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查被付懲戒人內政部警政署秘書室秘書陳添新(前於94、
- 二、另吳員於97年4月30日調派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後,將
- 三、陳員等2員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 四、核被付懲戒人陳添新、吳穎川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
-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313號
- (二)監察院98年11月9日(98)院台內字第
- (三)警政署98年4月10日警署人乙字第1094號令。
- (四)警政署98年6月22日警署人乙字第1472號令。
- 一、查案內申辯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
- 二、本案迄今尚由法院進行準備程序庭以確認相關證據能力及文
- (一)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
- 三、另懇請大會於調查本案時,有關證人朱道政、苗延柏、辛立
-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內政部核發緯駿公司貨品進口同意書(NPAS94M-0009
- (二)警政署後勤組94年12月6日簽(公文系統電腦列印
- (三)內政部核發三京公司貨品進口同意書(NPAS94M-0000
- (四)中信局招標案號表。
- (五)緯駿公司委任聖忠報關行提領樣彈之個案委託書。
- (六)內政部警政署應監察院監察調查處要求說明本案相關問題
- (七)永儲倉儲98年11月16日函。
- (八)空運進口貨物辦理通關流程手續。
- (九)朱道政98年4月3日偵訊筆錄。
- (十)保安警察第六總隊支援本案員警小隊長楊進輝及隊員林正
- (十一)永儲倉儲98年4月1日函。
- (十二)內政部警政署94年12月23日派車單。
- (十三)內政部警政署應監察院監察調查處要求說明本案相關問
- (十四)吳穎川98年5月21日偵訊筆錄。
- (十五)警政署決標子彈彈底標記及彈盒外包裝圖示。
- (十六)警政署決標子彈報關個案委任書。
- (十七)警政署後勤組94年11月14日簽。
- (十八)內政部警政署94年12月23日派車單。
- (十九)苗延柏98年4月11日偵訊筆錄。
- (二十)申辯人98年4月9日偵訊筆錄。
- (二一)朱道政98年4月3日偵訊筆錄。
- (二二)警政署94年11月17日會客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
- (二三)內政部警政署應監察院監察調查處要求說明本案相關問
- (二四)內政部警政署98年5月7日警署政字第
- (二五)王來發98年5月27日偵訊筆錄。
- (二六)內政部警政署辦理財物(勞務)採購案件作業程序。
- (二七)後勤組94年4月13日簽。
- (二八)後勤組94年10月5日簽。
- (二九)後勤組94年12月8日簽。
- (三十)本案規劃資料及規格需求書。
- (三一)本案規劃資料。
- (三二)本案規劃資料。
- (三三)本案規格需求書。
- (三四)內政部警政署96年度採購高性能槍枝案件申請表及附
- (三五)內政部警政署96年度採購1500支高性能手槍招標文
- (三六)本案系爭樣槍樣彈進口證明文件。
- (三七)本案系爭樣彈保管收據。
- (三八)林克航空公司辦理警政署93年度已決標子彈會提通知
- (三九)吳穎川及申辯人98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 (四十)歐木標98年5月25日及王來發98年5月27
- (四一)本案系爭進口提單。
- (四二)本案系爭進口提單。
- (四三)警政署94年11月17日會客紀錄。
- (四四)內政部警政署監察院交查案件查復書。
- (四五)警政署決標子彈彈底標記及彈盒外包裝圖示。
- (四六)吳穎川及申辯人98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 (四七)警政署後勤組94年12月6日簽(公文系統電腦列
- (四八)朱道政98年4月3日、苗延柏98年1月5
- 一、查內政部認係申辯人,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
- 二、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顯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
-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申辯人涉犯貪污治罪條
- 四、再者,本案起訴書亦未認定申辯人有何圖利廠商之動機及圖
- 五、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自83年迄97年間起訴之定罪率平均
- 六、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
-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民國97年1月16日修正】第28
- (二)公務員懲戒法【民國74年5月3日修正】第3條
- (三)地方制度法【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第78條(
- 七、由上開法律規定均足以證明公務員觸犯貪污案件,除地方制
- 八、綜上論結,申辯人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不得驟論構成公務
- 理由
- 壹、被付懲戒人陳添新、吳穎川辦理內政部警政署94年衝鋒槍
- 貳、被付懲戒人吳穎川調職,未將掌管之公文書辦理移交,擅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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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08 號
被付懲戒人 陳添新
吳穎川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吳穎川降壹級改敘。
陳添新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內政部警政署秘書室秘書陳添新(前於 94 、95 年間任職該署後勤組採購科警務正)、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組員吳穎川(前於 93 至 95 年間任職該署後勤組裝備科警務正),於任職該署後勤組承辦 449 支衝鋒槍採購案時,陳員負責採購案之執行及協調工作小組有關開標、驗收等業務,吳員負責採購案之執行及協調工作小組有關規格、開標及試射等業務,均明知三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京公司)、緯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緯駿公司)均有意參標,且明知三京公司有樣槍進口但無樣彈進口,資格不符招標規範所定之條件,無法參與投標,緯駿公司有樣槍、樣彈進口,但槍枝性能不及三京公司所代理之槍枝,陳員等 2 員為讓三京公司得以順利得標簽約,竟違背職務,任由三京公司違法向緯駿公司購買投標所需之樣彈,復製作不實之該署警察機械修理廠(下稱警修廠)樣彈保管收據交由三京公司作為投標所需之文件,至 94 年 12 月 27 日辦理第二次開標,陳員等 2 員業已明知三京公司、緯駿公司有圍標之情事,依法應停止開標並予以廢標,竟仍繼續辦理開標程序,且明知三京公司所檢附之投標文件係緯駿公司提供之英文提單,非海關出具之進口證明文件,陳員等 2 員為遂行三京公司順利得標,竟共同在投標文件上簽核三京公司投標資格與招標條款審核相符,並於 94 年 12 月 28 日決標由三京公司得標,並於翌(29)日與三京公司簽約,後於 95 年 10 月27 日完成驗收支付貨款予三京公司。
二、另吳員於 97 年 4 月 30 日調派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後,將其於該署後勤組任職期間所經辦採購案持有之公文書,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辦理歸檔及交接而據為己用,並將之藏置於該總隊辦公室內,嗣於 98 年 4 月 9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往該總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公文書。
三、陳員等 2 員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經警政署 98 年 4 月 10 日警署人乙字第1094 號令核定停職在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警政署98 年 6 月 22 日警署人乙字第 1472 號令變更適用法條核定停職。
四、核被付懲戒人陳添新、吳穎川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5313 號追加起訴書。
(二)監察院 98 年 11 月 9 日(98)院台內字第0981900879 號函及調查報告。
(三)警政署 98 年 4 月 10 日警署人乙字第 1094 號令。
(四)警政署 98 年 6 月 22 日警署人乙字第 1472 號令。被付懲戒人陳添新申辯意旨:
一、查案內申辯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8 年 6月 4 日起訴,嗣經監察院於同年 9 月 2 日約詢調查,期間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未審理(直迄同年 10 月 30 日、11 月 24 日及 12 月 14 日始召開三次準備程序庭),且檢察官於起訴後並未將本案重要證人被告廠商苗延柏、朱道政、畢孟訓、辛立仁及石支齊等筆錄移交法院以供閱卷(直迄同年 10 月 30 日第一次準備程序庭後始由法官當庭諭知可供閱卷),復由於申辯人遭警政署停職處分,諸多具體事實證據僅能等候法院開庭後經由法院詢問同案被告及證人與調閱文件資料據以釐清事實,故於監察院於本(98)年9 月 2 日約詢當日,並無法提出更多有利證據供監察委員審訊,造成監察委員認申辯人有違法失職事實,此部分對申辯人允有不公,懇請大會明察。
二、本案迄今尚由法院進行準備程序庭以確認相關證據能力及文件資料審閱事宜,並未進入刑事案件最重要之證人交互詰問及言詞辯論等程序以釐清犯罪事實,故僅能就目前法院審理情形及申辯人呈請法院調查之證據資料,提出申辯意見如下:
(一)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5313 號追加起訴書及內政部 98 年 12 月 8 日台內人字第 0980225858 號公務員懲戒移送書所示,無非係以申辯人明知三京公司、緯駿公司均有意參標,且明知三京公司有樣槍進口但無樣彈進口,資格不符招標規範所訂之條件,無法參與投標,緯駿公司有樣槍、樣彈進口,申辯人為讓三京公司得以順利得標簽約,竟違背職務,任由三京公司違法向緯駿公司購買投標所需之樣彈,復製作不實之警修廠子彈保管收據交由三京公司作為投標所需之文件,復於投標當日,明知三京公司、緯駿公司有圍標之事實,未停止開標予以廢標,且三京公司欠缺樣彈進口證明文件,仍予以通過投標資格審查進入樣槍評選程序,最終決標由三京公司得標與警政署簽約云云,茲就各項爭點申辯如下:1.有關押運系爭樣彈疑義: (1)經查本案緯駿公司所申請之子彈輸入許可有效期限至94 年 12 月 6 日止(詳如證物一),該公司於94 年 12 月 6 日第一次開標未投標,且未來函要求展延輸入許可有效期限。
另三京公司於 94 年 12月 2 日來函表示原申請輸入之義大利子彈來不及進口投標,改申請自泰國或以色列進口(詳如證物二),並經警政署於同年月 9 日辦理核發(詳如證物三),是以三京公司於同年月 20 日至 21 日左右傳真來函通知申辯人押運子彈,申辯人與吳穎川及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指派之協勤押運員警、司機共同押運時,由於當時吳穎川所規劃的招標規範並未要求當場檢視相關文件,樣彈押運後亦係至警修廠始由吳穎川和廠商辦理清點及確認規格,故申辯人主觀上認知僅有三京公司一家可以在該時段進口子彈。
(2)另查緯駿公司朱道政主張在永儲倉儲與三京公司進行提領子彈及私下交易金錢時,警政署人員全程在場並非事實。
由於本案吳穎川規劃有關樣槍及樣彈報關提領事宜由廠商負責(詳如證物四),樣彈進口後由廠商出具「個案委託書」予報關行向海關辦理進口報關作業(詳如證物五),報關行將樣彈貨品領出後,直接交予廠商並向廠商負責。
貨主為廠商且由其辦理通關提貨手續,依照永儲倉儲規定,警政署人員無法也無須進入倉儲會同提貨,自不可能看見三京公司及緯駿公司之不法行為,此有警政署答復監察院本案相關問題辦理情形一覽表可稽(詳如證物六)。
(3)另經法院函查永儲倉儲系爭樣彈提領出倉時間,經永儲倉儲回函本案係由緯駿公司會同聖忠報關行於 94年 12 月 23 日上午 11 時 17 分辦理繳交倉租(詳如證物七),依「空運進口貨物辦理通關流程手續」所示:「……經完成以上步驟之手續後,海關即以放行訊息通知報關行或貨主,由其持憑列印之放行通知單連同提貨單至貨物存放之倉棧業者繳納倉租提領貨物」(詳如證物八),緯駿公司朱道政於偵訊筆錄中提到,係迄警政署人員到達後,始拿著放行單至海關處提領貨物(詳如證物九),蓋渠等於上午 11 時17 分繳交倉租提領貨物,依照本案樣彈僅 2 小箱貨品且重量僅 27 公斤,通常至遲 30 分鐘內即提領完成(即上午 11 時 47 分前)。
而警政署勤務派遣時間為下午 2 時始自警政署出發(詳如證物十)抵達永儲倉儲時應在下午 2 時 50 分左右,在時間上根本不可能參與及目睹廠商間之違法行為。
另檢察官曾向永儲倉儲查詢樣彈提領日期,卻刻意不查繳納倉租及提領時間(詳如證物十一),致申辯人遭受惡意構陷,允有不公。
(4)又依警政署 94 年 12 月 23 日派車單所示(詳如證物十二),三京公司通知提領樣彈地點為桃園中正機場「長榮倉儲」,其地理位置係與航警局同位於機場特區○○○○路上,距離約 500 公尺,惟本案系爭子彈領出地點為桃園縣大園鄉○○路上之永儲倉儲,永儲倉儲距離航警局及長榮倉儲約 5 公里,途中多紅綠燈,單趟車程計需 10 分鐘。
由於警政署押運車輛至長榮倉儲時,由申辯人以電話連絡三京公司苗延柏,苗延柏稱渠在航警局前,故改趨車至航警局前,發現苗延柏業將子彈領出並在該處等候警政署人員押運,基於前揭三京公司子彈輸入期限及三京公司傳真函文通知押運子彈,且三京公司係屬合法廠商且曾於88 年度成功販售子彈予警政署,且本案申請輸入文件資料均依規定申請,故對該公司能進口子彈之能力並無懷疑,復基於本案吳穎川所規劃之招標文件規定由廠商辦理報關作業,現場無須檢視報關文件,且吳穎川在場亦未表示異議,警政署當時亦無押運子彈之標準作業流程(註:98 年 8 月後始因檢討本案而制定,詳如證物十三),遂與三京公司苗延柏會同押運至警修廠,由吳穎川會同廠商檢視清點並掣據。
爰此,在押運子彈點上亦非緯駿公司朱道政所說之永儲倉儲。
又警政署為落實車輛油料管制,皆係於派車出發前始指定駕駛人員,並由駕駛人員於出發、勤務期間及返程中詳細記錄時間、行駛路線及詳細之里程數(非被付懲戒人記錄),故印證警政署派車單即可知悉押運子彈地點係於航警局前而非永儲倉儲(如係於永儲倉儲開始押運,則里程數應增加約 10 公里,而所花費時間將會多出約至少 50 分鐘【含廠商及報關行洽倉儲提領時間約 30 分鐘及航警局至永儲倉儲之往返車程單趟 10 分鐘】)。
(5)基於上述理由及證據資料,不論在時間或地點上,申辯人均不可能知悉三京公司與緯駿公司在永儲倉儲所做之違法交易子彈行為,自無明知而意圖圖利之行為。
(6)另有關進口樣槍樣彈是吳穎川規劃,理應了解樣槍及樣彈進口提領流程,警政署採購科在需求單位裝備科規劃完畢後,成為對外聯絡單位,故廠商申請進口輸入許可文件及最終使用者證明等由申辯人收文並分別移由保安組外事組審核簽發,廠商來函請求押運子彈時亦由申辯人收文聯絡,惟至機場押運子彈如碰到提領流程有異,雖說是申辯人與廠商聯繫,惟是否吳穎川這位規劃者亦應提出質疑,而非全推給依其規劃而執行程序之申辯人。
另有關卷證內吳穎川曾遭檢察官搜索拿到吳穎川所列印之海關自動化通關資料,檢察官詢問他時吳穎川表示是為了 2100 枝手槍案應付政風室所提意見而參考列印的答辯資料(詳如證物十四),既然該自動化通關問題由吳穎川答復而非請申辯人(當時仍在警政署秘書室)或申辯人之接辦人員陳鴻斌答復,顯示該報關流程吳穎川應予了解,吳穎川全將責任推給一位依其規劃而據以執行廠商聯絡的申辯人身上顯不合理,另之所以押運子彈需由吳穎川會同押運,蓋除了要他檢視規格數量外,亦需其對押彈提領流程做檢視才合理。
(7)另保安警察第六總隊隨行押運員警,由於隨同申辯人執行押運任務多次,可能將以往警政署押運已決標子彈(註:非本案樣彈,已決標子彈因係打上警政署批號及外包裝打上警政署警徽(詳如證物十五),且報關行之個案委任書由警政署出具(詳如證物十六),故報關行領出後直接向警政署負責,加以押運提領屬於驗收之一環,故會於倉儲貴重物品倉會同廠商、報關行及公證公司清點檢視和封緘之模式)與本案彈押運模式弄混,謹併陳明。
2.有關本案樣彈究係投標廠商三京公司通知抑或緯駿公司通知疑義: (1)本案檢察官質疑申辯人意圖圖利之理由之一,係指非投標廠商緯駿公司朱道政之偵訊筆錄提及,朱道政曾親自將押運樣彈之公文送至警政署予申辯人,申辯人竟明知該批樣彈為緯駿公司所有而將之隨同三京公司送進警修廠而掣發保管收據供三京公司投標,此節由於 98 年 9 月 2 日監察院約詢申辯人時,檢察官迄未將證人三京公司苗延柏筆錄開放閱卷,嗣於同年10 月 30 日始由法官於庭上諭知可供閱卷,謹先陳明。
(2)申辯人於偵訊筆錄上提及本案係由三京公司以傳真文件(內容為廠商函文)方式通知申辯人該公司樣彈業已進口,請警政署派員至桃園中正機場長榮倉儲辦理押運,申辯人於收到該傳真文件後,即依申辯人 94年 11 月 14 日統案規劃奉核簽辦理(詳如證物十七),於收到廠商函文後即以電話通報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勤指中心於 94 年 12 月 23 日下午 1 時 50 分支援武裝警力 2 員押運,並依規定將電話通報繕具於採購科之「公務電話紀錄簿」,且將三京公司該傳真函文及上揭 94 年 11 月 14 日統案規劃奉核簽影本附於其中做為各級長官批核之依據,俟奉核後依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規定請後勤組工友將奉核後之公務電話紀錄影本送請保六總隊勤指中心做為指派勤務之依據。
並依警政署派車規定填竣派車單,規劃於 94 年12 月 23 日下午 2 時整出發至桃園中正機場長榮倉儲(非本案子彈三京公司與緯駿公司私下販售子彈之永儲倉儲)辦理押運,經科長丁志元以後勤組長乙章核批後,由於地點為跨縣市,且司機需申請高速公路過路費,爰依程序交予警政署車庫依規定陳核辦理(詳如證物十八)。
(3)檢察官以赴警政署搜索未獲三京公司通知押運樣彈文件及緯駿公司朱道政表示親自送押運樣彈文件至警政署予申辯人質疑意圖圖利,惟查三京公司苗延柏於筆錄中提及因時間太久忘記是否有發文或電話通知,惟並未否認為該公司所通知(詳如證物十九),此與申辯人主張為該公司所通知相符(詳如證物二十)。
另有關緯駿公司朱道政所提部分,按警政署由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負責門禁管制,無證件不得進入,外人蒞署均需辦理會客方得進入署內洽公,即使警政署法律顧問或警政署所轄單位人員(如刑事局)、其他公務機關(如審計部)均無例外,甚至要求須註明找何單位及辦理何事,緯駿公司朱道政於筆錄中提及親自至警政署將押運樣彈公文交予申辯人(詳如證物二一),惟經查 94 年 11 月 17 日朱道政曾至警政署會客室辦理會客至後勤組洽公,且將申辯人名字錯寫為「陳天興」(此為該公司第一次參與警政署標案,更可證明與申辯人不熟,按照經驗法則,不可能圖利不認識之廠商,詳如證物二二),該洽公係為辦理緯駿公司請警政署押運投標之衝鋒槍及步槍各一枝之押運公文,非押運樣彈公文(此時子彈尚未進口,系爭子彈迄11 月 26 日始進口,海關於 11 月 30 日始放行可供廠商隨時辦理提領作業),且 94 年 11 月 18 日起至 94 年 12 月全月會客紀錄均無朱道政或緯駿公司任何會客紀錄(詳如證物二三),檢察官請朱道政提出該押運樣彈文件,朱道政又說該文件公司已找不到,亦即無法提出該文件,惟警政署亦無該文件資料,足證朱道政說謊意圖脫罪至為明顯,且申辯人並無收到緯駿公司通知押運樣彈之通知,自無法明知三京公司與緯駿公司私下販賣子彈而意圖圖利。
(4)另上揭三京公司傳真函文及採購科「公務電話紀錄簿」,於申辯人收押期間,申辯人於偵查庭中懇請檢察官發函警政署尋找,惟經警政署回復由於後勤組倉庫搬遷多次,均尚未尋獲上述文件(詳如證物二四)。
按公務人員簽辦任何公務文件,無依據無法簽辦,即使簽辦,各層級長官亦不可能批核,本案由申辯人於94 年 11 月 14 日辦統案規劃須有廠商函文始能辦理押運,且通報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勤指中心依規定均要簽辦公務電話紀錄,此亦有卷證警政署後勤組組長王來發證詞筆錄可稽(詳如證物二五),而保六總隊確實依電話通報指派勤務,如此縝密流程及層層核批文件,該文件之存在性無庸置疑。
另查警政署後勤組採購科現存公務電話紀錄簿係從 94 年 12 月 26 日始起用新簿冊,本案系爭之 94 年 12 月 23 日公務電話紀錄即為該簿冊之最後一頁,申辯人於 96 年 4月調離採購科,均依規定辦理移交未攜走任何文件,且於申辯人離開採購科後,該科曾辦理多次庫房更動,是否即以該簿冊已用完而予棄置亦未可知,又該簿冊文件遺失對申辯人最為不利,是以何以該簿冊文件會遺失,申辯人仍不得而知。
3.有關樣槍及樣彈進口證明文件審核權責問題: (1)雖警政署曾於 93 年 3 月 2 日訂頒「內政部警政署辦理財物(勞務)採購案件作業程序」,其中由採購單位(申辯人承辦)負責資格標文件審核,需求單位(另由吳穎川承辦)負責規格標審核(詳如證物二六),惟上開規定係屬通案規定,且本案經吳穎川於94 年 4 月 13 日簽辦為因應本案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有關成立評選委員會暨一併成立工作小組案,經簽奉署長謝銀黨批示(詳如證物二七),依照本案採購工作小組分工表規定,本採購案申辯人業務分工為「執行及協調工作小組有關開標、驗收等業務」,吳穎川負責「執行及協調工作小組有關規格、開標及試射等業務」,亦即本案由申辯人與吳穎川共同負責執行及協調開標審核業務。
(2)吳穎川 94 年 10 月 5 日簽召開本案最有利標評選委員會暨期前準備事項(詳如證物二八),其中提到係續 94 年 4 月 13 日簽,並會採購科,訂於 94年 12 月 6 日開標、衝鋒槍子彈則使用投標商提供之專用子彈試射,簽辦時間在招標文件公告之後,於94 年 10 月 12 日發文予評選委員、工作小組(秘書業務、試射業務),並檢附規格需求書及規劃資料,以做為因應 94 年 12 月 6 日本案第一次開標業務與 8 日試射評選業務分工之依據資料。
(3)由於本案 94 年 12 月 6 日第一次開標無廠商投標而流標,並訂於同年月27日辦理第二次開標,吳穎川遂於 94 年 12 月 8 日簽召開本案最有利標評選委員會暨期前準備事項(詳如證物二九),簽中提到續94 年 4 月 13 日及 94 年 10 月 5 日簽之業務分工,訂於 94 年 12 月 27 日辦理第二次開標,於94 年 12 月 19 日發文予評選委員、工作小組(秘書業務、試射業務),並檢附規格需求書、規劃資料及分工表等資料,以做為因應 94 年 12 月 27 日本案第二次開標業務與 28 日試射評選業務分工之依據資料。
爰此,本案係由申辯人與吳穎川同負開標審核業務,且其業務分工並以吳穎川所附之「規劃資料」及其附件「規格需求書」(詳如證物三十)所訂為依據,殆無疑義。
(4)依據上揭吳穎川於每次開標前所附分工及規格需求與規劃資料,係屬警政署因應本案開標、試射及評選之業務分工,依據其所附之「規劃資料」及附件「規格需求書」,其中規劃資料中「廠商資格」欄列「投標廠商須為國內、外(中國大陸除外)合法登記設立且依法納稅之廠商」(詳如證物三一,註:此為一般國際標之資格,所應審查之文件即為本案招標文件所列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投標廠商營業聲明書及營業稅納稅證明等三項文件)。
另「規格要求」欄則列「如附規格需求書」(詳如證物三二),亦即與廠商資格有關者僅上揭條件及應審查之文件,而「規格需求書」所列者則係皆與吳穎川所業管之「規格」有關。
(5)承上,本案系爭之樣彈進口證明文件,並未出現於吳穎川所訂之「規劃資料」之任何欄中,僅見於該規劃資料之附件「規格需求書」中,且依其規格需求書「審查與評選」欄所列「本採購採廠商資格審查、樣槍試射及廠商評選 3 階段辦理」(詳如證物三三),亦即「資格審查」後,再進入「樣槍試射」與「廠商評選」。
其中「資格審查」列「(一)經審查投標廠商資格(註:即規劃資料中「廠商資格」欄所列「投標廠商須為國內、外(中國大陸除外)合法登記設立且依法納稅之廠商」)、應檢附之文件、樣槍進口證明文件(註:未明確提出含樣彈及附屬配備)及保管收據均符合者,始得參加後續階段之評選」。
另同「審查與評選」欄位「(二)樣槍試射:廠商提供樣槍(含試射用子彈 2,000 粒暨附屬配備)應於本案上網公告招標後 6 個月內辦理進口,且附有海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二)樣槍試射時間:資格審查合格後當場宣布」。
依據此規定,明確列出應附本案系爭樣槍(含試射用子彈 2,000 粒暨附屬配備)「海關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係屬樣槍試射項下所應審核者,且規定在其審核合格後始得宣布進行樣槍試射,而試射業務依吳穎川所簽奉核准之分工表規定,屬吳穎川業管權責。
(6)另依據吳穎川上述規格需求書「審查與評選」所列,本案採購採廠商資格審查、樣槍試射及廠商評選 3階段辦理。
再依吳穎川就本案所簽辦之業務分工所示,本採購案申辯人業務分工為「執行及協調工作小組有關開標、驗收等業務」,吳穎川負責「執行及協調工作小組有關規格、開標及試射等業務」,且吳穎川與申辯人共同於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所蓋之「規格數量資格條款審核相符欄」共同簽名核章,亦即共負審核招標文件所列之資格條款項目【註:即招標文件備註條款 2.3 所列(1 )投標廠商聲明書、(2 )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投標廠商營業聲明書、(3 )營業稅納稅證明、(4 )樣槍(含子彈暨附屬配備)進口證明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出具之保管收據。
】 (7)本案原始規劃資料與中信局招標文件頗多出入,係中信局為應該局招標文件格式之需以及該局承辦人不同而做微調更動,故出現招標文件針對本案系爭廠商資格、投標廠商資格文件及資格審查等,與吳穎川所規劃資料敘述方式扞格之處,例如同為進口樣槍之採購案件,本件採購 449 枝衝鋒槍案,將廠商資格與應檢附之文件列在同一個「投標廠商資格文件欄」內,惟嗣後同樣由吳穎川承襲本案衝鋒槍採購模式(除未進口樣彈外,其餘規劃內容相同,詳如證物三四)所規劃之 96 年度採購高性能槍枝案(採購 1500 枝高性能手槍,於 96 年 1 月 12 日公告,原訂於同年7 月 13 日開標,原亦為申辯人承辦採購業務,後調職至秘書室改由他人接辦,並由吳穎川重新規劃更改採購數量為 2100 枝),則明確指出廠商資格文件僅為(1 )投標廠商聲明書正本、(2 )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投標廠商營業聲明書、(3 )最近一期營業稅納稅證明三種,至於同樣需要檢附之「樣槍 1 枝(含附屬配備)之進口證明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後勤組)出具之保管收據」則列為非「投標廠商資格文件」而應由吳穎川審核之文件,且無論吳穎川所承辦驗收之衝鋒槍、步槍或狙擊槍案,如廠商交貨驗收時,亦應附上槍枝之海關進口證明,此部分即明確由吳穎川審核(詳如證物三五),且該樣槍(或樣彈)進口證明文件所書者,皆為規格、數量等英文規格文字(詳如證物三六),廠商於進口樣槍、樣彈時,係由吳穎川會同廠商確認樣槍、樣彈規格數量後,由廠商自行填寫規格數量,再由申辯人及吳穎川於保管收據上核章(詳如證物三七),申辯人僅做程序控管,不用且不需要做實際檢視清點,更不懂槍枝及子彈規格。
(8)由於在 94 年 12 月 23 日(週五)下班前方會同廠商將樣彈押運至警修廠並掣發保管收據予廠商,是以於同年月 27 日(週二)上午開標時,基於以往採購經驗,認為英文提單亦屬進口證明文件一種(詳如證物三八),故不疑有他,遂於審核完(1 )投標廠商聲明書、(2 )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投標廠商營業聲明書、(3 )營業稅納稅證明等三項文件後,鑑於申辯人主觀上認為系爭之樣槍樣彈進口證明文件及保管收據為吳穎川所應審核的,遂拿給吳穎川看,他看後有點頭未表示意見,是以當時並不疑有他,如果申辯人非認為該吳穎川應負責審理,何須拿給吳穎川看,針對申辯人將系爭之樣槍樣彈進口證明文件及保管收據拿給吳穎川看這部分,吳穎川於法庭上並未否認(詳如證物三九)。
而證諸裝備科科長歐木標及後勤組組長王來發證詞,均證明吳穎川需共同辦理本案資格審查作業(詳如證物四)。
(9)基於上述各項規定及理由,申辯人與吳穎川就審標部分之相關業務權責未臻明確,故申辯人於審標時,主觀上認為系爭之樣槍樣彈進口證明文件及保管收據應為吳穎川所應審核之文件,故疏失未加細查,深感懊悔。
4.三京公司與緯駿公司偽變造本案系爭樣彈之英文提單: (1)本案三京公司所提供參與投標之英文空運提單,經與檢察官至海關處查得之緯駿公司及聖忠報關行簽認之英文空運提單,三京公司所提出之文件刻意將收貨通知人,即緯駿公司之英文名稱及連絡電話塗銷(詳如證物四一),意圖使承辦人員無法發現該提單為緯駿公司所有,顯見苗延柏等人自始即利用諸多欺瞞手段,企圖使警政署審標人員陷於錯誤,以遂其得標之目的。
(2)如警政署審標人員和廠商有犯意連絡而意圖圖利,廠商大可不需冒此偽造文書罪嫌危險。
(3)又起訴書指系爭提單並未明確載明為樣彈之提單,而仍使三京公司通過資格審查云云,惟查,三京公司投標時所提出之提單上載「cartridges, small arms, class 1.4s,um0012,SDL#958251」等語,其中「cartridges」即為子彈之意,而「small arms」及「1.4s」係指輕武器及易爆裂物之危險物品,可知系爭提單所載之進口貨品確為子彈無疑(詳如證物四二),故如上述,在三京公司刻意將系爭提單上原載之緯駿公司英文名稱等資訊塗銷之情形下,警政署審標人員並未能發現三京公司係以緯駿公司提單混充之情形,故起訴書指警政署審標人員讓三京公司以未明確載明樣彈之提單混充為進口證明文件云云,並不足採。
5.本案申辯人與三京公司及緯駿公司於開標時根本不熟: (1)緯駿公司係第一次參與警政署標案,其代表朱道政於94 年 11 月 17 日至警政署送押運樣槍公文時,於警政署會客紀錄簿上將申辯人名字誤繕為「陳天興」(詳如證物四三),之後亦僅至中正機場押運樣槍(押運期間廠商自駕一部車並未與警政署人員同車,且樣槍押運至警修廠係由吳穎川與廠商朱道政、辛立仁清點)及步槍試射評選(由吳穎川主政,非申辯人業管,無交談)等二項場合見過且少交談,之後緯駿公司投標之衝鋒槍及步槍,未得標且逾期未退運而由警政署無償使用,亦為吳穎川所連絡,迄本案結束後,申辯人均未與朱道政或辛立仁有公務或私人接觸,依照經驗法則,不可能圖利不認識之廠商。
(2)三京公司曾於 89 年交貨九公厘子彈一批予警政署,惟經驗收結果彈頭黃銅成份略有不足,申辯人於 89年底接辦之第一個械彈案件即是簽請將該公司解約,惟因經需求單位教育組認尚不影響功能,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而同意減價收受。
直迄 94 年 8月 22 日三京公司方再參與警政署 94 年度九公厘子彈 2500 萬粒採購案並得標,始有再次於中信局標場碰面,惟決標後即靜候至 95 年 1 月後之交貨驗收作業,故於本案 94 年 12 月 23 日及 94 年 12 月27 日押運樣彈及開標當時並不熟識,依照經驗法則,不可能圖利不認識之廠商。
且三京公司是否因之前對該公司之解約作業而挾怨報復亦不可知。
6.另查本件採購案,三京公司於驗收結案並取得貨款後,苗延柏於 95 年 12 月 10 日曾企圖餽贈申辯人 5 萬元之賄款及手機,惟遭申辯人拒絕並主動向警政署政風室舉發(詳如證物名稱及件數四四),就此可知申辯人絕無圖利三京公司之動機,否則豈可能拒絕廠商餽贈並向政風室主動舉發,而使自身陷於遭受調查及刑事追懲之風險。
7.另申辯人自 89 年任職警政署採購業務迄 94 年 12 月本案開標止,均未採購過美國彈,且所採購之子彈不論是南非彈、希臘彈、韓國彈或義大利彈,均屬決標後之子彈,且彈底標記會打上警政署專用批號,彈盒外包裝亦會打上警政署警徽(詳如證物四五),加以不是規格單位,自無法知悉美國彈之包裝為何,且本案系爭樣彈至警修廠清點檢視屬吳穎川與廠商業管,申辯人僅做程序控管且不用親自參與清點(詳如證物四六),未看到樣彈彈盒包裝且無從得知該批子彈係美國彈。
反觀吳穎川於檢察官偵訊筆錄時自承知悉該批子彈為美國彈,而申辯人於 94 年 12 月 6 日簽將三京公司原申請義大利子彈來不及進口而改申請泰國或以色列子彈之公文會裝備科(詳如證物名稱及件數四七),吳穎川是時所辦三件槍枝採購案中,僅衝鋒槍需進口樣彈,顯係知三京公司未申請美彈,吳穎川與申辯人共同負責本案開標,竟將所有責任推卸予申辯人,允有不公。
8.本案廠商涉案人員均坦承並未給予申辯人任何好處或利益(詳如證物四八),依照一般常理,申辯人豈有可能在無任何犯罪動機下,圖利廠商,因此認為申辯人有圖利廠商之意圖及行為,顯然不合常情。
9.由於本案有諸多上述之各項疑點,且尚未進行交互詰問及言詞辯論,本案申辯人認遭受不白之冤,如此清白拒受賄賂且主動舉發廠商行賄者竟遭如此構陷,申辯人即使確有行政疏失,惟絕無明知違背法令而意圖圖利廠商,懇請大會明察。
三、另懇請大會於調查本案時,有關證人朱道政、苗延柏、辛立仁、畢孟訓及聖忠報關行等,由於渠等指證申辯人在提領樣彈當時在場且知悉渠等不法交易圍標,雖申辯人業請法院調出永儲倉儲函文及警政署派車單佐證,惟尚未進行交互詰問,事涉訴訟策略且避免該批廠商串證,懇請大會在調查此節時暫請保密,並准許申辯人到會答辯,誠感德便。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核發緯駿公司貨品進口同意書(NPAS94M-00091-5)。
(二)警政署後勤組 94 年 12 月 6 日簽(公文系統電腦列印資料)。
(三)內政部核發三京公司貨品進口同意書(NPAS94M-000000-0)稿。
(四)中信局招標案號表。
(五)緯駿公司委任聖忠報關行提領樣彈之個案委託書。
(六)內政部警政署應監察院監察調查處要求說明本案相關問題辦理情形一覽表。
(七)永儲倉儲 98 年 11 月 16 日函。
(八)空運進口貨物辦理通關流程手續。
(九)朱道政 98 年 4 月 3 日偵訊筆錄。
(十)保安警察第六總隊支援本案員警小隊長楊進輝及隊員林正國員警出入登記簿。
(十一)永儲倉儲 98 年 4 月 1 日函。
(十二)內政部警政署 94 年 12 月 23 日派車單。
(十三)內政部警政署應監察院監察調查處要求說明本案相關問題辦理情形一覽表。
(十四)吳穎川 98 年 5 月 21 日偵訊筆錄。
(十五)警政署決標子彈彈底標記及彈盒外包裝圖示。
(十六)警政署決標子彈報關個案委任書。
(十七)警政署後勤組 94 年 11 月 14 日簽。
(十八)內政部警政署 94 年 12 月 23 日派車單。
(十九)苗延柏 98 年 4 月 11 日偵訊筆錄。
(二十)申辯人 98 年 4 月 9 日偵訊筆錄。
(二一)朱道政 98 年 4 月 3 日偵訊筆錄。
(二二)警政署 94 年 11 月 17 日會客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應監察院監察調查處要求說明本案相關問題辦理情形一覽表。
(二三)內政部警政署應監察院監察調查處要求說明本案相關問題辦理情形一覽表。
(二四)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5 月 7 日警署政字第0980092983 號函。
(二五)王來發 98 年 5 月 27 日偵訊筆錄。
(二六)內政部警政署辦理財物(勞務)採購案件作業程序。
(二七)後勤組 94 年 4 月 13 日簽。
(二八)後勤組 94 年 10 月 5 日簽。
(二九)後勤組 94 年 12 月 8 日簽。
(三十)本案規劃資料及規格需求書。
(三一)本案規劃資料。
(三二)本案規劃資料。
(三三)本案規格需求書。
(三四)內政部警政署 96 年度採購高性能槍枝案件申請表及附件規格需求書。
(三五)內政部警政署 96 年度採購 1500 支高性能手槍招標文件。
(三六)本案系爭樣槍樣彈進口證明文件。
(三七)本案系爭樣彈保管收據。
(三八)林克航空公司辦理警政署 93 年度已決標子彈會提通知書。
(三九)吳穎川及申辯人 98 年 12 月 14 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十)歐木標 98 年 5 月 25 日及王來發 98 年 5 月 27日筆錄。
(四一)本案系爭進口提單。
(四二)本案系爭進口提單。
(四三)警政署 94 年 11 月 17 日會客紀錄。
(四四)內政部警政署監察院交查案件查復書。
(四五)警政署決標子彈彈底標記及彈盒外包裝圖示。
(四六)吳穎川及申辯人 98 年 11 月 24 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七)警政署後勤組 94 年 12 月 6 日簽(公文系統電腦列印資料)。
(四八)朱道政 98 年 4 月 3 日、苗延柏 98 年 1 月 5日、98 年 4 月 21 日筆錄。
被付懲戒人吳穎川申辯意旨:
一、查內政部認係申辯人,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二、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顯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需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著有 75 年判字第 309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認定事實,需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61 年判字第 70 號判例亦足參照。
又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所提出之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 32 年判字第 16 號、39 年判字第 2 號均著有判例。
又憲法第 18 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權益之保護。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申辯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起訴申辯人;
惟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之初係以申辯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 3 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嫌為羈押理由。
然經數月偵查結果,全未發現申辯人有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弊情事,卻草率偵結並以申辯人涉犯上揭圖利罪起訴申辯人,足見檢察官聲請羈押申辯人之不當及起訴申辯人之草率。
四、再者,本案起訴書亦未認定申辯人有何圖利廠商之動機及圖利廠商之意圖,並且連圖利罪最重要的圖利金額若干亦未加以認定,更見起訴之草率。
於本案一審尚未宣判前,內政部即以申辯人涉犯圖利罪即認定有違法情事,更與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則「無罪推定」有所齟齬,亦有違憲之虞。
五、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自 83 年迄 97 年間起訴之定罪率平均不超過 33 %,可知圖利罪在實務之運作上仍存有諸多問題待解。
此觀地方制度法【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第78條(地方首長停職之情事)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之規定: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知因圖利罪而予停職之要件應特別嚴謹,否則將容易侵害公務員之權益。
本案檢察官對於申辯人所犯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均未詳加調查明確認定,即以莫須有之罪名且完全反於原聲請羈押之罪名及法條突襲起訴申辯人,實令申辯人痛心、遺憾與難過。
申辯人謹統計圖利罪自 83 年迄 97 年間起訴之定罪率實際情形,即知申辯人必然又成為司法實務操作下的犧牲品。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貪污瀆職案件以圖利罪執行裁判確定有罪及無罪人數┌────┬─────────────────────┐│年別 │貪瀆罪(圖利罪) ││ ├───┬────────┬────────┤│ │合計 │判決有罪 │判決無罪 ││ ├───┼───┬────┼───┬────┤│ │(1) │(2) │百分比 │(3) │百分比 ││ │ │ │2/1*100│ │3/1*100││ ├───┼───┼────┼───┼────┤│ │人數 │人數 │% │人數 │% │├────┼───┼───┼────┼───┼────┤│83 年 │24 │10 │41.7 │14 │58.3 │├────┼───┼───┼────┼───┼────┤│84 年 │85 │25 │29.4 │60 │70.6 │├────┼───┼───┼────┼───┼────┤│85 年 │148 │51 │34.5 │97 │65.5 │├────┼───┼───┼────┼───┼────┤│86 年 │209 │67 │32.1 │142 │67.9 │├────┼───┼───┼────┼───┼────┤│87 年 │175 │51 │29.1 │124 │70.9 │├────┼───┼───┼────┼───┼────┤│88 年 │284 │77 │27.1 │207 │72.9 │├────┼───┼───┼────┼───┼────┤│89 年 │295 │80 │27.1 │215 │72.9 │├────┼───┼───┼────┼───┼────┤│90 年 │236 │54 │22.9 │182 │77.1 │├────┼───┼───┼────┼───┼────┤│91 年 │53 │27 │50.9 │26 │49.1 │├────┼───┼───┼────┼───┼────┤│92 年 │180 │39 │21.7 │141 │78.3 │├────┼───┼───┼────┼───┼────┤│93 年 │180 │41 │22.8 │139 │77.2 │├────┼───┼───┼────┼───┼────┤│94 年 │140 │29 │20.7 │111 │79.3 │├────┼───┼───┼────┼───┼────┤│95 年 │152 │53 │34.9 │99 │65.1 │├────┼───┼───┼────┼───┼────┤│96 年 │267 │109 │40.8 │158 │59.2 │├────┼───┼───┼────┼───┼────┤│97 年 │215 │103 │47.9 │112 │52.1 ││1-11 月│ │ │ │ │ │├────┼───┼───┼────┼───┼────┤│總平均數│2643 │816 │32.2 │1827 │67.8 │└────┴───┴───┴────┴───┴────┘
六、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 7 條定有明文,此為憲法人民基本權之保障,從而,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應受懲戒之規定,亦應參照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加以認定,不得僅依起訴書之記載驟論違法: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第28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公務員懲戒法【民國 74 年 5 月 3 日修正】第 3 條第 3 款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
(三)地方制度法【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第 78 條(地方首長停職之情事)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之規定: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七、由上開法律規定均足以證明公務員觸犯貪污案件,除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外,餘均以經刑事判確定有罪為停職事由,以貫徹憲法及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並保障公務員服公職之基本權。
再者,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亦規定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方予以停職,並非一經起訴即予停職。
從而本案僅於起訴階段,依無罪推定原則不得認定申辯人違法。
八、綜上論結,申辯人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不得驟論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懇請貴會明鑒,賜申辯人不為懲戒之處分;
退萬步言,若認申辯人是否構成違法仍有疑義,亦請貴會明鑒,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1項但書規定,議決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實無任感禱。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陳添新、吳穎川辦理內政部警政署 94 年衝鋒槍採購案部分:被付懲戒人陳添新於 94、95 年間任職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後勤組警務正,現職為警政署秘書;
被付懲戒人吳穎川於 93 年 11 月 25 日至 97 年 4 月 30 日任職警政署後勤組裝備科警務正,現職為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下稱保一總隊)組員。
畢貹䑬(原名畢孟訓)係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 38 之 1 號 18 樓之 1 三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京公司)及大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海公司)負責人,苗延柏係三京公司總經理及大海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天保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95 之 15 號 1 樓緯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緯駿公司)負責人,辛立仁、朱道政以代理槍砲彈藥進口為業,並與陳天保共同參與警政署94 年度高性能衝鋒槍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畢貹䑬、苗延柏、辛立仁、朱道政、陳天保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訴字第 144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
緣警政署於 93 年間編列 94 年度預算新臺幣(下同)4,994 萬元,預計購置步槍 176 枝、衝鋒槍 341 枝,於93 年 11 月 29 日會同各警察機關遴派對槍枝性能有研究、具槍械採購經驗之員警代表,並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保一總隊等單位提供現有新型步槍、衝鋒槍種各1 枝,另由警察機械修理廠(下稱警修廠)提供現行使用之M16 型步槍、MINIUZI 衝鋒槍各 1 枝,進行實彈試射後,提出購置美製 SWA5 衝鋒槍、德國 MP5A5 衝鋒槍等之建議意見,被付懲戒人吳穎川依上開會議之研商意見,擬定警政署 94 年度經費購置槍械提案表(宜採最有利標、限制性標或公開招標【價格標】何種方式辦理採購),並擬訂規格需求書、評審項目、權重等規劃資料,於 94 年 1 月 12 日、94 年 2 月 2 日、94 年 2 月 5 日、94 年 3月 9 日召開 4 次會議,嗣於 94 年 3 月 18 日經署長謝銀黨批核 94 年度採購高性能步槍規格需求書及規劃資料、94 年度採購高性能衝鋒槍(即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及規劃資料(明訂評選之樣槍、樣彈需有海關進口證明文件,並取得警政署核發樣槍、樣彈交由警修廠保管之收據)採購事宜,於 94 年 3 月 24 日函請內政部准予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內政部於 94 年 4 月 7 日同意採用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被付懲戒人吳穎川於 94 年 4 月 13 日簽請核定「工作小組分工表」,被付懲戒人吳穎川之業務分工內容為「執行及協調工作小組有關規格、開標及試射等業務」,被付懲戒人陳添新業務分工內容為「執行及協調工作小組有關開標、驗收等業務」。
警政署於 94 年 4 月 29 日函請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辦理系爭採購案上網公開閱覽及公開招標事宜,中信局於94 年 5 月 20 日公告規格,於 94 年 6 月 16 日將全案上網公告。
94 年 12 月 6 日系爭採購案第 1 次開標,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被付懲戒人吳穎川於 94 年 12 月6 日以便簽通知後勤組採購科「依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2項『第 1 次開標,因未滿 3 家而流標者,第 2 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以縮短,並得不受前項 3 家廠商之限制』規定,辦理第 2 次招標採購事宜」,被付懲戒人陳添新於94 年 12 月 8 日簽請於 94 年 12 月 27 日辦理第 2次開標,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1 年 7 月 24 日令頒「機關辦理採購之廠商家數規定一覽表」簽准同意第 2次開標不受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 3 家廠商之限制。
又三京公司、緯駿公司均有意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三京公司於 94 年 7 月 27 日、緯駿公司於 94 年 10 月 5日申請樣槍、樣彈進口同意書,三京公司於同年 8 月 4日取得警政署保安組核發之貨品進口同意書,緯駿公司則於94 年 10 月 12 日取得進口同意書,三京公司依上開樣槍之貨品進口同意書於 94 年 12 月 5 日報關進口德國 HK公司 MP5-A5 型 9 公厘衝鋒槍之樣槍 1 枝,於同日偕同被付懲戒人陳添新、吳穎川將樣槍送往警修廠保管,緯駿公司於 94 年 11 月 17 日委託聖忠報關行報關進口美國 SW公司 MP10 型衝鋒槍之樣槍 1 枝,於 94 年 11 月 22 日自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倉儲)領出,並於同日偕同被付懲戒人陳添新、吳穎川將樣槍送往警修廠保管。
嗣緯駿公司於 94 年 11 月 28 日委託聖忠報關行報關進口樣彈 2 千顆,此批 2 千顆樣彈於 94 年 11 月 30 日運抵永儲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儲倉儲),於 94 年12 月 23 日放行提領出倉。
系爭採購案 94 年 12 月 6 日第 1 次開標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後,三京公司於 94 年 12 月 8 日再次向被付懲戒人陳添新申請「生產國泰國」之樣彈進口許可,警政署保安組於 94 年 12 月 13 日二度核發樣彈之貨品進口同意書予三京公司。
惟三京公司仍未能如期進口樣彈,為取得系爭採購案之得標,三京公司負責人畢貹䑬(原名畢孟訓)、受雇人苗延柏竟與辛立仁、朱道政協議由三京公司支付 500 萬元予辛立仁,取得以緯駿公司名義申請許可並進口之 2 千顆樣彈,朱道政於 94 年 12 月 23 日前往永儲倉儲,以緯駿公司名義領出上開樣彈交予苗延柏,苗延柏再以三京公司名義存入警修廠取得樣彈收據,三京公司並以緯駿公司自美國進口該 2 千顆樣彈之英文提單作為樣彈進口證明文件(但將之變造以隱去該批樣彈係以緯駿公司名義進口之事實)。
嗣於 94 年 12 月 7 日辦理第 2 次開標,僅三京公司1 家投標。
被付懲戒人陳添新、吳穎川於審標時,未能力求切實,注意三京公司所提出之樣彈英文提單上有:「These co-mmodities technology or software were exported fromthe United States 」、「These commodities are author-ized by the U.S. government」之記載,致未察覺與三京公司原申請「生產國泰國」之樣彈進口許可有異,明顯與投標資格不符,竟均率爾在投標文件上簽核三京公司投標資格與招標條款審核相符,當場宣布三京公司符合投標資格,於 94 年 12 月 28 日進行第二階段之樣槍試射評選,並於同年月 28 日決標由三京公司以 4,427 萬 9,482 元得標,警政署隨即於翌(29)日與三京公司簽約,95 年10 月 27 日並完成驗收支付貨款予三京公司。
上開警政署系爭採購案之規劃、採購過程,除審查三京公司所提樣彈進口提單涉有違失部分外,均為被付懲戒人陳添新、吳穎川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並有被付懲戒人吳穎川93 年 12 月 23 日簽稿、警政署 94 年度經費購置槍械案會議資料、規格會議開會通知單、被付懲戒人吳穎川 94 年3 月 14 日簽稿、警政署 94 年 4 月 29 日警署後字第0940055078 號函檢附與中信局之採購委託書、系爭採購案主要事項說明書、規格需求書、系爭採購案 94 年 5 月20 日採購公報、網路公告、第 1 次招標公告、94 年12 月 6 日第 1 次開標紀錄、被付懲戒人吳穎川 94 年12 月 6 日便簽、被付懲戒人陳添新 94 年 12 月 8 日簽稿、系爭採購案第 2 次招標公告、94 年 12 月 27 日第 2 次開標紀錄、三京公司於 94 年 12 月 27 日投標時提出之投標書、報價單等投標文件、決標紀錄、決標公告、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三京公司 94 年 7 月27 日申請自德國進口樣槍、自義大利進口 9 公厘彈藥 2千發輸入許可及貨品進口同意書之申請函、被付懲戒人陳添新簽請警政署保安組核發三京公司貨品進口同意書之便簽、內政部 94 年 8 月 4 日核定進口槍砲彈藥通知書稿及貨品進口同意書、緯駿公司於 94 年 10 月 5 日申請自美國進口樣槍、樣彈之申請函、被付懲戒人陳添新簽請保安組核發緯駿公司貨品進口同意書之便簽、內政部 94 年 10 月12 日核定進口槍砲彈藥通知書稿及貨品進口同意書、三京公司進口報單、樣槍收據,緯駿公司委任聖忠報關行之委任書、衝鋒槍進口報單、長榮倉儲進口貨物放行憑單、緯駿公司之樣槍收據、樣彈進口報單、提單,三京公司申請「生產國泰國」樣彈進口許可所具申請函,被付懲戒人陳添新便簽、內政部核定進口槍砲彈藥通知書稿附於各該刑事案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848 號、第5313 號、第 4631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198 號、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4511 號。
以下引用卷證均略去機關名稱,簡稱偵或一、二審卷)可稽。
又三京公司因未能如期自泰國進口樣彈,為取得系爭採購案之得標,三京公司負責人畢貹䑬,受雇人苗延柏竟與辛立仁、朱道政協議由三京公司支付 5 佰萬元予辛立仁,取得以緯駿公司名義申請許可並進口之 2 千顆樣彈,朱道政於 94 年12 月 23 日前往永儲倉儲,以緯駿公司名義領出上開樣彈交予苗延柏,苗延柏再以三京公司名義存入警修廠取得樣彈收據,三京公司並以緯駿公司自美國進口該 2 千顆樣彈之英文提單作為樣彈進口證明文件,三京公司因此得以備妥完整投標文件通過資格審查,辛立仁收取三京公司交付之 5佰萬元支票後委由吳進瑲存入吳李雪芳帳戶,兌領後陸續提領交予辛立仁等情,亦經證人苗延柏、辛立仁、朱道政、吳進瑲證述綦詳(一審卷三第 4 頁正面、第 5 頁正、背面、第 6 頁正面、第 8 頁正面、第 11 頁正、背面、第33、36、46、47 頁、第 225 頁正面、第 226 頁正面、第 228 頁正面、第 230 頁正、背面、第 231 頁正、背面、偵 4631 號卷第 8、9 頁),復有三京公司投標時提出之樣彈提單、樣彈收據(偵 848 號卷二第 133、135 頁)、臺新銀行 99 年 1 月 4 日函(三京公司支付予辛立仁之臺灣銀行支票係於 94 年 12 月 22 日以安強航太公司帳戶轉帳申請購買,一審卷二第 44 頁)足佐。
被付懲戒人陳添新申辯意旨雖稱:伊於審標時,主觀上認為樣槍、樣彈進口證明文件,為吳穎川所應負責審查者,致疏未注意審查等語;
被付懲戒人吳穎川申辯意旨除稱:認定事實,需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證明伊有違法之事實存在,即不能加以處罰等語,而未對本件涉及之違失事實作任何申辯,但據其於所涉圖利之刑事案件審理時,則申辯稱:依照採購分工,伊未參與資格審查,樣槍、樣彈之進口證明文件之審查非係伊之業務,伊未看過三京公司投標時提出之樣彈提單等語。
經查:(一)關於樣槍、樣彈進口證明文件之審核權責,依警政署於 93 年 3 月 2 日訂頒「內政部警政署辦理財物(勞務)採購案件作業程序」,固規定採購單位負責資格標文件審核,需求單位負責規格標審核。
但據被付懲戒人吳穎川於 94 年 4 月 13 日簽辦為因應系爭採購案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有關成立評選委員會暨一併成立工作小組案,經簽奉署長謝銀黨批示,依照本案採購工作小組分工表規定,本採購案被付懲戒人陳添新業務分工為「執行及協調工作小組有關開標、驗收等業務」,被付懲戒人吳穎川負責「執行及協調工作小組有關規格、開標及試射等業務」,亦即本案由被付懲戒人陳添新、吳穎川 2 人共同負責執行及協調開標審核業務。
又被付懲戒人吳穎川 94 年 10 月 5 日簽召開本案最有利標評選委員會暨期前準備事項,其中提到係續 94 年 4 月 13 日簽,並會採購科,訂於 94 年 12月 6 日開標、衝鋒槍子彈則使用投標商提供之專用子彈試射,簽辦時間在招標文件公告之後,於 94 年 10 月 12 日發文予評選委員、工作小組(秘書業務、試射業務),並檢附規格需求書及規劃資料,以做為因應 94 年 12 月 6 日本案第一次開標業務與 8 日試射評選業務分工之依據資料。
由於本案 94 年 12 月 6 日第一次開標無廠商投標而流標,並訂於同年月 27 日辦理第二次開標,被付懲戒人吳穎川於 94 年 12 月 8 日簽召開本案最有利標評選委員會暨期前準備事項,簽中提到續 94 年 4 月 13 日及 94 年10 月 5 日簽之業務分工,訂於 94 年 12 月 27 日辦理第二次開標,於 94 年 12 月 19 日發文予評選委員、工作小組(秘書業務、試射業務),並檢附規格需求書、規劃資料及分工表等資料,以做為因應 94 年 12 月 27 日本案第二次開標業務與 28 日試射評選業務分工之依據資料。
可徵本案係由被付懲戒人吳穎川同負開標審核業務,且其業務分工係以被付懲戒人吳穎川簽所附之「規劃資料」及其附件「規格需求書」所訂為依據。
此有各該簽、工作小組分工表、規格需求書及規劃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查。
且證人即時任警政署後勤組組長之王來發及裝備科科長之歐木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均供證:陳添新與吳穎川都要共同負責投標資格的審查等語(偵字第 5313 號,98 年 5 月 25 日及 5 月 27日偵訊筆錄),足見警政署 93 年 3 月 2 日所訂前述作業程序僅係通案規定,系爭採購案應由被付懲戒人陳添新、吳穎川 2 人共負投標廠商資格之審查,要無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雖敘及被付懲戒人吳穎川僅負責規格標文件之審查,該三京公司所提樣彈進口提單非屬其審查之規格文件等語,但與前述證據不符,自難執為被付懲戒人吳穎川免責之論據。
(二)被付懲戒人陳添新於監察院約詢時及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已先後坦承「該公司(按指三京公司)已提供該署所開立之樣彈收據,加上以經過偽造之文件投標矇蔽,致疏未詳審出該文件係偉駿公司之文件」及「審查該提單未注意自美國進口有疏失但絕非故意」等語(見卷附監察院調查意見第 5 頁及 2 審判決正本第 21 頁)。
均足證被付懲戒人等 2 人所為申辯,係屬企圖諉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綜上,被付懲戒人陳添新、吳穎川於 94 年 12 月 27 日系爭採購案第二次開標,審查三京公司所提之樣彈進口提單,未能查覺該批樣彈係自美國出口,並非三京公司原所申請「生產國泰國」之子彈,投標資格不符,致三京公司矇混過關,順利得標,執行職務顯然未能力求切實。
核渠等所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陳添新、吳穎川辦理系爭採購案,均明知三京公司、緯駿公司有意參標,且明知三京公司有樣槍進口但無樣彈進口,資格不符招標規範所定之條件,無法參與投標,緯駿公司有樣槍、樣彈進口,但槍枝性能不及三京公司所代理之槍枝,被付懲戒人等 2 人為讓三京公司得以順利得標簽約,竟違背職務,任由三京公司違法向緯駿公司購買投標所需之樣彈,復製作不實之該署警修廠樣彈保管收據交由三京公司作為投標所需之文件,至 94 年 12 月27 日辦理第二次開標,被付懲戒人等 2 人業已明知三京公司、緯駿公司有圍標之情事,依法應停止開標並予以廢標,竟仍繼續辦理開標程序,且明知三京公司所檢附之投標文件係緯駿公司提供之英文提單,非海關出具之進口證明文件,被付懲戒人等 2 人為使三京公司順利得標,竟共同在投標文件上簽核三京公司投標資格與招標條款審核相符,並於94 年 12 月 28 日決標由三京公司得標,復於翌(29)日與三京公司簽約,後於 95 年 10 月 27 日完成驗收支付貨款予三京公司,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部分。
經查該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遞經一、二審法院均判決被付懲戒人陳添新、吳穎川無罪並確定在案。
確定判決依據證人之供述及卷存其他證據認定無罪之理由係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係以被告陳添新、吳穎川(註:此部分係引用刑事判決並予節略,故冠以「被告」之稱謂)是否明知三京公司無樣彈進口,卻於 94 年 12 月 23 日共同前往永儲倉儲,會同緯駿公司朱道政領出樣彈後,在場目睹朱道政將樣彈交予三京公司苗延柏,並獲悉三京公司支付 500 萬元予辛立仁,作為取得樣彈及協議使緯駿公司退出投標之代價,仍開立不實之樣彈收據予三京公司,並於第2 次開標時蓄意容任三京公司以緯駿公司進口樣彈之英文提單混充過關等情。
經查:(一)被告陳添新、吳穎川 2 人係至永儲倉儲陪同苗延柏取得上開樣彈後運至警修廠辦理入庫,被告 2 人所辯,渠等於 94 年 12 月 23 日並未至永儲倉儲,當天係由苗延柏提領樣彈後,在桃園航警局馬路旁接送上車與事實不符。
(二)本件進口樣槍、樣彈之放行無須警政署人員會同提領,是被告 2 人雖經通知至永儲倉儲,亦毋庸會同提領之廠商進倉儲內辦理提領前揭樣彈之手續。
(三)朱道政提領前揭樣彈後交予苗延柏,並收取苗延柏之 500 萬元支票之事實經過,被告陳添新、吳穎川並未與聞,朱道政指警政署人員應該知道緯駿公司讓渡子彈權利給三京公司云云,係其個人臆測之詞。
被告陳添新、吳穎川所辯,渠等未目睹苗延柏與朱道政交易子彈之情形,不知該樣彈係由緯駿公司申請進口應屬可信。
(四)該批樣彈存入警修廠時,確有經清點,確認為 9 公厘子彈 2 千發,至於該批子彈並非以三京公司名義進口,被告 2 人無從得知,此自被告陳添新事先備妥電腦打字「三京公司」之空白收據,應可證明其當時認知該批樣彈係三京公司取得入庫,而開立該樣彈收據,自非虛偽開立不實之樣彈收據。
(五)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應提出之「樣槍(含樣彈)進口證明文件」並未特定係何文件,招標文件亦未規定必須是「海關出具之進口證明文件」。
證人歐木標復證稱進口提單亦屬進口證明文件,公訴意旨認三京公司投標時提出之樣彈英文提單非屬海關出具之證明文件,係混充樣彈進口報單文件云云,容有誤會。
又三京公司取得之樣彈進口提單,已經變造,蓄意隱匿樣彈係由緯駿公司進口之事實。
該樣彈提單雖有前述英文內容,惟字體較其他記載小,不易查知,開標時亦在場之證人歐木標、王來發均供證渠等看不懂該英文提單,看不出進口廠商名稱等語(第 5313 號偵查卷二第 225、245 頁),可證被告陳添新辯稱其審查該英文提單未注意到自美國進口,有疏失但絕非故意等語,堪予採信。
再者,被告 2 人既無從得知三京公司提出之樣彈英文提單與實際進口廠商為緯駿公司不相符,縱渠等共同審查該提單,因疏於注意而未發現樣彈係自美國進口,亦難認不法。
系爭採購案於 94 年 12 月 27 日第 2次開標,依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第 1 次開標,因未滿 3 家而流標者,第 2 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 3 家廠商之限制」,是雖僅有三京公司 1 家投標,被告 2 人依上開規定辦理開標、決標,尚非得遽認渠等明知三京、緯駿公司協議圍標,故意使三京公司 1 家投標進而得標,不得逕以圖利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添新、吳穎川未察覺上開變造之樣彈提單,縱有疏失,惟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2 人明知三京公司向辛立仁、朱道政非法買受緯駿公司進口之樣彈並協議使緯駿公司不投標,由三京公司獨家投標之情事。
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圖利犯行。
原審因而為被告 2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查被付懲戒人陳添新、吳穎川涉及貪污等罪嫌部分,既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此部分自無觸犯刑罰法律之「違法」行政責任,併予敘明。
貳、被付懲戒人吳穎川調職,未將掌管之公文書辦理移交,擅自攜走部分:被付懲戒人吳穎川於 97 年 5 月 1 日起自警政署後勤組裝備科調往該署保一總隊,任秘書室組員,對於附表編號 1至 5 所列,其在警政署後勤組裝備科職務上經辦採購案所持有之公文書,未經請示其上級長官核示,是否應與後手承辦人辦理交接,即擅自將之攜走,放置在臺北市○○區○○街 2 段 301 號保一總隊辦公室內。
嗣於 98 年 4 月29 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保一總隊其辦公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述公文書。
被付懲戒人吳穎川對於前揭因職務調動,將其掌管如附表編號 1 至 5 所示之公文書逕自攜走,置於保一總隊其辦公室,於前揭時間遭搜索查獲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白承認,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聲搜字第 524號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扣押筆錄附於前述刑事案卷足憑。
上開扣押物經檢察官送請警政署逐一查明是否屬於應交接之公文書、承辦人離開原任職單位後能否逕自帶離原單位等節,警政署於 98 年 5 月 13 日、同年月 21 日召集後勤組、秘書室、政風室、法制室開會研商,認定附表所列之文書包含「署函」、「創簽」、「簽函稿(發文副本)」、「書函(發文副本)」、「角簽存查」等公文類別,均屬承辦人離職應交接,不可帶離之公文書,有警政署 98 年 6 月 3日警署政字第 0980102654 號函附會議紀錄、上開扣案文書之影本附於偵查卷可參(第 5313 號偵查卷四第 4 至 288頁)。
經查:本件附表編號 1 至 5 各公文書之內容,均與被付懲戒人吳穎川上開任職於警政署後勤組裝備科之槍枝採購業務有關。
固屬被付懲戒人吳穎川任職於後勤組裝備科公務上掌管之文書。
然其中附表編號 2、4 所示之簽稿部分,分別係被付懲戒人吳穎川依據保安組箋移有關保一總隊委購 95年度高性能手槍案之需求單位辦理研商規格之權責疑義,及依據警政署公共關係室簽辦理擬復立法委員、黨團有關槍枝採購及相關問題備詢資料之內部簽稿(即被付懲戒人吳穎川簽擬後呈經相關主管核稿及署長批示後發文之創簽),均係無來文單位,而此本由承辦人自行保管並無應歸檔之規定,警政署乃於本案案發後之 98 年 4 月 29 日以警署秘字第0980089430 號函謂:各單位無來文之創簽公文均應透過公文電子交換系統製作產生,承辦人創簽經科長核閱用章後,應送登記桌登錄電腦,並加蓋登記桌戳章及簽註時間,創簽公文奉核後,應送登記桌辦理「存查」程序後,送檔案單位歸檔,登記桌應每日稽催創簽公文已否辦理歸檔手續等情,有上開函文可憑(二審卷第 96、97 頁)。
另附表編號 1、3、5 所示之函文,則均係警政署於 96 年 6 月至 97 年2 月間函復其他機關或委購廠商時並副知後勤組(即被付懲戒人吳穎川當時任職之單位)之副本,因非正本,且其中編號 3(即扣押物編號 C23)之 95 年 7 月 18 日簽上蓋有「回閱章」,係屬原簽呈之影本,因原稿另有他用或歸檔,而影印供回閱,有警政署前揭 98 年 6 月 3 日函附會議紀錄可稽,是否為應列入移交之公文亦不無疑問。
雖警政署於 98 年 5 月 13 日、同年月 21 日召集後勤組、秘書室、政風室、法制室開會研商,認定附表所列之文書包含「署函」、「創簽」、「簽函稿(發文副本)」、「書函(發文副本)」、「角簽存查」等公文類別,均屬承辦人離職應交接、不可帶離之公文書。
然此乃警政署於本案案發後經召集上述內部之相關單位所為之研商結論,顯然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應否在被付懲戒人吳穎川調職後應移交之列,並非明確,始有上開二次研商會議。
況依證人即接辦被付懲戒人吳穎川調職後所遺之業務之翁育達於一審供證:伊承接上開業務時,伊以為文件都已交接,且接辦上開業務後,曾打電話請被付懲戒人吳穎川協助處理審計部稽核警政署於 96 年度採購2100 枝手槍案件,被付懲戒人吳穎川告以相關文件在檔案室、辦公室公文櫃內,被付懲戒人吳穎川要伊找的資料,伊在檔案室都有調閱到,在檔案室調到的資料足已處理立委函詢等語(一審卷二第 217 至 221 頁),是證人翁育達交接上開業務時,亦認被付懲戒人吳穎川已移交完畢。
故被付懲戒人吳穎川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係伊於調職時,不小心一併帶走,並無不法犯意等語,堪以採信。
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訴字第 4511 號刑事判決並基於此項理由,認定:「本件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穎川除將附表之公文書藏置於保一總隊辦公室外,有何變更持有之意思,將該等公文書加以利用,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情事,尚難認符合刑法第 336 條第 1 項之公務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及「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 1、5 之函文均係副本,而附表編號 3 之文書係蓋有『回閱章』之影本,亦即上開文書之正本仍依規定函送各單位,及原稿由承辦人歸檔留存,是被告雖持有上開文書之副本或影本,因並未隱匿正本,仍無從干預公文書發揮其正常效用之效果。
而附表編號 2、4 之創簽,本無來文單位,係由被告吳穎川簽擬後呈經相關主管核稿及署長批示後發文,亦如前述,故被告雖仍留存上開創簽原稿,惟該創簽本無應歸檔及移交之機制,自難謂被告此舉有故意隱匿上揭公文書之主觀犯意,是殊難以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文書罪名相繩」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有罪判決,改判被付懲戒人吳穎川無罪確定。
查依據上述,附表編號 1 至 5 所示之文書,是否應列入移交,既非明確。
惟被付懲戒人吳穎川於他調前,對於應否辦理交接尚存疑義之事項,理應請示上級核示,卻捨此不為,逕自攜走該等文書,行為顯然有欠謹慎、執行職務亦未能力求切實,被付懲戒人吳穎川申辯意旨就此部分雖未置一詞,但其於監察院約詢時,仍坦承就扣押之創簽公文原本未交接確有缺失(見監察院調查意見第 6 頁)。
是被付懲戒人吳穎川此部分違失,事證亦屬明確。
核其此部分行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併前述違失,酌情議處。
至附表編號 6 之「C40:剪報資料」乃係警政署公共關係室將中國時報關於海巡署、憲兵及國安局等單位擬購買鎮暴槍之新聞報導裁剪後移請該署後勤組參考,除後勤組承辦人陳鴻斌簽擬「陳閱後影送裝備科參處」,被付懲戒人吳穎川則於該影本簽擬「本案陳閱後存參」外,並無其他公務員將其意思記載於上開剪報上,有該剪報資料可參(同上偵查卷第 161 頁),顯難認係屬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前開確定刑事判決,已連同附表編號 1 至 5 之其他文書部分,依上述理由,一併諭知被付懲戒人吳穎川無罪確定,此部分被付懲戒人吳穎川自亦無違失咎責可言,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添新、吳穎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1項第 3 款、第 5 款、第 13 條、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附表:
┌──┬────────────┬──────────┐
│編號│扣押物編號及公文名稱 │備註(警政署 98 年 6│
│ │ │月 3 日警署政字第 │
│ │ │0980102654 號函附會│
│ │ │議紀錄認定之結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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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14 :內政部警政署 96 年│屬警政署應交接之公文│
│ │ 5 月 24 日警署政字│書 │
│ │ 第 0960078509 號函│ │
├──┼────────────┼──────────┤
│2 │C17 :後勤組 95 年 6 月│已核陳完成,屬警政署│
│ │ 7 日簽 │應交接之公文書 │
├──┼────────────┼──────────┤
│3 │C23 :後勤組 95 年 7 月│已核陳完成,屬警政署│
│ │ 18 日簽 │應交接之公文書 │
├──┼──┬─────────┼──────────┤
│4 │C31 │後勤組 94 年 10 月│已核陳完成,屬警政署│
│ │ │5 日簽 │應交接之公文書 │
│ │ ├─────────┼──────────┤
│ │ │後勤組 96 年 1 月│已核陳完成,屬警政署│
│ │ │12 日簽 │應交接之公文書 │
│ │ ├─────────┼──────────┤
│ │ │後勤組 94 年 3 月│已核陳完成,屬警政署│
│ │ │24 日簽 │應交接之公文書 │
│ │ ├─────────┼──────────┤
│ │ │後勤組 96 年 1 月│已核陳完成,屬警政署│
│ │ │16 日簽 │應交接之公文書 │
│ │ ├─────────┼──────────┤
│ │ │後勤組 96 年 4 月│已核陳完成,屬警政署│
│ │ │9 日簽 │應交接之公文書 │
│ │ ├─────────┼──────────┤
│ │ │後勤組 96 年 3 月│已核陳完成,屬警政署│
│ │ │19 日簽 │應交接之公文書 │
│ │ ├─────────┼──────────┤
│ │ │後勤組 96 年 3 月│已核陳完成,屬警政署│
│ │ │20 日簽 │應交接之公文書 │
│ │ ├─────────┼──────────┤
│ │ │後勤組 96 年 1 月│已核陳完成,屬警政署│
│ │ │3 日簽 │應交接之公文書 │
│ │ ├─────────┼──────────┤
│ │ │後勤組 96 年 1 月│已核陳完成,屬警政署│
│ │ │29 日簽 │應交接之公文書 │
│ │ ├─────────┼──────────┤
│ │ │後勤組 94 年 2 月│已核陳完成,屬警政署│
│ │ │4 日簽 │應交接之公文書 │
│ │ ├─────────┼──────────┤
│ │ │後勤組 94 年 3 月│已核陳完成,屬警政署│
│ │ │7 日簽 │應交接之公文書 │
├──┼──┼─────────┼──────────┤
│5 │C34 │內政部警政署 96 年│屬警政署應交接之公文│
│ │ │6 月 27 日警署後字│書 │
│ │ │第 09600910006 號│ │
│ │ │函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96 年│ │
│ │ │10 月 23 日警署後│ │
│ │ │字第 0960134510 號│ │
│ │ │函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96 年│ │
│ │ │11 月 9 日警署後│ │
│ │ │字第 0960146126 號│ │
│ │ │函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96 年│ │
│ │ │8 月 23 日警署後字│ │
│ │ │第 0960115348 號函│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97 年│ │
│ │ │2 月 26 日警署後字│ │
│ │ │第 0970035506 號函│ │
├──┼──┴─────────┴──────────┤
│6 │C40 :新聞剪報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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