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林清立係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 二、林清立涉嫌刑法第138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物品
-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
-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226號
-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25號刑事簡易判決
-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6月8日板院輔刑生99簡
- 一、事實真相始末:
- (一)按內政部移送申辯人之「違法事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
- (二)本案之源起,96年6月1日申辯人於所內四樓休息
- (三)接辦同仁吳嘉榮與林志暐返所之後,向申辯人報告,於是
- (四)時約莫4時許,同仁林志暐因同日上午10時尚有勤務
- 二、申辯人所涉不法行為非屬重大,對社會公益尚無違害,亦獲
- (一)申辯人之公務員服務年資至今始23年(即76年7月
- (二)申辯人雖受刑事科刑併予緩刑之宣告,但不因此灰心喪志
-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林清立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板橋分
-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
-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以:該妨害風俗案警詢時,甲○○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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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14 號
被付懲戒人 林清立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清立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清立係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巡佐,前於該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副所長任內,於 96 年 6 月 1 日與警員吳嘉榮、林志暐、周朋誼均明知線民王季雄召妓而查獲外籍應召女子甲○○,2 人並非朋友,林員等 4 人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事項,分由吳員指示王季雄證述其與遭查獲之甲○○係朋友關係,資為不繼續辦理該案之解套方式,王季雄依吳員指示及放任,而在長泰派出所內,與甲○○溝通勾串,使甲○○配合雙方係朋友之同一說法,警方延宕至同日 4 時 35 分,再分由吳員對王季雄製作警詢筆錄,指示王季雄依電腦螢幕所示筆錄內容陳稱認識甲○○,且亦未發生性行為,並由周員對甲○○製作筆錄,而製作 2 人為朋友關係,說法相互吻合之警詢筆錄。
長泰派出所並將前述不實事實,登載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林員等 4 人明知甲○○係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從事與申請停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得強制驅逐出境,得於驅逐前收容之外國人,林清立竟指示逕讓甲○○離去,再分由林志暐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將扣案之衛生紙團、保險套等證物丟棄,而足生損害於警察及移民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
另同案吳員等 3人業經移付懲戒並議決在案,併予敘明。
二、林清立涉嫌刑法第 138 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及第 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略以:「林清立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2226 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2925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 6 月 8 日板院輔刑生 99 簡2925 字第 037304 號函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為被付懲戒謹提出申辯書事:緣申辯人林清立日前接奉貴會 100 年 1 月 4 日之臺會議字第 1000000021 號函,就申辯人因違法乙案遭內政部移送審議,並請申辯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
就以內政部移送之違法事實,申辯人雖經判刑確定,接受科刑但併諭知緩刑宣告之判決。
申辯人平日表現良好,亦非違法亂紀之人,對內政部仍移送懲戒,實感心寒,為維權益,有必要提出答辯說明如次,尚盼貴會明鑑:
一、事實真相始末:
(一)按內政部移送申辯人之「違法事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2925 號簡易判決,該犯罪事實略如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述之事實,茲有必要將始末向貴會秉明:
(二)本案之源起,96 年 6 月 1 日申辯人於所內四樓休息,後接獲分局四組巡官周凌雲通知派人前往三重市集成路13 號「上格大飯店」接辦妨害風俗案件,於是便派遣所內同仁吳嘉榮與林志暐至三重市集成路 13 號「上格大飯店」接辦,並將人犯及物證一併帶返所偵辦。
(三)接辦同仁吳嘉榮與林志暐返所之後,向申辯人報告,於是申辯人便指派周朋誼製作應召女郎甲○○之詢問筆錄,吳嘉榮則製作王季雄之指證筆錄,林志暐將所查扣之物證等相關文件製作完成。
申辯人將相關工作指派完成後便上四樓休息。
正在休息時接獲同仁周朋誼以內線報告應召女郎甲○○要請辯護人到場,申辯人便指示讓她請辯護人。
後吳嘉榮又報告案情不單純請申辯人下樓,申辯人下樓之後發現搜索扣押筆錄均未完成,於是申辯人便問甲○○現場所查扣之證物潤滑油、保險套、衛生紙等物品是否為渠所有,惟甲○○只承認潤滑油他所有,另保險套與衛生紙係王季雄在警方進入時自己提供給警方,申辯人察覺該案有問題後即告知同仁吳嘉榮,應把王季雄所指證筆錄要詳細問好完整。
申辯人於討論案情時,發現同仁吳嘉榮放任證人王季雄至派出所外面撥打電話與他人連絡,不久一名自稱陳添丁之男子至本所找王季雄後,王季雄即辯稱與甲○○是朋友關係,卻供稱是朋友關係並無金錢交易,如何構成妨害風俗案件,並且於警詢期間申辯人曾多次致電分局四組巡官周凌雲,欲向其報告有此情形,因周凌雲手機當時均無回應作罷。
經同仁商討後,申辯人決定仍請同仁將雙方警詢筆錄完成,再作決定是否偵辦移送。
周朋誼告知申辯人,該案複雜,且未至現場不知案情,無法協助偵查該案件,且該案未依程序製作現場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已涉有不合法程序,當時警詢甲○○筆錄時,其也未承認與王季雄有性交易情事。
(四)時約莫 4 時許,同仁林志暐因同日上午 10 時尚有勤務,故請示申辯人是否可先行返家休息,林志暐則離開駐地返家休息。
同日 10 時許,林志暐返所服勤時,本所志工於所內打掃環境,發現該案裝有證物之塑膠袋,並詢問林志暐是否需要留存。
林志暐心想該案已無繼續偵辦,故無留存之必要,故將其丟棄,實與申辯人無關,何有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名。
申辯人因擔服該所副所長一職,白天要處理所內事務,夜間要擔服擴大臨檢勤務,返所已經是 1 時許,又碰上交辦案件複雜,又恐案件無法成立恐涉嫌妨害自由罪嫌,申辯人向甲○○告知現已深夜,是否有朋友能至派出所帶她回家,以免發生事故。
甲○○告知她男朋友與她一起來臺灣,可通知他前來。
申辯人待甲○○男朋友至所,並查問身分後,填寫案情及身分資料,填記於工作紀錄簿,由甲○○與男朋友簽名離開,從頭徹尾實無有偽造公文書之故意。
二、申辯人所涉不法行為非屬重大,對社會公益尚無違害,亦獲緩刑宣告,並請貴會考量申辯人於案發時擔任警職經驗不足,為不予懲戒處分或給予從寬從輕之處分,以勵自新。
申辯人現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小隊長,家有妻兒。
於 76 年 7 月由警專畢業,分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服務,因該案件移送已有段期間,同仁想早點了結司法困擾,不想浪費司法資源而認罪協商。
因發生此一憾事,同袍間不勝惋惜,實也為個人職場上之重大打擊。
面對此一憾事,申辯人無論精神上或心理上均遭受前所未有之摧折,也經此事使個人對於職場領域有更深一層的體悟,申辯人經此事件,定終身引為警惕,而亦接受刑事科刑併予緩刑之宣告,實已受有相當之教訓。
(一)申辯人之公務員服務年資至今始 23 年(即 76 年 7 月任職迄今),於案發時始任警職二十年期間,並非列管人員,本著兢兢業業之精神,奉公守法,服務警界期間素行良好,本件因個人一時失慮,而違背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流程,致罹刑章,申辯人迄今深感悔悟,且身心皆受煎熬,但對警職工作仍充滿熱忱,今後必痛定思痛,深切悔改,絕不再犯。
(二)申辯人雖受刑事科刑併予緩刑之宣告,但不因此灰心喪志,於工作上朝乾夕惕,於目前任職之單位承辦所有業務,且均能順利圓滿完成上級交付之任務。
申辯人所涉既非貪瀆或係其他重大違法亂紀之事,申辯人就此已知所警惕,對於處理任何案件,務求更小心謹慎,秉持勿枉勿縱之精神,亦深盼貴會能體恤上情,能不對申辯人為懲戒處分,或是從輕從寬之處分,實感法便。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2226 號起訴書乙份。
附件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2925 號刑事簡 易判決乙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清立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板橋分隊小隊長(100 年 1 月 21 日調任現職迄今)。
原為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巡佐(97年 2 月 25 日至 100 年 1 月 21 日),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以下簡稱為長泰派出所)副所長任內(95 年 11 月 2 日至 96 年 6 月 28 日),於 96 年 6 月 1 日凌晨 1 時 30 分之後,在長泰派出所接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下簡稱三重分局)第四組巡官周律廷(原名周凌雲)通知,關於線民王季雄於同日凌晨 1 時至 1 時 30 分許,在三重市集成路 13 號「上格大飯店」召妓,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之馬來西亞籍女子甲○○應召,在上格大飯店從事性交易,經周律廷會同三重分局外事巡官葉哲良、外事警員施旭峰隨後入內取締查獲該案件,由長泰派出所接辦。
被付懲戒人指派長泰派出所值班警員吳嘉榮、林志暐,至上格大飯店,將甲○○及現場查扣之衛生紙團、保險套、潤滑液等證物,帶回長泰派出所接辦。
由警員吳嘉榮負責對王季雄製作筆錄,惟吳嘉榮未立即製作筆錄,放任王季雄離開長泰派出所 30 至 50 分鐘,王季雄返回後,因前述應召女子係經案外人陳添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取得資訊召來甲○○,應召站打電話予陳添丁,責罵何以帶走小姐,王季雄因之向警方稱可否不辦理,以此安撫陳添丁。
被付懲戒人與吳嘉榮、林志暐、及長泰派出所警員周朋誼討論後,決定不繼續辦理。
被付懲戒人與警員吳嘉榮、林志暐、周朋誼(按此三人依序分別經本會於 99 年 7月 30 日、99 年 8 月 6 日、99 年 11 月 19 日,分別以 99 年度鑑字第 11752 號議決、99 年度鑑字第11761 號議決、99 年度鑑字第 11831 號議決,各予以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均明知由線民王季雄召妓而查獲外籍應召女子甲○○,其 2 人並非朋友,被付懲戒人與吳嘉榮、林志暐、周朋誼竟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事項,分由吳嘉榮指示王季雄證述其與遭查獲之甲○○係朋友,資為不繼續辦理之解套方式。
王季雄乃依警員指示及放任,在長泰派出所內與甲○○溝通勾串,使甲○○配合雙方係朋友之同一說法。
至同日 4 時 35 分,再分由吳嘉榮對王季雄製作筆錄,而製作由其指示王季雄依電腦螢幕所示筆錄內容陳稱認識甲○○,及未發生性行為之警詢筆錄,並由周朋誼對甲○○製作其與王季雄 2 人為朋友,說法相吻合之警詢筆錄。
長泰派出所復將前述不實事實,登載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
被付懲戒人與吳嘉榮、林志暐、周朋誼等 4 人,明知甲○○係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從事與申請停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得強制驅逐出境,得於驅逐前收容之外國人,被付懲戒人竟指示逕讓甲○○離去,再分由林志暐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將扣案之衛生紙團、保險套等證物丟棄,而足生損害於警察及移民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被付懲戒人與同案被告吳嘉榮、林志暐、周朋誼等人自白犯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而以 99 年度簡字第 2925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213 條、第138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並於 99 年 5 月 28 日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2226 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2925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 99 年 6 月 8 日板院輔刑生 99 簡 2925 字第 037304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有關被付懲戒人之職務調動情形,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影本在卷可查。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以:該妨害風俗案警詢時,甲○○對現場所查扣之證物,僅承認潤滑油係其所有,另保險套與衛生紙謂係王季雄在警方(按指周律廷與葉哲良、施旭峰等人)進入時,王季雄自己提供給警方等語。
證人王季雄至派出所撥打電話,與他人聯絡,不久陳添丁至派出所找王季雄後,王季雄即供稱與甲○○是朋友關係,並無金錢交易,如何構成妨害風俗案件。
渠致電周凌雲(按即周律廷),手機無回應。
經同仁商討後,渠決定仍請同仁將雙方警詢筆錄完成,再作決定是否偵辦移送。
周朋誼告知:該案複雜,未至現場不知案情,且未依規定程序製作現場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涉有不合法程序;
當時警詢甲○○製作筆錄時,甲○○亦未承認與王季雄有性交易情事等語。
渠因恐該妨害風俗案件無法成立,恐涉妨害自由罪嫌,故讓甲○○由朋友帶回家。
渠待甲○○男友至派出所,並查明身分後,填寫案情及身分資料,填記於工作紀錄簿,由甲○○與其男友簽名離開。
渠並無偽造公文書之故意。
又該案裝有證物之塑膠袋,是林志暐於同日 10 時許上班時,心想該案已無繼續偵辦,無留存之必要,故將之丟棄,實與渠無關,何有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名云云。
惟查其上開申辯,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又被付懲戒人另申辯:渠所涉不法行為,非屬重大,於案發時擔任警職經驗不足,至案發時,任警職二十年,奉公守法,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迄今深感悔悟,今後絕不再犯。
家有妻兒,接受刑事科刑併予緩刑之宣告,已受有相當之教訓,就此已知所警惕,請貴會不予懲戒處分或給予從寬從輕之處分云云。
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與其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20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對於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爰審酌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程度之輕重,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清立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2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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