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崔友正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
-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1
-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1份。
-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
- (四)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菩提之家捐款收據1份。
- 理由
-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
- 二、被付懲戒人崔友正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
-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96年間,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
- (二)詎被付懲戒人猶不知悔改,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 三、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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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11 號
被付懲戒人 崔友正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崔友正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崔友正前於 9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 98 年 3 月 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 99 年 10 月 29 日將其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新竹縣竹北市○○○路 117 號,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名為陳建興之人後,再撥打電話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
該名為陳建興之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99 年 11 月 1 日前某日,在聯合報上刊登辦理貸款之不實廣告,致被害人潭金華陷於錯誤,撥打報載刊登電話號碼,於 99 年 11 月 1 日上午 11 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以下同)3 萬 8,500 元至被付懲戒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崔友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9 月 6 日繳納罰金 5 萬元,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指示,於 100 年 6 月 21 日公益捐款 5 萬元竣事。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192 號刑事判決 1份(該判決內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易字第312 號刑事判決繕本)。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 1 份。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 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 份。
(四)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菩提之家捐款收據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10 月 2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崔友正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 96 年間,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三大隊隊員任內,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96 年 11 月 27 日至 96 年 11 月 29 日晚間 8時前之某時,在某不詳之處所,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係 89 年 12 月 27 日向臺北富邦銀行前身即富邦銀行申設)之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做為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6 年 11 月 29 日晚間 8時許,撥打電話與王麗珠,佯稱王麗珠在博客來網路書局購書刷卡金額有誤,須協助註銷刷卡金額,致王麗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當日晚間 10 時 9 分及10 時 12 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 元至被付懲戒人之上開帳戶內,致遭詐騙 60,000 元,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王麗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於 98 年 3 月 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付懲戒人該違法行為,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結果,本會 98 年 6月 5 日 98 年度鑑字第 11425 號議決,認其違法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而予以被付懲戒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在案,並已執行完畢。
(二)詎被付懲戒人猶不知悔改,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
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 年 10 月 29 日某時,將其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第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 40 巷1 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至新竹縣竹北市○○○路 117 號,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名為陳建興之人後,再撥打電話告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名為陳建興之人取得被付懲戒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9年 11 月 1 日前某日,在聯合報上刊登辦理貸款之不實廣告,致潭金華陷於錯誤,撥打報載廣告刊登之電話號碼詢問後,於 99 年 11 月 1 日上午 11 時許,依指示匯款 3 萬 8,500 元至被付懲戒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潭金華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408 號),被付懲戒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該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被付懲戒人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經該院製成100 年 3 月 25 日之調解筆錄。
該院乃以 100 年度審易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指摘第一審法院量刑過輕。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7 月 8 日 100 年度上易字第1192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於100 年 9 月 6 日,繳納准予易科之罰金 5 萬元完畢。
三、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192 號刑事判決、該判決所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該檢察署 100 年 9 月 6 日罰字第 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其前案並有本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425 號議決書繕本(列印本)在卷可查。
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
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崔友正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2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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