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依據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政風處專案
- (一)犯罪動機;被付懲戒人現年40歲,99年4月7日
- (二)犯罪手法及經過情形:
- (三)犯行被查覺及繳回歸墊不法所得情形:
- (四)自首情形:該公司政風處人員策動被付懲戒人及徵得其同
- 二、查被付懲戒人所為,涉嫌違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 三、該公司已於99年10月1日將前揭不法事證,函送法務
- 四、被付懲戒人為金融從業人員,首重應依法行事及道德操守廉
-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被付懲戒人經歷資料1份。
- (二)有關「櫃員庫存現金表」資料。
- (三)被付懲戒人虛存9,200元之存款憑條、「櫃員庫存現金
- (四)返還不法所得尚未歸墊款項等傳票資料。
- (五)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來函。
- 一、對不起申辯人的長官、同事及家人,申辯人錯了,申辯人不
- 二、本案司法目前已至檢察官起訴(證一),高雄地院刑事庭通
- 三、因家中仍有兩個71歲高齡雙親(證二),母親為極重度身
- 四、依據本懲戒案件移送書表示,申辯人係依公務人員懲戒法第
-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證一: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通知書各
- (二)證二:全戶戶籍謄本及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洪福裕自99年4月8日起擔任臺灣土地銀
-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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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07 號
被付懲戒人 洪福裕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洪福裕休職,期間叁年。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依據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政風處專案查察結果,被付懲戒人洪福裕於 99 年 9 月間陸續挪用保管之庫存現金,涉有違法失職情事,茲就查察情形等分述如下:
(一)犯罪動機;被付懲戒人現年 40 歲,99 年 4 月 7 日從該公司第六區區域中心逾催組調任中山分行,擔任存匯櫃員,經辦收付款項等工作,據被付懲戒人表示:其女友於赴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處分在該地之不動產,卻不幸在當地發生車禍,為支付醫療費用及旅費,亟需金錢週轉,乃向被付懲戒人借貸,因其本身財務狀況不佳,遂鋌而走險,挪用經管庫存現金(被付懲戒人經歷資料如證據 l)。
(二)犯罪手法及經過情形:1.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9 月 3 日首次興起侵占公款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職務上經管之櫃員現金箱內部分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50,000 元予以侵占,先將該筆款項裝入其座位抽屜內預放之信封,再將該只信封放入私人背包,俟下班後攜出。
另於當日日終結帳時,為掩飾犯行,使電腦會計帳務與現金帳務相符,使用電腦製作不實之「櫃員庫存現金表」。
另為避免其他櫃員複點庫存現金而察覺其犯行,再利用隔鄰櫃員林月桂離座機會,盜用林員之私章蓋印於「櫃員庫存現金表」上之「複點員」欄位。
被付懲戒人以前揭手法,陸續於 9 月 6 日挪用 30,000 元、9 月 17 日挪用223,800 元、9 月 21 日挪用 213,000 元、9 月 23日挪用 152,000 元(其中 9 月 6 日、17 日盜蓋櫃員劉宜蓁印章、9 月 21 日、23 日盜蓋櫃員林月桂印章)。
另據被付懲戒人表示:渠再依女友指示,於前揭挪用公款當日晚間下班後,搭乘高鐵至臺北市,再轉乘捷運至新店市大坪林捷運站 l 號出口之星巴克咖啡店,將該等款項親自交付女友之友人林雪莉,請其轉交女友(有關「櫃員庫存現金表」影本如證據 2)。
2.另被付懲戒人為繳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貸信用放款58 萬元之 99 年 9 月份本息,遂於 9 月 14 日以不正指令虛偽輸入存款 9,200 元至其在該公司建國分行開立之行員儲蓄存款第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使中山分行電腦設備陷於錯誤,而製作財產取得紀錄於被付懲戒人之上述帳戶內,並列印在其事先所虛偽填載存入 9,200 元之上開帳戶存摺類存款憑條上,而為不實事項之登載,自該分行取得該筆款項。
另當日日終結帳時,再以前揭手法,製作不實之「櫃員庫存現金表」,及盜用櫃員林月桂之私章蓋印於「櫃員庫存現金表」上之「複點員」欄位,以掩飾犯行。
當日晚間再使用前揭員儲帳戶之金融卡,轉帳 9,400 元繳付該筆貸款本息(虛存 9,200 元之存款憑條、「櫃員庫存現金表」及被付懲戒人之員儲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如證據3 )。
3.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侵占 5 筆庫存現金計 768,800元及以電腦詐取 9,200 元,其犯罪不法所得總計778,000 元。
(三)犯行被查覺及繳回歸墊不法所得情形:1.99 年 9 月 23 日日終結帳時,中山分行大出納翁文永發覺被付懲戒人之「櫃員庫存現金表」之「今日庫存」餘額高達 791,886 元,接近該公司規定櫃員保管備付現金最高限額 80 萬元,遂要求其繳回其經管部分款項,被付懲戒人見事跡敗露,遂向經理顏大倉坦承犯行,嗣經顏經理追問後,再於其背包中查獲裝放當日挪用現金 152,000 元之信封乙紙,中山分行先將該筆被挪用現金入庫,另將被付懲戒人犯罪不法所得尚未歸墊之626,000 元先行帳列「其他應收款- 其他」科目。
2.被付懲戒人父親獲悉其子挪用公款情事後,99 年 9月 24 日以被付懲戒人名義,從該公司小港分行匯款626,000 元存入中山分行專戶,返還被付懲戒人不法所得尚未歸墊款項(傳票影本如證據 4)。
(四)自首情形:該公司政風處人員策動被付懲戒人及徵得其同意後,陪同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9 月 23 日晚間 10 時15 分主動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向該處調查官申告前揭犯罪事實,並於當晚 ll 時 50 分許製作筆錄完竣。
二、查被付懲戒人所為,涉嫌違反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 339 條之 3 第 l 項之詐取財物罪,第216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7條之盜用印章罪,案經其本人坦承不諱,且已向司法調查機關自首。
三、該公司已於 99 年 10 月 1 日將前揭不法事證,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辦,高雄市調查處業於 100 年 1月 5 日函復該公司有關本案調查屬實,已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在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來函影本如證據 5)。
四、被付懲戒人為金融從業人員,首重應依法行事及道德操守廉潔,前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及「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及第 4 條之規定,移付懲戒並先行停止其職務。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經歷資料 1 份。
(二)有關「櫃員庫存現金表」資料。
(三)被付懲戒人虛存 9,200 元之存款憑條、「櫃員庫存現金表」及其員儲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四)返還不法所得尚未歸墊款項等傳票資料。
(五)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來函。被付懲戒人洪福裕申辯意旨:
一、對不起申辯人的長官、同事及家人,申辯人錯了,申辯人不該藉職務之便而挪用櫃員庫存現金,係因受到詐騙集團利誘,但也於當日知錯悔改,前往市調處製作筆錄及隔日將挪用款項全數匯回分行,顯見申辯人的悔意。
二、本案司法目前已至檢察官起訴(證一),高雄地院刑事庭通知將於 100 年 4 月 8 日出庭(證一)。
三、因家中仍有兩個 71 歲高齡雙親(證二),母親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證二),目前與家人共同照顧,家中經濟狀況真的不佳,盼鈞長能考量其狀況。
四、依據本懲戒案件移送書表示,申辯人係依公務人員懲戒法第19條及第 4 條之規定,移付懲戒並先行停止其職務。
惟查,第 4 條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若本案主管長官認為係情節重大者,那為何目前服務於南港分行領組王淑敏,於 97 年當時為基隆分行櫃員,和本案一樣同為挪用櫃員庫存現金,僅記 1 大過 1 小過處罰,未被停職及其他處罰,為何就不認為是情節重大者。
主管長官對於同樣類型案件的處罰前後的認定差別卻很大,認為本案係為情節重大者且記兩大過先行停職,而王淑敏案卻不是,只輕輕放過。
可否請問主管長官認定的理由及方法何在?前後處罰方式是否公平嗎?依據的相關法令為何?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證一: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通知書各1 份。
(二)證二:全戶戶籍謄本及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各 1 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洪福裕自 99 年 4 月 8 日起擔任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中山分行高級辦事員,為該行之存匯櫃員,負責經辦收付款、匯款、票據託收業務,為銀行職員,亦屬從事銀行存、提款業務之人。
其明知存匯櫃員每日日終結帳時,現金部分除將大數整紮的鈔票繳回大出納外,為應付翌日櫃臺現金收付,可自行庫存現金備用,置於庫存現金箱內,並製作櫃員庫存現金表及庫存現金券別明細表,詳列庫存現金之鈔票面額明細,交由其他櫃員擔任複點員複點核章無訛,再由大出納核章後,櫃員再自行將庫存現金箱放入銀行金庫內,翌日再將上開庫存現金箱提領出來,作為櫃臺現金收付使用。
竟因急需款項資助女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銀行法第 125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之犯意,分別於 99 年 9 月 3 日至同年月 23 日(詳如附表編號 1 至 5 所示之日期),先後 5 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其持有土地銀行所有附表編號 1 至 5 所示庫存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而侵占入己。
被付懲戒人明知於挪用當日日終結帳時,實際「昨日庫存」及「今日庫存」現金均如附表編號 1 至 5 所示,竟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櫃員庫存現金表及庫存現金券別明細表文書內,虛偽填載如附表編號 1 至 5 所示不實之內容,並利用附表編號 1 至 5 所示不知情之土地銀行中山分行複點員離開座位之際,未經其同意授權,擅自盜用其印章,分別蓋印於上開櫃員庫存現金表之「複點員」欄位後,再將櫃員庫存現金表及庫存現金券別明細表陳核送交不知情之大出納翁文永以行使之,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土地銀行之財產及對於庫存現金管理之正確性。
被付懲戒人另為償還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本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而基於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第 125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之犯意,於 99 年 9 月 14 日 10 時 50 分許,明知並無現金新臺幣(下同)9,200 元可供存入其設於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仍在土地銀行中山分行,以自己名義填載存款金額 9,200 元之存款憑條 1紙,並將該筆虛偽存款資料輸入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個人櫃員帳戶電磁紀錄,而不實登載其已同意存款 9,200 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被付懲戒人以此不正方法,於電腦製作上開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戶財產權取得之紀錄,復旋於同日 18 時 25 分許,以其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將偽造存款紀錄存入之 9,200 元連同原存在該帳戶內之 200 元,一併轉匯至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清償貸款本息,而取得土地銀行之財產,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土地銀行之財產及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 99 年 9 月 23 日結存時,被付懲戒人掌管之庫存現金金額高達 791,886 元,致使當日櫃員庫存現金表之「今日庫存」現金將逾櫃員保管備付現金最高限額 80 萬元之上限,而為翁文永發覺上情。
被付懲戒人見事跡敗露,旋自動繳交當日已侵占入己之附表編號 5 所示犯罪所得,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行前,於 99 年 9 月 23 日 22 時 18 分許,親自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自首渠有侵占庫存現金並接受裁判,復於翌日(即 99 年 9 月 24 日)自動繳交附表編號 1 至 4 及以電腦詐取 9,200 元之全部犯罪所得,且於偵查中自白以電腦詐欺部分之犯行。
案經被付懲戒人自首暨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於 100 年 6 月 27 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2 月 23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2926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 5 月 31 日 100 年度金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及該院 100 年 6 月 30 日雄院高刑暑 100 金訴 5字第 26594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正、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並不否認上情,僅以被付懲戒人有年逾 71 歲之雙親,母親又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之人,亟需照顧,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請求本會予以從輕處分。
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
審酌被付懲戒人係負責保管銀行庫存現金之行員,首重清廉,竟貪婪而侵占所保管之庫存現金達 768,800 元,另向該行以電腦詐得 9,200 元,情節不輕。
惟其事後已承認錯誤,向刑事偵查機關自首、認罪,於被發覺侵占之當日及翌日已將不法所得全部返還該行,知所悔悟。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程度之輕重,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洪福裕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附表:被付懲戒人即附表所指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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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被告侵│被告明│被告│被告於│被告於│遭盜│
│號│侵占│占土地│知於挪│於業│櫃員庫│庫存現│用印│
│ │土地│銀行所│用當日│務上│存現金│金券別│章之│
│ │銀行│有庫存│實際「│所掌│表上「│明細表│複點│
│ │所有│現金之│昨日庫│文書│昨日庫│上虛偽│員 │
│ │庫存│金額(│存」及│登載│存」、│登載之│ │
│ │現金│新臺幣│「今日│不實│「今日│金額(│ │
│ │之日│) │庫存」│並持│庫存」│新臺幣│ │
│ │期(│ │現金之│以行│欄虛偽│) │ │
│ │民國│ │金額(│使之│填載之│ │ │
│ │) │ │新臺幣│日期│金額(│ │ │
│ │ │ │) │(民│新臺幣│ │ │
│ │ │ │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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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 │150,00│實際「│99 │於「昨│於「1,│林月│
│ │年 9│ │昨日庫│年 9│日庫存│000 元│桂 │
│ │月 3│ │存」現│月 3│」欄上│券」欄│ │
│ │日 │ │金金額│日 │不實登│上不實│ │
│ │ │ │:251,│ │載為:│登載為│ │
│ │ │ │763 元│ │101,76│:252,│ │
│ │ │ │ │ │3 元 │000 元│ │
│ │ │ ├───┤ ├───┼───┤ │
│ │ │ │實際「│ │於「今│於「合│ │
│ │ │ │今日庫│ │日庫存│計」欄│ │
│ │ │ │存」現│ │」欄上│上不實│ │
│ │ │ │金金額│ │不實登│登載為│ │
│ │ │ │:446,│ │載為:│:296,│ │
│ │ │ │843 元│ │296,84│843 元│ │
│ │ │ │(其中│ │3 元 │ │ │
│ │ │ │1,000 │ │ │ │ │
│ │ │ │元券實│ │ │ │ │
│ │ │ │際有 4│ │ │ │ │
│ │ │ │02,000│ │ │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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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 │30,000│實際「│99 │於「昨│於「10│劉宜│
│ │年 9│元 │昨日庫│年 9│日庫存│00 元│蓁 │
│ │月 6│ │存」現│月 6│」欄上│券」欄│ │
│ │日 │ │金金額│日 │不實登│上不實│ │
│ │ │ │:326,│ │載為:│登載為│ │
│ │ │ │843 元│ │296,84│:240,│ │
│ │ │ │ │ │3 元 │000 元│ │
│ │ │ ├───┤ ├───┼───┤ │
│ │ │ │實際「│ │於「今│於「合│ │
│ │ │ │今日庫│ │日庫存│計」欄│ │
│ │ │ │存」現│ │」欄上│上不實│ │
│ │ │ │金金額│ │不實登│登載為│ │
│ │ │ │:334,│ │載為:│:304,│ │
│ │ │ │871 元│ │304,87│871 元│ │
│ │ │ │(其中│ │1 元 │ │ │
│ │ │ │1,000 │ │ │ │ │
│ │ │ │元券實│ │ │ │ │
│ │ │ │際有 2│ │ │ │ │
│ │ │ │70,000│ │ │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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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 │223,80│實際「│99 │於「昨│於「1,│劉宜│
│ │年 9│0 元 │昨日庫│年 9│日庫存│000 元│蓁 │
│ │月 │ │存」現│月 │」欄上│券」欄│ │
│ │17 │ │金金額│17 │不實登│上不實│ │
│ │日 │ │:559,│日 │載為:│登載為│ │
│ │ │ │510 元│ │335,71│:460,│ │
│ │ │ │ │ │0 元 │000 元│ │
│ │ │ ├───┤ ├───┼───┤ │
│ │ │ │於「10│ │實際「│於「今│ │
│ │ │ │0 元券│ │今日庫│日庫存│ │
│ │ │ │」欄上│ │存」現│」欄上│ │
│ │ │ │不實登│ │金金額│不實登│ │
│ │ │ │載為:│ │:695,│載為:│ │
│ │ │ │6,500 │ │193 元│471,39│ │
│ │ │ │元 │ │(其中│3 元 │ │
│ │ │ │ │ │1,000 ├───┤ │
│ │ │ │ │ │元券實│於「合│ │
│ │ │ │ │ │際有 6│計」欄│ │
│ │ │ │ │ │83,000│上不實│ │
│ │ │ │ │ │元,10│登載為│ │
│ │ │ │ │ │0 元券│:471,│ │
│ │ │ │ │ │實際有│393 元│ │
│ │ │ │ │ │7,300 │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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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 │213,00│實際「│99 │於「昨│於「1,│林月│
│ │年 9│0 元 │昨日庫│年 9│日庫存│000 元│桂 │
│ │月 │ │存」現│月 │」欄上│券」欄│ │
│ │21 │ │金金額│21 │不實登│上不實│ │
│ │日 │ │:684,│日 │載為:│登載為│ │
│ │ │ │393 元│ │471,39│:660,│ │
│ │ │ │ │ │3 元 │000 元│ │
│ │ │ ├───┤ ├───┼───┤ │
│ │ │ │實際「│ │於「今│於「合│ │
│ │ │ │今日庫│ │日庫存│計」欄│ │
│ │ │ │存」現│ │」欄上│上不實│ │
│ │ │ │金金額│ │不實登│登載為│ │
│ │ │ │:896,│ │載為:│:683,│ │
│ │ │ │809 元│ │683,80│809 元│ │
│ │ │ │(其中│ │9 元 │ │ │
│ │ │ │1,000 │ │ │ │ │
│ │ │ │元券實│ │ │ │ │
│ │ │ │際有 8│ │ │ │ │
│ │ │ │73,000│ │ │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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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 │152,00│實際「│99 │於「昨│於「1,│林月│
│ │年 9│0 元 │昨日庫│年 9│日庫存│000 元│桂 │
│ │月 │ │存」現│月 │」欄上│券」欄│ │
│ │23 │ │金金額│23 │不實登│上不實│ │
│ │日 │ │:835,│日 │載為:│登載為│ │
│ │ │ │809 元│ │683,80│:778,│ │
│ │ │ │ │ │9 元 │000 元│ │
│ │ │ ├───┤ ├───┼───┤ │
│ │ │ │實際「│ │於「今│於「合│ │
│ │ │ │今日庫│ │日庫存│計」欄│ │
│ │ │ │存」現│ │」欄上│上不實│ │
│ │ │ │金金額│ │不實登│登載為│ │
│ │ │ │:943,│ │載為:│:791,│ │
│ │ │ │886 元│ │791,88│886 元│ │
│ │ │ │(其中│ │6 元 │ │ │
│ │ │ │1,000 │ │ │ │ │
│ │ │ │元券實│ │ │ │ │
│ │ │ │際有 9│ │ │ │ │
│ │ │ │30,000│ │ │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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