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0,鑑,12120,2011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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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20 號
被付懲戒人 薛文鈞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薛文鈞於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擔任建設課長期間,負責各項工程之綜理及督導業務,於 93 年間經辦「員林鎮東區公有土地規劃興建成生態運動休憩公園工程」,由啟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440 萬元之價格得標。

因前鎮長凃銓重掌控工程合約書簽訂、工程款項撥付等決行權限,與被付懲戒人共同勒索葉明杰(啟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使其畏懼得標之工程無法順遂進行,因而交付財物,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貪污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2242 號刑事判決:「薛文鈞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葉明杰,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付懲戒人不服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958 號刑事判決以同一罪名判處其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

被付懲戒人不服二審刑事判決,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200 號〕,業於 99 年 7 月 6 日以前述同一罪名判處其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其餘從刑部分略)在案。

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薛文鈞夥同凃銓重、楊淑城、張慶蜂藉勢向葉明杰勒索財物,分別於 94 年 1 月及 5 月間,各得款150 萬元、200 萬元。

被付懲戒人因上述貪污行為經判刑後,復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10 月 28 日,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897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凡此,均有前開一、二、三審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稽。

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1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之旨,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

依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薛文鈞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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