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案由:臺中縣外埔鄉前鄉長劉陳吻,現任臺中市外埔區區長
-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 一、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鄉(鎮、市)公所置
- 二、查被彈劾人劉陳吻,自90年10月29日起擔任設立於臺
- 三、次查被彈劾人自82年12月起持有設立於臺中縣外埔鄉○
- 四、被彈劾人劉陳吻曾於100年8月4日提出書面說明,
-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
- 二、復依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
- 三、縱使被彈劾人不諳法規之辯詞屬實,然公務員未任公務前之
-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自67年創立台甲東公司至今,皆為單純家庭公司為自家成
- 二、公司所營項目非屬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之農業經營,至
- 三、95年3月1日就任外埔鄉鄉長時,曾詢問會計事務所
- 四、違失行為實出於不知法律,絕無任何不法動機與目的,更未
- 五、申辯人於7月底接獲監察院通知後,並請教人事室主任告
- 六、彈劾文參之四、尾段「顯見其非全然不知公務員服務法禁止
- 七、彈劾文參之二、尾段「惟查其竟依然為董事…」。
-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前情概要:
-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重點:
- (一)台甲東公司67年設立迄今,皆由劉田負責一切業務,被
- (二)被付懲戒人因會計事務所誤導,而未於就任外埔鄉鄉長時
- (三)被付懲戒人100年8月3日即已辭去台甲東公司董
- 三、核閱意見:
- (一)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
- (二)公務員未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未
-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劉陳吻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劉陳吻自95年3月1日起擔任臺中縣外埔
- 二、被付懲戒人於95年3月1日擔任臺中縣外埔鄉鄉長前
- 三、上開事實,有行政院98年8月27日院台秘字第
- 四、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不否認其於擔任臺中縣外埔鄉鄉長及
- 五、惟查:
- (一)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
- (二)公務員未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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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03 號
被付懲戒人 劉陳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劉陳吻申誡。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臺中縣外埔鄉前鄉長劉陳吻,現任臺中市外埔區區長,於擔任上開兩職務期間,兼任台甲東糧食加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台甲東公司)負責人,並有投資聯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鈺公司)逾股本總額 10 %之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被彈劾人劉陳吻自 95 年 3 月 1日起擔任臺中縣外埔鄉鄉長,本應於 99 年 2 月 28 日任期屆滿,惟臺中縣、市於 99 年 12 月 25 日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臺中市)(附件 1,頁 1 至頁 4),爰依同法第87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58 條第 2 項:「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應以當屆直轄市長任期屆滿之日為改制日。
……鄉(鎮、市)長……之任期均調整至改制日止,不辦理改選。」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
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
之規定,調整其鄉長任期至 99年 12 月 24 日止(附件 2,頁 5),並由臺中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其為該市外埔區區長,任期自 99 年 12 月25 日起至 103 年 12 月 25 日止(附件 3,頁 6)。
按同法第 84 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是以被彈劾人於外埔鄉鄉長任內,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殆無疑義;
另據內政部 99 年 10 月 20 日台內民字第 0990208515 號函釋(附件 4,頁 7 至頁 8),依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第 2 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係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均適用之。」
規定之公務員,故被彈劾人於擔任外埔鄉鄉長及外埔區區長期間,均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自為監察院監察權行使對象,合先敘明。
二、查被彈劾人劉陳吻,自 90 年 10 月 29 日起擔任設立於臺中縣外埔鄉○○村○○路 298 號之台甲東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同時承受股東劉凱豪轉讓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附件 5,頁 9 至頁 13 )。
被彈劾人自斯時起,對該公司出資 200 萬元,達該公司資本總額55.56 %,有該公司之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
此一情形,至 100 年 8 月 3 日該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前,均持續存在;
與被彈劾人之鄉長及區長任期(95 年 3 月 1 日迄今),重疊長達 5 年餘。
該公司雖於 100 年 8 月 3 日將負責人變更為其丈夫劉田,而被彈劾人亦降低其出資額至 35 萬元(推算出資比例為 9.72%),惟查其竟依然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附件 6,頁 14至頁 15 ),有卷附變更後之登記資料影本可資佐證。
三、次查被彈劾人自 82 年 12 月起持有設立於臺中縣外埔鄉○○村○○路 312 號之聯鈺公司 2,400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 1 萬 6,000 股之 15 %(附件 7,頁 16 至頁 20);
該公司雖於 90 年 12 月 29 日修改章程,變更股份總數為 1 萬 8,000 股(附件 8,頁 21 至頁 28 ),惟其持股仍達該公司股本總額 13.33%。
被彈劾人持有該公司股份逾 10 %之情形,自 82 年迄今,歷 10 餘年未有變動,且其於 95 至 99 年間,自該公司領取之股利所得分別為 8萬 7,261 元、11 萬 8,070 元、15 萬 3,572 元、13萬 5,453 元及 9 萬 1,118 元,共計 58 萬 5,474 元(附件 9,頁 29 至頁 33 ),有相關商業登記資料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資料在卷足憑。
四、被彈劾人劉陳吻曾於 100 年 8 月 4 日提出書面說明,略以:「自創立至今台甲東公司有關農產、稻米買賣經營決策等各項業務均由劉田負責。
……95 年 3 月任鄉長一職後,公司營運仍由劉田負責,劉陳吻忙於鄉政,未涉入公司經營」等語(附件 10 ,頁 34 ),辯稱其並未實際經營公司;
又於同年月 10 日本院約詢時,辯稱:「我上任時有詢問工商顧問公司,他說公司法好像有改了,沒有規定這一部分,也沒有說清楚,我是在接到監察院的通知之後,問人事室主任才知道不可以擔任負責人,是我的疏忽,沒有注意到……」等語(附件 11 ,頁 35 至頁 38 ),惟據其書面說明:「……子女成年後均服務教(公)職,媳、婿均如此,仍非負責人之適任者」(附件 10 ,頁 34 ),顯見其並非全然不知公務員服務法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二、復依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
(附件 12 ,頁 39 至頁 40)另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 號令:「依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益以事關社會風氣,是以本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解釋。
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
(附件12,頁 39 至頁 40 )準此,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
被彈劾人係擔任台甲東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且其出資超過資本總額 50 %,非僅單純投資之股東,乃具有相當決策權限,得就公司規度謀作,可認實際經營該公司之業務。
縱果真其僅係名義負責人,且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活動,惟其擔任該公司董事之事實,已甚明確,參酌前開司法解釋,仍應認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 項之規定,顯難解免其違法之咎責。
三、縱使被彈劾人不諳法規之辯詞屬實,然公務員未任公務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前,未立即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逾 10 %者,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經營商業之規定,且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法責任,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 年12 月 31 日(83)局考字第 45837 號函解釋在案(附件12,頁 39 至頁 40 )。
被彈劾人之違失情節,洵堪認定。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劉陳吻於臺中縣外埔鄉鄉長及臺中市外埔區區長任內,兼任台甲東公司負責人,且對台甲東公司及聯鈺公司均投資逾資本總額百分之十,期間長達 5 年之久。
其無論係綜理外埔鄉政之民選首長,抑或為外埔區之行政首長,核其所為,顯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且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暨監察法第 6 條等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1.98 年 8 月 27 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 0980051001A 號函。
2.劉陳吻之服務證明書。
3.99 年 12 月 25 日臺中市政府府授人力字第0990000046 號函。
4.99 年 10 月 20 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 0990208515 號函。
5.90 年 10 月 31 日台甲東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
6.100 年 8 月 3 日台甲東公司變更後之登記資料。
7.82 年 12 月 4 日劉陳吻持有聯鈺公司股份之情形。
8.90 年 12 月 29 日聯鈺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
9.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資料。
10.100 年 8 月 4 日劉陳吻提出之書面資料。
11.100 年 8 月 10 日監察院約詢劉陳吻筆錄。
12.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相關函釋彙整表。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劉陳吻說明如下:
一、自 67 年創立台甲東公司至今,皆為單純家庭公司為自家成員經營傳統農產業之米穀加工業務。
二、公司所營項目非屬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之農業經營,至今皆由劉田負責所有一切業務,劉陳吻從未涉入參與,僅負責家管、子女教育及服務鄉親。
三、95 年 3 月 1 日就任外埔鄉鄉長時,曾詢問會計事務所回覆:「公司法無須變更負責人之規定」,因而誤導致未辦理變更,就任後公務繁忙,且未有接到任何宣導、講習或告知而延誤,懇切報告,誓真正為無心之過。
四、違失行為實出於不知法律,絕無任何不法動機與目的,更未有影響於職務亦無生有任何損害。
五、申辯人於 7 月底接獲監察院通知後,並請教人事室主任告知後,即刻委辦於①8 月 3 日辭去台甲東公司董事及降低持股未超過 10 %(附件三)。
②於 8 月 17 日降低聯鈺公司持股比例未超過 10 %(附件四)。
六、彈劾文參之四、尾段「顯見其非全然不知公務員服務法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
因 7 月底接獲監察院通知,於 8 月 3 日變更前與代辦人討論始知子、媳、女、婿皆服務於教(公)職,仍非負責人之適任者(8 月 4 日說明段第 8 行),因而選定變更劉田為負責人,該敘述意為還原當初擬寫 8 月 4 日向監察院說明(書)之思考方向而與代辦人之討論內容與過程,若如上(監察院)解讀純屬誤會,特此釐清。
七、彈劾文參之二、尾段「惟查其竟依然為董事…」。監察院所指純屬誤會,此因經濟部基本資料登打人員誤植所致如附件一(經濟部 100.9.9 經授中字第 10032481480號函)更正在案。
附件二(100.9.2 台甲東公司申請書)。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經濟部 100.9.9 經授中字第 10032481480 號函 。
附件二、100.9.2 台甲東公司申請書。
附件三、經濟部 100.8.3 經授中字第 10032347320 號變 更登記核准函。
附件四、經濟部 100.8.17 經授中字第 10032408920 號函 。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一、前情概要:前臺中縣外埔鄉鄉長劉陳吻,係現任臺中市外埔區區長,於擔任上開兩職務期間,兼任台甲東公司負責人,並有投資聯鈺公司逾股本總額 10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1項之規定,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重點:
(一)台甲東公司 67 年設立迄今,皆由劉田負責一切業務,被付懲戒人從未參與公司經營。
(二)被付懲戒人因會計事務所誤導,而未於就任外埔鄉鄉長時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就任後亦未有任何宣導、講習或告知,實因不知法律而違法;
至渠 100 年 8 月 4 日書面說明:「子女成年後均服務教(公)職,媳、婿均如此,仍非負責人之適任者」,係於接獲本院通知並與代辦人討論後始知。
(三)被付懲戒人 100 年 8 月 3 日即已辭去台甲東公司董事,並降低出資比例至未超過 10 %,而渠於變更後仍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係因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登打人員誤植所致,該部已於同年 9 月 9 日更正;
另渠於同年 8月 17 日降低聯鈺公司持股至未逾 10 %。
三、核閱意見:
(一)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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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行政院 52 年 5 月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 號令:「依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益以事關社會風氣,是以本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解釋。
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 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
準此,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 項之規定,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
(二)公務員未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 10 %者,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1項經營商業之規定,且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法責任,業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 年 12 月 31 日 83 局考字第 45837 號函釋在案。
另該局 84 年 11 月 7 日 84局考字第 39505 號函釋謂: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關於經營商業之禁止規定,縱經轉知後已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至合法比率,仍應認違反該條之規定,是以被付懲戒人雖於本院 100 年 7 月底通知後,在同年 8 月 3 日辭去台甲東公司董事、降低出資比例至未超過 10 %,及同年月 17 日降低聯鈺公司持股至未逾10%,惟渠自 95 年 3 月 1 日至 100 年 8 月之鄉長及區長任內,賡續擔任公司董事且投資逾法定限制之行徑,仍應以違失論;
初不因事後回復合法狀態,而異其論斷。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劉陳吻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1項之規定,事證明確,其違失情節已於彈劾案文敘明綦詳,渠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陳吻自 95 年 3 月 1 日起擔任臺中縣外埔鄉鄉長(任期至 99 年 12 月 24 日)。
99 年 12 月 25日,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臺中市),經依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被任用為該市外埔區區長,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任期 4 年)。
二、被付懲戒人於 95 年 3 月 1 日擔任臺中縣外埔鄉鄉長前,原即擔任設於臺中縣外埔鄉○○村○○路 298 號之台甲東糧食加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台甲東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其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達該公司資本總額 55.56%(該公司資本總額 360 萬元);
另外並持有設立於臺中縣外埔鄉○○村○○路 312 號之聯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鈺公司)股份 2400 股,約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13.33%(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1萬 8000 股)。
詎被付懲戒人於就任臺中縣外埔鄉鄉長及改制後之臺中市外埔區區長後,均未辭去台甲東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職務,且未依規定出清或降低在該兩公司之出資額或持股至股本總額 10 %以下,而遲至 100 年8 月 3 日及同年月 17 日,始先後辭去台甲東公司董事,並降低在該公司出資額至 35 萬元(約占資本總額 9.72 %)及降低在聯鈺公司之持股至 1600 股(約占股份總額8.89%),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
三、上開事實,有行政院 98 年 8 月 27 日院台秘字第0980051001A 號函、臺中縣外埔鄉公所服務證明書、臺中市政府 99 年 12 月 25 日府授人力字第 0990000046 號函、內政部 99 年 10 月 20 日台內民字第 0990208515 號函、99 年 10 月 31 日台甲東公司變更登記資料、100 年 8月 3 日台甲東公司變更後登記資料、聯鈺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聯鈺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資料、100 年 8 月 4 日被付懲戒人提出之說明書、100 年 8 月 10 日監察院約詢被付懲戒人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不否認其於擔任臺中縣外埔鄉鄉長及臺中市外埔區區長任期內之上述期間,曾擔任台甲東公司董事、出資額約占該公司資本總額 55.56%,及持有聯鈺公司股份 2400 股,約占該公司股份總額 13.33%等事實。
但辯稱:(一)台甲東公司自 67 年設立迄今,皆由劉田負責一切業務,被付懲戒人從未參與公司經營。
(二)被付懲戒人係受會計事務所誤導,而未於就任外埔鄉鄉長時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實因不知法律而違法等語。
五、惟查:
(一)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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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行政院 52 年 5 月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 號令:「依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益以事關社會風氣,是以本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解釋。
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 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
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既擔任台甲東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且出資逾資本總額 50 %,並非單純投資之股東,而具相當決策權限,得就公司業務為規度謀作,其已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殊甚明確。
(二)公務員未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 10 %者,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1項經營商業之規定,且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法責任,業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 年 12 月 31 日 83 局考字第 45837 號函釋在案。
另該局 84 年 11 月 7 日 84局考字第 39505 號函釋謂: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關於經營商業之禁止規定,縱經轉知後已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至合法比率,仍應認違反該條之規定,是以被付懲戒人雖於 100 年 8 月 3 日辭去台甲東公司董事、降低出資比例至未超過 10 %,及同年月 17日降低聯鈺公司持股至未逾 10 %,惟其自 95 年 3 月1 日至 100 年 8 月之鄉長及區長任職期間內,擔任公司董事且投資逾法定限制之前述行為,仍應負其咎責。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所辯均無可採,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所有股份總額不得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 10 %之旨。
審酌被付懲戒人所經營或投資者均係其夫之家族企業,且係於其任公職前既已存在之事實,僅於任公職後未能辭卸董事職務,並出脫或降低持股至法定額度以下,事後已變更使之適法各情,酌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至於移送意旨另指台甲東公司雖於 100 年 8 月 3 日將公司負責人由被付懲戒人變更為其夫劉田,且被付懲戒人亦降低其出資額比例至 10 %以下,惟竟依然登記為公司董事,及被付懲戒人持有聯鈺公司股份 2400 股,逾該公司股份總額 10 %,迄未變動部分。
經查:台甲東公司 100 年 8 月 3 日股東出資轉讓、改選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案,因經濟部資料登打人員誤植被付懲戒人之職稱為董事,經濟部就此已於 100 年 8 月29 日更正被付懲戒人之職稱為股東;
另被付懲戒人在聯鈺公司持有之股份 2400 股,亦於 100 年 8 月 17 日降低為 1600股,並完成變更登記,凡此有被付懲戒人所提經濟部 100 年 9月 9 日經授中字第 10032481480 號函,台甲東公司 100 年9 月 2 日申請函、經濟部 100 年 8 月 3 日經授中字第10032347320 號函、台甲東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 100 年 8月 17 日經授中字第 10032408920 號函、聯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等影本在卷可查。
足證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8 月3 日以後已無擔任台甲東公司董事及於同年月 17 日以後,亦無持有聯鈺公司股份逾該公司股份總額 10 %之情事,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陳吻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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