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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42 號
被付懲戒人 蔡榮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蔡榮進不受懲戒。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蔡榮進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配置中壢分局)任內,於 97 年 7 月間至民眾江建維開設之華鑫車澡堂洗車,發現為江民妨害自由之被害人,惟未予舉發,亦未予以救援,僅向被害人稱:「幹麼要跑?江民找的店不錯,好好做,趕快還錢。」
等語,身為警務人員,行為堪認不檢,有違官箴。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25159號、98 年度偵字第 14953、14500 號起訴書 1 份。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998 號刑事判決 1份。
3.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3840 號刑事判決 1份。
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10 月 6 日院鼎刑廉 99 上訴3840 字第 1000017050 號函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蔡榮進申辯意旨:申辯人固曾至友人江建維開設之洗車場洗車,並遇見江建維及 A 女,因其不認識 A 女,僅問江建維這女孩是誰,江稱這女孩欠有債務,其未與 A 女談話,因 A 女神態自若,並無異狀。
申辯人因而待車 10~15 分鐘洗好後,即行離開,因未懷疑 A 女受人約束,始未舉發江某妨害自由,或救援 A 女之動機可言,自無違失之處。
本案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其完全沒有違失。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二、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蔡榮進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配置中壢分局任內,於 97 年 7月間,至江建維開設之洗車場洗車,發現為江建維妨害自由之被害人,未予舉發,亦未加以救援,僅向被害人稱:「幹麼要跑?江民找的店不錯,好好做,趕快還錢。」
認被付懲戒人行為不檢,有違官箴,爰移請審議。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其曾至上開友人江建維開設之洗車場洗車,並遇見江建維及 A 女,但不知 A 女被妨害自由,致無舉發犯罪,救援被害人之動機,實無違失之情事。
四、按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有前揭違失,無非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25159 號,98 年度偵字第 14953、14500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 年度訴字第 99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 年度上訴字第3840 號刑事判決,及該院 100 年 10 月 6 日院鼎刑廉99 上訴 3840 字第 1000017050 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論據。
惟查:
(一)被付懲戒人刑事部分,固經桃園地檢署認其涉有刑法第231條之 1 第 3 項之罪嫌,提起公訴。
然桃園地院審理結果,被付懲戒人被訴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為其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高院以檢察官之上訴,未提新事證,再為爭執,為無理由,諭知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凡此,有上述起訴書,一、二審判決等影本可稽。
(二)又高院前揭 100 年 10 月 6 日函,係函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有關被付懲戒人刑事部分,業經該院判決無罪,並已確定。
雖於該函理由三,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違官箴〔見該院前述 99 年度上訴字第 3840 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乙、三、(二)項說明〕,請該分局查明,並追究其行政責任等情,有高院上述函影本可按。
然觀諸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所載,綜合調查結果,檢察官就被付懲戒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其有罪之積極證明,僅以「縱被告蔡榮進並未舉發查緝被告江建維所涉不法情事,亦未救援被害人 A 女,僅向被害人 A 女稱:『幹麼要跑?江建維找的店不錯,好好做,趕快還錢。
』等語,其身為警務人員,行為堪認甚為不檢,有違官箴,惟此係行政懲處之規範範圍,尚難僅以此遽認被告蔡榮進有包庇被告江建維意圖營利,以債務脅迫,行動監控等方法,使被害人 A 女與他人性交易犯行之犯意,本院對於被告蔡榮進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 231 條之 1 第3項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犯行,實未達有罪之確信,難逕為對蔡榮進為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蔡榮進有上開犯行,其被訴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應就被告蔡榮進為無罪之諭知。
…」就此段全文以觀,高院刑事判決理由僅係敘及「縱」有上揭情事,亦屬行政懲處範疇,亦即表明「即使」有此情事,亦與刑責無涉,係行政懲處範圍之意,此不確定性之推論,仍待調查,尚不得執以認被付懲戒人即有本件移送機關指摘之違失情事,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經本會通知移送機關派員說明前述中壢分局處理情形,亦經承辦人員李紹榆、陳東堯到庭證述並無其他調查資料補充(見本會 100 年 12 月 19 日調查筆錄)。
再參以 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迭次證述「伊沒有告知蔡榮進,伊遭黃柏睿、江建維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易之事」(見桃園地院前述刑事判決第 77 頁),足見被付懲戒人所辯並不知 A 女遭江建維妨害自由,應屬可信。
被付懲戒人既不知江建維犯罪,亦不知 A 女係被害人,雖身為警察人員,亦無可能舉發犯罪,救援被害人之可言,移送機關片面所指被付懲戒人發現江建維妨害自由之被害人,惟未予舉發,亦未予以救援,即不足採。
綜上以觀,移送機關所憑前述論據,尚難令被付懲戒人負違失之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其有何違失情事,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榮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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