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0,鑑,11905,2011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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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05 號
被付懲戒人 陳孝忠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孝忠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孝忠(以下簡稱陳員)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前於該局屏東分局偵查佐任內,基於重利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乘許進輝、廖國欽、胡慶峰等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於 95 年 12 月間,貸予胡慶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實拿 97 萬元;

再按月收取 3 萬元利息,分十期償還本息,計收年息百分之 37.08 之高利。

(二)自 93 年間起,接續至 96 年 2 月間止,貸予許進輝 5 萬元或 10 萬元或 100 萬元不等,再按月收取百分之 3 利息,分十期償還本息,計收年息百分之 36 之高利。

(三)於 95 年 5月 10 日及 95 年 7 月 30 日,分別貸予廖國欽 10 萬元、45 萬元,先收取百分之 6 月息,再分十期償還本息,迨第四期起,再收取百分之 3 月息,計收年息百分之 36至 72 之高利。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陳員因重利案件提起公訴。

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陳孝忠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重利部分均無罪。」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84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5252 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844 號刑事判決 1 份。

(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12 月 31 日罰字第99003557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 份。

被付懲戒人陳孝忠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與朋友交往時,因為一時失慮,觸犯刑事章典,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申辯人一方面亦深刻反省,對於自己因一時失慮所犯之錯誤,深感後悔,願意坦承並接受法律之制裁,故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官調查時,即主動提供申辯人借貸朋友資料供調查,法官及檢察官亦認為申辯人行為雖有可議,但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且素行並非不佳,故賜予緩刑之恩典。

二、申辯人於 79 年警專警員班畢業後,從 85 年至 96 年 8月間均從事刑事偵查工作,於 96 年 8 月間即由局本部將申辯人由十序列便衣偵察佐降調十一序列制服員警,並由原服務屏東分局懲處調至離家約 100 餘公里之恆春分局服務,直至 99 年元月,由職請調里港分局服務至今。

另內人於期間因對申辯人有所不諒解,於 98 年間與申辯人離異。

於司法訴訟期間申辯人亦遭局本部無限期之列冊輔導、考績年年乙等,可謂付出極大代價,但申辯人於該段期間工作莫不戰戰兢兢、戮力以赴,甚而犧牲與家人之聚樂時光,甚至於訴訟期間,仍秉持一貫認真負責精神,維護社會治安,於99 年共查獲殺人未遂、野生動物保育法、槍砲彈藥、竊盜等重大違害社會治安之刑案及毒品案件 100 餘件,工作之態度精神,一直深獲長官肯定。

申辯人係一時失慮,將金錢借貸逾十餘年交情之朋友,雖收取利息,但朋友因缺錢未將金錢還與申辯人,申辯人也未嚴加追討,相信本案司法之審理,對於戮力從公之公務員定會有峰迴路轉,再予自新之機會。

三、從警 20 餘年後,申辯人時時刻刻莫不為公作事,即使家中有年邁之父(74 歲,於 99 年間 12 月辭世)、母親(70歲)及幼小女兒(小學 4 年級及幼稚園小班)及申辯人小兒麻痺之親哥哥(肢障),工作精神亦然如一,長久以來負擔家庭經濟來源之重擔,家庭起居照料,端賴老邁之母親及遠嫁他方之姐姐無怨無悔的付出,予申辯人最大的後盾支持,讓申辯人能全心全意執行勤務,今為完成上級交付之任務,淨化社會善良風氣,一時失慮,觸犯刑事章典,不但背負刑事罪名,尚須承受外界異樣的眼光,深感後悔,每當憶起平日忙於公事,疏於照顧家庭,莫不愧疚於心。

四、本案申辯人之判決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 98 年度易字第 529 號判處罪刑確定,並於 99 年 12 月底繳清罰金。

申辯人感謝法院判決,給予新生之機會,當以惜福、謙卑、感恩之心,珍惜法院賜予之再生機會,讓申辯人能有一個良好之工作機會,照顧家中年邁母親及幼兒,使其生活免於恐懼擔憂。

五、申辯人一向勇於任事,對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不遺餘力,絕非因循苟且之徒,希冀諸位委員能列入懲戒之考量。

有關本案申辯人之懲戒處分,申辯人坦承過錯,深感愧疚之意,也知所悔悟,對於懲戒處分絕無異議。

惟申辯人肩負家庭經濟重擔,家中年邁之母親及幼兒教育生活需申辯人承擔,全家難再承受申辯人工作再度飄搖之苦,本件僅係一時失慮之偶發事件,故祈請諸位委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審酌一切情狀,憫恤申辯人一生從警戮力為公,奉獻一生青春,維護社會治安之行為,懇請鈞長諒解,並給予申誡之懲戒處分或能由服務機關懲處空間,予以從輕處分,以啟自新,申辯人必當不會再犯相同之錯誤,並努力不懈於工作上,以照顧家庭,申辯人將終身感激。

理 由被付懲戒人陳孝忠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前於該局屏東分局偵查佐任內,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廖國欽急需用錢之際,於 95 年 6 月間某日,名義上貸予廖國欽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並約定廖國欽每 1 萬元每月應支付 500 元利息,及分 10 期償還本息,惟被付懲戒人於借貸時預扣 2 萬 5,000元利息,實際上僅付 47 萬 5,000 元,廖國欽則開立清償本息之支票,發票人均為金興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國泰),付款人均為陽信銀行中正分行,合計 10 張予被付懲戒人,發票日期分別為 95 年 6 月、7 月、8 月、9 月、10 月、11 月、12月,96 年 1 月、2 月、3 月,面額分別為 7 萬 2,500 元、7 萬元、6 萬 7,500 元、6 萬 5,000 元、6 萬 2,500 元、6 萬元、5 萬 7,500 元、5 萬 5,000 元、5 萬 2,500 元、5 萬元,經以被付懲戒人上述實際交付金額與廖國欽還款本息金額計算,月息為 5.26 %,換算週年利息為 63.12%,被付懲戒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論以「陳孝忠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就本件移送意旨所指檢察官起訴其向許進輝、胡慶峰取得重利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即其餘被訴重利部分均無罪,附此敘明),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84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12 月 31 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第 99003557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上情不諱,其餘申辯各節,僅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經營上述重利之業務,從事投機事業營利之行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投機事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孝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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