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0,鑑,12018,2011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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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監察院彈劾意旨:
  4. 一、案由:
  5. 二、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6. (一)查高捷紅橘線建設計畫,行政院初於80年1月25日
  7. (二)另查,被彈劾人明知行政院決策高捷紅橘線建設改採BOT
  8. (三)89年5月10日,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
  9. (四)嗣被彈劾人明知高捷BOT財務計畫非自償部分(政府投
  10. (五)又被彈劾人明知其對高捷公司負監督之責,於奉派兼任「
  11. (六)嗣被彈劾人於93年9月16日辭職後,旋於同年11
  12. (七)另本院於99年9月9日及同年12月7日,兩度
  13. 三、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14. (一)被彈劾人於高捷BOT財務計畫未獲行政院核定前,竟擅
  15. (二)被彈劾人為達成前述招商簽約之目的,率以3年前政府
  16. (三)被彈劾人為達成前述招商簽約之目的,明知高捷BOT政
  17. (四)被彈劾人於興建營運合約之議訂過程怠忽草率,犧牲政府
  18. (五)被彈劾人於高雄捷運局局長任內,不當收受高捷公司給付
  19. (六)被彈劾人於卸職後,不顧利益迴避,接受高捷公司提供座
  20. 四、證據(均影本):
  21. (一)行政院87年6月17日及同年8月25日函各1
  22. (二)高雄市政府86年6月6日函1份。
  23. (三)高雄市政府87年9月11日及同年10月7日函各
  24. (四)高雄市政府87年11月11日函及先期計畫書各1份
  25. (五)行政院88年2月8日函1份。
  26. (六)高雄市政府88年2月1日公告及高捷BOT案申請
  27. (七)高捷BOT案興建營運合約節本1份。
  28. (八)高雄捷運局88年6月7日函1份。
  29. (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月5日函釋1份。
  30. (十)甄審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紀錄1份。
  31. (十一)高捷BOT案申請須知9.11份。
  32. (十二)高雄捷運局89年1月4日簽及行政院經建會89
  33. (十三)交通部91年7月25日函1份。
  34. (十四)兩度約詢周禮良通知書及送達回執各2份。
  35. (十五)行政院82年6月3日函送獎參條例草案予立法院
  36. (十六)高雄市政府87年12月4日函1份。
  37. (十七)行政院88年6月4日函1份。
  38. (十八)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1份。
  39. (十九)工程會前副主委李建中88年3月10日簽1份。
  40. (二十)99年4月22日詢問李建中紀錄1份。
  41. (二十一)高捷公司91年9月16日簽及評決小組請領費用
  42. (二十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43. (二十三)周禮良、陳敏賢、奧本現偵審筆錄各1份。
  44.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45. 一、關於公開六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
  46. 二、關於旋轉門條款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47. 三、關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所提出之相關
  48. 四、關於高雄捷運BOT案部分,申辯人發現彈劾文其中絕大部
  49. 五、彈劾文指申辯人不當收受高捷公司給付之高額審查費、出席
  50. 六、彈劾文指申辯人於CR7標開標前接受投標廠商邀宴部分:
  51. 七、彈劾文指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之行為部
  52. 八、彈劾文指申辯人於高捷BOT財務計畫未獲行政院核定前,
  53. 九、證據(均影本):
  54.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55.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
  56. (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刑事判決。
  57.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
  58.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59. (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
  60. (七)被付懲戒人聘書、護照各1份。
  61. (八)證人李建中94年度他字第5088號偵查筆錄。
  62. (九)證人胡培中偵查筆錄(94年度他字第5088號)。
  63. (十)證人江獻琛偵查筆錄(94年度他字第5088號)。
  64. (十一)證人李建中審判筆錄(公開六標案第一審卷二第277~
  65. 一、高捷BOT財務計畫未獲行政院核定前,竟擅專擬議簽訂興
  66. 二、為達成前述招商簽約之目的,率以3年前政府原擬自行興
  67. 三、為達成招商簽約之目的,明知高捷BOT政府投資非自償部
  68. 四、卸職後不顧利益迴避,接受高捷公司提供座車(含司機)及
  69. 五、興建營運合約議訂過程怠忽草率,犧牲政府權益部分:
  70. 六、任職高雄捷運局局長期間,不當收受高捷公司給付之高額審
  71. 肆、被付懲戒人第一次補充申辯意旨:
  72.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
  73. 二、彈劾文將「高雄捷運BOT案向行政院申請核定(高雄市○
  74. 三、彈劾文係於99年底提出,實際送達鈞會之時間申辯人並不
  75. (一)關於「高雄捷運BOT案向行政院申請核定(高雄市○○
  76. (二)關於「高雄捷運BOT案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向工程會申
  77. 伍、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第一次補充申辯書之意見:
  78. 陸、被付懲戒人第二次補充申辯意旨:
  79. 一、如前所述,此段期間申辯人雖具有捷運局長之身分,但當時
  80. 二、或有爭議者,即鈞會要求說明在當時申辯人有無私下參與公
  81. 三、補提證據(均影本):
  82. 柒、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第二次補充申辯書之意見:
  83. 理由
  84. 壹、被付懲戒人應負違失責任部分:
  85. 一、被付懲戒人係高雄捷運局前局長,負責策劃主導高捷紅橘線
  86.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一)高雄捷運BOT案,所有
  87. 三、經查:
  88. (一)本件高雄捷運BOT案係於90年1月12日由高雄市
  89. (二)按高捷紅橘線建設,有關非自償部分(即政府投資部分)
  90. (三)被付懲戒人身為高雄捷運局局長,負責策劃主導高捷紅橘
  91. 貳、被付懲戒人無違失部分:
  92. 一、彈劾意旨略以:(一)被付懲戒人未待行政院88年2月
  93.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一)依獎參條例及其相關子法
  94. 三、經查:
  95. (一)依卷附行政院88年2月8日台(88)交字第05866
  96. (二)彈劾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明知政府投資非自償部分併交投資
  97. (三)彈劾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於擔任高雄捷運局局長並兼任高捷
  98. (四)被付懲戒人之所以於CR7標開標前6日即91年9
  99. (五)按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
  100. (六)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就上揭彈劾意旨所指之此部分之各
  10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10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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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18 號
被付懲戒人 周禮良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周禮良記過貳次。

事 實

壹、監察院彈劾意旨:

一、案由: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前局長周禮良,負責策劃主導高雄捷運紅橘線建設,卻未依行政院指示審慎評估並落實執行 BOT政策,假借 BOT 之名逃避政府採購法監督,甚且財務計畫未獲行政院核定前,竟擅專擬議簽訂興建營運合約,將政府巨額採購幻化為政府投資,恣任民間投資人以小搏大,獨攬新臺幣(下同)千餘億元公共工程,迭生弊端訾議,犧牲全民權益,斲損政府形象,且於任內及卸職後收受廠商不當利益及邀宴,違法失職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二、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計畫(下稱高捷紅橘線建設)自 80 年來,政府就其應循傳統全數自辦或邀民間參與興建方式,歷經多次轉折。

迨被彈劾人就任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高雄捷運局)局長(任期自 87 年 8月 3 日至 93 年 9 月 15 日),明知高捷紅橘線建設之民間投資基本條件不佳,自償能力及投資誘因均不足,政府勢須挹注可觀資金,將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下稱 BOT,即 Build-Operate-Transfer ,興建- 營運- 移轉)之財務評選機制,扭曲為承攬競價機制,民間業者甚而藉參與投資而獨攬發包權利,造成不公平競爭;

且政府尚因特許營運期長達 30 年,而須在民間投資人經營不善時,長期承擔強制收買等責任。

詎其竟曲解當時行政院之政策指示及內涵〔詳證據(一),行政院 87 年 6 月 17 日及同年 8 月 25日函〕,貿然推動高捷紅橘線建設 BOT(下稱高捷 BOT)案,而為以下違法失職行為:

(一)查高捷紅橘線建設計畫,行政院初於 80 年 1 月 25 日函復交通部同意編列預算自辦興建,迨 84 年 5 月 15日始參據所屬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審議財務計畫修訂報告結論,核定政府自辦高捷紅橘線建設總經費為1,952 億元,其中橘線同意由高雄市政府自行辦理,惟紅線之開工晚 4 年,宜參照獎參條例(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之簡稱,下同)積極規劃「由競標廠商提供資金」興建,負施工全責,於完工後政府分期償付建設經費,主辦及主管機關僅負規劃設計及監督責任,以節省工務成本;

完工後營運均以民營化為原則。

嗣經高雄市政府研討評估結果,原函報中央建議紅橘二線均採 BT (Build-Transfer,興建- 移轉)方式興建〔詳證據(二),高雄市政府 86 年 6 月 6 日函〕,惟未獲採納,迨 87 年3 月 19 日行政院前院長蕭萬長於院會明確指示:「本案儘量以 BOT 方式辦理為宜」,該院據以函促高雄市政府辦理後,被彈劾人未經審慎評估高捷紅橘線建設改採 BOT之可行性,即於 87 年 9 月 11 日及同年 10 月 7 日,函復行政院及交通部表明「遵示改採 BOT 方式辦理」〔詳證據(三)〕。

遲至同年 11 月 11 日,始依行政院訂頒「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與審核作業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函報「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先期計畫書」予行政院審核〔含可行性研究,詳證據(四)〕。

據先期計畫書之財務可行性研究所載,係以行政院 84 年間核定高捷紅橘線建設計畫之財務計畫為分析基礎,規劃政府投資上限為非自償建設部分,計1,867 億 6,400 萬元,占總建設成本百分之 86.32,且未待行政院 88 年 2 月 8 日核復〔詳證據(五)〕,即提早於同年月 1 日擅自辦理第一階段公告招商,並附申請須知 5.1.1 承諾「本計畫路網非自償部分建設所需經費,將由政府投資」〔詳證據(六)〕。

(二)另查,被彈劾人明知行政院決策高捷紅橘線建設改採 BOT方式,無非冀能引進民間資金、經驗及效率,達到節省公帑及由民間負責營運之目的,且政府投資之非自償部分交民間機構承建者,依獎參條例第 25 條及子法「政府對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下稱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始得支付價款,然其所主導之高捷 BOT 案,就政府投資之非自償部分仍循公共工程傳統方式,依照工程進度里程碑勘驗即付款,並無延遲付款之設計〔詳證據(七),高捷 BOT 案興建營運合約第 9.2.2 條、第 9.4.1 條〕,因此無法達到引進民間大量資金之實益,有違行政院政策及 BOT 相關法規。

其亦明知政府投資非自償部分併交投資人興建,係屬政府委辦事項,依法應受政府採購法規範,卻藉詞函詢政府採購法適用疑義〔詳證據(八),高雄捷運局 88 年 6 月 7日函〕,曲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8年 7 月 5 日函釋:非自償部分如依獎參條例及其子法辦理,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詳證據(九)〕之真意,執以排除政府採購法之監督,使最優申請人得在不受政府監督之情況下,獨攬 1,047 億 7,000 萬元公共工程之採購支配權。

(三)89 年 5 月 10 日,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籌備處經高捷 BOT 案甄審委員會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其要求之政府投資額度為 1,047 億 7,000 萬元,超出甄審委員會原評定之 936 億 9,600 萬元,差額高達 110 億元,然被彈劾人不僅未盡責議約減價分文,反迎合高捷公司要求,將政府投資額度提高至 1,047 億7,000 萬元,再就 110 億元差額,藉名實不符之「權利金機制」〔詳證據(十),甄審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紀錄;

證據(十一),高捷 BOT 案申請須知 9.1〕,先行補貼高捷公司,增加政府公帑支出。

嗣後簽訂之興建營運合約,於附件 B2.1 載明「政府投資範圍工程經費之總金額應以新臺幣 104,770,000,000 元為限,『不予增減』」,且因第 9.4.3 條訂有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爰政府投資委交高捷公司併辦之工程,事後決算縱有結餘,依約亦無以追回,反需額外編列預算支付物價指數調漲費用 100 億8,900 萬元,嚴重損害政府權益〔詳證據(七),興建營運合約第 9.4.3 條物價指數之調整及附件 B2.1 、C4.1規定〕。

(四)嗣被彈劾人明知高捷 BOT 財務計畫非自償部分(政府投資額度)尚涉差額之籌措、分攤與適法性問題,以及後續權利金之分攤與分回機制等諸多疑義,經建會、交通部等單位之審查尚有意見未予處理,卻不待行政院核定,擅專擬簽陳報市長,執意如期於 90 年 1 月 12 日與高捷公司簽約〔詳證據(十二)〕,迨至 91 年 7 月 25 日,交通部始依行政院指示函飭高雄市政府,責其就本案財務計畫政府投資額度疑義尚未釐清前,該府即逕行簽約之責任檢討查明妥處〔詳證據(十三)〕。

(五)又被彈劾人明知其對高捷公司負監督之責,於奉派兼任「公辦六標」(按:興建營運合約第 8.1.7 條規定,政府投資額度扣除 600 億元後之差額,由高捷公司循公開招標作業程序辦理發包,計有 CR5、CR6、CR7、CO2、CO3、CO4 六個區段標,故簡稱之)評決小組委員,自 91 年 6月 7 日起至 92 年 4 月 4 日止,竟於本職薪俸以外,不當收受高捷公司給付顯逾公務機關標準之高額出席費及審查費,前後共計 56 萬 4,000 元(詳如下表),且於開標前 6 日,接受 CR7 標之投標廠商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於高雄國賓飯店之邀宴招待。

┌────┬───────────┬────┬────┐│日期 │項目名稱 │金額 │經費來源│├────┼───────────┼────┼────┤│91.06.07│評決小組會議出席費及審│23,000 │高捷公司││ │查費 │ │ │├────┼───────────┼────┼────┤│91.06.11│評決小組會議審查費 │100,000 │高捷公司│├────┼───────────┼────┼────┤│91.07.12│評決小組會議出席費 │3,000 │高捷公司│├────┼───────────┼────┼────┤│91.09.03│評決小組會議出席費 │3,000 │高捷公司│├────┼───────────┼────┼────┤│91.09.16│評決小組會議審查費(6 │300,000 │高捷公司││ │標) │ │ ││ ├───────────┼────┼────┤│ │評決小組會議出席費 │3,000 │高捷公司││ ├───────────┼────┼────┤│ │評決小組 9 月 16 會議│3,000 │高捷公司││ │延長會議時間之出席費(│ │ ││ │91.09.20 入帳) │ │ │├────┼───────────┼────┼────┤│91.09.24│評決小組會議出席費 │3,000 │高捷公司│├────┼───────────┼────┼────┤│92.03.21│評決小組會議出席費及審│123,000 │高捷公司││ │查費 │ │ │├────┼───────────┼────┼────┤│92.04.04│評決小組會議出席費 │3,000 │高捷公司│├────┴───────────┼────┼────┤│合計 │564,000 │ │└────────────────┴────┴────┘

(六)嗣被彈劾人於 93 年 9 月 16 日辭職後,旋於同年 11月 11 日轉任高捷公司顧問,由該公司提供座車及司機,對外稱係供其出入捷運工地巡視,協助督導工程施工相關事務,並於轉任顧問翌日即 93 年 11 月 12 日,收受高捷公司副董事長陳敏賢擔任董事長之「財團法人福康文教基金會」,以臨時員工名義所支付之薪資計 56 萬 4,000元面額支票 1 紙(稅前為 60 萬元,如上表),嗣並以編撰與該基金會捐助目的無關之「大高雄地區大眾捷運系統前瞻性發展」研究報告為掩飾。

(七)另本院於 99 年 9 月 9 日及同年 12 月 7 日,兩度約請被彈劾人到院接受詢問,約詢通知書均經合法送達其戶籍地,惟據其岳父陳○松(電話:00000000**)於99 年 9 月 3 日上午 9 時及同年 12 月 3 日下午1 時 40 分,兩度來電均表示:被彈劾人目前長期居留國外(地點不詳),短期內不會返臺等語,有郵務送達回執及約詢紀錄在卷可佐〔詳證據(十四)〕。

三、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被彈劾人為高雄捷運局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該局組織規程第 2 條規定明文,其對高捷紅橘線建設相關政策之評估及執行,負有承上啟下、綜理統籌及指揮監督之責,殆無疑義。

上開高捷 BOT 之評估、規劃、執行等延續性之整體違失行為,始於其 87 年 8 月 3日接任高雄捷運局局長,致有 90 年 1 月 12 日該案興建營運合約之簽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被彈劾人違法失職行為仍發生在懲戒權行使期間內,合先敘明。

其應受彈劾之理由及適用法條如下:

(一)被彈劾人於高捷 BOT 財務計畫未獲行政院核定前,竟擅專擬議簽訂興建營運合約1.按各主辦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應先辦理先期規劃,進行必要之前置作業,並研擬建設計畫(含整體財務規劃報告書),由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陳報行政院核定後,方能辦理招商、甄審評決及議約簽約等工作。

行政院 87 年 7 月 22 日函修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與審核作業注意事項」及交通部 87 年 8 月 19日訂定「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辦理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作業實施要點」等規定,均有明文。

2.查 89 年 5 月 10 日,高雄市政府召開本案甄審委員會第五次會議,評決高捷公司籌備處為最優申請人後,於同年月 20 日函報行政院備查。

行政院秘書長於同年8 月 15 日明確函復高雄市政府,應於議約完成後將雙方合議之財務計畫於與民間機構辦理簽約前,依相關規定報核後,再行辦理簽約,俾資妥適。

89 年 8 月29 日,高雄市政府召開第六次甄審委員會議,確定議約完成後,於同年 9 月 22 日函送雙方合議之財務計畫書,報請交通部轉陳行政院核定,嗣於同年 11 月20 日再函交通部,請轉行政院同意該府於財務計畫核定前先行辦理簽約。

惟行政院仍以最優申請人報價與高雄市政府甄審委員會決議政府投資建設額度間之差距110 億元如何籌措,以及交通部對於本案甄審委員會評定之非自償部分政府投資額度究係 936 億 9,600 萬元或 1,047 億 7,000 萬元尚存疑義等由,要求高雄市政府再行檢討及確認說明。

3.然前揭疑義猶待釐清之際,被彈劾人卻汲汲於 90 年 1月 12 日與高捷公司簽訂興建營運合約,並以局長之職,親自擬簽陳報市長謝長廷批示後完成簽約;

迨交通部轉據行政院要求釐清,該府始於 90 年 3 月 1 日召開甄審委員會第八次會議,追認本案政府投資額度為1,047 億 7,000 萬元,再函交通部轉陳行政院。

嗣於91 年 7 月 25 日,交通部依行政院指示函飭高雄市政府,責其就本案財務計畫政府投資額度疑義尚未釐清前,該府即逕行簽約之責任檢討查明妥處,惟高雄市政府猶以僅部分涉政府投資財務分擔之議題尚待釐清,其與民間財務計畫及簽約無涉等由置辯,迄仍未見查究相關失職責任。

4.本案高捷 BOT 財務計畫內容,因涉及非自償部分政府投資額度差距部分之籌措及適法性疑義,甚至後續權利金之分攤及分回機制等問題,高雄市政府與交通部等中央機關間公文往返迭有爭執;

詎被彈劾人竟於財務計畫未獲行政院核定前,擅專擬議逕以政府投資額度 1,047億 7,000 萬元與高捷公司簽訂興建營運合約,且事後在行政院函促下,方提報甄審委員會追認,擅專妄為,莫此為甚。

(二)被彈劾人為達成前述招商簽約之目的,率以 3 年前政府原擬自行興建之財務計畫,作為民間投資可行性分析之基礎,並逕予公告承諾政府巨額投資,與行政院引進民間資金以紓解財政困境之 BOT 政策相悖1.按「獎參條例」立法意旨,係為配合六年國建計畫中交通建設與發展之迫切需要,解決所需龐大資金短絀問題,以突破當時困境,行政院 82 年 6 月 3 日函送該條例草案予立法院審議時說明綦詳〔詳證據(十五)〕。

又依行政院函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與審核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應辦理可行性研究、先期規劃及必要之前置作業;

可行性研究應以民間參與之角度,就公共建設之目的、市場、技術、財務、法律等進行評估;

在財務方面,除評估該建設之自償性外,應就投資報酬率、融資能力等因素,審慎評估民間投資之可行性。

2.查高捷紅橘線建設計畫之財務計畫,行政院雖於 84 年間已核定總經費為 1,952 億元,惟該計畫係採公共工程傳統發包方式,全由政府出資交高雄市政府自辦興建。

縱行政院嗣於 87 年 6 月 17 日及同年 8 月 25日,兩度函促高雄市政府「儘量以 BOT 方式辦理」,然被彈劾人卻未探究政策真意,且未依循前揭「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與審核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先就高捷紅橘線建設之市場、技術、法律及自償性、投資報酬率、融資能力等財務方面,審慎評估民間投資之可行性,被彈劾人到任後,未依 BOT 之意旨,減少政府出資並大量引入民間資金,即以略同於慣常政府採購之內容,逕以 BOT 為名,於同年 9 月 11 日及同年 10 月 7日,先後函復行政院及交通部表明「遵示改採 BOT 方式辦理」,顯已違反前揭法令。

3.迨 87 年 11 月 11 日,被彈劾人始簽擬府函陳報「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先期計畫書」(含可行性研究)予行政院。

按其所報計畫書內容所載,係參據 3 年前政府原擬自行興建之財務計畫,作為民間投資可行性研究之基礎,進而規劃政府投資非自償建設部分占總建設成本之百分之 86.32,且未待行政院核復,即逕於 88 年 2 月 1 日公告招商,並附申請須知承諾「本計畫路網非自償部分建設所需經費,將由政府投資」。

被彈劾人恣意妄為,不僅有違行政程序,更與行政院引進民間資金以紓解財政困境之 BOT政策相悖,確有違失。

(三)被彈劾人為達成前述招商簽約之目的,明知高捷 BOT 政府投資非自償部分併交投資人承建屬政府委辦事項,蓄意曲解工程會函釋,藉以逃避政府採購法之監督1.按政府採購法第 5 條規定:「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

前項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該法人或團體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

又獎參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獎勵之交通建設,經甄審委員會評定其建設投資依本條例其他獎勵仍未具完全之自償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政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

第 2 項規定:「前項補貼利息或投資建設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亦即適用獎參條例所獎勵之交通建設,其中非自償部分(即政府投資部分),得由政府選擇以「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之方式獎勵。

另依其子法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第 9 條第1項規定:「政府依本條例第 25 條規定投資民間機構建設交通建設之非自償部分,其方式如下:一、政府興建交通建設之一部後,交由民間機構經營或使用。

二、由民間機構興建交通建設之一部,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並支付投資價款取得產權後,交由民間機構經營或使用。

」足見政府就非自償部分選擇以「投資其建設之一部」方式獎勵時,更可選擇由政府自行興建或委由民間機構興建,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並支付投資價款取得產權後,再交由民間機構經營,即採興建- 移轉- 營運(BTO)模式;

與興建- 營運- 移轉之 BOT 模式,誠然有別。

2.高捷 BOT 案政府投資之非自償部分,經高雄市政府於87 年 12 月 4 日引據前揭法規函報行政院略以:非自償部分由政府投資,併交民間機構承建,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並支付投資價款取得產權後,再交由民間機構經營或使用〔即循 BTO 模式,詳證據(十六)〕,並經行政院 88 年 6 月 4 日核定在案〔詳證據(十七)〕。

該府未以補貼貸款利息或自行興建之方式辦理,而選擇將之委由高捷公司興建,按前揭政府採購法第5條第 2 項、獎參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係屬政府委辦事項,自應受政府採購法監督,與相關本案之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920 號判決,亦提出相同之疑異〔詳證據(十八)〕。

3.詎被彈劾人為使高捷 BOT 工程免受政府採購法監督,於 88 年 6 月 7 日逕以高雄捷運局函詢工程會(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略以:本計畫自償率前經行政院核定為百分之 11 ,有關計畫非自償部分之辦理方式,經查獎參條例第 25 條及子法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第 9 條已予規範,其中對於非自償部分併交由民間機構辦理方式亦規定「…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並支付投資價款取得產權後,交由民間機構經營或使用」,先期計畫書中具體建議本計畫非自償部分併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又查政府採購法第 4、5 條規範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或委託代辦者,應依該法之規定,然因本計畫案係屬民間投資案件,是否不受該法第 4、5 條規定之限制,陳請釋疑等語。

嗣獲工程會 88 年 7 月 5 日函釋略以:有關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之非自償部分,既悉依據獎參條例及其相關子法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4.然查,被彈劾人實則將政府投資非自償部分 1,047 億7,000 萬元,於興建營運合約第 9.2.2 條及第 9.4.1條(付款程序)議定,仍採傳統發包計價並按工程進度里程碑勘驗即付款之方式,因而無法引進民間大量資金,有違行政院 BOT 政策及獎參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及其子法相關規定。

時任工程會副主任委員之李建中,早於 88 年 3 月 10 日另案研議高捷 BOT 案時,簽註兩點意見:「一、本案之結論為『高雄捷運應採 BTO方式較符公平正義及程序之合理性』。

二、事實上,高雄捷運編有預算,立即採政府主辦而不用民間參與一定最便宜,也最快。

高雄捷運一錯再錯,已難挽回,日後一定會有大問題」〔詳證據(十九)〕。

且其於本院詢問時亦證稱:「其實採用 BTO 就不會發生這些問題。

…政府出資的部分可以併同給他發包,但必須是民間出資來發包,經過驗收完成之後政府才付錢。

…問題出在發包時誰出錢,如果高捷發包時應該由民間業者出錢,就沒有問題…。

高捷雖不適用採購法,但必須依據『政府對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規定,依該規定,高捷應採 BTO。

高捷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但實際執行時未依據上開辦法。

我只負責解釋採購法,實際的執行面與法律面有差異,但我們無法管到。

…高雄市政府把該函擴大來用,事實上就是把雞毛當成令箭。

我們給他的公文是 BTO,但高雄市政府用以做 BOT。

本件錯不在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而是錯在未適用 9 條 1 項 2 款做 BTO」等語〔詳證據(二十)〕。

5.政府推動公共建設 BOT 政策,係為引進民間資金以紓解財政壓力。

本案高捷 BOT 興建營運合約,自償部分高捷公司投資 304 億 9,000 萬元(自有資金僅約100 億元),政府出資 1,508 億 8,900 萬元(含政府應辦事項經費 461 億 1,900 萬元,及投資非自償部分 1,047 億 7,000 萬元),被彈劾人明知政府投資非自償部分併交投資人承建屬政府委辦事項,卻蓄意曲解工程會函釋,執以排除政府採購法監督,造成民間投資人獨攬政府出資近八成之千億鉅額工程,卻不須適用政府採購法規範之荒謬,確有重大違失。

(四)被彈劾人於興建營運合約之議訂過程怠忽草率,犧牲政府權益1.89 年 5 月 10 日,甄審委員會議評定高捷公司籌備處為最優申請人,惟其所提之報價文件要求政府投資額度 1,047 億 7,000 萬元,超出甄審委員會原評定之政府投資額度 936 億 9,600 萬元,差額約 110 億元部分,依第三次甄審委員會決議及申請須知規定,納入權利金機制並經議約討論確定後,雙方於 90 年 1月 12 日正式簽訂興建營運合約,並於附件 B2.1 規定:「政府投資範圍工程經費之總金額,以 1,047 億7,000 萬元為限,不予增減」;

然合約第 9.4.3 條卻訂有「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且高雄市政府已依約編列預算支付 100 億 8,900 萬元之物價調漲費用予高捷公司。

2.查本案政府投資額度,既經甄審委員會評定為 936 億9,600 萬元,並授權高雄市政府與最優申請人高捷公司籌備處議約減價,然被彈劾人卻未本於職責堅持底限,反迎合高捷公司要求,恣將政府投資額度提高至 1,047億 7,000 萬元,再就其間 110 億元差額,以「額外爭取民間機構以權利金回饋政府」等飾詞,獲取甄審委員會追認背書,無異政府無息融資 110 億元予高捷公司,於 36 年內視盈餘狀況分期攤還,形同政府負擔。

且因被彈劾人於議約過程怠忽草率,訂立政府投資額度不予增減及工程款得隨物價指數調整等矛盾且失公允之條約,導致前揭委辦工程實際決算縱有結餘,亦無以追回繳庫,反需額外編列預算支付 1 百餘億元之物價指數調漲費用補貼高捷公司,其怠忽職守,犧牲政府權益,昭昭明甚。

(五)被彈劾人於高雄捷運局局長任內,不當收受高捷公司給付之高額審查費,紊亂監督與執行角色,且於 CR7 標開標前接受投標廠商邀宴,敗壞官箴1.按行政院 89 年 12 月 5 日訂頒之「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學校與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或資料,需委由本機關以外人員或機關撰述、翻譯或編審,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准者,得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中『中央各機關執行單位預算有關用途別科目應行注意事項』所訂標準支給稿費。」

依據前揭注意事項 91 年度所訂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其中「業務費」項下之「按日按件計資酬金」係包括「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需聘請個人辦理相關事務,如出席會議、勞力外包、專案研究、專業顧問、專業審查、演講或授課、講義製作、命題、監考、裁判、閱卷、評鑑及撰稿、審稿、編輯、校對、表演等按日或按件計支之費用屬之」,其「審查費」之執行標準,如係按件計酬者:中文每件 690 元,外文每件 1,040 元。

2.另依高捷紅橘線建設評決小組組織章程第 1 條規定:「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公開之招標作業評決小組(以下簡稱評決小組)係依『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興建營運合約』8.1.8 條之規定設置。

本組織章程由高雄市政府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訂定。」

第 3 條規定:「評決小組置委員共 5 或 7 人,分別由高雄市政府指定 3或 4 名,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指定 2 或 3 名共同組成…」及第 7 條規定:「評決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及差旅費」。

3.查高捷 BOT 興建營運合約 5.5 條財務監督、5.6 條財務檢查權及 10.2 條監督、稽查及檢查之規定,高雄市政府對於高捷公司負有監督之責,而被彈劾人身為高雄捷運局局長,自應責無旁貸。

詎其奉派兼任高捷「公辦六標」評決小組委員後,竟於評決過程收取由高捷公司支付高額出席費及審查費,前後共計 56 萬 4,000元;

其中土建主體統包工程公開招標作業之審查費 30萬元,係高捷公司工程管理處簽報總經理賴獻玉(亦為評決小組委員)同意「每位委員每標審查費新臺幣 5萬元」後據以支付〔詳證據(二十一)〕,非僅有違前該評決小組組織章程第 7 條之「依規定支給」,亦遠逾當時公務機關相關支領標準。

甚至於開標前 6 日,被彈劾人猶不避嫌,接受 CR7 標之投標廠商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於高雄國賓飯店之邀宴招待〔詳證據(二十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敗壞官箴,自無可逭。

(六)被彈劾人於卸職後,不顧利益迴避,接受高捷公司提供座車(含司機)及金錢,且不當介入高捷工程1.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揆其立意,在於防杜公務人員濫用在職期間之地位、權力與私營營利事業掛鉤,結為緊密私人關係,形成利益輸送網路。

2.然查,被彈劾人於 93 年 9 月 16 日請辭高雄捷運局局長職務後,竟於同年 11 月 11 日轉任高捷公司顧問,負責監督、指導捷運工程施工方法及進度等與其離職前業務有直接相關之工作,並由高捷公司提供車輛及司機,於同年 9 月至 12 月間數度載其前往 R10、O5等工地巡視;

且為規避公務員服務法上開規範,被彈劾人於轉任高捷公司顧問翌日即 93 年 11 月 12 日,高捷公司副董事長陳敏賢即指示「財團法人福康文教基金會」(陳敏賢擔任董事長,捐助意旨與捷運工程毫無關聯)之會計,以臨時員工名義,支付被彈劾人薪資 60萬元(稅後實領 56 萬 4,000 元),有法院及檢察官偵審筆錄〔詳證據(二十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年度矚易字第 1 號審判卷宗第 260 頁以下〕在卷足依。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周禮良於到任高雄捷運局局長前,曾任職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副局長,負責督導臺灣南北高速鐵路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及營運等業務,具有參與 BOT 案規劃之實務經驗,對相關法令規範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其對於高捷紅橘線建設之民間投資基本條件不佳、誘因不足,且特許營運期長、自償能力低,投資人須承擔長期營運巨額虧損之風險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或無法預見,卻假執行「高雄捷運 BOT」政策之名,刻意將政府原核定自辦所編列之足額預算幻化為政府投資,任由特定民間投資人獨攬千餘億元巨額採購之發包與支配權,並蓄意曲解工程會函釋,以逃避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監督。

揆諸本案實情,政府出資高逾八成,民間實際出資不到一成,公權力卻在財務管控或工程內容及採購價格等方面,毫無置喙餘地,非僅與政府推動BOT 之政策相悖,更迭生弊端訾議。

被彈劾人負責策劃主導本案,自難辭其咎,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執行其職務、同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同法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

又其於任內及卸職後收受廠商不當利益及邀宴,違反同法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圖本身利益、同法第 14 條之 1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 3 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 5 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顧問等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之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

(一)行政院 87 年 6 月 17 日及同年 8 月 25 日函各 1份。

(二)高雄市政府 86 年 6 月 6 日函 1 份。

(三)高雄市政府 87 年 9 月 11 日及同年 10 月 7 日函各1 份。

(四)高雄市政府 87 年 11 月 11 日函及先期計畫書各 1 份。

(五)行政院 88 年 2 月 8 日函 1 份。

(六)高雄市政府 88 年 2 月 1 日公告及高捷 BOT 案申請須知 5.1.1 各 1 份。

(七)高捷 BOT 案興建營運合約節本 1 份。

(八)高雄捷運局 88 年 6 月 7 日函 1 份。

(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 年 7 月 5 日函釋 1 份。

(十)甄審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紀錄 1 份。

(十一)高捷 BOT 案申請須知 9.1 1 份。

(十二)高雄捷運局 89 年 1 月 4 日簽及行政院經建會 89年 12 月 30 日函各 1 份。

(十三)交通部 91 年 7 月 25 日函 1 份。

(十四)兩度約詢周禮良通知書及送達回執各 2 份。

(十五)行政院 82 年 6 月 3 日函送獎參條例草案予立法院審議 1 份。

(十六)高雄市政府 87 年 12 月 4 日函 1 份。

(十七)行政院 88 年 6 月 4 日函 1 份。

(十八)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920 號判決 1 份。

(十九)工程會前副主委李建中 88 年 3 月 10 日簽 1 份。

(二十)99 年 4 月 22 日詢問李建中紀錄 1 份。

(二十一)高捷公司 91 年 9 月 16 日簽及評決小組請領費用明細表、開會通知單各 1 份。

(二十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 份。

(二十三)周禮良、陳敏賢、奧本現偵審筆錄各 1 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關於公開六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 年度矚重訴字第 5 號判決申辯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6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3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對申辯人之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 年度台上字第 4920 號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現由該院審理中〔99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 2 號〕,合先敘明。

二、關於旋轉門條款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度偵字第 26467 號提起公訴後,經高雄地院 94 年度矚易字第 1 號判決申辯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 95 年度矚上易字第 1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對申辯人之上訴確定。

三、關於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920 號判決所提出之相關質疑問題,均為法律適用之問題,申辯人業已於刑事更審程序詳細說明補充答辯,至於事實認定部分,最高法院並無指摘高雄高分院 96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3 號判決認定事實有何疏漏之處。

四、關於高雄捷運 BOT 案部分,申辯人發現彈劾文其中絕大部分內容均與檢方起訴犯罪事實相當,但上開最高法院未指摘認定事實錯誤之高雄高分院 96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3 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加以排除,但彈劾文仍引用「已無法證明事實」之起訴書所主張之事實作為本件彈劾之理由,顯屬無據。

又彈劾文業已引用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920 號,表示監察院對於該刑事案件相關資料均有一定之掌握,卻仍以起訴書內容為彈劾依據,申辯人深感不服,茲就此部分申辯如下:1.關於政府投資範圍之付款興建營運合約第九章訂有明文,而不論是傳統政府採購或獎參(促參)案件,政府投資交通(公共)建設之一部,只要是政府必須付款之情形,在工程實務上不可能依照民法「承攬報酬後付原則」辦理付款,而係由得標廠商(或民間機構)依照契約約定之方式(工程進度或計價里程碑)申請估驗款(或勘驗款),如果一概要求所有政府必須付款之工程部分要求得標廠商(或民間機構)必須一律自行籌資(即彈劾文所稱「引進大量資金」)者,顯與工程實務不符,彈劾文此部分意見,顯然不瞭解工程實務。

2.申辯人否認「明知」本案「係屬政府委託事項,依法應受政府採購法規範」,此部分業經法院詳細調查清楚,故申辯人絕無彈劾文所稱「曲解」工程會解釋。

3.高雄捷運公開六標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為工程會明確之解釋,況且在此之後工程會多年來所有解釋均如此,例如工程會89 年 5 月 25 日(89)工程技字第 89024535 號、88年 7 月 5 日(88)工程企字第 8809713 號、92 年 9月 23 日(92)工程技字第 09200378700 號解釋之立場均未變更,且此一解釋並非「政策決定」性質之解釋(不是兩種方式皆可再由主管機關本於行政裁量決定),而是工程會召開法規會議,由學者專家以委員根據法理討論認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後,所做成「法律適用」性質之解釋,甚至在89 年 2 月 6 日公布施行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 48 條更明文規定:「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足見工程會之立場一貫,並無獨厚本件民間參與案而為本案有特別不同之解釋,如此一來如何證明申辯人有所謂「曲解」之行為,彈劾文卻以此作為申辯人之「重大違失」,顯屬無據。

4.彈劾文引用李建中先生詢問筆錄中,李建中亦承認:「本件錯不在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等語,但彈劾文仍主張公開六標案應適用採購法,顯屬矛盾。

5.在民間機構高捷公司取得特許權後,對於其興建所有高雄捷運工程本來就有對外發包之專屬權利,此在所有獎參、促參案件均相同(臺灣高鐵公司興建高速鐵路也是由臺灣高鐵公司本身獨立發包),只是當時高雄市政府特別於興建營運契約要求在一定比例(1,047 億 7,000 萬元減去 600 億元之 447 億 7,000萬元部分)下要求高雄捷運必須對外公開招標,其他部分則允許高捷公司自行與其股東簽署承攬契約(無須公開招標),可見公開六標反而是高捷公司擴大民間廠商參與之標案。

6.彈劾文主張依獎參條例子法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依本條例第 25 條規定投資民間機構建設之非自償部分,其方式如下:一、政府興建交通建設之一部後,交由民間機構經營或使用。

二、由民間機構興建交通建設之一部,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並支付投資價款取得產權後,交由民間機構經營或使用。」

足見政府就非自償部分選擇以「投資其建設之一部」方式獎勵時,更可選擇由政府自行興建或委由民間機構興建,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並支付投資價款取得產權後,再交由民間機構經營,即採興建- 移轉- 營運(BTO )模式,是明顯錯誤之法律見解。

依促參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包括 BOT、無償 BTO、有償BTO、ROT、OT、BOO 等,但促參法第 29 條亦規定政府投資公共建設之一部(相當於獎參條例第 25 條),表示促參法第 8 條第 1 項任一款(即使是 BOT、ROT、OT )有自償率不足之情形下,亦可適用促參法第 29 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相當於子法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第9條第 1 項)規定由政府投資公共建設之一部分〔例如工程會 94 年 2 月 18 日工程技字第 09400056280 號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主旨:有關貴局辦理『高雄小港外銷農產品蒸熱檢疫處理設施委託民間參與經營案』(註:此為 OT 案),民間廠商為辦理資金申貸事宜,申請主辦機關就政府民間持分共有之財產作為債權設定處分疑義,復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局 94 年 2 月 3 日防檢四字第 0941490067 號函。

二、按促參法第 2 條規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復按本會 92 年 2 月 13日工程技字第 09200057690 號函釋,依促參法第 29 條第1項規定,由政府民間持分共有之財產,交由民間機構經營者,其轉讓、出租、設定負擔,依促參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得經主辦機關同意後為之。

爰請貴局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並應確保公共建設之正常運作及兼顧營運期滿之移轉。」

〕所以並不是適用到獎參條例第25條就是 BTO。

彈劾文此部分見解是來自前工程會副主委李建中先生(詳後述),申辯人認為此為錯誤之法律見解,彈劾文以此錯誤法律見解為前提認定申辯人有所違失,即屬無據。

7.申辯人相信工程會解釋,故無彈劾文所稱「『明知』高捷 BOT 政府投資非自償部分併交投資人承建『屬政府委辦事項』,蓄意曲解行政院工程會函釋,藉以逃避政府採購法之監督」之違法行為。

8.彈劾文附件十六高雄市政府87 年 12 月 4 日高市府捷綜字第 40671 號函之內容並無任何「BTO 」之文字(彈劾文不應「曲解」高雄捷運局上開公文之內容),彈劾文基於上開錯誤法律見解,誤認有獎參條例第 25 條政府投資交通建設一部分之情形即所謂 BTO模式。

9.申辯人並不是為使高捷 BOT 工程免受採購法之監督才去聲請工程會解釋,而係因為申辯人於擔任高雄捷運局長之前,係擔任交通部高鐵局副局長,曾參與臺灣高速鐵路計畫,在高鐵案執行中即有獎參條例之案件是否適用採購法前身「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爭議,當時認定並不適用該條例(此部分亦可參見李建中約談內容,彈劾文附件 20 ,第 89 頁之敘述)。

申辯人擔任高雄捷運局長,於高雄捷運對外招商後,採購法於 88.5.27 施行,同樣的疑義再次發生,申辯人為求慎重,方會以公文請求工程會解釋。

10. 工程會解釋之過程,業經法院調查清楚,高雄捷運局並無任何誤導工程會之情形,工程會兩度召開法規會進行研究做成不適用採購法之解釋,申辯人當然相信並根據該解釋結果為後續作業,並無任何違失之處。

11. 關於政府投資範圍之付款興建營運合約第九章訂有明文,而不論是傳統政府採購或獎參(促參)案件政府投資交通(公共)建設之一部,只要是政府必須付款之情形,在工程實務上不可能依照民法「承攬報酬後付原則」辦理付款,而係由得標廠商(或民間機構)依照契約約定之方式(工程進度或計價里程碑)申請估驗款(或勘驗款),如果一概要求所有政府必須付款之工程部分要求得標廠商(或民間機構)必須一律自行籌資(即彈劾文所稱「引進大量資金」)者,顯與工程實務不符,彈劾文此部分意見顯然不瞭解工程實務。

12.監察院所約詢時任工程會副主委李建中先生,其於審判程序中明確證稱:「上開函文係認為凡是獎勵民間參與所有案件,都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並沒有特別講政府出資與民間出資比例之問題,公共工程委員會是經過深入討論,達成共識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等語明確」監察院不可能沒有看到高雄高分院此部分引用李建中先生之證詞,卻仍以李建中先生個人意見作為彈劾依據,顯屬無據。

13. 申辯人於擔任高雄捷運局長之前係擔任交通部高鐵局副局長,曾參與臺灣高速鐵路計畫,在高鐵案執行中即有獎參條例之案件是否適用採購法前身「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爭議,當時認定並不適用該條例(此部分亦可參見李建中約談內容,彈劾文附件 20 ,第 89 頁之敘述)。

申辯人擔任高雄捷運局長,於高雄捷運對外招商後,採購法於 88.5.27 施行,同樣的疑義再次發生,申辯人為求慎重,方會以公文請求工程會解釋。

14. 申辯人係土木背景,對於法規之適用並未能如法官、律師有非常明確之確信,故當時當然相信有權解釋之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明確公文。

對於獎參案件是否適用採購法,審、檢、辯、甚至法務部都有不同之見解,表示此一法律爭議非常複雜,不是具土木背景而不具法律背景之申辯人所得自行判斷,故申辯人當時當然相信工程會解釋。

15. 既然當年工程會係召開兩次法規會開會討論,由專家學者詳細研究後回復高雄捷運局本案不適用採購法,申辯人相信採購法主管機關之解釋為後續作業,豈有彈劾文所稱「曲解」工程會解釋之行為?16. 李建中先生認為「『政府對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依該規定,高捷應採 BTO。」

是明顯錯誤之法律見解(詳前述),純屬其個人意見,在當時行政院、交通部來函均指明以 BOT 方式辦理。

並無一語要求以BTO 方式辦理。

17. 至於本案決定政府自辦或民間參與,則屬更高位階之爭議,該部分並非擔任高雄捷運局長所能決定,而係由高雄市長與當時中央政府機關行政院、交通部政策決定,高雄捷運局只是負責執行政策,故李建中先生稱「高雄捷運編有預算,立即採政府主辦而不用民間參與一定最便宜,也最快。」

之部分與申辯人無關,而此部分未考量其他龐大間接費用(高雄捷運局人員編制比臺北市捷運局少了數倍,即不負擔營運部分人員之薪資與退休金等龐大人事成本,同時亦不負擔營運、重置成本),在政策決定政府自辦或民間參與時,不能只看直接工程費用,尚必須考量未來數十年相關營運、重置、人事成本,故李建中先生上開主張亦屬武斷。

18. 申辯人相信工程會解釋,故絕無彈劾文所稱「『明知』政府投資非自償部分併交投資人承建屬政府委辦事項,卻蓄意曲解行政院工程會函釋,執以排除政府採購法監督」之行為,況民間參與案件之監督係根據興建營運契約之約定,並非完全沒有監督。

19. 民間機構基於特許權本來就可以獨攬所有工程,此部分與公開六標無關,反而是高雄市政府根據興建營運契約要求高捷公司必須把 447 億 7,000萬元部分工程拿出來辦理公開招標,彈劾文對此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

五、彈劾文指申辯人不當收受高捷公司給付之高額審查費、出席費部分:1.彈劾文所引用之「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觀該規定第 2 條第 1 項是指「各機關學校與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或資料,需委由本機關以外人員或機關撰述、翻譯或編審…」,可見此規定係指「機關學校」之文件需委託「機關以外之人員」協助撰述等相關作業始有適用。

2.經查,高捷公司為民間公司,其並無政府股權,已如高雄高分院判決所認定,故高捷公司並非公家機關或學校,本來就沒有彈劾文所引用之「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之適用,彈劾文以此作為彈劾之法令依據,顯屬無稽。

3.高捷公司考量公開六標之相關圖說涉及專業,且數量非常龐大,故依照工程實務行情給付評決小組委員審查費,並不適用彈劾文所引用之「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當無彈劾文所稱「不當收受高捷公司給付顯逾公務機關標準之高額出席費及審查費」之問題。

4.本案代理人擔任各機關學校之講師、評選委員,一律領取鐘點費每小時 1,600 元,此部分方有「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但代理人如果不是擔任各機關學校之講師或評選委員,而是擔任私人公司之講師者,鐘點費完全由代理人與私人公司自行合意,並無「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之適用,此道理非常簡單清楚,彈劾文卻以此等不適用於民間機構高捷公司之規定作為出席費、審查費之標準,實匪夷所思。

5.彈劾文所稱「依規定」,於本案當然是依照高捷公司本身之規定,而不是依照彈劾文所引用「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之規定。

6.評決小組組織章程第七條之「『依規定』支給」,於本案當然是依照高捷公司本身之規定,而不是依照彈劾文所引用「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之規定。

7.高捷公司考量公開六標之相關圖說涉及專業,且數量非常龐大,故依照工程實務行情給付評決小組委員審查費,並不適用彈劾文所引用之「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當無彈劾文所稱「不當收受高捷公司給付顯逾公務機關標準之高額出席費及審查費」之問題。

六、彈劾文指申辯人於 CR7 標開標前接受投標廠商邀宴部分:申辯人當天是臨時有友人南下參加大成公司莊廣義總經理退休餐會,臨時打電話給申辯人,申辯人於電話中並不知道是大成公司之餐會,嗣後至現場發現是大成公司餐會後,即與友人簡單講幾句話就離去,並未接受大成公司邀宴招待。

七、彈劾文指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行為部分:1.就法律適用而言,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規定之懲戒事由,前提必須在「擔任公務員」期間,而彈劾文此部分彈劾意指係指申辯人於「卸任捷運局長」之後違反旋轉門條款之行為,姑不論申辯人是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行為(法院確定判決已認定無此事,詳後述),違反旋轉門條款之行為不可能是「擔任公務員職期間」之行為,當無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

2.高雄高分院判決業已明確認定申辯人於卸下高雄捷運局長職務後,並未至高捷公司上班,故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行為,乃判決申辯人無罪確定,彈劾文都可以引用高雄地院審判筆錄,表示監察院對於本案業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均瞭解,卻仍然以該案一審筆錄作為彈劾理由,申辯人深感不服。

3.申辯人並非高捷公司之顧問,業已明確,且高雄高分院還特別提出「張修齊擬具之簽呈主旨所載:『驟悉周前局長禮良將於近日入院手術,呈請同意致送慰問金』,其上對被告之稱謂,係使用『周前局長』之用語,而非『周顧問』。」

(此部分連申辯人與選任辯護人當時都沒有注意到,經高雄高分院受命法官提示後才注意到),如果申辯人為高捷公司之顧問,則高捷公司當時簽呈應該會寫「周顧問」而非「周前局長」,張修齊為上開簽呈時,所有人都不會想到日後會有該刑事訴訟程序,故其簽呈更明確證明申辯人並未於卸任後至高捷公司擔任顧問。

4.經過法院詳細調查,申辯人於卸下捷運局長職務後雖曾到工地現場關心工程,但並未對現場工程師為任何命令、指導工程之指示,亦經證人奧本現、陳欣宏作證綦詳,彈劾文在無任何積極事證認定申辯人有擔任高捷公司顧問,並負責監督、指導捷運工程施工方法及進度等與其離職前業務有直接相關之工作,顯屬無據。

5.申辯人只有數次搭乘林景茂駕駛車號 XX-3709 號之車輛(非給申辯人之專車)前往高雄捷運局南機廠的辦公室整理資料(經該局同意暫時借用),而不是至捷運公司上班,彈劾文對此仍有嚴重誤解。

6.申辯人當時接受福康基金會委託撰寫「大高雄地區大眾捷運系統前瞻性發展研究報告書」,確實符合福康基金會捐助章程第 2 條第 1 款所載「獎勵並推動文化資訊之整理與出版工作」之獎勵事項,彈劾文仍然主張與福康基金會無關,並無積極證據舉證。

7.申辯人當時接受福康基金會委託撰寫「大高雄地區大眾捷運系統前瞻性發展研究報告書」,約定研究費用 60 萬元,依所得稅法本來就要申報「薪資」(選任辯護人受聘至政府機關上法治課程的鐘點費,政府機關發的扣繳憑單也是以「薪資」名目辦理,監察院對此不可諉稱不知),不能因此倒過來就認定是申辯人前往高捷公司擔任顧問之證明。

再者,高捷公司的顧問必須經該公司董事會通過,且依專任或兼任領取不同標準之「月薪」,而不是上開一筆單獨的研究費用,況且申辯人亦未經高捷公司與福康基金會代為投保勞、健保,故申辯人並非高捷公司之顧問。

8.彈劾文所引用附件 23 號高雄地院 94 年度矚易字第 1號審判筆錄第 260 頁即為證人鍾淑芳之證詞(但彈劾文所附筆錄並無第 260-263 頁之部分),該部分之證詞經法院判決認定並非申辯人轉任高捷公司顧問之薪資,彈劾文卻主張是高捷公司顧問之薪資,顯屬錯誤。

八、彈劾文指申辯人於高捷 BOT 財務計畫未獲行政院核定前,擅專公告招商,擬議簽訂興建營運合約,過程怠忽草率部分:1.高雄捷運規劃歷程:自 68 年高雄市改制為直轄市後,不久後即出現以高雄市為中心,興建大眾捷運系統的提議,嗣因預算或經費有限,加上當時多數意見認為既有道路系統已足夠負擔交通流量,對捷運的需求不高,因此上述規劃案皆未能進入具體執行階段。

76 年 1 月高雄捷運發展計畫首次送交行政院備查。

83 年高雄捷運局成立,除了準備進行捷運興建工作外,亦逐步修正路線。

至 86 年 12 月 27日交通部以交路 86 字第 009256 號函「召開研商如何協助高雄市政府推動高雄都會區捷運系統建設」會議結論申略以:儘速以 BOT 方式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意願實有其必要性,行政院亦分別於 87 年 6 月 17 日、8 月 25 日函示:高雄捷運建設儘量以 BOT 方式辦理,並考量於 88 年度衡酌編列 BOT 預算,高雄市政府乃於 87 年 9 月 11 日函復行政院遵照指示審慎評估並決定採 BOT 方式推動高雄捷運。

另高雄市政府於 87 年 10 月 7 日函報交通部有關高雄捷運建設執行方式,經遵行政院指示審慎評估,將採民間參與方式推動,嗣交通部於 87 年 10 月 9 日函高雄市政府,對高雄捷運建設擬以民間參與方式推動,原則同意;

嗣高雄市政府即於 87 年 11 月 11 日將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先期計畫書陳報行政院。

行政院於 88 年 2 月 8 日函高雄市政府以:先期計畫書及政府投資部分併同交由民間投資者承建案,照交通部研議意見辦理;

高雄市政府又於 88 年 3 月 12 日修正先期計畫書陳報行政院,並建議依獎參條例第 25 條規定將政府投資部分併同交由民間投資者承建為宜;

嗣經建會於 88 年 5 月21 日函復行政院秘書長 88 年 5 月 5 日之會議研商結論,原則同意先期計畫書及調整主時程,至於非自償部分(政府投資部分)併由民間機構辦理乙案請依獎參條例規定辦理在案。

2.高雄市政府於 88 年 2 月 1 日乃依據獎參條例發出公告,正式展開「徵求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招商工作,並設置甄審委員會,投標團隊包括「高捷運輸企業聯盟」、「高捷公司籌備處」、「港都捷運公司籌備處」,嗣主管機關工程會於 88 年 7月 5 日函釋確認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並經高雄捷運局通知投標廠商,此亦有該局 88 年 7 月 15 日函可查,同年 5月 10 日,高捷公司團隊取得優先議約權,並於 89 年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嗣於 90 年 1 月 12 日與高雄市政府簽訂《興建營運合約以及開發合約》。

依該合約,興建與營運之特許期間合計為 36 年,自 90 年 10 月底開工日起算,特許期間至 126 年 10 月底。

綜上所述,無論依行政院或高雄市政府之興建及營運整體規劃或決策過程,系爭「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確是採所謂 BOT 之模式辦理,應可認定。

3.依獎參條例及其相關子法等法令,並無規定本案公告等招商文件應於事前報中央核准。

4.惟為使交通部充分瞭解本案辦理情形,高雄市政府於 88 年 12月 7 日函送本案「申請須知修訂與補充資料及補充規定」予交通部;

另於 89 年 2 月 18 日函送本案「入圍申請人疑義暨本府說明及解釋一覽表(含附冊『申請須知修訂與補充資料及補充規定』之修訂與勘誤表)」予交通部。

5.本案經綜合評審、議約、簽約至後續財務計畫,均報奉中央核定,且高雄捷運已完工通車營運,興建過程中中央均依財務計畫編列預算執行在案。

如果當時財務計算核准程序有誤,多年來交通部豈會逐年編列預算交付高雄市政府執行政府投資部分之工程款?6.89 年 4 月 27 日交通部函高雄市政府「所送『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計畫』綜合規劃暨財務計畫內容有部份涉重大決策事宜,宜俟本部新任部長到任後再行邀開會議簡報決定。

另…原訂 89 年 5月 10 日召開…辦理綜合評審,若會議內容與中央決策有關,建議暫緩辦理…。」

交通部函文係指若 89 年 5 月 10日之會議與中央決策有關,建議暫緩辦理。

經高雄市政府89 年 5 月 29 日高市府捷綜字第 17485 號函復說明三:「…依該二家申請人之報價文件,…其要求政府投資建設之額度皆超過甄審委員會評定額度,故依本案第三次甄審委員會議決議及申請須知修訂與補充資料…之 6 權利金之規定『…但未來如最優申請案件之投資條件與主管機關可接受之條件底限有重大差距時,主管機關不排除以權利金機制納入作為協議雙方投資條件之方法,』將納入權利金機制,其金額、時程及實際作業,將於議約階段進一步討論。」

另說明四:「有關本計畫綜合規劃暨財務計畫內容事涉中央決策部份,如計畫調整事項及各級政府經費分擔比例等事項,已陳報貴部在案,惠請…儘速安排高雄市政府向新任部長作業務簡報。」

本案高雄市政府認為與中央決策有關之事項業已函報交通部在案,89 年 5 月 10 日為第五次甄審委員會乃為辦理綜合評審,與中央決策無關。

7.高雄市政府於 90年 1 月 12 日與民間投資團隊「高捷公司」簽約時,涉興建營運合約內容之民間財務計畫部分,業經中央審議在案,有關彈劾內容參、之四:「明知高捷 BOT 財務計畫非自償部分(政府投資額度)尚涉差額之籌措、分攤與適法性問題,以及後續權利金之分攤與分回機制等諸多疑義,經建會、交通部等單位之審查尚有意見未予處理,卻不待行政院核定,擅專擬簽陳報市長,執意如期於 90 年 1 月 12 日與高捷公司簽約…」乙節,皆為中央與地方政府間財務分攤之相關問題,與高捷公司無涉,亦與興建營運合約無涉;

故該等內容之核定狀況,實不影響興建營運合約之簽訂。

8.高雄市政府亦於 90 年 1 月 8 日(簽約前)函行政院及交通部說明在案,並請中央相關單位及總統蒞臨指導。

另 90 年 1月 11 日交通部函副知高雄市政府,略以本案高雄市政府甄審委員會評定之非自償部分政府投資額度,倘經高雄市政府甄審委員會評定為 1,047 億 7,000 萬元,則該部無意見。

9.91 年 6 月 27 日行政院函示,本案政府投資額度差距 110 億元之籌措及適法性檢討一案,照經建會研商結論辦理。

即本案尊重交通部本於權責澄清並無違反獎參條例之規定及確認政府投資額度為 1,047 億 7,000 萬元。

10.本案政府投資額度 1,047 億 7,000 萬元,其依獎參條例之法律授權,業由本案甄審委員會予以確認無誤。

而就行政程序而言,亦先後經由交通部 91.4.11 函復及行政院91.6.27 函示之確認,尊重本於權責澄清並無違反獎參條例之規定及確認政府投資額度為 1,047 億 7,000 萬元。

故其該機制之適法性實無庸置疑。

而有關第五次甄審委員會決議額度 936 億 9,600 萬元之機制,高雄市政府亦於91.1.25 函明確說明略以:本建設案為提高民間投資額度,故於甄審階段,規定入圍申請人悉以不收取權利金之條件研提投資計畫書及報價書。

而另為爭取民間機構額外回饋,再訂定一較低之政府投資參考額度,以擴大與民間投資條件間之差距,作為收取權利金之議約基礎。

另依甄審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議及第八次會議再次提請確認無誤。

11. 第六次會議決議有關權利金之決議內容為:(1 )確認權利金機制存在。

(2 )總金額為 110 億元。

(3 )第一期款項 1 億元應於 90 年 3 月前交付,第二期款項 5 億元,於開工後第一年交付 1 億 5,000 萬元,開工後第二年交付 1億 5,000 萬元,開工後第三年交付 2 億元。

(4 )餘款之收取方式、分期方式及期限再議。

12. 第八次會議決議:本計畫政府投資額度 1,047 億 7,000 萬元,提請確認無誤。

依上開說明,權利金乃高雄市政府特為爭取政府權益,而要求民間機構額外回饋所設計之機制,至各期之收取金額及時程則完全需在維持民間投資可行之前提下進行規劃,以維持計畫之穩健推動。

茲如無設計該機制,則政府仍需投資1,047 億 7,000 萬元,亦無相關回饋之收取。

13. 高雄市政府於 90 年 1 月 12 日與民間投資團隊「高捷公司」簽約時,涉興建營運合約內容之民間財務計畫部分,業經中央審議在案,有關彈劾內容皆為中央與地方政府間財務分攤之相關問題,與高捷公司無涉,亦與興建營運合約無涉;

故該等內容之核定狀況,實不影響興建營運合約之簽訂。

14. 高雄市政府亦於 90 年 1 月 8 日(簽約前)函行政院及交通部說明在案,並請中央相關單位及總統蒞臨指導。

另 90年 1 月 11 日交通部函副知高雄市政府,略以本案高雄市政府甄審委員會評定之非自償部分政府投資額度,倘經高雄市政府甄審委員會評定為 1,047 億 7,000 萬元,則該部無意見。

90 年 3 月 1 日第八次甄審委員會會議決議:本計畫政府投資額度 1,047 億 7,000 萬元,提請確認無誤。

15.91 年 6 月 27 日行政院函示,本案政府投資額度差距 110 億元之籌措及適法性檢討一案,照經建會研商結論辦理。

即本案尊重交通部本於權責澄清並無違反獎參條例之規定及確認政府投資額度為 1,047 億 7,000 萬元。

16. 本案經綜合評審、議約、簽約至後續財務計畫,均報奉中央核定,且高雄捷運已完工通車營運,興建過程中中央均依財務計畫編列預算執行在案。

如果當時財務計算核准程序有誤,多年來交通部豈會逐年編列預算交付高雄市政府執行政府投資部分之工程款?17. 本計畫原核定總建設經費 1,951億 7,600 萬元,全由政府出資,嗣採民間參與方式推動,並經甄審委員會依民間投資人提出之財務計畫書評定本計畫未具完全之自償能力後,總建設經費修訂調降為 1,813 億7,900 萬元,包含自償部分之民間投資額度 304 億 9,000萬元,以及非自償部分之政府出資 1,508 億 8,900 萬元(含政府辦理事項經費 461 億 1,900 萬元,及政府投資額度 1,047 億 7,000 萬元);

計畫自償率由 11 %提高為 16.81%,且有效引進民間資金投入,政府出資額度相較原核定計畫減少約 443 億元。

18. 就臺北捷運同為地下段施工之類似經驗觀之,採傳統方式發包興建,不含設計時程,南港線長 11.5 公里,施工期程即需約 10 年(79.11-89.12 ),而新店線長 10.5 公里,施工期程亦需約 8 年8 個月(80.3-88.11)。

本計畫紅橘線 42.7 公里,採民間參與方式,發揮民間企業精神及效率,並以區段標及核心系統標方式充分整合介面,自 90 年 10 月開工,97 年 9月完工通車營運,施工期程(含設計時程)僅 7 年。

依傳統發包興建及公營方式之經驗推估本計畫人力需求,興建期政府尖峰人力需求約 800 人,營運期所需人力約 1,200人,本計畫採民間參與方式高雄捷運局人力約 140 人。

從建設經費、完工時程及政府人力之比較,本計畫採民間參與(BOT )方式,符合其獎勵民間參與,著重民間資金之投入及引進企業經營理念之主要精神。

19. 依獎參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視交通建設個案特性,得基於公平競爭原則許可民間機構於一定期限內經營交通建設,並得向其收取權利金。」

本案高雄市政府衡酌民間機構所提出民間投資額度,考量以維持民間投資額度之財務可行性為前提,並積極爭取民間額外回饋予政府,乃依上開規定於申請須知修訂與補充資料規定中設計權利金收取機制。

本案第五次甄審委員會決議「將『權利金收取機制』納入議約條件」,並於甄審委員會第六次會議確認權利金機制存在及分期收取方式,總金額為 110 億元。

第七次甄審委員會同意本府正式簽約前簽訂預約,預約內容已包含政府投資建設額度1,047 億 7,000 萬元及權利金機制,權利金收取機制爰納入興建營運合約第 14.1 條規範。

行政院原核定財務計畫中即核列物調款經費,故高雄市政府 88 年公告時「補充規定」亦訂定物調款規定,此為當初公開競標及風險分擔之條件,故興建營運合約第 9.4.3 條訂有「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且高雄市政府依約編列預算 100 億 8,900 萬元之物價調係依照甄審時之規定辦理,屬招商時之條件,且財務計畫「政府辦理事項」中編列物調款經費 100 億 8,900 萬元亦經行政院審核同意在案。

20. 依據獎參條例第 37 條規定,由甄審委員會就申請人之興建或營運能力、公司組織健全性、財務計畫可行性、附屬事業之收入、權利金支付額度及要求政府投資或補貼等事項,依公平公正之原則,擇優評選之。

再參照「政府對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第 3 條第 2 項之規定,本計畫應由甄審委員會評定自償能力,如該計畫未具完全之自償能力時,甄審委員會應就其非自償部分評定政府投資建設之額度及方式。

準此,有關「非自償部分評定政府投資建設之額度及方式」、「權利金支付額度」部分依法律規定屬甄審委員會之權責。

89 年 5 月 10 日第五次甄審委員會第三案之 5 討論與決議內容,甄審委員會認為「兩家報價中之政府投資額度均超過 936 億 9,600 萬元,依第三次甄審委員會決議及申請須知規定納入權利金機制於議約時討論」。

本計畫936 億 9,600 萬元並非如政府採購法之「底價」,其數額僅為本計畫甄審委員會依法評決最優申請人時之參考數值(高雄捷運係依獎參條例規定以民間參與方式辦理,非屬政府採購案件,936 億 9,600 萬元係預估之政府投資額度,並非一般採購案件所稱之「底價」,亦非「政府底限」)。

獎參條例第四章「申請與審核」相關條文雖未明定議約協商機制,但亦無規定廠商投資計畫書之投資條件超出機關預估之政府投資額度者即應予以廢標。

依獎參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本於合作精神及不違反原公告內容,與民間機構簽訂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契約。」

查本案申請須知修訂與補充資料 7.1.3.3 之 6 已明定「最優申請人投資計畫書之投資條件與主管機關可接受條件底限有重大差距,主管機關將『權利金收取機制』納入議約條件。」

,最優申請人投資計畫書之投資條件與主管機關可接受條件底限有重大差距者,主管機關將權利金收取機制納入議約條件。

是以,主管機關本於合作精神,在不違反上開公告內容之情況下,與廠商進行議約協商尚無不妥。

九、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矚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三)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920 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 2號刑事開庭通知書。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矚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5 年度矚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七)被付懲戒人聘書、護照各 1 份。

(八)證人李建中 94 年度他字第 5088 號偵查筆錄。

(九)證人胡培中偵查筆錄(94 年度他字第 5088 號)。

(十)證人江獻琛偵查筆錄(94 年度他字第 5088 號)。

(十一)證人李建中審判筆錄(公開六標案第一審卷二第 277~286 頁)。

叁、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意見:

一、高捷 BOT 財務計畫未獲行政院核定前,竟擅專擬議簽訂興建營運合約部分:被付懲戒人辯稱:本案政府投資額度 1,047 億 7,000 萬元,係依獎參條例授權,由本案甄審委員會確認無誤,且經綜合評審、議約、簽約至後續財務計畫,均報奉中央核定,若當時財務計畫核准程序有誤,交通部豈會逐年編列預算交付高雄市政府執行政府投資部分之工程款等云。

經查,本案高捷 BOT 財務計畫應先提報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定後,方能據以續辦相關招商及甄審作業,並依核定之財務計畫內容,由甄審委員會評定政府投資額度,當時行政院修訂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與審核作業注意事項」及交通部訂定之「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辦理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作業實施要點」等法令已有明文,殆無疑義。

本案高捷紅橘線計畫宜採何種興辦方式,高雄市政府與交通部等中央機關原執不同看法,迨 87 年 3 月 19 日,行政院院長於第 2570 次院會明確指示「本案儘量以 BOT 方式辦理為宜」後,該院兩度函促高雄市政府「儘量以 BOT 方式辦理為宜」,方告定案。

詎後續財務計畫修正報核過程,高雄市政府未待行政院正式核定,擅於 88 年 2 月 1 日辦理公告招商,且於 89 年 5 月 10 日甄審評決高捷公司籌備處為最優申請人後,被付懲戒人唯恐情況生變,竟無視行政院秘書長於同年 8 月 15 日「應於議約完成後將雙方合議之財務計畫於與民間機構辦理簽約前,依相關規定報核後,再行辦理簽約,俾資妥適」之函示,擅專擬議逕以政府投資額度 1,047 億 7,000 萬元,於 90 年 1 月 12 日與高捷公司簽訂興建營運合約,且事後在行政院函促下,方提報甄審委員會追認。

被付懲戒人擅專妄為,事證灼然,不容巧辯。

二、為達成前述招商簽約之目的,率以 3 年前政府原擬自行興建之財務計畫,作為民間投資可行性分析之基礎,並逕予公告承諾政府巨額投資,與行政院引進民間資金以紓解財政困境之 BOT 政策相悖部分:縱行政院兩度函促高雄市政府「儘量以 BOT 方式辦理」,然被付懲戒人未依循「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與審核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先就高捷紅橘線建設之市場、技術、法律及自償性、投資報酬率、融資能力等財務方面,審慎評估民間投資之可行性,87 年 8 月 3 日到任後,旋於同年 9月 11 日及同年 10 月 7 日,函復行政院及交通部表明「遵示改採 BOT 方式辦理」,迨至同年 11 月 11 日,始補辦行政程序,簽擬府函陳報「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先期計畫書」(含可行性研究)予行政院,且未待行政院核復,即逕於 88 年 2 月 1 日公告招商,並附申請須知承諾「本計畫路網非自償部分建設所需經費,將由政府投資」。

違法行政、草率妄為事證綦明,被付懲戒人無由置辯,顯不足採。

三、為達成招商簽約之目的,明知高捷 BOT 政府投資非自償部分併交投資人承建屬政府委辦事項,蓄意曲解工程會函釋,逃避政府採購法之監督部分:被付懲戒人申辯略以:促參法規定,BOT 自償率不足時,得適用促參法第 29 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規定,由政府投資公共建設之一部,投資方式得以政府民間持分共有之財產作為債權設定處分,並非僅限於 BTO 模式。

又渠相信工程會解釋,無蓄意曲解工程會函釋,逃避政府採購法監督之違法行為等語。

惟查,高捷 BOT 案政府投資之非自償部分,係高雄市政府於 87 年 12 月 4 日引據獎參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及其子法「政府對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層報行政院核定。

而上開法規明定,政府投資民間機構交通建設之非自償部分,應採:①自行興建後交由民間機構經營使用,或②委由民間機構興建,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並支付投資價款取得產權後,再交由民間機構經營之 BTO 模式為之。

後者雖由民間興建,然因屬政府委辦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第 5 條第2項規定,應受政府採購法監督。

被付懲戒人具有長期參與BOT 案規劃之實務經驗,對上開法規當然有所知悉,自難以不知法規而減免其行政責任。

至於促參法係 89 年 2 月 9日總統公布施行,促參法施行細則係 89 年 10 月 25 日公布施行,嗣後促參法相關法規,就政府投資公共建設非自償部分之方式,縱另有規定,然亦無適用之餘地。

再者,高雄市政府雖於 88 年 6 月 7 日引據獎參條例第25條第 1 項、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第 9 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函請工程會釋示,而於 88 年 7 月 5日獲取工程會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解釋,然被付懲戒人就政府投資之非自償部分,亦未依工程會函示內容,採 BTO 模式即延遲付款之設計為之,仍循公共工程傳統方式,按工程進度里程碑勘驗即付款。

高捷工程實際興建方式既未依獎參條例及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相關規定為之,自難以援引上開函示,而主張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被付懲戒人辯稱信任工程會函釋云云,顯屬飾卸之詞。

四、卸職後不顧利益迴避,接受高捷公司提供座車(含司機)及金錢,且不當介入高捷工程部分: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行政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317 號可資參照,高雄高分院 95 年度矚上易字第 1 號固已就相關事實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惟尚難據以免除渠行政責任之依據,合先敘明。

有關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9 月 16 日請辭高雄捷運局局長職務後,借住高雄捷運局局長辦公室,對外仍以局長身分,使用高捷公司提供之車輛及司機,前往高捷工地巡視,同一時間並以受託撰寫「大高雄地區大眾捷運系統前瞻性發展研究報告書」為由,收受 60 萬元等情,有相關人員偵審筆錄可稽,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

又渠雖已離職,然在高雄捷運局甚或高雄市政府仍具有相當之影響力,此觀之渠以蒐集撰擬研究報告為名,示意高雄市政府簽請同意渠長期繼續借住首長宿舍(該部分與高雄市政府宿舍管理法規不符),及示意由捷運局簽請同意渠繼續借用「捷運局長辦公室」等明顯悖離常情之作為,可見一斑。

且渠離職後,對高捷工程猶顯戀棧,坐鎮局長辦公室,自由出入管制之高捷工地逕行指導施工,倘非以高捷公司顧問身分,僅憑一般退職公務人員,何能致此?被付懲戒人與高捷公司部分高層人員,實懾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相關罪責,故渠雖實質擔任高捷公司顧問,然對於相關對價之收受及支付,則巧為安排,互為合意,運用迂迴脫法之方式,由高捷公司副董事長陳敏賢指示「財團法人福康文教基金會」以委託進行研究及提供研究費之方式為之。

是故,事實重點非在於撰擬報告,卻在於「以監督機關首長身分巡視工地」及「指導工程」,且所撰擬之「大高雄地區大眾捷運系統前瞻性發展研究報告書」,重點亦不在於「高雄地區之文化資訊」,而在於「高雄捷運系統」,並藉由撰擬該報告名義,行使實質高捷公司「顧問」之職權。

綜觀全案,高捷公司冀圖利用被付懲戒人離職後仍具有之職務上實質影響力,而被付懲戒人亦自甘與營利事業掛鉤,運用其緊密之私人關係,相互結合,以繼續介入高捷 BOT 及相關工程,昭昭明甚。

上開行為若未能依被付懲戒人實質所為認定其行政責任,而僅以渠未掛名高捷公司「顧問」,而認為公務員離職後,縱運用其離職前職務上權力,從事旋轉門之行為,亦全無行政責任,豈非默示公務員得巧立名目,視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如具文,任令私人營利公司玩弄於股掌之間?按司法院大法官第 637 號解釋理由謂:「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 1 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旨在避免公務員於離職後憑恃其與原任職機關之關係,因不當往來巧取私利,或利用所知公務資訊助其任職之營利事業從事不正競爭,並藉以防範公務員於在職期間預為己私謀離職後之出路,而與營利事業掛鉤結為緊密私人關係,產生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等情形,乃為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

被付懲戒人迄未省悟,猶偏執渠職稱非擔任高捷公司「顧問」、僅數次使用座車,以及撰擬高雄地區「文化資訊」相關報告等情置辯,要難卸免行政責任。

五、興建營運合約議訂過程怠忽草率,犧牲政府權益部分:有關興建營運合約附件 B2.1 規定「政府投資範圍工程經費之總金額以 1,047 億 7,000 萬元為限,不予增減」,合約第 9.4.3 條卻訂有「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一節,縱如被付懲戒人所稱:行政院原核定財務計畫中即核列物調款經費,故高雄市政府 88 年公告時「補充規定」亦訂定物調款規定,此為當初公開競標及風險分擔之條件,故興建營運合約第 9.4.3 條訂有「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且高雄市政府依約編列預算 100 億 8,900 萬元之物調款係依照甄審時之規定辦理,屬招商時之條件,且財務計畫「政府辦理事項」中編列物調款經費 100 億 8,900 萬元亦經行政院審核同意在案等云。

惟物價指數調整本即牽動工程經費總額之增減,然被付懲戒人於議約時,卻將「物價指數調整」及「工程經費不予增減」之矛盾條文同時納入,顯失嚴謹。

另被付懲戒人未本於職責堅持底限,反迎合高捷公司要求,恣將政府投資額度提高至 1,047 億 7,000 萬元,再就其間 110 億元差額,以「額外爭取民間機構以權利金回饋政府」等飾詞,獲取甄審委員會追認背書一節。

縱渠辯稱:本計畫 936 億 9,600 萬元並非如政府採購法之「底價」,其數額僅為本計畫甄審委員會依法評決最優申請人時之參考數值(高雄捷運係依獎參條例規定以民間參與方式辦理,非屬政府採購案件,936 億 9,600 萬元係預估之政府投資額度,並非一般採購案件所稱之「底價」,亦「政府底限」)。

然被付懲戒人既以「本案申請須知修訂與補充資料7.1.3.3 之 6 已明定最優申請人投資計畫書之投資條件與『主管機關可接受條件底限』有重大差距…」為辯,足徵渠確知該參考數值應即政府可接受之底限無疑。

爰當廠商所提投資條件大幅超出政府可接受之底限時,縱如被付懲戒人所稱:獎參條例第四章「申請與審核」相關條文雖未明定議約協商機制,但亦無廠商投資計畫書之投資條件超出機關預估之政府投資額度者應予廢標之規定等情;

惟被付懲戒人倘能本於 BOT 係為解決公共建設資金短絀、撙節公帑支出之初衷,當免受制廠商哄抬底價而以流標處理。

矧權利金本應為政府授予特許之價金,理應由投資人負擔,被付懲戒人卻擅將政府投資額度提高至 1,047 億 7,000 萬元,再就其與核定底限之 110 億元差額,巧借收取「權利金」為名,實則仍由政府先行墊付,日後投資人再視不確定之盈餘狀況分年繳付,悖離收取權利金之本意,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六、任職高雄捷運局局長期間,不當收受高捷公司給付之高額審查費,紊亂監督與執行角色,且於 CR7 標開標前接受投標廠商邀宴,敗壞官箴部分:被付懲戒人於局長任內,收受高捷公司給付之高額審查費一節,所辯:高捷公司考量公開六標之相關圖說涉及專業,且數量非常龐大,故依照工程實務行情給付評決小組委員審查費,並不適用彈劾文所引用之「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等云。

然被付懲戒人既為高雄捷運局局長,對於高捷公司負有行政監督之法定職責,且係奉市長指派出任評決小組委員,理當迴避利益、知所取捨,然竟自比其他未具公職之評決委員,大方收受顯逾當時公務機關一般支領標準之高額審查費,紊亂監督與執行角色,難辭其咎。

另有關接受大成公司總經理設宴高雄國賓飯店招待一節,被付懲戒人辯稱:係友人南下參加大成公司莊廣義總經理退休餐會,臨時打電話給伊,電話中並不知道是大成公司之餐會,嗣後至現場發現是大成公司餐會後,即與友人簡單講幾句話就離去,並未接受大成公司邀宴招待云云。

惟查,被付懲戒人長期任職工程機關,人際閱歷及社會經驗俱豐,且時任局長要職,公務繁忙又開標在即,臨時接獲友人電話邀宴,豈有未探詢餐會詳情即貿然赴宴之理?縱事前未能探知,趕赴現場照面知情後,竟未避嫌立即離去,仍如坦承滯留攀談,且事後亦無資料顯示渠有依端正政風行動方案,報告其長官或知會政風機構之情。

被付懲戒人行為不檢、敗壞官箴,昭昭明甚。

揆諸本案實情,政府出資高逾八成,民間實際出資不到一成,公權力卻在財務管控或工程內容及採購價格等方面,毫無置喙餘地,非僅與政府推動 BOT 之政策相悖,更迭生弊端訾議。

被付懲戒人為高雄捷運局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該局組織規程第 2 條規定明文,其對高捷紅橘線建設相關政策之評估及執行,負有承上啟下、綜理統籌及指揮監督之責,且曾任職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副局長,負責督導臺灣南北高速鐵路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及營運等業務,具有參與 BOT 案規劃之實務經驗,對相關法令規範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其對於高捷紅橘線建設之民間投資基本條件不佳、誘因不足,且特許營運期長、自償能力低,投資人須承擔長期營運巨額虧損之風險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或無法預見,相關違法失職事證,本案彈劾案文均已載述綦詳,且有所附相關卷證資料可足佐證,所辯均屬卸責諉過之飾,要難資為渠免責之論據,仍請依法為適當之懲戒處分。

肆、被付懲戒人第一次補充申辯意旨: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

二、彈劾文將「高雄捷運 BOT 案向行政院申請核定(高雄市○○○○○段)」、「高雄捷運 BOT 案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向工程會申請解釋(高雄市政府進行民間機構選商階段)」、「高捷公司進行公開六標之審議過程(高捷公司再下包之選商階段)」、「卸任捷運局長後是否任職高捷公司(被付懲戒人卸任後之階段)」等部分全部視為「一個違法失職行為」,藉以避免部分彈劾內容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3款之免議規定,但實際上開各事實各別獨立,時程並不相同,故應分別獨立認定。

三、彈劾文係於 99 年底提出,實際送達鈞會之時間申辯人並不知悉,假設以 99 年 12 月 31 日為準(仍以實際送達鈞會之時間為準),則在 91 年 1 月 1 日以前之行為,鈞會應為免議之議決。

其中:

(一)關於「高雄捷運 BOT 案向行政院申請核定(高雄市○○○○○段)」,申辯人於前次申辯書提出附表三、四、五均係在詳細說明此部分之相關事實,其中附表四「高雄都會區○○○路網建設案相關報核事項歷程」為所有高雄市政府與行政院、交通部往來之公文,距離移付懲戒已經超過十年。

(二)關於「高雄捷運 BOT 案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向工程會申請解釋(高雄市政府進行民間機構選商階段)」,主管機關工程會於 88 年 7 月 5 日函釋確認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並經高雄捷運局 88 年 7 月 15 日函通知廠商,之後高捷公司籌備處獲選最優申請人,行政院最後一筆函覆日期為 89 年 12 月 30 日表示:「請照經建會意見辦理」(經建會意見為:最優申請人經甄審委員會審議在案,應予尊重)。

此等階段距離移付懲戒已經超過十年。

伍、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第一次補充申辯書之意見: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

,故相關違失行為是否已逾懲戒期間,應以該行為終了之日為準。

而相關違失行為終了之日如何認定,仍應視高雄捷運BTO 案之評估、規劃、簽約等階段,有否具延續性或整體性為斷。

本案被付懲戒人率以政府原擬自行興建之財務計畫,作為民間投資可行性分析之基礎,據以公告承諾政府巨額投資,且明知政府投資非自償部分併交投資人承建屬政府委辦事項,卻蓄意曲解工程會函釋,進而於財務計畫未獲核定前,即擅專擬議簽約,業經本院彈劾案文載明綦詳,上開違失行為與興建營運合約之簽訂,均無從分割。

又高捷 BOT 案縱可區分為之評估、規劃、選商…等階段,如再就各該階段之流程及細項分別觀察,更可再細分為各項內部作業、簽報、商議、公告…等作為;

惟實質觀之,各該作為或階段均屬簽約前之準備,均為簽訂興建營運合約整體行為之一部,自應認為訂約日為行為終了之日。

故相關階段未逾懲戒期間,殆無疑義。

陸、被付懲戒人第二次補充申辯意旨:

一、如前所述,此段期間申辯人雖具有捷運局長之身分,但當時所參與評決小組所為相關評決作業,係為私法人之高捷公司對其下包之選商行為,並無任何公權力之行使,選出來的下包公司也是與高捷公司簽署私法上工程承攬契約(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故部分並無「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任何違法、失職等問題,鈞會當不應受理。

二、或有爭議者,即鈞會要求說明在當時申辯人有無私下參與公開六標投標廠商大成公司之餐會,申辯人有無避嫌行為(有無洩密行為則構成更嚴重之洩漏工商機密罪)。

對此,根據證人黃文財於公開六標案第一審刑事程序(高雄地院 94 年度矚重訴字第 5 號)證稱:「(陳俊秀檢察官問:是否在9 月 16 日之前的 9 月 10 日曾經在國賓飯店和被告周禮良聚餐過?)有。

我們莊總經理,他朋友從臺北到高雄找他,他請那些朋友吃飯,那些人說認識周先生,所以席中打電話給周禮良,他才過來。」

、「(陳俊秀檢察官問:當時,是以何原因打電話請被告周禮良到國賓飯店?)因為他朋友邀請他來。」

、「(陳俊秀檢察官問:是否知道是哪一個朋友?)我不知道是何人邀的。」

、「(陳俊檢察官問:當時,莊廣義總經理是否有打算要退休?)是。

他已經要屆齡退休。」

、「(陳俊秀檢察官問:他是在何時辦理退休?)我記不得了。」

…(以下為反詰問)…、「(葉張基律師:剛剛說 9 月 10 日有去國賓飯店吃飯,那時候,你們已經投標了?)應該是。」

…「(葉張基律師:91 年 9 月 10日餐會時,被告周禮良有沒有跟你說 CR7 的底價?)沒有。」

、「(葉張基律師:9 月 16 日你進場議價的時候,被告周禮良有無告知你底價?)沒有。」

…(以下為被告詢問證人)…「(周禮良問:9 月 10 日在國賓的宴會是不是主要要歡送莊總經理退休?)應該是,因為有臺北來的朋友要找莊總經理。」

、「(周禮良問:我那天宴會,我到場多久?)我記得是他們打完電話,好像一陣子,我們吃的差不多快結束的時候,你才來,來後之後聊了一下,你就先走了,我不記得多久。」

、「(周禮良問:席間有沒有談到 CR7的事情?)沒有。」

、「(周禮良問:)」、「(周禮良問:)」(第三卷內 95 年 5 月 16 日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節錄第 27-28、31-32 頁)根據上開證人黃文財當時之證詞,可見:1.申辯人只是單純赴會而已,並無任何洩密之行為。

2.該次餐會並非邀請申辯人作客,而是席間臺北來的友人(時間過久,申辯人實在不復記憶)臨時致電,申辯人臨時接獲友人通知,在該餐會快要結束的時候才到場與友人聊一聊,聊完後也先行離開,並未實質參加餐會,已經有避嫌之行為,當無任何違失或敗壞官箴之行為。

3.至於國賓飯店吃飯(91 年 9 月 10 日)之前,大成公司早已於 91 年 8月 19 日截標日時投標,不可能再去更動投標金額,申辯人更無從洩漏底價(申辯人並不知道底價,亦無洩漏底價之行為)。

4.申辯人與其他評決小組成員所評決之最優廠商並不是大成公司,而是日商大豐公司(請參見第一卷勘驗筆錄第10-11 頁),故申辯人確實沒有任何背信、違失或敗壞官箴之行為。

三、補提證據(均影本):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9 年 8 月 25 日(八九)工程技字第 89024535 號函。

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 年 7 月 5 日(八八)工程企字第 8809713 號函。

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2 年 9 月 23 日(九二)工程技字第 09200378700 號函。

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讓 BOT 的謠言止於智者」,94年 12 月 2 日自由時報 A19 版剪報。

5.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民間參與網頁。

6.95 年 1 月 3 日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勘驗開標過程影片)。

7.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公開招標底價單彙整表。

8.高捷公司(KRTC)公開招標作業簡報節錄。

9.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 年 7 月 5 日(八八)工程技字第 8808140 號函。

10.95 年 4 月 10 日上午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節錄(第26 頁以下胡培中證詞部分)。

11.95 年 4 月 10 日下午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蔡欽源、李建中、林鴻銘證詞部分)(李建中有證稱獎參條例第9條第 1 項第 2 款並非 BTO 之定義,只是經過的過程和 BTO 一致,請參見第 23 頁)。

12.法務部 90 年 11 月 29 日(90)法律字第 042525 號函。

1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9 年 6 月 21 日工程技字第89016068 號函。

1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9 年 9 月 19 日工程技字第89027148 號函。

15.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4 年 11 月 30 日工程技字第09400432270 號函。

16.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1 年 5 月 15 日工程技字第91017507 號函。

17.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4 年 2 月 18 日工程技字第09400056280 號函。

18.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新聞稿。

19.95 年 5 月 2 日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節錄(蔡仲欣證詞部分)。

20.95 年 5 月 16 日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節錄(黃文財證詞部分)。

2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5 年 5 月 7 日公布「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政府採購法』之比較」(網站資料)。

2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5 年 9 月 13 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法規適用問答」。

2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1 年 8 月 13 日工程技字第09100346820 號函。

2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5 年 1 月 15 日工程技字第09500007460 號函。

25.楊明祥,建立自償性公共建設預算制度推動方案之論析,主計月報 86 卷 4 期(1998.10 )。

26.高雄市政府 87 年 11 月 11 日八七高市府捷綜字第38338 號函。

27.高雄市政府 87 年 12 月 4 日高市府捷綜字第 40671號函。

28.交通部 88 年下半年與 89 年中程資本支出計畫概況表。

29.高雄市捷運建設基金業務計畫及預算概要(95 年度)。

30.高雄市政府 88 年元月「公告徵求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公告。

(註:非公開六標之公告) 31.高雄市政府 89 年 1 月 14 日「公告『徵求民間參與高 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最優申請案件評決方法及評審時程」公告。

(註:非公開六標之公告) 32.行政院 88 年 6 月 4 日台八十八交 22043 號函。

33.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88 年 5 月 21 日都(八八)字第 2289 號函。

34.高雄市政府 89 年 5 月 20 日高市府捷系字第 16453號函。

35.行政院秘書長 86 年 5 月 31 日台八十六交字第 22256號函。

36.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7 年 8 月 18 日(八七)工程企字第 8709948 號函。

37.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88 年 7 月 15 日八八高市捷綜字第 3425 號函。

38.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91 年 9 月 10 日(091 )高捷V9 字第 2271 號函。

39.黃玉霖,高捷採購法令不明的爭議,聯合報 95 年 4 月13 日報紙投書。

40.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5 年 6 月 9 日工程技字第09500215100 號函。

4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5 年 12 月 12 日工程技字第09500448680 號函。

4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5 年 12 月 19 日工程技字第09500472000 號函。

4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6 年 1 月 16 日工程技字第09500477510 號函。

4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6 年 1 月 29 日工程技字第09500406240 號函。

45.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9 年 8 月 17 日工程技字第89023741 號函。

46.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 24 號(95 年 5 月 4 日)。

47.高雄捷運公司自辦招標主體工程之邀標發包辦法。

(註:公開六標以外的區段標由高捷公司辦理對外尋特定廠商邀標或發包) 48.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91 年 7 月 10 日高市捷設字第0910005681 號函暨其附件(律師法律意見書)。

49.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招標文件補充說明公告(91 年 7月 15 日)。

50.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92 年 12 月 11 日高市捷設字第0920014073 號函。

5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2 年 12 月 30 日工程企字第09200504880 號函。

52.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93 年 3 月 2 日高市捷設字第0930002268 號函。

53.交通部 93 年 4 月 7 日交路字第 0930003659 號函。

54.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93 年 4 月 27 日高市捷設字第0930005021 號函。

55.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3 年 5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09300164940 號函。

56.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發起人)名簿。

57.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

(註,單純私法人,並非機關學校) 58.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件評決小組章程。

59.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88 年 6 月 7 日八八高市捷綜字第 2747 號函。

60.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興建營運合約。

61.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91 年 6 月 7 日招標公告。

(註:公開六標招標公告) 62.91 年 6 月 6 日評決小組會議記錄。

63.91 年 9 月 3 日評決小組第四次會議記錄。

64.91 年 9 月 16 日評決小組第五次會議記錄。

65.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屆董事會第十九次會議記錄。

66.92 年 3 月 12 日評決小組第七次會議記錄。

67.高捷公司辦公大樓二樓平面圖。

68.高捷公司辦公大樓會議室照片(公開六標開標會場)。

柒、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第二次補充申辯書之意見: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明確,業經彈劾文敘明綦詳,請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為適度之懲戒。

理 由監察院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周禮良係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高雄捷運局)前局長(任期自 87 年 8 月 3 日至 93年 9 月 15 日),負責策劃主導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下稱高捷紅橘線建設)計畫,於任職期間未依行政院指示,審慎評估,並落實執行 BOT 政策,假借 BOT 之名逃避政府採購法監督,甚且財務計畫未獲行政院核定前,擅專擬議簽訂興建營運合約,將政府巨額採購幻化為政府投資,恣任民間投資人以小搏大,獨攬新臺幣(下同)千餘億元公共工程,迭生弊端訾議,犧牲全民權益,斲損政府形象,且於任內及卸職後收受廠商不當利益及邀宴,違法失職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移送審議等情,本會審議如下:

壹、被付懲戒人應負違失責任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係高雄捷運局前局長,負責策劃主導高捷紅橘線建設。

緣高捷紅橘線建設計畫,行政院初於 80 年 1 月25 日函復交通部同意編列預算自辦興建,迨至 84 年 5月 15 日始參據所屬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審議財務計畫修訂報告結論,核定政府自辦高捷紅橘線建設總經費為 1,952 億元,其中橘線同意由高雄市政府自行辦理,惟紅線之開工晚 4 年,宜參照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下稱獎參條例)積極規劃「由競標廠商提供資金」興建,負施工全責,於完工後政府分期償付建設經費,主辦及主管機關僅負責規劃設計及監督責任。

嗣經高雄市政府研討評估結果,原函報中央建議紅橘 2 線均採 BT (Build-Transfer,興建-移轉)方式興建未獲採納。

迨 87 年 9 月 11 日及同年 10 月 7 日函復行政院及交通部表示「遵示改採BOT 方式辦理」,至同年 11 月 11 日,始依行政院訂頒「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與審核作業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函報「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先期計畫書」予行政院審核。

據先期計畫書之財務可行性研究所載,係以行政院 84 年間核定高捷紅橘線建設計畫之財務計畫為分析基礎,規劃政府投資上限為非自償建設部分計1,867 億 6,400 萬元,占總建設成本 86.32%。

89 年 5月 10 日,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高捷公司)經高捷 BOT 案甄審委員會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其要求政府投資額度為 1,047 億 7,000 萬元,已超出甄審委員會第五次會議評定之 936 億 9,600 萬元,其差額高達 110億元。

被付懲戒人明知高捷 BOT 案財務計畫非自償部分(政府投資額度)尚涉差額之籌措、分攤與適法性問題,以及後續權利金之分攤與分回機制等諸多疑義,經建會、交通部等單位之審查意見尚未處理,卻不待行政院核定,又未依高捷 BOT 案甄審委員會所評定之上開額度,擅專簽報市長,執意於 90 年 1 月 12 日與高捷公司簽約,所簽訂之興建營運合約,於附件 B2.1 載明:「政府投資範圍工程經費之總金額應以新臺幣 104,770,000,000 元為限,『不予增減』」,且因 9.4.3 條訂有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政府投資委交高捷公司併辦之工程,事後決算縱有結餘,依約亦無以追回,反需額外編列預算支付物價指數調漲費用 100 億8,900 萬元,嚴重損害政府權益,迨至 91 年 7 月 25 日,交通部始依行政院指示,函飭高雄市政府,責其就本案財務計畫政府投資額度疑義尚未釐清前,該府即逕行簽約之責任檢討查明妥處。

凡此事實,有行政院 87 年 6 月 17 日台(87)忠授三字第 04490 號函、87 年 8 月 25 日台87 忠授三字第 06969 號函、88 年 2 月 8 日台 88交 05866 號函、交通部 88 年 1 月 22 日交路 88 字第000542-1 號函、高雄市政府 87 年 9 月 11 日高市府捷綜字第 29682 號函、87 年 10 月 7 日高市府捷綜字第33966 號函、88 年 2 月 1 日公告及高捷 BOT 案申請須知 5.1.1、被付懲戒人 90 年 1 月 4 日簽暨興建營運合約節本、高捷紅橘線路網建設案甄審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紀錄、交通部 91 年 7 月 25 日交路 91 字第 07261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一)高雄捷運 BOT 案,所有高雄市政府與行政院、交通部往來之公文距離移付懲戒已經超過 10 年,本件應為免議之議決。

(二)高雄市政府於90 年 1 月 12 日與高捷公司簽訂興建營運合約內容之民間財務計畫部分,業經中央審議在案,彈劾文指被付懲戒人明知高捷 BOT 財務計畫非自償部分,尚涉差額之籌措、分攤與分回機制等諸多疑義,經建會、交通部等單位之審查意見未予處理,卻不待行政院核定,擅專擬簽陳報市長,執意如期於 90 年 1 月 12 日與高捷公司簽約乙節,皆為中央與地方政府間財務分擔之相關問題,與高捷公司無關,亦與興建營運合約無涉,故該等內容之核定狀況,實不影響合約之簽定。

(三)高雄市政府於簽約前之 90 年 1 月 8 日函行政院及交通部說明簽約之事在案,並請中央相關單位及總統蒞臨指導,另 90 年 1 月 11 日交通部亦函復高雄市政府,略以:本案高雄市政府甄審委員會評定之非自償部分,政府投資額度倘經甄審委員會評定為 1,047 億 7,000萬元,則該部無意見。

(四)91 年 6 月 27 日行政院函示,本案政府投資額度差距 110 億元之籌措及適法性檢討一案,照經建會研商結論辦理,即本案尊重交通部本於權責澄清並無違反獎參條例之規定,及確認政府投資額度為1,047 億 7,000 萬元。

(五)本案之政府投資額度,依獎參條例之法律授權,業經本案甄審委員會予以確認無誤,並先後經交通部及行政院函示確認,則該機制之適法性實無庸置疑,有關甄審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之決議額度為 936 億9,600 萬元之機制,高雄市政府亦於 91 年 1 月 25 日函,明確說明略以:本建設案為提高民間投資額度,故於甄審階段規定入圍申請人悉以不收取權利金之條件研擬投資計畫書及報價書,另為爭取民間機構額外回饋,再訂定一較低之政府投資參考額度,以擴大與民間投資條件間之差距,作為收取權利金之議約基礎。

本案經綜合評審、議約、簽約至後續財務計畫,均報奉中央核定,且高雄捷運並已完工通車營運,興建過程中中央均依財務計畫書編列預算執行在案,況本案原計畫總建設經費 1,951 億 7,600 萬元全由政府出資,採民間參與方式推動,總建設經費調降為 1,813 億7,900 萬元,民間投資額度 304 億 9,000 萬元,自償率由 11 %提高至 16.81%,政府出資額度較原計畫減少約443 億元。

(六)甄審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所評定政府投資額度 936 億 9,600 萬元,僅為依法評決最優申請人時參考數值,且為政府預估投資額度,並非一般採購案件所稱之「底價」,亦非「政府底限」,依獎參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本於合作精神及不違反原公告內容,與民間機構簽訂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契約。」

以及本案申請須知修訂與補充資料 7.1.3.3 之 6 已明定「最優申請人投資計畫書之投資條件與主管機關可接受條件底限有重大差距,主管機關將『權利金收取機制』納入議約條件。

」,是以主管機關本於合作精神,在不違反公告內容之情況下,與廠商進行議約協商尚無不妥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高雄捷運 BOT 案係於 90 年 1 月 12 日由高雄市政府與高捷公司簽訂興建營運合約,而簽約前之各項內部作業、簽報、商議、公告等作為,均屬簽約前之準備,具有延續性,均為簽訂興建營運合約整體行為之一部,自應認訂約日為行為終了之日,本件彈劾文於 100 年 1 月11 日移送本會審議,有本會議事科於收受彈劾文時所蓋印戮章之印文可按,則自訂約日即 90 年 1 月 12 日起,算至 100 年 1 月 11 日止,尚未逾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3 款所定 10 年之期間,被付懲戒人辯謂本件審議案件,應依上述法條之規定為免議之議決,自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按高捷紅橘線建設,有關非自償部分(即政府投資部分)由中央負擔 79 %,地方政府即高雄市政府負擔 21 %,而該捷運計畫係依大眾捷運法及獎參條例辦理,依大眾捷運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報告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內容應包含…。」

,其中財務計畫即報核文件之一項,須由高雄市政府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定後,始得編列預算辦理,而「政府投資額度」之初步估算金額含括於財務計畫內,以供交通部及行政院瞭解財務規劃之情形,至於高雄市政府所組成之甄審委員會評定最優申請人財務計畫提報之政府投資額度,當時因含括於報核中之財務計畫範疇,且涉及中央與地方負擔金額之核算,應納入財務計畫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定等情,已據交通部 100 年 6 月 10 日交路字第 1000005538 號函復本會可按。

本件有關政府投資額度業經甄審委員會第五次會議評定為 936 億 9,600萬元,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參以本件在簽約前,行政院於 89 年 12 月 30 日以台 89 交字第 36185號函指示高雄市政府依經建會審議結論辦理,並附經建會89 年 12 月 26 日總(89)字第 05794 號函影本供遵行,依經建會上揭函所載審議結論(三).1 記載「本財務計畫中政府辦理事項經費 461 億 1,900 萬元,及政府投資額度 936 億 9,600 萬元,合計 1,398 億1,500 萬元…。

但本案最優申請人報價與高雄市政府甄審委員會決議政府投資額度間之差距 110 億元,如何籌措,請高雄市政府再行檢討報核,以求適法。」

等情,已明確指出政府投資額度為 936 億 9,600 萬元,如欲增加110 億元,就該 110 億元如何籌措,仍應事先報請行政院核定,有上揭行政院及經建會函影本在卷可稽。

至於高雄市政府固於簽約前發函邀請行政院及交通部於簽約日蒞臨指導,有該府 90 年 1 月 4 日函稿影本在卷可按,該函固載有「有關投資額度差距 110 億元部分,依本案計畫之『貳、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財務計畫』係由政府投資 1,047 億 7,000 萬元,該投資額度及方式業由本府依甄審委員會決議,並本於權責納入興建營運合約,故政府投資額度已定,其差距 110 億元之籌措應屬政府投資財務分擔之議題,與民間財務計畫及本案簽約無涉,其籌措方式本府將依審議結論另案再行檢討報核。」

等情觀之,足見高雄市政府並未依經建會上揭所載之審議結論,對於增加額度之 110 億元,及如何籌措,先報請行政院核定,且原定投資額度 936 億 9,600 萬元係甄審委員會於 89 年 5 月 10 日第五次會議所評定,於簽約前並未經甄審委員會重新為增加額度之評定,是該函所稱該投資額度(即 1,047 億 7,000 萬元)及方式係依甄審委員會決議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而有關政府投資額度部分,固與民間財務計畫無涉,然卻涉及中央與地方比率分擔之數額,非地方政府單方面之問題,豈能由地方政府單獨決定,況依經建會 89 年 12 月 30 日都(89)字第05900 號函並載明:「鑑於本案財務計畫尚未奉核,政府負擔未定,因此不宜先行與民間廠商辦理簽約,爰建議本案同意依交通部報院函意見,仍應依鈞院 89 年 8 月15 日核示原則,其財務計畫須於簽約前,依規定程序報院核定。」

,以及高雄市政府簽約後,交通部 91 年 7月 25 日交路 91 字第 07261 號函高雄市政府謂:「本案財務計畫之政府投資額度於疑義未釐清前,即逕行簽約乙節,惠請貴府併案檢討查明妥處。」

等情觀之,有關政府投資額度須由高雄市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始得簽約,足可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身為高雄捷運局局長,負責策劃主導高捷紅橘線建設,對於政府投資額度未經行政院核定前,擅以高於甄審委員會評定之額度,與高捷公司簽約,其執行職務自有未力求切實之疏失。

被付懲戒人所為前揭有關政府投資之 1,047 億 7,000 萬元,事後業經甄審委員會第八次會議確認,並經行政院事後確認,依法編列預算支應,且將最優申請人投資計畫書之投資條件與主管機關可接受條件底限有重大差距部分,列入權利金收取機制,納入議約條件,該捷運工程已完工營運,且比政府原預定投資額度減少 443 億元等之申辯,及其提出有關此部分之證據,均僅足供作為處分輕重之參酌,要難執為其免責之論據,其所為前揭申辯,俱無可採,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茲審酌被付懲戒人固未依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政府投資額度,即逕與高捷公司簽約,然已於事後取得甄審委員會及行政院之追認〔有甄審委員會第八次會議紀錄及交通部 91 年 7 月 25日交路(91)字第 07261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按〕,並編列預算支應,及其已致力監督高捷公司依約完成高捷工程並開始營運等一切情狀,爰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貳、被付懲戒人無違失部分:

一、彈劾意旨略以:(一)被付懲戒人未待行政院 88 年 2 月8 日核復,即提早於同年月 1 日擅自辦理第一階段公告招商。

(二)明知行政院決策高捷紅橘線建設改採 BOT 方式,無非冀能引進民間資金、經驗及效率,達到節省公帑及由民間負責營運之目的,且政府投資之非自償部分交民間機構承建者,依獎參條例第 25 條及子法「政府對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下稱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始得支付價款,然其所主導之高捷 BOT案,就政府投資之非自償部分仍循公共工程傳統方式,依照工程進度里程碑勘驗即付款,並無延遲付款之設計,因此無法達到引進民間大量資金之實益,有違行政院政策及 BOT相關法規。

其亦明知政府投資非自償部分併交投資人興建,係屬政府委辦事項,依法應受政府採購法規範,卻藉詞函詢政府採購法適用疑義,曲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8 年 7 月 5 日函釋:非自償部分如依獎參條例及其子法辦理,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真意,執以排除政府採購法之監督,使最優申請人得在不受政府監督之情況下,獨攬 1,047 億 7,000 萬元公共工程之採購支配權。

(三)被付懲戒人明知其對高捷公司負監督之責,於奉派兼任「公辦六標」評決小組委員,自 91 年 6 月 7 日起至 92年 4 月 4 日止,竟於本職薪俸以外,不當收受高捷公司給付顯逾公務機關標準之高額出席費及審查費,前後共計56 萬 4,000 元,且於開標前 6 日,接受 CR7 標之投標廠商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總經理於高雄國賓飯店之邀宴招待。

(四)被付懲戒人 92 年 9 月16 日辭職後,旋於同年 11 月 11 日轉任高捷公司顧問,由該公司提供座車及司機,對外稱係供其出入捷運工地巡視,協助督導工程施工相關事務,並於轉任顧問翌日即 93 年11 月 12 日,收受高捷公司副董事長陳敏賢擔任董事長之「財團法人福康文教基金會」,以臨時員工名義所支付之薪資計 56 萬 4,000 元面額支票一紙,嗣並以編撰與該基金會捐助目的無關之「大高雄地區大眾捷運系統前瞻性發展」研究報告為掩飾。

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及第 14 條之 1 等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假借權力,圖本身利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及公務員於其離職後 3 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 5 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顧問之旨等語(詳如事實欄壹、貳所載)。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一)依獎參條例及其相關子法等法令,並無規定本案公告招商應於事前報中央核准。

(二)本件高捷工程採 BOT 方式興建,由民間與政府共同出資興建,有關政府投資部分即非自償性部分,由高捷公司負責興建,被付懲戒人為求慎重,方以公文請求工程會解釋,工程會認無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自無所謂規避該法適用之問題。

(三)彈劾文所引用「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係指機關學校之文件需委託機關學校以外之人員協助撰述等相關作業始有適用,而高捷公司為民間公司,並無政府股權,該公司有關審查費及出席費之支給,並無上揭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之適用,伊自無不當收受高捷公司給付顯逾上揭規定之高額出席費及審查費之問題。

(四)伊於 91 年 9 月 10 日受邀前往國賓飯店,係因當天臨時有友人南下參加大成公司莊廣義總經理退休餐會,臨時打電話給伊,伊並不知情是大成公司之餐會,至現場發現是大成公司餐會,即與友人簡單講幾句話就離去,並未接受大成公司之邀宴招待。

(五)彈劾文指伊於離職後,轉任高捷公司顧問並領取薪資,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 1 規定,惟此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且係離職後之行為,伊已非公務員,自無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各等語。

三、經查:

(一)依卷附行政院 88 年 2 月 8 日台(88)交字第 05866號函復高雄市政府 87 年 11 月 11 日 87 高市府捷綜字第 38338 號及同年 12 月 4 日 87 高市府捷綜字第40671 號函,固載明「所報『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先期計畫書』,及該紅橘線路網建設中政府投資部分,併同交由投資者承建一案,請照交通部研議意見辦理」等語,並隨函附交通部 88 年 1 月22 日交路(88)字第 000542-1 號函供高雄市政府辦理,有上揭行政院及交通部等函影本在卷可按;

而依上揭交通部函說明二、(二)載明:「至高雄市政府預定於今(88)年 2 月 1 日公告招商乙節,為期週延,建議應僅限於第一階段招商公告之資格條件。」

及說明四載明:「茲為加速推動高雄捷運紅橘線路網建設計畫,建請鈞院原則同意高雄市政府依相關規定程序先行辦理公告招商,俾徵求投資人及辦理資格預審作業,以爭時效。」

等情,則高雄市政府預定 88 年 2 月 1 日辦理第一階段公告招商前,已函報行政院,且在行政院函復前即如期於 88 年2 月 1 日公告招商,然該招商公告並無違交通部上揭函所示之研議意見。

況且高捷紅橘線建設採用 BOT 方式,係依據獎參條例及大眾捷運法規定辦理,高雄市政府為上開二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依上開二法及當時行政院訂定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與審核作業注意事項」均未規定招商公告須報請行政院或交通部核定,經交通部於 100年 4 月 17 日以交路字第 1000030653 號函復本會並隨函附上開審核作業注意事項影本供參考在卷。

則被付懲戒人於未待行政院函復之前,依原定日期辦理第一階段之招商公告,自無違背程序。

(二)彈劾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明知政府投資非自償部分併交投資人(即高捷公司)承建屬政府委辦事項,應受政府採購法監督,無非以工程會副主任委員李建中,於 88 年 3 月10 日另案研議高捷 BOT 案時,簽註兩點意見:「一、本案之結論為『高雄捷運應採 BTO 方式較符公平正義及程序之合理性』。

二、事實上,高雄捷運編有預算,立即採政府主辦而不用民間參與一定最便宜,也最快。

高雄捷運一錯再錯,已難挽回,日後一定會有大問題」。

且其於監察院詢問時證稱:「其實採用 BTO 就不會發生這些問題。

…政府出資的部分可以併同給他發包,但必須是民間出資來發包,經過驗收完成之後政府才付錢。

…問題出在發包時誰出錢,如果高捷發包時應該由民間業者出錢,就沒有問題…。

高捷雖不適用採購法,但必須依據『政府對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第9條第 1 項第 2 款的規定,依該規定,高捷應採 BTO。

高捷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但實際執行時未依據上開辦法。

我只負責解釋採購法,實際的執行面與法律面有差異,但我們無法管到。

…高雄市政府把該函擴大來用,事實上就是把雞毛當成令箭。

我們給他的公文是 BTO,但高雄市政府用以做 BOT。

本件錯不在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而是錯在未適用 9 條 1 項 2 款做 BTO」等語為依據,固有該簽及詢問筆錄在卷可按;

然被付懲戒人對於非自償部分交由民間機構承建,是否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產生疑義,為求慎重,於 88 年 6 月 7 日逕以高雄捷運局函詢工程會(政府採購主管機關)略以:本計畫自償率前經行政院核定為 11 %,有關計畫非自償部分之辦理方式,經查獎參條例第 25 條及子法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第 9 條已予規範,其中對於非自償部分併交由民間機構辦理方式亦規定「…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並支付投資價款取得產權後,交由民間機構經營或使用」,先期計畫書中,具體建議本計畫非自償部分併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又查政府採購法第 4、5 條規範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或委託代辦者,應依該法之規定,然因本計畫案係屬民間投資案件,是否不受該法第 4、5 條規定之限制,陳請釋疑等語。

嗣獲工程會 88 年 7 月 5 日函釋略以:有關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之非自償部分,既係據獎參條例及其相關子法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此有高雄捷運局 88 年 6 月 7 日 88 高市捷綜字第 2747 號函及工程會 88 年 7 月 5 日(88)工程企字第 8808140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按。

參與工程會88 年 8 月 25 日工程技字第 89024535 號、同年 7月 5 日(88)工程企字第 8809713 號、92 年 9 月23 日工程技字第 09200378700 號等函亦均採相同之解釋,有上開函影本在卷可資參照。

工程會副主任委員李建中在被付懲戒人涉嫌背信等案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94 年度他字第 5088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亦與上揭工程會函釋內容為相同之證述,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法院之審判筆錄等影本在卷可按。

而高捷工程既係採 BOT 方式辦理,則有關非自償部分即政府投資部分委由民間機構辦理,核與工程全部由政府出資委由民間辦理之情形不同,要難以工程會副主任委員李建中在上揭簽註及在監察院接受詢問時表示高捷建設宜採BTO 方式辦理之個人意見,遽認被付懲戒人係藉由工程會之上揭函釋,用以逃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三)彈劾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於擔任高雄捷運局局長並兼任高捷「公辦六標」評決小組委員,向高捷公司領取如事實欄附表所示之會議出席費及審查費,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利,圖本身利益之規定,無非以被付懲戒人領取高捷公司所發給之如事實欄附表所示之出席費及審查費,顯逾行政院 89 年 12 月 5 日訂頒之「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第 2 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學校與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或資料,需委由本機關以外人員或機關撰述,得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中『中央各機關執行單位預算有關用途別科目應行注意事項』所訂標準支給稿費。」

,依據前揭注意事項 91 年度所訂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其中「業務費」項下之「按日按件計資酬金」係包括「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需聘請個人辦理相關事務,如出席會議、勞力外包、專案研究、專業顧問、專業審查、演講或授課、講義製作、命題、監考、裁判、閱卷、評鑑及撰稿、審稿、編輯、校對、表演等按日或按件計支之費用屬之」,其「審查費」之執行標準,如係按件計酬者:中文每件 690 元,外文每件1,040 元之額度為其依據。

惟查上揭行政院所訂頒之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係對各機關學校於支出上揭費用所為之規範,而高捷公司屬私法人組織並非公營事業,有該公司之股東名冊影本在卷可按,則該公司有關支付評決小組委員之會議出席費及審查費,自不受上揭行政院所頒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之規範,則被付懲戒人向高捷公司領取如事實欄附表所示之會議出席費及審查費,雖逾上揭行政院所頒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之額度,亦難以此遽認被付懲戒人有假借權力圖本身利益之違失行為。

(四)被付懲戒人之所以於 CR7 標開標前 6 日即 91 年 9月 10 日前往高雄國賓飯店,係因當天大成公司總經理莊廣義有臺北之友人南下,莊廣義在高雄國賓飯店設宴款待,於餐會將結束之前,該臺北之朋友,表示認識被付懲戒人,遂打電話邀被付懲戒人前來飯店,被付懲戒人接獲電話後即趕往飯店,與該友人聊了一下,旋即離去,並未談及 CR7 標之事,已據當時亦在場參加餐會之大成公司經理即證人黃文財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矚重訴字第5 號被付懲戒人貪污案審理中結證屬實,有該證人接受詰問之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足見該餐會自始即未邀被付懲戒人參加,被付懲戒人於到場後雖見有投標廠商即大成公司人員如總經理、經理等在場,然其與南下之友人寒暄幾句後,旋即離去,並未與在場之大成公司人員對話談及CR7 標之事,其在場之時間極為短促,且該餐宴又即將結束,自難以此遽謂被付懲戒人毫無避嫌而參加投標廠商之餐會,而認其有假借權力圖本身利益之違失行為。

(五)按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固有明文規定,惟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者,同法第 22 條之 1 設有刑罰之處罰規定。

而公務員於離開公職後,已喪失公務員之身分,其於離職後,縱有違法行為,已非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此觀該法第 2 條之規定自明。

彈劾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9 月 16 日請辭高雄捷運局局長職務後,旋於同年 11 月 11 日轉任高捷公司顧問,並受領薪資,違反上揭公務員服務法之禁止規定,然被付懲戒人既已辭卸高雄捷運局局長之職務,已喪失公務員之身分,已非公務員懲戒法懲戒對象,彈劾意旨並就此部分移送懲戒,似有誤會。

況被付懲戒人因涉嫌違反上揭公務員服務法之禁止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4 年度偵字第 26467 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矚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5 年度矚上易字第 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自亦難認被付懲戒人對此應負違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就上揭彈劾意旨所指之此部分之各項申辯,尚屬可採,此外又查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有何違失,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周禮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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