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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13 號
被付懲戒人 陳耀宗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陳耀宗係交通部觀光局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技士,前於 86 年 3 月至 92 年 12月 19 日期間,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林政課擔任技士,負責承辦屏東林管處採購測量公務所用儀器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其於 92 年 4 月 7 日承辦屏東林管處全球衛星接收機暨附件(基地站 1 台、移動站 2 台、全測站經緯儀 1台等附件 1 批)採購案(下稱全球衛星接收機暨附件採購案),因子午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子午線公司)負責人楊慧蓁有意爭取該標案,於被付懲戒人簽辦前,楊慧蓁先與其接觸談採購細節時,洪志銘亦有意配合其他廠商參與競爭,楊慧蓁為取得該標案,乃勸退洪志銘參與投標,並許以洪志銘佣金,而請協助子午線公司參與投標,雙方達成合意。
被付懲戒人知悉楊慧蓁及洪志銘上開合意後,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透過洪志銘轉告楊慧蓁要求得標後,須給付家庭影音劇院設備,作為購辦上開器材之報酬。
嗣全球衛星接收機暨附件採購案經屏東林管處於同年5 月 13 日開標結果,確由子午線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76 萬元得標,楊慧蓁乃付給 10 萬元佣金予洪志銘,洪志銘依約定購買家庭影音劇院設備致送被付懲戒人,該 10 萬元包括佣金應屬不夠,再向楊慧蓁索取增加款項,楊慧蓁遂再付給洪志銘 3 萬元,嗣經洪志銘向高雄市某不詳公司購得總價值約 1 萬元之 DVD 音響 1 台、擴大機 1 台、大喇叭 2 個、中喇叭 1 個、小喇叭 2 個後,即於同年5 月 23 日與被付懲戒人聯絡後由被付懲戒人於同日晚上自行駕車至屏東市○○街 ○ 段 48 號洪志銘住處載運而收受賄賂。
另以被付懲戒人於 92 年 11 月間本欲簽辦屏東林管處電子羅盤儀 1 台、筆記型電腦 1 台、繪圖軟體 1 套、林班租地巡查系統 1 套之採購案,惟因即將調職,乃另基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務上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之 1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俾子午線公司得直接議價,被付懲戒人即索取如得標應給付標價 1 成計算之不法利益,楊慧蓁同意並允諾。
被付懲戒人乃於 92 年 11 月 28 日囑接辦其業務而不知情之廖國棟依其指示內容並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簽請辦理電子羅盤儀採購案,嗣子午線公司於 92 年12 月 12 日在屏東林管處 2 樓會議室辦理議價以 60 萬5 千元價格決標,楊慧蓁乃依約定於 92 年 12 月 18 日在屏東林管處辦公室外將現金 6 萬 500 元之不法利益,交由被付懲戒人收受而獲得利益等情。
以上被付懲戒人收受賄賂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論以「原判決關於陳耀宗購辦公用器材(即全球衛星接收機暨附件)收取回扣部分撤銷。
陳耀宗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7698 號 99 年 12 月 9 日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二份在卷可稽。
從而,被付懲戒人服公務有上述貪污之違失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1項第 4 款及第 2 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其主管機關予以免職,應認已無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耀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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