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熊治華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於100年6月
-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l款所
-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6月13日
-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7月25日100年度交簡
-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7日彰檢文執
- 一、申辯人於100年6月4日搭乘警友楊財丁所駕之車外
- 二、申辯人平日無飲酒之習性,發生肇事當日係輪休日,非勤餘
- 三、車輛肇事對方手部受傷,申辯人事後偕同家人相繼綿密前往
- 四、申辯人擔任彰化縣警察局警察公益大使,篤信天主教,以虔
- 五、申辯人服務警界逾31載,刻已申請於101年3月5
- 六、證據: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熊治華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前於任職
-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7月25日1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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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22 號
被付懲戒人 熊治華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熊治華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熊治華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於 100 年 6 月4 日 22 時 55 分許,勤餘酒後駕駛 QM-8062 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惠明街口,與鍾勝耀所騎乘XK5-992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78 毫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6 月 13 日100 年度偵字第 511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 7 月 25 日 100 年度交簡字第 1509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10 月 7 日彰檢文執丁 100 罰執 589 字第 43666 號函。
被付懲戒人熊治華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100 年 6 月 4 日搭乘警友楊財丁所駕之車外出用餐,餐畢後由楊先生用車載返住處。
因適逢端節將屆,乃駕車外出購物,途中於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遭對方鐘勝耀騎乘之機車撞及申辯人之車,經警員前來處理,申辯人之酒測值 0.78MG/L ,乃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查在案。
二、申辯人平日無飲酒之習性,發生肇事當日係輪休日,非勤餘暨勤務中發生之違紀重大案件,當日非逕行駕車外出飲酒作樂,且於駕駛中平順緩和行駛,無急速駕駛之衝撞危險行為,於肇事時即表明係警員之身分,無推卸或逃逸之舉。
於警詢時接受酒後生理平衡檢測均符合標準值,顯係精神意識狀態清醒,無意識不清暨情緒暴躁之狀況。
於接受偵訊過程,態度良好,並坦承不諱,無影響警察之形象。
三、車輛肇事對方手部受傷,申辯人事後偕同家人相繼綿密前往探視,表達關切之歉意,並於 100 年 7 月 6 日逕由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室,當場賠償對方人車損失金額共新臺幣(以下同)28 萬元,並已於 100 年 9 月 23 日繳清罰金 7 萬 5,000 元完竣。
四、申辯人擔任彰化縣警察局警察公益大使,篤信天主教,以虔誠之宗教信仰,每個月計二次偕同家人、教友前往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選擇重度傷殘之院友,做愛心服務,包括福傳、傾聽等心靈照顧,並且為行動不便之老人,為渠剪指甲、梳洗頭髮及沐浴工作,20 餘年如一日,默默行善,不求回報,申辯人之愛心工作彷如同警察執行任務一般,幫助弱勢團體,為年邁者帶來莫大喜悅與歡樂,凝聚愛與關懷力量。
五、申辯人服務警界逾 31 載,刻已申請於 101 年 3 月 5日退休,惟因本案已遭調地服務,且接受嚴厲之教育輔導考管。
素仰貴會崇尚情理法之公平正義倫理,懇請憐恤申辯人之過犯,從輕處罰,俾求順利退休,申辯人必當更臻盡心盡力為民服務、為國效命,奉獻棉薄。
懇請鼎力玉成,則感德便。
六、證據: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彰警芬芳錄」影本 1 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熊治華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前於任職同局田中分局警員期間之 100 年 6 月 4 日晚間 7 時30 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紅蟳餐廳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 1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QM-8062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 時 55 分許,因不能安全駕駛,而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惠明街口,與鐘勝耀所騎乘車牌號碼 XK5-992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鐘某之手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0年度偵字第 5113 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 年度交簡字第 1509 號)論以被付懲戒人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100年 8 月 16 日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並已於同年 9 月23 日繳納罰金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 7 月 25 日 100年度交簡字第 1509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511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 年 10 月 7 日彰檢文執丁 100 罰執 589 字第43666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日期)等影本在卷可按。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請求從輕處分。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熊治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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