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0,鑑,12022,201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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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22 號
被付懲戒人 江鎮偉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江鎮偉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江鎮偉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前於該局中壢分局服務期間,與民眾賴有智等人因賭博發生債務糾紛,而於 95 年 8 月 26 日私行拘禁賴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妨害自由提起公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

二、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27566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3366 號刑事判決 1 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3 月 2 日院鼎刑德 99 上訴3366 字第 1000003201 號函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江鎮偉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6 月 2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江鎮偉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前於該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任職期間,因被付懲戒人、江偉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查佐)、民眾張傑雄等 3 人,與賴有智因賭博發生債務糾紛,被付懲戒人、江偉誠、張傑雄、張碩傑、劉耀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峰」、「阿源」、「阿鈞」、「小鄒」及「阿種」等成年男子,竟基於私行拘禁等犯意聯絡,於 95 年 8 月 26 日凌晨 4 時 30 分許,先推由江偉誠駕駛車牌號碼為L7-1191 號自用小客車,被付懲戒人駕駛車牌號碼 Z5-2979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賴有智及其妻黃曼筑投宿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竹東/芎林交流道(即合稱為竹林交流道)下之址設新竹縣芎林鄉之酈園汽車賓館,被付懲戒人、江偉誠至該賓館,出面向該賓館員工蔡一民出示警員識別證,表明將會同轄區派出所臨檢賴有智及其妻黃曼筑投宿房間,賴有智及其妻黃曼筑本係躲避債務糾紛故而投宿賓館,經該賓館員工通知警員將登門臨檢,疑事將有異,乃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3463-PN 號自用小客車駛出酈園汽車賓館之際,即遭被付懲戒人、江偉誠、張碩傑、劉耀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峰」、「阿源」、「阿鈞」、「小鄒」、「阿種」等之成年男子等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約 6 輛攔阻,由綽號「小峰」、「阿源」及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球棒將賴有智自駕駛座拉下,由綽號「小峰」之人將賴有智押往後座中間入座,改由綽號「阿源」之人駕駛,驅車前往新竹縣橫山鄉之溫馨庭園汽車旅館,途中復將賴有智、黃曼筑押往改乘由劉耀駿駕駛之黑色三菱自用小客車,抵達前址,即將賴有智、黃曼筑私行拘禁於旅館房間,另亦基於共同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張傑雄抵達溫馨庭園汽車旅館,張傑雄等人將賴有智、黃曼筑兩人隔離,以徒手或持磚頭毆打賴有智,致賴有智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併右眼窩瘀傷、右手臂多處擦傷及右胸挫傷等傷害;

另毆打黃曼筑,致黃曼筑受有兩手背擦傷併左膝挫傷等傷害(張傑雄等人傷害犯行已據賴有智、黃曼筑撤回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毆畢,由張傑雄出面要求賴有智須為渠等債務負責,命賴有智配合取得黃曼筑母親張雪華之擔保,賴有智斯時已受私行拘禁,復受毆打,只得應允,張傑雄等人復要求黃曼筑撥打電話與張雪華,要求黃曼筑請求張雪華提供擔保,並約張雪華會面時間與地點。

嗣同日下午 2 時許,由張碩傑、劉耀駿將賴有智、黃曼筑押往桃園縣龍潭鄉○○路 517 巷 10 號之黃曼筑母親張雪華住處,張碩傑等要求賴有智簽立本票,另由張雪華背書擔保,賴有智在旁苦苦哀求,黃曼筑亦為賴有智請求張雪華提供擔保,張雪華不允,僵持許久,張碩傑、劉耀駿即欲將賴有智、黃曼筑押往他處,為張雪華力阻後,張碩傑、劉耀駿始未將黃曼筑帶離,未幾,張碩傑等復將賴有智押返張雪華住處,命賴有智簽發金額共計新臺幣 250萬元之本票 17 紙,另由黃曼筑背書其後,嗣於同日晚上 8時許,劉耀駿、張碩傑又將賴有智押往當舖欲將賴有智所有之車輛典當,再將賴有智押往桃園縣平鎮市○○街 40 巷 4號之吳培元住處,與被付懲戒人、江偉誠及張傑雄等人會合,並連絡賴有智之債務人前來辦理賴有智之債權讓與事宜,直至翌(27)日凌晨 2 時許,始讓賴有智離去。

經賴有智、黃曼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等規定,就被付懲戒人部分,論以「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檢察官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 100年 2 月 21 日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27566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72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3366 號刑事判決、同院 100 年 3 月 2 日院鼎刑德 99 上訴3366 字第 1000003201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部分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江鎮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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