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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10 號
被付懲戒人 王堯輝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王堯輝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堯輝原係擔任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觀音派出所所長,於 97 年 12 月 2 日 9 時 25 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高寮大橋東端,見楊玉龍騎乘機車形跡可疑,隨即攔檢盤查,發現楊民之機車置物箱內有心臟石 1 顆,即質疑該顆石頭係從彭金生之處行竊得來,要楊民自行坦承,惟楊民屢屢辯稱並未行竊而惹起被付懲戒人不悅,竟以其右手肘猛力撞擊楊民左胸口,致楊民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民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 年度玉簡字第 122 號刑事簡易判決:「王堯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於 99 年 1 月18 日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215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度玉簡字第 122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 12 月 31 日花院松刑文 98 玉簡 122 字第 025282 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因 98 年犯普通傷害案件「事前言明 15 萬達成和解,互不提出民、刑事訴訟,然對方錢得手後又堅持提告」違反誠信原則,該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判處拘役20 日,緩刑 2 年確定,故申辯人無申辯理由或其他事證。
二、鑒請委員會速審議本案。盼祈自省之機會,以此為戒。
理 由被付懲戒人王堯輝係花蓮縣警察局巡佐,前於擔任該局玉里分局觀音派出所所長期間之 97 年 12 月 2 日 9 時 25 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高寮大橋東端,見楊玉龍騎乘 5GM-636 號機車行跡可疑,隨即攔檢盤查,發現其機車置物箱內有心臟石 1 顆,即質疑係竊自彭金生處,要楊玉龍自行坦承,惟楊玉龍屢以未行竊置辯而惹被付懲戒人不悅,被付懲戒人竟萌傷害犯意,以其右手肘猛力撞擊楊玉龍左胸口,致其左胸壁挫傷。
案經楊玉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98 年度偵字第 2159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嗣經該院以 98年度玉簡字第 122 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於 99 年 1 月 18 日確定在案。
以上事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 12 月 31 日花院松刑文 98 玉簡 122字第 02528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復不否認上情,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堯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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