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0,鑑,12104,2011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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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04 號
被付懲戒人 丁孟剛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丁孟剛記過壹次。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丁孟剛為該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前於該分局光華派出所服務期間,負責偵辦及戒護該所警員李彥銘於99 年 1 月 30 日 10 時許,前往原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 199 號之「花果山水果行」,依法逮捕涉嫌於同日 9 時許在該水果行行竊之現行犯范氏好(下稱范民)。

被付懲戒人原應注意竭盡所能戒護看守拘留之人犯,且應時刻留意范民行止,惟於同日 17 時許,被付懲戒人在范民以上手銬處手痛為由提出放鬆手銬之要求下,將其手銬放鬆後,即逕自離開偵訊室至該所 2 樓取資料,致范民趁隙自該所地下室脫逃。

嗣經被付懲戒人及該所員警合力搜尋未果,全案經該分局移送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經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 2 項公務員過失便利脫逃罪,案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審酌被付懲戒人無前科紀錄,所犯之罪名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 2 年),並書立悔過書及抄寫警察勤務條例全文 1 遍(已履行)。

案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 7079 號處分書以原處分並無不當,予以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而於 100 年 5 月 27 日確定。

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本會審議。

三、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一)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100 年 3 月 31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2373 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0 年 5 月 27 日 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 7079 號處分書。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丁孟剛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10 月 1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丁孟剛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前於該分局光華派出所服務期間,負責偵辦及戒護該所警員李彥銘於 99 年 1 月 30 日 10 時許,前往原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 199 號之「花果山水果行」,依法逮捕涉嫌於同日 9 時許在該水果行行竊之現行犯范氏好(下稱范民)。

被付懲戒人應注意竭盡所能戒護看守拘留之人犯,且應時刻留意范民行止,惟於同日 17 時許,被付懲戒人在范民以上手銬處手痛為由提出放鬆手銬之要求下,將其手銬放鬆後,即逕自離開偵訊室至該所 2 樓取資料,致范民趁隙自該所地下室脫逃。

嗣經被付懲戒人及該所員警合力搜尋未果,案經該分局移送偵辦。

被付懲戒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經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檢察官審酌被付懲戒人無前科紀錄,所犯之罪名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 2 年),並書立悔過書及抄寫警察勤務條例全文 1 遍(已履行)。

嗣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 7079 號處分書認原處分並無不當,予以維持,而於 100 年 5 月 27 日確定。

以上事實,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100 年 3 月 31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2373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0 年 5 月 27 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 7079 號處分書等影本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請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丁孟剛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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