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李傳生係臺南市南區省躬國民小學人事室主任,
-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
-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9月30日98年度簡字第
-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3月9日99年度簡上字第
- 一、申辯人被冤判深感不平,且郭美惠及其夫李俊銘,二年來仍
- 二、本案係屬私人事務爭執,非執行公務,且當日在申辯人居所
- 三、經刑事判決有罪既適用公務員懲戒法,那如果是因過失傷害
- 四、本案刑事判決前,郭美惠又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竟獅子大開
- 五、郭美惠是申辯人之妻許尤薇之表妹,不顧親情,與人訴訟除
- 六、申辯人遭此親戚陷害,判刑、金錢、心力、考績、懲戒、莫
-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480號
-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100司執才字第45385號執
-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19
-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81、11183
- (六)聲明補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結辯一事狀。
- (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40號檢察官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李傳生係臺南市南區省躬國民小學人事室主任,
-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9月30日98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36 號
被付懲戒人 李傳生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李傳生記過壹次。
事 實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傳生係臺南市南區省躬國民小學人事室主任,為郭美惠之姊夫,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4款之四親等旁系姻親關係,緣被付懲戒人之配偶許尤薇(郭美惠之表姐)因「與人發生車禍」之事宜尋求郭美惠協助,惟被付懲戒人與郭美惠曾於討論車禍法律責任過程中,雙方意見相左而彼此產生不快。
繼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3 月13 日 23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3 段 140巷 31 號住處內,見郭美惠與其妻許尤薇討論車禍事宜,心生不滿,被付懲戒人遂要求郭美惠離去,言語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及推擠,詎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郭美惠之後腦部,並以腳踹踢郭美惠之腰部及臀部,致使郭美惠因而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下背鈍挫傷及左肩擦挫傷」等之傷害,案經郭美惠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 1967 號刑事簡易判決:「李傳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 9 月 30 日 98 年度簡字第1967 號刑事簡易判決(一審)。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 3 月 9 日 99 年度簡上字第1967 號刑事判決(二審)。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被冤判深感不平,且郭美惠及其夫李俊銘,二年來仍不斷投訴申辯人服務機關,上班情形,其夫李俊銘任職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總務單位,深諳法律訴訟程序及熟悉法庭運作情形,又有檢察官(免費律師)代為辯護等優勢,且申辯人未(申辯書漏打未字)請律師,法庭上攻防不對等,被判有罪,是所至憾,申辯人確無故意傷害郭美惠之意,僅是作勢推打,雙方推擠碰撞,造成其傷害,法官據其傷單判申辯人入罪,實非得已。
其又投訴臺南市政府申辯人違法,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欲申辯人受懲戒,郭美惠其夫李俊銘法律知識熟悉,其目的要致申辯人公務生涯不良紀錄,甚至中斷丟職,其心可議。
二、本案係屬私人事務爭執,非執行公務,且當日在申辯人居所,深夜 11 點 30 分左右發生,因係口角爭執,命其夜已深,打擾申辯人的生活促其趕快回家,郭美惠不聽勸告在先,又於申辯人之妻(許尤薇)及二個幼女面前,辱罵申辯人在後,孰可忍孰不可忍,作勢推趕郭美惠於門口,然她又推回來,致使雙方推擠碰撞,造成其傷害,據此判申辯人罪行,實為冤枉。
申辯人之妻(許尤薇)可作證,申辯人受其言語污辱、挑釁,實非得已。
三、經刑事判決有罪既適用公務員懲戒法,那如果是因過失傷害人,亦適用懲戒法,則當事人不斷應用此法,不斷要脅公務員金錢,精神上的賠償,而申辯人堅拒其要脅,不是讓其惡徒得逞,申辯人受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懇請諒察。
四、本案刑事判決前,郭美惠又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竟獅子大開口,要求新臺幣(下同)80,000 元,還好法官判決30,000 元賠償金,連同醫藥費 35,086 元,後又要求遲延利息 1,965 元,可見其運用訴訟牟取金錢利益。
五、郭美惠是申辯人之妻許尤薇之表妹,不顧親情,與人訴訟除與申辯人訴訟之後,又與另一表姐許庭語刑事詐欺,還好其敗訴,不然又獲取法律訴訟利益,她此一好打訴訟習慣與作為,是由其夫(李俊銘)為其撐腰。
六、申辯人遭此親戚陷害,判刑、金錢、心力、考績、懲戒、莫此為甚,最好能有機會當面論述案情,並傳喚申辯人之妻許尤薇作證,郭美惠確有口出惡言,辱罵申辯人,侵犯申辯人人格尊嚴,申辯人念其親戚,不再提起再議,竟遭此下場,不勝無奈。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99 年度南小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 100 司執才字第 45385 號執行命令。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99 年度上聲議字第 1419號處分書。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偵字第 9381、111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六)聲明補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結辯一事狀。
(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偵字第 824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傳生係臺南市南區省躬國民小學人事室主任,為郭美惠之表姊夫,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4款之四親等旁系姻親關係,緣被付懲戒人之配偶許尤薇(郭美惠之表姐)因與人發生車禍之事宜尋求郭美惠協助,惟被付懲戒人與郭美惠曾於討論車禍法律責任過程中,雙方意見相左而彼此產生不快。
於 98 年 3 月 13 日 23 時許,被付懲戒人在其臺南市○區○○路 3 段 140 巷 31 號住處內,見郭美惠與其妻許尤薇討論車禍事宜,心生不滿,被付懲戒人遂要求郭美惠離去,言語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及推擠,詎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郭美惠之後腦部,並以腳踹踢郭美惠之腰部及臀部,致使郭美惠因而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下背鈍挫傷及左肩擦挫傷」等之傷害。
案經郭美惠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 年度簡字第1967 號)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 9 月 30 日 98 年度簡字第 1967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3 月 9 日 98 年度簡上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有在上開時地要郭美惠回家而雙方發生爭執推擠及郭美惠有受傷等情,雖另辯稱,伊沒有傷害故意,伊作勢推趕其於大門口,其又推回來,致雙方推擠碰撞,造成其傷害云云。
然所辯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又其所為其他申辯及所提出之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亦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解免咎責之論據。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其請求到場說明案情及傳喚其妻許尤薇作證郭美惠有辱罵伊,本會經核無必要。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傳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