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0,鑑,12135,2011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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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35 號
被付懲戒人 李文益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益記過壹次。

事 實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文益前於本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任內,其妻蘇○卿於 100 年 3 月 7 日凌晨 2 時 40 分許,返回李員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路 215 巷 5 號住處,發現家中有女鞋,且見李員與女子邱○漩分別下樓,憤而欲上樓查看渠等是否有通姦情事,李員為阻擋蘇女上樓,以手臂架住蘇女脖子,並將其推倒在地,致蘇女臉部挫傷、右手肘腫痛、左手背擦傷之傷害,蘇女檢具診斷證明書對李員提出傷害告訴(另涉妨害家庭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 100 年4 月 7 日以 100 年度偵字第 391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00 年 6 月 30 日以 100年度簡字第 1186 號刑事簡易判決:「李文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員於 100 年 9 月 29 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完畢。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391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1186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1 份。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9 月 29 日罰字第10004948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李文益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11 月 1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李文益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任內,其妻蘇惠卿於 100 年 3 月 7 日凌晨 2 時 40 分許,返回被付懲戒人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路 215 巷 5 號住處,發現家中有女鞋,且見被付懲戒人與女子邱卉漩分別下樓,憤而欲上樓查看渠等是否有通姦情事。

被付懲戒人為阻擋蘇女上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臂架住蘇女脖子,並將其推倒在地,致蘇女受有右手肘腫痛、左手背擦傷之傷害。

蘇女檢具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對被付懲戒人提出傷害告訴。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 100 年 4 月 7 日以 100 年度偵字第 3919 號聲請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00 年 6 月 30 日以 100 年度簡字第 1186號刑事簡易判決:「李文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付懲戒人於 100年 9 月 29 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完畢。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9 月 29 日罰字第10004948 號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文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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