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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12 號
被付懲戒人 張世和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和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世和係花蓮縣警察局警員,於 100 年 9 月12 日 21 時 45 分許之勤餘時間,在花蓮市○○街與友人飲用水果酒後,駕駛車號 L3-8565 自用小客車離去,於行經花蓮市○○路 142-13 號前,因不勝酒力撞上民眾陳信忠停放路旁之 0526-VQ 號自用小客車。
全案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對被付懲戒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測值達1.18MG/L。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將被付懲戒人以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張世和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
(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100 年 9 月 15 日花市警刑字第 100002427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張世和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10 月 2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張世和係花蓮縣警察局警員,於 100 年 9 月12 日 21 時 45 分許之勤餘時間,在花蓮市○○街與友人飲用水果酒後,駕駛車號 L3-8565 自用小客車離去,於行經花蓮市○○路 142-13 號前,因不勝酒力撞上民眾陳信忠停放路旁之 0526-VQ 號自用小客車。
全案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對被付懲戒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測值達1.18MG/L。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參卷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100 年 9 月 15 日花市警刑字第100002427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付懲戒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世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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