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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06 號
被付懲戒人 陳永郎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陳永郎係該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巡佐,原於 87 年 4 月 10 日起任職北投分局,於 89 年 12 月間,與該分局前分局長郭顯莊、會計主任金紹雲、協辦總務吳榮仁等人,為籌措該分局歲末警民聯誼春安餐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挑選 89 年度分局尚有維護費用餘額之公務車 8 輛,經知情之汽車維修業者宏谷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谷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水龍之同意,囑咐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詹美珍開立車輛維護估價單,另再以同家族經營之宏佑、佳佳新等汽車有限公司名義,開出高於宏谷公司估價單價格參與比價,由宏谷公司得標,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788 元,交予吳榮仁登載不實維護紀錄之車歷卡、請修單、估價單,依公文程序轉呈,被付懲戒人及金紹雲、郭顯莊等人簽章同意撥款,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等單據,假報公務車維護費,損害該分局車輛維修管理及預算執行之正確性。
於 89 年 12 月底送至該府財政局,該局即於 90 年 1 月 2 日分別撥款 78,698 元、48,090 元(合計 126,788 元)至宏谷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國庫。
蔡水龍扣除總額 5%(即 6,339元)營業稅後,將款項交予北投分局勻支為 89 年度春安餐會所用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1962 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
於 99 年 2 月 3 日確定在案,固有上揭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 12 月 8 日士院景刑順 98 訴 236 字第 099022154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足稽。
惟依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載,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終了之日為 90 年 1 月 2 日,計至案件移送到會之 100 年 2 月 8 日(見卷附臺北市政府 100年 1 月 31 日府人三字第 10000200600 號移送書上本會收件章日期)止,已逾 10 年,揆諸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永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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