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0,鑑,12118,2011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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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18 號
被付懲戒人 陳建元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元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建元係花蓮縣警察局警員,明知劉美娟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 99 年 1、2 月間,與其發生姦淫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 12 月 15 日 99 年度花易字第47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 年 3 月29 日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各 1 份。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9 月 2 日花檢慶己100 執 932 字第 015700 號函。

被付懲戒人陳建元申辯意旨:申辯人於 98 年 10 月因公傷在家休養期間,經由網路交友網站結識劉美娟,劉女當時以單身,且稱本名為劉晴華。

其後,申辯人發覺其所訴有異,欲與其疏遠,劉女不肯,並以不與其交往,必不讓申辯人有好日子過做為要脅,但申辯人發現劉女為有配偶之人,堅決不受劉女所逼,再與其有不正當關係,劉女憤而慫恿其夫對申辯人提出告訴。

申辯人已受所屬單位記過、調職,且司法上處以 6 個月易科罰金之處分,自知本案係申辯人言行操守不當所引起之事端,身為公務人員,應更廉潔嚴謹,自身之過失實深感歉疚,過去從未違法犯紀,今後此案之教訓,必深刻牢記在心,決不再犯,希鈞會能從輕處罰,予更生反省之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陳建元係花蓮縣警察局警員,明知劉美娟(未據告訴)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一)於 99 年 1 月 1日晚間 10 時 30 分後至 12 時止之某時許,在花蓮縣某旅館,與劉美娟發生姦淫行為 1 次。

(二)於 99 年 1 月 22 日晚間某時(約 7 時至 9 時間之某時),劉美娟與伊二位女兒和被付懲戒人在三嘉一釣蝦場用完餐後,一起到被付懲戒人位在花蓮縣吉安鄉○里○街 15 號住處,被付懲戒人與劉美娟在上揭住處 2 樓發生姦淫行為 1 次。

(三)於 99 年 2 月 8 日晚間某時許,被付懲戒人在花蓮縣吉安鄉○里○街 15 號住處,與劉美娟發生姦淫行為 1 次。

嗣因劉美娟自覺對不起配偶劉振國,而告訴劉振國上情。

案經劉振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2351 號)。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 年度花易字第 47 號),對被付懲戒人論以犯相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4 號 100 年 3 月 29 日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被付懲戒人並於同年 5 月 16 日繳納易科罰金完畢。

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該一、二審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5 月 16 日罰字 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開事實,並以將記取教訓,深切反省,請求從輕議處。

其餘各節申辯,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建元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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