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0,鑑,12097,2011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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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97 號
被付懲戒人 譚睿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譚睿宸記過貳次。

事 實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譚睿宸與民眾蔡雅惠為男女朋友關係,於 98 年9 月間,被付懲戒人為偵辦製毒工廠案件,將預先準備好製作完成之調查筆錄,於原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旁,在所駕駛之公務車內,交由蔡女簽署該份筆錄等情,經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譚睿宸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已於 100 年 6 月 13 日判決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690號起訴書。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 8 月 23 日北院木刑正 100訴 380 字第 1000011252 號函。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7 月 8 日罰字第10007248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乙、被付懲戒人譚睿宸申辯意旨:申辯人違法情形,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查、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亦不爭執,係因申辯人所違犯之事實並無不良之動機,犯罪人、物俱為屬實,亦非栽贓他人之用或貪圖其他不正利益所為,純為一時失慮為求簡便而編造發現不法之起源觸法,故能核賜緩刑之機會。

然申辯人因行為觸法而受裁處,內心除愧疚外並無其他異議,惟本案自內部(刑事警察局)調查起,即未能有公平客觀之對待,僅憑藉因分手後誤認申辯人侵吞檢舉獎金而挾怨舉發之蔡女(前女友)所言,對於申辯人偵辦案件之動機諸多污衊,甚且對於具共犯身分之舉發人蔡女所言並無詳實查證,亦未共同移送偵查,致相關書面資料所載內容,對於申辯人因何失慮而製作之檢舉筆錄原委,俱不採信。

而不明究裡者多予異樣眼光,甚至媒體非議申辯人為覬覦獎金適才犯罪或是好大喜功、為求績效不擇手段而觸法之徒,申辯人深覺對自己十分不公平。

從警期間申辯人即戰戰兢兢、努力工作,從限期機動保安警力,努力歷練擔任小隊長、巡官、分隊長、偵查員、偵查正等職務,迄今已 20 餘年,期間均守法守分、不敢稍加踰越,即使身體傷害不斷(聽力受損、左膝骨碎),但申辯人不怨、也不悔,甚至本次因處事失慮惹犯官符,申辯人亦欣然接受,可是因為檢舉人不實陳述,且在偵查期間不斷向媒體、司法機關、部會首長陳情製造假象及壓力,再加上單位內部未詳察,使申辯人無法將違失之原因說明詳盡,迄今亦無任何長官或是檢察官(偵查)肯持平傾聽,違失之因始終未能透明見光。

申辯人再次重申對於法院之裁判欣然接受,亦感恩、警惕在心,無論後續遭議決之懲戒為何,申辯人也會坦然面對,僅是藉此陳明申辯人因違失原因未明查、人格受辱乙節陳明,申辯事由如後,懇請從輕審議:

一、案件起源:本件之最早起源來自關係人杜少光,但依警方辦案實務,此種訊息由於無確切犯罪具體態樣,故一般僅認為是一種消息、風聲之性質,尚未達檢舉之程度,且關係人亦表明不願意製作初聞疑似犯罪之筆錄,且不參與偵辦。

申辯人於獲此訊息後,初期僅為好奇心驅使,故利用下班或私人休假時間前往探訪,俟本案疑似犯罪處所(第一犯罪地臺北市○○區○○路)出現時,適才與蔡女利用職務以外時間共同前往埋伏、勘查,俾取得違法事證後再進一步展開正式調查,期間蔡女甚而協助申辯人尋找業者架設攝影機及深入該處犯罪地(貨運行)探查。

二、筆錄製作過程:持續攝影疑似犯罪處所一個多月後,經分析出入人員、車輛使用(有製毒、施用毒品等刑案紀錄)與傳聞之情資相符,為求案件偵辦之正當性,遂以單純之動機,委請協助參與犯罪偵查的蔡女製作舉發筆錄,惟因囿於無法合理陳述僅由一疑似初聞犯罪之消息,何以變成確切的犯罪處所,同時因基於保護蔡女之立場,自認不宜將蔡女一同前往查探乙情寫於檢舉筆錄內,故而一時失慮為求簡便而編造檢舉人發現不法之起源內容,同時因蔡女無法依約定之時間前來服務單位製作筆錄,故申辯人遂採便宜之法,將原先行溝通好而繕打完成的筆錄內容,攜往蔡女指定之處所,在其檢視完內容後始簽名捺印,而檢舉筆錄製作遂告完成,然而因申辯人並未審慮筆錄製作地點不符乙節,致使後續檢、院雙方偵、審過程中諸多質疑。

此時筆錄雖製作完成(98 年 9 月 11 日)後,因證據力尚不足,故申辯人僅將其作為案件發起之內部依據,並未立即持作聲請令狀之依據,足顯申辯人偵辦本案確無不良動機,並非為知法犯法而刻意製作違法之筆錄內容。

三、報請指揮與執行過程:檢舉筆錄雖製作完成,惟申辯人認為其證據力仍嫌不足,故置長官之責難於不顧,仍堅持須蒐證完整證據方能行之,遂賡續攝影監控,而期間甚有二至三次獨自一人駕車跟監攝影等作為。

直至同年 10 月 12 日適將所有蒐證之影像、查詢文書資料及檢舉筆錄,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同年 12 月中旬因蒐證完整後,依檢察官指示聲請拘票、搜索票執行,順利破獲安非他命製造工廠,案件目前於高等法院審理中。

四、申辯人違法之失並無不良之動機,亦非貪圖其他不正利益所為,純為一時失慮為求簡便之陳明:㈠依實務經驗,毒品製造時間非長久的固著於一地,若申辯人有因績效緣故而有刻意偽造筆錄之動機,在當年 7 月下旬至 8 月上旬獲知傳聞時,即應製作所謂假筆錄逕向地檢署或法院聲請搜索票執行之,以免犯罪處所搬遷,何以在獲得傳聞消息時,尚需花費近月餘之時間作街道清查及疑為犯罪處所之守望觀察,直至 9 月上旬才製作舉發筆錄做為案件之開端,此舉對績效掛帥之警方而言,於理不符,足證申辯人無不法動機,純為慮事不週延所致。

㈡申辯人如確為不可原諒之投機者,可逕自尋找未參與犯罪偵查之第三、第四人或是可靠線民、親友來偽造檢舉筆錄,或是委由杜少光尋覓他人來製作,為何要大費周章由協助參與偵查犯罪之蔡女來製作筆錄,而陷自身於日後遭遇不利之情境,申辯人如此陳述雖十分不敬,但是足可說明申辯人實在無不法意圖製作本案之檢舉筆錄。

㈢蔡女當時為申辯人之交往對象,故對於案件協助查緝及因參與偵查而製作筆錄乙事,自然純為幫助及憐惜之心所為,何來脅迫之說。

況且申辯人從未偵辦過該類案件,根本對於獎勵或是獎金多寡完全不瞭解,按常理獎勵及獎金報核均須視起訴後為之,申辯人在此情境下並未有任何空間可承諾,又怎能使自己徒增在困擾之中。

㈣申辯人若為汲汲追求利益而觸法之輩者,何以在本案須窮一人之力而日以繼夜蒐證該犯罪組織,大可向外尋求各單位支援,而如此作為僅係一單純動機深怕洩密、曝光;

又何必在同年 10 月下旬該犯罪處秘密搬遷至汐止時,申辯人要花費十數日時間依犯嫌通話軌跡,以徒步方式逐條街道檢視,最後遠在新北市汐止區○○○街之秘密廠房內查獲,申辯人何須如此賣命,就僅是原念單純,並無任何不法動機,才能支持個人身體力行直至破案,甚至本案查獲後於高檢署召開之掃毒檢討會中,因蒐證完整而獲提出表揚,足以說明申辯人偵辦此案動機極為單純,無其他不法犯意。

㈤申辯人遭局內移送地檢署時,因擔心承辦檢察官遭受無妄之災,遂坦相告此事,如同檢察官所言,申辯人持往報請指揮之資料,檢方檢視後並非以筆錄作為核准之依據,因該案的標的是製毒,所以審查之內容亦以處所違法事證為主,故通訊監察核准之原因,大部分取決於附呈之蒐證拍攝資料,與申辯人於製作檢舉筆錄時之動機相符(起案依據),因本案犯罪人、事、物俱為真實,並無刻意誣陷他人念頭,違失原因純係個人法學涵養欠佳、慮事不週延,誤認無違法之舉,適才觸法,懇請從輕審議。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譚睿宸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偵查正,為依據法令從事偵查業務之公務員。

於 98 年 8 月間獲悉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鐵皮屋,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人製造毒品之情資,為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偵查佐杜少光所提供,並非其友人蔡雅惠所檢舉。

被付懲戒人得知該項訊息後,曾與蔡雅惠前往上開地點附近勘查,發現該處可疑,又於 98 年 8 月下旬至9 月上旬,多次見譚正宇即「小宇」持續進出該處,而認上開情資可信性甚高,惟因杜少光無法提供檢舉人資料,被付懲戒人為偵查犯罪之需,認蔡雅惠曾一同前往該處,可作為檢舉人。

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98 年9 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路○段刑事警察局偵九隊辦公室內,將其事先搜查所得知之內容,撰寫為「…大約在98 年 9 月上旬的晚間,我與一位朋友到三重地區的飲食店用餐,隔壁桌坐的客人剛好也是我認識的,他當時正在與另一位 20 餘歲的年輕人喝酒,因為我與他坐的很近,所以他們的對話雖然很小聲,但是我還是聽的(得)到,該桌年輕人對我朋友說『有一個叫小宇及阿安(或小安)的男子在製造安非他命販賣,他們是在做粉的,工廠在臺北市區,他們毒品製作(造)的金主住在臺北市內湖區,小宇也有在賣毒品,因為那位年輕的男子認識他,所以小宇託他代為詢問、宣傳一下,之後那名年輕人就將小宇電話用紙條抄給我朋友,沒多久那位年輕人就離開』,在那位年輕人離開後,我朋友叫我過去併桌喝酒,期間我好奇問他說你是不是在做壞事,他因為喝了酒就對我說,那是人家要賣毒品問我有沒有朋友要買介紹一下,之後就將那位年輕人跟他說的事情重複一次說給我聽,並且將紙條上的電話(0000000000)拿給我看,同時也告訴我該毒品工廠是一個加蓋的鐵皮屋,地點在臺北市○○區○○路跟延壽街口一帶,…」等問答內容,而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 98 年 9 月 11 日上午 10時 20 分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偵訊室之「調查筆錄」、及「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後,與蔡雅惠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某處,將上開調查筆錄及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交予蔡雅惠,由蔡雅惠在上開調查筆錄姓名 A1 及受詢問人處捺印,並在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簽章處簽名及捺印,完成上開不實檢舉人、檢舉內容等事項之公文書。

嗣後於 98 年 10 月 12 日持上開調查筆錄及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80號刑事判決:「譚睿宸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已於 100 年 6 月 13日判決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690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同院 100 年 8 月 23 日北院木刑正100 訴 380 字第 100001125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7 月 8 日罰字第10007248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敘明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等影本在卷足稽。

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亦坦承犯罪事實不諱,其所提出之申辯書,猶坦白承認上開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調查筆錄、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上,登載不實之檢舉人、檢舉內容等事項,並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而行使等情。

其雖申辯:被付懲戒人所為並無不良動機,所製作之前揭調查筆錄犯罪人、物俱為屬實,非作栽贓之用或貪圖其他不正利益,純係一時失慮為求簡便而編造,動機僅單純深怕調查案件洩密、曝光,況被付懲戒人於製作該項登載不實之檢舉人、檢舉內容之調查筆錄後,猶再花費甚多時間蒐證,最後終在新北市汐止區○○○街秘密廠房內查獲製毒工廠,本次違失被付懲戒人已警惕在心,懇請從輕議處云云。

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申辯違失行為之動機,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足作為免責之論據。

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譚睿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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