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15 號
被付懲戒人 林永澤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澤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永澤因與主管陳育慶公務上糾紛,於 100 年2 月 1 日凌晨 2 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其所有0627-WV 號廂型車,前往陳員住於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埔後58 號住處,撞擊陳員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其自用小客車毀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㈠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0 年 6 月 30 日 100 年度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㈡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0 年 9 月 21 日金院樹刑信 100易 15 字第 0876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永澤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10 月 2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永澤於 100 年 1 月至 2 月間擔任金門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指中心)員警,因與其主管陳育慶(時任勤指中心主任)公務上發生糾紛,乃於 100 年2 月 1 日凌晨 2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627-WV號廂型車前往陳育慶位於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埔後 58 號住處,大聲叫囂要求陳育慶下樓與其談判,因時值深夜,陳育慶不予理會,被付懲戒人怒由心生,見陳育慶所有車牌號碼6P-0735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大聲恫稱:「陳育慶你給我下來,你給我下來,你他媽的,我把你當兄弟,你把我當什麼?幹你娘,你給我下來,6P-0735 是你的車吧?再不下來,我撞壞你的車。」
以此方式脅迫陳育慶下樓與其會面談判。
陳育慶聽後心生畏懼,不敢下樓。
被付懲戒人見前開恫嚇行為未能奏效,更加氣憤,乃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其所有之前開廂型車,以垂直角度,直接撞擊陳育慶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致前開自用小客車受有右後車門板金凹陷、掉漆,傳動軸、避震器及右後輪走位扭曲之損壞,足生損害於陳育慶。
嗣由被害人陳育慶報警處理,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已於 100 年 7月 25 日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同院 100年 9 月 21 日金院樹刑信 100 易 15 字第 0876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永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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