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0,鑑,11909,2011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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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案由:
  4.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5. 一、高雄高分檢96至99年度檢查何克昌檢察官檢察業務檢查
  6. (一)96年度檢察業務檢查(檢查日期96.5.21~96.5.2
  7. (二)97年度檢察業務檢查(檢查日期97.6.5~97.6.10
  8. (三)98年度檢察業務檢查(檢查日期98.5.18~98.5.2
  9. (四)99年度檢察業務檢查(檢查日期99.5.10~99.5.1
  10. 二、何克昌檢察官於本院約詢時並不否認上開96至99年度檢
  11. (一)法務部訂定之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不合
  12. (二)被告及一個犯罪事實為案件核心,但目前行政管考是以案
  13. (三)我認為這些遲延案子還有偵查的空間,而不是簡單的結案
  14.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15. 一、按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此所稱訴訟權
  16. 二、另按法院組織法第63、64條及第111至113條,分別
  17. 三、查何克昌檢察官違失之事實,業據法務部函送及本院調取何
  18. 四、綜上所述,民主法治國家對人民基本權利干預最甚者,莫不
  19. 肆、附件(均影本在卷):
  20. 一、法務部99年6月18日法人字0000000000函及違失事
  21. 二、何克昌檢察官約詢筆錄。
  22. 三、檢察總長黃世銘約詢筆錄。
  23. 四、97年度業務檢查何克昌檢察官96年全年辦理案件稽延情
  24. 五、98年度業務檢查何克昌檢察官97年全年辦理案件稽延情
  25. 六、99年度業務檢查何克昌檢察官98年全年辦理案件稽延情
  26. 一、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6條第1款之規定,為本案不受理
  27. 二、如貴會認為監察院之彈劾程序雖違反正當程序,可以棄而不
  28. 一、彈劾違反正當程序,應為本案不受理之議決部分:
  29. (一)本案在監察院調查前,申辯人請監察院將法務部函送之資
  30. (二)本案調查時,僅有陳健民、李復甸二位委員參與調查,然
  31. 二、違反一事不再理,應為免議之議決部分:
  32. 三、證據不足且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為不受懲
  33. (一)申辯人自82年12月間起任職檢察官,而檢察官之本職
  34. (二)證據不足部分
  35. 四、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36. 五、所提證物(均影本在卷):
  37. (一)申辯人之83-98年收結案件統計表。
  38. (二)證一、96偵2945案進行資料。
  39. (三)證二至證七、96偵3993及96偵7499案進行資料。
  40. (四)證八、98偵3930案進行資料。
  41. (五)證九、96偵1518案進行資料。
  42.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何克昌,自96至99年度
  4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09 號
被付懲戒人 何克昌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何克昌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何克昌,自 96 年至 99 年度檢察業務檢查發現其遲延案件中有無故未接續進行情形嚴重,其中 97 年度遲延情形雖經法務部懲處在案,惟仍未有所警惕,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據法務部 99 年 6 月 18 日法人字 0000000000 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何克昌,自96 至 98 年度業務檢查中發現有無故未接續進行情形嚴重,其中 97 年度遲延部分案件已於 98 年 4 月經該部核予懲處何員在案,惟仍未有所警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送本院審查(附件一,第 1 至 4 頁)。

案經本院以99 年 7 月 29 日處台調貳字 0000000000 函法務部,調取 99 年度檢查屏東地檢署檢察業務,及何克昌檢察官辦理案件稽延之相關資料;

嗣於同年 9 月 9 日約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林玲玉,及負責 99 年度檢查屏東地檢署檢察業務之檢察官;

同年 9月 20 日約詢何克昌檢察官(附件二,第 5 至 13 頁);

同年 10 月 4 日約詢屏東地檢署檢察長羅榮乾及統計主任吳佳霖;

同年 10 月 15 日約詢檢察總長黃世銘(附件三,第 14 至 22 頁)。

茲將何克昌違法失職事實臚列如下:

一、高雄高分檢 96 至 99 年度檢查何克昌檢察官檢察業務檢查結果,遲延案件中有無故未接續進行情形如下:

(一)96 年度檢察業務檢查(檢查日期 96.5.21~96.5.24 )結果,遲延案件中有逾 3 個月未進行之情形,其中有 1年以上未進行者(94 年度偵字第 3341 號案件)。

(二)97 年度檢察業務檢查(檢查日期 97.6.5~97.6.10)有「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 6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之案件33 件、「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 1 年以上」之案件 12件(附件四,第 23 至 24 頁),經服務機關屏東地檢署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等相關規定層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陳法務部,於 98 年 4 月 17 日核予何員各記過一次之處分。

(三)98 年度檢察業務檢查(檢查日期 98.5.18~98.5.22 )有「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 6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之案件 4 件、「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 1 年以上」之案件 6件(附件五,第 25 頁)。

其中有 1 件於 97 年度檢察業務檢查為「無故未實質進行案件 3 個月以上」案件(96 年偵 902 號);

2 件為「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 6個月以上未滿 1 年」案件(96 年偵 2945 號、96 年偵 1518 號)。

(四)99 年度檢察業務檢查(檢查日期 99.5.10~99.5.14 )有「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 6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之案件 15 件、「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 1 年以上」之案件 1件(附件六,第 26 頁)。

其中有 3 件於 98 年度檢察業務檢查為「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 6 個月以上未滿 1年」案件(96 年偵 3993 號、96 年偵 7264 號、96年偵 2945 號);

2 件為「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 1 年以上」(96 年偵 902 號、96 年偵 1913 號)案件。

二、何克昌檢察官於本院約詢時並不否認上開 96 至 99 年度檢察業務檢查結果,惟其所持理由略以:

(一)法務部訂定之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不合理,刑事訴訟法對期限均有規定,對羈押案件,檢察官最多只能聲請 4 個月偵結,如果來不及,只能慢慢查。

因為偵查不公開,有些進行不見得透過進行單。

(二)被告及一個犯罪事實為案件核心,但目前行政管考是以案號為核心,如果把這個案號結掉,就沒有遲延了。

故法務部只是用案號去定義案件不精確。

另一原因是 3 個月內傳一個當事人來問,就算進行了。

所以形式進行也不會算遲延。

(三)我認為這些遲延案子還有偵查的空間,而不是簡單的結案。

證據什麼時候要出現,不是我能夠掌控的。

有價值性的案件我才會等,如果有相當的合理懷疑時,我就認為可以等待證據出現等。

惟查,據檢察總長黃世銘、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林玲玉及屏東地檢署檢察長羅榮乾,於本院約詢時亦均認為上開要點是屬合法、合理,且行之有年。

至於法務部只是用案號去定義案件並不精確乙節,據檢察總長黃世銘表示:這是少數的看法,不能用少數的不正確看法來否定我們督促檢察官儘速結案的宗旨,而且我們是規定有相當數量之未進行案件才會懲處,在民眾的觀點,說不定還有不足。

另就何員認為有些案子還有偵查空間,有相當的合理懷疑時,可以等待證據出現等乙節,黃檢察總長則表示,並不認同此種辦案想法及態度:「還是要案件持續進行,不否認有些案件先天不足,後天失調,難以進行,不然就是結掉,不然就是積極進行,今天何員就是沒有積極進行,擺著不動,無故稽延未予進行,這才是懲處重點。」

再者,何員 98 年 3 月調整職務至較單純之執行業務,然 99 年度檢察業務檢查,遲延案件中有無故未接續進行情形仍屬嚴重。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憲法第 16 條所明定。此所稱訴訟權,指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於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權利保護,尤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之權利。

(司法院釋字第 446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故就刑事訴訟言,偵查與審判同為訴訟程序之一環,「公正」、「迅速」處理之要求,自應適用於偵查階段,方足以完整保護人民之訴訟受益權,固不待言。

又檢察官守則第 1 條規定:「檢察官應堅持人權之保障及公平正義之實現,並致力司法制度之健全發展,不因個人升遷、尊榮或私利而妥協。」

同守則第 5 條規定:「檢察官對所辦理之案件及其他職務上應處理之事務,均應迅速處理,不得無故遲滯。」



另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與同法第 7 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前者為公務員忠實及依法執行職務之義務,後者為公務員切實執行職務之義務;

綜言之,公務員在積極方面有依法令執行職務之義務,在消極方面不得有無故稽延而不執行職務之情形,否則即難辭違失之咎。

二、另按法院組織法第 63、64 條及第 111 至 113 條,分別定有「檢察事務」之指揮監督與「檢察行政事務」之行政監督,其中法務部部長對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得行使檢察行政事務之監督,並得就關於職務上之事項發布注意命令、警告處分或發動懲戒程序;

再按司法院釋字第 530 號解釋文載:「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有法院組織法第 63 條及第 64 條所定檢察事務指令權,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執行職務,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尚屬有間。

關於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監督,依法院組織法第111條第 1 款規定,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從而法務部部長就檢察行政監督發布命令,以貫徹刑事政策及迅速有效執行檢察事務,亦非法所不許。」

據此,法務部為加強監督考核,於 89 年 3 月所訂實施之「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自屬合法有效之規定。

各級檢察機關所屬人員允有一體遵行之義務,不容任何加以曲解或排斥。

何員有違該要點第 44 點第 1 款所訂:檢察官對於偵查案件「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 6 個月以上者,或全年新發生「無故逾 3 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逾期不結」之案件總計逾 30 件者,得依其情節予以處分之規定,自屬稽延怠惰之失。

三、查何克昌檢察官違失之事實,業據法務部函送及本院調取何員辦理案件稽延之相關資料,並約詢何克昌檢察官本人,及其直屬、上級長官黃檢察總長世銘等,允堪認定。

而何員所持有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規定不合理等理由,及所辯內容不足為取。

該員為資深檢察官,久受國家優渥之待遇與保障,權責綦重,物望所瞻。

本當勤奮謹慎,毋稍懈怠,方不負國家付託之殷,社會信賴之尊,仍竟將承辦案件置不進行。

問及是否有積壓案件不予開庭偵查已逾五年者,猶諉稱:「因為還在蒐證中,是否有五年我不清楚。」

而對各案遲延則辯稱:「有價值性的案件我才會等,如果有相當的合理懷疑時,我就認為可以等。」

「證據什麼時候要出現,不是我能夠掌控的。」

此種不積極偵查搜證坐待證據自行出現之辦案心態,出於具有法律專業檢察官之口,實屬罕見,令人匪夷所思,言之痛心。

四、綜上所述,民主法治國家對人民基本權利干預最甚者,莫不過刑事訴追程序,其有形、無形之影響甚鉅,之所謂「一人涉訟、十人在途」,職司用法者更應戒慎恐懼。

人民對代表國家行使犯罪追訴之檢察官之期待,除公正、合法外,尚期待更有效率。

當此社會對司法「遲來之正義」要求改善之際,刻正「刑事妥速審判法」公布施行之後;

而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利,已屬普世之人權價值,兼之我國為聯合國訂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簽署國。

審判如此,偵查亦當同視。

何員如此無故稽延案件之惡習,雖經法務部一度予以行政處分,依然故我,荒廢職守,堅持己見,損及司法形象及民眾司法上之權益,致檢察系統之行政監督之無奈。

顯已難辭怠忽職守之咎,違失事證明確,洵堪認定,非從重予以懲戒,誠無以提振綱紀而維已受損之司法形象。

核其所為已違檢察官守則第 1 條及第 5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及第 7 條各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情節實為重大,爰依憲法第97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肆、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法務部 99 年 6 月 18 日法人字 0000000000 函及違失事實書。

二、何克昌檢察官約詢筆錄。

三、檢察總長黃世銘約詢筆錄。

四、97 年度業務檢查何克昌檢察官 96 年全年辦理案件稽延情形表。

五、98 年度業務檢查何克昌檢察官 97 年全年辦理案件稽延情形表。

六、99 年度業務檢查何克昌檢察官 98 年全年辦理案件稽延情形表。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為不服監察院 99 年 11 月 25 日 99 年度劾字第 19 號彈劾案,依法提出答辯事:申辯之聲明

一、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1 款之規定,為本案不受理之議決。

二、如貴會認為監察院之彈劾程序雖違反正當程序,可以棄而不論;

則彈劾案文附件四所列 97 年度業務檢查所列各案,除6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未進行部分之編號 4.21.二案外,請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1 款之規定,為免議之議決;

其餘部分,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後段之規定,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申辯之理由

一、彈劾違反正當程序,應為本案不受理之議決部分:

(一)本案在監察院調查前,申辯人請監察院將法務部函送之資料副本轉送申辯人參考,以瞭解申辯人因何案件接受調查,並作答辯;

但申辯人迄被提出彈劾為止,並未接獲監察院轉送有關法務部函送申辯人移付監察院調查之任何資料,監察院即已作出提出彈劾決議,質言之,本件彈劾案尚未經申辯人知悉因何事被送監察院調查及準備實質辯論前,即經監察院作成彈劾決議,顯然違反正當程序原則。

(二)本案調查時,僅有陳健民、李復甸二位委員參與調查,然據監察院決議文,共有 9 位委員參與決議,職是其中有7 位未參與調查之委員參與表決,既未參與調查卻可參與決議,亦違反正當程序原則。

綜上二項理由,監察院之彈劾程序既屬違反正當程序原則,爰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 1 款之規定,為本案不受理之議決;

退回監察院另為適法之調查。

二、違反一事不再理,應為免議之議決部分:彈劾案文附件四所列 97 年度業務檢查所列各案,業經本署以 97 年度考績考列乙等,再於 98 年度以同一事由記過二次,再以 98 年度曾記過二次,再以考績考列乙等,茲 99年再以同一事實,再送監察院調查,並提出彈劾,形同一行為懲處三次;

拉丁法諺有云:non bis in idem (一事不再理),此為程序法之一大原則;

爰請貴會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1 款之規定,就此部分為免議之議決。

三、證據不足且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部分:

(一)申辯人自 82 年 12 月間起任職檢察官,而檢察官之本職為從事「偵查」、「公訴」、「執行」等三項職務,其中92 年 9 月至 94 年 8 月間,負責「公訴」職務,結案率為 100%(請參閱本署之統計資料),而 98 年負責「執行」職務,結案率亦為 100%(請參閱本署之統計資料);

而在負責「公訴」及「執行」期間,申辯人亦同時兼負專案「偵查」案件;

總計自 83 年 1 月至 98 年12 月止,計收案 13005 件(不含執行案件),結案12937 件,結案率為 99.5 %(詳附表),顯然申辯人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

(二)證據不足部分1.彈劾案文附件六所列 99 年度業務檢查所列「96 年偵2945 號」乙案,計有二名被告,其中一人先於 96 年5 月 25 日結案,由於本案涉及 18 筆匯款,卷證較複雜,並比對被告有無不在場證明,迄 99 年 6 月 30日始釐清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參閱證一,詳情請調卷)。

2.彈劾案文附件六所列 99 年度業務檢查所列「96 年偵3933 號」及「96 年偵 7499 號」二案,乃申辯人主動偵辦之「燕平專案」;

緣恆春地區因吸毒而感染愛滋病患有增加情形,乃於 95 年成立「燕平專案」,因吸毒之證人大都使用綽號,真實姓名不詳,居無定所,查證自然較費時,乃於 96 年 6 月 7 日先就陳姓被告較明確之 11 項販毒行為先行起訴,經一審各判處無期徒刑;

其餘尚待查證部分,繼續追查,其中許姓被告坦承與陳姓被告共同販毒,但陳姓被告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乃否認許姓被告有協助交付毒品行為,乃於 98 年6 月 30 日再行起訴陳姓被告偽證,以佐證許姓被告所辯是否真實,其間無法進行偵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99 年 4 月 13 日判決陳姓被告偽證罪嫌不足,只好將許姓被告以唯一自白而於 99 年 6 月 10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 99 年 6 月 30 日將陳姓被告其餘販毒行為另行起訴(參閱證二至證七,詳情請調卷)。

3.彈劾案文附件六所列 99 年度業務檢查所列「96 年偵1913 號」係醫療保險詐欺案,經查並非僅有移送單位認定之一人而已,由於涉案人數尚有數人,因此,尚在偵查中(卷證不公開)。

4.彈劾案文附件六所列 99 年度業務檢查所列「98 年偵4262 號」係包攬訴訟案,除已調閱相關資料,認尚有不足,仍需再調閱相關金融資料比對,因此,仍無法結案(卷證不公開)。

5.彈劾案文附件六所列 99 年度業務檢查所列「98 年偵3930 號」係酒駕案件,本案係炎平專案查悉被告於95 年 7 月 3 日酒駕,嗣警方於 98 年移送偵辦,然被告辯稱:肇事後才喝酒云云,為查證被告所辯是否屬實,經多方偵查,於 99 年 12 月 14 日確認被告所辯不實,且潘姓被告涉嫌偽證,一併提起公訴。

(參閱證八,詳情請調卷)。

6.彈劾案文附件六所列 99 年度業務檢查所列「98 年偵4262 號」亦係酒駕案件,本案係炎平專案查悉被告於95 年 8 月 18 日酒駕,嗣警方於 98 年 6 月 11日移送偵辦,然被告辯稱:伊係被友人所載,只知友人綽號,不知真實姓名地址云云,經多方查證,該名友人仍未查出,不知被告所辯是否屬實,真傷腦筋!目前已想到從其他管道再行查證,相信應可水落石出(偵查中,卷證不公開)。

7.彈劾案文附件六所列 99 年度業務檢查所列「96 年偵7264 號」、「96 年偵 7355 號」係炎平專案查獲被告多人涉嫌賭博案,由於部分參賭人員僅知綽號,查證較費時,目前仍在查證中(卷證不公開)。

8.彈劾案文附件四所列 97 年度業務檢查所列「96 年偵1518 號」賭博案,被告否認圖利提供賭場,而參與聚賭人員經傳訊作證及勘驗警訊錄音帶亦無法澄清有無提供賭場,其間因被告住居之林邊地區逢莫拉克颱風水災,基於人道原則,暫緩傳訊,之後查悉賭場之作業模式,確認被告確有圖利提供賭場,乃於 98 年 10 月 22日起訴被告,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參閱證九,詳情請調卷)。

四、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由於貴會轉送監察院之各項無故未進行案件,僅有載明監察院、法務部自行認定之未進行時間,究竟是否「無故」或有無「未進行」,未見彈劾文內附佐證資料,為逐一釐清各案情形,爰聲請傳訊下列證人並調取相關資料:1.證人曾勇夫部長:住法務部。

(待證事實:認定案件是否「無故」或有無「未進行」之標準為何。

理由:各年度業務檢查實施計劃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係法務部所訂頒,因此,有傳訊之必要。

)2.證人黃世銘總長及提案送懲戒之檢審委員:均住法務部。

(待證事實:認定案件是否「無故」或有無「未進行」之事實為何。

理由:黃世銘總長及提案送懲戒之檢審委員認本案應移送監察院彈劾,因此,有必要傳訊。

)3.證人法務部統計長:住法務部。

(待證事實:確認案件之件數計算標準為何。

理由:偵查件數多寡,影響檢察官偵查能力及有無怠惰之認定,因此,亦有傳訊之必要。

)4.請法務部比照申辯人所製作之統計表,統計 82 年以前任職之各現職檢察官之歷年收結件數統計表。

(理由:有比較,才知檢察官偵查能力優劣,因此,確有提供之必要。

)5.82 年以前任職之各現職檢察官之歷年收結件數統計表(請法務部提供)。

五、所提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申辯人之 83-98 年收結案件統計表。

(二)證一、96 偵 2945 案進行資料。

(三)證二至證七、96 偵 3993 及 96 偵 7499 案進行資料。

(四)證八、98 偵 3930 案進行資料。

(五)證九、96 偵 1518 案進行資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之意見: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何克昌,自 96 至 99 年度檢察業務檢查發現其遲延案件中有無故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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