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05 號
被付懲戒人 李文皓
黃煥文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李文皓、黃煥文分別係高雄市監理處技士、幫工程司,業已分別於 99 年 4月 2 日及 94 年 8 月 10 日退休,前於任公職期間,因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事實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李文皓部分:1.收受賄款使考生順利考取駕駛執照被付懲戒人李文皓分別於 84 年 9 月 27 日、11 月2 日及 91 年 3 月 1 日擔任考生宋國彥、顏茂雄及馬志良參加駕駛執照考試路考及筆試監考員,收受該 3人透過監理黃牛及白手套所分別轉交之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 4 千元,並於路考時指示考生應注意之技巧,以便使該 3 人順利考取駕駛執照。
2.收受業者賄賂登載不實檢驗紀錄被付懲戒人李文皓於 91 年 2 月 7 日奉派前往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汽車貨運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竟違背職務未依規定於該日前往檢驗,而逕於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為不實登載,並於翌(8 )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孫東海以每輛3 百元之代價所交付之賄款 9 千元。
又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處第一科登記檢驗室,而使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該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半拖車定期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付懲戒人黃煥文部分:1.收受賄款使考生順利考取駕駛執照被付懲戒人黃煥文於 91 年 3 月 19 日擔任考生劉寶文參加駕駛執照考試路考監考員,收受劉寶文透過監理黃牛及白手套所轉交之賄款 4 千元,並於路考中配合或協助劉寶文順利考取駕駛執照。
2.收受業者賄賂登載不實檢驗紀錄被付懲戒人黃煥文於 86 年 9 月 12 日、87 年 9 月 3 日及 89 年 8 月 15 日奉派前往一直發及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竟於該檢驗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內,分別收受車輛檢驗承辦人吳振江及歐英順以申請檢驗車每輛 300 元之代價所分別致送之 5,700 元(19 輛)、3,600 元(12 輛)及 3,600 元(12 輛)賄款後,違背職務未予檢驗即行離去,之後被付懲戒人黃煥文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用以掩飾其未確實檢驗之行為,復於翌日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半拖車定期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
3.未前往驗車而予認定檢驗通過 (1)被付懲戒人黃煥文復於 90 年 4 月 18 日及 91 年1 月 29 日奉派前往利達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塑汽車貨運公司擔任該二公司所申請之半拖車定期檢驗之檢驗工作,然被付懲戒人黃煥文是日並未前往該公司驗車,竟分別於各該受檢車輛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予認定檢驗通過。
(2)隨後於同年 3 月 6 日被付懲戒人黃煥文擔任自用小客車定期檢驗員時,明知該車因係泡水車致引擎機件生銹、無冷氣及車窗無法搖上,與規定不符,然被付懲戒人黃煥文竟收受代辦業者何楊美霞所交付之100 元賄款,而於車輛檢驗紀錄表及行車執照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予認定檢驗通過。
被付懲戒人黃煥文以上述方式合計共收受 17,000 元賄款。
綜上,被付懲戒人李文皓、黃煥文違法失職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等語。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 2 人所涉前揭違失行為,涉及貪污等犯罪部分,其中關於被付懲戒人李文皓於 91 年 2 月 7 日奉派前往臺塑汽車貨運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竟違背職務未依規定於該日前往檢驗,逕於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為不實登載,並於翌(8 )日在監理處內收受該公司承辦人孫東海以每輛 300 元之代價所交付之賄款 9 千元(30 輛)。
又將該不實登載之文書交予該監理處第一科登記檢驗室,使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之輸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半拖車定期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8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論以:「李文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其餘從刑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李文皓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 3 月 3 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確定在案。
其中關於被付懲戒人黃煥文於 91 年 3 月 19 日擔任考生劉寶文駕駛執照考試路考監考員,收受劉寶文透過方素藝、黃春綿所輾轉交付之賄款 4 千元,惟未違背職務,使劉寶文順利考取駕駛執照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上開判決論以:「黃煥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其餘從刑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黃煥文,復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前揭事實有各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李文皓、黃煥文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有部分經法院判決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應認本案已無再為懲戒之必要,依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文皓、黃煥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