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李承昌為本府經濟發展局股長,經查渠前任職於
- 二、有關本案相關違失情事茲臚列如下:
- (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公共藝術製作及設
- (二)嘉義縣觀光旅遊局「嘉義縣朴子藝術公園入口意象案」(
-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澎湖海洋生物研究中心「國
- (四)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4竹南園區公共藝術設置案」(
- (五)嘉義市政府社會局「嘉義市長青綜合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公
- (六)國立虎尾科技大學「綜三館公共藝術設置案」(附件7)
- (七)原臺北縣政府文化局「客家文化園區雕塑藝術品製作案」
- (八)國立新竹高級中學「國立新竹高中教學暨行政大樓公共藝
- (九)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校園海洋意象公共藝術暨景觀設
- (十)嘉義縣政府「朴子市○○路口圓環藝術品設置案」(附件
- (十一)另據民眾江明裕先生(附件12)向本府經濟發展局陳
- 三、上開違失情事,案情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於本(100)年8
-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自93年12月間起陸續參與政府採購相
- 五、末按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37年6月
-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本案源於陳情人江明裕向申辯人借款(附件1),並逾還款
- 二、因申辯人素愛雕塑藝術品,工作閒暇之餘即自行創作繪製雕
- 三、又「公務員在報紙雜誌投稿或著作書籍出版,收受報酬,或
- 四、另陳情人江明裕先生於99年中因公司運作尚須銀行融資,
- 五、且當初係陳情人江明裕為感念申辯人借款及擔任保證人,始
- 六、申辯人公餘之暇,提供藝術作品供友人參與公共藝術之工程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李承昌現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股長,其之前
- (一)於任職經濟部能源局技士期間,先後標取下列藝術工程採
- (二)於任職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科員期間,先後標取下列藝
- 二、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及
- 三、至移送意旨另以:據民眾江明裕陳情稱:被付懲戒人自9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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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14 號
被付懲戒人 李承昌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昌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承昌為本府經濟發展局股長,經查渠前任職於經濟部能源局、智慧財產局及本府期間(附件 1),在 93年至 94 年間以「白派藝術工作坊」等之名義,標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之「公共藝術製作及設置公開徵選標案」等 4 項公共藝術案;
另於 95 年 6 月間以共同作者之身分參與由「索點創意研發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國立虎尾科技大學「綜三館公共藝術設置」等 4 項公共藝術案,復於 97 年 9 月間另擔任由前開公司承攬之國立高雄海洋大學「校園海洋意象公共藝術暨景觀設置案」等 2 標案之電機工程技師。
是以,被付懲戒人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業務」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有關本案相關違失情事茲臚列如下:
(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公共藝術製作及設置公開徵選標案」(附件 2):93 年 12 月 30 日被付懲戒人、廖文榮、黃裕榮等 3人共同以「白派藝術工作坊」名義標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公共藝術製作及設置公開徵選採購案」,經查該案得標廠商代碼為被付懲戒人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另查該得標廠商地址為原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182 巷 3 弄 62 號 20 樓,前開地址亦為被付懲戒人之戶籍登記地。
(二)嘉義縣觀光旅遊局「嘉義縣朴子藝術公園入口意象案」(附件 3):94 年 7 月 26 日,被付懲戒人以「索點藝術工作室」負責人之名義標下嘉義縣觀光旅遊局「嘉義縣朴子藝術公園入口意象工程案」,該案得標廠商代碼為被付懲戒人身分證號碼,廠商地址即為被付懲戒人戶籍登記地,且被付懲戒人並以「索點藝術工作室」負責人之名義與嘉義縣政府簽訂契約書。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澎湖海洋生物研究中心「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澎湖支庫公共藝術設計競賽公開徵選作品一式案」(附件 4):94 年 8 月 6 日被付懲戒人以其個人名義標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澎湖海洋生物研究中心「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澎湖支庫公共藝術設計競賽公開徵選作品一式案」,該案得標廠商代碼為被付懲戒人身分證號碼,廠商地址亦為被付懲戒人之戶籍登記地。
(四)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4 竹南園區公共藝術設置案」(附件 5):94 年 9 月 16 日被付懲戒人以其個人名義標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4 竹南園區公共藝術設置案」,該案得標廠商代碼即為被付懲戒人身分證號碼,廠商地址為被付懲戒人戶籍登記地。
(五)嘉義市政府社會局「嘉義市長青綜合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案」(附件 6):95 年 3 月 29 日被付懲戒人以「索點創意研發有限公司」名義承攬「嘉義市長青綜合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案」,作品之作者載明為被付懲戒人、廖文榮及李顏輝,得標廠商地址為被付懲戒人戶籍登記地。
(六)國立虎尾科技大學「綜三館公共藝術設置案」(附件 7):95 年 6 月 19 日被付懲戒人以「索點創意研發有限公司」名義承攬國立虎尾科技大學「綜三館公共藝術設置案」,作品之作者載明為被付懲戒人、高索及李顏輝,得標廠商地址為被付懲戒人戶籍登記地。
(七)原臺北縣政府文化局「客家文化園區雕塑藝術品製作案」(附件 8):95 年 6 月 13 日被付懲戒人以「索點創意研發有限公司」名義承攬原臺北縣客家文化園區雕塑藝術品製作案,作品之作者載明為被付懲戒人、廖文榮及李顏輝,得標廠商地址為被付懲戒人戶籍登記地。
(八)國立新竹高級中學「國立新竹高中教學暨行政大樓公共藝術設置案」(附件 9)︰95 年 7 月 1 日被付懲戒人以「索點創意研發有限公司」名義承攬國立新竹高中教學暨行政大樓公共藝術設置案,作品之作者載明為被付懲戒人、廖文榮及李顏輝。
(九)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校園海洋意象公共藝術暨景觀設置案」(附件 10 )︰97 年 9 月 26 日被付懲戒人以「索點創意研發有限公司」名義承攬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校園海洋意象公共藝術暨景觀設置案」,得標廠商地址為被付懲戒人戶籍登記地。
另查該案採購契約書中,其「人力配置」表內記載被付懲戒人擔任電機工程技師一職,並負責公共藝術作品工程管理水電照明作業。
(十)嘉義縣政府「朴子市○○路口圓環藝術品設置案」(附件11)︰97 年 9 月 30 日被付懲戒人以「索點創意研發有限公司」名義承攬「朴子市○○路口圓環藝術品設置案」,經查該案之契約書中「人力配置」表內記載被付懲戒人擔任電機工程技師一職,並負責公共藝術作品工程管理水電照明作業,次查被付懲戒人於該府 97 年 12 月 22 日之驗收紀錄廠商專任工程人員一欄內簽名。
(十一)另據民眾江明裕先生(附件 12 )向本府經濟發展局陳情略以,被付懲戒人自 98 年 2 月 16 日起,提供其住處(即原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182 巷 3 弄62 號 20 樓),供陳情人設立「昌裕貿易有限公司」(附件 13 ),且被付懲戒人與該陳情人(即該公司負責人江明裕)有大筆資金往來,陳情人並提供雙方所簽定之「財產分配協議書」(附件 14 ),該協議書約定條款第一條規定「甲方(江明裕)名下之股份及相關財產權利由甲乙方均分。
甲方並得以會計師計算後之等值現金優先向乙方購得」,揆諸前開條款約定事項被付懲戒人亦疑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三、上開違失情事,案情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於本(100 )年 8月 17 日召開 99 年下半年至 101 年上半年甄審、考績委員會第 11 次會議審議,並經被付懲戒人到場陳述意見,嗣經該會決議:「先行停職」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附件 15 )。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自 93 年 12 月間起陸續參與政府採購相關標案,嗣經本府於政府採購網查獲被付懲戒人參與投標之相關決標公告等資料在案,被付懲戒人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業務等規定洵堪認定,本府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之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五、末按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及司法院 37 年 6 月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被付懲戒人依法須先行停職,本府業於 100 年 9 月 27 日以北府人考字第1001334832 號令(附件 16 )核布被付懲戒人停職在案,併予陳明。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 1)李承昌公務人員履歷表 1 份。
(附件 2)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公共藝術 製作及設置公開徵選採購案」相關資料 1 份。
(附件 3)嘉義縣觀光旅遊局「嘉義縣朴子藝術公園入口意 象案」相關資料 1 份。
(附件 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澎湖海洋生物研究 中心「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澎湖支庫公共藝術設 計競賽公開徵選作品一式案」相關資料 1 份。
(附件 5)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4 竹南園區公共藝術設 置案」相關資料 1 份。
(附件 6)嘉義市政府社會局「嘉義市長青綜合服務中心新 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案」相關資料 1 份。
(附件 7)國立虎尾科技大學「綜三館公共藝術設置案」相 關資料 1 份。
(附件 8)原臺北縣政府文化局「客家文化園區雕塑藝術品 製作案」相關資料 1 份。
(附件 9)國立新竹高級中學「國立新竹高中教學暨行政大 樓公共藝術設置案」相關資料 1 份。
(附件 10 )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校園海洋意象公共藝 術暨景觀設置案」相關資料 1 份。
(附件 11 )嘉義縣政府「朴子市○○路口圓環藝術品設置 案」相關資料 1 份。
(附件 12 )陳情人江明裕先生及被付懲戒人名片 1 份。
(附件 13 )昌裕貿易有限公司登記相關資料 1 份。
(附件 14 )財產分配協議書 1 份。
(附件 15 )本府經濟發展局 99 年下半年及 101 年上半 年甄審、考績委員會第 11 次會議紀錄 1 份 。
(附件 16 )本府 100 年 9 月 27 日北府人考字第 1001334832 號停職令 1 份。
被付懲戒人李承昌申辯意旨:
一、本案源於陳情人江明裕向申辯人借款(附件 1),並逾還款期限仍不還款,乃竊取申辯人家中資料,向申辯人威脅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要求展期還款,申辯人悍然拒絕,陳情人爰挾怨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報復申辯人,申辯人已依法向法院主張權利追討欠款,此合先說明(附件2 )。
二、因申辯人素愛雕塑藝術品,工作閒暇之餘即自行創作繪製雕塑作品之設計圖,因友人知悉申辯人之創作,提議以作品設計圖參與公共藝術,以使民眾共賞,申辯人為表現自我及推廣藝術,同意協助並提供本身創意之設計,然依雕塑作品之設計圖說,屬藝術創作,依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屬於文學學術著作之一種,享有著作權,並依著作權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
而同法第16條第 1 項並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
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第 3 項規定:「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
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以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
而移送懲戒書所述各項公共藝術投標工程、所憑之各項公共雕塑藝術創作之設計圖,為申辯人所創作,依法必須冠以創作人即申辯人之姓名,而友人以此參與投標時,也按招標規定以創作人擔任代表人(當時尚未設立法人組織),此係依法律規定為之,是否違法,尚請審酌。
三、又「公務員在報紙雜誌投稿或著作書籍出版,收受報酬,或編輯研究學術之雜誌刊物,均非本條第一項所謂經營商業。
」司法院 32 年院字第 2508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申辯人之公共藝術創作相同於著作書籍,且與申辯人所掌職務(經濟部能源局、新北市經濟發展局)均無任何關連,申辯人將創作交由友人投標繼而公開發表,依上開解釋意旨,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謂「經營商業,藉以謀利,影響公職」尚屬有間,似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四、另陳情人江明裕先生於 99 年中因公司運作尚須銀行融資,向申辯人多次求情擔任保證人,申辯人基於好友立場同意負起該公司銀行借貸連帶保證責任,後於 99 年下半年江先生再要求申辯人擴大保證金額,其並簽下財產分配協議書,保證其一定還款,否則屆時無法還款,公司股份及財產經會計師計算後願意分配一半予申辯人作為清償擔保,並告知其父母住處及電話,以免申辯人找不到人,申辯人為保障本身債權先簽下該協議書,但江先生卻未公開該公司之帳目及委請會計師結算,該公司相關財產負債及實際股東股份,申辯人全然不知,故申辯人乃未同意擴大擔保信用,後因其前款未清且將屆期應該還款,拒絕其請求,並於原訂 99 年 12 月31 日還款期屆滿後,於 100 年 1 月 3 日告知銀行擬解除保人在案(如附件 3),至此雙方已生嫌隙,江先生不斷騷擾申辯人不斷請求申辯人延期清償,並打電話向申辯人之兄姊為請託延期,申辯人不堪其擾。
五、且當初係陳情人江明裕為感念申辯人借款及擔任保證人,始將其所經營之公司取名為「昌裕貿易有限公司」,實則申辯人並未出資與陳情人合資經營,否則如屬合資經營,申辯人理應有出資分配之股權,則陳情人江明裕又何必於事後書立財產分配協議書,願將公司股權一半作價作為清償擔保?且陳情人江明裕也承認申辯人與其僅是借貸之關係,除有相關借據、本票可證外,申辯人也已因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江明裕之財產,江明裕不曾異議並已陸續清償,此均有基隆地院執行案件在案可稽,足證申辯人與陳情人江明裕僅為單純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參與陳情人江明裕名下公司之經營。
六、申辯人公餘之暇,提供藝術作品供友人參與公共藝術之工程,如認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兼職之限制,申辯人願承認錯誤,接受懲處,誠心悔悟,且申辯人早自98 年起即未再提供創作供他人參與公共藝術工程之投標,申辯人即戮力從公,迄今期間並因表現良好,感謝長官惠予升遷,未來將更謹言慎行,盡最大努力服務國家人民。
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為證據:(附件 1)陳情人江明裕向申辯人借款借據 1 紙。
(附件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文書 8 紙。
(附件 3)解除保證人存證信函 2 紙。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承昌現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股長,其之前先後任職經濟部能源局技士(93 年 10 月 21 日至 96 年10 月 18 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助理審查官(96年 10 月 19 日至 97 年 7 月 24 日)、臺北縣政府(99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科員(97年 7 月 25 日至 99 年 1 月 24 日),其於任職經濟部能源局技士及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科員期間,多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為下列商業行為:
(一)於任職經濟部能源局技士期間,先後標取下列藝術工程採購案而承做該等工程:1.於 93 年 12 月 30 日,夥同廖文榮、黃裕榮共 3 人,共同用「白派藝術工作坊」名義,以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之金額,標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之「公共藝術製作及設置公開徵選」採購案。
2.於 94 年 7 月 26 日,用索點藝術工作室(負責人為被付懲戒人)名義,以 140 萬元金額,標下嘉義縣觀光旅遊局之「嘉義縣朴子藝術公園入口意象工程」採購案。
3.於 94 年 8 月 6 日,用其個人名義,以 38 萬元之金額,標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澎湖海洋生物研究中心之「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澎湖支庫公共藝術設計競賽公開徵選作品一式案」。
4.於 94 年 9 月 16 日,用其個人名義,以 902 萬8,000 元之金額,標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94 年竹南園區公共藝術設置案」。
5.於 95 年 3 月 29 日,夥同廖文榮、李顏輝,共同用「索點創意研發有限公司」(下稱索點公司)名義,以160 萬 6,500 元之金額,標下嘉義市政府社會局之「嘉義市長青綜合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案」。
6.於 95 年 6 月 19 日,夥同高索、李顏輝,共同用索點公司名義,以 219 萬 8,684 元之金額,標下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之「綜三館公共藝術設置案」。
7.於 95 年 6 月 13 日,夥同廖文榮、李顏輝,共同用索點公司名義,以 93 萬元之金額,標取臺北縣政府文化局之「臺北縣客家文化園區彫塑藝術品製作案」。
8.於 95 年 7 月 1 日,夥同廖文榮、李顏輝,共同用索點公司名義,以 135 萬 699 元之金額,標取國立新竹高級中學之「國立新竹高中教學暨行政大樓公共藝術設置案」。
(二)於任職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科員期間,先後標取下列藝術工程採購案而承做該等工程:1.於 97 年 9 月 26 日,夥同李顏輝、廖冠勳等人,用索點公司名義,以 868 萬 6,000 元之金額,標取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之「校園海洋意象公共藝術暨景觀設置案」。
被付懲戒人並任該工程電機工程技師,負責公共藝術作品工程管理水電照明作業。
2.於 97 年 9 月 30 日,仍夥同李顏輝、廖冠勳等人用索點公司名義,以 145 萬元之金額,標取嘉義縣政府之「朴子市○○路口圓環藝術品設置案」。
被付懲戒人仍並任該工程電機工程技師,負責公共藝術作品工程管理水電照明作業。
二、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及上揭各項工程決標公告、工程契約書、工程人力配置等資料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有與友人參與投標標取上揭工程之事實,雖辯稱:渠素愛雕塑藝術,僅提供本身創意之雕塑設計圖創作,因必須冠以創作人即其本人姓名,友人乃以此參與投標,所為似未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云云,然從上揭工程決標公告等相關資料載明被付懲戒人或以其個人或索點藝術工作室名義,或夥同其他人,用白派藝術工作坊或索點公司等名義,以鉅額承攬工程款標取上揭工程採購案承攬承做等情以觀,被付懲戒人顯係以個人或藝術工作室名義獨自或與其他人共同以工作坊或公司名義,標下上揭藝術工程採購案而承做該等工程藉以牟利,其係於任職公務員時違法經營商業行為無訛,所辯非違法經營商業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至其餘所辯其自 98 年起即未再參與公共藝術工程之投標等情各節(詳如事實欄所載),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亦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三、至移送意旨另以:據民眾江明裕陳情稱:被付懲戒人自 98年 2 月 16 日,提供其住處供江某設立「昌裕貿易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即為江某),且被付懲戒人與江某有大筆資金往來,其與江某所簽訂之財產分配協議書亦有約定江某名下之股份及相關財產權利由江某與被付懲戒人均分等條款約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為,亦有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等情一節,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與江明裕合資經營昌裕公司情事,稱:其因借貸予江某,為獲得擔保而與江某書立財產分配協議書云云,並提出借據、本票經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法院裁定(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 97 號裁定)影本為證,因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違法行為,自不能併就此部分加以懲戒,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承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2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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