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0,鑑,11912,201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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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本案蕭員等3人涉嫌不當使用公務車及以不實單據核銷清
  4. (一)不當使用公務車部分:
  5. (二)以不實單據核銷清潔費用部分:
  6. 二、蕭、黃、顏等3員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銀行政風室移
  7. 三、因蕭、黃、顏等3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
  8.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9. 壹、為對於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提出申辯書:
  10. 一、按本件移送書係以申辯人蕭錦珍等3人涉嫌不當使用公務
  11. 二、經查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1.違法2.廢
  12. 三、然核本案緣起,乃因臺灣銀行政風室據檢舉人所為之舉發而
  13. (一)事發之初,臺灣銀行總行政風室政風人員南下為本案之訪
  14. (二)本案相關人證之訪談經過,復因受訪者為免惹禍上身而曲
  15. 四、茲就本案事實分述如下:
  16. (一)本案接收之公務車係用以外訪客戶及公務外出使用,惟因
  17. (二)95年下半年申辯人調中庄分行,因公務需要有函請移撥
  18. (三)證物第169頁中庄分行襄理邱連旺之報告內容,據邱襄
  19. (四)另一被付懲戒人黃玉鳳報告「後來每月寄送2張…經報
  20. (五)政風室人員扭曲事實,從91-94頁顯見自白內容均要照
  21. (六)何純瓊報告(64頁、第8頁),何純瓊稱款項交給經
  22. (七)另一被付懲戒人顏惠清報告(66頁),96年3月申
  23. (八)蕭經理…表示知情,說詞一大抵相同。按96年3月
  24. 五、再查臺灣銀行總行政風室業將本案相關事證另行移送法務部
  25. 六、末查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明定:「同一行為,在
  26. 貳、另於本會調查中,以言詞及信函表示,申辯人得癌症,對事
  27. 一、鹽埔分行是90年9月11日接收鹽埔農會而成立,申辯
  28. 二、鹽埔分行之清潔工作原是由「立祥清潔行」負責打掃,後來
  29. 三、環境清潔費出帳之金額雖然由申辯人負責保管,用途卻都為
  30. 四、執行總務工作無法出帳之支出均得想辦法,而在鄉下地方凡
  31. 五、綜合上述,為此狀祈貴會鑒核,實無任感禱。
  32. 六、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33. (一)卡拉OK、烤箱、運動器材、電鍋等設備彩色照片8幀
  34. (二)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91年6月至93年3月
  35. (三)喜慶請帖等帖子共48張。
  36. 一、上開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就申辯人顏惠清部分之移
  37. 二、申辯人就上開財政部所認移送懲戒之事由,分點提出申辯理
  38. (一)關於不當使用公務車部分:
  39. (二)關於以不實單據核銷清潔費用部分:
  40. (三)申辯人向政風單位所書寫之所謂報告書,其中關於申辯人
  41. 三、綜上所陳,本件移送意旨就申辯人顏惠清所認定之違法失職
  42. 四、提出證據:
  43. 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埔分行(以下簡稱該分行)總務初
  44. 二、該分行前經理蕭錦珍有鑒於初級襄理顏惠清已向法務部調查
  45. 三、本案清潔維護費之不當核銷期間,分行清潔工作係由分行同
  46. 四、本案95年5月2日「環境費金額10,000元外購申請
  47. 五、本案政風人員辦理政風查處業務時,皆秉持毋枉毋縱態度查
  48. 六、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49.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蕭錦珍不當使用公務車部分,經檢察官偵查
  50. 二、有關以不實單據核銷清潔費用部分,經被付懲戒人蕭員等3
  51. 理由
  52. 壹、關於不當使用公務車部分:
  53. 一、按臺灣銀行及92年7月1日改制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
  54.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於臺灣銀行政風室人員訪
  55. 三、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於申辯書所載申辯意旨雖稱:臺灣銀行總
  56. 四、惟查臺灣銀行政風人員林帝堯、楊嵐峰訪查時,並無逼迫被
  57. 五、至於移送意旨所稱:被付懲戒人蕭錦珍上揭使用公務車上、
  58. (一)經查臺灣銀行向屏東地檢署提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付懲
  59. (二)惟查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於本會調查中,矢口否認有侵占該
  60. 一、財政部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黃玉鳳、顏惠清2員,
  61. 二、惟被付懲戒人黃玉鳳、顏惠清均否認有所謂未依規定程序派
  62. (一)被付懲戒人黃玉鳳申辯意旨略以:
  63. (二)被付懲戒人顏惠清申辯意旨略以:
  64. 三、
  65. (一)按臺灣銀行之人事任免派令,被付懲戒人黃玉鳳係於90
  66. (二)次查同案被付懲戒人蕭錦珍自92年4月起至96年1
  67. 四、查鹽埔分行初始並無司機編制,經查WN-6566號公務車,
  68. 貳、關於以不實單據核銷清潔費用部分:
  69. 一、
  70. (一)被付懲戒人蕭錦珍前於91年3月15日至95年7
  71. (二)被付懲戒人蕭錦珍、刑案被告李濟濤及被付懲戒人顏惠清
  72. (三)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73.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黃玉鳳於本會調查中坦承不諱,
  74. 三、被付懲戒人蕭錦珍申辯意旨雖稱:(一)臺灣銀行總行政風
  75. 四、惟查臺灣銀行政風人員林帝堯、楊嵐峰訪查時,並無逼迫被
  76. 五、被付懲戒人黃玉鳳申辯意旨承認立祥清潔行因路途較遠,不
  77. 六、惟查立祥清潔行在臺灣銀行鹽埔分行擔任環境清潔工作半年
  78. 七、被付懲戒人顏惠清申辯意旨雖稱:渠於95年1月4日
  79. 八、惟查臺灣銀行政風人員林帝堯、楊嵐峰訪談調查時,並無逼
  80. 九、綜上,被付懲戒人蕭錦珍、黃玉鳳、顏惠清等3人以不實
  81. 參、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於92年4月起至96年1
  8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8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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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12 號
被付懲戒人 蕭錦珍
黃玉鳳
顏惠清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蕭錦珍記過貳次。

黃玉鳳、顏惠清各記過壹次。

事 實甲、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本案蕭員等 3 人涉嫌不當使用公務車及以不實單據核銷清潔費等違失事實,經臺灣銀行政風室查核結果如下:

(一)不當使用公務車部分:1.臺灣銀行為實施單一薪給制之金融事業機構,除董事長、總經理得供給交通工具支援上、下班外,其餘主管人員皆不得使用公務車上、下班。

經查該行鳳山分行研究員蕭錦珍前於擔任鹽埔分行經理任內,自 92 年 4 月起至 96 年 1 月止,將車號 WN-6566 之 VOLVO 廠牌公務車,以公務外訪為由,長期作為其個人上、下班工具。

95 年 7 月 14 日蕭員調任中庄分行經理,中庄分行於同年 8 月 7 日函請鹽埔分行移撥該公務車至該分行,蕭員於車籍資料未完成移轉前,繼續使用該車輛,其間 95 年 8 月 3 日及 14 日並由蕭員親簽加油簽單,仍由鹽埔分行核銷,且查該公務車於 95 年7 月至 12 月均無派車單可稽,蕭員不當使用公務車至為明確【參閱附件】。

2.黃、顏 2 員於 90 年 11 月至 93 年 2 月及 95 年1 月 4 日起分別擔任鹽埔分行總務工作,未依規定程序派車,核有疏失(註:另聘用業務員何純瓊因其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爰有關渠於 93 年 2 月至 94年 12 月擔任鹽埔分行總務工作之行政責任部分,由該行另行議處)。

(二)以不實單據核銷清潔費用部分:1.鹽埔分行自 92 年起至 95 年 7 月間,以不實單據核銷清潔費計 22 筆總計新臺幣 485,700 元,其中 92年不實核銷 7 筆計新臺幣 161,500 元,93 及 94年不實核銷 10 筆計新臺幣 275,000 元,95 年不實核銷 5 筆計新臺幣 49,200 元【參閱附件】。

2.蕭、黃、顏等 3 員明知清潔費單據不實,仍予核銷,核有疏失(註:另聘用業務員何純瓊因其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爰有關渠於 93 年 2 月至 94 年 12 月擔任鹽埔分行總務工作之行政責任部分,由該行另行議處)。

二、蕭、黃、顏等 3 員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銀行政風室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中(同案之聘用業務員何純瓊亦併案移送)。

三、因蕭、黃、顏等 3 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8 條、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臺灣銀行鹽埔分行前經理蕭錦珍公務車不當使用及與總務人員涉嫌以不實單據核銷清潔費用案案情摘要」1 份。

包括下列附件一、至附件八、證據:附件一、立祥清潔行負責人李濟濤訪查表。

附件二、不實單據核銷清潔費彙整表。

附件三、初級襄理黃玉鳳報告。

附件四、聘用業務員何純瓊報告。

附件五、初級襄理顏惠清報告(含支付工讀生款匯款單)。

附件六、鹽埔分行前經理蕭錦珍報告。

附件七、不當使用公務車部分—涉案證據。

附件八、以不實收據核銷清潔費部分—涉案證據。

乙、被付懲戒人蕭錦珍申辯意旨:

壹、為對於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提出申辯書:

一、按本件移送書係以申辯人蕭錦珍等 3 人涉嫌不當使用公務車及以不實單據核銷清潔費等違失事實為由,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而依同法第 8 條、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鈞會審議在案。

二、經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 1. 違法 2.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

又同法第 8 條係指同一違法失職案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應全部移送。

另同法第 19 條則為審議程序之相關規定。

因此財政部所為本案之移送尚非無見。

三、然核本案緣起,乃因臺灣銀行政風室據檢舉人所為之舉發而依查核之結果行文如上。

但查:

(一)事發之初,臺灣銀行總行政風室政風人員南下為本案之訪查時,動輒以高壓之手段,假藉哄騙、欺瞞之方式,誘騙申辯人,並指導申辯人等一再修改訪談筆錄及自白書內容,直至完全符合其旨意為止,故而所為案情之記載與事實仍有甚鉅之差異。

(二)本案相關人證之訪談經過,復因受訪者為免惹禍上身而曲意配合政風人員之調查方向順應配合,因此彼等供述,仍有相當落差,有待深入查證。

綜上事由,顯見臺灣銀行總行政風室所為之調查顯有失實,仍應有深入查證、辨識之必要,俾免冤抑。

四、茲就本案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接收之公務車係用以外訪客戶及公務外出使用,惟因分行地處偏遠,偶有因訪客逾越下班時間,申辯人為圖方便起見,偶有將車子開回住所停放之事實,但確無占用之故意。

(二)95 年下半年申辯人調中庄分行,因公務需要有函請移撥該車輛,雖然外訪及公務均仍由申辯人擔任駕駛,但已無開返住所情事。

(三)證物第 169 頁中庄分行襄理邱連旺之報告內容,據邱襄理事後自稱係依據政風人員要求下,不得不配合而寫。

(四)另一被付懲戒人黃玉鳳報告「後來每月寄送 2 張…經報告蕭經理同意後…」一節(詳 62、63 頁),申辯人確不知有該等空白收據,申辯人確實不知情,然而政風室人員說申辯人不能寫不知情,所以申辯人只好改加註〝何人填寫品名單價金額本人不知情〞云云。

(五)政風室人員扭曲事實,從 91-94 頁顯見自白內容均要照著他們講的要求來寫,例如總務支出什麼,申辯人並不知道,但是仍要照著彼等意見書寫不可。

(六)何純瓊報告(64 頁、第 8 頁),何純瓊稱款項交給經理交下支付法院工讀生、誤時餐費、同心會點心等說詞均明顯與事實不符。

按經理忙著外訪及公務,不可能處理這些煩雜事項,這些收支等情事,事實上均由總務人員處理。

這些明顯與事實不符的事項,皆出於政風人員之主導,明顯歪曲事實。

(七)另一被付懲戒人顏惠清報告(66 頁),96 年 3 月申辯人是有指示黃大樹襄理辦理自強活動,但從未有指示顏惠清以假單據出帳之情事,政風室人員說要寫有事先請示,否則顏惠清擅作主張,大家責任會很重,如果經理都承認有事先請示,且該款項已全數回墊,顏惠清就會免責云云,以致堅持很久,顏惠清無奈下方照著政風人員口述,寫成有事先請示之報告。

(八)蕭經理…表示知情,說詞一大抵相同。按 96 年 3 月20 日,申辯人從早上 9:30-下午 4:30 在政風室,由林帝堯科長及楊嵐峰專員,指導申辯人寫報告,一直要求報告內容要與被付懲戒人黃玉鳳、顏惠清二人相同,若有所不同即要求申辯人重寫,也規定不可寫不知情,直到當日下午 4 時,申辯人已身心俱疲,無可奈何之下始不得不依彼等口述指示書寫,是以該報告內容嚴重扭曲與事實不符。

五、再查臺灣銀行總行政風室業將本案相關事證另行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偵辦中,本案相關之申辯人等均已分別遭屏東調查站各別傳喚到案製作調查筆錄,且已分案依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偵辦,併請鈞會明鑒。

六、末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明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

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核本案早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依法受理偵辦已如前述,茲為避免日後發生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之結果發生歧異,暨本案之涉案情節指述復確有「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之前提事實存在,為此特為狀請鈞會賜准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暫時停止本案之審議程序,至感德便。

貳、另於本會調查中,以言詞及信函表示,申辯人得癌症,對事情已看開。

因本案身心俱疲、罹癌,於 96 年 9 月 21 日切除部分大腸。

後於 98 年 2 月 18 日、同年 6 月 26日,分別切除右肝及膽囊,右上肺葉,屬癌症末期,受盡化療折磨,已不久人世,懇請從寬議處等語。

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 96 年 10 月 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96 年 10 月 1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件、義大醫院 98 年 2 月 26 日、同年 7 月 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丙、被付懲戒人黃玉鳳申辯意旨:為因違法失職一案,僅依法提出申辯事:

一、鹽埔分行是 90 年 9 月 11 日接收鹽埔農會而成立,申辯人黃玉鳳於 90 年 11 月 5 日調任鹽埔分行領組,辦理總務工作,進銀行二十幾年均未經辦過總務;

因此非派主辦主管,而是分擔總務襄理陳良益的工作;

總務所有事宜的做法及決定均是請示主辦襄理及經理之意見才去執行;

爾後升任初級襄理後亦是同樣做法。

二、鹽埔分行之清潔工作原是由「立祥清潔行」負責打掃,後來「立祥清潔行」因路途較遠而不願繼續做;

其間有其他清潔行打掃過幾次,都沒意願繼續;

之後立祥清潔行為何願意提供收據給鹽埔分行請當地人員打掃,並非由申辯人居中協調;

申辯人與「立祥清潔行」內部所有任何人員均不熟識,而收據均是郵寄至總務收。

三、環境清潔費出帳之金額雖然由申辯人負責保管,用途卻都為了公務支出:1.除支付請當地人員清潔費用外(有請當事人出面作證被婉拒,鄉下人怕惹事)。

2.行內之健身器材、KTV 整套設備、照相機等器具(附設備照片及費用影本)。

3.每月支付屏東地方法院之工讀生款等均由此費用支出(附費用影本)。

4.加上鹽埔鄉內各國中國小之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都得提供禮品,村里之節慶活動也要摸彩品(附帖子影本)。

5.與鄉公所、農會之協調溝通花費等之支出等等。

出帳金額絕對沒有納入私人口袋,均是公款公用;

而所有支出都有事先請示經主管同意,並非申辯人之恣意執行。

四、執行總務工作無法出帳之支出均得想辦法,而在鄉下地方凡事是有錢好辦事,尤其應付鄉公所、農會等事宜,舉凡行舍產權問題、停車場地糾紛及大型垃圾桶搬移開行舍旁邊(以免引來蒼蠅、髒亂)均得疏通費用;

費用來源就從環境清潔費中支付。

出帳名目是不對,但得支付的費用繁多,請示後只能這樣支應。

五、綜合上述,為此狀祈貴會鑒核,實無任感禱。

六、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卡拉 OK 、烤箱、運動器材、電鍋等設備彩色照片 8 幀(分別貼於 3 張紙上影印之)。

(二)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91 年 6 月至 93 年 3 月洪太平工讀生款項之費用)共 20 張。

(三)喜慶請帖等帖子共 48 張。丁、被付懲戒人顏惠清申辯意旨:為貴會 96 年 6 月 5 日臺會議字第 0960001033 號通知所附送之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依法提出申辯事:

一、上開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就申辯人顏惠清部分之移送意旨係以:申辯人於 95 年 1 月 4 日起擔任臺灣銀行鹽埔分行總務工作,就該行經理即被付懲戒人蕭錦珍不當使用公務車乙事,未依規定程序派車,核有疏失;

及以不實單據核銷清潔費計新臺幣(下同)49,200 元等違法失職情事,因認申辯人之行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之情形,而移送貴會審議。

二、申辯人就上開財政部所認移送懲戒之事由,分點提出申辯理由如下,懇請貴會詳為斟酌:

(一)關於不當使用公務車部分:1.申辯人於 95 年 1 月 4 日至同年 7 月 14 日任職於臺灣銀行鹽埔分行期間,有關公務派車事宜,均依照相關規定處理,亦即先由申辯人填寫「用車申請及行駛報告單」(下稱派車單),載明「用車時間」、「事由」及「至何處」等內容,再經由司機蓋章及交由申辯人覆核後,再呈由襄理及經理批示,申辯人僅係居於中間流程之覆核階段,目的在審核該用車申請之內容是否符合派車規定而已,至於嗣後各該申請人實際上有無依派車單所填載之內容確實用車,並非申辯人所能事前知悉或事後管理,且此部分亦非屬申辯人之職責。

2.依臺灣銀行車輛管理之調派使用規定(附件一),亦僅就調派車輛之用途即「(1 )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2 )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3 )因業務或事實需要,經單位元主管核准者」有所規定而已,並無必須檢具「申請憑證」之要求,故居間覆核之申辯人亦僅能依申請人所填載之用車事由為形式上之審查,如無「用車事由」與「派車規定」不符之情事,申辯人即應予覆核及蓋章,因此,自不能以嗣後車輛實際使用之情形來追究申辯人事前所為之覆核。

何況,各該派車單均須送交分行經理批示,經理如為核准之批示,亦屬符合上開調派車輛第(3 )款所規定之事由(即因業務或事實需要,經單位元主管核准者),顯無申辯人所能置喙之餘地。

」3.移送意旨認臺灣銀行鹽埔分行前經理即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有不當使用公務車上、下班之情事,此部分情節即令屬實,但不當使用車輛者係被付懲戒人蕭錦珍,並非申辯人,申辯人亦未與其共同使用車輛,則違法失職者應係被付懲戒人蕭錦珍個人,何能歸咎於申辯人?再者,被付懲戒人蕭錦珍為鹽埔分行經理,係該分行之最高主管,依規定,用車與否之決定權在其身上,且經理因分行業務與外界多所接觸,故經理使用車輛或使用頻繁之情形,均非不合理。

況且車輛之實際使用情形如何,亦非申辯人所能知悉,分行用車之申請本屬極為頻繁之事,每天均有數件之用車申請案,僅居於中間覆核地位之申辯人根本無從實際查看每部車輛之使用情形,且亦無規定要求申辯人必須實際查看車輛之使用情形後,始能予以覆核或蓋章。

故申辯人之覆核責任係在於「申請內容」與「實際用車情形」是否符合。

4.移送意旨另謂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於 95 年 8 月 3 日及 14 日仍繼續使用公務車,並稱此部分均無派車單可稽云云。

惟查上開時間被付懲戒人蕭錦珍已調任至中庄分行擔任經理,故派車單之填具自應由中庄分行為之,此部分與申辯人應無關連,且既然未填派車單,而被付懲戒人蕭錦珍依然使用公務車,亦顯見其使用車輛與派車單之填具並無關連,純屬其個人之行為甚明。

5.移送意旨所認前經理即被付懲戒人蕭錦珍將公務車用於個人之上、下班使用,此點並非申辯人所知悉,申辯人係於遭調查時始知悉上開情事。

且鹽埔分行原有多部公務車,故用車申請人於填具用車申請後,經由申辯人覆核時,申辯人亦不知悉該部車是否為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所使用。

簡言之,申辯人就用車申請單所為之覆核,並非係就被付懲戒人蕭錦珍私用車輛之行為予以同意,而係針對用車申請人所填載之用車內容予以覆核。

6.有關不當使用車輛部分,移送意旨係認為申辯人未依規定程序派車,惟如上述,申辯人既已依相關規定就派車單為覆核,而於覆核時亦已就派車單上所填載之各項事由為內容上之審核,顯屬已依規定為覆核,故其所謂未依規定程序派車,實不知其所謂「規定」所指為何?又何來「核有疏失」可言。

至於被付懲戒人蕭錦珍前經理未依派車規定即使用公務車,因其係分行之最高主管,申辯人並非其上級長官,並無監督之責,且亦無監督之權,就此部分亦不能認為有任何監督上之疏失。

何況,申辯人當時根本不知被付懲戒人蕭錦珍經理有所謂公車私用之行為,亦不知道所覆核之派車單與其公車私用之行為有何關連?申辯人於覆核時既已遵守相關規定為形式內容上之審核,且亦未違背其他之規定,故單純之覆核及蓋章,實無疏失可言,移送意旨顯然有所誤會。

果如移送意旨所言,則經申辯人覆核上呈後再蓋章之襄理,豈不更有疏失?茲該任職更久之襄理既無疏失,則初到任職之申辯人又何以認定為有所疏失?理由顯有矛盾,故此部分之移送懲戒實屬錯誤。

(二)關於以不實單據核銷清潔費用部分:1.申辯人於 95 年 1 月 4 日到職後至 7 月底間,所經手核銷之清潔費用單據共五張,計 49,200 元,其出帳核銷日期分別為 95 年 5 月 2 日(1 張 10,000元,項目為振興分行清潔費)、95 年 7 月 4 日(2 張,各 9,800 元,項目各為鹽埔分行及振興分行清潔費)、95 年 7 月 11 日(2 張,各 9,800 元,項目各為鹽埔分行及振興分行清潔費)。

上開清潔費單據於承辦人林梅霞持以辦理出帳而交予申辯人審核之當時,申辯人並不知悉上開單據有係屬虛偽開立者,故申辯人始予審核,且因係同事所申請者,而其開具之內容係屬一般之清潔費用,費用亦僅 1 萬元上下而已,並無不合理之處,申辯人亦不疑有他,乃於形式上審核而蓋章,並依規定送呈上級之襄、副、經理批示,過程確係如此單純,當時內心並無任何不法之想法。

而申辯人所謂之知悉上情,係指事後調查期間逐步瞭解本案之事實情況後所為之陳述,並非於審核蓋章時即已知悉單據之不實,此點敬請貴會詳為鑒核,以免誤會。

2.政風室於調查本案時,申辯人亦係如上開內容據實告知,但因政風室之長官一再恫嚇申辯人稱:別的同事都已承認係受蕭經理之指示而為,如申辯人再不承認,就是申辯人自作主張,罪刑更重云云。

申辯人在萬分恐懼之下,只得依長官之意思而書寫所謂之報告內容,簡言之,該報告內容雖為申辯人所寫,但內容卻係在長官要求及指導下所書寫,並非完全屬實。

真正的事實是:申辯人於審核蓋章上開 5 張單據之當時,確實不知該些單據之內容係屬不實。

茲為明瞭此項重要之事實,敬請貴會傳訊承辦人林梅霞到會訊問其辦理出帳時有無對申辯人作任何之表示?及其表示之內容為何?3.至於政風室所提出之立祥清潔行空白收據,係該清潔行於 95 年 7 月底郵寄送予鹽埔分行者,而申辯人亦僅收到該一次之空白收據,從未使用,且於收到後即電洽該行負責人李濟濤詢問為何寄送該些空白收據前來?故申辯人始約略知悉部分之事實,但此均屬上開 5 張單據出帳以後之事,由此可見申辯人於審核當時確實尚不知單據係虛偽不實之事。

敬請傳訊李濟濤前來訊問上情即可明瞭。

4.另據移送資料顯示,上開所謂不當核銷之清潔費,其中有部分係由前任總務主管何純瓊以臺灣銀行鹽埔分行名義匯款予屏東地方法院之工讀生作為其薪資之用,惟該匯款收據之審核主管卻是陳良益,而非係承辦人何純瓊之直屬主管即申辯人,顯見何純瓊並不願申辯人知悉匯款予法院工讀生之事,亦顯見當時申辯人確實不知有所謂不當核銷清潔費乙事。

(三)申辯人向政風單位所書寫之所謂報告書,其中關於申辯人自白於上開 5 張單據核銷當時即知悉單據不實乙節,確非事實,懇請貴會本於事實及證據詳為斟酌認定,切勿僅以一紙因一時失慮及受迫情況下所書寫之報告書內容為認定依據,此申辯人最重要之申辯內容之所在,尚祈明鑑。

三、綜上所陳,本件移送意旨就申辯人顏惠清所認定之違法失職部分,並非事實,申辯人並無違犯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之行為,敬請貴會依法惠賜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符法定,並維權益,實感德便。

四、提出證據:聲請通知證人林梅霞、李濟濤到場作證,並提出附件一、臺灣銀行法規章則車輛管理之相關內容影本 1 份為證。

戊、財政部對被付懲戒人蕭錦珍、黃玉鳳、顏惠清等 3 人申辯書之意見:有關被付懲戒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研究員蕭錦珍、初級襄理黃玉鳳及顏惠清等 3 人向貴會提出之申辯書,謹提出意見陳述如下:

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埔分行(以下簡稱該分行)總務初級襄理顏惠清、初級襄理黃玉鳳等 2 人,因涉嫌偽造文書案分別於 96 年 4 月 19 日及 20 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辦理自首,本案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 5739 號偵辦中。

二、該分行前經理蕭錦珍有鑒於初級襄理顏惠清已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辦理自首,為避免影響其自首權益,爰於96 年 4 月 20 日亦向高雄地檢署辦理自首(高雄地檢署已移請屏東地檢署併案偵辦)。

三、本案清潔維護費之不當核銷期間,分行清潔工作係由分行同仁擔任,為時長達 3 年之不當核銷(92 年 12 月至 95年 7 月)計 22 筆,總金額新臺幣(以下同)485,700 元,每筆均經由經理蕭錦珍核定,單位主管對該費用之使用不應不知情。

另富豪公務車(車號 WN-6566)使用,自 93 年3 月起始,不僅長期由經理蕭錦珍簽帳加油,不符公務車由司機加油簽帳之慣例,且至 95 年 7 月渠調派中庄分行擔任經理前達 10 次於例假日加油,並曾遠達名間加油站、中清路加油站加油,95.01.31 農曆初三亦有加油使用情事,但均無派車單可稽(如附件九),公務使用非屬常理。

四、本案 95 年 5 月 2 日「環境費金額 10,000 元外購申請書」不實核銷傳票(如附件十)中「經辦」欄係由申辯人顏惠清蓋章,應為本件之承辦人,於 96 年 2 月 8 日報告(第 66、66-1 頁)自承「二、前述收據係由立祥清潔行一次寄送數張至本分行,本人亦深感疑問,亦電洽該行號,該行號李姓負責人表示,未擔任本分行清潔工作,卻一直配合本分行便宜行事。」

「三、95 年 7 月王經理就任分行經理,渠亦將上述不合理情況報告王經理,並自 95 年 8 月開始委外處理」等情,難謂其不知情。

五、本案政風人員辦理政風查處業務時,皆秉持毋枉毋縱態度查明事實真相及釐清責任,執行訪談相關人員均於上班時間假辦公室公開場所為之,由各相關人員均在自由意識情況下說明事由經過與書寫報告,尚祈鑒察。

六、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九、富豪公務車(車號 WN-6566)93 年 4 月至 95 年 7 月例假日用車及蕭經理加油時間明細表、93 年 4 月 6 日暨同年 7 月 31 日之臺灣銀行鹽 埔分行用車申請及行駛報告書各 1 份。

附件十、95 年 5 月 2 日振興分行環境美化及清潔費新 臺幣 10,000 元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埔分行 外購申請書、立祥清潔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灣 銀行 95 年 5 月 3 日現金、轉帳支出傳票各 1 張。

己、財政部對被付懲戒人蕭錦珍等 3 員移付懲戒案,相關之刑事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意見書:有關臺灣銀行研究員蕭錦珍 3 員因涉嫌違法失職,經本部移送貴會懲戒,渠等刑事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本部意見如下: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蕭錦珍不當使用公務車部分,經檢察官偵查雖無證據證明有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惟蕭員坦承有駕駛公務車上、下班及查有無派車單情況下使用公務車等不當使用公務車之事實存在。

二、有關以不實單據核銷清潔費用部分,經被付懲戒人蕭員等 3人於刑事審理中自白不諱,均犯「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僅因被付懲戒等人均無前科、詐欺所得非供己花用等因素予以緩起訴處分。

據上,被付懲戒人等不當使用公務車及違法以不實單據核銷清潔費用之情事明確,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予以懲戒。

理 由被付懲戒人蕭錦珍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研究員(96年 4 月 2 日調任迄今),前於 90 年 9 月 14 日至 91 年3 月 14 日任臺灣銀行厚生分行經理,91 年 3 月 15 日至95 年 7 月 13 日調任臺灣銀行(92 年 7 月 1 日改制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埔分行經理,承總經理、副總經理之命,負責綜理該分行業務,95 年 7 月 14 日至 96 年 3 月31 日調任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庄分行經理,負責綜理該分行業務。

被付懲戒人黃玉鳳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初級襄理(95 年 1 月 4 日調任迄今),前於 90年 11 月 5 日至 91 年 3 月 14 日調任臺灣銀行厚生分行領組,91 年 3 月 15 日調任臺灣銀行鹽埔分行領組,在總務課擔任總務工作。

至 91 年 9 月 11 日,升任該分行初級襄理,並擔任總務業務,其業務與任領組時同為負責總務工作。

迄至93 年 3 月 1 日調任鹽埔分行會計課,自 93 年 3 月 1日起至 95 年 1 月 3 日為止,主辦會計,負責核章。

被付懲戒人顏惠清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埔分行初級襄理(95 年1 月 4 日調升鹽埔分行初級襄理迄今),負責辦理放款及總務工作。

凡此有各該被付懲戒人之臺灣銀行人員簡歷表、臺灣銀行任免人員通知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財政部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蕭錦珍、黃玉鳳、顏惠清等 3 人,於 92 年至 95 年間,涉嫌不當使用公務車及以不實單據核銷清潔費等違失事實,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下:

壹、關於不當使用公務車部分:子、被付懲戒人蕭錦珍不當使用公務車部分:

一、按臺灣銀行及 92 年 7 月 1 日改制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灣銀行),為實施單一薪給制之金融事業機構,依「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八點第四項、第六項規定,及財政部 90 年 9 月 25 日台財會字第 900047569 號函之指示,除董事長、總經理得供給交通工具支援上、下班外,其餘主管人員皆不得使用公務車上、下班。

依臺灣銀行事務管理手冊,其中之「車輛管理」(行政院函修正公布者)第二十點第(十二)款規定:「公務車因公使用完畢,應即由各該駕駛人駛至該機關指定之停車場所停放,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留。」

第二十一點第(八)款規定:「公務車行駛地點以派車單所填地點為限,乘車人如擬赴他處,應補填派車單。」

同點第(九)款規定:「公務時間以外或例假,必須使用車輛時,應事先按照用車規定辦理手續。」

詎被付懲戒人蕭錦珍前於臺灣銀行鹽埔分行經理任內,自 92 年 4 月起至 95 年 7 月 13 日止,將車號 WN-6566 之 VOLVO 廠牌公務車,以公務外訪為由,長期作為其個人上、下班工具,駕駛該公務車上、下班。

其駕駛該車下班時,將車停放在高雄縣鳥松鄉○○路 123巷 36 號其住處,次日上班再駕駛該車至屏東縣鹽埔鄉○○村○○路 37 號臺灣銀行鹽埔分行停放。

其駕駛上開公務車上、下班,於公務時間以外使用該公務車,或於例假日使用該公務車,事先並未按照用車規定辦理手續。

95 年 7 月14 日被付懲戒人蕭錦珍調任位在高雄縣大寮鄉○○○路339 號之臺灣銀行中庒分行經理,臺灣銀行中庄分行於同年8 月 7 日函請鹽埔分行移撥該公務車至該分行。

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於車籍資料未完成移轉前,繼續使用該車輛,其間95 年 8 月 3 日及 14 日,並由被付懲戒人蕭錦珍親簽加油單,仍由鹽埔分行核銷。

且於 95 年 7 月至 12 月均無派車單,而使用該公務車上、下班,下班後將該車停放在高雄縣鳥松鄉自宅內,次日駕駛該車至高雄縣大寮鄉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停放。

其自 92 年 4 月起至 96 年 1 月為止,有違規使用公務車上、下班,於公務時間以外或例假日使用公務車,事先並未按照用車規定辦理手續,及無派車單而使用該公務車上、下班等不當使用公務車情事。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於臺灣銀行政風室人員訪查時,坦承不諱,有其 96 年 3 月 20 日之報告(即移送機關檢附之附件六、證據)影本附卷可稽。

並經被付懲戒人蕭錦珍 99 年 12 月 1 日本會調查時,坦承渠貪圖方便想省時間、路程,駕駛公務車上、下班,此部分願意認錯,願意承擔責任。

渠確實不當使用,不應該將車開回家等語,此有上開本會調查筆錄在卷可查。

且經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於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高雄地檢署)自首時,及該署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供承有駕駛該公務車上、下班情事;

92 年下半年至 95 年上半年在鹽埔分行期間,有駕駛該公務車上、下班等情無訛,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查(96 年度他字第 3317 號、3372 號偵查卷)。

其後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亦供承上、下班有使用公務車情事,有該偵訊筆錄附卷可稽(96 年度偵字第 5739 號偵查卷等 309 頁)。

復經臺灣銀行政風室人員林帝堯於本會調查中結證屬實。

證人邱連旺、李啟賢、陳振武、張惠菁、林梅霞、何純瓊、陳良益,本件同案被付懲戒人黃玉鳳、顏惠清於臺灣銀行政風室人員訪查時,立具報告敘明綦詳;

證人李啟賢、陳振武、邱連旺、何純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調查中結證屬實,有該等證人及本件同案被付懲戒人黃玉鳳、顏惠清所立具之報告(見移送機關所附之附件三、至附件五、附件七、附件八、證據),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96 年度他字第 1875 號偵查卷 96 年 12 月 3日訊問筆錄、96 年度偵字第 5739 號偵查卷第 307 頁至第 309 頁,96 年 11 月 12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又有鹽埔分行、中庄分行富豪公務車(車號 WN-6566)加油明細表、統一發票、派車單(即臺灣銀行鹽埔分行用車申請及行駛報告書、用車申請及行駛報告單,所載用車申請人或為員工或為司機,並無被付懲戒人蕭錦珍)。

富豪公務車(車號 WN-6566)93 年 4 月至 95 年 7 月例假日用車及蕭經理加油時間明細表、93 年 4 月 6 日暨同年 7 月31 日之臺灣銀行鹽埔分行用車申請及報告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移送機關檢附之附件七、附件九證據)。

且有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財政部 90 年 9 月25 日台財會字第 0900047569 號函、臺灣銀行總務室 90年 12 月 10 日簽、事務管理手冊之「車輛管理」規章(行政院函修正公布者)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於申辯書所載申辯意旨雖稱:臺灣銀行總行政風室人員訪查時,以高壓之手段,假藉哄騙、欺瞞之方式,誘騙申辯人,並指導申辯人等一再修改訪談筆錄及自白書內容,直至完全符合其旨意為止,故而所為案情之記載,與事實仍有甚鉅之差異。

證人曲意配合政風人員之調查,彼等供述,仍有相當落差,顯見該政風室所為之調查失實。

系爭公務車,係用以外訪客戶及公務外出使用,偶因訪客逾越下班時間,渠為圖方便,偶有將該車駛回住所停放。

95 年下半年,渠調中庄分行,已無駛返住所情事,移送書所附證據第 169 頁中庄分行襄理邱連旺之報告內容,係依據政風人員要求下,不得不配合而寫云云〔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乙、壹、三、四之(一)、(二)、(三)所載〕。

四、惟查臺灣銀行政風人員林帝堯、楊嵐峰訪查時,並無逼迫被付懲戒人蕭錦珍等 3 人寫自白書,更無逼迫證人邱連旺、何純瓊等人寫報告。

邱連旺擔任中庄分行總務襄理,負責分行之車輛管理,本應就車輛管理部分作說明,尤其是涉案之富豪公務車部分,林帝堯要求中庄分行副理陳國棟轉知邱連旺提出報告,並無逼迫。

因為依據分行所提出之資料,富豪公務車都由被付懲戒人蕭錦珍加油,沒有派車單,所以須由管理車輛的邱連旺提出說明報告,資料在案情摘要第 95 頁,所以請邱員在明細表上說明,邱員只在明細表上蓋分行章,沒有簽名,所以林帝堯要求邱員製作報告,就是第 169頁之報告,並無逼迫。

類似情形在澄清事實下,政風室儘可能要求彼等詳實說明,在所難免等情,業經證人林帝堯於本會調查中結證屬實,有本會 97 年 1 月 17 日、99 年12 月 1 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財政部於 97 年 1 月 3日台財人字第 09600551750 號復本會函,所附對被付懲戒人蕭錦珍等 3 人申辯書之意見,亦敘明臺灣銀行政風人員係秉持毋枉毋縱態度,查明事實真相及釐清責任,執行訪談相關人員,於上班時間假辦公室公開場所為之,由各相關人員在自由意識情況下,說明事實經過與書寫報告等語。

證人何純瓊、林梅霞於刑案偵查中,亦證述臺灣銀行政風室訪談時,楊嵐峰、林帝堯對渠等並無威脅利誘情事等語,有該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屏東地檢署 96 年度偵字第 5739 號偵查卷第 308 頁、第 310 頁)。

是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所謂政風人員以高壓手段誘騙渠寫自白書,調查失實云云之辯解,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又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於向高雄地檢署自首時及檢察官調查中,已承認有不當駕駛該車牌號碼WN-6566 號公務車上、下班情事。

於本會調查時,更坦承駕駛該 WN-6566 號公務車上、下班,不當使用公務車,願意認錯,承擔責任等語,已如上述。

是則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所辯,在鹽埔分行偶因訪客逾越下班時間,始偶爾將該車駛回住所停放,及調往中庄分行後,已無駛返住所情事云云,無非是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為不足採。

其違規經常使用公務車上、下班,下班後將公務車停放自宅,於公務時間以外使用公務車,或例假日使用公務車,事先未按照規定辦理手續,及無派車單而使用公務車上、下班等不當使用公務車之事實已明。

所稱渠癌症病重等情,及其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以及所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其違反「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八點第四項、第六項規定,財政部 90 年 9 月 25 日台財會字第 0900047569 號函文之指示,及臺灣銀行事務管理手冊中「車輛管理」(行政院函修正公布者)第二十點第(十二)款、第二十一點第(八)款、第(九)款規定,不當使用公務車上、下班,行事有欠謹慎,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6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五、至於移送意旨所稱:被付懲戒人蕭錦珍上揭使用公務車上、下班,不當使用公務車,有關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銀行政風室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中等語部分〔見本議決事實欄甲二、部分〕:

(一)經查臺灣銀行向屏東地檢署提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蕭錦珍自 92 年 4 月起至 96 年 1 月止,先後在臺灣銀行屏東縣鹽埔分行及高雄縣中庄分行擔任經理期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分行供業務用之車牌號碼 WN-6566 號公務車挪為己用,並填具不實之用車申請及行駛報告書以核銷上開車輛使用之汽油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4,593 元(鹽埔分行:213,314 元;

中庄分行:21,279 元)得逞,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公務車之管理,因認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涉有刑法第 335 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 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於本會調查中,矢口否認有侵占該公務車,及填載不實之用車申請及行駛報告書,以核銷該車之汽油費等行使業務上用登載不實文書情事。

申辯稱:該公務車係用以外訪客戶及公務外出使用,偶有因訪客逾下班時間,為貪圖方便,偶有將該車駕駛返家停放之事實,但確無占用之故意。

又假日亦非不得拜訪客戶云云。

而該刑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1.被付懲戒人蕭錦珍並未將該車過戶予其名下或出租與出質予他人。

又被付懲戒人蕭錦珍除駕駛該車上、下班外,確曾駕駛該車從事訪查銀行客戶辦理授信、開會洽辦公事之用,此經證人何純瓊、李啟賢及陳振武證述明確;

上開車輛並非僅被付懲戒人蕭錦珍占用,中庄分行員工洽公時,也會使用該車,此經證人即中庄分行襄理邱連旺結證屬實;

另證人即鹽埔分行司機陳振武證述:我在鹽埔分行負責 3 台公務車,被付懲戒人蕭錦珍在鹽埔分行任職經理期間,因司機人手不足,司機工作基本上開以押運鈔票為主,有時因業務繁忙無法兼顧時,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或員工洽公,就必須自已駕駛上開車輛洽公等語(見 96 年 12 月 3 日屏東地檢署訊問筆錄)。

是車牌號碼 WN-6566 號公務車經臺灣銀行核銷之汽油費中,究竟有多少金額汽油費遭被付懲戒人蕭錦珍侵占入己,有多少金額汽油費是被付懲戒人蕭錦珍、鹽埔分行及中庄分行員工用於公務使用時所消費,無從查證得知,依「罪疑惟輕」法理,此部分被付懲戒人蕭錦珍犯行不能證明。

2.至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所蓋印之用車申請及行駛報告書,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報告書上登載之起迄地點及里程數係屬不實事項,且被付懲戒人蕭錦珍亦無偽造報告書上他人之印文,此經證人陳振武及顏惠清陳述屬實,是被付懲戒人蕭錦珍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甚明。

綜上所述,車牌號碼 WN-6566 號自用小客車一直係臺灣銀行所有,被付懲戒人蕭錦珍並未易持有為所有,而上開車輛確係為被付懲戒人蕭錦珍及臺灣銀行員工公務使用,被付懲戒人蕭錦珍並未有獨占車輛與偽造「用車申請及行駛報告書」以核銷汽油費之行為,已如前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有何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因而以 97 年度偵字第 246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及屏東地檢署 97 年 8 月 18 日屏檢泰宇 96 偵 5739 字第 24514 號敘明不起訴處分確定函在卷可稽。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有侵占該公務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核銷該公務車之汽油費等情事。

是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蕭錦珍使用公務車不當,尚有涉及刑事責任之違失部分,其證據不足。

惟其使用該公務車不當之行政違失,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受懲戒處分,已如上述,基於多數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懲戒之諭知,併此敘明。

丑、被付懲戒人黃玉鳳、顏惠清涉嫌未依規定派車部分:

一、財政部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黃玉鳳、顏惠清 2 員,於 90 年 11 月至 93 年 2 月,及 95 年 1 月 4 日起,分別擔任鹽埔分行總務工作,未依規定程序派車,核有疏失等語部分〔即本議決事實欄甲、一、(一)之 2 部分〕。

二、惟被付懲戒人黃玉鳳、顏惠清均否認有所謂未依規定程序派車情事,均辯稱:公務使用都有派車單,但無法實際審核或實質審核等語,並分別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黃玉鳳申辯意旨略以:1.臺灣銀行鹽埔分行是 90 年 9 月 11 日接收鹽埔農會而成立,渠於 90 年 11 月 5 日調任鹽埔分行領組(按臺灣銀行人事任免派令,被付懲戒人黃玉鳳 90 年11 月 5 日係調任厚生分行領組,91 年 3 月 15日始調任鹽埔分行領組,申辯意旨所稱此部分調任鹽埔分行領組日期,係屬誤植,以下同此,不再贅述),辦理總務工作,分擔總務襄理陳良益的工作。

總務所有事宜的做法及決定,均是請示主辦襄理及經理之意見才去執行。

爾後升任初級襄理後亦是同樣做法(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丙、一、所載)。

2.90 年 9 月臺灣銀行接收鹽埔農會,渠於同年 11 月報到任職(此日期係屬誤植,按其報到任職之日期,應為 91 年 3 月 15 日,以下同此。

),當時鹽埔分行無專職司機。

通常是會駕駛汽車的人於出差前先填單,然後出去辦公務,可是有比較急的,就先開車出去,回來再填單。

填完單渠蓋章初審,交陳良益襄理核章覆審,再交予經理核章。

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有時開車(指車號 WN-6566 公務車)出去,太晚了,會打電話回來給總務課,說太晚了,要把車開回家,不再把車開回辦公室。

剛開始接收農會時,比較常出去,比較常將車開回家,後來就比較少了。

嗣於 93 年 3 月初,渠調到鹽埔分行會計課,只管帳,不管派車單之審核,就沒有注意經理是否將車開回家。

派車單是由總務課審核,經理要用車,會跟總務課聯繫。

分行業務費用由經理負責掌管,蕭經理(按指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控管業務費用,開車外訪,總務人員無權干預,也無法干預。

油費之出帳,只有加油卡之簽單及油品公司之發票,傳票僅附這兩樣單據。

派車單另外訂本,由總務課保管,會計不用蓋派車單。

公務使用都有派車單,但無法實際審核。

經理(按指被付懲戒人蕭錦珍)大部分是下午開車去拜訪客戶,不會告知總務人員他不回來,渠等下班就回家了等語。

(二)被付懲戒人顏惠清申辯意旨略以:1.申辯人於 95 年 1 月 4 日至同年 7 月 14 日任職於臺灣銀行鹽埔分行期間,有關公務派車事宜,均依照相關規定處理,亦即先由申請人填寫「用車申請及行駛報告單」(下稱派車單),載明「用車時間」、「事由」及「至何處」等內容,再經由司機蓋章及交由申辯人覆核後,再呈由襄理及經理批示,申辯人僅係居於中間流程之覆核階段,目的在審核該用車申請之內容是否符合派車規定而已。

至於嗣後各該申請人實際上有無依派車單所填載之內容確實用車,並非申辯人所能事前知悉或事後管理,且此部分亦非屬申辯人之職責。

2.依臺灣銀行車輛管理之調派使用規定,僅就調派車輛之用途即「(1 )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2 )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3 )因業務或事實需要,經單位之主管核准者」有所規定而已,並無必須檢具「申請憑證」之要求,故居間覆核之申辯人亦僅能依申請人所填載之用車事由,為形式上之審查,如無「用車事由」與「派車規定」不符之情事,申辯人即應予覆核及蓋章。

因此不能以嗣後車輛實際使用之情形來追究申辯人事前所為之覆核。

何況各該派車單均須送交分行經理批示,經理如為核准之批示,亦屬符合上開調派車輛第(3 )款所規定之事由,申辯人並無置喙之餘地。

3.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有不當使用公務車上、下班之情事,此部分情節即令屬實,則違法失職者應係被付懲戒人蕭錦珍,何能歸咎於申辯人?4.被付懲戒人蕭錦珍調至中庄分行擔任經理後,其派車單之填具,自應由中庄分行為之,與申辯人應無關連。

5.移送意旨所認被付懲戒人蕭錦珍將公務車用於個人之上、下班使用,此點並非申辯人所知悉,申辯人係於遭調查時,始知悉上開情事。

6.申辯人既已依相關規定就派車單為覆核,而於覆核時,亦已就派車單上所填載之各項事由為內容上之審核,顯屬已依規定為覆核。

故移送意旨所謂申辯人未依規定程序派車,實不知其所謂「規定」所指為何?又何來「核有疏失」可言。

申辯人於覆核時既已遵守相關規定為形式內容上之審核,且亦未違背其他之規定,故單純之覆核及蓋章,實無疏失之可言。

至於被付懲戒人蕭錦珍前經理未依派車規定即使用公務車,因其係分行之最高主管,申辯人並非其上級長官,並無監督之權,就此部分亦不能認為有任何監督上之疏失等語〔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丁、二、(一)所載〕。

三、

(一)按臺灣銀行之人事任免派令,被付懲戒人黃玉鳳係於 90年 11 月 5 日調任臺灣銀行厚生分行領組,91 年 3月 15 日調任臺灣銀行鹽埔分行領組,91 年 9 月 11日升任該分行初級襄理,在鹽埔分行擔任總務之期間為91 年 3 月 15 日起至 93 年 2 月 28 日為止,此有該員之臺灣銀行人員簡歷表及臺灣銀行任免人員通知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關於被付懲戒人黃玉鳳在鹽埔分行擔任總務之期間,自應以此為準,合先敘明。

(二)次查同案被付懲戒人蕭錦珍自 92 年 4 月起至 96 年 1月為止,違規使用上開 WN-6566 號公務車上、下班,不當使用公務車部分,雖如上述。

惟查其中 95 年 7 月14 日至 96 年 1 月為止,調任中庄分行擔任經理期間,有關該公務車之派車,應由中庄分行為之,尚難謂時任臺灣銀行鹽埔分行總務課初級襄理之被付懲戒人顏惠清未依規定程序派車;

而於 95 年 1 月 4 日即調任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初級襄理之被付懲戒人黃玉鳳更屬無涉。

是則被付懲戒人顏惠清辯稱:同案被付懲戒人蕭錦珍調任中庄分行經理後,其派車單之填具,自應由中庄分行為之,與渠應無關連云云,自屬可採。

茲僅就 92 年 4月起至 95 年 7 月 13 日止,同案被付懲戒人蕭錦珍在臺灣銀行鹽埔分行任內,以該公務車上、下班,不當使用該公務車部分,被付懲戒人黃玉鳳至 93 年 2 月止,被付懲戒人顏惠清自 95 年 1 月 4 日起,在臺灣銀行鹽埔分行擔任總務工作期間,有無如移送意旨所稱:未依規定程序派車之疏失,予以論析如下所載。

四、查鹽埔分行初始並無司機編制,經查 WN-6566 號公務車,除供被付懲戒人蕭錦珍上、下班及拜訪客戶使用外,並供臺灣銀行鹽埔分行同仁洽辦公事使用。

被付懲戒人蕭錦珍除駕駛該公務車上、下班外,確曾駕駛該公務車從事訪查銀行客戶、辦理授信、開會洽辦公事之用。

有時由被付懲戒人蕭錦珍自己駕駛,有時請一起洽公之職員充當司機。

臺灣銀行鹽埔分行聘用業務員何純瓊曾和被付懲戒人蕭錦珍乘坐所派之該 WN-6566 號公務車,一起出去辦理銀行授信業務,因無司機,由何純瓊擔任司機;

該分行聘用業務員李啟賢於 94年 4 月 6 日調任總務,經辦人事差勤、票據交換、行舍安全、公車管理,於 94 年曾和被付懲戒人蕭錦珍乘坐該公務車洽公,由李啟賢充當駕駛,去屏東分行開會。

公務車司機陳振武於 95 年 3 月 21 日至臺灣銀行鹽埔分行報到任職後,於 95 年某月,曾駕駛該公務車載被付懲戒人蕭錦珍去洽公。

被付懲戒人蕭錦珍任職鹽埔分行經理期間,司機人手不足,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才會使用該輛公務車,陳振武之司機工作基本是以運鈔票為主,所以員工經理洽公,有時因為業務繁忙,無法兼顧時,他們自己就必須開公務車洽公等情,除經同案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於刑案偵查中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何純瓊、林啟賢、林振武於刑案偵查中證述屬實,有各該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 96 年度他字第3371 號、第 3372 號偵查卷之 96 年 4 月 20 日詢問筆錄、屏東地檢署 96 年度他字第 1875 號偵查卷 96 年 12月 3 日訊問筆錄、96 年度偵字第 5739 號偵查卷第 307頁至第 309 頁之 96 年 11 月 12 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李啟賢、陳振武、張惠菁於 96 年 2 月 7 日、同月 8日臺灣銀行政風人員調查時,立具報告敘明綦詳。

其中李啟賢於 96 年 2 月 7 日立具之報告第 2 點,除載明:「WN-6566 號公務車一般為蕭錦珍經理上、下班使用及行員洽辦公事使用。」

外,並載:「派車單於同仁使用後,下班前抄錄車上里程表公里數,於使用同仁確認後蓋章。

不足差距里程數,補整後請同仁補蓋章。」

等語。

陳振武於 96 年 2月 7 日立具之報告,於第 2 點記載:「二、車號 WN-6566 平日上、下班由經理蕭錦珍駕駛使用,該輛車本人僅於 95 年上班時間內因經理蕭錦珍需拜訪客戶同陳良益襄理,而駕駛過一次。」

於第 4 點並記載:「四、本人自 95年 3 月 21 日到任鹽埔分行以來,車號 WN-6566 的用車申請及行駛報告單經由本人電腦製表並親自看該車里程數,後將該單送交主管蓋章,該車已於 95 年 7 月 14 日移撥中庄分行後,本人不再製作填寫此報告單。」

等語。

鹽埔分行中級襄理陳良益於 96 年 2 月 8 日報告,在第 1 點該車使用情形之後段載明:「至於該部公務車(富豪# WN-6566)則由蕭經理上、下班、外訪客戶,及相關同仁票據交換、徵信、催收、勘估押品等公務使用。」

等語。

鹽埔分行助理辦事員張惠菁於 96 年 2 月 7 日報告,於第 2 點記載:「WN-6566 公務車平常約為蕭經理上、下班使用,我偶爾開車外出辦理催收公務,派車單由李啟賢代填,我蓋章時未確實核對。」

等語。

此有各該報告在卷可查(見移送機關檢附之附件七、附件八、證據第 170 頁至第 173 頁、第 190 頁、第 199 頁)。

被付懲戒人顏惠清於本會調查中亦稱:渠剛來報到幾個月,兼任放款,和經理一起搭乘該公務車去拜訪客戶,經理的使用也是公務上使用等語。

有本會 99 年 12 月 1 日調查筆錄可稽。

凡此,顯見該 WN-6566 號公務車,除被付懲戒人蕭錦珍駕駛上、下班使用外,確有供被付懲戒人蕭錦珍及該分行員工公務使用情形。

復查臺灣銀行鹽埔分行職員李啟賢、張惠菁、蔡秀美、何純瓊、陳鳳嬌充當司機,分別申請使用該 WN-6566 號公務車,從事票據交換、洽公、拿授信件、授信補章、拜訪客戶、勘估、履勘等公務;

公務車司機陳振武申請使用該 WN-6566號公務車,駕駛該公務車載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或鹽埔分行行員,拜訪客戶、洽公、拿授信件、勘估、授信補章、至代書處洽公、購物等公務;

被付懲戒人顏惠清亦先後於 95 年 4月 19 日、同年 5 月 29 日、5 月 30 日、7 月 11 日、7 月 12 日申請使用該 WN-6566 號公務車拜訪客戶等情,此有經各該申請人蓋章,填載用車日期、事由、行駛報告:包括自何處至何處、路碼表指數、公里數等項之「臺灣銀行鹽埔分行用車申請及行駛報告書」,及填載:用車時間、事由、至何處、行駛報告:包括自何處至何處、里數、里程針指數等項之「臺灣銀行用車申請及行駛報告單」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移送機關檢附之附件七證據第 114 頁至第 168頁)。

經查該 95 年 2 月 24 日至 95 年 3 月 22 日之用車申請及行駛報告書,除李啟賢充任司機者,由何純瓊於行駛報告之覆核欄蓋章外,餘均由總務課經辦人員李啟賢於該行駛報告之「覆核」欄及上面之「經辦」欄蓋章,次經被付懲戒人顏惠清於「主辦」欄蓋章,再經同案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於「經副襄理」欄蓋章。

其後 95 年 3 月 30 日至同年 7 月 12 日之用車申請及行駛報告單,中間之「事務人員審核」欄,及其上之「主管批示」欄,分別由被付懲戒人顏惠清、中級襄理陳良益蓋章。

下面均先由陳振武於「司機」欄蓋章,次由被付懲戒人顏惠清於「覆核」欄蓋章,再經陳良益於「襄理」欄蓋章,最後由同案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於「經副襄理」欄蓋章。

僅其中 95 年 5 月 16 日、18 日、同年 6 月 2 日、19 日、20 日及同年 7 月 6 日部分,「事務人員審核」欄及「覆核」欄由何純瓊蓋章,95年 6 月 21 日至同年 7 月 12 日部分之「經副襄理」欄,由陳良益蓋章。

凡此,足證同案被付懲戒人蕭錦珍及臺灣銀行鹽埔分行員工、司機於上班時間申請使用該 WN-6566號公務車從事公務者,均經該分行總務課依規定程序派車,並審核該用車申請及行駛報告書或用車申請及行駛報告單等派車單。

是則被付懲戒人黃玉鳳、顏惠清申辯意旨所稱,該WN-6566 號公務車,公務使用都有派車單,渠等已依派車單上所填載內容予以審核,審核該用車申請之內容符合派車規定,即予以覆核蓋章,然後交由中級襄理陳良益核章,再經時任鹽埔分行經理之同案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核章,均已依規定覆核,其覆核蓋章並無疏失等語,尚屬可信。

再者,同案被付懲戒人蕭錦珍當時既擔任臺灣銀行鹽埔分行經理,為該分行最高主管,綜理該分行業務,且係派車單之最後核章者。

其藉詞駕駛該公務車拜訪客戶,時間已晚,將該公務車駕駛回家停放,次日再駕駛該車上班,未依規定先行辦理派車手續,即駕駛該公務車上、下班,並長期將該車作上、下班工具,違規使用公務車上、下班及公務時間以外使用該公務車,未依規定先行申請、辦理派車手續,違規使用該公務車等不當使用公務車部分,乃屬同案被付懲戒人蕭錦珍個人之違失,並非被付懲戒人黃玉鳳、顏惠清等人未依規定程序派車所致。

況且被付懲戒人黃玉鳳、顏惠清時任總務初級襄理,既為下屬,無權干預或監督、制止該分行最高主管長官之同案被付懲戒人蕭錦珍駕駛該公務車訪問客戶後,藉詞時間已晚,將該車駛回家停放;

使用該公務車上、下班及未經先行申請辦理派車手續,於公務時間以外使用該公務車等違規使用該公務車之行為。

則同案被付懲戒人蕭錦珍上開不當使用該公務車之行為,係屬其個人之違失,尚難歸責於被付懲戒人黃玉鳳、顏惠清。

證人林帝堯於本會調查中亦證稱:本案是單位主管違規行事,未依規定辦理公務車的使用(自行開公務車上、下班),當時政風室僅將蕭錦珍一人移請人評會審議,其餘人員的移送是人評會審議結果或如何加入的,渠並不清楚等語,有本會 99 年 12 月 1 日之調查筆錄可稽。

是則被付懲戒人黃玉鳳、顏惠清申辯意旨所稱:該車公務使用都有派車單,渠等已依臺灣銀行「車輛管理」規定,覆核派車單,並無疏失;

同案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時任鹽埔分行經理,控管業務費用,開車外訪,總務人員無權干預,亦無法干預;

同案被付懲戒人蕭錦珍係鹽埔分行最高主管,渠等無權監督,並無監督疏失情事;

同案被付懲戒人蕭錦珍不當使用該公務車上、下班,係其個人之違法失職,何能歸咎於渠等 2 人等語,尚屬可信。

從而,關於移送意旨所稱被付懲戒人黃玉鳳、顏惠清未依規定程序派車部分,尚難令其等 2 人負違失咎責。

惟查被付懲戒人黃玉鳳、顏惠清就以不實單據核銷清潔費部分,為有違失,應受懲戒處分,如後所述,基於多數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爰就此部分不另置議。

貳、關於以不實單據核銷清潔費用部分:

一、

(一)被付懲戒人蕭錦珍前於 91 年 3 月 15 日至 95 年 7月 13 日間,任職設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路 37 號之臺灣銀行鹽埔分行經理,負責綜理該分行業務。

被付懲戒人黃玉鳳於 91 年 3 月 15 日至 93 年 2 月 28 日在該鹽埔分行總務課任職,其中 91 年 3 月 15 日至91 年 9 月 10 日,在總務課任領組,91 年 9 月11 日升任該分行初級襄理,負責該分行總務工作。

被付懲戒人顏惠清自 95 年 1 月 4 日起調任該分行總務課初級襄理迄今,負責辦理放款業務及總務工作。

何純瓊為該分行之聘用業務員,李濟濤則係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 6 之 8 號之「立祥清潔行」負責人。

被付懲戒人蕭錦珍為籌措鹽埔分行每月聘請工讀生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工作之薪資及該行各項雜支費用,明知「立祥清潔行」自 91 年 10 月 1 日以後,已終止承攬鹽埔分行之清潔工作,竟與李濟濤及鹽埔分行職員即被付懲戒人黃玉鳳、刑事同案被告何純瓊和被付懲戒人顏惠清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92 年 2 月起至95 年 5 月 3 日止,由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指示被付懲戒人黃玉鳳向李濟濤索取已蓋妥「立祥清潔行」及李濟濤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數張後,再由被付懲戒人黃玉鳳、刑案被告何純瓊及被付懲戒人顏惠清利用不知情之鹽埔分行保全員李明雄及其他該行同仁填妥收據金額後,交還被付懲戒人黃玉鳳、刑案被告何純瓊及被付懲戒人顏惠清。

被付懲戒人黃玉鳳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屬下鄭麗娟、何純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屬下邱美瑩及林梅霞、與被付懲戒人顏惠清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屬下林梅霞,製作不實之臺灣銀行現金轉帳支出傳票,持以向臺灣銀行行使,以辦理核銷出帳,致臺灣銀行陷於錯誤,因而詐領上述附表所示之清潔費用共計 446,500 元得逞後,再由被付懲戒人蕭錦珍統籌運用支付前述工讀生薪資及鹽埔分行各項雜支費用,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資金之管理及運用。

(二)被付懲戒人蕭錦珍、刑案被告李濟濤及被付懲戒人顏惠清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5 年 7 月4 日及 11 日,由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指示被付懲戒人顏惠清分別將李濟濤所提供已蓋妥「立祥清潔行」及李濟濤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 2 張,利用不知情之李明雄填妥收據金額後,交由不知情之林梅霞製作如附表四之不實臺灣銀行現金轉帳支出傳票後,持以向臺灣銀行行使,以辦理核銷出帳,致使臺灣銀行陷於錯誤,因而詐領上述附表所示之清潔費用 39,200 元得逞後,再由被付懲戒人蕭錦珍統籌運用支付前述工讀生薪資及鹽埔分行各項雜支費用,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資金之管理及運用。

案經被付懲戒人蕭錦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被付懲戒人黃玉鳳、刑案被告何純瓊及被付懲戒人顏惠清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分別自首後,高雄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屏東地檢署,與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三)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蕭錦珍、黃玉鳳、顏惠清及該刑案共同被告李濟濤、何純瓊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林梅霞、李明雄、陳良益及王文立證述屬實,且有押運金銀券幣及有價證券安全加給支付表 1 張、鹽埔分行外購申請書 5 張、立祥清潔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0 張、用品消耗表 12 張、臺灣銀行現金轉帳支出傳票 8 張、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執聯(收款人洪太平工讀生款 15 張、丁秀蓁工讀生款 17 張)、丁秀蓁收據 5 張、相片 17 張(上述清潔費所購置鹽埔分行器物)及證明書 11 張(鹽埔分行雜支開銷)附卷可稽。

是被付懲戒人蕭錦珍、黃玉鳳、顏惠清及該刑案共同被告李濟濤、何純瓊等 5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因認被付懲戒人蕭錦珍、黃玉鳳、顏惠清及該刑案同案被告李濟濤、何純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339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付懲戒人黃玉鳳、顏惠清及該刑案共同被告何純瓊利用不知情之李明雄、鄭麗娟、邱美瑩及林梅霞填製不實之立祥清潔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品名、數量及金額與臺灣銀行現金轉帳支出傳票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又被付懲戒人蕭錦珍及該刑案被告李濟濤於 95 年 6 月 30 日前,分別與被付懲戒人黃玉鳳、該刑案被告何純瓊及被付懲戒人顏惠清所為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再被付懲戒人蕭錦珍、黃玉鳳、顏惠清及刑案共同被告李濟濤、何純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論處。

另被付懲戒人蕭錦珍、該刑案被告李濟濤及被付懲戒人顏惠清就附表四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詐欺取財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惟審酌被付懲戒人蕭錦珍、黃玉鳳、顏惠清及刑案共同被告李濟濤、何純瓊等 5人所犯罪嫌,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又均無前科,且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詐得款項係供支付鹽埔分行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聘僱工讀生之薪資、舉辦員工文康活動、員工住院慰問金、購買員工使用之健身器材及視聽伴唱設備等公物所需,而非供己花用,且均已將詐取金額共計485,700 元繳回鹽埔分行等情,參以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均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

因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 97 年 5 月 21 日,以96 年度偵字第 5739 號、97 年度偵字第 246 號緩起訴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第 1 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其中被付懲戒人蕭錦珍之緩起訴期間為 3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2 年 10 個月內,接受 5場次之法治教育講習;

被付懲戒人黃玉鳳、顏惠清及該刑案被告何純瓊之緩起訴期間均為 2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1 年 10 個月內,接受 3 場次之法治教育講習;

該刑案被告李濟濤之緩起訴期間則為 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10 個月內,接受 2 場次之法治教育講習。

至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意旨認該等被告5 人尚涉有刑法第 216、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按立祥清潔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製作現金轉帳支出傳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附予敘明等語。

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 97 年 6 月 21 日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黃玉鳳於本會調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梅霞證述屬實,證人李濟濤證述有交付立祥清潔行之空白收據予臺灣銀行鹽埔分行之總務小姐等情在卷,有本會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並經高雄地檢署、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屬實,有屏東地檢署 96 年度偵字第 5739 號、97年度偵字第 246 號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屏東地檢署 97 年8 月 18 日屏檢泰宇 96 偵 5739 字第 24514 號敘明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函等件在卷可稽。

且經本會調閱該刑案調查、偵查卷無訛,有各該調查卷及偵查卷影本在卷可查。

復有移送機關檢附之附件一至附件六證據,立祥清潔行負責人李濟濤訪查表、不實單據核銷清潔費彙整表 1 張,及立祥清潔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環境美化清潔費傳票、臺灣銀行現金轉帳支出傳票、臺灣銀行鹽埔分行外購申請書、臺灣銀行鹽埔分行物品外購修繕申請書共 52 張、初級襄理黃玉鳳報告、聘用業務員何純瓊報告、初級襄理顏惠清報告(含支付工讀生匯款單即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 23 張)、鹽埔分行前經理蕭錦珍報告、附件八證據,以不實收據核銷清潔費部分涉案證據,包括林梅霞、李啟賢等人各於 96 年 2 月7 日立具之報告、李明雄、鄭麗娟、邱美瑩等人各於 96 年2 月 8 日立具之報告、黃大樹於 96 年 2 月 8 日簽呈、95 年 7 月鹽埔分行自強活動(花東六十石山旅遊)收支明細表、臺灣銀行鹽埔分行文康活動辦理經過摘錄表、孫雅惠 96 年 2 月 8 日簽呈、振興分行高級襄理執行經理職務楊兆嘉於 96 年 2 月 8 日立具之報告、鹽埔分行中級襄理陳良益於 96 年 2 月 8 日立具之報告等件影本,及附件十證據,95 年 5 月 2 日振興分行環境美化及清潔費 10,000 元之臺灣銀行鹽埔分行外購申請書、立祥清潔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灣銀行 95 年 5 月 3 日現金轉帳支出傳票各 1 張等件影本,附卷可證。

三、被付懲戒人蕭錦珍申辯意旨雖稱:(一)臺灣銀行總行政風室政風人員南下訪查時,以高壓之手段,假藉哄騙、欺瞞之方式,誘騙申辯人,並指導申辯人等一再修改訪談筆錄及自白書內容,直至完全符合其旨意為止,故而所為案情之記載,與事實仍有甚鉅之差異。

證人曲意配合政風人員之調查,彼等供述仍有相當落差,顯見該政風室所為之調查失實。

(二)渠於 96 年 3 月 20 日之報告,是由政風人員林帝堯科長及楊嵐峰專員指導,彼等要求報告內容要與同案被付懲戒人黃玉鳳、顏惠清二人相同,若有不同,即要求渠重寫,且規定不可寫不知情。

渠在無可奈何之下,不得不依彼等口述指示書寫,是以該報告自白內容,與事實不符。

(三)同案被付懲戒人黃玉鳳報告所載:「立祥清潔行…後來每月寄送 2 張空白收據,經報告蕭經理同意後,…」一節,渠確實不知有該等空白收據,渠確實不知情。

(四)何純瓊報告稱:款項交給經理交下去交付法院工讀生,誤時餐費,同心會點心等說詞,明顯與事實不符,這些收支等情事,事實上均由總務人員處理。

(五)又申辯人於 96 年 3 月有指示黃大樹襄理辦理自強活動,但從未指示同案被付懲戒人顏惠清以假單據出帳情事。

同案被付懲戒人顏惠清是在無奈之下,照政風人員口述,寫成有事先請示之報告云云〔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乙、壹、三、之(一)、(二)、四之(四)至(八)所載〕。

四、惟查臺灣銀行政風人員林帝堯、楊嵐峰訪查時,並無逼迫被付懲戒人蕭錦珍、黃玉鳳、顏惠清等 3 人寫自白書,更無逼迫證人何純瓊寫報告,訪談調查中並無威脅利誘或引導等方式,都是依被付懲戒人自行書寫報告等情,業經證人林帝堯於本會調查中結證屬實,並經證人何純瓊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政風室未威脅利誘自白,調查局及地檢署之自白出於自願等語。

證人林梅霞亦證述政風室訪查時,並無威脅利誘情事。

此有本會 97 年 1 月 17 日、99 年 12 月 1 日調查筆錄,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96 年 11 月 12 日訊問筆錄(見 96 年度偵字第 5739 號偵查卷第 308 頁、第 310 頁),附卷可稽。

復經財政部於 97 年 1 月 3 日台財人字第 09600551750 號復本會函,說明執行訪談相關人員查明事實真相,由各相關人員在自由意識情況下,說明事實經過與書寫報告等語。

此有該函附卷可考。

是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所謂政風人員以高壓手段誘騙渠寫自白書,及證人配合政風人員之調查,所為調查失實云云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已不足採信。

次查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於刑案偵查中自承渠在調查局及地檢署之陳述,是出於渠之自由意識。

並供認知道屬下用立祥清潔行的收據請款,是不正確的,渠仍然在相關文件上蓋章,讓臺灣銀行將經費核撥下來等語(見屏東地檢署 96 年度偵字第 5739 號偵查卷第 309 頁,96 年 11 月 12 日訊問筆錄)。

而被付懲戒人蕭錦珍前於 96 年 4 月 20 日向高雄地檢署自首時,自陳同事何純瓊、被付懲戒人黃玉鳳、顏惠清拿假發票買東西,這種情形,91 年就有,到 95 年還有。

當時渠是經理,在發票和傳票上蓋章,買健身器、卡拉OK、付加班費等,被付懲戒人黃玉鳳大概 16 萬元,發票都在鹽埔分行等語(見高雄地檢署 96 年度他字第 3371 號偵查卷)。

於 96 年 7 月 23 日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被付懲戒人蕭錦珍亦供認:發現立祥清潔行確實沒來鹽埔分行作清潔相關工作,而渠知情後,並沒有禁止總務人員持立祥清潔行收據核銷分行清潔費等語。

其後於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被付懲戒人蕭錦珍對於上揭以立祥清潔行不實單據核銷清潔費之事實,自白不諱,並於 96 年 10月 17 日偵訊時,表示願意認罪,有各該調查筆錄、偵訊筆錄附卷可查(見屏東地檢署 96 年度偵字第 5739 號偵查卷)。

復查:1.關於立祥清潔行 91 年 9 月以後,不願意繼續擔任清潔工作,鹽埔分行還是持用立祥清潔行開立之收據,核銷清潔費,而被付懲戒人黃玉鳳在總務課任內,每次都是先向經理即被付懲戒人蕭錦珍口頭請示,經被付懲戒人蕭錦珍口頭同意後,被付懲戒人黃玉鳳再交代不知情之經辦人持用立祥清潔行偽開之收據核銷清潔費。

於被付懲戒人黃玉鳳總務任內,實際虛報清潔費金額 161,500 元係依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指示辦理。

2.於證人何純瓊接任總務工作後,每次都是由經理即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指示何純瓊或經辦人(邱美瑩或林梅霞)持用立祥清潔行偽開之收據核銷清潔費,填上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指示之金額,交由經辦人製作傳票,核銷清潔費,每次核銷之金額都不一樣。

何純瓊任內經手虛報清潔費之金額為 275,000 元,均依被付懲戒人蕭錦珍之指示,用於員工自強活動、員工福利(包括餐敘)、員工住院慰問、員工應試住宿餐旅費、補貼法院雇用工讀生辦理催收案件之雇用款項(每月 2 千元)等用途。

3.於被付懲戒人顏惠清擔任總務工作期間,95 年 7 月 11 日以後,由被付懲戒人顏惠清交予襄理黃大樹 39,200 元,為鹽埔分行辦理自強活動之用,係依經理即被付懲戒人蕭錦珍之指示為之。

該款是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指示,以立祥清潔行所提供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虛報清潔費而來等情,業經同案被付懲戒人黃玉鳳、證人何純瓊、同案被付懲戒人顏惠清分別於該刑案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陳述甚詳,有各該調查筆錄附卷可稽(附於屏東地檢署 96 年度偵字第 5739 號偵查卷)。

是則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於前項第(二)至第(五)款所辯:渠 96 年 3 月 20 日報告之自白內容,係依政風人員口述書寫,與事實不符,渠對立祥清潔行之空白收據確實不知情;

何純瓊報告所稱由經理交下去交付法院工讀生、誤時餐費、同心會點心等說詞,與事實不符;

未指示同案被付懲戒人顏惠清以假單據出帳情事云云。

經核與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於刑案偵查中之自白不一,並與證人何純瓊、同案被付懲戒人黃玉鳳、顏惠清於刑案調查中之證述有異,顯係被付懲戒人蕭錦珍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被付懲戒人蕭錦珍申辯意旨另稱渠罹癌,請從寬議處云云,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乙節,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

與渠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是被付懲戒人蕭錦珍以立祥清潔行之不實單據,核銷清潔費用部分,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五、被付懲戒人黃玉鳳申辯意旨承認立祥清潔行因路途較遠,不願繼續做鹽埔分行之清潔工作,其後有提供收據給鹽埔分行,用以核銷環境清潔費等情不諱。

惟辯稱:立祥清潔行停止清掃鹽埔分行後,為何願意提供收據給鹽埔分行請當地人員打掃,並非渠居中協調。

立祥清潔行係將收據郵寄至鹽埔分行總務收。

環境清潔費出帳之金額,雖由其負責保管,用途卻均為了公務支出。

除支付請當地人員清潔費用外,用以購置分行內之健身器材、KTV 整套設備、照相機等器具,每月支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工讀生款,鹽埔鄉內各國小、國中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提供禮品、村里節慶活動之摸彩品,與鄉公所、農會協調、溝通花費等支出。

均是公款公用,所有支出都有事先請示,經主管同意,並非渠恣意執行云云(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丙、二、至四、所載)。

並提出所購置之卡拉 OK 、烤箱、運動器材、電鍋等設備之彩色照片 8幀、91 年 6 月至 93 年 3 月支付洪太平工讀生款項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 20 張、喜慶請帖 48 張等件影本為證。

六、惟查立祥清潔行在臺灣銀行鹽埔分行擔任環境清潔工作半年,至 91 年 9 月底為止。

因嫌該分行地點較遠,清潔費偏低(每月 6,000 元),而不再繼續擔任該分行之環境清潔工作。

92 年至 95 年 7 月間,有送空白的清潔費收據給鹽埔分行,是因尚在該分行擔任清潔工作時,該分行總務小姐詢問有無空白收據給她報銷用。

立祥清潔行負責人李濟濤表示有,就將空白收據給她等情,業經證人李濟濤於本會調查時,證述屬實,有本會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黃玉鳳於斯時擔任鹽埔分行總務襄理,對於屬下向立祥清潔行索取空白收據以供報銷之行為,尚難諉為不知。

況且被付懲戒人黃玉鳳於刑案調查中,就立祥清潔行於 91 年 10 月,不再繼續擔任鹽埔分行之環境清潔工作後,鹽埔分行決定雇屏東地區當地人清潔打掃,立祥清潔行願意提供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鹽埔分行作出帳單據。

並由立祥清潔行寄送該收據至鹽埔分行總務課,供該分行核銷清潔費。

起先 3、4 個月,由鹽埔分行告知金額內容,由立祥清潔行填寫收據。

其後每個月寄送兩張蓋有公司章、負責人章之空白收據,予鹽埔分行總務課,作為核銷清潔費之用。

除 91 年 10 月至12 月,另外委請長興實業有限公司及永竝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清潔,該 3 個月之清潔費並未虛報外,渠自 92 年 2月 27 日起至 92 年 12 月 26 日止,以前揭立祥清潔行不實單據,向臺灣銀行總行虛報清潔費之金額為 161,500 元,係依經理即被付懲戒人蕭錦珍之指示辦理等情,供陳綦詳,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屏東地檢署 96 年度偵字第5739 號偵查卷)。

凡此,足見被付懲戒人黃玉鳳知悉並辦理該以不實單據核銷清潔費之行為。

是則自不容被付懲戒人黃玉鳳藉詞立祥清潔行停止清掃鹽埔分行後,為何願意提供單據給鹽埔分行,非渠居中協調云云,冀求解免違失咎責。

復查立祥清潔行於 91 年 9 月底,停止打掃鹽埔分行後,約有 3 個月時間委外二家清潔公司打掃,但因打掃品質不好,所以自 92 年元月起,即由鹽埔分行員工自行打掃,直到 95 年 8 月以後,由被付懲戒人顏惠清擔任總務襄理,才報請新任經理王文立同意後,重新委外清潔等情,並經鹽埔分行中級襄理陳良益於上開刑案調查中證述屬實,有該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屏東地檢署 96 年度偵字第 5739 號偵查卷)。

此與被付懲戒人黃玉鳳於刑案調查中所述:91 年10 月至 12 月另外委請長興實業有限公司及永竝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清潔,92 年 2 月 27 日起至同年 12 月 26 日止,以立祥清潔行不實單據虛報清潔費等情相吻合。

是則被付懲戒人黃玉鳳自 92 年 2 月起至同年 12 月止,以立祥清潔行收據虛報清潔費,該段期間係由鹽埔分行行員自行清潔打掃鹽埔分行,並非委由當地清潔業者清潔鹽埔分行。

被付懲戒人黃玉鳳申辯意旨所稱虛報核銷清潔費所得款項,用以支付當地人員清潔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至於被付懲戒人黃玉鳳所辯,以不實單據核銷清潔費,所得款項,用於購置鹽埔分行內之健身器材、KTV 整套設備、照相機等器具,支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工讀生薪資,鹽埔鄉內各國小、國中學校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提供禮品、村里節慶活動之摸彩品等無法報銷之雜項費用,均為公務支出,係公款公用,並事先請示,經主管同意等語乙節,固經提出購置該等設備之彩色照片、支付工讀生款項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喜慶請帖等件影本為證。

然此部分,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與渠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是被付懲戒人黃玉鳳以不實單據核銷清潔費部分,其違失事證,已經明確。

七、被付懲戒人顏惠清申辯意旨雖稱:渠於 95 年 1 月 4 日到職後,至 7 月底間,經手核銷之清潔費用單據共 5 張,計 49,200 元,係承辦人林梅霞持以辦理出帳,而交予渠審核。

當時並不知悉上開單據係屬虛偽開立者,乃為形式上審核而蓋章,並依規定呈送上級之襄、副、經理批示。

事後調查期間,始知悉上情。

政風室調查本案時,渠所寫之報告,係在長官要求及指導下所書寫,並非完全屬實。

該報告自白,上開五張單據核銷當時即知悉單據不實乙節,確非事實。

政風室所提出立祥清潔行空白收據,係該清潔行於 95 年7 月底郵寄予鹽埔分行者,渠僅收到該一次之空白收據,從未使用,且於收到後,即電洽該行負責人李濟濤詢問,為何寄送該空白收據,此通知李濟濤前來訊問上情,即可明瞭。

本件移送意旨就申辯人所認定之違法失職部分,並非事實云云。

並聲請通知證人林梅霞、李濟濤到場作證〔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丁、二之(二)部分所載〕。

八、惟查臺灣銀行政風人員林帝堯、楊嵐峰訪談調查時,並無逼迫被付懲戒人蕭錦珍、黃玉鳳、顏惠清等 3 人寫自白書,訪談調查中並無威脅、利誘或引導等方式,都是依照被付懲戒人自行書寫報告等情,業經證人林帝堯於本會調查中結證屬實,此有本會 97 年 1 月 17 日、99 年 12 月 1 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復經財政部於 97 年 1 月 3 日台財人字第 09600551750 號復本會函說明綦詳,已如前述。

是則被付懲戒人顏惠清申辯意旨所謂政風人員調查時,渠所寫之報告,係在長官要求及指導下所書寫,並非完全屬實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次查被付懲戒人顏惠清於上開刑案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除供承附表三、附表四、所載五張立祥清潔行收據,經渠審核蓋章,以核銷清潔費等情外,並已向檢察官表示認罪,同意緩起訴處分,此有各該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屏東地檢署 96 年度偵字第 5739 號偵查卷),且有上開已確定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5739號、97 年度偵字第 246 號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附卷可稽。

況且如附表三所示以立祥清潔行 95 年 5 月 2 日環境清潔費 10,000 元單據核銷清潔費部分,被付懲戒人顏惠清於95 年 5 月 2 日環境清潔費金額 10,000 元之外購申請書上經辦欄蓋章,應為該件承辦人,此有移送機關檢附之附件十證據,附卷足憑。

是則被付懲戒人顏惠清尚難謂其不知情。

又被付懲戒人顏惠清嗣於 99 年 12 月 1 日本會調查時,復承認渠於當時核帳時是知情的;

渠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狡辯說事後才知情的,但渠現在承認當時核章是事先知情的;

渠是知情的沒有錯,但單據如何,渠並不清楚;

渠 95 年 1 月到鹽埔分行報到,渠當時第一次核到要給工讀生的清潔費用,渠知道那不對,渠當時也知道那樣是錯誤的,但渠只是小小總務,無力更改,渠為此後悔很久等語,此有本會 99 年 12 月 1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是則被付懲戒人顏惠清前此於申辯書所辯,林梅霞持該五張立祥清潔行收據辦理出帳,而交予渠審核,渠當時不知悉該單據係屬虛偽開立者,事後調查期間,始知悉上情。

政風室調查本案時,渠於報告自白上開五張單據核銷當時即知悉單據不實乙節,確非事實云云。

經核與渠於刑案中之認罪,及於本會 99 年 12 月 1 日調查時之承認審核單據時,即已知情等語不合,自不足採。

復查被付懲戒人顏惠清所舉證人林梅霞,於 97 年 5 月 1日本會調查時,證述渠除數天去辦催收外,都在總務課工作,95 年 4 月 6 日起,在總務課擔任申請費用之經辦,立祥清潔行清潔費單據,有的是寄來的,有的是同仁先墊款後拿給渠出帳。

大部分的清潔費單據,在顏襄理(按指被付懲戒人顏惠清)95 年來的時候,由顏襄理拿給渠的。

在顏襄理來之前,該清潔費單據,有的是寄來的,有的是何純瓊代理襄理拿給渠的。

清潔費之報銷出帳,是渠拿到清潔費單據出帳時,作傳票後由襄理審核,再由會計審核,再交給經理審核。

渠拿清潔費單據出帳時,是由被付懲戒人顏惠清審核,顏惠清 95 年 4 月到任前,單據由何純瓊審核。

渠收到的立祥清潔行單據,是已填好的。

渠拿立祥清潔行單據出帳,時間已久,被付懲戒人顏惠清有無指示,也忘記了等語。

被付懲戒人顏惠清對於證人林梅霞所為證述,表示事隔已久,清潔費單據有沒有交給林梅霞不記得了,有的單據是寄來的,有的是廠商拿來的,如果有將單據轉交給承辦的林梅霞,也只是單純的轉交云云。

凡此有本會 97 年 5 月 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

經查被付懲戒人顏惠清對於證人林梅霞所為之上開證述既不爭執,並不否認有將立祥清潔行單據交給承辦人林梅霞之事實。

而被付懲戒人顏惠清所欲證明林梅霞出帳時,渠對林梅霞有無指示乙節,證人林梅霞表示時久已忘記云云。

是則證人林梅霞上開證述,自不足為被付懲戒人顏惠清有利之證明。

再者,被付懲戒人顏惠清所舉證人李濟濤於 97 年 1 月17 日本會調查時,就本會所詢 95 年 7 月,被付懲戒人顏惠清有無打電話給李濟濤,要李濟濤估價,有無寄空白收據給被付懲戒人顏惠清乙節,答稱:「那一年不記得了,只記得有鹽埔分行的小姐打電話給我,我不記得她打電話給我為何事,我心想因太遠,不想到鹽埔分行工作,印象中也沒有寄空白收據到鹽埔分行。」

等語。

此有本會 97 年 1 月17 日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是則證人李濟濤之證詞,亦不足為被付懲戒人顏惠清有利之證明。

況且被付懲戒人顏惠清於 99 年 12 月 1 日本會調查時,既承認關於清潔費之核銷,林梅霞持附表三、附表四所載之 95 年 5 月 2 日、95 年 6 月 30 日(兩張)、95 年 7 月 11 日(兩張)之立祥清潔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計 5 張出帳,交予被付懲戒人顏惠清審核時,渠即已知情,知道那樣是錯誤的等語,已如上述。

則 95 年 7 月中旬鹽埔分行新任經理王文立到任後,被付懲戒人顏惠清經新任之王經理同意後,重新為清潔費之估價,立祥清潔行有無於 95 年 7 月底將空白收據郵寄至鹽埔分行總務課,以及以電話向該清潔行負責人李濟濤詢問,該寄來之空白收據之用途等情事,均屬附表三、附表四清潔費單據核銷後之事,對於被付懲戒人顏惠清前此知情而以附表三、附表四之立祥清潔行不實收據,核銷清潔費,以詐領清潔費用之違失行為,不生影響。

尚難執此違失行為後之事項,辭卸其違失咎責。

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是則被付懲戒人顏惠清之違失事證,亦已明確。

九、綜上,被付懲戒人蕭錦珍、黃玉鳳、顏惠清等 3 人以不實單據核銷清潔費用部分,違失事證,均已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參、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於 92 年 4 月起至 96 年 1月止不當使用公務車,及 92 年 2 月起至 95 年 7 月13 日為止,以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實單據,核銷清潔費,向臺灣銀行總行詐領清潔費用共計 485,700 元部分;

被付懲戒人黃玉鳳、顏惠清分別與被付懲戒人蕭錦珍共同以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不實單據,核銷清潔費,向臺灣銀行總行詐領清潔費用 161,500 元(被付懲戒人黃玉鳳部分)、49,200 元(被付懲戒人顏惠清部分)部分,其等違失事證,均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蕭錦珍、黃玉鳳、顏惠清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被付懲戒人蕭錦珍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惟查被付懲戒人蕭錦珍等 3 人共同詐領清潔費用,所得款項,係供鹽埔分行支付該分行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聘雇工讀生薪資,購買員工使用之電鍋、烤箱、電扇、照相機、健身器材、KTV 視聽伴唱機設備等公物,舉辦員工文康活動,支付員工住院慰問金,支付鹽埔分行遲交 91 年 9 月至 10 月營業稅之罰款,支付鹽埔鄉內學校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提供禮品、村里節慶活動提供摸彩品等公關費用,均屬因公務所為之支出,公款公用,並未納入私囊,占為己用。

且事後已承認錯誤,向刑事偵查機關自首、認罪,知所悔悟。

被付懲戒人黃玉鳳於本會調查中,就詐領清潔費用部分,自白不諱,並坦承錯誤。

被付懲戒人顏惠清並已歸還附表三所詐領之金額10,000 元,其等行為後之態度良好。

另附表二詐領之金額275,000 元,係由何純瓊墊款歸還。

附表四詐領之金額39,200 元,係用於員工自強活動費,由黃大樹徵得該分行同仁同意後,以午餐結餘款歸墊。

使臺灣銀行受損害之程度減輕。

再者,被付懲戒人蕭錦珍罹患大腸癌,有渠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蕭錦珍、黃玉鳳、顏惠清等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程度之輕重,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蕭錦珍、黃玉鳳、顏惠清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9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附表一 蕭錦珍、李濟濤與黃玉鳳共同詐領清潔費用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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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收據日期│金額(│傳票日期│承辦人│ 總務 │ 經理 │
│號│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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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2/02/26│26,700│92/02/27│鄭麗娟│黃玉鳳│蕭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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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2/07/23│20,800│92/07/25│鄭麗娟│黃玉鳳│蕭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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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載日期│22,800│92/09/16│鄭麗娟│黃玉鳳│蕭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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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2/10/03│22,800│92/10/09│鄭麗娟│黃玉鳳│蕭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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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無   │22,800│92/11/04│鄭麗娟│黃玉鳳│蕭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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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92/12/08│22,800│92/12/09│鄭麗娟│黃玉鳳│蕭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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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92/12/25│22,800│92/12/26│鄭麗娟│黃玉鳳│蕭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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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6  紙,傳票 7  紙,共詐領金額  │
│      161,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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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蕭錦珍、李濟濤與何純瓊共同詐領清潔費用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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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收據日期│金額(│傳票日期│承辦人│總  務│經  理│
│號│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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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3/03/26│30,000│93/03/30│邱美瑩│何純瓊│蕭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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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3/05/18│20,000│93/05/21│邱美瑩│何純瓊│蕭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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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3/08/18│30,000│93/08/20│邱美瑩│何純瓊│蕭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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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3/09/08│30,000│93/09/10│邱美瑩│何純瓊│蕭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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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93/12/09│30,000│93/12/13│邱美瑩│何純瓊│蕭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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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93/12/20│30,000│92/12/23│邱美瑩│何純瓊│蕭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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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94/03/25│20,000│94/03/29│邱美瑩│何純瓊│蕭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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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94/05/30│25,000│94/05/31│林梅霞│何純瓊│蕭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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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94/07/26│30,000│94/07/28│林梅霞│何純瓊│蕭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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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4/09/05│30,000│94/09/05│林梅霞│何純瓊│蕭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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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0 紙,支出傳票 10 紙,共詐領金額    │
│27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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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蕭錦珍、李濟濤與顏惠清共同詐領清潔費用金額(95 年6 月 30 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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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收據日期│金額(│傳票日期│承辦人│總  務│經  理│
│號│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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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5/05/02│10,000│95/05/03│林梅霞│顏惠清│蕭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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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  紙,支出傳票 1  紙,共詐領金額    │
│1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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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蕭錦珍、李濟濤與顏惠清共同詐領清潔費用金額(95 年7 月 1 日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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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收據日期│金額(│傳票日期│承辦人│總  務│經  理│
│號│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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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5/06/30│9,800 │95/07/04│林梅霞│顏惠清│蕭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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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6/06/30│9,800 │95/07/04│林梅霞│顏惠清│蕭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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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5/07/11│9,800 │        │      │      │      │
├─┼────┼───┤95/07/11│林梅霞│顏惠清│蕭錦珍│
│四│95/07/11│9,8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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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4  紙,支出傳票 1  紙,共詐領金額    │
│39,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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