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0,鑑,11907,2011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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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07 號
被付懲戒人 江鎮志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江鎮志記過貳次。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巡佐江鎮志,前於該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服務期間,因「常嚐久酒」視聽酒店業者邱及輝積欠渠新臺幣 15 萬元債款尚未清償,爰約定以債入股該酒店。

依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 號令略以:「公務員僅參加商業投資而不直接主持商務者,除合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者外,仍應受該法條前段之限制。」

被付懲戒人投資該酒店行為事實明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3530、4518 號不起訴處分書 1 份。

2.被付懲戒人訪談紀錄表 1 份。

3.苗栗縣政府 99 年 11 月 3 日府商工字第0990205750 號函及附件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原處分機關以申辯人江鎮志前於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服務期間,因常嚐久酒視聽酒店業者邱及輝積欠申辯人 15 萬債款未清償,約定以債入股該酒店為由認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而為停職之行政處分,容有誤會。

(二)申辯人與邱及輝早已相熟,前因邱及輝週轉不便,遂向申辯人借貸新臺幣 15 萬元,申辯人基於二人情誼遂貸予邱及輝,邱及輝告知以投資汽車修理廠方式抵債,因申辯人基於二人交情,本於朋友通財之義,不急於向邱及輝請求返還借款,遂未為反對,惟其後,邱及輝並未投資汽車修理廠而轉投資其他生意,申辯人忙於工作遂未在意邱及輝投資何種事業,僅聽邱及輝言及其投資休閒娛樂事業,亦未曾通知申辯人參與股東會,亦未曾分配過紅利,是申辯人不知邱及輝所謂之入股是否為真,嗣後,申辯人亦曾向邱及輝請求返還所借之借款,惟邱及輝均言所投資之事業一直虧損故無法償還,故邱及輝迄今尚未償還所借欠款,惟申辯人拙於言辭,於訪談時未能完整表達出案件事實,是以,懇請委員會體察上情,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江鎮志原任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於 98 年底、99 年初,以常嚐久酒視聽酒店業者邱及輝對其欠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入股常嚐久酒視聽酒店。

以上事實,經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7 月 1 日因案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偵訊時稱,常嚐久酒視聽酒店業者邱及輝欠被付懲戒人 15 萬元。

大約在 99 年初,邱及輝要開酒店,問被付懲戒人能不能用這 15 萬元入股,算是幫忙,被付懲戒人就以這 15 萬元入股邱及輝所經營的酒店。

後來邱及輝有拿一些帳冊資料給被付懲戒人看,大概就是酒店的盈餘狀況,不過被付懲戒人沒有去過這家酒店,也不清楚酒店是否經營色情,因為當時邱及輝就說這很好賺,而被付懲戒人想增加一點收入,所以就入股等語。

邱及輝亦稱:我確實積欠江鎮志錢,當時有人找我開酒店,我就拜託江鎮志把我欠他的錢暫時延緩,好讓我週轉過關,我在 99年 5 月間也確實有帶酒店的帳冊到苗栗縣警察局去找過江鎮志,因為他是股東,有些東西我一定要給他看。

與被付懲戒人之供述相符,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付懲戒人位於苗栗縣警察局偵查大隊辦公處實施搜索,查扣邱及輝所交付被付懲戒人之常嚐久酒視聽酒店相關帳冊資料可資證明,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3530 號、99 年度偵字第 451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付懲戒人以債入股邱及輝所經營之常嚐久酒視聽酒店,自屬實在。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向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調閱常嚐久酒視聽酒店商業登記抄本固顯示,該酒店於 98 年 11 月 25 日前負責人登記為李政錢,出資額為45 萬元,組織為獨資;

於 99 年 8 月 20 日變更負責人為吳晉衡,出資額仍為 45 萬元,組織為獨資,其登記負責人並非邱及輝,惟本件被付懲戒人以債入股邱及輝所經營之常嚐久酒視聽酒店,既經被付懲戒人及邱及輝供述一致,且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扣邱及輝所交付被付懲戒人之常嚐久酒視聽酒店相關帳冊資料可證,則邱及輝應為常嚐久酒視聽酒店之實際經營者,上開商業登記資料,尚不影響本件被付懲戒人以債入股邱及輝所經營之常嚐久酒視聽酒店之事實。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邱及輝原來告知以欠款 15 萬元投資汽車修理廠方式抵債,其後邱及輝並未投資汽車修理廠而轉投資其他生意,被付懲戒人忙於工作遂未在意邱及輝投資何種事業,亦未曾參與股東會或分配紅利,是被付懲戒人不知邱及輝所謂之入股是否為真,惟被付懲戒人拙於言辭,於訪談時未能完整表達出案件事實。

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付懲戒人位於苗栗縣警察局偵查大隊辦公處實施搜索,查扣邱及輝所交付被付懲戒人之常嚐久酒視聽酒店相關帳冊資料,已如前述,則被付懲戒人所辯未在意邱及輝投資何種事業,亦不知邱及輝所謂之入股是否為真等語,自難採信。

四、本件被付懲戒人以債入股常嚐久酒視聽酒店,並非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亦無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之情形,並不合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是其縱未直接主持商務,惟參照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 號令略以:「公務員僅參加商業投資而不直接主持商務者,除合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者外,仍應受該法條前段之限制。」

之意旨,仍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江鎮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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