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 一、案情摘要
- 二、移送法辦
- 三、行政責任
-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100年6月20日警署人字第
- (二)綜上,楊員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不得有
-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 一、申辯人因違法乙案,高雄市政府以100年7月1日高
- 二、申辯人於94年任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巡官,與同
- 三、於99年5月間在第一次偵查庭中,劉女也坦承雙方之簡
- 四、然今(100)年4月23日凌晨0時54分許,申辯人
- 五、如今申辯人因當時一時情緒失控,導致今天遭受行政及刑事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楊蘴葶(原名楊俊雄)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99年6月29日99年度偵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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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24 號
被付懲戒人 楊蘴葶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楊蘴葶記過壹次。
事 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摘要楊員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巡官任內,與該分局約僱人員劉女原係同事,其因對劉女有意,惟劉女已婚,不願接其電話,楊員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以電話接續傳送具有恐嚇言詞之簡訊至劉女使用之行動電話,致劉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劉女不堪其擾,經告知其同任職警界之先生陳民,陳民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反應,始查知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訊據偵查中楊員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移送法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 6 月 29 日 99 年度偵字第 4501 號緩起訴處分書略以,楊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姑念楊員並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遭調職,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同意原諒楊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爰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啟自新。
茲定緩起訴期間為 1 年,楊員於緩起訴期間並不得再對被害人有恐嚇、騷擾之行為(證 1)。
三、行政責任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 100 年 6 月 20 日警署人字第1000125330 號書函略以,楊員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擬予移付懲戒案,准予照辦(證 2)。
(二)綜上,楊員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 6 月 29 日 99年度偵字第 4501 號緩起訴處分書 1 份。
2、內政部警政署 100 年 6 月 20 日警署人字第1000125330 號書函 1 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因違法乙案,高雄市政府以 100 年 7 月 1 日高市府四維人考字 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付懲戒委員會審議案,提出申辯,請鑑核。
二、申辯人於 94 年任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巡官,與同為分局約僱人員劉又綺同事有 5 年之久。
期間劉女向申辯人陳述與渠丈夫感情不睦、經濟狀況不佳且已分居。
致使申辯人產生憐憫之心當成妹妹看待,遂向其介紹申辯人之妻子及家人認識,劉女也多次到家中與母親做家事。
然申辯人於96 年間調至外勤派出所擔任所長後,發覺劉女向申辯人所陳述之家庭狀況與事實有所出入。
遂決與劉女漸行疏遠。
於是劉女於 98 年年底陸續傳簡訊給申辯人並威脅「我在你家前面你今天不出來說清楚我就死給你看」(因為申辯人當是劉女在開玩笑故申辯人未將簡訊留存),申辯人為避免產生不必要問題,遂告知劉女要冷靜以對。
於 99 年農曆春節後因與劉女發生口角,申辯人因一時失去理智而回傳簡訊辱罵劉女。
申辯人所傳之簡訊內容是申辯人一時情緒衝動,並無實際之行為,純屬激勵及其他不必要之想法。
孰知劉女亦選擇性將部分簡訊內容留存,其餘對話內容則刪除,並向其丈夫告知後至地檢署申告申辯人恐嚇。
申辯人為保護劉女於是在偵查庭坦承起訴書上行為之一切。
三、於 99 年 5 月間在第一次偵查庭中,劉女也坦承雙方之簡訊係屬玩笑之性質,也不提告,故檢察官在庭上諭令職權不起訴處分,雙方也在庭上親自簽名無誤。
期間雙方也無任何來往與聯絡,孰知申辯人於 99 年 6 月又接獲地檢署之傳喚通知,檢察官將職權不起訴處分改為緩起訴處分,讓申辯人對於自己行為深感後悔不已。
四、然今(100 )年 4 月 23 日凌晨 0 時 54 分許,申辯人在家中突接獲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來電,才發覺是劉女打來的電話。
劉女在電話中向申辯人告知說:「之前的0000000000 電話已經換了改為這支號碼,目前已經搬到外面租屋,住在高雄,而屏東分局的工作也已經辭掉,已在外面找工作,又問我與大嫂過的好不好,我現在有沒有在家等等」。
當劉女說完後申辯人即馬上告知劉女不要再打電話給申辯人,並說妳告我恐嚇還好意思打電話給我。
申辯人並立即向妻子告知(當下申辯人之妻子非常生氣要向警政署檢舉,申辯人立即告知算了不要計較)。
(因當時是深夜且突然間接獲電話,無法準備錄音器材,今只能將通聯紀錄陳上,通聯時間長達 4 分鐘。
)今天申辯人所陳述這段是要敘明,當初申辯人已經被劉女提告並受緩起訴處分也已調職接受行政處分,然劉女又是有夫之婦且丈夫也任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員,為何在申辯人緩起訴這段期間劉女要在深夜打電話給申辯人並告知自己的生活狀況?其用意何在!讓申辯人情何以堪。
五、如今申辯人因當時一時情緒失控,導致今天遭受行政及刑事處分,且於 99 年 3 月迄今每隔三個月就遭匿名信檢舉,而今又接受懲戒處分,兩年來個人身心遭受重大打擊,情緒低落,對家人與各級長官一直深自悔責,數度興起想不開之念頭,內心煎熬非言語所能形容,真有痛心疾首之憾。
每當午夜思維務必自我惕勵來面對,才對得起家人與各級長官。
如今申辯人只想平靜生活,好好陪陪家人,並專心的在工作崗位上認真工作,所謂「身在公門好修行」。
經此教訓,當有所警惕,懇求鈞會網開一面,體恤申辯人一時愚魯無心之失,給一線自新之機,能免予或從輕為懲戒,則萬分感激。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蘴葶(原名楊俊雄)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巡官任內,與該分局約僱人員劉女原係同事,其因對劉女有意,惟劉女已婚,不願接其電話,被付懲戒人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以電話接續傳送具有恐嚇言詞之簡訊至劉女使用之行動電話,致劉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劉女不堪其擾,經告知其同任職警界之先生陳勇誌,陳勇誌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反應,始查知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偵查中被付懲戒人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6 月 29 日 99 年度偵字第 4501 號緩起訴處分書略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惟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
爰定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被付懲戒人於緩起訴期間並不得再對劉女有恐嚇、騷擾之行為。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 99 年 6 月 29 日 99 年度偵字第 4501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略謂:申辯人於 94 年任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巡官,與同為分局約僱人員劉又綺同事有 5 年之久。
期間劉女向申辯人陳述與渠丈夫感情不睦、經濟狀況不佳且已分居。
致使申辯人產生憐憫之心當成妹妹看待,遂向其介紹申辯人之妻子及家人認識,劉女也多次到家中與母親做家事。
然申辯人於 96 年間調至外勤派出所擔任所長後,發覺劉女向申辯人所陳述之家庭狀況與事實有所出入。
遂決與劉女漸行疏遠。
於是劉女於 98 年年底陸續傳簡訊給申辯人並威脅「我在你家前面你今天不出來說清楚我就死給你看」(因為申辯人當是劉女在開玩笑故申辯人未將簡訊留存),申辯人為避免產生不必要問題,遂告知劉女要冷靜以對。
於 99 年農曆春節後因與劉女發生口角,申辯人因一時失去理智而回傳簡訊辱罵劉女。
申辯人所傳之簡訊內容是申辯人一時情緒衝動,並無實際之行為,純屬激勵及其他不必要之想法。
孰知劉女亦選擇性將部分簡訊內容留存,其餘對話內容則刪除,並向其丈夫告知後至地檢署申告申辯人恐嚇。
申辯人為保護劉女於是在偵查庭坦承起訴書上行為之一切。
99 年 5月間在第一次偵查庭中,劉女也坦承雙方之簡訊係屬玩笑之性質,也不提告,故檢察官在庭上諭令職權不起訴處分,雙方也在庭上親自簽名無誤。
期間雙方也無任何來往與聯絡,孰知申辯人於 99 年 6 月又接獲地檢署之傳喚通知,檢察官將職權不起訴處分改為緩起訴處分,讓申辯人對於自己行為深感後悔不已。
然今(100 )年 4 月 23 日凌晨 0 時54 分許,申辯人在家中突接獲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來電,才發覺是劉女打來的電話。
劉女在電話中向申辯人告知自己的生活狀況,通聯時間長達 4 分鐘。
在申辯人緩起訴這段期間劉女要在深夜打電話給申辯人並告知自己的生活狀況,其用意何在!如今申辯人因當時一時情緒失控,導致今天遭受行政及刑事處分,且於 99 年 3 月迄今每隔三個月就遭匿名信檢舉,而今又接受懲戒處分,兩年來個人身心遭受重大打擊,每當午夜思維務必自我惕勵來面對,才對得起家人與各級長官。
經此教訓,當有所警惕,懇求鈞會網開一面,體恤申辯人一時愚魯無心之失,給一線自新之機,能免予或從輕為懲戒,則萬分感激云云。
查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並不否認上開違法情事,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蘴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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