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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20 號
被付懲戒人 楊文震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
又雇員並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不能為懲戒之對象,司法院 22 年院字第 1012 號解釋有案,自不得移送懲戒。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楊文震自 95 年 7 月間起至 96 年 9 月 30 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課約僱人員,負責協助西屯轄區承辦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初審」、「稽查違規場所行政裁罰及通知公文」、「建築物恢復使用中申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通過案件複查」及依使用管理課指派時間配合臺中市聯合稽查小組、都市發展處或其他專案任務執行「建築物使用情形稽查」等業務。
其明知有關臺中市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之稽查名單,係屬應秘密之事項,須確實保密,不可洩漏予業者知悉,竟與因公務上往來而結識之禾順消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旭堂,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聯絡,於 96 年 8 月 28日,以行動電話要求張旭堂前往菲力遊藝場,告知該遊藝場副店長黃天杜,關於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將至該遊藝場實施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乙事。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涉嫌觸犯刑法第 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訴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 年度上訴字第 2212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其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失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移送審議等語。
固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2212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份證明。
惟查被付懲戒人95 年 7 月 1 日至 96 年 9 月 30 日止,原係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課約僱人員,於 97 年 2 月 16日始權理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委任第三職等技士,有臺中市政府被付懲戒人就職、離職通知單影本、被付懲戒人個人銓審明細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
而依據被付懲戒人前開洩密案件之判決認定其洩密之行為時,係在 96 年 8 月 28 日至30 日間,當時被付懲戒人仍為約僱人員,並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移送審議之程序自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移送審議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不受理,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1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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