辯人借錢,借錢買車、償還房貸及他私人的各種花費,因申辯人薪水實在不多,所以申辯人又跟父親說這件事,父親也同意再拿出一些他自己的積蓄來幫助莊祥。
(5)又,莊祥起先一直都有正常的還款,但到後來,莊祥一直跟我們哭訴說他招生不如預期,個人開銷又大,實在是還不出錢來,拜託我們說,是不是可以轉讓其所有的補習班經營權予我們以抵債?並承諾其會幫我們好好經營補習班。
申辯人當時又因申辯人個人身分關係再度嚴詞拒絕,並請莊祥盡快還清欠申辯人的債務;
然申辯人父親一時思慮未清,答應了莊祥。
而因申辯人父親身體狀況一直不好,故申辯人父親請申辯人母親代其經營。
申辯人母親當時雖已 60 餘歲,惟其服務於軍職 30 餘年,身強力壯,思慮清晰,且申辯人母親對經營補習班一事躍躍欲試,那個時候申辯人母親每天都是最早到補習班看顧事務的(督察室調查說明書中說申辯人母親年紀太大,不可能經營根本是完全錯誤的,此看王永慶及陳義守(義守大學校長)等人,老當益壯,甚至近百歲時仍在經營企業可知)。
(6)然之後莊祥並未履約協助申辯人母親經營安平分校,申辯人母親在無法請教莊祥,家裡又無人可幫忙她的情況下,安平分校因而經營不善倒閉,惟莊祥在安平分校倒閉後又出面表示要接手經營,並表示會儘快以經營補習班的收入還清欠申辯人的債務;
但之後安平分校仍因莊祥經營不善倒閉,莊祥於是通知申辯人前往安平分校拿相關器材以抵償他欠申辯人的債務並提醒申辯人去跟房東韋月華拿回押租金,而申辯人因公務繁忙,故委託林俊碩先生(林先生同時也是莊祥的好友)代申辯人去補習班拿回一些值錢的東西並代請房東韋月華履行其當初承諾返還押租金予申辯人,至於委託書的附件不是申辯人寫的,申辯人不知道那是甚麼東西。
(7)又,之後房東韋月華跟林俊碩表示,整件事情的癥結點在莊祥,必須莊祥親自出面處理,其甚至委託林俊碩代處理其與莊祥間之債務,在申辯人得知韋月華委託林俊碩處理其與莊祥間債務後,申辯人立即於 98 年 5 月14 日解除申辯人與林俊碩的委任關係;
然而督察室調查說明書中謂:「…於 98 年 5 月 27 日,雙方當事人在安平區公所內參與第一次協調會,惟曹員並未出席協調會,而委託一名叫林俊碩及一名叫郁惠民之男子出席」之事實,根本澈底錯誤。
申辯人於調查過程中,一再請求調查人員調取該調解資料,但調查人員不知道為什麼都忽略申辯人的請求。
因此該說明書在未調查事實清楚的情況下,即基於錯誤的假設與認知,貿然做出許多謬誤的推論,實令申辯人感到難過與被冤枉的冤屈。
二、莊祥其人及本案證據
(一)莊祥債務龐大,債權人眾多(見卷附件二),並與黑白兩道交好,前科累累(有傷害、恐嚇、毀損等前科,甚至其之前鄰居一起聯合起來要告莊祥);
又因其為東吳法律系畢業,常利用其法律專業知識為操弄工具來對付、恐嚇其債權人或其他得罪他的人(例如莊祥前曾因警察局外事課取締其非法雇用外師,而胡亂檢舉外事課長曾○○,逼得曾課長心生畏懼,為避免麻煩,不得已只好設宴招待莊祥,這件事是事後莊祥得意洋洋的跟申辯人說的),以避免債權人向他追討金錢或挾怨報復。
莊祥前亦曾無中生有告訴申辯人恐嚇罪(99 年度偵字第 1056 號,見卷附件三),意圖恐嚇申辯人,使申辯人心生畏懼不敢再向他討債,幸好該案最後經檢察官不起訴在案,還申辯人一個公道。
(二)又,陳美玉指控申辯人的事實,根本子虛烏有,申辯人前往安平分校的次數,曲指可數!就她指控申辯人的事實,申辯人願與她當面對質。
陳美玉為莊祥前員工,莊祥先前也積欠她薪資,申辯人不知道是不是莊祥與她達成什麼樣的協議,使她這樣出面協助莊祥汙衊申辯人的名聲。
(三)再者,本案莊祥指控申辯人投資、開設安平分校,然按民間一般投資慣例,若一方邀請他方出資入股公司,定會簽訂「投資合約書」,契約中並將訂明入股及分紅條款,莊祥明明是該家補習班的所有人及經營者(此向國稅局查證納稅人為誰即可得知),其汙衊指控申辯人投資設立該家補習班,卻拿不出一紙投資合約書或任何證據證明申辯人有投資或分紅事實,這樣的指控也能成立,真讓申辯人這樣一個盡忠職守的前公務員(申辯人以前曾因辦案認真被稱為活菩薩,也當選過好人好事代表,見卷附件四參照),現在的善良小老百姓感嘆不已,莊祥不但奪走申辯人的積蓄,甚且申辯人當一輩子公務員所累積下來的清譽,也被莊祥就這麼毀了!
(四)最後,申辯人對莊祥這樣抹黑、破壞申辯人名聲的行為實在感到忍無可忍,申辯人要提起民刑事訴訟,以維護申辯人的清白名聲,並將要求莊祥就此登報道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曹翠聯原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已於 98 年 7 月 2 日在合併前之臺南縣警察局辦理退休),其於 96 年 12 月間任職該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時,因與經營英語補習班之民眾莊祥熟稔而有金錢往來,乃利用其母曹劉淑美為掛名負責人頂下莊祥原經營之大時代英語補習班安平分校(設於臺南市○○區○○路 549 號 1、2 樓),設立臺南市私立大世代英語短期補習班而為招生牟利之經營商業行為。
嗣因經營不善倒閉,乃由莊祥再度接手,並於 97 年 9 月 26 日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註銷登記。
迨 98年 1 月間,莊祥因營運不佳結束營業,嗣因與被付懲戒人發生財務糾葛而向內政部警政署提出檢舉,由該署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而獲悉上情。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利用其母為掛名負責人而經營英語補習班之情事,其辯解略稱:莊祥因還不出借款,故轉讓其補習班經營權抵債,因借款債權中部分為父親所有,乃由父親接受轉讓經營權並請母親代為經營,被付懲戒人因有公務員身分並未參與云云。
惟查上揭被付懲戒人因與莊祥有金錢往來而以其母名義頂下莊祥之大時代英語補習班安平分校而為經營之事實,業據檢舉人莊祥於警局調查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在該補習班任教之陳美玉所稱:「我於 97 年 8月到大時代英語補習班安平分校任職前,該分校是由曹翠聯所經營,但等我任職之後,曹翠聯就將補習班之經營權讓與莊祥」等語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所核發以被付懲戒人之母曹劉淑美為設立人之臺南市私立大世代英語補習班(址設臺南市○○區○○路 549 號 2 樓)之立案證書、註銷名冊等影本附卷可稽。
而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檢舉人莊祥交付大時代英語補習班予房東韋月華之 20 萬元押租金與月付租金支票,及交付蔡榮裕裝潢費之 10 萬元支票均係其提供屬實,對於其父親有此部分款項之提供及其母實際經營補習班之事實,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檢舉人莊祥之金錢往來對象為被付懲戒人而與被付懲戒人之父無關,亦足認其母為名義人於 96 年 12 月間頂下莊祥之英語補習班係出於被付懲戒人之委託行為。
是被付懲戒人否認有此部分經營英語補習班情事,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三、至於移送意旨另認被付懲戒人自 93 年間起至 96 年 12 月間即以其母名義投資大時代英語補習班安平分校,而有經營商業之違法部分,已據被付懲戒人申辯否認此部分行為,而檢舉人莊祥所舉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時間有以現金或提供支票為補習班付房租、押租金、裝潢費、書籍費等情,縱令屬實,在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有參與投資補習班之情形下,即難以雙方之金錢往來遽認屬投資行為。
而證人即陳美玉老師前開證詞,亦不足證明 96 年 12 月前,被付懲戒人有投資經營大時代英語補習班情事,是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辯解,尚屬可採,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法行為,證據尚有未足,基於數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懲戒之諭知。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曹翠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