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0,鑑,12014,2011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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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14 號
被付懲戒人 周秉宏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周秉宏降壹級改敘。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周秉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經查渠前於該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備隊服務期間,於 99 年 2月 12 日 10 時 10 分許,前往鄭明惠等所經營位於原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263 號之富元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元公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趁隙徒手拿取放置於該公司門市貨架上之汽車電池(型號YUASA ,批號 OA23 )1 顆,隨即進入該公司門市內,向鄭民佯稱:該電池為上個月向該公司所購買,因尺寸不合希望更換另 1 顆電池云云,以此方式施詐術,然因鄭民發覺有異,查驗該電池之批號、保固標籤,確認該電池為該公司甫上架未售出之貨品,而未陷於錯誤。

惟被付懲戒人仍堅持欲更換該電池,嗣經鄭民表示將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被付懲戒人見狀始改稱係欲購買類似汽車電池云云,並經鄭民報價,被付懲戒人認為價格不便宜,而將該電池留下並離去該公司門市,即未取得本欲詐取之汽車電池而未遂。

嗣鄭民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看監視錄影畫面,適被付懲戒人復返回該公司,而查知上情,全案經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周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涉嫌觸犯詐欺罪未遂,經法院判處拘役伍拾玖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 4 月 28 日 99年度偵字第 70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 10 月 13 日 99 年度簡字第5053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 3 月 11 日 99 年度簡上字第 1240 號刑事判決。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周秉宏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6 月 2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周秉宏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前於該局土城分局警備隊服務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99 年 2月 12 日 10 時 10 分許,前往鄭明惠、鄭文同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 段 263 號即富元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富元公司),趁隙徒手拿取放置於該公司門市貨架上之汽車電池(型號 YUASA46B24L,批號 OA23 )1 顆(下稱:系爭電池),隨即進入富元公司門市內,向鄭明惠、鄭文同佯稱:系爭電池為上個月在富元公司所購買,因尺寸不合希望更換另 1 顆電池云云,以此方式施詐術,然因鄭明惠、鄭文同發覺有異,查驗系爭電池之批號、保固標籤,確認系爭電池為富元公司甫上架未售出之貨品,而未陷於錯誤。

惟被付懲戒人仍堅持欲更換系爭電池,經鄭明惠、鄭文同表示將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被付懲戒人見狀始改稱欲購買類似系爭電池之汽車電池云云,經鄭明惠報價,被付懲戒人認價格不便宜,而將系爭電池留下並離去該公司門市,致未取得本欲詐取之汽車電池而未遂。

嗣鄭明惠、鄭文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看監視錄影畫面,適被付懲戒人復返回富元公司,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該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70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5053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 99 年度簡上字第 1240 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周秉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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