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為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備隊警員,經查渠前於
-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案經原臺北縣政府警察
- 三、被付懲戒人涉嫌觸犯共同以恐嚇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8月1日96
-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月10日96年度訴字第
- (三)臺灣高等法院98年6月4日97年度上訴字第
- (四)最高法院99年11月25日99年度台上字第7368號
-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26日罰字
- (六)臺灣高等法院100年2月24日院鼎刑金97上訴
- 理由
-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胡謝祈於文到
- 二、被付懲戒人胡謝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備隊警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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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09 號
被付懲戒人 胡謝祈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胡謝祈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為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備隊警員,經查渠前於該分局五股分駐所服務期間,因民眾陳○陽(以下簡稱陳嫌)與陳○文(以下簡稱被害人)前於 95 年間合資從事保養品事業發生財務糾紛,於 96 年 4 月 19 日 18 時許,陳嫌之女友林○樺乃夥同友人謝○良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嫌駕駛車號 4976-PE 號自用小客車至原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JPO 汽車美容店」強迫搭載被害人至原蘆洲市○○路上之「小歇泡沫紅茶店」(以下簡稱小歇紅茶店),並以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方式,催討相關債務。
嗣同案犯嫌謝○良邀約被付懲戒人至小歇紅茶店看管被害人,被付懲戒人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同案犯嫌曾○驗、林○廷共同看管被害人,謝嫌另於同日23 時許教唆被付懲戒人查詢被害人之前科資料,經告知被害人之身分證字號後,被付懲戒人即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撥打回五股分駐所,向不知情之值班警員彭○鉦謊稱:該身分證號之人有吸食毒品惡習並可能已遭通緝,請代為查詢前科資料云云,使彭員信以為真,而代為查詢被害人之前科資料,並由被付懲戒人告知謝嫌被害人並無前科資料。
被付懲戒人另於翌日(同年月20 日)0 時 40 分許,共同參與謝嫌等與被害人之母親丁○雪約定於原蘆洲市○○路與原三重市○○路口前之取款,全案經被害人之母親丁○雪向該分局報警後,經該分局員警於前開地點,查獲取贖之謝嫌及被付懲戒人等 4 人,並救出被害人,另查扣道具槍乙把、及子彈 2 顆(此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另案不起訴處分),始知此情。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案經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觸犯,共同以恐嚇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罪,並科處有期徒刑等,嗣經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
…胡謝祈共同以恐嚇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外型之金屬物貳顆沒收;
又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外型之金屬物貳顆沒收。」
被付懲戒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涉嫌觸犯共同以恐嚇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 8 月 1 日 96年度偵字第 9149 號起訴書。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 年 1 月 10 日 96 年度訴字第2788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 6 月 4 日 97 年度上訴字第2342 號刑事判決。
(四)最高法院 99 年 11 月 25 日 99 年度台上字第 7368 號刑事判決。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8 月 26 日罰字00000000 號及 100 年 1 月 12 日罰字 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六)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2 月 24 日院鼎刑金 97 上訴2342 字第 1000002976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胡謝祈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6 月 1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胡謝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備隊警員。
緣謝岳良為替陳德陽解決其與陳義文之間因合資營商、房屋租賃所生之金錢糾紛,乃於 96 年 4 月 19 日 18 時許與陳德陽、林欣樺、范佩怡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德陽駕車與林欣樺自原臺北縣蘆洲市○○路 JPO 汽車美容店強載陳義文至蘆洲市○○路小歇泡沫紅茶店(下稱小歇紅茶店),謝岳良再邀林世廷、曾文彥同往助勢。
由陳德陽、林欣樺、謝岳良、范佩怡向陳義文催討債務,曾文彥、林世廷則負責在旁看管陳義文行動,限制其行動自由。
其間並由謝岳良向陳義文出言恫嚇稱:「你欠陳德陽錢,陳德陽欠我錢,所以等於你欠我錢,我今天一定要拿到錢,如果你不願意去提款來還,就先抓你到旁邊打」等語,要陳義文當日清償新臺幣(下同)23 萬元,致陳義文心生畏懼,除將隨身現金 2 萬 3,000 元、至銀行提領 6 萬元、轉帳 3萬元交付外,復電囑其母丁秋雪調用 12 萬元。
嗣謝岳良又向陳義文展示其所有子彈外型之金屬物 2 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恫稱:「我是天道盟顧問,我有槍,要是你不好好合作,就帶你去山上埋掉」等語,命陳義文交出隨身身分證件,致陳義文只好配合行事。
嗣值當時任職於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下稱五股分駐所)擔任警員職務之被付懲戒人受謝岳良邀約,前往小歇紅茶店內,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曾文彥、林世廷共同看管陳義文。
同日 23 時 20 分許,謝岳良提供陳義文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教唆被付懲戒人查詢陳義文之前科資料,被付懲戒人即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電請五股分駐所不知情之值班警員彭達鉦謊稱該身分證號之人有吸食毒品惡習,可能已遭通緝,請代查前科,而取得陳義文並無前科素行之消息轉告謝岳良。
嗣陳德陽、林欣樺、范佩怡又以強暴手段使陳義文心生畏懼而被迫簽立面額 60萬元之本票 3 紙、面額 80 萬元之本票 1 紙及現金保管切結書 4 紙,嗣經陳義文與丁秋雪約定在蘆洲市○○路與三和路口取款,謝岳良即與陳義文前往約定取款地點,並授意曾文彥、林世廷及被付懲戒人在其後注意狀況,以防止陳義文離去。
迨翌(20)日零時 40 分許,被付懲戒人與謝岳良、曾文彥、林世廷在上開路口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不當之刑事判決,改判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以恐嚇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外型之金屬物貳顆沒收;
又犯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外型之金屬物貳顆沒收。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99年 11 月 25 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上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 8 月 1 日 96 年度偵字第9149 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 年 1 月 10 日96 年度訴字第 278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 6月 4 日 97 年度上訴字第 2342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 年 11 月 25 日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按。
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及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胡謝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2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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