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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86 號
被付懲戒人 陳銘輝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陳銘輝係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技士,自 91 年 11 月間擔任臺南市○○路地○街相關工程之承辦人,於 92 年 2 月初,因協助原負責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設計監造之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茵公司)領得該工程第二期工程第 3、4 期設計費新臺幣(下同)452 萬 2,818 元,而在臺南市成功大學網球場附近收受漢茵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炎塗交付之賄款 6萬元。
同年 2 月 12 日又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國石油辦公大樓附近收受謝宗義轉來自郭炎塗之賄款 22 萬 5,000 元。
案經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情事,移送審議。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陳銘輝所涉上開移送意旨所述之違法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 6 月 2 日 100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付懲戒人受賄罪部分不當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論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 100 年 9 月 15 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06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各 1 份在卷可憑。
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及任用後應予免職之旨,應認本案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
依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銘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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